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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洋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6、2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洋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王洋鈞(綽號「阿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洋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福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王洋鈞之住家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福文,林福文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洋鈞(起訴書原記載價金為3,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王洋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榮堂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豐路路邊,由王洋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洋鈞,而完成交易。
㈢王洋鈞另與黃政章(綽號「阿華」,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某日,先由王洋鈞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榮堂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黃政章搭載王洋鈞至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由王洋鈞先自黃政章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下車交付予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洋鈞,而完成交易;王洋鈞回到車內後,將其向徐榮堂收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予黃政章,黃政章再將其中500元分予王洋鈞,被告即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
㈣王洋鈞另與黃政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榮堂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王洋鈞之住家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嗣因徐榮堂向王洋鈞反應毒品品質不佳,王洋鈞再與徐榮堂相約至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向黃政章更換毒品,徐榮堂則將原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黃政章,黃政章則將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6000元交付予徐榮堂(起訴書原記載王洋鈞係單獨販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㈤王洋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底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建盛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王建盛之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建盛,王建盛並交付現金500元予王洋鈞,而完成交易。
㈥王洋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初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建盛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王建盛之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建盛,王建盛並交付現金500元予王洋鈞。
二、嗣於108年7月3日20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路3段與育賢街口之停車場內,對王洋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56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iphone手機1支,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洋鈞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文福、徐榮堂、王建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3人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該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該證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上開證人林文福、徐榮堂、王建盛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其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文福、徐榮堂、王建盛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從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洋鈞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記不清楚有無販賣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幫林福文去向藥頭買毒品,錢也是給藥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也是直接帶徐榮堂去藥頭那邊交易;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是介紹購毒者徐榮堂給黃政章;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都是和王建盛合資,一人出500元向綽號「小貓」之陳珮瑜購買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福文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福文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知道王洋鈞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我知道王洋鈞有在吸食安非他命習慣,我於108年1月曾問過王洋鈞,何處可以拿到安非他命?