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5 分鐘讀完全文 56,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附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7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和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聶嘉嘉律師(110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忠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指 定送達處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66、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均緩刑參年,游凱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劉承訓、盧忠信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船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委由許文濱(原僅單純代為出名承租,之後始加入該集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後棟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並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以實施洗錢為手段及之後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分為兩部分,一為轉帳洗錢水房(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下稱「水舞鑽」水房),另一為電信詐欺機房】。許文濱(綽號「阿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自107年7月21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林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歐」,自107年8月18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戊○○(綽號「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外」、「煙卷」、「洪金寶」,自107年8月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甲○○(綽號「小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N」,自107年8月5日加入迄至同年8月19日止)等4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濱、林偉翔、戊○○、甲○○各自渠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之日起,即與己○○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濱於107年8月間依己○○之指示,要求丁○○(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不知情之劉承訓提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ANCE【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房用以洗錢,嗣因劉承訓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紙張上之字體太小而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劉承訓於107年8月13日再依丁○○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自拍照予丁○○,由丁○○將劉承訓之自拍照提供予許文濱,供許文濱、甲○○以電腦連結至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網站,取得以丁○○、劉承訓名義所申請之幣安帳戶。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變形金鋼」(或稱變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或稱五路財神)等詐欺機房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進「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俗稱大車),再透過「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甲○○、林偉翔及許文濱於入帳前5分鐘會先進行「洗車」(即透過小額捐款至中國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帳戶以測試「水舞鑽」水房向不詳車商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未遭到凍結),再通知客戶可將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草」【即大陸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隨即透過U盾操作,先將「變形金鋼」、「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詐騙所得之人民幣款項陸續轉入「水舞鑽」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即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聯卡、U盾及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個人資料),再透過支付寶將該人民幣款項轉入幣商「四方金梨子」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同時由「四方金梨子」依草/比特幣匯率、比特幣/USDT(泰達幣)匯率換算後,直接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所指定之丁○○及劉承訓上開以實名認證所申請註冊之幣安平台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人民幣轉換成USDT幣),「水舞鑽」水房再將USDT轉至幣商「王陽明」等所指定之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老闆己○○再指派集團成員外務戊○○及許文濱拍攝其等身上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張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再由己○○將前揭鈔票照片轉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馬雲專屬群」群組予幣商「王陽明」作為標記,外務戊○○與許文濱復依己○○指示至指定地點,出示身上之鈔票(鈔票號碼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上之鈔票號碼相同)予幣商「王陽明」確認,而向「王陽明」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戊○○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及於107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3日,依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許文濱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先後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依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林偉翔除透過上開幣商「四方金梨子」進行洗錢外,亦會將「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客戶收取之人民幣自行透過LB平台(即https://localbitcoins.net)換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以系統掛賣方式轉換為USDT幣後,再依上開模式,透過「王陽明」等幣商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則依「水舞鑽遊戲規則」向客戶收取平台水服務費,依客戶係轉一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客戶係轉二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向客戶收取3.5%或3%服務費,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SKYPE對帳後製作業績表。自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期間,己○○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向「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人民幣(俗稱「草」),兌換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服務費金額之款項,其中戊○○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二)又己○○與許文濱、林偉翔、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翔、許文濱依己○○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聯繫有需要「給車」(即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予詐騙機房,供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詐欺機房,再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俗稱「車商」(車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給通訊軟體SKYPE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俟「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取得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受騙之人民幣9.79萬元匯入「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向「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收取8.5%服務費,再支付給車商6.5%之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2%之利潤即8634元(計算式:人民幣9.79萬元×匯率4.41×2%,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二、己○○因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遂自行籌組詐欺機房,而招募丙○○至上開小木屋負責詐欺機房,並教導不會的一線員工詐騙話術(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威」,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丁○○(綽號「阿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惡魔人」,業經原審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在案)、劉承訓(綽號「小包」、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喬巴」,自107年8月13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游凱智(綽號「小六」,自107年8月25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盧忠信(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上揭3名少年均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處)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丙○○、丁○○、劉承訓、游凱智、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8人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後,丁○○即依丙○○之指示,將電腦硬碟內之詐騙手稿提供給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之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在系爭小木屋客廳內背誦及練習,丁○○並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食宿,另與丙○○、游凱智共同教導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稿內容,詐騙方式則係由其等假扮工商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緊急聯絡方式,主動撥打聯繫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虛偽核對身分基資後,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逾期欠費,待被害人表示並未申辦該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即告知疑因個資外洩遭冒用申辦所致,或假扮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公安人員,詐稱因被害人在北京市昌平區有申辦工商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必須配合調查,進而引導被害人直接經由第一線人員協助並轉接電話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再轉接予假扮第二、三線之公安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局)告知涉及金融洗錢罪,須列管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並清查資金流向,否則將被凍結帳戶,要求被害人將帳戶資金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若該被害人遭受欺騙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惟自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後,其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即被查獲。