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志穎
- 選任辯護人
- 王晨瀚律師
- 輔佐人
- 鄭淑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0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140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於本院另案上訴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及通訊軟體帳號「高調」、「小寶」等人所屬之集團,內部設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PK」等分工,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加入「龍哥」等人所屬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包裹員」,負責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取他人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給提領詐欺贓款之其他集團成員使用,以每一包裹朋分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此牟利。乙○○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龍哥」、「高調」、「小寶」、張子澔、柯忠憲、許嘉豪、曾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子澔、柯忠憲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曾宥豪所涉詐欺等罪,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取欲貸款之潘明諦(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於108年10月31日以包裹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再由乙○○依指示於108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至上開龍泰門市領取裝有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7-ELEVEN貨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復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曾宥豪,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則轉交予柯忠憲,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期間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下述行為:
⒈自108年10月22日9時許至同年11月4日間,以電話聯絡陳金蟬,佯為其姪女,詐稱因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陳金蟬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曾宥豪於108年11月4日12時18分起至同日12時22分許之期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陳金蟬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後,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於108年11月4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潘新龍,假冒為其友人,詐稱因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使潘新龍陷於錯誤,請其胞妹潘姵慈於108年11月4日15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由柯忠憲於108年11月4日15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門市,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潘新龍遭詐欺之贓款3萬元後,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乙○○與「龍哥」、「高調」、「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取欲貸款之莊昇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08年11月7日以包裹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再由乙○○依指示於108年11月9日9時42分許,至上開草鞋墩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7-ELEVEN貨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復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1月9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為網路賣家,詐稱因先前在電腦網站「樂天市場」之網路交易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扣款12期每期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9日20時59分起至同日21時2分許間,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局,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甲○○遭詐欺之贓款9萬90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陳金蟬、潘新龍、甲○○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逮捕正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慶門市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乙○○,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另案即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14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故不排除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擔任本案「包裹員」,於108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至龍泰門市領取裝有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108年11月9日9時42分許在草鞋墩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有去領包裹,是幫人跑腿、收貨,不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我只承認是幫助犯,並不是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加入「龍哥」、「小寶」等人所屬之LINE詐騙群組,擔任「包裹員」,領取並寄送每一包裹可得500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取欲申貸之潘明諦將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再由被告於108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領取該包裹,且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曾宥豪,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則交予柯忠憲,嗣陳金蟬、潘新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3萬元後,分別由曾宥豪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柯忠憲持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並繳回予該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取欲貸款之莊昇燁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由被告於108年11月9日9時42分許領取該包裹,再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9萬9123元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9萬9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逮捕正在統一超商員慶門市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被告,並扣獲供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另案即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14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甲○○及證人潘姵慈、潘明諦、莊昇燁於本案或另案(即調閱之臺南地院110原金訴11卷,下稱調卷)警詢,共犯張子澔於另案警偵、原審中分別就詐欺部分證述、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昇燁、甲○○)、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顧客留存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博愛分行台幣帳戶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昇燁)、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7-ELEVEN貨態系統查詢結果(Z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位置圖(以上見警60456卷第9至10、15至17、20至35頁)、統一超商龍泰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7-ELEVEN貨態系統查詢結果(Z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明諦)、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列表擷圖、7-ELEVEN繳款證明聯照片(以上見警26913卷第9至14、16至17、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見他1244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5月15日桃營字第109180038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6月19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1759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龍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原審卷一第99、113、133、209至241頁)、108年11月4日領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潘明諦之行動電話簡訊及寄件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金蟬)、被害人陳金蟬匯款申請書、陳金蟬存摺影本、潘姵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潘明諦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調警卷第173、175至189、193、201、205、219至221、223至225、226至2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於另案(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14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佐,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依照「小寶」指示,先後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草鞋墩門市領取並轉寄包裹,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之報酬,合計收取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95頁),並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223頁)、108年11月3日統一超商龍泰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7-ELEVEN貨態系統查詢結果(Z00000000000)(見警26913卷第9至14頁)、108年11月9日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7-ELEVEN貨態系統查詢結果(Z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見警60456卷第24至2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8頁)得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⑴被告依「高調」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惟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依「小寶」之指示;⑵被告於108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領取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人頭帳戶資料包裹2件,但依前述微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系統查詢結果(Z00000000000)所示,被告係於15時34分許領取本案Z00000000000包裹(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警26913卷第14頁),至Z00000000000包裹則與本案無關,是起訴書此等部分記載均應予更正。另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使用之扣案IPhone手機內,有其與「小寶」、「龍哥」等人之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以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情,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41頁)。觀諸「小寶」於108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傳送文字截圖1張至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為「序Z00000000000劉柏軒 0000000000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7-11龍泰門市(中國 華南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被告讀取後,隨即查詢包裹到貨狀態,於同日14時40分許回傳該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已配達門市之查詢結果予「小寶」,並依「小寶」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龍泰門市領取包裹,傳送包裹外觀照片給「小寶」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扣案行動電話通訊擷圖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得考(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06頁)。則上開文字內容既已載明「中國 華南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顯然被告知悉包裹內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訛。被告固辯稱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云云,但被告不論是與「小寶」或「龍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中,均未曾談及包裹內為手機殼之事,是以被告所辯,顯無其他證據可佐。基上,被告辯稱不知道領取的包裹是人頭帳戶金融卡云云,實非可採。