當時王洋鈞告訴我他自己有在賣,然後我就向王洋鈞購買新台幣1000元的安非他命回家自己吸食」、「(你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何時?於何處所?使用何種方式吸食?向何人所購買?)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108年1月底(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當天是中午11至12點左右,我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方式聯絡王洋鈞,問王洋鈞人在哪?王洋鈞回答我人在家(台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於是我就去他家樓下找王洋鈞,我到了王洋鈞他家樓下時,我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訴王洋鈞我人在樓下,於是王洋鈞便下樓與我碰面,當下我就告訴王洋鈞我要購買新台幣1000元的安非他命,於是王洋鈞就獨自一人搭乘他家大樓電梯返回住處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詳細重量我不清楚)給我,然後我再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王洋鈞,然後我再將該小包安非他命帶回家(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我自己房間內,倒入玻璃球內,然後用打火機燒烤底部的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吸食過程中只有我自己,沒有別人」、「(你最近有無與王洋鈞聯絡?有無碰面?)我最近一次跟王洋鈞聯絡就只有108年1月底,也就是我主動告知警方上述時地跟王洋鈞聯絡碰面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跟王洋鈞都沒再聯絡碰面了」、「(你總共向王洋鈞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或是還曾經購買其他種類毒品?)就只有108年1月底這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8686卷第209至2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向王洋鈞買過毒品?)在過年時有買過1次」、「(【提示王洋鈞LINE照片】此人是否就是你所說的王洋鈞?)是,我就是跟他購買毒品」、「(你跟王洋鈞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價錢?)108年1月底,我在王洋鈞大里區中山路住家樓下,以1000元價格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你跟王洋鈞聯絡購買毒品過程?)我是用LINE傳文字訊息給王洋鈞,內容說我要去找他,但我在LINE時沒有說要跟他買毒。之後我們在王洋鈞住家樓下碰面,我當時才跟他說要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之後王洋鈞就上樓拿毒品,再拿下樓給我」、「(你如何知道王洋鈞有在賣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要他幫我問,王洋鈞就跟我說他自己有在賣」、「(你跟王洋鈞的LINE對話是否有留存?)沒有,我已經刪除,因為我會固定刪除太久的對話」等語(見偵字第18686卷第228至22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施用毒品的案件是在108年1月間,那件案件你施用的那些毒品是從何而來?)跟王洋鈞買的」、「你是在何時、何地如何向王洋鈞購買、購買多少錢,可否說明過程如何?)時間是108年過年正月那時候,地點在王洋鈞住家」、……「(你向王洋鈞買多少錢的毒品?)1000元」、(是否有把錢交給王洋鈞?)有」、「(你如何得知王洋鈞有在販毒?)……我問他的」、「(你用什麼方式問王洋鈞的?)用LINE問的」、「(用LINE傳訊息問王洋鈞之後他是如何回答你?)他說他有」、「(之後如何?)就去跟王洋鈞拿」、「(你去到他家樓下時,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是」、「(你跟王洋鈞說要買多少?)1000元」、「(王洋鈞是否就馬上拿給你?)他又上去再拿下來」、「(王洋鈞先回家中再拿給你是否如此?)是」、……「(簡單講就是你直接到王洋鈞住處的樓下,用LINE通知他你到了,後來他就下樓,他下樓之後你就跟他講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又回家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你?)對」、「(王洋鈞是直接就回去家裡面拿還是他跑到外面?)回去家裡面」、「(王洋鈞是否有跟你說他還需要去跟人家買毒品,才有辦法賣給你?)沒有」、「(王洋鈞是否有跟你說這是我們兩個合資去跟人家買的?)沒有」、「(1000元現金你是否有交給王洋鈞?)有」、「(是否當場就交給王洋鈞?)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215、216頁)明確。
⒉又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林福文?)108年1月過年那次,林福文是有叫我幫他找找看有無人在賣毒品,我有幫他拿到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林福文有無將3000元給你?)有」、……「(你給林福文毒品,你是否有賺錢?)賺比較少,我只有賺個車馬費,因為我跟他好幾年朋友」、「(你幫林福文向阿華購買的毒品,你有無先從中自己拿取一些施用?)沒有,我就是賺約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686卷第239頁);復於108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於108年1月份在你位於大里區中山路住家樓下販賣三千元安非他命給林福文?)他有拿錢給我,我再去跟藥頭買毒品,我有從中賺取差價,我承認有販賣」、「(你販賣給林福文的毒品是向何人拿的?)向修配廠的阿華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8686號卷第245、246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該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9頁),且於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辯護人爭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販賣價金為新臺幣1000元,檢察官起訴價金為3000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我賣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價金為1000元,被告有無意見,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又於109年4月16、同年6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是否認罪?)認罪」、「(是否賣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文?)賣1000元,林福文也說賣1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79、289頁)。
