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皓丞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皓丞有罪部分撤銷。
蕭皓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蕭皓丞、陳亭佑於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黃軒宇(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蕭皓丞、陳亭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蕭皓丞、陳亭佑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取簿手,受黃軒宇指示,先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進行提款卡測試與回報結果,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車手,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再上繳贓款等任務。蕭皓丞(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亭佑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范春蘭施行詐術,致范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而陳亭佑依指示先行取得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在蕭皓丞住處使用蕭皓丞之電腦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予車手葉加漢。嗣由葉加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共13萬元,並將所提領款項攜往蕭皓丞住處交予蕭皓丞,再由黃軒宇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分工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案經范春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犯黃軒宇、葉加漢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亭佑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蕭皓丞於案發當時是否在睡覺等情節,與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惟證人陳亭佑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相較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其於警詢時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並提供佐證資料,復經單獨製作詢問筆錄,並無來自被告蕭皓丞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蕭皓丞之機會。況107年11月28日由葉加漢提領贓款當日,即係被告蕭皓丞另案遭警拘提、逮捕之日,則證人陳亭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自當印象深刻,且證人陳亭佑亦未陳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陳亭佑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陳亭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蕭皓丞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皓丞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范春蘭部分),辯稱:我當時在睡覺,不清楚陳亭佑他們在做什麼,提款卡及密碼不是我交給葉加漢,我睡醒就發現他們在清點現金,我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㈠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范春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范春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國安帳戶;而共犯陳亭佑先行取得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國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由葉加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共13萬元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附表四編號2、3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蕭皓丞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蕭皓丞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陳亭佑、黃軒宇、葉加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實現之共同正犯關係:
⒈證人葉加漢之證述: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蕭皓丞介紹認識黃軒宇,107年11月28日是黃軒宇通知我去蕭皓丞家拿取提款卡。當時黃軒宇、陳亭佑在蕭皓丞家,蕭皓丞在睡覺。我去的時候,黃軒宇就直接拿卡叫我去領錢,是黃軒宇告知我密碼。領錢後拿到蕭皓丞家,我記得把錢拿回去就交給黃軒宇,至於誰清點數額我忘記了。我是針對叫我去領錢的人,他叫誰清點我不清楚,我回去的時候,蕭皓丞已經醒了。領錢回去後,坐一下就離開,我有看到警察去蕭皓丞家,但我人就走了,當天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反正我知道蕭皓丞家,不怕要不到錢,隔天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第307頁),足見陳亭佑測試提款卡、葉加漢取得提款卡及交付提領現金之場所,係在被告蕭皓丞之住處,而葉加漢交付提領現金時,被告蕭皓丞是醒著的狀態。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是陳亭佑交給我的,蕭皓丞當時在睡覺,密碼是黃軒宇告訴我的,領錢後是在蕭皓丞家交給黃軒宇,由黃軒宇數錢,當時蕭皓丞已經起床了,他躺在床上;本案發生後,黃軒宇曾經把我跟蕭皓丞押上車,黃軒宇威脅我把全部的事情都推給蕭皓丞,如果我去關的話,他會每個月拿8000元給我,我不知道黃軒宇為什麼要推給蕭皓丞,我不知道這樣子黃軒宇有沒有辦法脫罪,但我沒有這樣做等語,益見被告蕭皓丞於葉加漢在其住處交付提領之現金時,確係醒著之狀態。另衡諸經驗常情,倘若黃軒宇為免遭牽扯,僅須責令葉加漢勿將其本人供出即可,指陳被告參與犯行根本無法令黃軒宇全身而退,是葉加漢證稱係黃軒宇威脅其推給被告蕭皓丞云云,尚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亭佑之供(證)述:
