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興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貫傑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煥祥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參 與 人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興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107年 度偵字第736號、第1855號、第19409號、第3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R○○、K○○、e○○、v○○附表一編號㈠,及R○○附表一編號 ㈡有關沒收部分,及就R○○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撤銷。 R○○、K○○、e○○、v○○犯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一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關於未扣案之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陸佰零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R○○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R○○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號0樓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人數位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20日為廢止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12月2日起迄105年12月22日止,由R○○前配偶蔡頤樺擔任 登記負責人,自105年12月23日起,則由R○○擔任登記負責人 ),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亦係設於同址之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看公司,於104年4月13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20日為廢止登記)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K○○與e○○則共同擔任華人數位公司之機上盒業務推廣 工作,與R○○共同設計投資方案及建立推廣機上盒之組織架 構,並對外招攬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之投資方案;v○○則為金 鷹6-4-2直銷團隊(以下稱金鷹直銷團隊)領導人,自104年1月間某日,進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直銷商,協助華人數位 公司共同對外招攬投資方案。R○○、K○○、e○○及v○○均明知華 人數位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R○○、K○○、e○○自103年11月某日(即華 人數位公司籌設開始日)起,v○○則自104年1月起,迄105年 5月25日止,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各 地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據點,由R○○、K○○及v○○前往各據點舉 辦投資說明會並上臺主持、解說,e○○則在臺下向與會者解 說或偶而上臺分享,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平台服務費分紅,並宣稱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即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而參與投資之代理商,投資單位區分為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3萬5,000元、31萬5,000元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其完整方案、年報酬率計算如下:(以下不包括吸收會員成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或企業代理,另可領取之獎金) ㈠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1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有優惠前100名投資者可以投資4萬5000元即標準代理之投資額,即升級為下述企業代理之報酬),於104年3月全球看公司成立之後,因投資人加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數位 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故無須另外再新增收視戶即可領取 每月本金加紅利2,250元,故其所獲之年利率為10%(計算式 :2250元X24期-45000元=9000元,9000元/45000元=20%,20%/2年=10%)。 ㈡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 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7,500元(9000元-500元X3戶=750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16.66%(7500元X24期=180000元,180000元-135000元=45000元,45000元/135000元=33.33%,33.33%/2年=16.66%),且有3台機上盒 可供收視。若可推廣收視戶3戶,則更可獲利達30%(9000元 x24期=21600元,21600元-135000元=81000元,81000元/135 000元=60%,60%/2年=30%)。 ㈢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 。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 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2萬2,750元(26250元-500元X7戶=2275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36.66%(22750元X24期=546000元,546000元-315000元=231000元,231000元/315000元=73.33%,73.33%/2年=36.66%), 且有7台機上盒可供收視。若可推廣收視戶7戶,則更可獲利達50%(26250元X24期=630000元,630000元-315000元=3150 00元,315000元/315000元=100%,100%/2年=50%)。 又因華人數位公司資金運轉惡化,於104年4月13日設立全球看公司,要求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須先加入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繳納1年份數位機上盒費用6000元),始 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而參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投資人或以現金支付,或將投資款匯至華人數位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等方式繳付投資款。R○○、K○○、e○○及v○○陸續招攬如附表㈠ ㈡所示投資人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參與投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共計招攬如附表㈠㈡所示代理契約897份,金額共計1億6758萬元, 而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R○○明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公司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其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向金管會申報,即自104年8月間起,利用前述招攬投資說明會、認股憑證說明會或公告等方式,對外公開向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及不特定多數人宣稱華人數位公司將藉併購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景公司)完成上市目的,代理商可將投資契約應領紅利全數或半數相對應金額,以每股10元之代價轉換為認股憑證或逕以現金購買認股憑證,迨華人數位公司上市後,前開認股憑證即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認購人或以紅利轉換,或將認股款項匯至華人數位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以此方式對外募集認購「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合計成功募集並發行如附表㈠及㈡所示認股憑證,共計 2,719張,款項共計2,602萬元。 三、R○○係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亦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後亦為登記負責人),O○○(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華人數位公司會計人員。R○ ○與O○○均明知華人數位公司並未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間,向永 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宬公司,負責人胡醇厚)、廷瑄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廷瑄公司,負責人陳冠福,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渱閔公司,負責人亦為陳冠福)進貨;全球看公司亦未於如附表㈡所示時間,向廷瑄公司及渱閔公司進貨,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由R○○以統一 發票金額4%之代價,向陳冠福購買以廷瑄公司、渱閔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又胡醇厚因無力償還原先積欠R○○之5 00萬元債務,R○○亦於不詳時、地,以抵債為由取得以永宬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由O○○將如附表㈠及㈡所示 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由其分別持以作為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分別逃漏如附表㈠及㈡「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各期 營業稅,總計華人數位公司逃漏稅共102萬5,419元、全球看公司逃漏稅共24萬6,13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案經a○○、U○○、q○○、z○○(原名甲甲○○)、曾 滿娟、J○○、h○○、戊○○、丑○○、x○○、H○○ 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K○○、e○○、v○○、O○○及陳冠福、證 人蔡頤樺、莊長運、徐憲毅、辰○○分別於警詢時、證人O○○ 、蔡頤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頤樺於106年5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R○○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R○○之辯護人 爭執各該警詢、偵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R○○、O○○、證人x○○、F○○分別於 警詢時、證人R○○於107年1月3日及同年1月4日偵訊時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而被告K○○之辯護人爭執各該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R○○、v○○、O○○、 證人x○○、蔡頤樺、徐憲毅、酉○○、F○○、甲卯○○、甲丑○○、 D○○、a○○分別於警詢時、證人R○○、O○○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R○○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e○○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e○○之辯護人爭執各該 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第三人多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R○○、K○○及e○○個別 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K○○之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R○○於107年3月15日偵訊時、證人O○○於106 年10月5日偵訊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為均不可信,並 爭執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44頁】。惟前揭證 人證述之過程均業經具結,亦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K○○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加以詰問,然該等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予公訴人、被告K○○及其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於原審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經審酌證人R○○、O○○上開於偵訊 中之證述內容,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R○○、O○○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K○○及其辯護人以其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係 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K○○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為由,主張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 可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1日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43-245頁、卷 ㈢第88-89頁、卷㈩第135-20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 能力。四、按儲存電腦或其週邊系統內之檔案,必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讀取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或其週邊系統資料列印後提出作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檔案之資料作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應證明該檔案資料與原本之內容具有「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R○○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爭執卷附「華人數位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391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2391號偵卷 ㈡第255-259頁】與原始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惟經原審 當庭勘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選取「0000000-0」資料夾,並依序點取「0000000」子資料夾,其中「華人數位-2016.08.8發股憑單」子資料夾中,其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pdf),檔案大小1446kb,與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excel),檔案大小62kb內容相符,經開啟後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認股憑證名冊內容相符,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 資金(彰化銀行)」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6-248、3 01-310、311-317頁】,是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㈡被告R○○之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卷附「EWB帳號及交易 匯出程式105/1/14影本」【見32391號偵卷㈡第323-326頁】與原始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選取「上海銀行」資料夾,並點取「已完成」資料夾,其中檔案名稱「EWB_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01.14」(excel) ,檔案大小為726kb,上開內容「付款相關附言」欄所載文 字大部為「全球看業獎」、「全球看業獎補發」,其中表格末端各有一列分別為「高雄服務處租金」、「台灣大道租金」、「會員退費」、「搬家費用」、「全球記帳費」、「全球華人購買發票」等記載,其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爭執文書內容相符,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6-248、477-479頁】,是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貳、實體 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即違反銀行法 部分: 訊據被告R○○、K○○、e○○、v○○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R○○辯稱:伊沒有對外招攬吸金, 伊認為這是民間借貸,合約書上有記載係共同購買設備的合作案而非投資案云云;被告K○○辯稱:伊沒有向被告R○○表示 原有投資方案推廣上過於緩慢,投資方案係被告R○○所擬定 ,伊出社會至今,大家都稱伊「袁 總」, 伊是與e○○看好機上盒業務而加入華人數位公司,與 公司的關係就是契約的關係,也有簽訂合約書,並非是與華人數位公司共同經營之所謂的內部營運云云;被告e○○辯稱 :伊並未與被告R○○討論投資方案,伊與被告K○○並非任職於 華人數位公司,伊參加說明會時僅會在臺下幫忙向會員解說云云;被告v○○辯稱:伊係一般直銷商,係金鷹直銷團隊領 導,伊經友人介紹與被告K○○認識,經被告K○○說明,伊認同 該產業有發展趨勢始加入,只是單純從事直銷業務的講解說明,並沒有與華人數位公司有特別的關係云云。辯護人為被告R○○辯護稱: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實體經營網路機上盒業 務,並非是以「後金養前金」之吸金公司,當時確實有購買設備,華人數位公司不是空殼公司,是確實有在營運的公司;華人數位公司採購合約書係為推展機上盒給消費者,從消費者所得月租費分攤紅利給代理商;原審利息計算方式有誤,依民間私人借貸合約年利率約24至36%,與本案差距不大 ,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要件 有別;代理商曾有退貨之情形,而由公司將款項返還投資人,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外代理商曾有將取得之紅利再投入簽約,未再另以款項投入,此部分不得計算為犯罪所得,被告自始即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K○○辯護稱 :被告K○○係遭被告R○○所欺騙,並無參與被告R○○之吸金行 為,被告e○○亦非被告K○○之下屬;在北中南舉辦說明會係被 告R○○,並非被告K○○,證人蔡頤樺於103年間尚為被告R○○之 妻,都不了解被告R○○在公司運作情形,被告K○○豈能知悉華 人數位公司內部如何運作處理,被告K○○主觀上並無違反銀 行法之認識,客觀上也沒有與華人數位公司有共同經營業務之行為,被告K○○也是依照公司的制度,賺取公司給予之獎 金,並無從任何投資人直接領取獎金,相關投資人也不是K○ ○所招攬,縱使認為被告K○○有分享相關投資制度或經驗,也 不能認為這樣的行為就違反銀行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e○○ 辯護稱:被告e○○當初相信被告R○○說詞,最先加入有優惠, 所以成為第一批代理商,並會有辦公室,若因此認定為吸金,與被告e○○之認知不符,被告e○○僅純粹關心公司,並未參 與公司運作,依證人c○○的證述,華人數位公司並未提供專 用之辦公室與被告e○○等語。辯護人為被告v○○辯護稱:被告 v○○係經被告R○○建議參與投資,誤信被告R○○,被告v○○亦非 負責舉辦說明會之人,僅係因被告v○○有多年直銷經營,公 司有時會要求其上臺說明;又該公司開會時被告v○○亦僅列 席旁聽,未參與公司決策,被告v○○僅是基於長年經營直銷 商,是為了賺取公司的直銷獎金才上台說明或分享,並無與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蔡頤樺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R○○擔任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2月23日起,則改由被告R○○擔 任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銀行業務;又全球看公司係於104年4月13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R○○擔任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然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亦未包含銀行業務等情,此有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3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影本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3紙、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授經 商字第10407153530號函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球看公司)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華人數位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華人 數位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人數位公司 )8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球看公司)6紙、授權書影本2紙、專利技術授權同意書影本(蘇揚修、徐憲毅、明仁宇)1紙在卷可稽 【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案卷(以下稱全球看公司案卷)第11、17、23-27、45-47、49-53、65-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31號偵查卷宗 (以下稱4631號他卷)第445-4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31號偵查卷宗(以下稱231號聲調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 一(以下稱3號交查卷㈠)第190-191、192-199、200-201、2 02-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五(以下稱10507號偵卷㈤)第31-32、33頁】,被告R ○○、K○○、e○○及v○○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全球看公司並非銀 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亦知之 甚詳。 ⒉如附表㈠㈡所示投資人投資如附表㈠㈡所示金額,均係 由被告R○○、K○○、e○○及v○○等人解說、鼓吹,因而決定投資 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並成為該公司之代理商,或由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之人轉知而參與投資,且於各該投資說明會會場上,由被告R○○、K○○及v○○等人上臺引言、介紹,被告e○○ 則在場協助解說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及有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①證人即投資人x○○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 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因為時間久了,細節有點忘記,只知道每個月領9,500元,已經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為 何,不是企業代理,至於係標準代理或高級代理,有點忘記,卷附合約書係伊所簽訂,伊應係投資高級代理,每月平臺服務費用分紅可領9,500元,要扣掉一些費用,伊不清楚扣 掉金額,伊記得有扣除1成所得稅費用,伊忘記實領9,000元或9,500元,總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還有入會費1,200 元,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玄○○,透過玄○○認識被告e○○,被 告e○○係先前同事,伊記得領紅利至少半年,紅利係以帳戶 轉帳轉至伊帳戶,伊有拿到機上盒,並不確定拿到幾臺,伊有招攬其他人再來加入該投資契約,但不確定該員是否有加入,玄○○於104年間招攬伊加入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告e○○開設之蕎伊美髮公司將投資契約及認股憑證一併交 給伊,伊有去參加說明會,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伊 忘記主講人為何人;伊知道華人數位公司方案係玄○○分享給 伊,當時想說投資該方案,想要賺錢,再進一步了解才會加入華人數位公司,印象中契約書係玄○○提供伊簽署,伊不懂 契約上寫什麼,說明會上說明機上盒,然後加入會員方案為何,伊會知道被告R○○、K○○及e○○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 ,係輾轉經由同事及玄○○得知,因為時間已久,伊已不清楚 詳細內容為何,當時伊會詢問玄○○,被告e○○係伊等老闆, 所以伊也可能直接詢問被告e○○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7-410 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甲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 投資華人數位公司加盟代理商,伊總共投資3口,最先1個單位,後來又加2個單位,均為高級代理,最先投資標準代理 ,後來才升級為高級代理,都是用匯款繳交投資款,沒有用他人點數繳交,加上伊丈夫那1口,伊總共有4口;卷附第一銀行存摺係供每個月平臺分紅費用9,000元匯入該帳戶,有 扣10%所得稅,扣掉沒有推廣收視戶,每口實領約7,000元、8,000元,最初一開始如此,之後陸陸續續沒有這麼正常, 領不到1年,該投資有1個虛擬帳戶,有點數存在,伊必須在後臺轉換才會匯至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備註欄顯示為華人數位 匯款,伊會加入係想說要推廣賺錢,係亥○○介紹伊 加入參加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於104年2、3月間,亥○○ 首次帶伊去自稱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金鷹團隊領導即被告v○○位在高雄左營據點,聽被告v○○與自稱「莎莎」老師之 彭碧雲向伊鼓吹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開始投資後,亥○○也陸陸續續帶伊至臺中總部、臺南、高雄會場聽取大 型說明會,印象中大型說明會主講人有華人數位公司之被告R○○、K○○、v○○及地○○、彭碧雲、Y○○等人,說明會上另有教 導伊等怎麼開發,怎麼向友人告知此事,伊有看合約書但看不懂,伊有拿到機上盒,機上盒費用係從帳戶內扣抵,訓練會現場有很多人,伊不知道係什麼身分,伊不知紅利來源為何,伊有在訓練會上看到被告K○○,伊只知道大家都稱其「 袁總」,伊等僅看紅利9,000元而已,不曉得公司運作,伊 參加之說明會係被告v○○所舉辦,被告v○○與自稱「莎莎」老 師之彭碧雲讓伊等看機上盒,然後算紅利,伊記得不管在高雄、臺中、臺南或其他地點舉辦之說明會或訓練會,被告R○ ○、K○○、v○○有上臺主講或介紹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440-46 0頁)。 ③證人即投資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 資華人數位公司機上盒投資方案,投資高級代理3或5個單位,伊曾將其中1個單位轉給U○○,伊記得投資4個單位,1個轉 給U○○,賸餘3個單位,伊均係現金支付付給華人數位公司櫃 檯人員,當時伊一買到就轉給U○○,U○○也想要獲利賺錢,伊 先投資再轉給U○○,U○○不是向伊購買,其實係向華人數位公 司購買,只是因為伊購買當時U○○沒有13萬5,000元,等於伊 事先買這顆球,買了之後U○○存到錢才給伊,伊始將那顆球 轉讓給U○○;伊係經友人丁○○介紹,伊有聽過很多次投資方 案說明會,在臺中、新竹、臺北各地都有,金鷹團隊那3個 人會到,說明會上沒有題目;當時係在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被告v○○係主講人之一,伊有聽過被告v○○上臺主講,伊所 屬投資方案都是屬於金鷹團隊招攬,被告v○○表示其等係最 棒最強團隊,一開始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因為全球看公司有機上盒,伊覺得有投資價值才會去投資,後來公司表示未來要借殼上市,上市後伊等投資會翻幾十倍,現在用1萬元價格,之後可以漲到10多萬元,有預期之獲利,讓 伊等覺得投資方案不錯所以才投資;伊等沒有在看合約書內容,就是說明會講了很多好處、優點、利潤,最後覺得不錯就加入,就給錢;這是傳直銷,伊等一定會帶人去,不見得係伊帶人,被告R○○、K○○及e○○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 其等本身出來說明就是表示這樣職務,被告R○○有上臺說明 為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被告K○○則自己有講係001號,被告 e○○比較沒有上臺,都在臺下;資金投入後,每個月會固定 給紅利,每月每單位有領9,000元,伊不清楚紅利來源,但 只有支付2、3個月就沒再支付,以匯款方式匯到伊帳戶,後來會有點數,點數要自己點選轉換成金額後,轉匯至伊提供之存摺帳戶,官網上有伊帳號,每個月9,000點轉至虛擬帳 戶係點數,1點等同1元,供伊等轉成金錢匯至帳戶,後來沒領到紅利,伊打電話給公司,櫃檯小姐接電話後一直轉換,轉了好幾個人,後來還轉到執行長即被告R○○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129-16 2頁)。 ④證人即投資人D○○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 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2單位,分別係標準代理與企業代 理,1個5萬元、另1個應該是31萬元,詳細金額忘了,伊丈 夫Q○○也有投資1個企業代理,係Q○○先參加,伊嗣後才參加 ,l○○也有入股1個標準代理,係由伊付錢;當時係友人L○○ 介紹伊等去投資,當時伊與Q○○一起去聽說明會講解,在臺 中、竹東等地,聽了蠻多次說明會,被告R○○也有在臺中擔 任說明會主講人,講一些理念、未來展望,被告v○○及K○○也 有上臺講解,被告e○○也有上臺講話分享,被告v○○主要就是 在臺上上課,伊參加臺中說明會2、3次,新竹1次、竹東係 小型說明會,前後約5次,說明會上說明內容很多,被告R○○ 講什麼一帶一路,日本那邊也投資一大堆,伊等會有什麼好處,會場上確實有告以投資標準代理,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企業代理則可領取紅利2萬6,250元,但事隔久遠,已 忘記,紅利係匯至伊申設之郵局帳戶,伊與Q○○均有領過紅 利,領紅利要上去公司網站操作紅利點數,請公司將點數轉換成現金後,匯入伊帳戶,伊沒有將領得之紅利再投入購買新契約,被告R○○、K○○、e○○及v○○在公司辦活動時,都會到 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18 1頁)。 ⑤證人即投資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匯款 給華人數位公司40萬8,600元,匯款給全球看公司2萬6,400 元,係己○○之父親即石太吉與其女友幫伊匯款,伊不會寫匯 款單,伊只有在匯款單上簽名,匯款目的係為購買股票,伊有去臺北參加1次說明會,過一陣子後,石太吉又來找伊, 後來己○○始與伊簽約;伊認識被告R○○,被告R○○有上臺講話 ,伊只有領過1次紅利,係伊去銀行領到5,000元,一開始係請別人幫伊領,係石太吉要求己○○幫伊領,後來表示帳務有 問題,之後伊有去臺中公司找蔡頤樺與被告R○○表示要退出 ,對方表示不能退出,1球13萬5,000元,伊買了3個球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82-19 4頁)。 ⑥證人即投資人F○○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 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一開始投資1個單位13萬5,000元,後來公司表示投資方案利多,後來伊有再加碼,共3個單 位,以伊名義只有3個單位,還有伊母親及胞弟,伊有簽訂 高級代理合約書,宇○○係伊母親、E○○係伊胞弟,一開始係 伊友人m○○為符合華人數位公司規定,以伊名義投資2個單位 ,後來伊向m○○表示大家很熟,不要讓m○○投資那麼多錢,伊 等私下協議華人數位公司每次匯款時,伊再轉還m○○,當作 伊等借貸關係,當時公司每月匯款完稅後剩下5,000多元, 伊補到6,000元匯給m○○或現金給付,當時寅○○向伊表示這個 經營可以讓伊賺到錢,寅○○表示前面領到款項已經差不多不 會虧到,後面再領款項給伊等做經營,只要將提領出之本金返還林秀菊,多餘獎金歸伊,實際上伊係投資3個單位,針 對寅○○經營權轉讓予伊該部分,伊沒有投資該筆款項,伊沒 有再與華人數位公司另外簽合約書;當時網路還可以使用,從華人數位公司官網上,會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伊等點選進去後,公司有告知會提撥點數,點數等於現金,伊只知現金點數可以換成現金,然後轉入伊帳戶,「靜態獎金轉入」係這第幾期獎金轉入之意,公司有扣抵所得稅,伊一次投資時係午○○先幫伊付款,嗣後由伊分2期,將款項還給午○○ ,當時表示投資高級代理,每月可領回9,000元,還要扣稅 ,1個人有3個責任額,如果3個都完成,就是領9,000元,如果都沒完成,就是領7,500元,1個人要扣500元,如果沒有 找到責任額,要倒扣,伊忘了每月分紅領到何時,伊丈夫有去臺中說明會,伊僅於臺中分公司開幕時,伊丈夫有帶伊去過1次,伊有去新竹竹光路、竹北舉辦之說明會,也曾前往○ ○○路0段00號0樓據點,在場被告R○○、K○○、e○○及v○○都有到 場露面,因為後來一直有訓練一些講師;曾經去桃園說明會時,被告K○○有向參與民眾說明華人數位公司之投資方案, 全球看公司另外成立華人數位公司,由華人數位公司另外推出代理商服務,當時桃園才剛草創,由被告K○○與申○○擔任 講師,當時伊有在現場,然後新竹成立據點後,執行長被告R○○有來,一直表示利多,成立辦公室在那邊,以後出貨都 在新竹等語,大都很有禮貌稱被告K○○為「袁先生」、「袁 總」,伊有聽說會場上現場夥伴都稱呼被告K○○為華人數位 公司總經理,華人數位公司吸金方案及獎金撥發比例模式就是被告K○○設計並提供給被告R○○,被告K○○每周前往臺中總 公司與被告R○○等人開會等情,伊投資高級代理投資方案後 ,申○○將伊與母親宇○○、胞弟E○○之帳號密碼給伊,讓伊可 以登入華人數位公司系統,該系統內有每月可以領取之點數,伊可以在系統內申請轉為現金紅利,華人數位公司表示該紅利必須預扣所得稅,所以伊每月實際取得8,100點,每點 可兌換1元,伊在系統內申請轉換後,最後華人數位公司將 錢匯到伊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郵政帳戶內,但自105 年9月起就無法再兌換,點數兌換現金,伊不知道有人推薦 他人以自己紅利幫代理商折抵代理費用之情形,伊不知道紅利來源為何;企業代理應該是31萬元,伊加入時,公司表示該方案剛好要停止;當時會在群組表示聚會時間、地點,就是類似說明會,伊只認為係在投資,當時午○○計算給伊等看 ,表示伊等投資多少錢可以獲利多少錢,單純以每月公司發放紅利與伊等投資額去做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4-23 0頁)。 ⑦證人即投資人k○○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 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共簽立1份合約書,伊參加過1次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說明會,伊繳交華人數位公司31萬5,000元就是支付成為代理商之權利金,成為代理商需要做業務 推廣用戶,業務推廣會有獎金,伊有推廣幾個用戶,伊不清楚其等有無加入,伊有領到每月2萬6,250元利潤收入,不記得領了幾個月,印象中係4、5個月,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係領取每月獎金使用,伊沒聽說其他人曾以紅利轉成下線簽約金,在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前,伊曾去聽過事業說明會,伊係聽完說明會後才簽約,伊簽這份契約成為代理商,目的係想要賺錢,單純因為每月可以領到2萬6,250元紅利,不需要從事什麼行為就可以領取這些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5 -14 6頁)。 ⑧證人即投資人u○○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 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有簽4份契約,伊不曉得為什 麼沒有勾選代理方案,伊忘記係哪一種代理方案,因為數位機上盒係要看節目,1個盒子1個名字,當初楊榮仙係伊朋友,所以楊榮仙將機上盒拿回去,用楊榮仙名字才能看,當初係楊榮仙繳款每月500元,因為每個月還是要繳錢,伊等都 是簽署企業代理,盒子有好幾個,看的人要對名字,這4份 合約,每一份就是31萬5,000元;伊認識被告K○○,都是被告 K○○向伊說明,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被告K○○係約伊去華人 數位公司舊址講述投資成為企業代理商,被告R○○也在那邊 ,被告R○○也有介紹,這是在103年12月1日簽那份契約時, 被告K○○及R○○向伊陳述,表示公司需要技術層面再升級,所 以公司需要資金,被告K○○有說錢放在研發機上盒,由伊等 去投資公司做研發,公司會給伊等1個代理商每月2萬多元收入,投資公司,然後去研發這些機上盒等語,伊不是很理解這些數位,當初被告K○○向伊表示如果伊係企業代理,就不 用固定繳月租費,續約就要繳費,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不用做什麼事,有利潤收入這件事,伊有取得每月2萬6,250元紅利,伊不是很清楚錢怎麼撥款,但每月會撥款,陸陸續續有撥款,好像有1年,伊取得紅利部分沒有再投資,紅利 係匯到帳戶,伊沒有參與幫忙拉下線,合約書代理方案不是伊所勾選,可能是勾錯,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沒寫,因為伊簽完名後就交給被告K○○;楊榮仙與楊榮強係兄妹關係,楊榮 仙簽那契約時,係楊榮仙委託伊先代為支付該筆31萬5,000 元,因為楊榮仙係外國人,不可能帶很多錢,伊先幫忙支付,楊榮仙有陸陸續續還款給伊,伊完成7戶推廣戶,會有還 款金,沒有完成7戶,每戶扣500元,扣除款項也是匯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9-17 4頁)。 ⑨證人即投資人甲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 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以甲壬○○名義加入,甲壬○○ 沒有出面,都是伊出面,因為父親甲壬○○年紀大,伊想說投 資當作父親養老金,投資金額不小,可以獲利,甲壬○○於每 個月生活會有錢可以使用,伊記得簽2份契約,忘記係什麼 方案,都是現金繳款,另外有契約不是伊簽立,係袁于含要退出,伊買下來承接該份代理商契約,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共2次,在寧夏路與重慶路路口 大樓,係友人邀請伊前往聽說明會,被告R○○、K○○及e○○均 在場,被告R○○係老闆,被告K○○及e○○也是在公司運作業務 ,被告K○○及e○○有介紹整個事業,該2人都有介紹,聽其等 表示說明會所介紹之投資方案還不錯就投資,依照說明會內容係要投資發展機上盒,投資款用在採購設備、整個租用服務成本及社區寬頻發展之採購,投資契約不可能全部都看得很清楚,就像買保險一樣,伊相信華人數位公司契約發展內容伊就投資,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企業代理方案會有獲利得到分紅,伊不記得數字,伊有取得分紅,金額已不記得,伊有邀約潘冠銘與袁于宸加入,其等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直接繳款給公司,沒有使用領到紅利或回饋金再為投資其他契約,每個月獲利剛開始有轉到帳戶,後來就沒有轉入,印象中每份契約每個月可以得到幾千元,將近1年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1 77-195頁)。 ⑩證人即投資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因為友人林鎮豐在聊天時提供1個所謂還不錯之投資機會,伊簽署1份契約,係企業代理方案,合約上有寫明有一些分紅利潤,伊實際取得每月2 萬6,250元利潤,領取超過20期,錢係直接進去電子錢包, 伊直接轉出來就匯入伊提供之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扣稅,印象中有扣掉一些,林鎮豐向伊表示係稅金差額,扣完還賸餘2萬多元,簽完合約隔月就有入帳,伊印象是當初投資方 案2年,後來就不管它,約莫2年才聽說該公司出事;伊對於契約寫什麼並不清楚,那是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 39-249頁)。 ⑪證人即投資人石育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伊本人名義加入,一開始與華人數位公司簽1份契約,當初金額就是30幾萬元, 本來是標準代理4萬5,000元,後來升級到企業代理31萬5,000元,4份契約都是伊所簽署,簽完契約共拿了7臺機上盒, 就是要幫公司推廣7臺機上盒,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 之說明會,被告K○○有上臺,說明會上說明投資公司,由公 司去買一些設備拓展業務,契約內容是公司所寫,意思就是伊等投資金額用在購買設備,伊沒有領到契約所寫紅利那麼久,領不到1年;固定撥利潤2萬6,250元給伊,如果少找1戶收視戶,1個月就要扣500元,伊有邀約朋友加入投資成為代理商,伊沒有用所得紅利再以第三人名義轉投資成為另外1 份契約,也沒有幫其他朋友用紅利去折抵其等應繳納款項,伊不知道有這件事,伊有邀約黃○○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伊父 親有帶黃○○去聽OPP,就是有講一些公司背景、願景,現場 有產品展示及獎金制度,OPP在臺中、高雄都有會場會場, 主講人不一定,伊有聽過被告v○○上臺講解,伊係屬於金鷹 團隊即被告v○○所招攬下線;伊平常稱被告K○○為「袁總」, 因為被告K○○係「001號」,有時候會看到被告K○○及e○○在公 司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 50-371頁)。 ⑫證人即投資人李洛儀(原名未○○)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甲○○介紹 伊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伊係簽署機上盒代理商契約,伊不記得共簽了幾份契約,時間太久,伊都是用匯款方式繳款,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參加過很多次,都在桃園,還有1次在臺北市善導寺那邊,也有在臺中 總公司參加過說明會,說明會上看過被告R○○、K○○、e○○及v ○○,被告e○○比較少,伊上線表示要成為代理商,伊就加入 ,說明會上有請代理商將機上盒推廣給消費者,每月以紅利回饋給代理商,伊不知道紅利來源,伊有邀請伊胞妹卯○○及 友人j○○加入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伊不知道有紅利點 數幫忙抵扣代理商費用,伊就是拿錢出來,沒有用什麼點數,伊等不是很知道內容,伊有收到1、2次每月平臺服務費分紅利潤,沒有領到24個月,匯到帳戶都沒有去動用,伊沒有注意有沒有扣什麼,伊有印象紅利9,000元,投資成為代理 商除觀看機上盒外,每月可以領9,000元當然是伊考量因素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 49-162頁)。 ⑬證人即投資人S○○(原名P○○)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王耀輝介紹伊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1份企業代理 方案契約,匯款繳了30幾萬元,P○○即是伊原名,伊曾經升 級成為企業代理,可以有比較優渥之業務利潤,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說明會,伊記得取得7臺機上盒,華人數 位公司有每個月回饋紅利給代理商,每月2萬多元,因為要 完成收視戶,還有扣稅,所以沒有領到2萬6,250元,沒有領很久;公司表示現有收視戶可以分紅給伊等,伊不知道有人用華人數位公司回饋紅利幫下線折抵代理商費用,伊有邀約父母、親人及朋友加入,伊父親N○○也成為代理商,買了4、 5份契約,伊母親w○○也參加成為代理商,買了1份契約,伊 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說明會,在臺北,一開始在中山捷運站附近,後來改到善導寺,然後改到內湖,伊有看到被告R○○、K○○及v○○上臺說明加盟代理商內容、方案, 主講內容主要是如何承攬務,也有講到平臺服務費分紅、利潤收入部分,伊也是投資人,但伊不可以上臺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 63-182頁)。 ⑭證人即投資人甲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立1份契約,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 理商說明會,次數已經無法記憶,地點在臺中、桃園等地,被告R○○、K○○、e○○及v○○都有上臺講解過,講解數位電視觀 看品質、未來景象等,也有講解參加企業代理、高級代理,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分紅內容,比較少聽到被告e○○講解,只 有1次在臺中;針對伊繳了企業代理31萬5,000元,公司係用在添購設備,華人數位公司會回饋紅利給伊,依照比例計算,伊沒有記這些,伊有幫F○○以紅利抵付13萬5,000元,當時 F○○沒錢,伊帳戶有錢就先幫F○○墊繳,伊係透過午○○出錢, F○○係午○○友人,F○○應該有還給午○○,午○○有給伊這筆錢, 伊沒有再幫其他人以紅利抵扣,伊每個月領到2萬6,250元全額紅利,伊有完成新增7戶收視戶,不知領了幾個月,不到1年,伊等在後臺帳戶將點數申請領出成為現金,領錢才有領出來,每個會員都可以上台分享,伊是在私底下跟朋友在家裡聚會分享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3-202頁、本院卷三第86 至94頁勘驗筆錄)。 ⑮證人即投資人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伊上線王和祥介紹伊加入,伊有以本人及家人名義簽立代理商契約,伊分別有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繳款,伊購買企業代理方案,伊不曉得折抵係何意思,伊有參加很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在很多地方舉辦,在臺中總公司、上線住處都有,在上線住處舉辦之說明會,被告v○○曾經在場,在臺中總公 司舉辦之說明會,被告R○○、K○○、e○○及v○○都有在場,伊最 有印象係被告K○○上臺講說,講得內容很多,被告R○○很少上 臺講;被告K○○係總經理,大家都稱呼「袁總」;伊等繳款 之31萬5,000元係用在投資電信,伊一開始有領到每月2萬6,250元利潤,後來執行長即被告R○○坐牢,錢就斷了,伊有邀 請家人加入,伊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想要賺錢,伊知道本金還有100多萬元還沒有領回,伊投入總數扣除100多萬元就是伊領回之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203-221頁)。 ⑯證人即投資人戴蒲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何麗芳或李奇岩介紹伊認識華人數位公司,伊有聽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善導寺站附近某鬍鬚張魯肉飯餐廳樓上,已經不記得次數,被告R○○、K○○、e○○及v○○都有看過在說明會 上臺說明,伊是會員,不是講師,說明會上應該只有講師才可以上臺,伊沒有上過說明會講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349-362頁)。 ⑰證人即投資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己○○介紹加入,以本人 名義加入,忘記什麼方案,伊有以現金繳款給華人數位公司,伊本身是經銷商,伊參加蠻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曾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舉辦,被告R○○有講 述合約內容,包含標準代理可以拿多少分紅、拿多久,被告v○○及K○○有解說數位機上盒產業趨勢、公司結構、分紅制度 及機上盒展示與功能,被告K○○有時候上臺,伊等都稱被告K ○○為「袁總」,知道被告K○○係整個直銷第001號加入,被告 K○○通常係針對最後總結部分,當時被告R○○表示市面上有3 、4萬收視戶,原則上這份契約就是幫忙供應設備,然後有 撥付一定比例分紅,每個月收視費有一個比例,大家分紅,初期伊有領到每月2,250元分紅,伊簽約提供存摺帳戶係要 給公司撥款到該帳戶,直到中後期,有些係在公司簽名領取現金,沒有匯入存摺,後來好像公司營運有問題,伊沒聽說過代理商用華人數位公司給予款項幫下線抵扣應繳費用之情形,伊係屬於被告v○○所屬金鷹直銷團隊下線等語(見原審 卷㈥第 364-381頁)。 ⑱證人即投資人甲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3份代理商契約,係13萬5,000元之方案,是現金繳款,絕對不是點數,伊參加過蠻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在新竹、臺中、臺北等地舉辦,被告R○ ○、v○○及K○○均有上臺解說合約書內容,但沒有同時上臺, 說明會上說明公司採購設備,未來收益會分利潤給伊等高級代理商等語,被告R○○有講成為代理商,每月可以拿回多少 錢利潤收入,被告v○○及K○○有講商機,表示未來營運願景, 伊係屬於被告v○○帶領之金鷹直銷團隊;代理商需要推廣機 上盒,伊沒有推廣;伊沒聽說代理商以紅利幫第三人折抵代理商應繳款之情形,伊有拿到每月9,000元利潤收入,匯入 伊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帳戶,伊不記得領了幾個月,有一部分係伊與友人b○○一起出錢簽署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382-400頁)。 ⑲證人即投資人甲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成為代理商,係伊同事甲戊○○介紹伊加入成為代理商,伊與華人數位 公司簽署1份代理商契約,係13萬5,000元之方案,伊係用匯款繳款,伊係委託甲戊○○幫伊繳款,伊再將錢拿給甲戊○○, 伊曾參加由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在臺中,約2次,會場上約有30、40人,伊有看到被告R○○,被告R○○講 述未來趨勢係看第五臺,伊沒有很仔細聽,的確想獲利,伊不清楚繳款用途為何,伊有聽到紅利來源由收視戶提撥一定比例給代理商,伊有邀約1、2次加入,伊不清楚所謂以紅利為第三人折抵代理商費用之情形,伊有領到一些回饋金,加總約3、4萬元,係匯到伊帳戶,伊加入成為會員後,有公司指示加入1個line群組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521-534頁)。 ⑳證人即投資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原本係以鍾莉羚名義簽約,因為要節稅,所以改用萬菱城有限公司簽約,轉讓給該公司,伊係企業代理,當初用刷卡辦理加入,應該是刷鍾莉羚的信用卡,一開始係用標準代理辦理加入,後來升等為企業代理,鍾雅蓁係鍾莉羚胞妹,錢由鍾雅蓁繳納13萬5,000元,後來轉讓給萬菱城有限公司,錢有另外交給鍾 雅蓁;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代理商繳款係用於投資公司添購無線電視相關器材設備,有領到每月9,000元利潤收入,伊不記得領多久,伊沒有聽說代理商 用自己紅利為第三人折抵加入費用之情形,係被告v○○帶伊 去臺中市重慶路上聽說明會,當時上臺主講之人係被告K○○ ,被告R○○也有上臺主講,被告R○○與K○○上臺講解內容為數 位產業未來發展及播放器功能,也有講到投資後利潤怎麼計算,被告v○○係伊上線;伊後來將標準代理升級成企業代理 後,領得每月紅利2萬6,250元,共領到7、8個月,但高級代理部分,每月領得9,000元,伊有操作BTV會員專區網頁將點數轉進來後,可以領取獎金,透過系統將點數轉到實體帳戶,「靜態獎金轉入」係指投資公司購買設備,公司每月給予之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35-556頁);又鍾莉羚曾授權地 ○○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立代理商契約乙情,亦經證人即地○○之 妻鍾莉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沒有看過契約,係伊先生地○○以伊名義簽約,伊有授權地○○簽約,伊係萬菱城有 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第三人簽約都是由地○○負責代表簽 約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㈦第516-519頁)。 ㉑證人即投資人曾志紘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係以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繳了30多萬元,匯款33萬2,200元至華人數位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有繳納7臺機上盒之月租費,伊係在友人住處得知該投資,後來伊曾至○○ ○○總部聽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當時係1個經理與總經理找 伊前去聽這些方案,當時公司負責人也有去講合約,總共有3個高階人員,1個姓張,應該是負責人,就是在庭之被告R○ ○,1個姓李,另外1個總經理,就是在場被告K○○,大家都稱 被告K○○為「袁總」,伊前往聽說明會時,伊所認識幾個桃 園朋友也是稱呼被告K○○為「袁總」,表示總經理開說明會 ,可以帶伊去上課;另外1個姓名李的,自稱「經理」,也 是那邊經理,名片也是掛經理,說明會就是講投資以後要做基地臺還有第五臺,類似大陸機上盒,有向伊說明每個月可以領得回饋紅利2萬6,250元,算起來2年內可以回本將近1倍,伊想這個投資也算合理,有紅利可以領取,但伊沒有收到利潤收入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56-171頁)。 ㉒證人即投資人鄭秀雲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係以馨誼服飾店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每份契約繳了30幾萬元,有些契約是後來補錢補到企業代理,升級時間不記得,升級有繳錢,現金或匯款還要查,有時候伊會升級,例如本來繳10幾萬元升級到30幾萬元,就有舊合約廢掉換新合約,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在臺中舉辦之說明會,被告R○○、K○○及 v○○都有上臺講解,老闆是被告R○○,其他人都是經理,伊有 聽別人稱呼被告K○○為「袁總」,稱被告v○○為「劉老師」, 當初係因為伊等要做華人數位公司機上盒,負責人表示在海外已經有4、5萬元用戶在觀看,邀伊等投資,每一戶繳500 元,每月會撥款25%回饋紅利給伊等,由伊等投資公司,將 錢匯款到公司,款項用在採購設備,伊投資沒有管這麼多,伊等就是拿錢出去,不用做任何事,就有錢可以進來,伊沒有聽說代理商不用繳錢就可簽約取得代理商資格,伊共簽署6份合約,並取得6個企業代理,每個月撥佣金作為紅利,就是每1口企業代理,每個月均撥款2萬6,250元至伊提供之帳 戶,剛開始有領到,領不到一半,其他3口高級代理也有領 到9,000元,拿不到幾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72-192頁)。 ㉓證人即投資人李奇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係以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剛開始係以本人名義簽約,後來成立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希望用公司名義處理能夠節稅,華人數位公司係做機上盒,讓伊等投資,會有紅利,分24個月,李孟儒係伊女兒,何麗芳係伊配偶,其等後來均將代理商轉讓至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伊有參加過很多次說明會,經過公司人員說明,一開始係透過鄭秀雲及p○○牽線與華人數位公司接觸,由被告K○○介紹,第一 次參加說明會係在八里,公司說明開發收視戶,如企業代理,開發7戶,會有7張認股憑證,還有分紅,每個月可領取分紅2萬多元,連續24個月,每次說明會都有說明認股、紅利 回饋、趨勢等內容,接續說明全球看公司,剛開始推廣華人數位公司,全部講華人數位公司,後來始而納入全球看公司;剛開始曾到p ○○住處或辦公場所,由被告K○○做說明,有 說到關於每個月紅利2萬6,250元,共領24個月,伊記得被告e○○曾上臺說明,當初介紹被告K○○為「袁總」,一般來說, 總就是總經理,後來伊等了解才知道,被告K○○係這個組織0 01號,這是被告K○○所陳述;伊不知道分紅怎麼來,只是少 推銷1戶就扣一些錢,不是發滿2萬6,250元,伊印象中每一 口沒有達成,扣2,500元或1,500元,伊有領到紅利,有超過1年,伊沒有聽說代理商沒有繳錢就可以簽約取得代理商資 格,伊加入代理商,主要就是每個月分紅,為了翻倍賺回來才參加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4-216頁)。 ㉔證人即被告v○○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以康嘉生技有 限公司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係由 伊親自簽約,係u○○介紹伊加入華人數位公司,伊為了節稅 ,將契約由本人名義轉讓為公司名義,伊原本加入高級代理,後來始補錢升級為企業代理,係現金繳款,公司收錢是為了配合做採購投資,就是採購設備,伊自己有完成7臺機上 盒推廣,就伊所知,並沒有人以華人數位公司回饋之點數或紅利幫第三人折抵代理費用之情形,伊有領得每月利潤2萬6,250元,約領到7、8個月,後來獎金發放狀況不太順利;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K○○及e○○有在各地舉辦OPP事業說明會 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558-569頁)。 ㉕證人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他 們簽1份13萬5000元的代理契約,我有聽說明會,有聽v○○、 K○○講,e○○比較少看到,其他人也會上台分享,如果有問題 ,都是跟上線陳先生做反映,v○○算是很上面,我比較有印 象就是R○○是老闆,其他在場3位就是會員,他們比較早加入 ,也常常都會看到他們。而獎金制度2年大概只完成1年半,剩下半年的獎金我忘記如何處理等語( 本院卷二第227至236頁)。 ㉖證人X○○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簽 1份代理契約4萬5000元,是透過u○○介紹,v○○約我一起到公 司聽K○○介紹產品制度,我認為可以就加入。我是金鷹團隊6 -4-2的直銷團隊,這個團隊因為是直銷,就是一層一層的關係,有上、下線的結構去推廣,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產品說明會,是把產品、制度做介紹,是由K○○講代理分紅制度 這個部分,R○○也有出來講產品的部分,如果有問題,我就 直接問我的上線v○○,再麻煩他去跟公司詢問,就我所知v○○ 沒有在華人數位公司任職,跟我一樣是直銷商,而紅利部分我只有領前面6、7個月,後面都沒有領到,公司說獎金發不出來,後來也沒有解決。而說明會v○○講的是在直銷的經營 理念,包括方法,R○○上台講一些產品,包括公司的願景, 而推廣機上盒的部分也有獎金可以拿等語( 本院卷二第238至254頁)。 ㉗證人r○○於本院具結證稱:華人數 位公司是推廣機上盒業務,我有簽3份13萬5000元的,我被 邀請到高雄說明會去聽這個,覺得不錯就加入。我是6-4-2 金鷹直銷團隊,而說明會上在場這4位(被告)印象中都有 看過,也有其他人會在說明會上分享,若我有疑問,我會問我的上線石育宗。我大概領了半年的紅利,之後就沒有發放獎金,也沒有辦法解決,後來公司就宣布結束了。v○○是我 們的直銷商之一,他不是公司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255至265頁)。 ㉘證人i○○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投 資華人數位公司,也有去過該公司,是寶哥介紹我去,推廣機上盒會有獎金,當時只有看到R○○,其他3位(被告)沒有 看過。華人數位公司原來在重慶路,後來搬到台灣大道二段,裡面有很多間休息室,是給每一位朋友共同討論的一個房間,就是交流,K○○應該是一個領頭羊等語( 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㉙證人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 華人數位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是收取投資會員的款項然後存到銀行,我不知道華人數位公司的會員有多少人,也不知道股東結構跟分紅制度為何,我知道K○○是資深會員,我在調 查站所說,遠東銀行台灣數位公司帳戶、上海商銀華人數位公司帳戶,這2個帳戶開立支票部分有一些是R○○用來償還地 下錢莊的周轉款項,因為有來收票,華人數位公司在台灣大道的地址有替會員提供辦公室或休息室,就是有他們聚會的場所,沒有特別指定是誰專用的。我是根據行銷部門給我的表格來支付獎金,主要指示我做事情的人是R○○,跟其他3位 被告在業務上面沒有接洽等語( 本院卷二第280至288頁)。 ㉚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在華人數位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工作內容是企劃,華人數位公司有無總經理我不知道,我的上司是R○○,沒有總經 理辦公室,我認識K○○,我稱呼他袁總,不清楚他是否為總 經理,因為其他人這樣叫,與他在工作上沒有交流,他不是我的上司,只知道他是公司的會員,公司辦公室應該是洽談會議室而已等 語(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 ㉛證人p○○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與華人數位公司簽訂3個代理契約,我的上線是K○○,是他來 跟我分享的,我知道金鷹6-4-2團體,但我跟他們沒有關係 ,我知道品登負責人是e○○,K○○用品登的名義將分紅匯到我 的帳戶等 語(本院卷三第30至36頁)。 ㉜證人R○○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 識v○○之前,採購合約方案已設計好,v○○是傳銷商,沒在公 司任職,除了直銷獎金、靜態獎金外,他沒有領取公司薪資或其他費用。公司原先獎金分紅制度,後來發生財務問題,我曾與v○○一起更改方案,也有找K○○、e○○,因為他們是最 早的承銷商,因為華人數位公司在做的過程中,大家都是往買機上盒方向來走,我說後來不行,一定要做零售,才成立全球看公司,是停止華人數位公司大中小盤的方案,全力做機上盒的零售,才成立全球看公司,漸漸的e○○、K○○認為沒 有當初那個獎金,所以慢慢都沒來,但他們還是有參與公司來監督公司,是否繼續再經營下去等 語(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 ㉝證人K○○於本院具結證稱:品登 公司是我與e○○共同合作的公司,用來針對直銷商一些節稅 的公司,我有用品登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代理商契約,而華茂云公司是因為要分散品登公司的營業額,作為節稅用的,也是我與e○○一起經營。我們一開始在推的時候,那個月 有做促銷,前一百名加入的會員,可以用標準代理商4萬5千元加入,可以提升作為企業代理商百分比的利潤等 語(本院卷三第42至49頁)。 ㉞證人e○○於本院具結證稱:品登 、華茂云是我與K○○成立的公司,是為了節稅。前一百名入 會都有優惠,可以用標準代理升級為企業代理等級的獎金,剛開始大家都拿來拿去,所以合約編號只是參考值,公司寫前一百名,但到底實際上幾名,我們不得而知。我跟K○○是 合夥關係,利潤是一人一半。而除了紅利以外,還有傳銷制度的獎金等語 (本院卷三第51至第60頁)。 ㉟證人g○○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什 麼時候在華人數位公司任職忘了,是做到104年3月離職,工作應該有2、3年以上,職務是在前面櫃臺收訂單。我知道華人數位公司有機上盒設備採購的代理制度,可能就是在販賣機上盒物品,K○○這個名字我有點熟悉,他應該是沒有拿錢 來投資吧,可能他有介紹比較多人,位階比較高,然後就是稱經理吧,我覺得他應該是有分紅,薪水這一部分我就不清楚了,行政主要是R○○在管理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至130頁)。 ㊱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其等證述關於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而於說明會會場上,多由被告R○○、K○○及v○○上臺為到場與會之投資 者解說該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與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被告e○○則於會場中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 代理商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或偶而上臺分享等節,互核相符。又關於被告R○○、K○○及v○○均曾在華人數位公 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臺主持、講解投資方案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v○○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主持之「金鷹642 行銷團隊」係於伊加入成為會員後一段時間,約2、3個月,開始進駐華人數位公司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沒有所謂進駐 公司,因為「金鷹642行銷團隊」不是法人,也不是公司, 是全世界最有效之直銷方法,因為公司產業可以營運,有前途性,一開始對華人數位公司產業不熟悉,還沒有正式去推廣,「金鷹642行銷團隊」係於每周五下午2時,在華人數位公司○○○○木玉大樓8樓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有1個教室,與 被告R○○辦公室很近,在同一樓層,伊有上臺推廣方案;被 告e○○與K○○係工作夥伴,被告e○○也是負責組織推廣,被告e ○○係被告K○○下屬,負責協助被告K○○業務推廣,被告K○○及e ○○負責在各地舉辦OPP事業說明會,也會到場參與了解伊等 執行狀況;伊進去前,投資方案都已經完成、成熟,伊進去華人數位公司前,與被告R○○、K○○完全不認識,據伊理解及 後來所聽聞,該投資方案係被告R○○委託被告K○○一起設計出 來,到庭作證很多伊團隊成員,有部分係被告K○○所屬成員 ;後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伊代表直銷商,當時決定伊等不要有24期回饋,伊與被告R○○討論更改投資方案,才有後來 新投資方案,被告K○○及e○○也從那時開始不再參與主持說明 會等活動等語(原審卷㈧第144-155頁);又證人即被告R○○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星期五下午舉辦說明會,被告K○○、e○○係華人數位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業務, 當時伊等談妥伊、被告K○○及e○○負責工作分配,係由伊擔任 技術講解,被告K○○負責業務獎金分潤方法,被告e○○是被告 K○○下屬,負責協助被告K○○業務推廣,由被告K○○及e○○在台 北、桃園、新竹、臺中、台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並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業務還會透過個人社交圈,包含親戚朋友,找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被告v○○偶爾會上臺說明,大部分講市場優劣性,再帶入 制度講解,伊如果在場,後續就講解技術部分;被告K○○早 期的確很用心,過了6、7個月後,新方案提出後,因為獎金沒那麼高,而且分潤沒那麼好,一定要推廣才有錢領,其等慢慢退出說明會會場,一開始被告K○○會在說明會上臺說明 公司前景與獎金分潤,被告e○○沒有上臺,好像有一次辦表 揚大會時,曾領導上臺講一些感受,被告e○○在臺南理髮店 住家舉辦說明會時,伊幾乎都會到場,由伊上臺,被告e○○ 負責在臺下,向與會代理商與尚未加入之會員進行討論與講解,包含公司市場與獎金發放方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 71-479、488-490頁),復有活動會場照片(R○○)3張、活動 會場照片5張、活動會場照片(e○○)1張、華人數位公司說明 會譯文(v○○)10紙、BAND貼文動態截圖畫面6張附卷供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29號偵查卷宗(下 稱1629號他卷)第43-46、42-44、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39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2391號偵卷㈠) 第175-193頁、3號交查卷㈠第83-88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 其等參加說明會見聞之場景相合,而被告e○○亦自承確有向 投資人說明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情節(見原審卷㈨第142 -154頁);另華人數位公司確有在臺中、桃園、新竹、高雄、臺北與臺南等各地,公開舉辦招商說明會乙情,亦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起各營業處活動時程 表1紙、活動會場照片9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份活動時程表1紙附卷可參(見1629號他卷第41、42-46頁、32391號偵卷㈠第171頁),足資認定前開證人所為證詞 並非虛妄,是認被告R○○、K○○、e○○及v○○確有個別或以舉辦 說明會 等方式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甚明。 ㊲此外,復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入會推廣文宣、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文宣各1紙、更改代理方案後說明會文宣資料17紙、全球看傳 媒雲端數位服務平台網頁資料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文宣9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會宣傳資料1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封面影本(戊○○)1紙 、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戊○○)1紙、AllPay歐付寶網路 支付存根影本(戊○○)8張、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影本(戊○○)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 影本(戊○○)7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 戊○○)8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戊○○)、華人數位廣告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戊○○)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 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戊○○)5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 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辛○○)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丑○○)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丑○○)共4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 丑○○)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 (丑○○)5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丑○○) 8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丑○ ○)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丑○○)4紙、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丑○○)1紙、社 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丑○○)4紙、華人數位 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H○○)、統一發票(二聯 式)影本(M○○)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M○○)5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 (H○○)、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M○○)各1紙、華人數位廣 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H○○)5紙、華人數位廣告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H○○)、統一發票(二聯式) 影本(M○○)、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H○○)、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n○○)、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寅○○)、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t○○)各1 紙、華人數位公司等公司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4紙、 帳戶交易明細(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臺幣開戶資料暨臺幣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外幣開戶資料暨外幣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2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1份、授權書3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h○○) 8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癸○○)6紙 、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n○○)1紙、統一發票影本(二聯 式,t○○)3紙、All Pay歐付寶網路支付存根影本(t○○)1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整批匯款資料帳號基本資料表(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5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黃○○)2紙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6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甲○○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a○○)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夏艾瑛)、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夏艾瑛)1張、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丙○○)、全球看傳媒雲端數位服務平台申裝單影本 (丙○○)、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丙○○)、AllPay歐付寶網 路支付存根影本(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影本(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中國信託銀 行印鑑卡影本(華人數位公司)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丙○○)、統一發票影本(二聯 式,丙○○)各1紙、雲端智慧播放機翻拍照片3張、公證書暨 檢附資料共7紙(含房屋租賃契約影本4紙、同意書影本1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之偵查報告2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天○○)3紙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林勝良)、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影本各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I○○)2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W○○)、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W○○)、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A○○)、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A○○)、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吳秀碧)、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吳秀碧)、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海 玲)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A○○)3 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華人數位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印鑑卡影本(華人數位公司)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華人數位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紙、帳戶基本資料(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台字第056號公 告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a○○)4紙 、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a○○)4紙、社區寬 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a○○)3紙、全球看網路平台 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a○○)2紙、社區寬頻設備採 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a○○)3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 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U○○)3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 