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9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許文濱、林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月23日,將己○○、戊○○、丙○○拘提到案,甲○○則於108年2月15日自願隨同警方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林偉翔、許文濱、戊○○、甲○○、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等人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文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其同時在場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許文濱)均已坦承犯行,僅就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係被告所述107年8月中旬始加入集團(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被告許文濱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供承:對洗錢防制法部分我認罪,對共同詐欺部分我沒有參與,對涉及參與組織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被告林偉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提示少連偵363號卷三第66頁正反面,問:你在警詢中供述,你所為是在做詐欺集團水房,且在筆錄最後還有陳述,請檢察官念及你無前科,也願意將你所知悉的詐欺水房運作過程自白,請求給你一個機會,對此部分,有何意見?)因為每天的金額很大,所以我隱約知道是詐欺等語,其辯護人亦同時在場陳稱:被告(林偉翔)均已認罪,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對被告做有利認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正反面);被告林偉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詐欺部分我沒有參與,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16頁),已自白全部或部分犯行,且自白時亦有辯護人在場,亦均未主張上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己○○、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許文濱之警詢筆錄,認為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己○○、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被告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之偵訊筆錄,未經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戊○○涉犯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被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經查,被告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己○○、戊○○、甲○○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丙○○、許文濱、林偉翔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69頁、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8頁、第103頁、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41頁、第232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完畢,已保障被告己○○、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己○○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己○○於警詢筆錄中所述,除「林偉翔(暱稱「歐歐」)、許文濱(綽號「阿濱」、暱稱「保時捷」)兩人是跟我一起從事『詐欺』轉帳洗錢公司(即水房)」及「後來才經營詐欺水房」之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聲請勘驗之被告己○○第二次警詢筆錄,與勘驗結果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所述,未見與勘驗結果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見被告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對於認定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己○○、戊○○、甲○○及辯護人等對其餘供述證據,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其等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凱智、劉承訓、丙○○、盧忠信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供述證據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107訴2809卷第192頁、第134頁反面、第172頁、108訴503卷第185頁、第241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許文濱、林偉翔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許文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原審訴2809號卷一第164頁);被告林偉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訴2809號卷一第192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文濱、林偉翔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上開爭執,惟被告許文濱、林偉翔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經原審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則上開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戊○○、丙○○、游凱智、劉承訓、甲○○、盧忠信等人及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忠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對於犯罪事實二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丁○○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第228頁至第第231頁、107少連偵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58頁至第260頁),及少年林○萍、黃○淋、洪○靖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教戰守則1張、教戰守則5張(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在卷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職務報告、107年9月4日搜索現場照片、教戰守則、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偽造之「中國檢察拘捕令」、教戰守則、檔名「隊員稿.docx」之教戰手則、檔名「隊員稿(1).docx」之教戰守則、檔名「1t稿.doc」之教戰守則、檔名「呼叫.doc」之教戰守則、檔名「你好,請問您是先生.doc」之教戰守則、檔名「美國隊長.docx」之教戰守則、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群呼系統等(見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5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97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劉承訓供稱,伊是自107年9月2日始正式加入機房云云,惟查,被告許文濱於107年8月9日即依被告己○○之指示,要求丁○○、劉承訓提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ANCE【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房用以洗錢,嗣因被告劉承訓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之紙張上之字體太小而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劉承訓於107年8月13日再依丁○○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自拍照予丁○○,由丁○○將劉承訓之自拍照提供予許文濱,供許文濱、甲○○以電腦連結至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網站,取得以丁○○、劉承訓名義所申請之幣安帳戶,此亦為被告劉承訓所是承,並經證人丁○○證明屬實,則顯然被告劉承訓於107年8月間即在該小木屋內從事背稿、演練,否則焉會如此?是被告劉承訓辯稱是107年9月2日始加入詐欺機房云云,自不足採。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水舞鑽」之負責人,並指揮「水舞鑽」組群中之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水舞鑽」單純是做比特幣買賣,是做搬磚套利的工作,並非為詐騙集團洗錢,而詐欺機房也不是我招募成立的,我也沒有參與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被害人遭「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集團為詐欺因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而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等語。另訊據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亦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許文濱、林偉翔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遍查卷證,並無水舞鑽之客戶,即手機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客戶,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客觀證據,即便被告許文濱、林偉翔曾自白,似知悉自己所從事為詐欺轉帳水房之工作,且水舞鑽之客戶均為其他電信詐欺機房,然此部分之自白,不應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許文濱找甲○○進去是做搬磚套利,甲○○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在做的是搬磚套利或是詐欺,也不清楚所參與的集團是幫詐欺集團洗錢云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確實有去提款、取款,丁○○跟戊○○說是比特幣,許文濱有出示他們交易比特幣的網站給戊○○看,此部分據戊○○所知是搬磚套利,其並不知道這些錢實際的來源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己○○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⑴被告己○○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是我叫許文濱去承租小木屋,租金是我交給許文濱;丙○○是訓練機房的人,本來打算要出國詐騙,但還沒出國,就先以該處做宿舍,還有讓他們在小木屋看稿、背稿,我知道機房打算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因為詐騙集團都做大陸的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3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己○○是水房的負責人,機房部分是他要我進入教的。(問:為何會在小木屋成立機房?)己○○找我去,表示到時候要作業,但還沒有作業就被抓了。(問:己○○在集團內負責何工作?)大家在工作上有任何狀況都是跟己○○回報,他是是機房、水房的負責人,因為機房、水房都是在同個地點。我去小木屋時,小木屋就已經承租好,且有人在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等語(少連偵46卷一第266、267頁)。證人即被告許文濱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8月中開始參與水房運作,「馬雲」、「船長」是同一人,因ID都一樣,「馬雲」、「船長」是水房老闆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偉翔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許文濱、扣押物編號4-3丁○○、扣押物編號5-1林偉翔手機Telegram通聯對象截圖畫面】許文濱手機資訊暱稱『NEW馬雲、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ivn』、丁○○手機資訊暱稱『NEW船長、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ivn」,你手機資料暱稱『NEW馬雲、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kikivn』,『馬雲或船長』綁定手機及用戶名稱均相同,又107年9月5日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馬雲』是老闆,也是水舞鑽群組內成員,顯示暱稱『NEW馬雲』、『NEW船長』就是水舞鑽的『老闆』,你有無意見?)如果電話、手機用戶相同,馬雲跟船長應是同一人。…」等語。