⑴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領取包裹後,綽號「阿林」(按:經陳亭佑指認即黃軒宇)叫我去蕭皓丞家,進行密碼測試及拍郵局存摺封面給他,然後「阿林」指示蕭皓丞將金融卡給小葉(按:經陳亭佑指認即葉加漢),告知密碼,「阿林」就指示小葉去提領。「阿林」是打FACETIME給小葉,我在小葉旁邊,所以我聽到。葉加漢提領范春蘭被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蕭皓丞,蕭皓丞叫我清點數目正確後,我就放在他家桌上。我們都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我及蕭皓丞都是使用微信暱稱:臺灣檜木,黃軒宇微信暱稱:魚等語(見基隆偵A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⑵於108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107年11月28日去領取包裹,因為當日下午就是蕭皓丞被拘提的當日,所以記得。我有打開及將該郵局提款卡進行密碼測試,還有匯款測試,看金融卡有沒有被警示。我領到包裹後,將方國安帳戶翻拍傳給黃軒宇,讓他知道我已經領到包裹。領包裹後,黃軒宇叫我去蕭皓丞家裡,然後黃軒宇就指示蕭皓丞將金融卡交給葉加漢,並告知密碼,黃軒宇就指示葉加漢去提款。黃軒宇是打FACETIME給我,我在葉加漢旁邊,黃軒宇叫葉加漢聽電話,所以叫我把電話交給葉加漢接聽,聽完就去提領了。葉加漢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蕭皓丞,蕭皓丞叫我清點贓款數目是否正確,我就放在蕭皓丞家桌上,最後贓款被黃軒宇拿取,當時蕭皓丞、葉加漢及我都在現場目擊。當天贓款13萬元,我的薪資是蕭皓丞發放,當時黃軒宇當場沒有與蕭皓丞算,當晚蕭皓丞就被警方帶走,所以我沒有領到錢(報酬)。是蕭皓丞介紹邀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及取簿交通等語(見基隆偵A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107年11月28日在彰化縣北斗鎮統一超商斗金門市領取包裹後,黃軒宇指示我到蕭皓丞家,那時我們都在蕭皓丞家出入,我到蕭皓丞家打開包裹,發現有存摺跟提款卡,黃軒宇給我提款卡密碼,要我測試密碼,我用蕭皓丞放在房間的電腦,用網路銀行測試。黃軒宇要我轉帳1元,測試帳戶有沒有被凍結。測試完後,黃軒宇通知我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葉加漢,我就在蕭皓丞的房間交給葉加漢。過了半小時,葉加漢就領錢回來,放在蕭皓丞房間的電腦桌,黃軒宇在旁邊指示我跟蕭皓丞清點現金,點完錢後,我們將錢放在桌上並跟黃軒宇回報金額,黃軒宇還沒有把錢收走時,警察就來,警察來時,葉加漢已經跑了,警察拿搜索票到蕭皓丞家搜索,之後沒多久蕭皓丞就被帶走,我和黃軒宇就各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
⑷雖然證人陳亭佑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7年11月28日當天蕭皓丞在家睡覺,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亭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1月28日在北斗超商領完包裹後,告知黃軒宇,黃軒宇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並要我測試,當天領完包裹是到蕭皓丞家,用蕭皓丞家的電腦測試,蕭皓丞在睡覺,電腦是打開的,我直接用電腦測試。測試完後,黃軒宇指示我將提款卡交給葉加漢,密碼是我跟葉加漢講的。我和蕭皓丞是同時間加入(集團),我與蕭皓丞的報酬是共取車手提領款項合計的1%,我們1人0.5%。我們負責的工作是收水,就是把提款卡放在某個地方,車手自己去拿取提款卡,車手領完錢後,看要把錢跟提款卡放在哪,我們再去那個地方拿錢跟提款卡回來,之後再交給那個指示我們放在某地方的「陳冠希」,但本案的兩個包裹是黃軒宇指示我去領的。我們聯絡幾乎都是用微信,我和蕭皓丞共用1支工作機,並共用暱稱「台灣檜木藝品坊」。黃軒宇有時候會叫我們領包裹,還是有什麼重要的事情,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們,等於他是我和蕭皓丞的老闆。如果是「陳冠希」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們去放提款卡給車手並拿取款項,這種情形的提款卡好像是黃軒宇拿給我們的,這種情形拿到的提款卡,我和蕭皓丞也要進行提款卡測試,測試完回報給黃軒宇,之後沒多久,再由「陳冠希」在群組指示我們出門,並拉車手進微信,我們會告知車手放置提款卡的位置。107年11月28日領包裹那次是黃軒宇打電話要我去7-11領包裹,要我領完後去蕭皓丞家,我到蕭皓丞家,黃軒宇要我打開包裹之後再聯繫他。「陳冠希」被抓之後,由黃軒宇直接指示我和蕭皓丞執行拿取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款項的工作。葉加漢領錢回來後,黃軒宇有說要清點,清點完我們放桌上,這次領到的款項,我跟蕭皓丞應該都可以共享1%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65頁)。
⑸證人陳亭佑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軒宇叫我測試提款卡,是在蕭皓丞家用蕭皓丞的電腦測試的,密碼是黃軒宇告訴我的,測試好了就由我交給葉加漢並告知密碼,葉加漢領錢回來放在桌上,最後由黃軒宇收走等語,足見陳亭佑係在被告蕭皓丞住處使用被告蕭皓丞之電腦測試提款卡,亦係在被告住處交付提款卡給葉加漢,葉加漢亦係在被告住處交付提領之現金。衡諸經驗常情,詐欺集團犯罪乃極為隱密之事,殊無在無關之人所在處所及無關之人在場時,毫無避諱地進行作業。倘若被告蕭皓丞未參與其中,即無可能在其住處為上開詐欺犯罪之相關行為。益見被告蕭皓丞對於本案犯行應係知情且有犯意聯絡甚明。
⑹互參陳亭佑上開證述,陳亭佑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警詢斯時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受其他共犯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佐以107年11月28日葉加漢提領贓款當日即被告蕭皓丞另案遭警拘提、逮捕之日,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自當印象深刻,而陳亭佑亦確實於歷次警詢中就當日各個角色分工之情節,均能鉅細靡遺供陳,苟非真實發生之情狀,且為親身經歷者,實難以即時供出相關細節。雖然陳亭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遭黃軒宇施壓,被迫始供出蕭皓丞云云,惟倘若黃軒宇為免遭牽扯,僅須責令陳亭佑勿將其本人供出即可,指陳被告蕭皓丞參與犯行,根本無法令黃軒宇全身而退,是陳亭佑此部分所述,與情理有違。因而陳亭佑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蕭皓丞不知情一節所為證述,顯非可採。而陳亭佑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蕭皓丞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雖與證人葉加漢之證述有部分出入,但衡以倘若被告未參與其中,即無可能在其住處為上開詐欺犯罪之相關行為,是陳亭佑於警詢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⒊復佐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亭佑於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即在被告蕭皓丞家中測試提款卡並與其他成員會合,且於證人葉加漢提領後,又將贓款帶返上開處所並清點之行為模式,及證人葉加漢證稱:於提領款項後,當日尚未領取報酬,但因與蕭皓丞熟識且知悉蕭皓丞家,不怕領不到報酬等語,亦可見其等對於該次領取、測試提款卡,提領並繳回贓款各節,顯然彼此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分,且明示、默示之意思均相合致,默契十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皓丞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陳亭佑、黃軒宇、葉加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亦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蕭皓丞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皓丞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范春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范春蘭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要求告訴人范春蘭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方國安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葉加漢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並由黃軒宇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蕭皓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范春蘭受騙匯款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衡以被告係擔任收水等工作,其並非對告訴人范春蘭施用詐術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對告訴人范春蘭施用詐術?