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家禓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家禓為苗栗縣議會第18、19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申報不知情之李昆政(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擔任謝家禓公費助理。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明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苗栗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由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領取,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詎謝家禓明知李昆政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間經常往返東南亞、日本等國外地區,無法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24日至105年6月30日接續在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清冊上填載李昆政為公費助理,並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而交付苗栗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並將申報金額按月如數核准撥付助理費至李昆政設於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及於105年1月29日撥付104年春節慰勞金至李昆政前揭甲帳戶內,該等款項入帳後,即由謝家禓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怡彤(原名陳冠彤)持李昆政前揭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辦理現金提款之方式將部分款項提出,另於105年8月9日自李昆政前揭甲帳戶轉帳11萬4000元至陳怡彤設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前揭款項均供作謝家禓私人使用,謝家禓共計詐領53萬6307元(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於議員遴選聘用公費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據報偵辦,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約詢謝家禓到案後,經謝家禓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繳回犯罪所得53萬630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家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禓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2頁、原審卷第38頁、第66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經證人陳怡彤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157至170頁、第223至225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議會109年2月6日苗議總字第1090000342號函(見他字卷第9頁)、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103年12月至105年6月)(見他字卷第11至47頁)、李昆政之入出境資訊(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7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117號函暨檢送李昆政之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第53至73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593號函暨檢送陳冠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第79至91頁)、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09年9月22日彰苗字第1090238號函暨檢送甲帳戶原始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3至99頁)、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09年10月14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甲帳戶印鑑變更資料(見他字卷第101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助理費補助清冊(見他字卷第109頁)、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47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昆政)(見他字卷第149至151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冠彤)(見他字卷第153至156頁)、採證筆跡同意書(陳怡彤)、筆跡(見他字卷第171頁、第173至183頁)、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85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昆政)(見他字卷第187至18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冠彤)(見他字卷第191至194頁)、彰化銀行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第195至208頁)、苗栗縣議會109年2月6日苗議總字第1090000342號函(見偵7263卷第21頁)、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見偵7263卷第23至5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上訴後聲請傳喚證人陳○○、謝○○,欲待證渠2人有受被告僱請擔任司機、從事内部行政工作,本件犯罪所得應將渠2人支領之薪資扣除云云,然本院認此部分聘僱事實縱然為真,亦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犯行無涉,顯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之機會,先後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李昆政,並載明李昆政每月支領金額之記載送交苗栗縣議會,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行政人員、出納人員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申報之金額如數撥付,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查被告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月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李昆政為其公費助理,然其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助理費計畫,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見偵6964卷第29頁)、贓證物款收據(見偵6964卷第30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6964卷第31頁)等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人頭助理之方式詐領苗栗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不法詐得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非短,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念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產、畜牧業,家中有母親、太太、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被告詐領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額合計為53萬6307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敘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苗栗縣議會縣議員,對於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應知之甚詳,身為公務員,更應恪盡職責,律己守法,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04年4間起達1年餘,係持續性、計畫性之詐取助理費行為,依本件犯罪情節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而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係適用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援引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3萬6307元有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未向議會申報議員助理卻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且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被告有請陳○○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被告至各種場合進行選民服務或開會等等及聘請被告之姊姊謝○○(105年6月申報登記為被告助理)擔任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對此說明如下:⑴、陳○○部分:被告初次當選苗栗縣第18屆議員後,即於YES123求職網徵聘助理,協助被告進行選民服務,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心為選民好好服務。