⒊依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林福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2人對於當日交易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所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林福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是證人林福文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林福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福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05號第87至91、97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文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榮堂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榮堂於108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可向警方提供你所述之該名藥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我只是知道他外號叫(阿弟阿)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購買電話為0000-000000,我另有提供我與(阿弟阿)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供警方查證」、「(現據你向警方提供與該名綽號〈阿弟阿〉之手機軟體〈LINE〉對話,你問阿弟阿:那個茶不錯,〈阿弟阿〉回答你:對阿,你內容中所提到〈茶〉是什麼意思?)我指的(茶)是指毒品安非他命的術語」、「(現據你向警方提供與該名綽號〈阿弟阿〉之手機軟體〈LINE〉對話,〈阿弟阿〉回答你半斤1萬2千元是何意思?)意思是如我要跟他購買的話,安非他命毒品半錢新台幣1萬2千元」、「(現據你向警方提供與該名綽號〈阿弟阿〉之手機軟體〈LINE〉對話:〈阿弟阿〉問你:優質商品,好的要先幫你留嗎?你喜歡那種。試開完喜歡再處裡,這次是我自己的,如果要先幫你留的話回我一下。請問這是何意思?)意思是(阿弟阿)向我介紹他現在手上有一批品質不錯的安非他命,問我是否有興趣,如果我有興趣願意販售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686號卷第57頁);復於108年8月1日警詢中證稱:「(你向綽號〈阿弟之男子〉王洋鈞共購買幾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幾次才由王洋鈞帶你至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上一間汽車修配廠內與他上手直接購買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時間為何?)我總共向王洋鈞購買3次安非他命,前二次是我直接向王洋鈞購買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交貨方式交易;第三次我向王洋鈞購買新臺幣1萬2千元的安非他命,因毒品品質很差,我要求換好一點安非他命,王洋鈞當時沒有更好的安非他命給我,所以當天他就帶我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上一間汽車修配廠內與他上手接觸,當時他上手在現場拿了另一批安非他命讓我試,試完以後,我覺得可以,但是價格比較貴,所以當場,他的上手將原本我給王洋鈞的新臺幣1萬2千元,退我6千元,所以第3次我跟王洋鈞上手只拿了6仟元品質比較好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9005號卷第69頁);又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總共跟王洋鈞購買過三次毒品,第一次是108年2月份在大豐路的路邊,跟王洋鈞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是108年2月底或是3月初在省議會的洗車廠,跟王洋鈞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三次是108年3月中下旬,在台中市霧峰林森路修配廠,跟王洋鈞一起到修配廠內,你是跟王洋鈞上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三次購買毒品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前兩次購買時間地點無誤,但第三次我要補充,第三次去台中市霧峰林森路修配廠之前,我是在跟王洋鈞LINE對話詢價後,當天我就去找王洋鈞並拿了1萬2000元給他,王洋鈞當下有給我半斤的安非他命,但我拿回家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當天又再拿回去,將剩下的毒品還給王洋鈞,王洋鈞就跟我說要約在台中市霧峰林森路修配廠,表示他的朋友在那邊,王洋鈞會跟我一起在台中市霧峰林森路修配廠碰面,碰面之後我們就進入車廠,我跟對方說品質不好,對方說安非他命很貴,我就說不然我不要拿那麼多,我買6000元就好,所以王洋鈞的上游就在台中市霧峰林森路修配廠給我6000元量的安非他命」、「(你交付1萬2000元後王洋鈞如何退款給你?)之後確實有退給我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686號卷第16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朋友介紹你認識王洋鈞?)對」、「(認識他之後是如何拿到這些毒品?前後總共幾次?)總共三次,第一次就是我朋友打電話叫王洋鈞來,在路邊」、……「(你說第一次是在2月正好是過年那段時間是否如此?)對」、「(你說路邊是在哪裡的路邊?)在我朋友他家外面,應該是在大里區大豐路路邊」、……「(王洋鈞有無到場?)有」、「(你們是否有完成交易?)有」、「(你買了多少毒品?)買2000元」、「(有無將錢當場交給王洋鈞?)