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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憲(微信暱稱綽號「騙人布」,在不同時期或使用「淺井長政」、「死侍」、「黑豹」等暱稱)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約定蔡宗憲可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蔡宗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蔡宗憲並於民國107年4月間招募謝岷沂(綽號「乖寶寶代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提款卡與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謝岷沂則再招募談懷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宗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宗憲因而與劉柏政、謝岷沂、談懷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對陳厚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陳厚品陷於錯誤,而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謝岷沂將附表所示以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談懷智,由談懷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使用謝岷沂轉交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厚品受騙匯入前述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中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將之轉交謝岷沂,謝岷沂再將該款項攜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屈臣氏,轉交予蔡宗憲,蔡宗憲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憲並取得該款項1%即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厚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蔡宗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4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0頁、本院卷第6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謝岷沂(偵查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談懷智(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品(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談懷智於107年5月8日提領詐欺贓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少嶽於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以及共犯謝岷沂、談懷智、告訴人陳述情節與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謝岷沂、談懷智、劉柏政及向告訴人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者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成員談懷智依指示從人頭帳戶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1萬元,予以提領出來後,再經由集團成員謝岷沂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其接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劉柏政、謝岷沂、談懷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部分,為本院另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而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原判決「理由」欄:「乙、免訴部分」,判決用語「指揮」與「發起」相互混淆使用)逕為免訴之諭知,已有未合,且就被告被訴與另案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部分,漏而未論,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得於主文諭知免訴,且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招募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集團的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水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於原審陳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於飲料店、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以彌補其犯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車手成員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0元(計算式=談懷智提領金額1萬元×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談懷智領取的詐欺贓款為1萬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已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與追徵該1萬元,顯與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前述,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曾在飲料店與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元,顯示被告學歷非高,其每月薪資約1萬元而收入不多,經濟狀況非佳,且犯罪所得僅100元,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告諭知超出其犯罪所得100元以外金額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騙人布」)基於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招募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雖起訴書「所犯法條及論罪」欄未曾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招募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為本件起訴範圍)。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1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鄭式恩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成員、發放工作手機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或車資等工作,並召募游家準、林○澤加入;而游家準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募李于昇加入;李于昇則加入該集團先後擔任車手、車手頭,並召募林聖傑等人加入為車手。其後鄭式恩、游家準、李于昇及其等招募之車手並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倘若無訛,其等似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乃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2月25日前某日,加入劉柏政、陳揚昱、陳言軒、劉祐銘、范揚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向譚鍾森妹、王翊恩詐取財物,認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且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34頁)。

⒉依上說明,本案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的吸收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⒊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106年2月到107年11間加入詐騙集團。我曾經擔任車手,負責到ATM提領詐騙款項;控盤,負責用微信群組告訴車手哪一張卡片有詐騙款項的進帳,讓車手前往提領贓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從事第二層收水的工作,並於107年4月招募謝岷沂加入,謝岷沂再招募談懷智加入擔任車手,謝岷沂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並與謝岷沂、談懷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依被告之參與情節,顯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謝岷沂加入該組織,亦即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亦屬同一案件,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⒋末按,檢察官就被告複數犯罪事實以併罰之數罪關係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無罪,基於複數之訴應分別裁判之原則,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複數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向法院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基於單一訴訟應單一裁判之原則,固毋庸在有罪判決主文內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然仍應在判決內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說明何以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否則仍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複數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向法院提起公訴,本院與原審審理結果,均認定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有罪,而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則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固毋庸在有罪判決主文內就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即被訴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另為免訴之判決,然仍應在判決內就上開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人 頭 帳 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厚品 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假冒陳厚品大嫂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厚品佯稱:亟需用錢,請借錢給我云云,致使陳厚品誤認為其親人向其借貸,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 陳誌興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86,000元 談懷智 107年5月8號下午1時19分5秒 臺中中清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從左列所示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107年5月8日中午12時 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5,000元        107年5月8日中午12時 黃于萱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5,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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