⑶復觀諸卷附被告許文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訊、相簿資料、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擷圖、被告林偉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訊擷圖、另案被告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劉承訓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通聯對象、TELEGRAM對話內容(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61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被告許文濱、林偉翔、劉承訓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NEW馬雲」與同案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NEW船長」,其mobile均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均為「@kikivn」,顯見其等通聯對象中之「馬雲」、「船長」應為同一人,即為被告己○○。

⑷再依上開卷附之同案被告丁○○、被告劉承訓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丁○○在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W船長」之對話內容中,均稱呼該暱稱「NEW船長」之人為老闆,且被告劉承訓在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馬雲」之人,亦稱呼該暱稱「馬雲」之人為老闆(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同案被告丁○○、被告劉承訓均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己○○無訛。

⑸至於被告丙○○雖於原審時改稱:己○○與詐欺機房沒有關係,機房部分是我去跟己○○借地方當作宿舍云云。惟查,不論是為詐欺集團洗錢,抑或是詐欺電信機房,均屬犯罪行為,且均不欲為不相關之人所知悉,以免增加彼此被查獲之風險,此為事理之常,則何以被告己○○會同意、被告丙○○會提議要將系爭小木屋當作電信詐欺機房?何況於107年9月4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丁○○、許文濱、林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查獲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人數,竟比參與詐欺水房之人數還多,且查獲之犯案物品亦比水房多,顯與被告丙○○所稱僅是將小木屋當作是詐欺機房之宿舍不符,何況被告丙○○亦始終無法供出其所稱「良哥」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丙○○上開空言所述,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所為虛妄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具結所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照卷內資料你與己○○有在同一telegram個群組,為何會需要你與他在同一個群組?)那時候因為是認識的關係,就是在裡面聊天。(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己○○會要求你負責工作、生活起居領域的事情?)這部分是阿威跟我說叫我負責這些的。(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你的敘述,己○○從來沒有要求或指示電信詐欺的工作?)這個部分我並沒有直接聽他叫我做這些工作。(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你在裡面的時間,你認為負責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跟被告己○○有關係?就打電話背稿的部分?)這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要維持我所講的,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因為一開始就是阿威介紹我進去的等語(本院1200號卷第377、378頁),是證人丁○○本係透過被告丙○○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則其均依被告丙○○之指示,在機房內從事提供詐欺人員之生活食宿及指導背稿事宜,自屬正常,惟被告丙○○係依被告己○○指示負責機房大小事宜及教導不會的一線員工詐騙話術,此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如上,從而證人丁○○上開所證,自無違於被告己○○確為本案詐欺機房之主謀者。

⑹綜上,被告被告己○○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人,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己○○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水舞鑽」水房之人,而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及戊○○則為參與「水舞鑽」水房之成員部分:

⑴被告己○○為本案「水舞鑽」之負責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之老闆,並指揮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內之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之被告許文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歐」之被告林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N」之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外」、「煙卷」、「洪金寶」之被告戊○○,此業經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108少連偵46卷三第107頁至第111頁、107少連偵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107少連偵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24頁至第229頁、108少連偵4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108少連偵46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渠等彼此間就上開事實部分所述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許文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訊及相簿資料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07年8月25日系爭小木屋前蒐證畫面、好運及「水舞鑽」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SKYPE「四方金梨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所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8月25日蒐證當天基地台位置及基地台彙整、被告林偉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訊擷圖、被告許文濱手機內之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比對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RIVEN」之對話內容、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等(見少連偵46卷二第61頁至第10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55頁至第3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確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水舞鑽」之人,而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及戊○○則為參與「水舞鑽」之成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關於「水舞鑽」水房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而賺取3.5%或3%服務費,及於107年8月29日,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轉貼予「鵬程車業」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於詐欺得款之後得以賺取其中差價2%利潤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己○○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水房負責人,「水舞鑽」群組中成員有我、許文濱、林偉翔,甲○○曾進去2天,戊○○亦有參與,幫忙交錢、送錢。水舞鑽水房要運作前,我有叫許文濱、林偉翔買U盾(含銀聯卡)、電腦設備。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8至299頁)。