有」、「(王洋鈞有無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有」、……「(是你跟王洋鈞合資跟別人買毒品還是你自己買的?)第一次是我自己跟他買的,他拿給我的」、「(這次交易是否沒有另外的其他人說要賣給你?)沒有」、「(第二次交易是什麼情形?)第二次是我跟王洋鈞聯絡的」、「(你之前是說在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附近的一個洗車場是否如此?)是」、「(那次是怎麼說?)也是直接跟王洋鈞拿的」、「(那一次買多少?)也是2000元」、「(有無交付金錢給王洋鈞?)有」、「(王洋鈞有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第三次又是如何?第三次是誰跟王洋鈞聯絡的?)我跟他聯絡的」、「(是打電話還是用通訊軟體聯絡?)用LINE」、「(用LINE聯絡時是怎麼說的?)我那時候要跟王洋鈞拿12000元」、……「【提示18686號卷第97至105頁徐榮堂手機LINE對話】當時警方有將你的手機扣案,並翻拍你LINE的訊息,你跟王洋鈞的對話內容一開始是用茶來代替,說半斤要算多少,他說算12000元是否正確?)是」、……「(【提示18686號卷第165頁】你說我在跟他LINE詢價之後,當天我就去找王洋鈞,而且拿了12000元給他,王洋鈞當下有給我半斤的安非他命,我拿回家之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當天又拿回去把剩餘的毒品還給王洋鈞,王洋鈞就跟我說要約在林森路的修配廠,可是林森路的修配廠是之後你要還回去給他才約的?)對」、……「(所以一開始不是去修配廠拿的,是約在王洋鈞住家附近的路邊?)對」、「(後來是否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12000元有沒有給王洋鈞?)有」、「(王洋鈞有沒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你有沒有施用?)我是拿回去再用的」、「(用的時候確定是毒品?)是,可是品質不好」、……「(你是何時又拿回去給王洋鈞?)當晚我就拿回去給他」、……「(王洋鈞有無答應要讓你退?)他說盡量想辦法要幫我換沒有臭味的」、「(之後如何?)之後王洋鈞就跟我約在修配廠」、「(哪裡的修配廠?)霧峰」、「(後續如何?)之後就在修配廠見面」、……「(你去到修配廠時,你感覺品質不好有臭味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退還給王洋鈞?)有」、「(你交給誰?)我交給王洋鈞」、「(王洋鈞當場有沒有退12000元給你?)錢是他朋友退給我的,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拿6000元就好」、「(你跟他說退6000元就好,有換貨但是錢有減少?)對」、「(是誰退6000元給你?)王洋鈞的朋友退給我」、「(是否有另外再拿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也是他朋友拿給你的嗎?)是」、「(王洋鈞有無在場?)他有在場」、……「(這三次的買賣過程,是否都有將錢交付給王洋鈞?)有」、「(你是跟王洋鈞共同合資向別人購買還是你直接跟王洋鈞買的?)我都是直接對他」、「(王洋鈞有沒有跟你說拿了你的錢之後,他還要再找別人拿才會有?)沒有」、「(王洋鈞有沒有說你出多少、我出多少,我們共同去向別人購買,這樣可以買比較多的量?)沒有,我都是針對他,我要跟他拿12000元就是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9、232、233頁)。
⒉又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依徐榮堂所述,他向你購買三次毒品,第一次是108年2月份在大里區大豐路路邊跟你買2000元安非他命;第二次是108年2月份某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洗車廠跟你買2000元安非他命;第三次是108年3月份某日晚間某時在你大里區中山路住家樓下跟你買1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第一次沒錯,我承認販賣。第二次是阿華開車載我過去洗車廠,阿華在車上把毒品給我,我下車把毒品給徐榮堂,我跟徐榮堂收2000元,後來我跟阿華就回到阿華的修配廠,阿華再退給我500元,當作我賺500元,第二次我也承認販賣。第三次我跟徐榮堂是約在修配廠外面,徐榮堂先給我12000元,我自己拿錢進去,我把12000元給阿華,阿華給我一整包安非他命,我出來再把安非他命給徐榮堂,我們就走了。當天後來徐榮堂跟我說品質不好,我們又一起約在修配廠,這次我帶徐榮堂一起進去,讓徐榮堂跟阿華喬,我聽他們好像有說要換別的毒品給徐榮堂,但結論為何我不清楚,這次我沒有賺」等語(見偵字第18686卷第246、24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該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9頁),且於原審109年2月6日審理中供稱:「(本案辯護人爭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販賣價金為新臺幣1萬2000元,但事後再退還6000元,檢察官起訴價金為1萬2000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政章的,錢也是黃政章收走」、「(徐榮堂先跟誰聯絡?)先跟我」、「(聯絡內容?)他要買毒品」、「(要買多少錢的毒品?跟你聯絡時有沒有講?)他要1萬2000元,因為我手上沒有毒品,我幫徐榮堂問黃政章說徐榮堂要買1萬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政章身上有沒有,黃政章回覆我說大概要等二個小時,就直接跟徐榮堂到他的汽車修配廠去,到了汽車修配廠後,徐榮堂直接拿1萬2000元給黃政章,然後黃政章拿1萬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榮堂,我沒有經手錢跟毒品,我就跟徐榮堂離開了,後來,過不到半小時,徐榮堂打電話來跟我講,說買到不良品,希望退貨或換貨,我先聯絡黃政章,跟他說徐榮堂因為拿到的毒品品質不好要換貨,就過去店裡,因為他那邊品質比較好的量剩6000元,所以徐榮堂就將原先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黃政章,黃政章將另外壹包品質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徐榮堂,並退還6000元給徐榮堂」、「(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㈣的交易過程中,有無從黃政章那裏取得任何好處?或黃政章有無依原先的約定或分一些好處或提供一些利益給被告?)這一次沒有」、「(在犯罪事實一㈣的交易之前,黃政章是否就有跟被告提到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幫他介紹或聯絡?)是。一開始我只是向黃政章購買毒品,後來黃政章就這樣跟我講」、……「(在犯罪事實一㈣之前,是否就在108年2月份曾經與黃政章共同販賣毒品給徐榮堂?)對。犯罪事實一㈢有分給我500元」、「(再次與被告確認,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有無從黃政章那裏分得些許毒品或金錢利益?)這次沒有任何好處」、「(為何沒有任何好處情況下,你願意幫黃政章做白工?)