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欣
- 選任辯護人
-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聖傑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7、1839、2159、2706、2944、3254、37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851、561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佳欣部分撤銷。
丑○○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上訴(即己○○上訴部分)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丑○○(綽號颱風)、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丑○○並與「黑龍」共同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指揮該詐集團之車手丁○○(綽號阿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己○○、戊○○(綽號阿宗,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李文廷(經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金嚴豪(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丑○○為車手頭,戊○○擔任丑○○司機,並依丑○○指示載送車手及收取部分車手提領款項,金嚴豪、李文廷、丁○○、己○○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司機。
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辛○○、寅○○、子○○、丙○○、庚○○、癸○○、乙○○、壬○○、彭淑珍、呂陳虹慈等人施以詐術,致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附表甲編號9、10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丑○○,且此部分與己○○未參與)。而後丑○○指輝車手:①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李文廷,由李文廷持丑○○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甲編號1、2、7、9、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7、9 10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戊○○或丑○○;②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文廷,再由李文廷持丑○○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甲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戊○○或丑○○;③由丁○○(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審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嚴豪,由金嚴豪持丁○○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甲編號3、5、6、8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5、6、8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丁○○轉交戊○○或丑○○。再由丑○○將上開①②③所收取款項交予「黑龍」指派之「阿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甲所示辛○○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琍玲、子○○、丙○○、乙○○、壬○○、彭淑珍、呂陳虹慈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任意性: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其證述之「颱風」(台語)是否為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其於本院證稱:「可能是因為那個時候有在吃那些睡前藥,我爸爸有戒酒有酒癮那個,我都會去拿他的睡前藥來吃,所以那個時候,『颱風』(台語)跟『黑龍』有點分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一、錄影錄音光碟內容雖非逐字記載,但與卷內筆錄大致相符。二、證人丁○○於接受訊問時,神態自若,情緒態度穩定,語氣平和清晰,可明白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精神不濟、神智不清、情緒躁動不穩或所謂藥癮發作等狀況;檢察官訊問時有依法告知權利,態度、語氣平和清楚,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檢察官最後結束訊問前,仍告誡丁○○:我今天讓你回去,你不要去通風報信,丁○○回答不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故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偵查中因吃藥意識不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證人丁○○偵查之證述顯係在其自由意思之下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辛○○、寅○○、子○○、丙○○、庚○○、癸○○、乙○○、壬○○、彭淑珍、呂陳虹慈、同案被告丑○○、己○○、戊○○、丁○○、共同正犯金嚴豪、李文廷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丑○○則坦承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我的工作只是教己○○、戊○○、丁○○他們使用電腦,插卡、網銀及看帳,他們入帳會通知我,叫我教他們怎麼看電腦,電腦是帳戶資訊,提領地點是他們選的,不是我幫他們選的,我不是首腦,沒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原審卷三第104至107、373頁)及己○○(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373頁)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原審卷一第326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104至107、373頁)、戊○○(原審卷三第104至107、373頁)、共同正犯金嚴豪(警卷一第3至8頁;偵卷五第11至13頁)、李文廷(警四卷第60至68頁、警六卷第24至32、45至58、71至74、114至115頁;偵五卷第18至22頁)供述相符(以上均僅證明被告丑○○、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原審卷一第148-3至148-4頁)、子○○(警一卷第20至27頁)、丙○○(警六卷第114至115頁)、乙○○(警四卷第112至114 頁)、壬○○(警三卷第25至27頁)、彭淑珍(警六卷第97至98頁)、呂陳虹慈(警六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寅○○(原審卷一第148-9至148-13頁)、庚○○(警一卷第38至39頁)、癸○○(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均僅證明被告丑○○、己○○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嚴豪指認丁○○、丑○○、戊○○、李文廷,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五卷第99至101頁、警六卷第85至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金嚴豪、丑○○、戊○○、涂勝傑,警二卷第8至10、15至23頁、警三卷第21至22頁、警六卷第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李文廷、丑○○、己○○,警四卷第9至14頁、警六卷第8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丑○○、戊○○、丁○○、金嚴豪、李文廷,警五卷第121至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廷指認丑○○、戊○○、己○○、金嚴豪,警四卷第69至77頁、警六卷第68至70、75至77頁)、金嚴豪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16至17頁)、金嚴豪、李文廷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五卷第139至141頁)、詐欺車手李文廷提款一覽表(警六卷第117頁)、詐欺車手金嚴豪提款一覽表(警六卷第118頁)、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19頁)、108年3月18日金嚴豪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資料(警三卷第8至11頁)、ATM監視器影像(108年3月18日至19日,警六卷第20至23頁)、監視器影像(108年3月11日至14日,警六卷第33至44頁)、ATM監視器影像(108年3月15日至19日,警六卷第59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8至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警五卷第136至138頁)、帳戶個資檢視(劉昌泓000-0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三卷第23至24頁)、銀行個資檢視(楊雅如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48-25至148-2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9至23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辛○○部分,原審卷一第148-5至148-8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