⑵證人即被告許文濱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水房」就是幫助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洗車」就是捐款給公益團體,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試車我不知道,「大車」就是詐欺集團們自己在用的帳戶,「二車」我不了解,「中車」應該是二車的意思,「頭車」就是「A車」應該是詐欺集團在用的,應該也是大車的意思,「B車」應該是二車,「車內」就是指人頭帳戶裡面有錢,「充值地址」就是比特幣的地址,「桶子」就是指詐騙集團打電話的人;我參與水房工作期間,使用的APP通訊軟體是「TELEGRAM」,是「小邱」(甲○○)與林偉翔跟我說他們都是用這個聯絡,我就以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冊,並取一個ID名稱為「保時捷」,當時是由「馬雲」或「小邱」拉我進群組中,我知道「水舞鑽」群組中有「馬雲」、「歐」、「洪金寶」(就是「外」)、「保時捷」、「RIVEN」、「煙卷」,「馬雲」、「煙卷」好像是指揮者,「洪金寶」是外務,就是拿錢給我買便當的人,「歐」就是林偉翔,「RIVEN」應該就是小邱,「保時捷」是我,群組內也有一個成員叫「水舞鑽」,「水舞鑽」會在群組內打交收的款項;「水舞鑽」水房業績表中所載的「幣商」是「王陽明」,「水商」、「幣商」應該是一樣的;「水舞鑽」於107年8月間叫我去收錢,要我拍身上隨便一張紙鈔上之鈔票號碼傳到群組,並跟我說要我去逢甲福星路派出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拿錢,我開車前往,我會把車號丟到群組,對方自己來找我,我就將紙鈔上的鈔票號碼給他看,正確的話他會將新臺幣交給我,之後我就拿到烏日高鐵站交給客戶;我於107年8月28日也有依指示拍鈔票號碼搭高鐵到左營收現金,收完我搭高鐵回到烏日高鐵站,再將錢交給對方,我都叫對方「客戶」,我都是依「水舞鑽」指示,「收433.36」是指我收到新臺幣433.36萬元;我記得我在107年8月28日的「客戶」就是「變形」,「變形」跟「五路」都是「客戶」,「@yutt1990yy99王陽明外務」就是我前述向他收錢的幣商;扣案注意事項中之「客戶入帳前5分鐘請通知洗車」就是客戶在入帳前5分鐘要通知「水舞鑽」以慈善捐款方式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這部分是小邱、林偉翔在洗車;「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就是指跟客戶(詐欺集團)結算的錢是以當天臺灣銀行收盤的匯率結算,「帳務當日5點前入帳,當日交收」是指每天下午5點以前入帳算當日,超過5點算隔天的帳,這些事項「小邱」跟林偉翔都會跟我講;我有給過幾次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給電話詐騙機房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就是複製、貼上,我是按照「水舞鑽」透過SKYPE與客戶的對話資料,將對話提到的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名稱,貼在SKYPE上傳給「變形」;我提供給「變形」、「五路」的人頭帳戶【車】是外務「洪金寶」拿來的;洗車完成後,客戶會透過SKYPE明細,讓我們做確認已將款項匯入我們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少連偵363號卷四第233至237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偉翔於106年9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王陽明」是我們的下游,我們把比特幣換成USTD幣,再賣給「王陽明」,「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變形」、「五路」是我們的上游,他們提供人民幣給我們買比特幣;「二車服務費8%」是指有客戶要跟我們要車,車是指大陸的網銀帳號,然後我就會跟「變形」要車,之後我就把車貼給客戶,等客戶把錢匯到車裡,我們就可以跟客戶收8%服務費,但要再給「變形」6.5%,我們就賺1.5%;「平台水服務費3.5%」是指客戶要過一車,就是他要把錢從原本帳戶過到我們提供的車,這樣我們可以跟他收3.5%;「平台水服務費3%」是指他要過2車,我們操作方式是把車裡的款項扣掉3.5%或3%,再把剩下的96.5%或97%還給客戶;我們需要走8%的時候,才會跟「變形」要車,3.5%或3%服務費,是客戶自己過1車、2車之後,錢會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用那筆錢去買比特幣,不管過1車或2車,我們都會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等語;嗣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水舞鑽」水房有幫「變形金剛」、「五路財神」洗錢,並收取3%手續費,「水舞鑽」水房也有提供大陸帳戶給「鵬程車業」,並收取8.5%手續費;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聯卡、U盾等資料是「水舞鑽」水房提供給「變形金剛」等客戶之用,我進入「水舞鑽」水房時,就已經有幾份銀聯卡資料,我加入後也有協助購買銀聯卡資料,老闆「馬雲」說車不夠時要補,所以我就到SKYPE上去找車商,我會告訴車商我要哪家銀行的帳戶,車商會跟我講車已經準備好了,我再轉告老闆「馬雲」,他們會去拿車,我只買過一次,是「煙卷」拿來的,我剛才所稱的車子是指U盾,但我們買車時,他們會連同U盾及銀聯卡一起給,每個U盾連結到一個人頭帳戶的銀聯卡;扣押物編號7-18電腦列印之「六六出貨資料0829.xlsx」檔案資料,是人頭帳戶,都是我透過SKYPE買到的人頭帳戶資料;我是用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變形金剛」要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再將訊息轉貼給「珊瑚海」、「武媚娘」等單純需要給車的客戶,並收取8%服務費,再支付「變形金剛」6.5%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1.5%的利潤;「水商水舞鑽s」及「六六大順」都是我在使用;有時我會自己買比特幣,但有時我覺得匯率不好時,就會透過「四方金梨子」,我會把大陸人民幣也就是「草」,用轉帳方式匯到「四方金梨子」指定的人頭帳戶,所提示的「工商-梁榮國-支付寶」、「中國胡森堂支付寶」、「招商-袁曉峰-支付寶」等5個支付寶帳號都是我用來轉帳給「四方金梨子」之用;當初要設立gmail帳號密碼時,我想不到要設什麼帳號,所以直接拿TELEGRAM上許文濱的帳號來設立gmail,所以工商梁榮國帳號「btc2310000000il.com」帳戶是我設立及使用的;我進去時,丁○○、劉承訓的幣安帳號都已經設立好了,BITO【幣託】丁○○的帳戶是我申請的等語(少連偵363號卷三第100-102頁、卷四第224至228頁)。

⑷證人即被告戊○○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送錢集團負責人為暱稱馬雲,本名己○○。「水舞鑽」群組成員有「保時捷」、「歐歐」、「馬雲」、「水舞鑽」,小宋(甲○○)在「水舞鑽」群組中負責用電腦,他在群組中暱稱「RIVEN」,我進到小木屋時,小宋就已經在小木屋,我加入「水舞鑽」群組後,會依照指示去向「王陽明」收錢,再將收到的錢交給「水舞鑽」指定之人,「馬雲」知道我要去收錢、交錢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79至280頁);嗣於108年2月18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甲○○有加入「水舞鑽」群組,甲○○持用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的暱稱為「RIVEN」,我在小木屋有看過甲○○,我看過甲○○跟許文濱一起用電腦;107年8月初我去小木屋見過他2、3次,107年8月9日下午及晚上蒐證畫面編號2之人是甲○○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三第108至109頁)。