我本來以為黃政章會給我介紹費,但是黃政章說因為漲價,還罵我如果每個人都說要退,就給他退,原本還要求我吸收」、「(本件檢察官另案起訴黃政章販賣毒品之案件,依108年度偵字第29956號起訴書之記載,係於108年3月份某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榮堂,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就同一事實則是起訴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榮堂,因此被告就該次犯行,是與黃政章共同販賣還是單獨販賣?)我是跟黃政章共同販賣,不是我自己賣給徐榮堂」、……「(就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為被告與黃政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2000元給徐榮堂,嗣因徐榮堂反應品質不佳,將原先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退還黃政章,黃政章則改交付壹包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榮堂,並退還6000元與徐榮堂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並於109年4月16日、同年6月10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榮堂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0、181、289、290頁)。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徐榮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相符。
⒊依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徐榮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2人對於當日交易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所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徐榮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是證人徐榮堂之證述應堪採信。又依證人徐榮堂與綽號「阿弟阿」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內容提及「那個茶不錯」、「半斤要算我多少呢」、「一萬二左右」等交易毒品之暗語,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686號卷第97頁),且證人徐榮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對話內容即為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此外,復有徐榮堂指認共犯黃政章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05號第73至77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榮堂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黃政章有分給我500元,就是幫忙跑腿所分得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足認被告與黃政章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建盛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建盛於108年7月15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8年7月3日20時38分所逮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人〈王洋鈞73/09/04〉你是否認識?)我有認識,他就是該名綽號(阿鈞)的男子」、「(你曾於何時?何地?向該名綽號〈阿鈞〉之男子購買何種毒品?共購買幾次?每次數量及價格為何?)我曾於108年5月底及6月初(詳細正確日期我忘了),但都是在晚上19-20時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購買2次,每次都是向王洋鈞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5百元,目視為1小包,確實重量不清楚」、「(現據王洋鈞於108年7月4日警詢筆錄稱:曾於108年5月底及同年6月初共計2次,每次均分別與你合資新台幣1千元〈王洋鈞出資新台幣5百元,你出資新台幣5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此你如何說明?)我沒有與王洋鈞合資,是我跟王洋鈞購買2次,共計2次,分別是108年5月底及同年6月初,(詳細日期我忘了)只記得是晚上19-20時,每次都是我先以通訊軟體LINE先告訴王洋鈞:我要購買新臺幣5百元的安非他命,然後王洋鈞就直接與我約好上述時間及地點,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該批安非他命交給我(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等語(見偵字第18686號卷第173至17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跟王洋鈞購買過毒品?)有,購買過2次」、「(你跟王洋鈞購買這兩次毒品的時間、地點?)兩次都是在108年5月底6月初,但詳細的時間忘記了,都是晚上7、8時許,地點都是在大里區○○路000號我住家樓下。我是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購買500元一小包」、「(你如何跟王洋鈞約交易的時間地點?)LINE」、……「(你是跟王洋鈞合資購買毒品,還是跟王洋鈞購買毒品?)我是跟王洋鈞表示我要500元的毒品,之後王洋鈞就拿給我毒品」、「(你是否知道合資的意思?)就是一起購買毒品」、「(你跟王洋鈞的交易是你跟他一起購買毒品,還是你單獨購買毒品?)我就是跟王洋鈞表示我要500元的毒品」、……「(你是跟王洋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跟王洋鈞聯繫的LINE對話是否有保存?)沒有了」等語(見偵字第18686卷第196、19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5、6月間是否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有,那時候有」、……「(合資還是你跟王洋鈞買?)我跟他買」、「(前後兩次嗎?)是」、「(是否就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述?)是」、「(你是否會去關心王洋鈞去哪裡拿到這些毒品?)不會關心」、……「(這兩次王洋鈞有無跟你講,你出500元我出多少,我們一起來去向誰買毒品?)沒有」、……「(你在檢察官、警察那裡是實話實說是否如此?)對」、……「(到底是合資一起去買,還是你跟王洋鈞買的?)這樣是我跟他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7、280、281頁)。