被害人寅○○部分,原審卷一第148-14至148-2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部分,警一卷第18至19、28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丙○○部分,警六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148-29至148-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被害人庚○○部分,警一卷第37、40至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部分,警四卷第115至123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部分,警三卷第2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彭淑珍部分,警六卷第99至101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呂陳虹慈部分,警六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6386號函暨檢附林君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03至4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7514號函暨檢附劉昌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1342號函暨檢附陳亭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9至2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203119號函暨檢附蔡永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2月11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052號函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012號函暨檢附劉昌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3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9年2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90000538號函暨檢附馬悅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0506號函暨檢附鄭宇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9年2月15日彰花字第1090000038號函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7至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113號函暨檢附陳亭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2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3180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89至98、125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3月9日投營字第1092900148號函暨檢附癸○○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7597號函暨檢附提領贓款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63至170頁)、原審109年4月24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25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丑○○、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提供南投市○○○路000號住處成為收水據點等語。然查,被告己○○供稱:因為我於2至3年前有向我朋友綽號「黑龍」之男子借款4萬元,利息以每月8000元計算,而「黑龍」於108年3月份時,以蘋果專用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我稱:要借我的地方辦事情,這樣的話我欠他錢的當月利息就不用還他,我便答應他;當下我不清楚他們在我家裡是做什麼事情,是隔天我騎車搭載其中1名男子外出購賣便當時,該名男子跟我說他們是做領錢的工作,我才知道他們5人是利用我家做為據點然後外出領錢等語,足認被告己○○主觀上僅係提供上開住處租與他人使用抵債,非明知係將該住處提供予被告丑○○等人作為收水據點甚明,且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己○○所涉犯行為附表甲編號3、4所示作為(原審卷一第41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上開所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丑○○與「黑龍」共同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工作之事證如下: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稱:「我全部承認犯罪,包括指揮的部分。就本案部分,我真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跟黑龍真的很好,因為黑龍很缺錢,他們領完錢是扣好他們的報酬,他們到底跟黑龍講多少報酬,我不清楚,他們領好錢,自己扣完報酬後,我將剩下的全部轉交給黑龍上游阿衡,我真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1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於何時因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108年2月中旬到同年3月中旬,當時只有跟朋友聯絡,當時黑龍來找我,要接工作,當時是黑龍找我加入的。本案的車手領到的錢都繳給我後,黑龍會打電話給我,並叫其他人來跟我收錢,全部只有兩次,來跟我收錢的人是成年男子但我不認識他。黑龍一開始就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只叫我幫他一、兩天,我跟他說要貼油錢,車手都是黑龍的人,黑龍就只是要資源而已,黑龍只是要阿衡的聯絡方式,阿衡就是詐欺集團的上游。我都沒有拿到錢,車手的報酬都是車手先扣下來後再給我,車手的錢不是我發的,我自己都沒有拿到錢,還要貼四萬元給別人」「(問: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下列罪嫌,有何意見?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本院認為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我均認罪」「(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原因為何?)因為跟黑龍是草屯好朋友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372至374頁)。
⑵證人金嚴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與我去提領款項的人是丁○○,都是丁○○教我如何提領款項的,我提領款項的金融卡來源是丁○○給的,他跟我說台中有工作可以做,提領款項也是丁○○帶我去的,有時候是我自己坐車去領錢,但是金融卡都是丁○○給我的,領來的款項也都是交給丁○○。我與丁○○領款時並無遇過其他車手等語(偵五卷第10至13頁)。關於證人金嚴豪於108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給何人一節,證人丁○○證稱:金嚴豪是交給丑○○等語(偵六卷第12頁),與證人金嚴豪上開證述不符,然被告丑○○於原審亦供稱:金嚴豪的錢也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419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與證人丁○○證述相符,且證人丁○○已坦承全部犯行,自無再就108年3月18日提領詐欺款項交給何人再為爭執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可採。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2份都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108年3月18日、19日有關金嚴豪持人頭提款卡去提款時,我都有一同前往,108年3月18日金嚴豪持的提款卡是直接跟我的上手綽號「颱風」拿的,警察讓我指認「颱風」就是丑○○,當時我也在場,我們是在中興新村○○西路000號的美髮店碰面,我也有在該美髮店待二天,108年3月18日、19日除「颱風」外,還有他的司機「阿宗」在美髮店内,警察有讓我指認就是戊○○,有關領錢的事都是「颱風」在處理,108年3月18日金嚴豪領到的錢及提款卡都是交給「颱風」丑○○,因為剛開始「颱風」只是叫我當司機,108年3月19日金嚴豪由我搭載出去,金融卡及錢都是交給我,不論是當司機或是收錢,我都把金嚴豪領的錢及金融卡收回來,在美髮店内交給「颱風」,除金嚴豪外,當時還有司機「阿宗」,他會載車手去領錢等語(偵六卷第10至1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查中因吃藥意識不清,而誤將「黑龍」稱為「颱風」丑○○云云(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精神意識正常之事實,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詳述於前,故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應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否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是颱風叫我載李文廷去領錢的事,颱風叫我幫他開車,說1天給我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是我的,108年3月18日及19日有來南投,我那時都是在理髮廳那邊,車子有讓颱風開出去,颱風他們回來理髮店後,李文廷和一個胖胖的人及一個痩痩的叫丁○○的一起回來,都把錢交給颱風,我看到車手回來就直接把錢拿給颱風,我的酬勞是颱風拿給我的,本來說好1天1000元,後來他沒有給我全部等語(偵五卷第23至26頁)。
