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玉鳳
- 即被告
- 郭勝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5、1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玉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郭勝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洪玉鳳、郭勝煌就上開罪刑之犯罪事實,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內為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玉鳳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競選連任擔任○○市第○至○屆之○○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勝煌為洪玉鳳配偶,擔任洪玉鳳○○服務處主任,統籌服務處之人事運作與經費支出及帳務紀錄、並負責向市○○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補助費等所有事務。
二、洪玉鳳、郭勝煌於洪玉鳳就任第○屆○○○起,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得以每月總額上限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向議會申報僱用6至8名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費助理,並由議會將助理酬金直接撥款至公費助理帳戶,該筆金額係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定項目之補助費用,並非○○薪資,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竟為將該等款項部分挪用供服務處與選民服務使用之目的、及因配合聘用助理因故不願具名擔任公費助理之困難(私聘助理朱惠芬、黃幸良因積欠信用卡卡債不願具名擔任公費助理,而由朱惠芬先後借用黃榮昌、張憲呈名義、黃幸良則向黃富家借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與明知自己未擔任助理僅出名擔任公費助理請領款項惟均不知悉洪玉鳳與郭勝煌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①郭榮興、◎②黃榮昌、◎③曾曉鳳、◎⑧陳立彬、◎⑨黃富家、◎⑫張憲呈(下稱郭榮興等虛報借名公費助理,由原審另行審結。◎為本案共同被告、①至⑫編號詳見附表說明,下同)、及借用他人名義實際擔任助理亦不知洪玉鳳與郭勝煌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朱惠芬、◎黃幸良(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悉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詳情並實際擔任助理之④陳明峰、⑤劉春輝、⑦林佳儒、⑩柯茂全、⑪施靜媚、⑬鄭詩涵、⑭廖昇英(至107年始出名擔任公費助理)、⑮陳偉齊、⑯陳俊傑(下稱陳明峰等公費助理),由郭榮興等虛報借名公費助理與陳明峰等公費助理申辦立帳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交付郭勝煌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而自99年12月25日起,由郭勝煌以陳明峰等公費助理與郭榮興等虛報借名公費助理之名義,向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至三)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市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聘用申報業務之公務人員,於收受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經形式審查符合申請規定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費助理資料文書內,由市議會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款(即公費助理報酬)匯入各該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郭勝煌再持該等帳戶提領匯入各帳戶之補助款,以其中部分補助款,支付陳明峰等公費助理之報酬並另雇用⑭廖昇英、陳朝海、◎朱惠芬、◎黃幸良、陳俊益、陳文朝、翁宗元(下合稱廖昇英等私聘助理)為私聘助理(陳明峰與廖昇英等實際任職助理各月報酬,參見附表各表所載),而將剩餘之補助款,用於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之相關費用(各屆次之補助款餘額總額,參見附表一至三所載,合計總額1,142萬5,951元),而詐得該等款項。嗣經檢察官據報偵辦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3月20日約詢洪玉鳳、郭勝煌等人到案後,經洪玉鳳、郭勝煌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繳回經檢調計算認列之犯罪所得1,183萬3,301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洪玉鳳、郭勝煌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399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鳳、郭勝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被告洪玉鳳第一屆任期起,即以郭榮興等虛偽借名公費助理向市議會申報不實公費助理名冊,取得議會核撥至該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之補助款,僅將部分款項用於僱用助理支出,而將其餘款項挪供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之相關費用之事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為認罪答辯,而該等事實,亦經共同被告即郭榮興等借名公費助理、朱惠芬、黃幸良、證人陳明峰等公費助理、廖昇英等私聘助理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至三之市議會公費助理申報與撥款資料、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交易資料、郭勝煌製作之102年至108年之電子帳冊資料及郭勝煌臨櫃提款畫面可佐(關於起訴書記載助理薪資經檢察官更正及與帳冊不符應更正部分,參見附表一至三所載),堪認被告2人有該等犯行。
㈡辯護人以被告2人雖有虛報公費助理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並將該等酬金之部分款項挪供他用之行為,惟其挪用款項,係因議員服務需支付大量費用,其薪資與其他法定補助款不足以支應該等花費,遂挪用該等款項用於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費用(民眾喜幛與社區及宮廟活動等),該等支出均與其議員職務相關,並非藉此不實申報圖謀自己財產私利之辯護意旨為被告2人辯護,並提出106、107年度之洪玉鳳服務處費用與選民服務支出之帳冊資料為據(106年除支付實際聘用助理薪資外,服務處與選民服務費用共226萬9,024元、107年度則為300萬5,043元,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63頁)。然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又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復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就關於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於同條例第6條明文定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以上第1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以上第2項)」,依本條自89年1月26日制定以來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在於為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之「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依該原則,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規定人數,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決定,係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⒊依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