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范春蘭行詐,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蕭皓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蕭皓丞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蕭皓丞與陳亭佑、黃軒宇、葉加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車手葉加漢先後3次提領告訴人范春蘭匯入之款項共13萬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蕭皓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范春蘭部分,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蕭皓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蕭皓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蕭皓丞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原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關於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情節,且衡以被告係擔任收水等工作,其並非對被害人范春蘭施用詐術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對被害人范春蘭施用詐術?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范春蘭行詐,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皓丞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所居犯罪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被告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告訴人范春蘭遭詐騙14萬元,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范春蘭達成和解,其犯罪之態度難謂良善;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開設電器行,與祖父同住,父母離異,其父在大陸,1年返台1、2次,母親離婚在臺北,偶爾聯絡,其需扶養祖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原審卷一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蕭皓丞否認犯行,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案共犯葉加漢提領之13萬元已交給黃軒宇,已繳回詐欺集團,該款項非屬被告蕭皓丞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沒收車手全部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A B C D E 被害人(*提出告訴) 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 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范春蘭 方國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軒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范春蘭,並分別假冒刑警大隊警官、檢察官,佯稱:渠之雙證件遭盜用開立帳戶,該帳戶涉及洗錢400多萬元;渠另涉及恐嚇及詐欺案,遭通緝,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監控帳戶至調查完畢云云,致范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 黃軒宇通知陳亭佑領取含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之帶回蕭皓丞住處,並由陳亭佑測試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黃軒宇再 指示蕭皓丞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加漢(另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葉加漢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12分、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13萬元),並於領款後,將上開款項攜返蕭皓丞住處,蕭皓丞指示陳亭佑清點數額無誤後,交予黃軒宇,並層繳上游。 1.告訴人范春蘭警詢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基隆偵A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基隆偵A卷第168頁)。 4.手機通話紀錄(參基隆偵A卷第169頁)。 5.葉加漢取款畫面暨提款熱點表(內有提款時、地、金額,並附每次提款監視錄影截圖)(參基隆偵A卷第35頁)。 6.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偵A卷第67頁至第70頁)。 2 *曾張金妹 李曉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曾張金妹,佯稱有案件在查辦,可將金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曾張金妹陷於錯誤,在自宅住處以語音轉帳多筆款項,其中於同年月30日轉帳16萬元、同年12月1日轉帳16萬元、同年月2日轉帳15萬元、同年月3日上午轉帳13萬300元至左揭帳戶(起訴書記載金額有誤,逕予更正)。 陳亭佑依黃軒宇指示領取含有左列帳戶之包裹後,在陳亭佑住處測試完成,並將該提款卡交予黃軒宇。 嗣黃軒宇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交予施佳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施佳佑依指示自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8分47秒至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7分44秒止,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學士路、育才北路、三民路;嘉義市世賢路、自強街、忠孝路;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中華路;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東區復興路、南區國光路等處,以左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曾張金妹匯款至左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層繳上游。 