-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大森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俊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翰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黃雪蘭
- 選任辯護人
-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大森部分及蔡黃雪蘭就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均撤銷。
蔡大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黃雪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而蔡大森與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共8人則為兄弟姐妹關係。蔡大森等8人之父親即蔡謀江生前陸續購置大量不動產,除以其本人之名義登記外,尚有諸多不動產借用其親友名義登記,而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15人,包含:①配偶蔡陳春及其子女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共9人、②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即二房繼承人)、③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即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二房與三房繼承人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包含下列所載之土地)由大房繼承人即蔡陳春及其子女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共9人取得。大房繼承人即蔡陳春與其子女共9人協議暫不分割而維持共有,且協議委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大房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嗣於86年間,蔡大元請求分產,由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共6人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後,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等所有及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大房應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歸由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取得共有,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並協議,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經扣除銀行貸款與相關稅費後,共分為92股,長子蔡大森應分得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 股由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次子蔡大元分得15股、參子蔡丁生分得12股,其餘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各分得10股,並計算確認蔡大元分得15股之財產折合現金110,000,000元,再由受託管理系爭共有財產的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予蔡大元,蔡大元則應將其分配到的15股權利,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15/92)讓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承受。故蔡大元分家後,系爭共有財產歸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 人享有共有權利,且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依原比例承受蔡大元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為蔡大森35/77、蔡丁生12/77、蔡泗龍10/77、蔡煥桂10/77及蔡陳春10/77。嗣因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蔡陳春就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10/77 ),即由其子女繼承。詎蔡大森明知下列土地為其與其他兄弟姐妹繼承其父親蔡謀江所遺留之系爭共有財產,並無擅自處分下列土地之權利,竟自己單獨或與其配偶蔡黃雪蘭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其父親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黃竹旺名下,該土地於82年3月15日經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83年4月9日移轉登記至財產管理人蔡大森名下(權利範圍260567/0000000),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5號(土地清冊仍記載為○○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蔡大森受託管理之系爭共有財產之一。蔡大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同意或授權,將包含實質上非屬蔡大森個人權利範圍而由蔡丁生按12/77,而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各按10/77比例共有之上揭○○區○○段000地號土地,擅自於94年12月28日,以61,741,368元出售予黃建楹、陳秋菊2人,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中屬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取得之33,677,110元(計算式=原價款61,741,368元-蔡大森就上揭○○區○○段000地號土地按35/77比例之權利即28,064,258元),分配予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而足以生損害於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㈡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係其父親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林壽卿名下(權利範圍各1/3,該土地另有共有人徐林金鑾權利範圍1/3),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號,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系爭共有財產之一。嗣上揭○○○段000-00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徐林金鑾,於91年3月20日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大森,高林阿珠於94年8月29日將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財產管理人蔡大森名下。蔡大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同意或授權,將包含實質上非屬蔡大森個人權利範圍而由蔡丁生按12/77,而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各按10/77比例共有之借名登記在不知情之高林阿珠名下之上揭○○○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與借名登記在不知情之林壽卿名下之上揭土地權利範圍1/3(合計2/3),於94年11月14日,連同其自徐林金鑾處取得上揭○○○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非屬背信範圍),以實際金額不詳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記載金額4,431,000元,一併出售予王岍厂,於94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出售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與林壽卿部分之所得價款中屬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取得部分,分配予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而足以生損害於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㈢蔡大森、蔡黃雪蘭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權利範圍各為4/10)、高林阿珠(權利範圍各為3/10)、蔡綉葉(權利範圍各為3/10)名下(其中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名下部分【權利範圍各1/3】,已於93年6月、9日移轉登記至蔡大森名下),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34、40、37、38號,均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陳春之其他繼承人即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包含實質上非屬蔡大森個人權利範圍而由蔡丁生等人合計按42/77比例共有之上揭上開○○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權利範圍4/10)部分之共有財產,擅自於95年8月28日,以49,326,900元出售予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等人,於95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中屬蔡丁生等人應取得之26,905,582元(計算式=原價款49,326,900元-蔡大森就上開○○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按35/77比例之權利即22,421,318元),分配予蔡丁生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等人。