⑸證人許文濱另於本院具結證稱:甲○○是我介紹到小木屋,看一些我操作網站,他進去應該有2天,正確天數我不確定,8月中左右。偵29617號卷二從我手機裡面資料翻拍出來的照片中,其中一個日期8月19日甲○○在小木屋前撥打電話,這個時間點他還在小木屋那裡。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時間,甲○○參與的時間是107年8月14日、8月18日這2天,是附表一、二的部分,甲○○應該有在小木屋裡面,正確時間我不確定。甲○○到小木屋是要幫忙我工作。我請甲○○、戊○○去測試銀聯卡,與去小木屋做的事實沒有關係,銀聯卡是做博奕的朋友拿給我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少連偵464號卷二第55頁在我手機裡面甲○○提款的畫面,時間是8月5日,應該是這個時點甲○○去測試,銀聯卡好像是馬雲放我車上,我把它拿來用,他放2張,我拿1張給甲○○,因當時我朋友說有錢要領,叫我提供銀聯卡等語(本院1200號卷第389至398頁)。由上可知,被告甲○○應有於107年8月14日、8月18日這2天,與許文濱等人在小木屋從事本案犯行,而許文濱所稱在小木屋內是從事搬磚套利行為,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另證人許文濱所稱,107年8月5日我請甲○○、戊○○持銀聯卡去提款,與在小木屋內之行為無涉云云。惟查,關於上開銀聯卡究係其在網路上做博奕的朋友所給,抑或是「馬雲」放在其車上而由其自行拿取使用,證人許文濱前後證述有異,且其無法提供其所謂「在網路上做博奕的朋友」之姓名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空言所述自非可採。又如上開銀聯卡係「馬雲」放在其車上,則其目的為何?若果真許文濱有意拿取使用,何以未告知「馬雲」即擅自取用?而查,水舞鑽水房於進行洗錢之前,會先進行「洗車」即測試銀聯卡之帳戶是否可使用,「馬雲」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林偉翔他們事先買U盾後,再請朋友將錢匯到銀聯卡,試卡片能否使用,可能是賣我們U盾的車商請他們做測試。(問:所以甲○○在107年8月初就已加入水舞鑽群組?)許文濱、甲○○本來要一起做,我請他們先買這些東西,8月中旬才要開始做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6頁),另證人戊○○於上開偵訊時亦證稱,其進到小木屋時,小宋即甲○○就已經在小木屋了,其於107年8月初去小木屋見過他2、3次等語,則顯然被告甲○○於107年8月5日即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證人許文濱於本院不實之證述部分,應係迴護自己及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

⑹至於證人即被告林偉翔、許文濱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證稱:在小木屋內只有做比特幣搬磚套利,不是做水房,也沒有做其他事情云云(原審卷二第32、46頁)。然查,在系爭小木屋內,同時亦有人從事詐欺機房,此業據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具結所證相符(本院1200號卷第376頁),則林偉翔、許文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已屬不實。再者,對於其2人之所以在原審作證之前迭次證稱「與客戶交易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是從事詐欺水房」的原因,被告林偉翔供稱:是因在製作調查筆錄時,做筆錄的那個人跟伊講叫伊承認就有可能不會被押,一直叫伊承認這是詐欺的錢云云(原審卷二第40頁)、被告許文濱供稱:當時在做筆錄時,警方說我與外面那些背稿人是詐騙集團,我被他們誤導,以為這樣就是在做水房云云(本院1200號卷第440頁)。惟查,被告許文濱、林偉翔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所為證述時間有些距甫被查獲時在調站所述時間已有數月之久,難認仍有何被誤導之情形,況被告許文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林偉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已自白全部或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則渠等於原審作證時會翻異前詞,顯係嗣後改以無罪抗辯,並同時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己○○之辯護人紀佳佑律師於本院欲再聲請傳喚證人林偉翔、許文濱2人,待證事實為其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己○○均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金錢來源為不法(本院1200號卷第299、307頁),惟因該2人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述,且亦係由被告己○○之辯護人紀佳佑律師行主詰問,自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自無再以其2人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五路財神」等客戶是詐欺集團,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許文濱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我於107年月中開始參與水房運作;「水房」就是幫助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洗車」就是捐款給公益團體,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大車」就是詐欺集團們自己在用的帳戶,「二車」我不了解,「中車」應該是二車的意思,「頭車」就是「A車」應該是詐欺集團在用的,應該也是大車的意思,「B車」應該是二車,「車內」就是指人頭帳戶裡面有錢,「桶子」就是指詐騙集團打電話的人;我都是依「水舞鑽」指示,「收433.36」是指我收到新臺幣433.36萬元;我記得我在107年8月28日的「客戶」就是「變形」,「變形」跟「五路」都是「客戶」,「@yutt1990yy99王陽明外務」就是我前述向他收錢的幣商客戶在入帳前5分鐘要通知「水舞鑽」以慈善捐款方式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這部分是小邱、林偉翔在洗車;「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就是指跟客戶(詐欺集團)結算的錢是以當天臺灣銀行收盤的匯率結算,「帳務當日5點前入帳,當日交收」是指每天下午5點以前入帳算當日,超過5點算隔天的帳,這些事項「小邱」跟林偉翔都會跟我講;我有給過幾次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給電話詐騙機房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就是複製、貼上,我是按照「水舞鑽」透過SKYPE與客戶的對話資料,將對話提到的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名稱,貼在SKYPE上傳給「變形」;我提供給「變形」、「五路」的人頭帳戶【車】是外務「洪金寶」拿來的;洗車完成後,客戶會透過SKYPE明細,讓我們做確認已將款項匯入我們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依證人即被告許文濱上開偵訊時具結所證可知,其所參與之詐欺水房工作,即是替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且在洗錢之前,尚須先「洗車」以便確認該帳戶未被凍結,可見「水舞鑽」所提供「客戶」匯入之帳戶,應係人頭帳戶,始須先「洗車」以便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而此係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貫手法,且被告許文濱自己亦確曾依「水舞鑽」指示,於收到幣商「王陽明」所交付之新台幣現金後,亦有將之交予「客戶」即「變形金剛」,且其亦證稱「五路」(即「五路財神」)亦是水舞鑽之「客戶」無訛。