購合約書影本(U○○)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 承攬申請書(U○○)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q○○)4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q○○)3紙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q○○)3紙、社區寬頻 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q○○)3紙、數位家庭智 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甲甲○○)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 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甲甲○○)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 備採購合約書(B○○)3紙、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 務承攬申請書(B○○)、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 書(B○○)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s○○)3 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s○○)、統一發 票影本(二聯式,s○○)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 合約書影本(f○○)3份、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f○○)2紙、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f○○)2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 徐學燕)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J○○)1紙、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J ○○)2紙、機上盒簽收單(J○○)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影本(G○○)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G○○)、統一發票影本(第二聯)各1紙、華人數位 公司獎金支出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3紙、社區寬頻暨E-BOX二年設備採購、租用及服務成本試算表影本(甲丙○ ○)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x○○)4紙、 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x○○)2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x○○)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 採購合約書影本(h○○)4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 約書影本(n○○)3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甲寅○○)2紙 、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寅○○)4紙、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E○○)、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宇○○)、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F○○)、華人數 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庚○○)、全球看網路 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F○○)、統一發票( 二聯式)影本(F○○)、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 書影本(F○○)、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F○○)、社區寬頻 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F○○)、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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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影本(甲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 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甲乙○○)各1紙、簽約用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影本(甲乙○○)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經營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甲壬○○)、社區寬頻設備採購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壬○○)、簽約用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甲壬○○)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 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乙○○、甲壬○○)4紙、社區寬頻暨E- 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S○○)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P○○)、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P○○)、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 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P○○)、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P○○)、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原位升級申請書影本(P○○)、付款手寫收據(P○○)、華人 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經營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P○○)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P○○)1張、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S○○)、簽約用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S○○)各1 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4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5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4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5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4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5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4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5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4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 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 張、社區寬頻暨E-B 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4紙、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 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 )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o○○)5紙、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 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付款手寫收據(o○○)各1紙、簽約用帳戶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張、社區寬頻暨E-B OX設備採購 合約書影本(o○○)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影本(o○○)、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o○○)、付款手寫收據 (o○○)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o○○)1張、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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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 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 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 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何麗芳)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康黃美淑)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康黃美淑)、簽約用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康黃美淑)、華人數 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康黃美淑)、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康 黃美淑)、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 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 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康黃美淑)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康黃美淑)、簽約用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康黃美淑)、付款 手寫收據(康黃美淑)、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 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康黃美淑)、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 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簽約用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奇岩)、華人數位 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 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 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 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 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 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1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翻拍照片(何麗芳)2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 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 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 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 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付款手寫收 據(何麗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何麗 芳)各1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翻拍照片(何麗芳、李奇岩)2張、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 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 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 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 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 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 (馨誼服飾店)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單影本(馨誼服飾店)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 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單影本(馨誼服飾 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 飾店)4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 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 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簽約用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 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 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 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 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暨E-BOX 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 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 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 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4紙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 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付款手寫收據(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 【見1629號他卷第2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2071號偵查卷宗(下稱2071號他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37號偵查卷宗(下稱3937號他卷)第72-88頁、32391號偵卷㈠第145-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8492號偵查卷宗(下稱8492號他卷)第7-1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68號偵查卷宗(下稱9668號他卷)第43-66頁、1629號他卷第6、7、7-8、9-10、11-17、18-25、27、28、30-34、35-39頁、2071號他卷第6、7-10、17、18-22、24-31、32、35-38、39、42-45頁、3937 號他卷第4、5、6-10、11、12、13-17、18、19、25頁、32391號偵卷㈠第237、237、238、243-249、253-302、305-358、361-364頁、32391號偵卷㈡第1-3、5-7、9-10、11-13、15 -89、131-133、139-142、143-145、147、148、148、181-233、235-243、471-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736號偵查卷宗(下稱736號偵卷)第27-32、38、85頁、4631號他卷第11、13、17、25、27、29、29、31、33、35、35、37-135、143、145、147-151、153-165、167-169、355-359、365、367、383-386、395、397-398、407、407-408 、413、415、425、427-432頁、231號聲調卷第54、54頁反 面、55-106、107、108頁反面-119、119頁反面-156、158、159頁反面、160-162、164頁反面、165頁、8492號他卷第19頁、3號交查卷㈠第20-23、24-27、28-30、31-32、33 -35、 39-41、42-44、45-46、47-50、51-53、54-56、57-59、63-65、66、68-70、71、71頁反面、72-74、75、75頁反面、92-94、95-97、98-100、101-102、103-104、106-108、109、110-111、111頁反面、113-115、116、116頁反面、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宗(下稱4919號 他卷)第19-23、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1號偵查卷宗(下稱6671號他卷)第3-10、11、2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2號偵查卷宗(下稱6672號他卷)第23-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10507號偵卷㈠)第63-68、80、85- 91、121、122、123、124、125、125、126、126、127、127、128、129、129-130、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10507號偵卷㈣)第9-14 、23、25、27、75-93頁、10507號偵卷㈤第41-47、59、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六(下稱10507號偵卷㈥)第127-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10507號偵卷㈦)第2 73-2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7號偵查 卷宗(下稱7507號偵卷)第59、61、63-75、77、79、81、83-95頁、原審卷㈢第111-118、119、120、121-122、123-130、131、132、132、133-140、141、142-146、144、147、148、152、153、154-155、156-163、164、165、166、168、169-176、177、178、179、180-187、188、189、190-191、192-199、200、201、202-203、204-209、210-211、212、214、215-220、221-222、223、225、226-231、232、233、234、236、237-242、243、244、245-250、251、252、253-258、259、260、262、263-268、269、270、271-276、277、278頁、原審卷㈣第295-302、303、304、305、306、307-314、315、316、317、318-325、326、327、328-335、336、337、338-345、346、349、347、348、350、351、352、353、355-362、363、364、365、366-373、374、375、377-384、385、387-394、395、396、397、398、403-410、411、412 、413-420、421、422-423、424、425、427-434、435、436、437-444、445-446、447、448、453-454、448、449-452 、457-458、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71 頁、原審卷㈤第381-388、389、390、391、392、393、395、 396、397、398、399、401-408、409、410、411、412-419 、420、421、422、423-430、431、432、433、434-441、442、443、444、445-452、453、454、455、456-463、464、465、466、467-474、475、476、477、478-485、486、487、488、489-495、496、497、498、499-506、507、508、509 、510-517、518、519、520、521、522-529、530、531、532、533、534-541、542、543、544、545-552、553、554、556、557-564、565、566、568、569-576、577、578、579、580、582、583-590、591、592、594、595-602、603-604、605、606、607-614、615、616、617、619、620、621-626 、627、628、630、631-638、639、640、641、643、644、645-652、653、654、656頁、原審卷㈥第411-418、419、420、421、423-430、431、432、433、434、435、441-448、449、450、451、452、453、454-455、456、457、458、467-474、475、476、477頁、原審卷㈦第9-14、15、16、17、19、 20、21、23-30、31、33、34、35、36、37、38、39、41-48、49、50、51、52、53、56、57-64、65、66、67、68、70 、71、72、73、75-82、83、84、85、86、96、97-102、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20、122-123、124、125、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42、143、144、145、146、147、148、151-158、159、160、161、162、165、167-174、175、176、177、178、179、182、183-190、191、192、194、195、196-197、198、199、209、211-218、219、220、221、222、225、227-234、235、236、237、241-248、249、250、251、252-253、254-261、262、263、264、265-266、267-274、275-282、283、284、286、290、291、292、293-300、301、302、306、307-308、310、311-318、319、320、321、322-329、330-337、338、339、340、341-348、349、350、351、356、357-364、365、36 6、367、371-378、379、380、382頁】,且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其 餘投資人簽署之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社 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 審證物翻拍資料卷宗可參。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R○○辯護稱: 本案代理方案之利息計算,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罪。至於所稱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從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而定。而查,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內容,區分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如選擇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 ,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5萬4,000元,且於一開始,尚有優惠前一百名投資者以標準代理之投資額4萬5000元,自動升 級為企業代理之報酬。而如選擇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如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21萬6,000元;倘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7,500元,共可領取18萬元 。