嗣於100年1月25日,蔡大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否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並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任律師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86年土地清冊各編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由劉建成律師、石娟娟律師、張昱裕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暨委由張昱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提出告訴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蔡丁生於00年00月0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張月琴監護,另告訴人張月琴基於其為蔡丁生之配偶身分,就本案亦有獨立告訴權,有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中機站函覆資料卷㈠第10頁)。又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關係,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則為夫妻關係,此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0頁),是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大森間為二親等血親,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黃雪蘭及告訴人張月琴與被告2人間均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之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㈡本案告訴人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前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狀(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告訴狀內已敘明就被告蔡大森及其共犯等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等詳載於該書狀之附表,其中亦包含本案犯罪事實在內,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即中機站函覆資料卷㈠㈡㈢等3卷宗)。而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蔡大森於99年間,對告訴人蔡丁生以及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7人,提出請求清償分擔額之民事訴訟(按被告蔡大森在該民事訴訟係主張其以自有財產代償按86間協議大房遺產應給付蔡大元按15股計算之遺產權利之金額,起訴請求大房遺產的其他繼承人即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以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大元清償分擔額,其中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大元應分擔的理由係因該4人繼承蔡陳春就前述遺產之權利與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告訴人蔡丁生與其他兄弟姐妹人對被告蔡大森提出請求報告大房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事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隨著訴訟資料逐漸揭露,被告蔡大森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民事準備(四)狀」,始就告訴人蔡丁生及其他兄弟姐妹所主張前述遺產之土地清冊內容(包含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在內),詳細就各該土地異動狀況為具體陳述及否認之答辯(見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卷㈡第111頁至第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準備書狀之內容),告訴人張月琴並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於100年6月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被告2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等情,此經告訴人張月琴於104年8月27日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0年6月間才知道蔡大森跟他太太犯了這些刑事方面的罪」、「(問:你100年6月間從何得知?)答:因為我們有在打民事訴訟,我去詢問律師才知道的,我才決定我要代表我先生來告他們,100年7月6日才去調查局說要提出告訴要告他們,調查局100年8、9月時有傳我去問話,之後就沒有下文了,我們一直在等調查局的消息」等語甚明(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張月琴於偵查中之此部分陳述,僅在釐清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之程序事項,並非用以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足認告訴人2人係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於100年1月下旬始對被告蔡大森否認其為遺產管理人及對被告蔡大森就各該土地異動狀況之答辯有所懷疑,並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與初步蒐證後(即如中機站函覆資料卷㈠㈡㈢卷宗所附向地政機關申請列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進而獲悉被告2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並提出本案告訴。從而,本案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經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應認業已為合法提出告訴。
㈢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調查局之業務僅包含「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不含一般刑事案件偵查,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1至第9款規定,該局掌理之事項與犯罪防制、毒品防制、洗錢防制、電腦犯罪防制、組織犯罪防制,亦不包括刑法第214條及第342條之防制。再依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7條第8款規定:「其他有關經濟犯罪防制事項」,雖屬經濟犯罪防制處所掌理,惟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各單位欲依此而辦理,應先簽報局本部核准後始得展開調查。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非重大經濟犯罪,依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及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7條第8款規定,非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其所屬人員自非刑事訴訟法中所稱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此由中機站於100年7月7日收文後並未簽報局本部核准辦理,該站更未依法將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及經該站調查之結果移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可知,故告訴人於100年7月6日製作,中機站於翌日所收受之告訴狀,就背信部分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故告訴人事後於104年6月15日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6頁至第377頁)。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是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依前揭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依法得受理告訴人2人之刑事告訴,自不能以國家機關內部對於犯罪調查事務分工設職,即謂告訴人2人之告訴不合法。更何況,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包含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見中機站函覆資料卷㈠第5頁),尚合於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款、第7款、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7條第8款所規定之有關經濟犯罪防制與洗錢防制事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提出之告訴內容,非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事項,即無可採。而
所主張之法條,並非全然相同,尚不得倒果為因,以後來的偵查結果,否定一開始所為之告訴,係屬合法。置於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法告訴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告訴代理人劉律師表示,有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認因本件「蔡謀江夫婦遺產爭產案」主要係民事訴訟,於99年4月間業已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該工作站為避免有干預審判之虞,經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有該工作站104年9月14日調振廉字第10475549980號函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50頁),以該工作站就受理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後,未進行後續偵查作為之理由,係「為避免干預審判」,而非告訴人內容「非屬該工作站職掌範圍」一節,益證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縱認該工作站並無以避免干預審判而停止後續偵查之權限,其擅自停止後續偵查,尚非適宜,亦屬法務部調查局內部業務稽核的問題,要與告訴人2人是否業已提出合法告訴之判斷無涉。