⑸證人李文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否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的上手是「颱風」丑○○和「阿宗」戊○○,「颱風」負責連絡上面的人,「阿宗」負責跟我們收錢,我來南投領的這些錢都是交給「颱風」,他點完錢之後,會把我領的錢全部的百分之3給我,當場給我。我只能用微信跟「颱風」連絡,他們不喜歡設群組,說一個被抓就全部都會被抓,所以我只能連絡「颱風」,「颱風」有問題時,會去連絡「阿宗」他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載我的人是丁○○,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是「阿宗」的車,有時「颱風」會借他的車來開,我有坐這台車去領錢,「颱風」或「阿宗」會載我去領錢。我領錢的卡都是「颱風」給的,領了包裹要交「颱風」,「颱風」都會給我看他手機裡面收貨人的名字還有手機後3碼,我就用這些資料進 去超商領包裹,我在南投這裡領的錢及包裹,都是和「颱風」及「阿宗」有關係的。在臺中中清路有領過一次包裹,還有在中清路的超商我有領過1個帳戶的幾千元,都是和「颱風」及「阿宗」一起的,在草屯比較多,因為他們都聚集在草屯等語(偵五卷第18至22頁) 。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無依照我的意思記載,我以8000元代價提供場地予丑○○等人從事詐欺車手提領之據點,他們叫我去買便當,帶他出去提款,我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買菸、檳榔、便當的錢是「颱風」丑○○拿給我的,戊○○表出去之後,他叫我停在旁邊的巷口才跟我講是要去領錢,我才知道的等語(偵五卷第29至32頁)。
⑺綜上,依據被告丑○○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丑○○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後,再交給被告丑○○,由被告在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丑○○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特定任務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即車手),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依上說明,其既為車手頭,自屬「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車手,核與「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當,被告丑○○辯稱沒有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指揮、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本件依被告丑○○、己○○所述情節,證人己○○、戊○○、金嚴豪、丁○○、李文廷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丑○○、己○○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己○○、戊○○、金嚴豪、丁○○、李文廷、「黑龍」及向辛○○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辛○○等人行騙,使辛○○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丑○○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丑○○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衡」、「黑龍」,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丑○○、己○○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丑○○與「黑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指揮車手實施附表甲所示之提款、一般洗錢行為,則被告丑○○主觀上顯然指揮車手與其一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客觀上從事指揮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行為,顯見被告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辛○○等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辛○○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丑○○、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丑○○指揮車手提款,再向車手收款款項轉將上手,被告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丑○○之工作,則被告丑○○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容有未合。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丑○○就附表甲編號7所示部分,除提領被害人吳素昭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7所示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1萬,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丑○○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就被告丑○○特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丑○○、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丑○○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四、被告丑○○、己○○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黑龍」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丑○○、己○○與「黑龍」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丑○○分別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部分,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黑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核被告丑○○、己○○等2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丑○○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己○○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丑○○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1、2、4至6、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甲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附表甲編號2 ③所示另案被告李文廷所提領9000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甲編號2所示提領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另被告丑○○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犯、被告己○○就附表甲編號3、4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後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屬犯罪組織重要角色,且侵害法益人數眾多,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是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原審中自白;被告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丑○○、己○○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警員未曾傳喚被告丑○○詢問,檢察官雖曾傳喚被告丑○○於108年8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然該傳票於108年8月20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派出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足憑(偵十一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傳票送達不合法,與檢察官未傳喚被告丑○○偵訊無異,依上說明,被告丑○○既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經傳喚到案,則其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故其於審判中自白,仍應認被告丑○○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偵、審中自白要件,是就被告丑○○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認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仍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然則,衡諸組織條例所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準此,須評估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僅限於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則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後強制工作,法院無審酌之權利。