又參卷附由苗栗縣議會所提供之第18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即向苗栗縣議會申報陳○○為被告助理至104年1月止,當時係聘請陳○○擔任司機,負責載被告前往各場合進行選民服務,直至陳○○於104年7月初離職,對照陳○○之勞保局之投保明細雖記載陳○○係於104年1月1日開始投保於「苗栗縣議員謝家禓」單位下至同年4月24日,然係因陳○○不願意自付較高之勞保費用,希望領得全額助理薪資(25000元),與被告商議後於104年4月24日在被告處辦理退出勞保,但陳○○仍繼續檐任被告司機,直至104年7月初陳○○覓得他職,始將個人勞保加入該公司。可見被告於104年2月至6月(與本件有關時間為104年4月至6月三個月)雖未向苗栗縣議會申報陳○○擔任被告助理,然實際上陳○○仍然擔任被告助理從事司機工作,一樣負責載送被告至選區各地進行選民服務或開會等民意代表工作。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從判決書所認之53萬6307元扣除7萬5000元(25000*3)後為46萬1307元。⑵、謝○○部份:被告於選上縣議員後,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設有「縣議員謝家禓服務處」,平日即需派駐人員於服務處内,以服務上門或打電話來之選民,故被告當時聘請親姐謝○○於平日上班時間駐守服務處,負責接待、應對、記錄選民需求、選區選民婚喪喜慶之致贈喜幛、花籃、花圈之訂購工作、定時到議會秘書處領取議會發送被告之文書、衣物、資料等行政助理工作。而謝○○為低收入戶,被告恐向議會申報其為議員助理有薪資收入會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故未向議會申報為被告助理,但因謝○○實際上有幫助被告進行民意代表工作,因謝○○為被告親姐,且所從事為内部行政工作較多,被告每月不固定給付其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以為酬勞。從而,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53萬6307元部分,應扣除被告實際支出之助理薪資,如此方為被告真正之犯罪所得。⒉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被告行為相類似之情況下,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坦承犯行、適用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等條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刑事判決内,法院於量刑上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甚且其中有人詐取之財物高達上百萬、上千萬,仍認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情狀,則於被告犯罪情形並未較為特別、被告並非惡性特別重大、被告所得財物並未特別高、被告均坦承犯行等等之情況下,對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無法緩刑,顯然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撤銷改判。⒊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查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實際上均將所得利益用於實際助理支出、選民服務、紅白帖及交際費支出等,顯有助於滿足地方民眾之需求,其行為可責性難謂極高,犯罪情狀難認惡劣。再者,被告於95年5月5日創立小太陽關懷基金會,濟弱扶傾,幫助弱勢團體,光是從107年至110年捐贈喪葬補助之人數即達98人,金額達182萬5000元,顯見被告熱心公益,熱於助人,確實有益於社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檐任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又被告尚需撫養母親(年近80歲)、妻子及雙胞胎子女(均14歲),家庭經濟全由被告負檐,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而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其犯罪情狀,應認具有可憫恕之情,雖已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㈢、惟查:⒈原審判決認被告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額即其犯罪所得合計為53萬6307元,係依【附表】所示加總而來,又公費助理薪資之補助係由苗栗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由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領取,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被告在苗栗縣議會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清冊上填載李昆政為公費助理,並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而交付苗栗縣議會,且詐領取得之款項據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撥款的助理費用經不知情的配偶提領後,或者轉帳至乙帳戶後,費用是做何用途?)都是我在使用的,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被告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確供其個人私用無訛;至被告是否另有聘請陳○○擔任司機、胞姐謝○○從事内部行政工作,均核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犯行無涉,尚難以該2人所支領之薪資自本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本院亦認為依被告犯罪行為之原因、動機及犯罪之情節,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所為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援引他院相類似案件之判決結果,認各該案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本案犯行,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個別案件之不同行為人,相異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及基礎,原即有相當差異,難以相互比附援引,被告片面選擇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持以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難認有何合理性。
⒊又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因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詳原判決第6頁第11至28行及第7頁第7至14行所載),又被告為苗栗縣議會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目的,竟為私人用途,虛報借名公費助理之名義,向縣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以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詐得公家財物,足生損害苗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損及公務員端正形象,應予以嚴厲譴責非難,惡性確屬重大,難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亦認不應予以酌減其刑後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所認犯罪所得數額有誤、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助理費補助月份 公費助理補助費(新臺幣) 1 104年4月 40000元 2 104年5月 40000元 3 104年6月 40000元 4 104年7月 40000元 5 104年8月 40000元 6 104年9月 40000元 7 104年10月 40000元 8 104年11月 40000元 9 104年12月 40000元 10 104年春節慰勞金 60000元 11 105年2月 6207元 12 105年3月 30000元 13 105年4月 30000元 14 105年5月 30000元 15 105年6月 20100元 合計費用:536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