1.被告陳亭佑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9頁)。 2.被告蕭皓丞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57頁至第66頁)。 3.被告黃軒宇之警詢供述(參基隆偵A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捷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11頁至第134頁)。 5.證人李曉菁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73至第176頁)。 6.告訴人曾張金妹於警詢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基隆偵A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8.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基隆偵A卷第22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併辦意旨書(參偵A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3 *陳介林 李曉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假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陳介林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1萬餘元,且涉及詐欺案件,並將電話轉接予佯稱檢察官之男子,告知其已遭通緝,必須匯款始能撤銷通緝云云,陳介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 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至左揭帳戶。 陳亭佑依黃軒宇指示領取含有左列帳戶之包裹後,在陳亭佑住處測試完成,並將該提款卡交予黃軒宇。 嗣黃軒宇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交予施佳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施佳佑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至2時2分許,持左揭帳戶提款卡,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雙民門市○○○市○○路00號之新竹民主路郵局、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陳介林匯入之15萬元領出,並層繳上游。 1.被告陳亭佑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9頁)。 2.被告蕭皓丞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57頁至第66頁)。 3.被告黃軒宇之警詢供述(參基隆偵A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捷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11頁至第134頁)。 5.證人李曉菁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73至第176頁)。 6.告訴人陳介林於警詢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231至第23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基隆偵A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8.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基隆偵A卷第234頁)。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1、5832、6019、6430號起訴書(參偵A卷第81頁至第85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亭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已確定) 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蕭皓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諭知) 2 附表一編號2 陳亭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已確定) 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陳亭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已確定) 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附表三:(民國,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A B C D E 被害人(*提出告訴) 遭詐騙之帳戶 詐騙手法 領取帳戶之情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方國安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方國安郵局帳戶) 方國安於107年11月間,在臉書網站得知貸款訊息,即與對方聯絡,嗣接獲自稱林代書之另案被告王奕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來電佯稱:需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方國安不疑有他,乃於107年11月26、2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左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動櫃員機收據。 黃軒宇指示陳亭佑於107年11月28日中午 12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斗金門市,領取左揭帳戶存摺等物件,並持至蕭皓丞住處進行提款卡密碼測試及拍攝左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復由黃軒宇指示蕭皓丞將左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葉加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進行提領范春蘭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被告陳亭佑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9頁)。 2.被告蕭皓丞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57頁至第66頁)。 3.被告黃軒宇之警詢供述(參基隆偵A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加漢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捷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11頁至第134頁)。 6.告訴人方國安、李曉菁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交貨便資料(方國安部分)(參基隆偵A卷第147頁)。 8.107年基地聲監續字 第002889號通訊監察 譯文(方國安、李曉 菁與另案被告王奕捷 對話)(參基隆偵A卷 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185頁至第193頁)。 9.