故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應依參與犯罪組織之例,評估被告丑○○有無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甲編號3、4、8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肆、上訴駁回(被告己○○部分)及給予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說明被告己○○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6頁第19行至第19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原審量刑時雖未考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子○○、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2人損失,但因被告己○○未完全給付子○○、丙○○之損失,此部分之和解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故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且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己○○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丙○○、子○○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2份足憑(本院卷一第171、269頁),被告犯後於偵、審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因精神疾病,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治療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59頁),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加強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丑○○為累犯,詳如前述,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丑○○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作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丑○○就附表甲編號7部分,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論罪科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漏未說明,同有欠允當。
㈣本件詐欺集團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附表甲編號3所示,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誤認為首次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違誤。
二、被告丑○○上訴意旨仍陳詞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丑○○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黑龍」車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辛○○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除指揮犯罪組織外,坦承其他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就附表甲編號7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論及車手溢領1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爰不因此部分而增加刑度;及斟酌被告丑○○均未與辛○○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為飯店員工,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從事汽車租賃,經濟免強維持,有2位子女,目前由其母親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於附表乙編號3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丑○○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丑○○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8年2月間至同年3月18日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丑○○各次參與情節,辛○○等人玲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丑○○稱未則未拿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373頁),且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丑○○有取得如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附表甲編號9、10部分,被告丑○○未經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鄭文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 取款時間、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車手司機 共犯 備註 1 告訴人辛○○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11日13時58分許,致電辛○○佯稱:為其姪女「春蘭」,因家人急需開刀,需向其借款云云,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3 月12日13時17分許、蔡永和所申辦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5 萬元 ①108 年3 月12日13時36分、南投縣○○鎮○○路000 號草屯郵局ATM、2 萬元 ②同日13時37分、上開草屯郵局、2 萬元 ③同日13時38分、上開草屯郵局ATM 、1萬元 李文廷(由戊○○搭載) 「黑龍」丑○○ 戊○○ 李文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寅○○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係其友人「李佳樺」,因投資急需資金,需向其借款云云,寅○○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3 月12日15時44分許、蔡永和所申辦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5 萬元 ①108 年3 月12日16時9 分、南投縣○○鎮○○路000 號臺灣企銀草屯分行ATM 、2萬 元 ②同日16時10分、上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ATM 、2 萬元 ③同日16時13分、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內設之新光銀行ATM 、9000元。 李文廷(由戊○○搭載) 「黑龍」丑○○ 戊○○ 李文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子○○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4 日11時許,致電子○○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子○○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應予更正)、楊雅如所申辦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 ①108 年3 月19日13時40分、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萬元 ②同日13時41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萬元 ③同日13時42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 萬元 ④同日13時43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 萬元 ⑤同日13時44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 萬元 ⑥同日13時45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 萬元 ⑦同日13時46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 萬元 ⑧同日13時47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1 萬元 金嚴豪(由丁○○搭載) 「黑龍」丑○○ 戊○○ 金嚴豪 丁○○ 李文廷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①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戊○○部分 108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應予更正)、楊雅如所申辦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108 年3 月19日13時54分、南投縣○○鎮○○路000 號草屯郵局ATM、2萬元 ②108 年3 月19日13時55分、上開草屯郵局ATM、2萬元 ③108 年3 月19日13時56分、上開草屯郵局ATM、2萬元 李文廷(由己○○騎乘機車搭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 年度偵字第5614號移送併辦己○○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戊○○部分 108年3月19日14時16分、馬悅華所申辦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電子APP轉帳15萬元 ①108 年3 月19日14時29分、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3 