法律關係,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應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依前述說明,於公費助理補助費未全額用於公費助理薪資而不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除須申報之公費助理均實際上擔任助理,僅於薪資與申報內容不符外,因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金錢使用範圍,參酌與議員間請領補助費之公平性,就該遭挪用部分之補助費,亦應限於與議員職務有相關之助理費用或助理業務之支付,而不及於與助理費用或業務無關之其他議員職務活動或選民服務,始能認該挪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本案依被告2人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可認被告2人係將挪用之款項用於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依附表一至三之各月補助款餘額、參照本案其詐得總額,每年挪用助理費用約為全年補助款之半額,即約120萬元,而106、107年度之服務處與選民服務支付總額各約226萬元、300萬元,參酌市議員薪資及其他法定補助款,被告所稱之挪用流向,應可採信),惟依前所述,該等支出既非可認屬助理費用或業務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就該等支出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非僅止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是辯護人就此主張,尚難採認。
㈢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市○○向○○市○○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含春節慰勞金),係由該會承辦人員僅憑議員提出之聘書等資料,為形式審查等事實。又因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資料為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市○○補助○○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再被告洪玉鳳為○○○○○,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被告郭勝煌配合,而以不實文書向○○市○○申報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市○○對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議會陷於錯誤給付過高之補助款,而歸被告洪玉鳳、郭勝煌運用,是被告洪玉鳳、郭勝煌確有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誤。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玉鳳、郭勝煌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修正前後法條,參見附錄法條),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詳細規定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依修法理由,本次修正係為於文字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疑義,應認該條款要件與罪刑均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⒉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核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申報不實公費助理,取得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款,並將部分款項挪用於支付助理費用外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勝煌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玉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與洪玉鳳構成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就向市議會申報不實公費助理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郭榮興等借名公費助理、朱惠芬、黃幸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查被告洪玉鳳分別於其擔任○○市議會第○、○、○屆市○○任期期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市○○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至三)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洪玉鳳上開○屆市○○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各屆任期內,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2人各屆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⑶被告2人於被告洪玉鳳擔任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市議員期間內,先後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之偵查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參見附錄法條),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依據卷證資料,被告2人雖有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而取得補助款行為,惟依附表一至三所載申報助理與實際聘用助理資料,被告2人申報公費助理人數,與其實際聘用助理人數,多呈相同狀況(即每月申報公費助理約在6-8人,而實際聘用助理亦相當該等申報人數、甚有逾申報人數情形),且其中部分係為配合聘用助理難處而由他人掛名公費助理(即同案被告朱惠芬、黃幸良、黃榮昌、張憲呈、黃富家部分),此外,其挪用款項亦係用於服務處之其他人事支出或選民服務上,雖該挪用有違反法定科目之違法並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然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顯難與單純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其等年齡與身體狀況,認有過重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依刑法第71、73條規定,就其等本案罪刑,於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均褫奪公權5年、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就上開罪刑之犯罪事實,其等共同犯罪所得1,134萬9,585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1,183萬3,301元內為沒收,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分別於第○屆、第○屆、第○屆○○市議會議員任期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方式詐領○○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而被告洪玉鳳當選市議員後,被告2人於不同屆次所虛報公費助理之人別並非相同,且不同屆次間所虛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自應依照不同屆次(共3屆)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原審逕認被告2人各屆次内之行為均屬接續之1行為,實有未洽。