②證人即被告林偉翔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變形」、「五路」是我們的上游,他們提供人民幣給我們買比特幣;「二車服務費8%」, 是指有客戶要跟我們要車,車是指大陸的網銀帳號,然後我就會跟「變形」要車,之後我就把車貼給客戶,等客戶把錢匯到車裡,我們就可以跟客戶收8%服務費,但要再給「變形」6.5%,我們就賺1.5%;「平台水服務費3.5%」是指客戶要過一車,就是他要把錢從原本帳戶過到我們提供的車,這樣我們可以跟他收3.5%;「平台水服務費3%」是指他要過2車,我們操作方式是把車裡的款項扣掉3.5%或3%,再把剩下的96.5%或97%還給客戶;我們需要走8%的時候,才會跟「變形」要車,3.5%或3%服務費,是客戶自己過1車、2車之後,錢會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用那筆錢去買比特幣,不管過1車或2車,我們都會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等語;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水舞鑽」水房有幫「變形金剛」、「五路財神」洗錢,並收取3%手續費,「水舞鑽」水房也有提供大陸帳戶給「鵬程車業」,並收取8.5%手續費;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聯卡、U盾等資料是「水舞鑽」水房提供給「變形金剛」等客戶之用,我進入「水舞鑽」水房時,就已經有幾份銀聯卡資料,我加入後,也有協助購買銀聯卡資料,老闆「馬雲」說車不夠時要補,所以我就到SKYPE上去找車商,我會告訴車商我要哪家銀行的帳戶,車商會跟我講車已經準備好了,我再轉告老闆「馬雲」,他們會去拿車,我只買過一次,是「煙卷」拿來的,我剛才所稱的車子是指U盾,但我們買車時,他們會連同U盾及銀聯卡一起給,每個U盾連結到一個人頭帳戶的銀聯卡;扣押物編號7-18電腦列印之「六六出貨資料0829.xlsx」檔案資料,是人頭帳戶,都是我透過SKYPE買到的人頭帳戶資料;我是用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變形金剛」要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再將訊息轉貼給「珊瑚海」、「武媚娘」等單純需要給車的客戶,並收取8%服務費,再支付「變形金剛」6.5%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1.5%的利潤;「水商水舞鑽s」及「六六大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依證人林偉翔上開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水舞鑽係一個與詐欺犯罪有關之集團,所提供之平台水服務費,可收取3-3.5%費 用,而給客戶人頭帳戶洗錢,則可收取8-8.5%之服務費,惟須付給車商6.5%之費用,以賺取其中之價差。

③證人即被告己○○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9頁)。

④復有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擷取列印之水舞鑽遊戲規則、「水舞鑽」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專屬群」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與「水舞」之對話紀錄及「煙卷」與「水舞」之對話紀錄、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列印之「洪金寶」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保時捷」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8888」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USTD報價」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扣押物標號5-2、7-18、6-3及6-4筆記型電腦或遭拔除硬碟之鑑識報告、相關檔案路徑及來源、「水舞鑽」水房業績統計表、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擷取之107年8月18至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水舞鑽」水房業績表、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之「水舞鑽」與「【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客】變形金剛」之SKYPE對話(CHAT MESSAGE)紀錄、「new比特幣規則.docx」文件、檔名「金牌」文件、支付寶交易資料(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71頁至172頁、第175頁)、銀聯卡銀行、戶名、卡號及基本資料彙整表、扣案之SIM卡、上網卡、基資、銀聯卡及相關資料照片、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扣押物銀聯卡提領畫面、被告許文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訊、相簿資料、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比對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RIVEN」之對話內容擷圖、通訊軟體SKYPE「四方金梨子」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偉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訊擷圖、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跨境交易資料彙整表、「Chat Message」之對話紀錄等(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33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255頁至第314頁、108少連偵67卷第193頁、107他7444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證。

⑤再依查獲當時,經被告林偉翔丟棄而被查獲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水舞鑽」水房與「【客】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25頁),亦可確知「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人民幣9萬79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獲取其中2%之「給車」費用,足徵「水舞鑽」水房「給車」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除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外,尚為「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⑥從而,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等客戶是詐欺集團,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尚屬無據。

⑻綜上,足認被告己○○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水舞鑽」水房,確有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 紹」等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而賺取3.5%或3%服務費,及確有向「車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轉貼予「鵬程車業」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得逞後則從中賺取其中差價2%之利潤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確有參與由被告己○○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而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確有參與由被告己○○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部分,並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之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己○○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在「水舞鑽」水房,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並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鵬程車業」之詐欺機房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得逞之後並收取費用,而由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等人在電信詐欺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足認「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己○○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等人在「水舞鑽」水房,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足徵其等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由被告林偉翔、許文濱依被告己○○之指示,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予通訊軟體SKYPE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供該電信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人民幣9萬79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從中獲取2%之「給車」費用,足徵「水舞鑽」水房「給車」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除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外,尚為「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己○○、林偉翔、許文濱與當時「水舞鑽」水房成員被告戊○○等人,與「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間,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戊○○就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且上開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追加訴起書及移送併意旨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以刪除(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67頁),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己○○以一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雖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己○○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亦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㈤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文濱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偉翔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一)附表一編號3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己○○、許文濱、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偉翔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許文濱、甲○○、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偉翔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罪數問題:依被告許文濱、林偉翔自承其等在「水舞鑽」水房之工作時間係從每日早上8點開始,到晚上8、9點結束等語,復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水舞鑽遊戲規則」,其注意事項中「2.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