萬元 ②同日13時30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3 萬元 ③同日13時31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3 萬元 ④同日13時32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3 萬元 ⑤同日13時33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3 萬元 金嚴豪(由丁○○搭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②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戊○○部分 4 告訴人丙○○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18日18時54分許,致電丙○○佯稱:為其乾妹「蔡美雀」,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9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劉昌泓所申辦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①108 年3 月19日14時53分、南投縣○○鎮○○路000 號草屯郵局ATM、2萬元 ②108 年3 月19日14時53分、上開草屯郵局ATM、2萬元 ③108 年3 月19日14時54分、上開草屯郵局ATM、2萬元 ④108 年3 月19日14時55分、上開草屯郵局ATM、2萬元 ⑤108 年3 月19日15時、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行ATM、2萬元 李文廷(由己○○騎乘機車搭載) 「黑龍」丑○○ 戊○○ 李文廷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戊○○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614號移送併辦己○○部分 5 被害人庚○○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欲販賣手機,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9日13時5 分、鄭宇哲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 轉帳2萬3000元 108 年3 月19日13時23分、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 、2 萬3000元 金嚴豪(由丁○○搭載) 「黑龍」丑○○ 戊○○ 金嚴豪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被害人癸○○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6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其友人「鳥來仔」,表示急需借款,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3月18日13時9 分、林君諺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4萬元 108 年3 月18日13時25分、南投縣○○市○○路000 號光明里郵局ATM、4萬元 金嚴豪(由丁○○搭載) 「黑龍」丑○○ 戊○○ 金嚴豪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吳素昭,應予更正)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18日某時,致電乙○○佯稱:為其友人「阿凱」,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8日1439分時、林君諺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 ①108 年3 月18日15時8 分、南投縣○○市○○路0 號中興郵局ATM、6萬元 ②108 年3 月18日15時9 分、上開中興郵局ATM、4 萬元 ③108 年3 月18日17時16分、上開中興郵局ATM、1 萬元 李文廷(檢察官誤載為「金嚴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由戊○○搭載) 「黑龍」丑○○ 戊○○ 李文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告訴人壬○○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間某日,致電壬○○佯稱:為其姪女,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8日13時43分、劉昌泓所申辦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19萬元 ①108 年3 月18日14時13分、南投縣○○市○○路0 號中興郵局ATM、2萬元 ②108 年3 月18日14時14分、上開中興郵局ATM、2萬元 ③108 年3 月18日14時33分、南投縣○○鎮○○路0000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ATM、2 萬元 ④108 年3 月18日14時35分、南投縣○○鎮○○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ATM 、2 萬元 ⑤108 年3 月18日14時37分、南投縣○○鎮○○路000 號草屯郵局ATM 、2 萬元 ⑥108 年3 月18日14時43分、南投縣○○鎮○○路0000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ATM、2 萬元 ⑦108 年3 月18日1444分、上開土地銀行ATM、2萬 元 ⑧108 年3 月18日1444分、上開土地銀行ATM 、1 萬元 金嚴豪(由丁○○搭載) 「黑龍」丑○○ 戊○○ 金嚴豪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戊○○部分 9 告訴人彭○○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19日11時30分許,致電彭○○佯稱:為其友人「吳秀金」,因需資金,需向其借款云云,彭○○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9日12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劉昌泓所申辦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①108 年3 月19日12時41分、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辰門市內之ATM 、2 萬元 ②108 年3 月19日12時44分、上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ATM 、2萬元 ③108 年3 月19日12時45分、上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ATM 、1萬元 李文廷(由戊○○搭載) 「黑龍」丑○○( 未起訴) 戊○○ 李文廷 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部分 10 告訴人呂陳○○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 月某日,致電呂陳○○佯稱:為其姪子「陳維雄」,因與人合夥工作,需向其借款云云,呂陳○○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9日13時8 分、陳亭瑋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7 萬元 ①108 年3 月19日13時28分、南投縣○○市○○路0 號中興郵局ATM、2萬元 ②108 年3 月19日13時29分、上開中興郵局ATM、2萬元 ③108 年3 月19日13時30分、上開中興郵局ATM、2萬元 ④108 年3 月19日13時31分、上開中興郵局ATM、1萬元 李文廷(由戊○○搭載) 「黑龍」丑○○( 未起訴)戊○○ 李文廷 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戊○○部分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甲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甲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甲編號3 丑○○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量處之刑) 4 附表甲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量處之刑) 5 附表甲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甲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甲編號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甲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甲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量處之刑) 10 附表甲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量處之刑)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0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0829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18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36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76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5103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2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5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卷三) 院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