⑵被告洪玉鳳於○○縣市合併前,即已擔任多屆市○○,○○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復擔任0屆市○○,且被告2人均係研究所畢業,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從而被告2人對於○○市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相關規定,以及我國對於向市議會申報文書之法律原則,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向○○市議會虛報公費助理詐領補助費多年,犯罪期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初,期間長達8年餘,詐領金額高達1,100餘萬元,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輕微,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之必要,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犯罪期間涵蓋被告洪玉鳳0屆○○任期,長達8年餘,被告顯有充裕時間改正上開所為,實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非無研求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意旨則以:⑴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議員職務雖有屆次與任期之區分,惟就議員個人,除非己意不願參選續任,通常均係以連續參選並期待獲得連任為常態。本案被告洪玉鳳係連選連任,是其本案犯行雖橫跨數屆次,惟應認其係基於同一不實申報並挪用補助費用之犯意下之各接續行為,均僅構成1行為。」易言之,在屆次未曾中斷(連任3屆),基於最初同一犯意下(犯意未曾中斷或更新)所為之數次申報行為,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包括之1行為,較為合理;至於公訴人主張依照不同屆次(共3屆)予以分論併罰,然而如此評價罪數(1屆1罪)之論據為何,實屬不明,不禁令人質疑係將行為機械式的強行分割,而有過度評價之嫌。更何況,本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動輒論以數罪而併罰之,誠屬苛酷,此亦係為何前述刑法删除連續犯的同時,並於立法理由強調「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的原因,是原審論以接續犯係為求刑罰之合理性,避免過度評價,並無不當。
⑵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金額係被告洪玉鳳連任0屆(長達9年)長期累積,如拆分依各月觀察,尚非鉅額…」、「…其申報公費助理人數,與其實際聘用助理人數,多呈相同狀況…」、「…部分係為配合聘用助理難處而由他人掛名公費助理…」、「…挪用款項亦係用於服務處之其他人事支出或選民服務上…」等情,故本件犯罪背景實與我國政治環境、選舉文化及風土民情等因素有關,具有其特殊性,並非單純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是以原審在參酌上開情節、行為人年齡及身體狀況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⑶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且已年邁(上訴人洪玉鳳71歲、郭勝煌年近70歲)身體狀況又不佳,若入獄服刑,恐無活路,故為附條件緩刑(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示懲儆,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當無再犯之虞,不論就刑罰應報理論或預防功能而言,皆屬妥適。然查:⑴⒈被告等向○○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於每屆當選後向議會提出申請,其於不同屆次所虛報公費助理之人別並非相同,且不同屆次間所虛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故本件應依照被告洪玉鳳不同屆次(共3屆)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2人本件各屆次内之行為均屬接續之1行為,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2人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業經敘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不當,委無足採。
⒊另原判決尚有下列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如下所示:
⑴附表部分:
①公費助理曾曉鳳、劉春輝、徐淑惠、林佳儒於第一屆申報任職期間,原判決附表記載分別為「99.12.25-103.01.01」、「99.12.25-102.04.01」、「99.12.25-100.05.01」、「100.05.01-103.05.09」,惟按○○市議會107年1月24日南議行政字第1070000400號函暨第○、○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單(以下簡稱「○○市議會107年1月24日函暨資料」)所示,該4人於第一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期間依序為99年12月25日至102年12月31日、99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31日、99年12月25日至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至103年5月8日(他卷第119頁),此部分應予修正。
②公費助理黃榮昌、黃富家、張憲呈於第○屆申報任職期間,原判決附表分別記載為「103.12.25-104.02.01」、「103.12.25-105.07.01;106.01.01-107.01.01」、「104.02.01-106.01.01」,惟按○○市議會107年1月24日函暨資料所示,黃榮昌於第○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期間應為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31日;黃富家聘用期間則為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6月30日及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而張憲呈聘用日期則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他卷第151、153頁),爰就此部分修正為黃榮昌聘用期間為「103.12.25-104.01.31」、黃富家聘用期間為「103.12.25-105.06.30」及「106.01.01-106.12.31」、張憲呈聘用期間則為「104.02.01-105.12.31」。
⑵附表一部分:
①第一欄「第一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初次申報」日期,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為「99.12.05」,惟依○○市議會108年3月20日南議行政字第1080002427號函所附之第○屆至第○屆洪玉鳳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偵二卷第43至79頁),初次申報應為99年12月25日,故修正為「99.12.25」。第3次異動(102.04.01)中,助理郭榮興於此次異動之原因係為調薪,酬金異動為70,000元(偵二卷第51頁)。惟原判決附表一就此部分誤載為「郭榮興/新聘酬金:70,000元」,應修正為「郭榮興/調薪酬金:70,000元」。
②第三欄「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酬表」99年12月被告洪玉鳳議員之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補助款總額為54,192元(○○市議會108年4月10日南議行政字第1080002882號函所附之○○市議會100年度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明細表〈偵一卷第111頁〉);而所支出助理薪資總額為22,513元(陳明峰1,287元、劉春輝6,774元、廖昇英2,710元、陳朝海6,097元、朱惠芬5,645元),故補助款餘額應為「31,679元」,原判決附表就99年12月補助款餘額記載「22,513元/54,192元」,應為誤載。99年年終(即100年春節慰勞金)助理薪資支出,計有陳明峰8,550元、劉春輝45,000元、廖昇英45,000元、陳朝海40,500元及朱惠芬37,500元,薪資總額共176,550元。又臺南市議會就100年春節慰勞金合計補助140,000元(偵一卷第111頁),故99年年終補助款餘額應為「-36,550元/140,000元」,原判決附表一就此處係誤載,應予修正。102年8月至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各月份所支出之助理薪資,計有陳明峰5,000元、廖昇英12,000元、陳朝海27,000元、朱惠芬25,000元、林佳儒22,000元及黃幸良30,000元(偵二卷第325頁),月薪資總額計為「121,000元」,而原判決附表就此記載為「121,700元」,應有違誤。另102年8月至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補助款餘額,亦應一併修正為「119,000元」。102年年終(即103年春節慰勞金)助理薪資支出,計有陳明峰10,000元、廖昇英17,000元、陳朝海34,000元、朱惠芬35,200元、林佳儒22,000元、黃幸良35,000元,薪資總額共153,200元。又○○市議會就103年春節慰勞金合計補助為345,750元(偵一卷第119頁),故102年年終補助款餘額應為「192,550元/345,750元」,原判決附表一就此處記載有誤,應修正之。綜合以上修正,附表一第三欄欄末部分應修正為「補助款餘額總額:5,906,701元(僅累加正數餘額未加入負數餘額)」、「加計負數合計數額:5,870,151元」。