如選擇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1萬5,000元,如完 成新增收視戶7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元,連 續24個月,共可領取63萬元;倘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按 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 金加紅利為2萬2,750元,共可領取54萬6,000元等情,業為 被告R○○、K○○、e○○及v○○所不爭執,且經證人x○○、甲丑○○ 、a○○、D○○、F○○、k○○、u○○、乙○○、石育宗、李洛儀、S○○ 、甲戊○○、o○○、C○○、甲子○○、甲己○○、地○○、v○○、曾志 紘、鄭秀雲、李奇岩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x○○部分 :見原審卷㈢第387-410頁;甲丑○○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40-4 60頁;a○○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29-162頁;D○○部分:見原審 卷㈣第164-181頁;F○○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94-230頁;k○○部 分:見原審卷㈤第135-146頁;u○○部分:見原審卷㈤第149-17 4頁;乙○○部分:見原審卷㈤第339-249頁;石育宗部分:見 原審卷㈤第350-371頁;李洛儀部分:見原審卷㈤第350-371頁 ;S○○部分:見原審卷㈥第163-182頁;甲戊○○部分:見原審 卷㈥第183-202頁;o○○部分:見原審卷㈥第203-221頁;C○○部 分:見原審卷㈥第364-381頁;甲子○○部分:見原審卷㈥第382 -400頁;甲己○○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21-534頁;地○○部分: 見原審卷㈦第535-556頁;v○○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58-569頁 ;曾志紘部分:見原審卷㈧第156-171頁;鄭秀雲部分:見原 審卷㈧第172-192頁;李奇岩部分:見原審卷㈧第194-216頁) ,復有華人數位公司之「粉絲會員創業計畫」、「社區寬頻+E-BOX加盟代理方案」說明文宣6紙、行政說明8紙、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1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97 -207、209-223頁、10507號偵卷㈥第151頁、2 071號他卷第23頁);參以卷附投資人參與華人數位公司前 開投資方案之BTV會員專區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上「備註 」欄確實記載「靜態獎金轉入」、「線上兌現」等字樣,而於月初、月中或月末,分別有不等現金點數記入之項次等情,此有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網頁列印資料6紙、華人數位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台字第036號公告1紙、華人數 位公司獎金系統服務合約書3紙、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翻拍照片1張、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列印資料2紙在卷 可稽(見2071號他卷第11-16、46頁、32391號偵卷㈠第225-2 29頁、4919號他卷第116頁、10507號偵卷㈠第131-133頁), 足徵代理商得透過線上兌現,將前開靜態獎金轉入指定金融帳戶,而由華人數位公司發放前開靜態獎金點數相對應之金額乙情為真實。又參諸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 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利率,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依前揭投資方案內容所示,倘投資人選擇以:㈠標準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段資金額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 利2,250元,連續24個月,且有優惠前100名投資者可以投資4萬5000元即標準代理之投資額,即獲企業代理之推廣獎金 報酬。之後於104年3月因投資人加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數位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故無須另外再承租數位機上盒即可領取每月紅利2,250元,故其所獲之年利率為10% (計算式:2250元X24期-45000元=9000元,9000元/45000元=20%,20%/2年=10%)。㈡高級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 資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 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7,500元(9000元-500元X3戶=750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16.66%(7500元X24期=180000元,180000 元-135000元=45000元,45000元/135000元=33.33%,33.33%/2年=16.66%),且有3台機上盒可供收視。若可推廣收視戶3戶,則更可獲利達30%(9000元x24期=21600元,21600元-13 5000元=81000元,81000元/135000元=60%,60%/2年=30%) 。㈢企業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 並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 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 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 利為2萬2,750元(26250元-500元X7戶=22750元),其年利 率至少為36.66%(22750元X24期=546000元,546000元-315000元=231000元,231000元/315000元=73.33%,73.33%/2年=36.66%),且有7台機上盒可供收視。若可推廣收視戶7戶, 則更可獲利達50%(26250元x24期=630000元,630000元-315 000元=315000元,315000元/315000元=100%,100%/2年=50% )。而依K○○、e○○於本院所證,前一百名加入華人數位公司 的會員,可以用標準代理商4萬5千元加入,即可提升為企業代理而分得獎金利潤,則利率顯然更高,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此尚不包括吸收會員成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或企業代理,可領開發獎金8%、10%、15%,代理級差(獎金)0%、2%、5%-7%,輔導獎 金(對碰)7%、9%、12%,區域展店獎金(20層)均0.5%)】, 則被告R○○、K○○、e○○及v○○以華人數位公司提出之前揭代理 商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本案如附表㈠㈡所示各該被害人在內之投資 人參與投資,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 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被告R○○之辯護人另舉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061號認「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此乃與當時之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定存利率相近,然與近年間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利率則差距甚大,自不得加以類比。另本罪之 立法意旨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自與當舖放款利率、信用卡刷卡利率、民間合會年報酬率並不相同,亦不得以此類比,均附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R○○、K○○及e○○於華人數位公 司對外召開說明會推廣公司代理商投資方案初期,曾有就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對應獎金共同磋商、修改定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R○○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華人數位公司 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企業代理等方案係被告K○○及e ○○參與設計,從頭到尾,包括獎金、紅利之百分比均係其等 提出,被告e○○很有數字概念,伊等會討論總百分比要撥多 少,一開始伊等談合作時,原係由伊單純擔任供應商即可,惟其等表示不會講述機上盒技術,沒辦法獨自銷售該商品,所以伊等3人開始討論,一開始獎金設計還更高,就是每個 月回饋金額很高,前前後後討論約10天才定案,方案係其等修改等語(見4919號他卷第139-1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臺灣數位頻道公司係於92年間成立,經營10幾年。伊等過去都是請業務員推廣,沒有像華人數位公司、全球看公司是用傳銷方式推廣,臺灣數位頻道公司前身為全球數位公司,當時還在摸索,一直在燒錢,於91、92年成熟以後,伊等重新成立臺灣數位頻道,才開始用傳統業務方式推廣市場,當時推廣很慢,在被告K○○及e○○進來公司前,約有4 、5萬名會員,後來因為「袁總」(即被告K○○)與「查理」 (即被告e○○)與伊談論硬體要收押金不好推,始而成立華 人數位公司,成立一開始現金沒那麼多,「袁總」向伊等提議可否由消費者投資硬體,投資後每個月分利潤作為投資設備,所以才有所謂大、中、小盤,投資方案名稱更改,是由業務提報1個方法,由伊扮演技術解說及公司在市場立足原 因,在週五會議中,討論制度前後更改5、6次,一開始大、中、小盤,就是標準用戶、企業用戶、高級用戶,推廣6個 月後,伊表示不能再做,再做下去公司就垮了,所以被告v○ ○就向伊建議成立全球看公司,推廣機上盒,後來才成立全球看公司,係被告K○○介紹被告v○○加入,被告v○○進來公司 係做教育訓練推廣,後來彭碧雲與被告v○○認同整個制度部 分作法,表示也可以參與獎金分潤,渠等才進來參與;伊與被告v○○等人討論要更改投資方案,後來始出現新投資方案 ,被告K○○、e○○也從那時開始就不再積極參與主持說明會等 活動及招攬投資人;一開始華人數位公司共推出3個投資方 案,分為標準代理又稱小盤商方案、高級代理又稱中盤商方案,及企業代理又稱大盤商方案,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投資會員必須另外支付1臺機上盒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可季繳、月繳或年繳,華人數位公司才會連續24個月,每月支付2,250元利潤收入給投資會員;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投資會員另外支付3臺機上盒,每台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才可連續24個月,月領9,000元 利潤收入;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投資會 員另外支付7臺機上盒,每台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才可連 續24個月,月領2萬6,250元利潤收入,代理商如無法找到民眾使用而自行留用,就必須自行支付月資費,但如果成功推廣,由使用民眾支付月資費,同時該代理商可依公司制訂直銷制度領取獎金,上開投資方案在之前臺灣數位頻道公司時期並不存在,這3個代理方案係由「袁總」、「查理」與伊 一直討論並修改,一開始分潤更誇張,就是每個月個人所領取俗稱「靜態收入」,就是不用做事就有錢可領靜態收入,原來設計百分比更高,伊表示獎金發放過高,爭執2、3個禮拜,後來又修改,修改後,確定由月資費500元半數供投資 人分潤,伊才答應此版本,提出上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67-479、487 -488頁)。又證人即被告e○○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係於103年底,透過被告K○○認識被告R○○,被告K○○ 與R○○接觸後,始介紹伊認識被告R○○,其等討論後,被告K○ ○才來找伊,被告K○○表示可以利用被告R○○過去曾有10幾年 機上盒研發經驗,及105年係臺灣數位化機上盒契機,好好 推廣業務,就介紹被告R○○與伊認識,被告R○○本來係使用傳 統業務團對大樓拜訪客戶,成本很高,因而成效不高,被告R○○認為可以其他通路推廣,於103年底,伊與被告K○○在華 人數位公司舊址辦公室聽取被告R○○計畫,被告R○○提出新推 廣模式就是加盟設備兼募集資金,被告R○○願意用現有4萬多 戶收視戶收視費供伊等投資者分紅,當時被告R○○係希望伊 等能幫忙推廣,因為伊與被告K○○曾在大陸當講師推廣業務 經驗,一開始業務推廣獎金計算制度並非如此,是討論到最後經由公司同意,才變成現金制度,伊等曾微調制度內容,伊等係於103年10月下旬,第一次聽被告R○○簡介,直到104 年1月,華人數位公司始確定推廣制度簡圖,前後約4個月,伊等3人討論應該至少3次至5次等語甚詳(見1855號偵卷第38-40、44-46頁)。依前開證人即被告R○○與e○○證述內容, 其等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原始傳統業務推廣方式之成效不彰,前經被告R○○、e○○及K○○就本案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 分紅及獎金等細節進行磋商,始密集召開華人數位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說明會之過程,均能具體詳述,所證投資方案草創之原委、磋商等相關過程情節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證述,可見前開證人證述非虛。佐以被告K○○對於召開說明會前,曾經被告R○○承諾願以 公司原有4、5萬收視戶之收視費,作為前開投資方案推廣之分紅獎金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K○○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華 人數位公司之數位機上盒投資方案係被告R○○設計,伊係透 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R○○,一開始被告R○○就有1個投資方案 ,因為被告R○○已經做11年,成本、利潤均清楚,係被告R○○ 表示要用原本4、5萬收視戶之收視費做為平臺推廣分紅,伊認為對推廣有加分,希望將用戶數推廣至20萬戶,伊於103 年11、12月加入,伊之前係在大陸地區做互聯網,伊了解數位機上盒趨勢等語明確(見10507號偵卷㈦第339-340頁)。又被告K○○、e○○加入華人數位公司前,該公司並無以說明會 方式招攬投資之運作模式,亦經證人即被告K○○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㈨第157-160頁),足認證人即被告R○ ○前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適見被告K○○及e○○確曾涉入前開 投資方案相關分紅及獎金制度內容定案之經歷無訛。此外,依卷附電話表所載,分別印有「張董208、陳總216、Doris215、袁總207、文哥219、智成212」等字樣,此有電話表1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55頁),而上開電話表所載「張董208」係指被告R○○,「袁總207」係指被告K○○,「文 哥219」則為被告e○○等情,業經證人甲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73-474頁),且依證人c○○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電話分機表係伊所製作,伊習慣性稱呼被告K○○ 為「袁總」,「袁總207」所屬該辦公室係伊留給會員,領 導會員可以在那邊休息與討論,係領導會員在說明會召開之前,提早來休息或討論課程內容使用,「文哥」係被告e○○ ,當時有辦公室,渠等來公司會在裡面,為了方便找到被告K○○及e○○,所以設了1個分機,「袁總207」與「文哥219」 係不同間辦公室,作用相同,電話表上所寫阿拉伯數字係辦公室分機號碼,電話分機表上除了「文哥」與「袁總」外,沒有其他投資人有分機及辦公室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25 -429、445-447頁),益見華人數位公司確有為會員安排休 息與投資方案說明會召開前可供使用空間,雖依其他部分證人所證, 該休息室並非被告K○○及e○○專用,惟華人數位公司確有以渠等名 義設定各該電話分機供該公司內部成員聯繫使用,益徵被告K○○及e○○並非單純投資者,渠等確有參與投資方案設計、修 改、投資說明會運作,並積極對外推廣該投資方案之意思甚明。 ⒌更甚之,被告e○○曾代表華人數位公司與網路乾坤公 司專案經理酉○○洽談製作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方案之獎金發 放系統設計乙情,業經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任職於網路乾坤公司專案經理,自95年任職至今,伊有與華人數位公司做網路設計之相關接觸,曹姓友人向伊告知該公司可能有做系統需求,當時經指示前往拜訪該公司去找陳先生,伊前往拜訪,與被告e○○接洽,洽談內容就是要伊製 作系統去配合公司,係獎金計算系統,被告e○○將需求告知 伊,大部分係口述,在場有些行政人員,伊返回後先依據被告e○○提出需求製作WORD文件,再以電子郵件與華人數位公 司人員c○○確認需求,伊與c○○聯絡往來資料都在EMAIL內, 伊與被告e○○就這樣接洽,至少4、5次以上,現場會談過程 中,有時候c○○會在場;伊與被告R○○沒有談論到獎金規則, 伊原先不認識被告R○○,前往該公司始知道被告R○○係負責人 ,網路乾坤公司有與華人數位公司簽訂合約書,未簽年限,係持續服務,直至對方不願意付錢為止,每月固定給付3萬 元服務費,其實伊搞不清楚全球看公司與華人數位公司,伊設定系統係沒有收費,每月費用係系統計算、雲端服務費用,以系統商角度,伊不會管主體係哪一家公司,伊不清楚誰指定c○○擔任窗口人員,被告e○○向伊表示以後就單一窗口, 與c○○確認就好,過程中,偶爾會與被告e○○有一些電話聯繫 ,聯繫將會發放之規則與調整制度內容、需求,然後催促,當時有提到有1套舊系統規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7-440頁)。又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後約1年內,有 接觸到酉○○,伊與被告e○○會向酉○○表示華人數位公司需要 什麼,因為酉○○係系統商,負責寫伊公司系統,公司訂單要 怎麼輸入,這部分需要向酉○○表示,因為伊係行政,伊負責 行政打單,伊係系統商對外窗口,係被告R○○指定伊成為對 外窗口,在伊進公司前,沒有酉○○所屬網路乾坤公司設計之 系統,被告e○○有時候會參與網路系統設計需求討論事宜, 酉○○除了僅與伊及被告e○○談論外,被告R○○沒有參與網路需 求設計,當時係被告e○○先認識酉○○,伊確認係被告e○○先認 識系統商,介紹時係被告e○○給伊電話,被告e○○向伊表示本 來就認識該系統商並由其介紹,不是由伊決定與酉○○合作, 伊無法決定系統本身,系統上如果有疑問,伊會尋求被告e○ ○給伊建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42-461頁)。互核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其等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委派網路乾坤公司設置代理商獎金系統乙節,係經被告e○○居中主導規劃,並由 被告e○○對酉○○告以公司系統設置需求,且於遭遇疑義時, 證人c○○亦多求諸被告e○○表示意見等經過,均能前後詳細證 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態度,適見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而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系統係由被告e○○主導重新設計乙情, 亦經證人即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1個會員自 告奮勇自願書寫獎金程式,做了2、3個月後,因為獎金數字不太準確,始由甲辛○○向伊介紹酉○○所屬網路乾坤公司重新 設計,當時設計係由c○○與被告e○○進行溝通,被告e○○會進 入原因係因為其為既得利益者、總線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469-470、486-487頁),且依卷附華人數位公司與網路乾坤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中,亦不時可見郵件副本併同寄至被告e○○所屬電子信箱(e-mail:0000000000000oo.com.tw) 等情,此有往來郵件影本1份附於原審電子郵件資料卷供參 ,足徵此節應屬確實。又被告e○○曾於104年12月31日以LINE 通訊軟體公告官方介面完成架設,且於105年4月20日公告說明會說明召開時間、地點等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2071號他卷第63、65-66頁、32391號偵卷㈠ 第172-174頁),足見被告e○○ 非但事前曾與被告R○○及K○○就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分紅及 獎金等細節進行討論,且於說明會場上,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代理商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更於對外推廣過程中,分擔參與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發放系統設置之過程等情,應屬真實。 ⒍再者,被告R○○、K○○、e○○及v○○等人有於 每週 五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乙情,迭經證人甲卯○○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2年間,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 華人數位公司之系統維護工程師,後來也有到全球看公司擔任技術副總,相同業務內容,只是稱謂不同,負責電腦設備處理、維修、維護、機上盒後臺系統維護及故障處理,至於機上盒客戶業務方面伊不清楚,伊不能確認被告K○○及e○○是 不是主管,因為其等比較常進出,主觀上認其等為直銷業務人員主管,華人數位公司老闆係被告R○○,伊直接對被告R○○ 負責,被告K○○及e○○常進出公司,通常會與被告R○○聊事情 ,伊認知華人數位公司幹部會議係高管層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2-475頁);又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華人 數位公司公告係在會議之後再由被告R○○交給伊繕打,每週 召開之會議沒有名稱,開會時間不一定,由其等所訂時間,會議後如果討論什麼需要公告之事務,再由被告R○○交給伊 繕打,不一定在會議後,有時候普通公告就不需要經過會議,當時參與會議之人除了被告R○○、K○○、e○○等最上線人員 會參加,其餘各地上線人員包含被告v○○及彭碧雲都會參加 ,伊會看到其等進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31、450-456頁);又證人即被告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人數位 公司每週召開會議參與人員有被告R○○、K○○、e○○及v○○、蔡 頤樺、彭碧雲等人,其他各地負責招攬投資人之上線人員如p○○、巳○○等人亦會參加,伊進去辦公室看到人員就是這些 人,會計沒有參加,印象中是每週五下午說明會開始前召開,伊看到大部分係在被告R○○辦公室內舉辦,一般投資人、 行政人員看不到裡面,除非有進去,伊因為送卷宗要請被告R○○批示,或領款、撥獎金需要用印,伊敲門進去看到這些 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㈨第188-199頁)。而上開會議係被告 R○○會同被告K○○、e○○、v○○及積極推廣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 之核心人員與會,就該代理方案推廣過程遭遇問題、營運狀況及制度內容等節加以討論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v○○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固定每週五,在臺中總公司聚會,反應直銷商在整個運作發生一些問題,包括產品使用障礙,大概是星期五有機會與被告R○○見面,彭碧雲很少出席,其他幾個人 比較常出席,包括被告R○○、K○○及e○○等人,因為1星期大家 聚會1次,會彼此分享一下市場狀況,夥伴遭遇問題,藉由 這個時間轉達或求教被告R○○,因為伊是組織上線,被告K○○ 係001,所以伊等藉由這機會大家在一起聊一聊,地點在被 告R○○辦公室,係伊請彭碧雲一同前往,伊確實在調查員詢 問時表示該會議係每週在會議室固定每周舉辦OPP說明會時 ,利用空檔時間召開,由伊等幹部提出問題,再由被告R○○ 、K○○做決議,彭碧雲初期不一定會參與,後來伊邀彭碧雲 一起旁聽,彭碧雲才開始加入會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68-569頁、原審卷㈧第146-149頁);又證人即被告R○○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星期五下午舉辦說明會,之前有幾個人建議在開會前,將業績較好之人提供市場反應與問題,在該會議中解決,這個會議宗旨是這樣,這個會議開完以後,下午就針對會員業務召開推廣說明會,由表現較好之線頭、領導開會,會議中會報告內容,包括目前營運狀況,告知為何制度一直修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471-472 、483頁),而被告e○○及K○○亦不 否認該會議制度確實存在且實際運作之經過(e○○部分:見原審 卷㈨第146頁;K○○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58-158頁),足見被 告R○○、K○○、e○○及v○○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推廣 過程中,確有積極參與該公司內部會議無疑。此外 ,被告R○○曾就公司機上盒會員未繳費之處理乙事,授意行政人 員c○○徵詢被告K○○意見等情,業據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該簡訊係由伊所傳送,有時候有些事情伊沒有辦法定奪,伊會詢問被告R○○,被告R○○有時候會要求伊去問被告K○○ ,伊就去問被告K○○,係被告R○○授意伊去詢問被告K○○這件 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63-464頁),而依卷附扣案自被 告K○○持用HTC廠牌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Ch ian」之人曾於105年8月2日17時10分許,傳送內容為:「袁總午安,執行長要我跟您討論,全球看未續繳會員,要如何催繳?目前他的想法是要發公告,扣華人獎金,您覺得呢?」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被告K○○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扣案被告K○○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57頁、10507號偵卷㈦第326頁 ),亦與證人c○○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自堪認定被告K○○確有 參與公司內部事務政策之擬定甚明。又依卷附被告K○○工作 筆記所載,其手寫筆記除包含每週服務據點與教育訓練之週程表,成員間獎金分派等記載外,亦有諸多說明會歷程、講稿摘要、續約條件、補助辦法、討論內容等情,此有工作筆記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31-384頁),倘被告K○○ 僅係一般投資人,豈會有如此詳盡記載之可能,佐以被告K○ ○確有於華人數位公司在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上臺解說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華人數位公司在桃園說明會會場係由被告K○○所統籌租借使用,臺南說明會則係由被 告e○○提供其所有場地作為說明會舉辦之場所等情,業為被 告K○○自己於警詢時、被告e○○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K○○部分:見10507號偵卷㈥第4頁;e○○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宗(下稱1855號偵卷)第42、46頁、原審卷㈨ 第142頁】,此舉亦非一般投資人可預見之行為表現自明, 是被告K○○及e○○及其等辯護人前揭雖以其等僅純粹關心公司 ,未參與公司運作云云置辯,應與事實相違,委無可採。