㈣至於告訴人2人後來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因另案由蔡煥桂提出之告訴,與其等所為之告訴,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故具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始由檢察官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詳下述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說明),上開「刑事聲請狀」雖亦不失為本案告訴(即同屬於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惟並不因告訴人2人嗣於104年6月15日另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經檢察官繼續本案之偵查程序,影響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合法告訴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本案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㈠「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係發生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且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始消滅,因「事實」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迄今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故檢察官於107年7月16日起訴被告蔡大森涉犯「事實」欄㈢所示之背信罪嫌,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事實」欄㈠至㈡的犯罪事實,發生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故以下僅就「事實」欄㈠至㈡部分為追訴權時效之說明。又因「事實」欄㈡之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12日,早於「事實」欄㈠之行為終了日95年1月25日,因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均為合併偵查、起訴,倘行為終了日較早之「事實」欄㈡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則行為終了日較晚之「事實」欄㈠即同樣未逾追訴權時效,故以下僅就行為終了日最早之「事實」欄㈡部分為說明,合先敘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大森為「事實」欄㈡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1月7日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⒉本案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是以,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為由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年12月20日(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參照)。經查,本案經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而為合法告訴後,嗣經該工作站以避免有干預審判之虞,經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署既未收受偵查輔助機關之移送書,檢察官尚無從知悉而發動偵查。惟另案由蔡煥桂提出之刑事告訴,於101年6月15日曾就告訴人2人所為相同告訴內容,檢附告訴人2人本案刑事告訴狀及相關附件向檢察官為追加告訴,並敘明被告蔡大森另涉多起相關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經告訴人蔡丁生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已由該站立案調查,併請指揮偵辦等情,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包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之日期戳章存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第三宗、第四宗卷),嗣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於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傳訊本案告訴人2人、被告2人及該案之其他被告,於同年9月20日訊問告訴人張月琴及其告訴代理人張昱裕律師告訴意旨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㈡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揭追加告訴內容,並據以實施偵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檢察署收受該追加告訴狀之日起即101年6月15日為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並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⒊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實務上雖先後解釋以「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因此解釋上,應認為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只要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參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修正意旨,如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此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102年9月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關於由蔡煥桂於101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追加告訴內容及本案由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漏未列為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繼續偵查,有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之簽呈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嗣該案亦未再就前揭告訴或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偵查終結之決定,應認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就本案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已未繼續行使追訴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
⒋本案於104年6月15日繼續實施偵查:告訴人2人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之內容,以其等前曾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法告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犯罪事實與蔡煥桂所提之刑事告訴相同,具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檢察官受理後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等情,有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所附之刑事聲請狀(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13頁至第41頁)。足認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已繼續實施偵查,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⒌本案於107年7月16日提起公訴時,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案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就本案部分(其餘部分犯罪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另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係於107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2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16日中檢宏律105偵續382字第1079056699號函上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頁至第8頁),則本案追訴權時效經過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顯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故辯護人主張本案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無可採。
三、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說明:
㈠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先於104年9月16日就被告2人於99年4月26日、99年3月22日涉犯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8號(下稱甲案)審理後,判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