⑶附表二部分:
①第三欄之標題應由「實際聘用助理(公費‧斯聘)支出薪資報酬表」,修正為「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酬表」。
②107年11月助理黃幸良107年11月之薪資,原判決附表二係記載為「35,000元」,惟依被告郭勝煌所製作之102年至108年電子帳冊資料所載,該月份助理黃幸良之薪資僅為「30,000元」,並無油錢補貼之紀錄;另依證人黃幸良於偵訊時證稱:「(剛才提示給你看的102年7月1日到108年2月1日的明細表,上面支出欄有記載你姓名的部分都正確嗎?)是。」等語(偵七卷第537頁),足見107年11月助理黃幸良之薪資應更正為「30,000元」。因修正助理黃幸良薪資,故107年11月之月薪資總額及補助款餘額併同修正為「277,000元」、「-37,000元」。
③107年12月及107年年終助理廖昇英107年12月及107年年終(即108年春節慰問金)之薪資,原判決附表二係記載為「20,000元」及「15,000元」,惟依被告郭勝煌所製作之102年至108年電子帳冊資料所載,107年12月支出廖昇英之部分記載為空白(偵二卷第400頁),且107年年終(即108年春節慰問金)支出紀錄亦為空白無記載(偵二卷第402頁)。另依證人廖昇英108年3月20日偵訊證稱:「(〈提示107年支出收入明細表,月份以右上角為準〉為何你的支出為1-7月15000元,8月沒有支出,9-10月15000元,11月變20000元?)107年我領到11月,每月都有領15000元,只有11月領2萬。(108年初也有年終獎金嗎?)沒有。」等語(偵五卷第157頁)。綜合以上事證,原判決附表二有關助理廖昇英107年12月及107年年終(即108年春節慰問金)之薪資,皆應修正為「0元」。因前開之修正,107年12月之月薪資總額及補助款餘額併同修正為「245,000元」、「-5000元」;107年年終(即108年春節慰問金)之月薪資總額及補助款餘額則修正為「149,000元」、「217,250元」。
④綜合以上修正,附表二第三欄欄末部分應修正為「補助款餘額總額:5,540,800元(僅累加正數餘額未加入負數餘額)」、「加計負數合計數額:5,459,800元」。
⑷附表三部分:
①第一欄之標題應由「第二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107.12.25)」,修正為「第三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107.12.25)」。
②第三欄之標題應由「實際聘用助理(公費‧斯聘)支出薪資報酬表」,修正為「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酬表」。
③助理廖昇英108年1月及2月之薪資,依原判決附表三之記載均為「15,000元」,惟循前開附表二廖昇英於107年12月及年終薪資之修正理由,又依被告郭勝煌所製作之電子帳冊資料關於108年1月(右上角記載為107.12.28)、2月之支出記載中,均無出現與廖昇英相關之支出紀錄,應認證人廖昇英確自107年11月之後並無再領有助理薪資之情事,故應將108年1月及2月關於助理廖昇英之薪資資料刪除。
④依前開之修正,併同修正108年1月及2月之月薪資總額為「192,000元」及補助款餘額「48,000元」。
⑤綜合上開修正,附表三第三欄欄末部分應修正為「補助款餘額總額:96,000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被告洪玉鳳不同屆次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實有未洽,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第⒊項所述應更正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洪玉鳳為○○市○○、被告郭勝煌為○○配偶並管理議員服務處運作,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目的,竟僅因自身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即以高報助理薪資之非法方式詐領○○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挪用金錢之流向、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之一切情狀,茲就其等本案犯行(每人各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末查,①被告洪玉鳳前未因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②被告郭勝煌雖於99年為使洪玉鳳當選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散布不實事項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條件從略),並褫奪公權1年,經上訴駁回後,於101年5月17日確定,該緩刑已於104年5月16日期滿,無撤銷該緩刑事由,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罪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經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案其等因失慮不週,致觸刑典,惟經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等年紀,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本案其等雖經宣告緩刑,惟其等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各支付公庫1百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2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洪玉鳳、郭勝煌所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各次犯行,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5年。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2人就本案挪用如附表一至三之補助費餘額,係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對該等犯罪所得,為共同沒收;而該等所得,雖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等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案起訴共同被告 助理名單(依初任日期分別編序) 第一屆 第二屆 第三屆 申報公費助理(①–⑯) 公費助理任職情形‧私聘助理(–) 【申報任職期間】(實際任職期間) 【申報任職期間】(實際任職期間) 【申報任職期間】(實際任職期間) ◎ ①郭榮興 【 99.12.25-103.12.24 】 【103.12.25-107.12.24 】 【107.12.25-111.12.24 】 ◎ ②黃榮昌 【 99.12.25-103.12.24 】 【103.12.25-104.01.31 】 未聘用 ◎ ③曾曉鳳 【 99.12.25-102.12.31 】 【103.12.25-107.12.24 】 【107.12.25-111.12.24 】 ④陳明峰 實際任職 【99.12.25-103.12.24】(同申報期間) 【103.12.25-107.12.24 】(同申報期間) 【107.12.25-111.12.24 】(同申報期間) ⑤劉春輝 實際任職 【99.12.25-102.03.31】(同申報期間) 未聘用 未聘用 ⑥徐淑惠 【 99.12.25-100.04.30 】 未聘用 未聘用 ⑦林佳儒 實際任職 【100.05.01-103.05.08 】(100.04.01-103.08.01 ) 未聘用 未聘用 ◎ ⑧陳立彬 【100.07.01-103.12.24 】 【103.12.25-107.12.24 】 【107.12.25-111.12.24 】 ◎ ⑨黃富家 【102.05.01-103.12.24 】 【103.12.25-105.06.30 】【106.01.01-106.12.31 】 未聘用 ⑩柯茂全 實際任職 【103.01.01-103.12.24 】(同申報期間) 未聘用 未聘用 ⑪施靜媚 實際任職 【103.05.09-103.12.24 】(同申報期間) 【103.12.25-107.12.24 】(同申報期間) 【107.12.25-111.12.24 】(同申報期間) ◎ ⑫張憲呈 未聘用 【104.02.01-105.12.31 】 未聘用 ⑬鄭詩涵 實際任職 未聘用 【106.05.01-107.12.24 】(同申報期間) 【107.12.25-111.12.24 】(同申報期間) ⑭廖昇英 實際任職 (見下欄私聘欄資料) 【107.01.01-107.12.24 】(同申報期間) 未聘用 ⑮陳偉齊 實際任職 未聘用 未聘用 【107.12.25-111.12.24 】(同申報期間) ⑯陳俊傑 實際任職 未聘用 未聘用 【107.12.25-111.12.24 】(同申報期間) 私聘:⑭廖昇英 99.12.25-103.12.24 103.12.25-106.12.31 107.12.25-111.12.24 私聘:陳朝海 99.12.25-103.12.24 103.12.25-107.12.24 107.12.25-111.12.24 ◎ 私聘:朱惠芬 99.12.25-103.12.24 103.12.25-106.12.01 107.10.01-107.12.24 未聘用 ◎ 私聘:黃幸良 102.07.01-103.12.24 103.12.25-105.07.01 105.12.01-107.12.01 107.12.25-111.12.24 私聘:陳俊益 未聘用 107.02.01-107.12.24 107.12.25-111.12.24 私聘:陳文朝 未聘用 107.06.01-107.12.24 107.12.25-111.12.24 私聘:翁宗元 未聘用 107.06.01-107.11.01 未聘用 備註 林佳儒於擔任第一屆助理期間,有4 個月期間為私聘助理,因時間甚短且與公費期間相連,爰不區分公費與私聘期間,僅以公費編號。