⒎辯護人另為被告K○○、e○○及v○○辯護稱:被告K○○及e○○、v○ ○係相信被告R○○說詞,為其所欺騙云云。惟查,被告R○○、K ○○及e○○曾就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推廣乙事,共同協議將 華人數位公司對外開發代理商所收取款項60%之金額扣除已 發放代理商獎金後,如有餘款則歸為第三人李榜元、被告K○ ○及e○○加以分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李榜元係伊長期以來借貸金主,約於103年11月間,因 為公司營運所需,需要向李榜元借更多資金,伊與李榜元洽談借款過程中,被告K○○及e○○就提議由李榜元與伊等一起分 紅,李榜元答應後,就出借更多資金,金額在100萬元,伊 考量公司因為發放獎金很多,存在資金缺口,雖然伊向李榜元借錢仍然需要支付2至3%月息,考量公司可以順利營運之 下,不得已而答應被告K○○等人建議,將李榜元、被告K○○、 e○○與伊設定為組織體系最高端,每2星期平均分配領取業務 獎金,剛開始獎金沒撥這麼高,因為還沒有爬到最高級別,被告K○○與e○○就要求多餘獎金要給其等,因為其等負責業務 ,事實上業務也是其等所開發,就分派給其等等語(見原審卷 ㈧第483-485頁);又證人即被告e○○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一開始被告K○○有與被告R○○達成協議,公司合法撥出去 獎金60%,如果沒有全撥出去,未發出之多餘獎金可以作為 被告K○○個人之市場獎金,伊係在華人數位公司認識李榜元 ,李榜元一開始好像有1、2次參與獎金發放,領多少錢伊忘記,沒幾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㈨第151-153頁),互核前開 證人證述,其等對於事前協議將華人數位公司對外開發代理商所收取款項60%之金額作為代理商獎金發放使用,如有餘 額則應另行發給被告K○○及e○○等主要事實,均能證述一致, 被告K○○亦自承確有上開獎金約定之經歷(見原審卷㈨第163 頁),而華人數位公司會計即同案被告O○○曾經被告R○○告以 李榜元、e○○、K○○及R○○另行參與分紅,並據以計算個別可 得款項後交由O○○匯款乙情,亦經證人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剛進華人數位公司時,看到被告R○○、K○○、李榜元 都表示係公司股東,渠等不是登記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股東,被告R○○係向伊表示渠等均為股東,係投資,但沒有 載明在工商登記簿上,伊就是經由行政單位給伊相關匯款資料,伊依照該資料匯款,伊匯給品登公司與華茂云公司這幾份契約,不是匯到品登公司,就是匯到華茂云公司,匯入款項幾乎都是佣金,據伊所知,參與分紅之人有李榜元、被告e○○、K○○及R○○,由伊提供當月會員繳交之款項總額給被告R ○○,被告R○○再據以計算個人可以得到分紅交由伊匯款,金 額都是被告R○○計算給伊,當初分紅名單係伊將每月收入營 業額交給被告R○○,被告R○○提出名單係包含上開人員,伊有 詢問被告R○○,被告R○○表示這是股東分紅,所以伊才會認其 等係股東,確實有股東分紅這件事,伊不清楚股東分紅%數 ,伊係依照被告R○○計算給伊金額資料去匯款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㈨第174-185頁)。又依帳務資料顯示,華人數位公司 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共計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K○○及e○○所指定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品登公 司)及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茂云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復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計匯入445萬6,417元至被告v○○所指定之康嘉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稱 康嘉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華茂云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份、華人數位公司等公司匯 款至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及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統計表3 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康嘉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戶名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戶名華茂云開發 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469080號函暨所檢附康嘉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㈡第105- 113、115-119、121-128頁、10507號偵卷㈥第25-28、29-30頁、原審卷㈥第436-440頁)。而查,品登公司負責人為e○○ ,華茂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K○○,這2家公司都是為了節稅而 設立,沒有其他員工,業據被告e○○、K○○2人供明在卷(K○○ 部分,參偵10507號卷六第3頁、e○○部分,參同卷第9頁); 另康嘉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v○○,且成立目的亦 是為了節稅,才將其本人名義轉換為公司名義,亦據被告v○ ○供明屬實(參偵10507號卷第232頁),足認被告K○○、e○○ 及v○○確實有因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而獲利甚鉅,且被告K○○ 、e○○實際掌控品登公司、華茂云公司,被告v○○實際掌控康 嘉公司;而上開匯入品登公司及華茂云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款項係被告K○○與e○○以合夥名義共同投資,經華人數位公司 將其等每月可分派獎金匯入後加以共享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e○○與K○○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e○○部分:見 原審卷㈨第153-154頁;K○○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60-161頁) ,且經比對卷附被告K○○工作筆記,非但曾記載「104年總收 入、支出」、「收00000000」、「1.支袁1.0000000」、「2.陳2.0000000」等字樣外;且亦依序記載「104年華人」、 「1月總收入0000000」、「2月總匯入0000000」、「3月0000000」、「4月0000000」、「5月0000000」、「6月0000000」、「7月0000000」、「8月0000000」、「9月餘867005、0000000」、「10月0000000」、「11-12月0000000」等字樣 ,並以「袁」、「陳」等簡稱,分別依予記明各次分派金額「1次-20萬」、「2次-10萬」、「3次10萬」、「4次30萬」等款項等情,此有手寫工作筆記節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㈨第245-246、249頁),是可佐證被告K○○及e○○共享上開 參與推廣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可得獎金無疑。稽上事證,足徵被告K○○及e○○雖非華人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 與被告R○○對外推行代理商投資方案初期,曾為約定由被告K ○○及e○○獲取遠逾一般代理商可得分取之平臺服務費及獎金 等鉅額報酬,而由渠等共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且依該投資案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K○○及e○○均屬發展組織 最上層之會員,被告K○○及e○○尚有領得較諸一般投資人所未 能參與分派之額外報酬無訛。又依渠等歷次供述,被告K○○ 、e○○及v○○確有積極參與公司或其等個別舉辦之說明會招攬 一般民眾參與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代理商方案,且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自亦知之甚詳,益見被告K○○、e○○及v○○實非僅為通常一 般投資會員、受被告R○○詐騙明確,是辯護人等關於此部分 所辯,洵屬為被告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被告K○○之辯護 人於原審另提供譯文(原審卷二第273頁),請求本院勘驗 被告K○○與被告R○○於103年9月間的對話錄音光碟,待證事實 為華人數位公司制度並非被告K○○、e○○提供給被告R○○,華 人數位公司原本即有一套直銷制度一節。惟查,華人數位公司於被告K○○加入之前,本即有其自己以原始傳統業務推廣 方式行銷,惟因成效不彰,始經被告R○○、e○○及K○○就本案 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分紅及獎金等細節進行磋商、設計、修改定案,再密集召開華人數位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說明會加以推廣,是此與之後之行銷方 式不同,而依該譯文所載,並無提及如本案之標準代理、高級 代理與企業代理等亦即之後之投資方式,故即便一開始被告R○○ 有告知其當時之行銷方式或其想法,惟與本案之後對外投資之方式並不同,而與本案無何關係,自無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 訊據被告R○○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伊發行認股憑證,僅對代理商說明,伊特別規劃消費者與一般零售商不能參加說明會,伊認為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只是內部經銷商私募,沒有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的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R○○辯護稱:華 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 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華人數位公司係針對特 定人招募,認股憑證具有資格限定,僅代理商始得購買,並非公開發行、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要件,諸多 代理商係將原有紅利轉換成股款認購而未再投資新款項,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設立,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就其發行之認股憑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而所發行之認股憑證,係表明該認股憑證,股東可於公司公開發行後,憑證換取公司股份1 張,屬證券交易明法第6條第2項之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明是謂,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5880號函1紙、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3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703077 9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查卷宗(下稱95號交查卷)第3頁、32391號偵卷㈡第249頁】,足認被告R○○所經營之華人數位公司並無對外公開發 行或募集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之權限明確。⒉被告R○○確有以召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 憑證說明會、或其後舉辦之代理商投資說明會或公告等方式,對與會之投資加入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或不特定人告以成為該公司代理商,得以每股10元之代價認購認股憑證,取得將來認購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股票資格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①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沒有將紅利轉換為認股憑證,註明伊姓名之認股憑證係因為後來要轉成1張賣1萬元,因為當時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換成股票,伊有3張認股憑證,到後期要讓伊等簽名,變成股票 要換成,1張1萬元,當時伊沒有換,畢竟1張要1萬元;簽高級代理合約時,這3張認股憑證就交給伊並寫上伊姓名,伊 沒有繳錢,所以沒有轉換成股票,玄○○於104年間招攬伊加 入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e○○開設之蕎伊美髮公司 將投資契約及認股憑證一併交給伊,當時告知伊認股憑證必須額外以每張1萬元價格繳款認股憑證才會生效 ,但伊後來沒有繳交認股憑證款項,那張股票就沒有生效;伊係於105年1月5日簽署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認股憑證係之後才領到,伊記得後續有1張是要填表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1-393、414-417頁)。 ②證人甲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簽1張紅利要轉換成為認股憑證同意書,加上伊先生那1口,伊總共有4口,2口繼續領,2口轉換認股憑證,105年6、7月間某日起,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R○○在臺中訓練會向伊等投資人表示即將與1間上市公司合併,要發行股票,現場有多人,伊有當場聽到,那個訓練會沒有限制要什麼資格才能加入;在被告R○○講完後,伊曾勾選1張轉換認股憑證之文件,隔一段時間,由公司人員在高雄發給伊等勾選,伊還要再支付1萬元才能取得認股憑證,伊忘記其等當時怎麼說,伊將投資其中2單位每月應全部紅利轉換為認股憑證,同時公司規定每單位需支付1萬元方可取得1張認股憑證,伊共支付2萬元,並取得2張認股憑證,係由伊設於郵局帳戶匯款至華人數位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即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伊付款後才取得該2張認股憑證,印象中簽約時有取得1張認股憑證,亥○○向伊表示到時候再換取,或者以後可能公司有上市股票時可以轉換,前面那張印象中有收回,後來所拿到之認股憑證,係再為付款1萬元才取得,伊先生那口係繼續領紅利,伊所屬其中2口轉成認股憑證,伊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webkit-text-stroke: 0.5px;">沒有看到會場門口有貼「非會員請物進入」等字樣公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6-451、459-461頁)。 ③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購買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購買5張,係另外用現金購買,1張1萬元,總共支付5萬元,係以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華人數位公司帳戶(即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伊有多認購2張,不是贈送,公司表示伊有推薦人,所以有額外獎勵,可以讓伊多認購2份,因為伊有3單位,原本只能認購3張認股憑證,地○○在說明會係表示只要投資華人數位公司即可獲贈認股憑證,後來被告R○○、v○○又在招商說明會上向伊等投資人表示認股憑證需要額外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才會生效,招商說明會與先前之投資說明會係相同內容,後面再增加說明,因為係傳直銷,會場上會帶新人前往,會看到新面孔,會場上有新人也有舊人,伊每天都會向上報告今天要帶幾個人去,伊沒有看到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貼公告表示禁止非代理商之人員進入,就是要吸引那些人進來,讓舊人感覺很棒,然後吸引新人加入,伊也只好支付該筆款項,因為其表示價值以後會翻10倍、100倍,伊即再支付該筆款項,原先表示總共限量贈送2,000張,限量後又表示因為大家熱烈支持,所以執行長又再釋放2,000張,又割肉、又割血,再釋放給伊等,大家很瘋狂被氣氛吸引, 然後再加碼,1個契約可以認購1張認股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 36-161頁)。 ④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認購華人 數位公司認股憑證,伊以每股10元認購15張認股憑證,金額共15萬元,認股款項係從伊郵局帳戶匯至華人數位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係104年8月7日,係實際支付,並無 紅利點數折抵,該15張認股憑證係伊個人部分,Q○○也有認 購,當初想說有投資機會,未來會有錢,就會過得比較好,現在股票1股10元,以後會翻倍,這是在臺中說明會上,被 告R○○所講,伊與Q○○都有去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認股憑證 ,webkit-text-stroke: 0.5px;">購買認股憑證好像係代理商才可以,伊不知道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無張貼非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只是要求伊等不准錄影錄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9-18 0頁)。 ⑤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6張認股憑證,其中1張係己○○給伊,那張認股憑證沒有變更 姓名,股票係被告R○○最後出來講,講的內容伊已忘記,石 太吉係後來打電話向伊表示,公司要出股票,伊可以買到3 張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182-189頁)。 ⑥證人F○○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最早成為代理商當時,有獲得1張認股憑證 ,後來再加入各獲1張,共取得3張認股憑證,伊都有付錢,1張1萬元,共支付3萬元,不是贈送,當時係表示伊等有資 格可以購買認股憑證,後又說因為沒有資金,希望伊後面點數可以改成認股憑證及做認股動作,1張認股憑證就是支付1萬元,是在一般聚會時告知,門口並沒有張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沒有貼那種東西,當時會在群組表示聚會時間、地點,就是類似說明會,被告R○○會來現場表示伊等可以 認股,被告R○○也是教現場講師這樣說;伊一開始就知道有 認股憑證這件事,後來在聚會時也提及公司現在開放認股,希望伊等有資格之人都投入,簽約時就有認股憑證,.5px;">後來才知道認股憑證要付錢,當時說明會上只有華人數位 公司會員才可以有認股憑證,當時沒有區分華人數位公司與全球看公司之人員,就是大家都可以來聽聚會,有興趣就可以拉人來聽聽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2-230頁)。 ⑦證人k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1張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 ,成為代理商才能取得,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應該是限定代理商才能參加,門口外好像有張貼公告,認股憑證不用額外付錢,不記得何時拿到認股憑證,認股憑證說明會係說明認股權利與義務,應該是說明會完畢後才發放,認股憑證已經遺失,伊與2、3個友人一起去聽認股憑證說明會,現場約有2、30人,伊不認識在場其他人身分 ,伊已經不記得有無再花1萬元認股,會場上要尋找教室說 明會,伊看到外 面有公告,知道代理商才進去,伊沒有完整看過公告內容,伊不知道公告內容寫什麼,公司有聘請1位律師在講解,伊不知道講解之人為何人,當時講解認股憑證權益內容,係公司通知伊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9-148頁)。 ⑧證人甲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認股憑證,但忘記有沒有拿到,應該是華人數位公司要發行股票,伊應該沒有拿到認股憑證,說明會上有提到認股憑證這件事,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webkit-text-stroke: 0.5px;">該說明會 沒有限定只有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才能參加,大家都可以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2-186頁)。 ⑨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取得7張,公司表示如果是會員,公司如果未來有上市,可以有優先認股權,就是會員有認股權利,但要有上市才有用,沒有上市的話,那張認股憑證也沒有用,伊參加完說明會才拿到認股憑證,伊知道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張 貼1張公告表示非代理商不得進去,伊有看到該公告,伊有邀約黃○○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伊有表示如果公司有上市的話,伊等有優先認股權,伊拿到7張認股憑證,要另外花錢購買,1張要1萬元,共7萬元,應該是1次匯款,伊有在公司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當時在高雄、臺中都有講到這個部分,是被告R○○上臺講解,伊參加完說明會後才購買,進場參加說明會須具備會員資格,因為公司大概也知道可能哪些人是會員,認股憑證說明會應該有10、20人,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入口有貼公告,ke: 0.5px;">沒有檢查是否為代理商,合約書上有提到認股憑證,就是剛剛所說每1張認股憑證要額外花1萬元認購,沒有轉讓或贈與之情形,伊有拿1張認股憑證給黃○○,但好像也沒辦法轉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54-365頁)。 ⑩證人李洛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華人數位公司認股,認股係繳了10幾萬元給華人數位公司,伊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伊沒有注意到門口有貼公告表示非代理商不得進入, -webkit-text-stroke: 0.5px;">伊沒有聽說非代理商不能參加,去到現場就直接參加說明會,伊有印象付1萬元去購買認股憑證,但不記得是1張或2張,最後有匯款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61頁)。 ⑪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 憑證,不記得取得幾張,要成為代理商才能取得股憑證,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另外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要有資格限定代理商才可以進去,簽約時原本沒有拿 到認股憑證,後來才拿到,伊有領到7張認股憑證,要另外再出 錢,沒有贈送,都是要另外購買,1張1萬元,共支付7萬元 ,用匯款方式付款,伊係1次購買7張,伊父親N○○也成為代 理商,也有另外再花錢購買認股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9 -177頁)。 ⑫證人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 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會員才可以認購,伊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係簽約以後另外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會場上有限定要華人數 位公司代理商資格,門口有貼非代理商禁 止進入 之公告,公告文字係「非會員請勿進入」,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之人,大部分都是會員,現場要簽名,只有簽名而已,伊有用伊獎金去購買認股憑證7張,分次購買,就是會員有資格 買認股憑證,因為公司要上市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190-195頁)。 ⑬證人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華 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係在簽約後舉辦,伊沒有取得認股憑證,伊沒有印象伊有92張認股憑證,伊沒辦法記得小數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2-214頁)。 ⑭證人C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印 象中取得4張,取得認股憑證資格係將來針對代理商或經銷 商可以開放給經銷商認股之資格,當初有提出1張1 萬元, 要限定會員資格,係簽約後,有另外1個認股憑證 說明會,伊才取得認股憑證,印象中有1個公告,因為伊等有些 夥伴表示不是會員資格不給予參加,伊當時有繳款1萬元, 認股憑證說明會在臺中有1場、在臺北有1場,伊聽完臺中那場就繳錢,係被告R○○上臺解說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67-372 、381頁)。 ⑮證人甲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3 張認股憑證,簽約就額外贈送,公司是這樣說明,在公開招商說明會上就有公開說明這件事,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伊總共拿到5張認股憑證,後來認股 憑證被公司回收,那是1張憑證,讓伊等拿來向公司換股票,結果沒換到,都是付款取得認股憑證,不是無償,簽約時是表示送權利,實際上後來要換時,就要拿錢,伊共繳交5萬元,包含之前那3張,就是伊有5張可以認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8-399頁)。 ⑯證人甲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由華人數位公司舉 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webkit-text-stroke: 0.5px;">需要代理商資格,伊有認購2張認股憑證,好像係1張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6-529頁)。 ⑰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7張由華人數位公司發行之認股憑證,係簽約之後才取得認股憑證,伊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在臺中舉行,係被告R○○上臺主講,會 場上有資格限制,門口有張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公告,伊父親戌○○也有加入成為代理商,成為3個代理商身分,所以有21張認股憑證,加入後伊配偶鍾莉羚轉給萬菱城有限公司,所以萬菱城有限公司有7張認股憑證,及鍾雅蓁領得之1張認股憑證,共有29張,這29張是要花錢購買,伊記得1張要1萬元,後來均轉讓給萬菱城有限公司,伊記得是1次認購,都是由伊代替其等辦理,簽約時還無法認購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44-551頁)。 ⑱證人即被告v○○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7張認股憑證,當時每1個加入成為代理商,在將來公司有機會上市時,有優先認股權,當時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張貼公告,不准錄音、錄影,因為公司只有針對有資格之人通知,認股憑證要付錢,1張1萬元,伊認購7張,升到企業代理當時取得,後來轉讓給康嘉生技公司;係被告R○○嗣後表示要借殼上市,才在臺中通知會員要借殼上市之事,才產生認股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63-566頁)。 ⑲證人曾志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後來給予,確切時間不記得,伊沒有簽紅利轉換成為股份同意書,後來通知伊等去領取,認股不是認這個股,係另外成立直銷公司,要將股份轉換到另一家直銷公司,伊認為不合理,還要繳錢,伊認為沒有價值,就沒有去認股,e" style="display: inline; -webkit-text-stroke: 0.5px;">伊後來有取得7張認股憑證,公司要再補錢,伊不想換,應該就沒有,1張要支付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1-166頁)。 ⑳證人鄭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沒有細算取得幾張,伊本來要領佣金,最後公司股票要上市,沒有佣金,就是換股票,伊有聽過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說明會,因為伊對股票不是很懂,只是相信朋友,伊就這樣換股票,伊沒辦法辨別一般說明會或認股憑證說明會,伊係以紅利佣金轉換認股憑證,伊共取得35張認股憑證,因為公司開會宣布公司即將股票上市,上市以後,1張股票說不定就會翻倍,每個人都有貪的心態,一窩蜂大家說換就換,係被告R○○自己上臺講說,用前景看好就伊等轉換,不是說現在資金有困難,也沒有講說紅利發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2-185頁)。 ㉑證人李奇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明說會,記得有一次在臺中,公司要求伊等交出手機,進去裡面有一些說明,伊以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取得74張認股憑證,應該都會要求拿回來,讓伊等1張繳1萬元,結果伊等繳交74萬元,股票都沒有下來,接著沒撥出紅利時,就要求伊等折抵成股票,公司表示為了使業績好看,好像錢一直出去,例如發紅利就要給錢,公司業績會變少,有礙上市上櫃,沒有提到發不出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06-214頁)。 ㉒證人K○○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的認股憑證,就是我們每一個會員交付的時候,都會給一張,如公司有規劃上市,就可以用原始的股價自由去認購,有限定要代理商資格,印象中在購買認股憑證的說明會門口張貼有非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禁止進入的公告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 ㉓證人e○○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會給我們認股憑證,一定是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webkit-text-stroke: 0.5px;">要代理商才可以,購買認股憑證的說明會門口會貼不是華人代理商禁止進入的公告,我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 ㉔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R○○確有對外舉辦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與其後舉辦之代理商投資說明會,由被告R○○或其餘講師在臺上主講,向與會之人告知 以每張認股憑證須繳納現金1萬元或相當於1萬元等值紅利折抵等方式加以認購,嗣而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等節甚詳。又華人數位公司曾於會員專區,公告認購認股憑證之款項支付、匯款帳號、匯款期限,並要求認股代理商開立證券戶,並告以股權得為轉讓與其他代理商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台字第04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台字第053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台字第054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台字第06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台字第065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台字第04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代理商股權認購轉讓同意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張貼開戶事宜截圖畫面、BTV會員專區公告訊息網頁截圖畫面各1張附卷供參(見1629號他卷第70、71、72、74、76頁、2071號他卷第47、48、55、60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詞相合,足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實堪採信。再依卷附投資人取得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見6671號他卷第13-18頁),其上均依序記明「股東:(完整股東姓名)」、「認購股票股數:壹仟股」、「普通股股票新臺幣壹萬圓整」、「本憑證股東可於公開發行時,憑本證換取公司股票一張(一千股)」等語之文字等情,業已明確記載權利人及股數與相關權益,堪認被告R○○確有對外募集並實際發行未經核准生效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至為灼然。 ⒊被告R○○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是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意旨觀之,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股票或認股憑證,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而「『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該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先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私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證券交易法亦應有其適用。經查,華人數位公司前曾於104年12月18日以公告方式,對外揭示以認股憑證說明會告以將於104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新竹、高雄、臺北及臺中等各地,召開認股憑證說明會,並釋明解說各級代理商轉換及股權轉換計算等事宜,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公告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代理商轉換及股權轉換計算說明大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2071號他卷第56- 57頁、32391號偵卷㈡第245-246頁),依該公告內容所示,可知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之對象雖係以參加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推出之代理商為基礎,惟觀之卷附說明會內容與公告所載之內容,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並未限定原代理商始得認購,倘有意認購該認股憑證,本即得以嗣後加入成為該公司代理商,遂其認購該認股憑證之可能;再者,華人數位公司其後召開之招攬投資代理方案之說明會,亦有以代理商得為認購該公司認股憑證乙節,勸誘不特定人投資成為代理商等情,業經證人H○○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05年3月間,因同事介紹伊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代理方案,伊簽了全球看方案3個單位,之後每週都會去參加臺北善導寺附近召開之說明會,後來過了1、2個月後,才又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推行之代理方案3個單位,共投資40餘萬元,在說明會中有表示公司前景看好,獎勵會員投資,可以配發認購股票,伊即匯款1萬元至華人數位公司帳戶,認購1張股票等語(見3937號他卷第68-70頁);證人壬○○亦證述:伊於105年5月開始參加投資,伊係投資高級代理3口,伊係於105年2、3月間自行前往○○○○0段00號0樓華人數位公司總部參觀時,正巧華人數位公司舉辦說明會,所以伊就參加,伊不知道相關認股憑證轉換之事,伊於105年2、3月間,參加在臺中「富王」飯店(現更名為大觀園餐廳)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時,主講人即被告R○○曾提及華人數位公司股票上市計畫,只要上市後股價一定會大幅上漲,吸引投資人認購,伊最後並沒有購買認股憑證等語(見10507號偵卷㈧第113-115頁);又證人甲甲○○證述:伊係於105年2月26日參加投資高級代理1口,係友人巫麗君介紹伊參加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曾經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前後約5次,地點都在臺中市○○○○0段00號0樓,說明會上曾告知投資人華人數位公司股票未來會大漲,所以伊才申購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等語甚詳(見736號偵卷第33-34頁),故即便依部分證人所述,投資說明會門口張貼有非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惟說明會門口並無專人檢查代理商資格,且亦不排斥不特定人加入成為代理商後,可將紅利轉換為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或以每股10元購買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即認購人數可隨時增加,顯非對特定人為召募,,復有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宣傳公告及海報2紙在卷供參(見3號交查卷㈠第18-19頁),而其上僅載明「您用一萬元認購未來可能價值幾十萬~幾百萬的股票,您覺得如何?」並無記載「非代理商不得購買」之文字,實已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說明會之場合或其他公開之資訊內容,購買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或成為該公司代理商後,購買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無疑。參以華人數位公司曾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表示原代理商及新代理商每完成開戶有效用戶10戶,即獎勵贈送原始股票1張;復於105年8月5日公告,明文揭櫫代理商推薦2個代理商,即可獲得認股憑證1張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台字第035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台字第062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台字第055號公告各1紙、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宣傳公告及海報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台字第062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60、163頁、8492號他卷第20頁、3號交查卷㈠第18-19頁、10507號偵卷㈠第109頁),倘若華人數位公司所發行之認股憑證僅限定原有代理商始得購買,而對外封鎖排斥,又豈是再以此公告周知,作為該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公司代理商之誘因,足徵被告R○○確有透過華人數位公司說明會對外宣揚募股事宜,邀集不特定人參與認購之行為,自難認僅係向「特定代理商」所為之招募行為,何況其所謂「特定代理商」,依附表㈠㈡所示,亦高達數百人之多。從而,被告R○○及其辯護人雖以該公司係對特定人所為之募股行為云云置辯,顯非事實。 ⒋辯護人另辯稱:諸多代理商係將原有紅利轉換成股款認購而未再投資新款項,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固得以平臺服務費分紅點數轉換為公司原始股股權,以認股權憑證認購之股票,於105年8月15日後得自由買賣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平台服務費對等分紅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影本(戊○○)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台字第06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影本(x○○)、同意書影本(甲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代理商股權認購放棄同意書影本(甲寅○○)各1紙附卷供參(見1629號他卷第77-78頁、8492號他卷第18頁、6671號他卷第19頁、10507號偵卷㈠第77、78頁),惟該公司代理商原本即得以操作公司網頁,將代理商取得之分紅點數轉換成為現金,據以匯入該代理商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利點數如果沒有拿來做紅利折抵,還是可以申請成為現金而領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02頁),參以被告R○○對於該紅利點數視同現金乙節亦加以肯認在卷(見10507號偵卷㈣第161頁、10507號偵卷㈥第141-142頁),則該公司代理商將視同等值現金之紅利點數認購前開認股憑證,自難謂非購買認股憑證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辯護人又辯稱: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參以近來隨著中小企業、產業發展,民眾對一般企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故公司推出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本案華人數位公司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前開發行之認股憑證對外公開銷售時,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業如前述,則被告R○○逕自對外公開販售前開認股憑證予不特定多數人,顯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R○○之認定。 ⒍此外,復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辛○○)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戊○○)9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n○○)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股憑證匯入款項統計表3紙、鉅景公司股票交割明細1紙、鉅景公司投資協議書9紙、集保戶往來加入明細資料表、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黃○○)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己○○)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6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甲○○)、第一批發股名單節本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a○○)5張、第一批發股名單6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人數位公司)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12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q○○)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甲○○)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f○○)3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J○○)1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寅○○)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x○○)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影本(h○○,104年8月7日)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h○○)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影本(h○○,104年8月10日)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V○○)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寅○○)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F○○)、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宇○○)、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E○○)、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m○○)、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庚○○)、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戶名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紙、華人數位-2016.08.01發票憑單列印資料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股憑證匯入款項統計表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T○○)、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y○○)各1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曾志紘)7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2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紙、鉅景公司投資協議書8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藍春生)1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附卷供參【見1629號他卷第40、61-69頁、32391號偵卷㈡第247-248、255-269、271-276、277、279-295、297、298、475、479-485、477頁、736號偵卷第27-32、39、44、52-54、59-64頁、231號聲調卷第39、40-51、52-53頁、3號交查卷㈠第60-62、67、105、112頁、4919號他卷第117頁、6671號他卷第13-17頁、6672號他卷第3、5-19、21頁、9668號他卷第39頁、10507號偵卷㈠第81-83、135、136、137、138、139、217、219-241、243-245頁、10507號偵卷㈤第49-53頁、10507號偵卷㈦第149-154、7505號偵卷第97、97頁、原審卷㈡第275-283、301-310、311-317頁、原審卷㈧第229-2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號交查卷㈡)第134-135、142-143頁、10507號偵卷㈣第107頁、10507號偵卷㈦第245-25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10507號偵卷㈧)第51、52頁】。是被告R○○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供稱:起訴書附表3-1、3-2所載發票都沒有實質上交易,我以全部4%買的,買來之後請公司會計O○○去申報的,O○○發現有違法時要辭職,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3頁),核與同案被告O○○、陳冠福於原審所坦承之犯罪事實相符(O○○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95頁、卷㈡第20頁、卷㈩第217頁;陳冠福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95頁、卷㈡第20頁、卷㈩第217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2紙、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不實統一發票影本(渱閔公司、廷瑄公司)17紙、華人數位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長運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人數位公司)、華人數位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影本、全球看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紙、付款明細(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2紙、華人數位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號)1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長運,帳號000000000000號)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1600831號函、全球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各1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共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共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3紙、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3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3紙、華人數位公司、臺灣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進銷項統計資料(總額逾10萬元)1紙、華人數位公司之進貨上游廠商進銷項統計表(總額逾10萬元)2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暨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0318號函暨檢附全球看公司103年至105年報稅資料共12紙、華人數位公司、臺灣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進銷項統計資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永宬公司)2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1108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華人數位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永宬公司)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11082號函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116623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廷瑄公司)3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虹閔公司)3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華人數位公司)2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華人數位公司)1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全球看公司)3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全球看公司)11紙、遠東商銀票據提回影像查詢系統列印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長運)各1份、華人數位公司等匯款至莊長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明細表1紙、獎金支出明細2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獎金支出明細(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2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07-109、121、123、123-135、127、131、137、139、142頁、32391號偵卷㈡第149-150、151-152、323-326、327、337-353、377、379、441-447、449-455頁、4631號他卷第171-175、177-181、183-187、189、191-193、195-229、231-301、321-344頁、4919號他卷第3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76號偵查卷宗(下稱476號交查卷)第31-35、53-131、137-138、141-153頁、10507號偵卷㈣第95-97、105、107-101、103頁、10507號偵卷㈤第91-135、137-169、171、213-21 6頁、10507號偵卷㈦第125-129、167、267頁】,足認被告R○○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R○○、K○○、e○○及陳煥祥前揭關於否認犯行所辯,皆不足採,被告R○○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修正部分: ㈠銀行法部分: 查被告R○○、K○○、e○○及v○○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 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就被告R○○、K○○、 e○○及v○○此部分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 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 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 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 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 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 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 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 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2月2日施行,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 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 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 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 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 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 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 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 規定。 ⒋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按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的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的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OOO,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此雖係針對銀行法所為之見解,惟於相同時間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亦應有其適用。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華人數位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K○○、e○○及v○○竟與擔任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之被告R○○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R○○、K○○、e○○、v○○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華人數位公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華人數位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R○○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而以華人數位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華人數位公司另有對外募集並發行如附表㈡所示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惟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指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基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R○○係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將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核被告R○○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⒊又被告R○○另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擔任華人數位公司會計之同案被告O○○將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核被告R○○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㈣罪數: ⒈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逃漏稅捐、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每一期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逃漏稅捐、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R○○與同案被告O○○就如附表㈠及㈡部分所示各該申報行為,應以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其等逃漏稅捐之罪數。是被告R○○與同案被告O○○共同就如附表㈠及㈡所犯5次逃漏稅捐等罪,其等先後共同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R○○所犯前揭1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1次非法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5次逃漏稅捐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R○○共同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可資照)。除非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刑事判例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R○○、K○○、e○○共同設計、推廣本件之投資方案,渠等及被告v○○於本案犯行期間,於每週五在均華人數位公司開會,且有討論制度之更改前後5、6次,其中被告v○○向被告R○○建議成立全球看公司,推廣機上盒,後來才成立全球看公司,並與被告R○○更改新的投資方案,業據被告R○○於原審證述如上,另被告K○○、e○○及v○○確有個別或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甚明,亦已詳如前述,是渠等雖非華人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R○○間,就此部分犯行,事前同謀,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v○○因參與之時間較晚、犯案程度亦較被告R○○、K○○、e○○為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R○○、K○○、e○○及v○○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R○○指示同案被告O○○,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分別持如附表㈠及㈡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當期之營業稅,為間接正犯。又其2人共同處理申報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各期營業稅,持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被告R○○曾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R○○此部分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R○○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R○○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R○○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叁、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R○○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包括諭知此部分沒收)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罪證明證,並審酌被告R○○ 無視我國證券管理法令,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對外公開募集及發行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影響證券金融交易之安全、安定;被告R○○另指示同案被告O○○持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非法逃漏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R○○(針對逃漏稅捐以外其餘犯行)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R○○針對逃漏稅捐部分,業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R○○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及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從事網路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R○○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㈩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㈡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R○○所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各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R○○係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併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O○○為各該公司實行逃漏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R○○及O○○均否認有何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R○○部分:見原審卷㈩第217頁;O○○部分:見原審卷㈩第217頁),各該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而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R○○及O○○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徵或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核原審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R○○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至於被告R○○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以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非自始即為了逃漏稅而取得不實發票,且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原審關於被告R○○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內,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況被告R○○迄今仍未主動補繳此部分逃漏稅捐,其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是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及被告R○○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沒收部分)一、原審關於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㈠誤認被告等人每月給付予投資人之2250元、9000元、26250元均是紅利而不包括本金,並依此計算年利率,且以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前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4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未及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且未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並通知華人數位公司參與訴訟,自有未洽;㈡誤認被告v○○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而未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被告v○○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起訴、原判決所列附表㈡所載部分之利率尚難認與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相當,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R○○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R○○所犯上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依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未審酌被告R○○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並通知華人數位公司參與訴訟,亦有未洽。三、被告4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4人指摘原判決關於給付予投資人之利率計算有誤,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及被告R○○違反證券交易法諭知沒收部分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違反銀行部分,以及被告R○○違反證券交易法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而就被告R○○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四、爰審酌被告R○○、K○○、e○○及v○○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共同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㈠㈡所示 被害人投資該公司所推出之各投資方案,被告R○○更擔任 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以 該公司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被告R○○、K○○、e○ ○及v○○共同經手吸收資金逾1億元以上,數額甚鉅,已 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 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考量被告R○○、K○○、e○○ 及v○○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兼衡被告R○○過去已有不法前科,業如前述;又被告 K○○過去曾有賭博前科;被告e○○曾有公共危險前科, 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2人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被告v○○過去並無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被告4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R○○有與部分投資人,包 括己○○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83至128頁),暨被告R○○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商, 目前從事網路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K○○具大 專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從事廣告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e○○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經營 美髮院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v○○具大專畢業學歷, 職業為直銷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㈩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R○○所犯如附表編號 ㈠及㈡所示主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認其所犯二罪之時間相 近,惟罪質不同,但有其關聯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 26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華人數位公司已於108年3月20日為廢止登記,有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惟該公司並未經清算程序,此亦據被告R○○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425頁),故仍以該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即被告R○○為其代表人。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投資人所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華人數位公 司所收取、支配,而被告R○○、K○○、e○○及v○○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除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之招攬下線投資獎金外,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供採認,是就此部分財物應認為係被告R○○、K○○、e○○及v○○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犯罪所得,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又被告R○○既係為華人數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就此部分對華人數位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R○○、K○○、e○○及v○○等人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㈠㈡所示被害人投資該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共招攬代理契約897份,投資金額共計1億6758萬元,上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支付或信用卡刷卡或匯款等方式交予華人數位公司。而華人數位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共計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K○○及e○○所指定之品登公司及華茂云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復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計匯入445萬6,417元至被告v○○所指定之康嘉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其中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K○○及e○○所指定之品登公司及華茂云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v○○、e○○2人是合夥關係,關於利潤是一人一半,亦據被告e○○、K○○供明在卷,而被告K○○、e○○2人既為華茂云、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2家公司僅係為節稅目的而成立,並無實際員工,已如前述,顯然其2人對於上開款項自有實質上之支配掌控權限,即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86萬1007元(計算式:2172萬2014元/2=1086萬1007元)。而被告v○○為康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節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v○○對於上開款項亦有實質上之支配掌控權限,即其之犯罪所得為445萬6417元。從而被告R○○為華人數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1億4140萬15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自應以此為華人數位公司、被告K○○、e○○及v○○之犯罪所得,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並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 ㈡再就被告R○○為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成功募集如附表㈠㈡所示投資人承購該認股憑證,使華人數位公司收得款項共260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R○○既係為華人數位公司實行此部分違法行為,而使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就此部分對華人數位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自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至所示之物,或為被害人簽署後交予被告收 執之投資契約,或為廣告文宣,或為公司內部會員之資料、 還款文件,或為被搜索人個人之筆記、帳務資料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R○○)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全球看傳媒 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3紙、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頤樺)5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徐憲毅)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e○○)6紙、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K○○)6紙 在卷可稽【見10507號偵卷㈦第11-19、29-32、33-41、51-5 9、69-79、81-91頁】,審酌上開物品或屬證據性質,或價 值低微,或雖供犯罪所用,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實施本案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 ;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R○○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K○○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v○○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R○○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萬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罪刑部分,本院上訴駁回)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⒊】R○○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如附表㈠編號⒋及⒌】R○○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如附表㈠編號⒍】R○○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如附表㈡編號⒈及⒉】R○○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如附表㈡編號⒊及⒋】R○○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