⒉又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於108年5月底、6月初在王建盛位於大里區東南路住家樓下各販賣一次安非他命給王建盛?)都有,這兩次都是我與王建盛各出500元,……王建盛的部分毒品上手是小貓」、「(你跟小貓買1000元毒品之後,是一大包還是先分好小包?)他賣我1包1000元,我回去再分」「(你回去分有剛好各一半嗎?)沒有剛好一半,我跟小貓不止買1000元,應該有5000元,我是回家自己分,我自己目測大約500元的量,分完之後再給王建盛,我承認我有販賣這兩次安非他命給王建盛」(見偵字第18686卷第245至24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該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9頁)。
⒊依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證人王建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2人對於當日交易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所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建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是證人王建盛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王建盛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05號第101至111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王建盛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盛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經查,被告與購毒者林文福、徐榮堂、王建盛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文福有給我3000元,賺比較少,我只有賺個車馬費,就是賺約500元,我有從中賺取差價;犯罪事實欄一㈢我賺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686號卷第239、245、246頁、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福、徐榮堂、王建盛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7條部分係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政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為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上手或共犯黃政章,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0月22日將黃政章拘提到案,嗣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956、3166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11月22日中檢達禮108真18686字第1089124812號函、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1、113至117頁)。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被告販賣予王建盛之毒品部分,其所供出之上手綽號「小貓」之人即陳珮瑜,嗣經警循線查獲偵辦,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001、30656、109年度偵字第3636、3783號提起公訴,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11月17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80015781號函、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3、151至160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3人,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並參以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實際獲得現金5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已如前述,是就上開未扣案被告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各購毒者聯繫,惟該通訊軟體究係以手機、電腦或其他設備作為聯繫工具,依卷證資料無從查明,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56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連性等情(見原審卷第287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 │王洋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㈠所載之│徒刑壹年拾月。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王洋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㈡所載之│徒刑壹年拾壹月。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王洋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一㈢所載之│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王洋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一㈣所載之│有期徒刑貳年。 │ │ │犯行 │ │ ├──┼─────┼─────────────────┤ │ 5 │犯罪事實欄│王洋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㈤所載之│徒刑壹年玖月。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王洋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㈥所載之│徒刑壹年玖月。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