廖昇英於擔任第二屆助理期間,有1 年期間申報公費助理,爰區分公費與私聘期間,並均與編號。 附表一: 一 第一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99.12.25-103.12.24) 初次申報(99.12.25) 第1 次異動(100.05.01 ) 第2 次異動(100.07.01 ) 第3 次異動(102.04.01 ) 第4 次異動(102.05.01 ) 第5 次異動(103.01.01 ) 第6 次異動(103.05.09 ) 初聘 停聘.新聘 新聘.調薪 停聘.調薪 調薪.新聘 停聘.調薪.新聘 停聘.新聘 ◎ ①郭榮興/新聘酬金:50,000元 ①郭榮興/調薪酬金:40,000元 ①郭榮興/調薪酬金:70,000元 ①郭榮興/調薪酬金:40,000元 ①郭榮興/調薪酬金:60,000元 ◎ ②黃榮昌/新聘酬金:40,000元 ◎ ③曾曉鳳/新聘酬金:40,000元 ③曾曉鳳/停聘 ④陳明峰/新聘酬金:40,000元 ⑤劉春輝/新聘酬金:30,000元 ⑤劉春輝/停聘 ⑥徐淑惠/新聘酬金:40,000元 ⑥徐淑惠/停聘 ⑦林佳儒/新聘酬金:40,000元 ⑦林佳儒/調薪酬金:23,000元 ⑦林佳儒/停聘 ◎ ⑧陳立彬/新聘酬金:27,000元 ◎ ⑨黃富家/新聘酬金:30,000元 ⑩柯茂全/新聘酬金:20,000元 ⑪施靜媚/新聘酬金:23,000元 申報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二 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薪資報酬 公費助理 ④陳明峰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 99.12.25 /薪資:5,700 元 調薪日:102.08.01 /薪資:5,000 元 ㈡春節年終:100 年春節( 99 年終):8,550 元(8,550 元) 101 年春節(100 年終):8,550 元(8,550 元) 102 年春節(101 年終):10,000元 103 年春節(102 年終):10,000元 104 年春節(103 年終):10,000元 ⑤劉春輝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99.12.25 /薪資:30,000元 停聘日:102.04.01 ㈡春節年終:100 年春節( 99 年終):45,000元 101 年春節(100 年終):45,000元 102 年春節(101 年終):30,000元 ⑦林佳儒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0.04.01 /薪資:23,000元 調薪日:102.07.01 /薪資:22,000元 調薪日:103.06.01 /薪資:3,549 元 停聘日:103.08.01 ㈡春節年終:101 年春節(100 年終):34,500元 102 年春節(101 年終):22,000元 103 年春節(102 年終):22,000元 ⑩柯茂全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02.01 /薪資:20,000元 調薪日:103.06.01 /薪資:23,000元 調薪日:103.08.01 /薪資:2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4 年春節(103 年終):0元 ⑪施靜媚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06.01 /薪資:19,290元 調薪日:103.08.01 /薪資:23,000元 ㈡春節年終:103 年春節(102 年終):0 元(29,200元) 104 年春節(103 年終):29,200元 【起訴書附表就「103 年春節」記載領得年終29,200元,惟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無該筆支出,參照起聘日,起訴書附表應為誤載】 私聘助理 ⑭廖昇英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 99.12.25 /薪資:30,000元 調薪日:102.01.01 /薪資:12,000元 【起訴書附表就100.01-101.12 每月薪資原記載12,000元,經檢察官依辯護人陳報狀更正為每月3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0 年春節( 99 年終):45,000元(18,000元) 101 年春節(100 年終):45,000元(18,000元) 102 年春節(101 年終):12,000元 103 年春節(102 年終):17,000元 104 年春節(103 年終):12,000元 【「100 年春節」、「101 年春節」各次年終,起訴書附表原係依原月薪估算1.5 月年終,因每月薪資已變更為30,000元,爰依同估算標準計算各次年終為45,000元】 陳朝海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 99.12.25 /薪資:27,000元 調薪日:103.06.01 /薪資:30,000元 調薪日:103.08.01 /薪資:27,000元 ㈡春節年終:100 年春節( 99 年終):40,500元 101 年春節(100 年終):40,500元 102 年春節(101 年終):34,000元 103 年春節(102 年終):34,000元 104 年春節(103 年終):34,000元 ◎ 朱惠芬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 99.12.25 /薪資:25,000元 調薪日:103.06.01 /薪資:30,000元 調薪日:103.08.01 /薪資:25,000元 ㈡春節年終:100 年春節( 99 年終):37,500元 101 年春節(100 年終):37,500元 102 年春節(101 年終):35,200元 103 年春節(102 年終):35,200元 104 年春節(103 年終):35,200元 ◎ 黃幸良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2.07.01/ 薪資:3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2 年春節(101 年終):0 元(35,000元) 103 年春節(102 年終):35,000元 104 年春節(103 年終):35,000元 【起訴書附表就「102 年春節」記載領得年終35,000元,惟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無該筆支出,參照起聘日,起訴書附表應為誤載】 三 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酬表 ㈠99.12.25-99.12.31 薪資,未經郭勝煌記帳,爰依有利被告方式,同起訴書附表依公費助理該月薪資計算之方式,同起訴書附表之認定。 ㈡「補助款餘額」欄之說明(附表二、三均同): ⒈本欄係計算每月請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各月均為24萬元)與用於支付實際聘用助理薪資後之差額。 ⒉就99.12 、各年年終部分,因各次請領得補助款金額不同,爰於各欄下註記請領得補助款總額。 ⒊就各屆次之當年12月部分(即103.12、107.12),公費助理補助款係按屆期分別計算當月01-24 、25-31 補助款,惟本案被告就各屆次均係申報最高額,是當月份申報請領合計總額均為24萬元,而本案因係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係支付助理整月薪資並未拆分屆次,為計算上方便,均併歸前屆以該月總額24萬元直接計算差額。 ④陳明峰 ⑤劉春輝 廖昇英 陳朝海 朱惠芬 ⑦林佳儒 黃幸良 ⑩柯茂全 ⑪施靜媚 (空白) 月薪資總額 補助款餘額 99.12 1,287元 6,774元 2,710元 6,097元 5,645元 22,513元 31,679元 /54,192元 年終 8,550元 45,000元 45,000元 40,500元 37,500元 176,550元 -36,550元 /140,000元 100.01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117,700元 122,300元 100.02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117,700元 122,300元 100.03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117,700元 122,300元 100.04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05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06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07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08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09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10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11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0.12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年終 8,550元 45,000元 45,000元 40,500元 37,500元 34,500元 211,050元 128,950元 /340,000元 101.01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2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3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4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5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6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7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8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09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10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11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101.12 5,7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40,700元 99,300元 年終 10,000元 30,000元 12,000元 34,000元 35,200元 22,000元 143,200元 216,800元 /360,000元 102.01 5,700元 30,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22,700元 117,300元 102.02 5,700元 30,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22,700元 117,300元 102.03 5,700元 30,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122,700元 117,300元 102.04 5,700元 【停聘】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92,700元 147,300元 102.05 5,7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92,700元 147,300元 102.06 5,7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3,000元 92,700元 147,300元 102.07 5,7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21,700元 118,300元 102.08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21,000元 119,000元 102.09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21,000元 119,000元 102.10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21,000元 119,000元 102.11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21,000元 119,000元 102.12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21,000元 119,000元 年終 10,000元 17,000元 34,000元 35,200元 22,000元 35,000元 153,200元 192,550元 /345,750元 103.01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21,000元 119,000元 103.02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41,000元 99,000元 103.03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41,000元 99,000元 103.04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41,000元 99,000元 103.05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41,000元 99,000元 103.06 5,000元 12,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549元 30,000元 23,000元 19,290元 152,839元 87,161元 103.07 5,000元 12,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549元 30,000元 23,000元 19,290元 152,839元 87,161元 103.08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停聘】 30,000元 20,000元 23,000元 142,000元 98,000元 103.09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3,000元 142,000元 98,000元 103.10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3,000元 142,000元 98,000元 103.11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3,000元 142,000元 98,000元 103.12 5,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3,000元 142,000元 98,000元 年終 10,000元 12,000元 34,000元 35,200元 35,000元 0元 29,200元 155,400元 198,100元 /353,500元 補助款餘額總額:5,906,701元 (僅累加正數餘額未加入負數數額) 加計負數合計數額:5,870,151元 附表二: 一 第二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103.12.25-107.12.24) 初次申報(103.12.25 ) 第1 次異動(104.02.01 ) 第2 次異動(105.07.01 ) 第3 次異動(106.01.01 ) 第4 次異動(106.04.01 ) 第5 次異動(106.05.01 ) 第6 次異動(107.01.01 ) 初聘 停聘.新聘 停聘.調薪 停聘.調薪.新聘 調薪 調薪.新聘 停聘.新聘 ◎ ①郭榮興/新聘酬金50,000元 ①郭榮興/調薪酬金40,000元 ◎ ②黃榮昌/新聘酬金30,000元 ②黃榮昌/停聘 ◎ ③曾曉鳳/新聘酬金40,000元 ④陳明峰/新聘酬金40,000元 ◎ ⑧陳立彬/新聘酬金27,000元 ⑧陳立彬/調薪酬金42,000元 ⑧陳立彬/調薪酬金46,000元 ⑧陳立彬/調薪酬金40,000元 ⑧陳立彬/調薪酬金33,000元 ◎ ⑨黃富家/新聘酬金30,000元 ⑨黃富家/停聘 ⑨黃富家/新聘酬金24,000元 ⑨黃富家/調薪酬金32,000元 ⑨黃富家/停聘 ⑪施靜媚/新聘酬金23,000元 ⑪施靜媚/調薪酬金38,000元 ⑪施靜媚/調薪酬金40,000元 ⑪施靜媚/調薪酬金38,000元 ⑪施靜媚/調薪酬金32,000元 ◎ ⑫張憲呈/新聘酬金30,000元 ⑫張憲呈/停聘 ⑬鄭詩涵/新聘酬金23,000元 ⑭廖昇英/新聘酬金32,000元 申報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異動後酬金總額:240,000 元 二 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薪資報酬 公費助理 ④陳明峰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12.25 /薪資:5,000 元 調薪日:105.05.01 /薪資:8,000 元 調薪日:106.01.01 /薪資:10,000元 調薪日:106.11.01 /薪資:12,000元 調薪日:107.10.01 /薪資:17,000元 調薪日:107.11.01 /薪資:15,000元 調薪日:107.12.01 /薪資:12,000元 ㈡春節年終:105 年春節(104 年終):10,000元 106 年春節(105 年終):20,000元 107 年春節(106 