3.帳務當日5點入帳,當日交收,如5點後入帳,其算隔日帳,隔天交收。」(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2頁),可見「水舞鑽」水房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每日均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及不同收盤匯率。再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業績帳及扣案「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水舞鑽」水房成員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均會與「水舞鑽」水房老闆對帳,並製作業績帳(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07頁至第143頁反面),亦可明確區分「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所獲取平台水服務費之金額。足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洗錢犯行,應可明確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又「水舞鑽」水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之行為態樣,顯與上開洗錢犯行不同,且依扣案「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水舞鑽」水房與「【客】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25頁),「水舞鑽」水房向「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所收取之「給車」服務費為8.5%,亦與上開洗錢犯行所收取之平台水服務費有異,足認「水舞鑽」水房「給車」予「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與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及犯意有別。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一般洗錢罪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許文濱、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7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林偉翔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一般洗錢罪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一般洗錢罪2罪。

㈧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己○○應論以2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被告許文濱自107年7月21日起加入「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被告林偉翔自107年8月18日起加入「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1次加重詐欺既遂罪;被告甲○○自107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參與「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被告戊○○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參與「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惟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其等係於「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詐欺被害人既遂後,始替該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其等與就該電信詐欺機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又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已如前述,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同一工作日認定其等成立1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尚無法依洗錢之標的係由「變形金剛」或「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不同暱稱之電信詐欺機房所匯入即認其等涉有數次一般洗錢犯罪。是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水舞鑽」水房雖於107年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之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惟依上開所述,仍須以每日作為區分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4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許文濱、戊○○應論以22罪,而被告林偉翔應論以21罪部分,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又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並僅於背稿及演練講稿之階段,業經認定如前,其3人與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清楚現場3位少年的真實年齡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復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人主觀上明知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之真實年紀為未滿18年之少年,是被告己○○等9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均否認犯罪,表示其僅係從事搬磚套利之工作,並非洗錢;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概括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惟仍爭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五路財神」等客戶是詐欺集團,且已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亦均未自白表示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僅表示「我否認加重詐欺,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6卷三第116頁),亦未見其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自白而表示認罪,是其2人對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文濱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表示認罪;被告林偉翔曾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表示認罪;被告戊○○曾於偵訊時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表示認罪,是被告許文濱、林偉翔、戊○○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之負責人,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亦即被告己○○並未對於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我否認加重詐欺,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6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為自白,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曾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6頁),是被告甲○○、戊○○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文濱、林偉翔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此觀其偵訊、原審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戊○○對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亦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為本案組織犯罪中「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且被告亦自承其上已無其他層級之人(見原審108訴503卷一第96頁),足見其屬本案組織犯罪中最核心之角色地位,具有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及洗錢水房之能力,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於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及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因其等均非居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色地位,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能力籌組洗錢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並規劃整體運作模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並均自承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部分,僅及於背稿與演練講稿之階段,對其等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認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許文濱、甲○○、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而被告林偉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三編號2示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均已足收懲儆之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己○○竟仍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另由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對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對本案所涉犯行,則並未全部坦認,犯罪後態度均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己○○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居本案犯罪組織中最核心之角色地位,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戊○○僅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且被告許文濱、林偉翔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僅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其等參與時間均不長,均非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又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參與後,僅及於背稿與演練講稿之階段,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所屬「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被告許文濱、林偉翔、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與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29頁至第14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林偉翔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許文濱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林偉翔、許文濱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9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應分別於被告林偉翔、許文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係屬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及「給車」所須之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由「水舞鑽」水房成員所共同持有,應於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劉承訓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劉承訓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9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應於被告劉承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之物,係在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所扣得之物,係欲詐欺被害人所需之手機、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共同持有,應於被告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屬被告游凱智所有,並未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游凱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7訴2809卷三第97頁),核與本案無關,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13至15、17至18、36至38、51至53、57至59所示之物,亦均核與本案無關,均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手機1支,係屬同案被告丁○○所有,因丁○○由原審另行審結,爰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己○○為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並自承其上已無其他層級之人(見原審108訴503卷一第96頁),且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等進行洗錢及「給車」之「水舞鑽」水房成員並未領到薪水或費用,業經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等人於原審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可認「水舞鑽」水房成員進行洗錢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服務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給車」所獲取2%服務費額(即8634元),均係上繳由被告己○○所取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服務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給車」所獲取之服務費8634元,均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己○○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已獲得收取、送交款項之費用1萬2000元,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足認上開1萬2000元即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而被告戊○○本案涉有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共18次犯罪,是每次犯罪所得為666元(計算式:1萬2000元÷18=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甲○○、丙○○、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尚未領到任何薪水或費用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此外,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獲得任何犯罪不法利得,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經查,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成員進行洗錢或「給車」之犯行,「水舞鑽」水房僅獲取3%之水平台服務費用、2%之「給車」服務費用,其餘款項已由「水舞鑽」水房外務交予其客戶收受,是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甲○○、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財物已非其等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上開財物宣告沒收。