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參基隆偵A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59458號函所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參基隆偵A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1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25317號函所附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參基隆偵A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三峽字第108000025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李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參基隆偵A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7頁至第202頁)。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45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李曉菁提供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參基隆偵A卷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1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基隆偵A卷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15.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李曉菁部分)(參基隆偵A卷第181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參基隆偵A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1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參基隆偵B卷第45頁至第56頁)。 18.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偵A卷第67頁至第70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方國安新光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方國安凱基銀行帳戶) 2 李曉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曉菁彰銀帳戶) 李曉菁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網站得知貸款訊息,即與對方聯絡,嗣於同年月12日接獲自稱林代書之另案被告王奕捷來電佯稱:需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李曉菁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同年月2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左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黃軒宇指示陳亭佑於107年11月29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斗中門市,領取左揭帳戶存摺等物件,並進行提款卡密碼測試後,交付黃軒宇轉交施佳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判處罪刑)進行提領曾張金妹、陳介林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曉菁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曉菁郵局帳戶)
附表四:原審卷及調卷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陳亭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述。 原審卷一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45頁至第265頁、第312頁至第325頁 2 被告蕭皓丞於原審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另案警詢之陳述。 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312頁至第325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09頁 3 證人葉加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307頁 4 證人施佳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原審卷一第266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83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4頁 6 車手提款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紀錄表、施佳佑指認徐宇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曉菁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市本轄107年12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施佳佑手機勘察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 竹縣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竹檢偵A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竹檢偵B卷第52頁至第54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拘票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通知書(本人、親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 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248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0號偵查卷 基隆偵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 基隆偵B卷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29號偵查卷 偵A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偵查卷 偵B卷 5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卷及調卷相關筆錄資料卷宗 原審卷一、二 6 竹縣埔警偵字第1087001372號刑案偵查卷宗(調卷) 竹縣警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號偵查卷(調卷) 竹檢偵A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調卷) 竹檢偵B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偵查卷 (調卷) 中檢偵A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07號偵查卷 (調卷) 中檢偵B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偵查卷 (調卷) 中檢偵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