年終):22,000元 108 年春節(107 年終):12,000元 ⑪施靜媚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12.25 /薪資:23,000元 調薪日:104.03.01 /薪資:25,000元 調薪日:105.06.01 /薪資:28,000元 調薪日:107.10.01 /薪資:31,000元 調薪日:107.12.01 /薪資:4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5 年春節(104 年終):31,200元 106 年春節(105 年終):48,000元 107 年春節(106 年終):40,000元 108 年春節(107 年終):32,000元 ⑬鄭詩涵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6.05.01 /薪資:23,000元 調薪日:106.11.01 /薪資:25,000元 調薪日:107.10.01 /薪資:28,000元 調薪日:107.12.01 /薪資:37,000元 【起訴書起聘日期原記載106.07.01 ,於審理中經檢察官依辯護人陳報狀更正為106.05.01 】 ㈡春節年終:107 年春節(106 年終):20,000元 108 年春節(107 年終):27,000元 公費助理私聘助理 ⑭廖昇英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12.25 /薪資:12,000元 調薪日:105.05.01 /薪資:15,000元 調薪日:107.11.01 /薪資:2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5 年春節(104 年終):12,000元 106 年春節(105 年終):18,000元 107 年春節(106 年終):15,000元 私聘助理 陳朝海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12.25 /薪資:27,000元 調薪日:104.03.01 /薪資:28,000元 調薪日:107.10.01 /薪資:31,000元 調薪日:107.12.01 /薪資:4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5 年春節(104 年終):33,000元 106 年春節(105 年終):38,000元 107 年春節(106 年終):31,600元 108 年春節(107 年終):30,000元 ◎ 朱惠芬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12.25 /薪資:25,000元 調薪日:104.03.01 /薪資:28,000元 調薪日:105.05.01 /薪資: 3,000元 停聘日:106.12.01 再聘日:107.10.01 /薪資:3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5 年春節(104 年終):38,200元 106 年春節(105 年終): 3,000元(38,200元) 107 年春節(106 年終): 0元(38,200元) 108 年春節(107 年終): 0元(38,200元) 【起訴書附表就「106 年春節」記載領得年終38,200元,惟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僅記載3,000 元,另就「107 年春節」、「108 年春節」均記載領得年終38,200元,惟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並未記載各該筆支出,參照105 至106 年之調薪、停聘、再聘狀況,起訴書附表應為誤載】 ◎ 黃幸良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3.12.25 /薪資:30,000元 停聘日:105.07.01 再聘日:105.12.01 /薪資:30,000元 調薪日:106.02.01 /薪資:22,000元 調薪日:106.03.01 /薪資:30,000元 調薪日:106.04.01 /薪資:32,000元 調薪日:107.02.01 /薪資:35,000元 調薪日:107.11.01 /薪資:30,000元 停聘日:107.12.01 ㈡春節年終:105 年春節(104 年終):30,000元 106 年春節(105 年終):30,000元 107 年春節(106 年終):30,000元 108 年春節(107 年終):20,000元 陳俊益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7.02.01 /薪資:12,000元 調薪日:107.03.01 /薪資:24,000元 調薪日:107.10.01 /薪資:29,000元 調薪日:107.12.01 /薪資:36,000元 ㈡春節年終:107 年春節(106 年終):3,200 元 108 年春節(107 年終):17,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107 年春節」年終,陳俊益雖自107.02.01 起聘,惟依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記載同月支付春節年終3,200 元】 陳文朝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7.06.01 /薪資:30,000元 調薪日:107.07.01 /薪資:37,000元 調薪日:107.08.01 /薪資:30,000元 調薪日:107.10.01 /薪資:33,000元 調薪日:107.12.01 /薪資:50,000元 ㈡春節年終:108 年春節(107 年終):6,000元 翁宗元 ㈠薪資報酬:起聘日:107.06.01 /薪資:30,000元 停聘日:107.12.01 【起訴書附表未載翁宗元107.11薪資,惟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有此筆記載,應予補充】 ㈡春節年終:108 年春節(107 年終):5,000 元 【起訴書未記載「107 年春節」年終,惟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記載支付春節年終5,000 元】 三 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酬表 就103.12薪資部分(跨任期屆次),起訴書附表係參考議會公費助理薪資計算該月24/31 比例金額計算實際聘用助理薪資,惟依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記載,該月份薪資已於月初支付當月份薪資,而非依起訴書附表計算方式拆分支付。 ④陳明峰 ⑪施靜媚 ⑭廖昇英 陳朝海 朱惠芬 黃幸良 ⑬鄭詩涵 陳俊益 陳文朝 翁宗元 月薪資總額 補助款餘額 103.12 附表一 附表一 附表一 附表一 附表一 附表一 附表一 附表一 104.01 5,000元 23,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30,000元 122,000元 118,000元 104.02 5,000元 23,000元 12,000元 27,000元 25,000元 30,000元 122,000元 118,000元 104.03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04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05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06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07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08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09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10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11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4.12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年終 10,000元 31,200元 12,000元 33,000元 38,200元 30,000元 154,400元 201,850元 /356,250元 105.01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5.02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5.03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5.04 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128,000元 112,000元 105.05 8,000元 25,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09,000元 131,000元 105.06 8,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12,000元 128,000元 105.07 8,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停聘】 82,000元 158,000元 105.08 