5.至扣案分屬被告己○○、丙○○、戊○○所有之現金3800元、1500元、500元,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己○○、丙○○、戊○○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屬被告己○○、丙○○、戊○○所涉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許文濱、林偉翔、、戊○○、甲○○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行,或以如構成犯罪,亦應全部犯行論以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均不足採,已分別詳述如前;被告丙○○、游凱智上訴意旨,以渠等非主謀,因一時未察,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劉承訓、盧忠信2人上訴意旨,則以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且僅止於背稿階段,尚未實際著手詐騙,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丙○○、游凱智2人均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2人在詐欺機房並負責共同教導被告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稿之內容,被告丙○○甚且一度為迴護被告己○○之證述,惡性非輕,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游凱智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欲詐騙他人謀利,雖尚未得逞,惟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原審對被告劉承訓、盧忠信2人之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是其4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劉承訓、盧忠信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游凱智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6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人於本案所從事者,係在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惟本案於查獲時仍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渠3人參與之時間尚屬非長,自偵查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游凱智、劉承訓自停止羈押後,即覓得正當工作迄今,有其等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打卡紀錄附卷可稽,其3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附以被告游凱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劉承訓、盧忠信應各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及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之條件,用啟自新。

五、被告盧忠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變形金剛(洗車3%平台服務費)    五路財神(洗車3%平台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人民幣/以萬元計 匯率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人民幣/以萬元計 匯率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8月14日 1.3 4.37 56810元 17點後匯入,但當天交收(未製作業績表)     1704元  2 107年8月18日 16.3 4.38 713940元 (業績表未列入)     24492元  107年8月18日 2.34 4.38 102492元 8/19匯入,但約定計入8/18交收帳       3 107年8月20日 15.6 4.38 683280元 (業績表未列入)     52764元  107年8月20日 24.5 4.39 0000000元        4 107年8月21日 21.2 4.39 930680元      27920元  5 107年8月22日 19.2 4.39 842880元      25286元  6 107年8月23日 18.4 4.39 807760元      24232元  7 107年8月24日 63.9 4.38 0000000元      83964元  8 107年8月25日 29.95 4.37 0000000元      39264元  9 107年8月26日 38.3 4.37 0000000元      50211元  10 107年8月27日 16.8 4.37 73416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43903元  107年8月27日 16.5 4.42 7293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11 107年8月28日 34.6 4.42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88361元  107年8月28日 32.11 4.41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12 107年8月29日 66.48 4.41 0000000元      87953元  13 107年8月30日 15 4.4 660000元      19800元  14 107年8月31日 111.63 4.38 0000000元  50.52 4.38 0000000元  213065元  15 107年9月1日 37.3 4.38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9.96 4.38 436248元 (未製作業績表) 62099元  16 107年9月3日 0.22 4.38 9636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未製作業績表)     135400元  107年9月3日 31 4.39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未製作業績表) 71.59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17 107年9月4日 52.5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39.16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120716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扣押物編號5-1)  2 林偉翔座位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2)  3 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包裝1袋(即扣押物編號5-3)  4 SIM卡及基資3袋(即扣押物編號5-4)  5 基資1張(即扣押物編號5-5)  6 4G分享器3台(即扣押物編號5-6)  7 苟建身份證影本1張(即扣押物編號5-7)  8 發票2張(即扣押物編號5-8)  9 SIM卡(0000-000000)卡套1張(即扣押物編號5-9)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5-10)  11 ASUS廠牌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11)  12 銀聯卡、上網卡及李繼斌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5-12)  13 筆記本等物品1袋(即扣押物編號5-13)  14 名片1袋(即扣押物編號5-14)  15 大門鑰匙及感應扣1袋(即扣押物編號5-15)  16 許文濱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2-1)  1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TEANA)1台(即扣押物編號2-2)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車上物件1袋(即扣押物編號2-3)  19 充電線2條(即扣押物編號1-1)  20 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1-2)  21 教戰守則5張(即扣押物編號6-1)  22 教戰守則1袋(即扣押物編號6-2)  23 遭拔除之硬碟(一)1顆(即扣押物編號6-3)  24 遭拔除之硬碟(二)1顆(即扣押物編號6-4)  25 IPHONE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7-1)  2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2)  27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3)  28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4)  2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5)  30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6)  3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7)  32 HTC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8)  33 NOKIA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9)  34 IPHONE廠牌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7-10)  35 IPHONE廠牌充電線6條(即扣押物編號7-11)  36 計算紙1本(即扣押物編號7-12)  37 電話號碼雜記資料1張(即扣押物編號7-13)  38 「你讀的不是後黑,是人性」1本(即扣押物編號7-14)  39 HUAWEI廠牌路由器1台(即扣押物編號7-15)  40 強波器2個(即扣押物編號7-16)  41 白板1塊(即扣押物編號7-17)  42 ASUS廠牌筆電1台(硬碟丟棄至屋外)(即扣押物編號7-18)  43 ASUS廠牌筆電資料光碟1片(即扣押物編號7-19)  44 銀聯卡及相關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8-1)  45 ASUS廠牌筆電(硬碟遭移除丟棄至屋外)1台(即扣押物編號8-2)  46 ASUS廠牌筆電(丟棄至屋外,損壞硬碟移除)1台(即扣押物編號8-3)  47 天線1支(即扣押物編號8-4)  48 教戰守則1份(即扣押物編號4-1)  49 游智凱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編號4-2)  50 丁○○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4-3)  51 丁○○護照2本(即扣押物編號4-4)  52 丁○○皮包1個(即扣押物編號4-5)  53 劉承訓護照1本(即扣押物編號4-6)  54 劉承訓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編號4-7)  55 4G SIM卡轉接卡1袋(即扣押物編號3-1)  56 華為4G網卡1個(即扣押物編號3-2)  57 札記本1本(即扣押物編號3-3)  58 黃○淋雜記紙1張(即扣押物編號3-4)  59 照片1張(即扣押物編號3-5)  60 SONY廠牌平板1台(即扣押物編號3-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一、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9至35、39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五、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一、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   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文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   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   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一、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二、游凱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承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4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四、盧忠信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