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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上訴人
即被告
唐英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第161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唐唐」、「阿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另案審理中)與劉家豪(綽號「芭樂」,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宋城梁(綽號「鯉魚」)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乙○○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劉家豪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劉家豪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乙○○與劉家豪即依宋城梁在「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推由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入之款項,並轉交劉家豪收執,再於其後某時,由劉家豪或與乙○○一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宋城梁,乙○○與劉家豪因而可各獲得所提領款項0.2%之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乙○○、劉家豪、宋城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聯繫,佯稱係「御溫泉」業者,因系統遭駭入,誤刷卡10筆帳單云云,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而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123元至陳信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6時58分3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3,123元至張洧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洧浩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再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持用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某餐廳業者,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餐券2份,因內部系統錯誤,誤植為餐券20份云云,復於同日16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6時53分10秒及同日17時7分30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張洧浩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再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持用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係網路志光書局客服人員,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參考書,因內部系統錯誤,誤植為參考書20組云云,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行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而以前揭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15秒,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7,189元至張洧浩郵局帳戶,唐英智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持用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繫,佯稱係某廠商,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這一鍋餐券,因內部系統錯誤致多訂餐券10組云云,復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而以前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4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1,017元至張洧浩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9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美家惠選」網路平臺人員,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耳機,誤填簽收單云云,復於同日17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職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而以前揭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9分35秒許及同日17時33分33秒,在高雄市○○區○○○道000號左訓中心,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8,292元、3,661元至第三人劉亦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亦婷郵局帳戶),乙○○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而於其後不詳時、地,與劉家豪共同轉交宋城梁收受。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持用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個人賣場賣家,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睡衣,因服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訂購云云,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0分29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常郵局,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4,123元至劉亦婷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而於其後不詳時、地,與劉家豪共同轉交宋城梁收受。

二、嗣因辛○○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表示對該等證據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庚○○、己○○、戊○○、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劉家豪部分:見偵卷第277-279頁;辛○○部分:見偵卷第63-67、69-71頁;甲○○部分:見偵卷第73-81頁;庚○○部分:見偵卷第83-87頁;己○○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戊○○部分:見偵卷第95-99頁;丁○○部分:見偵卷第101-11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信旭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洧浩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亦婷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辛○○)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辛○○)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各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庚○○)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己○○)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戊○○)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113、115、117、119、121、123-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3、177、179、183、181、185、187-189、187、191-193、195、197、199-201、203、205、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2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其中針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數次提領贓款等舉止,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豪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擔任俗稱「車手」、「收水」等工作,稽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豪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豪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向其等收受贓款之宋城梁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同案被告劉家豪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等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交予同案被告劉家豪後,或由同案被告劉家豪再轉交宋城梁,抑或共同轉交宋城梁等動作,仍無礙於被告、同案被告劉家豪、宋城梁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宋城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劉家豪、宋城梁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各罪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運輸業,家境貧寒及須扶養罹患糖尿病小孩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7、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係依其所提領詐欺贓款0.2%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惟亦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領之前開詐欺贓款,已轉交同案被告劉家豪、宋城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知錯了,自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家境非常貧困,也要扶養一位糖尿病的5歲幼兒,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是被告所為,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而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之內,均無過重之不當,況被告迄今亦僅與告訴人甲○○1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未能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確有和解誠意,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㈠ 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如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如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如犯罪事實欄 ㈥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經過 ㈠ 辛○○ 1.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陳信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2.乙○○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1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3.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2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4.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2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2.至4.所示提領款項其中4萬3,123元屬於辛○○遭詐欺贓款) ㈡ 甲○○ 1.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2.同上列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2.欄所示提領款行為。 3.同上列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4.欄所示提領款行為。 4.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3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5.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1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5萬9,974元屬於甲○○遭詐欺贓款) ㈢ 庚○○ 1.同上列附表編號㈡「提領經過」5.欄所示提領款行為。 2.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2萬7,189元屬於庚○○遭詐欺贓款) ㈣ 己○○ 1.同上列附表編號㈢「提領經過」2.欄所示提領款行為。 2.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7分2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1萬9,714元屬於己○○遭詐欺贓款) ㈤ 戊○○ 乙○○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昌順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上),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亦婷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1萬1,953元屬於戊○○遭詐欺贓款) ㈥ 丁○○ 同上列附表編號㈤「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款行為。(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4,047元屬於丁○○遭詐欺贓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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