8,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82,000元 158,000元 105.09 8,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82,000元 158,000元 105.10 8,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82,000元 158,000元 105.11 8,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82,000元 158,000元 105.12 8,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12,000元 128,000元 年終 20,000元 48,000元 18,000元 38,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57,000元 180,500元 /337,500元 106.01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14,000元 126,000元 106.02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22,000元 106,000元 134,000元 106.03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14,000元 126,000元 106.04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116,000元 124,000元 106.05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23,000元 139,000元 101,000元 106.06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23,000元 139,000元 101,000元 106.07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23,000元 139,000元 101,000元 106.08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23,000元 139,000元 101,000元 106.09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23,000元 139,000元 101,000元 106.10 10,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23,000元 139,000元 101,000元 106.11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000元 32,000元 25,000元 143,000元 97,000元 106.12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停聘】 32,000元 25,000元 140,000元 100,000元 年終 22,000元 40,000元 15,000元 31,600元 0元 30,000元 20,000元 3,200元 161,800元 198,200元 /360,000元 107.01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2,000元 25,000元 140,000元 100,000元 107.02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12,000元 155,000元 85,000元 107.03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167,000元 73,000元 107.04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167,000元 73,000元 107.05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167,000元 73,000元 107.06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27,000元 13,000元 107.07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37,000元 30,000元 234,000元 6,000元 107.08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27,000元 13,000元 107.09 12,000元 28,000元 15,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27,000元 13,000元 107.10 17,000元 31,000元 15,000元 31,000元 30,000元 35,000元 28,000元 29,000元 33,000元 30,000元 279,000元 -39,000元 107.11 15,000元 31,000元 20,000元 31,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8,000元 29,000元 33,000元 30,000元 277,000元 -37,000元 107.12 12,000元 40,000元 0元 40,000元 30,000元 【停聘】 37,000元 36,000元 50,000元 【停聘】 245,000元 -5,000元 年終 12,000元 32,000元 0元 30,000元 0元 20,000元 27,000元 17,000元 6,000元 5,000元 149,000元 217,250元 /366,250元 補助款餘額總額:5,540,800元 (僅累加正數餘額未加入負數數額) 加計負數合計數額:5,459,800元 附表三: 一 第三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107.12.25) 初次申報(107.12.25 ) (空白) 初聘 ◎ ①郭榮興/新聘酬金41,000元 ◎ ③曾曉鳳/新聘酬金37,000元 ④陳明峰/新聘酬金30,000元 ⑧陳立彬/新聘酬金30,000元 ⑪施靜媚/新聘酬金30,000元 ⑬鄭詩涵/新聘酬金24,000元 ⑮陳偉齊/新聘酬金24,000元 ⑯陳俊傑/新聘酬金24,000元 申報酬金總額:240,000 元 二 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薪資報酬 公費助理 ④陳明峰 起聘日:107.12.25 /薪資:12,000元 ⑪施靜媚 起聘日:107.12.25 /薪資:28,000元 ⑬鄭詩涵 起聘日:107.12.25 /薪資:25,000元 ⑮陳偉齊 起聘日:107.12.25 /薪資:24,000元 ⑯陳俊傑 起聘日:107.12.25 /薪資:20,000元 私聘助理 陳朝海 起聘日:107.12.25 /薪資:28,000元 ◎ 黃幸良 起聘日:107.12.25 /薪資:20,000元 陳俊益 起聘日:107.12.25 /薪資:15,000元 陳文朝 起聘日:107.12.25 /薪資:20,000元 三 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酬表 就107.12薪資部分(跨任期屆次),起訴書附表係參考議會公費助理薪資計算該月24/31 比例金額計算實際聘用助理薪資,惟依郭勝煌製作電子帳冊記載,該月份薪資已於月初支付當月份薪資,而非依起訴書附表計算方式拆分支付。 ④陳明峰 ⑪施靜媚 ⑬鄭詩涵 ⑮陳偉齊 ⑯陳俊傑 陳朝海 黃幸良 陳俊益 陳文朝 月薪資總額 補助款餘額 107.12 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二 108.01 12,000元 28,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20,000元 28,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20,000元 192,000元 48,000元 108.02 12,000元 28,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20,000元 28,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20,000元 192,000元 48,000元 補助款餘額總額:96,000元 【附錄】 1 貪污治罪條例 第 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5 條(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第 5 條(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第 8 條(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7 條(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2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節錄第2 、5 項).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5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