⒊依據卷附被告與「龍哥」於108年11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不斷向「龍哥」表示:「有包裹嗎」、「我想要拼」、「龍哥我求你」、「攻擊嗎」、「我想要做地下匯水」、「讓我做」、「龍哥拜託你讓我賺」、「如果第一次被發現出事你會幫嗎」、「應該不會被發現吧」、「攻擊要用預付卡嗎」、「攻擊的可以嗎」、「攻擊嗎周一」、「攻擊周一幾點上班」(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1頁)。而龍哥於108年11月9日凌晨3時18分許表示要拉被告進入「攻擊手群組」,被告則詢問「可以提早去領嗎」、「今天幾點能領龍哥」,嗣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經人邀請加入「攻擊手群組」。另不明帳號之人(按:帳號顯示為「不明」,未顯示名稱、頭像,應是該帳號已遭使用者刪除)在該攻擊手群組內先後表示:「攻擊手@黃冠福下午2點半到06大橋火車站」、「包裹員@徐太基GGHsu早上9點到02」、「@徐太基GGHsu你都收包裹,不是做攻擊手,你跟公司的人談三小%數」,並表示收一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等情,此亦經原審勘驗扣案行動電話通訊擷圖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6、239至240、233至234頁)。而被告雖辯稱不知對話內所稱的「攻擊手」是什麼意思云云,但從被告自己以及上開不明帳號之人之訊息內容可知,「攻擊手」即是負責提領現金之人,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幾,而「包裹員」就是負責領取、寄送包裹之人,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從事之行為。基上,可見被告強烈要求「龍哥」將其從「包裹員」提升為「攻擊手」,益徵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設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的「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PK」等分工方式,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而仍積極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以獲不法財物,足認被告確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辯稱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所為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害人3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付款設定錯誤,或假冒親友借錢為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且如前所述,被告主動積極向「龍哥」表示要做地下匯水、擔任攻擊手,並詢問「龍哥」如果被發現、出事會幫忙嗎等等,益徵本案詐欺情事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又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參與領取、轉寄包裹之工作,目的在於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準此,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與「龍哥」、「小寶」、「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甚明。
⒌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意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雖是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而非直接領取、轉交贓款,但被告既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另有「幹部」、「攻擊手」、「水房」等成員,則對於其他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層層轉交,將因此導致員警及各被害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能認知,但仍決意參與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悉,是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行為無疑。
⒍基上,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小寶」、「高調」等人所屬之集團,內部設有前述「幹部」、「包裹員」、「攻擊手」、「PK」等分工,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包裹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收取潘明諦、莊昇燁所寄送內含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予集團其他成員,供對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甲○○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用,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如前所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員」工作,使組織成員中負責領款之「車手」,得以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提領現金之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寄其他組織成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龍哥」、「高調」、「小寶」,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有未洽,但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31、347、411,卷二第13、82、92、126、13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詐取財物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曾宥豪、柯忠憲先後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臺南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與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相關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龍哥」、「高調」、「小寶」、張子澔、柯忠憲、許嘉豪、曾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龍哥」、「高調」、「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針對被害人陳金蟬、甲○○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㈡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取人頭帳戶供提領贓款並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對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甲○○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被告上訴狀、陳述狀雖謂其有精神上疾病,是早產兒學習力較遲緩,業經另案為精神、智能相關鑑定,請鈞院考量有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另案依被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之精神、心智進行鑑定,經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結果,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院精字第111000863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足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法官提問事項,或任意選擇回答,或任意選擇沉默,且依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回應,看不出有何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對答過程中,亦均能切題回答或提問,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不能認知行為目的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
㈨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被告雖然年輕、涉世未深,惟無心智障礙之情事,且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一第348頁),具一定程度之社會閱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甚至不斷向「龍哥」要求將其從「包裹員」提升為「攻擊手」,數度表達「我想要拼」、「攻擊嗎」、「拜託讓我賺」,積極以此方式牟利,無循正途謀生之意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屬無據。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院認本案尚無庸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稍有未洽;⒉被告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30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500元,原判決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否認係共同正犯云云,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包裹員」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共同向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甲○○施詐行騙,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甲○○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遭詐騙之金額有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原審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得憑(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陳金蟬、潘新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注意不足過動症之成長背景,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分工內容,分得報酬數額等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48頁,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參與次數、情節,所涉詐騙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龍哥」、「小寶」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行動電話通訊擷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足佐,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犯行,於原審自陳領得報酬500元,且有前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205至206、188頁),為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然亦領得報酬500元,惟因被告業與此部分之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當場賠償30000元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500元,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甲○○,自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害人詐得贓款及洗錢,但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提領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持有該等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贓款及洗錢標的。
⒋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