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博
陳重岳
張哲瑋
洪悅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被告辛○○對被害人未○○詐欺部分、附表編號14被告辛○○對被害人壬○○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對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14撤銷部分,被告辛○○公訴不受理。
上開附表編號7被告辛○○對被害人未○○撤銷部分,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洪悦揚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暱稱:皇帝)為成年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就附表編號1至2、6、10至13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加入以「大寶」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收水、回水等水房工作。並於109年9月15日前之9月間某日起,邀約陳尤城(暱稱:錢錢、臭皮。另案已判決)、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入,於109年11月間,邀約少年胡○銘(92年5月生、暱稱:不醉不歸、老師、林心如。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加入,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經胡○銘介紹而邀約辛○○(暱稱:約翰康士坦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就附表編號1至2、6、10至13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加入,於109年11月間、邀約少年李○畯(92年2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梁○聞(94年3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0年1月初某日,經胡○銘介紹而邀約丑○○(暱稱:王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就附表編號1至2、12至14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形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無服務」、甲○○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機房打電話詐騙,每天等候上游指揮,每天成立不同臨時小群組,前往臺灣各地收水再回水給上游。陳尤城、卯○○、丑○○、辛○○、少年梁○聞或少年李○畯擔任第1層收水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款人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第2層收水成員)或第2層收水成員(負責向第1層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第3層收水成員),由甲○○或胡○銘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成員(負責向第1層或第2層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詐欺集上游成員【按收水成員之實際分層可能為2層或3層,未必均為3層】),並得依各自收水款項而獲取一定報酬。
二、約定分工完成,等候上級指示前往各地收水、回水。每天成立不同群組,指派不同人前往各地收水:
由上述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該編號所示時、地,以詐術取得人頭帳戶,並詐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再由甲○○指揮共犯前往收水,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取該編號所示分工報酬(詳附表所載)。
三、案經巳○○、午○○、庚○○、子○○、未○○、林俊民、乙○○、壬○○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本案涉及共犯眾多,有些共犯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在❶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11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111年6月29日已經確定。❷有些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審理中。❸有些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4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判決。❹少年犯的部分當然移送各地方少年法庭審理中。起訴書已經篩選過各地先起訴案件,排除之,剩下的於本案起訴,先整理起訴範圍與原審判決對照如下: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2頁、第319頁以下),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故本案僅剩下檢察官上訴。上訴範圍為全部,包含原審有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貳、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甲○○承認參加對被害人壬○○(編號14)、庚○○(編號4)、子○○(編號5)、未○○(編號7)、戊○○(編號8)、乙○○(編號9)、午○○(編號3)詐欺取財等部分,但否認知道胡○銘是少年,辯稱:胡○銘會開車來找我,我以為他有駕照,我沒有看過胡○銘的身分證照片,那時候他是人家介紹進來的,我不知道胡○銘是少年,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少年共犯加重為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本院卷一第216頁)。對原審判決我沒有意見,我認罪(本院審理筆錄)。
㈡訊據被告卯○○坦承參與對被害人巳○○(編號2)詐欺等部分,但否認參與辰○○(編號1)詐欺部分,也否認109年9月24日以後之其他起訴部分,辯稱:我只有109年9月15日對巳○○(編號2)屏東那次有去,其他次我沒有參加。我是經吳本原介紹進來的,我完全沒有分到利潤,但我因為109年9月24日就被收押了,後面的事情就與我無關,我羈押出來也沒有在參與組織了(本院卷一第217頁)。對原審有罪部分我認罪,無罪部分我沒有做(本院審理筆錄)。
㈢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參加對被害人庚○○(編號4)、午○○(編號3)詐欺等部分,但否認參與其他起訴部分,辯稱:我們這團是個別行動,有人叫我去才會去,臺南我確實有去,其餘也都是陸陸續續判刑了,原審判決無罪的我確實沒有參與(本院卷一第217頁)。對原審有罪部分我認罪,無罪部分我沒有做(本院審理筆錄)。
㈣訊據被告辛○○坦承有參加對被害人子○○(編號5)、未○○(編號7)、戊○○(編號8)、乙○○(編號9)詐欺等部分,但否認參與其他起訴部分,辯稱:我沒有接觸過附表午○○(編號3)這個案子,我有去過臺南,但不是這個案子。每次執行一個案件的時候,每天都會開新的群組,即使是同一天不同行動也會開不同的群組,大群組裡面沒有做任務的分配執行,只有分開個小群組才有任務的執行,沒有去的人,也都不知情。所以對於檢察官上訴我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17、220頁)。對原審有罪部分我認罪,無罪部分我沒有做(本院審理筆錄)。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附表各次犯罪各有積極之證據,依時間順序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2被害人巳○○部分:
⒈被告卯○○城承認參與編號2被害人巳○○之犯罪。
⒉車手葉梅花是於109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起,陸續自郵局帳戶以ATM提領15萬元、自彰化銀行帳戶以ATM提領15萬元,共計30萬元。葉梅花警訊筆錄中指認識交給陳尤城。而共犯陳尤城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是具結指認「109年9月15日收水之後在屏東交給卯○○」(偵卷第106頁)。並有109年9月15日12:47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超商內之卯○○、陳尤城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102頁照片)。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9月15日通聯記錄,手機確實有去屏東,確實是參與附表編號2犯罪之證據(見警卷二第7頁通聯記錄),業經被告卯○○坦承參與此次收水。被告卯○○並於111年2月8日10:40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指認,109年9月15日晚上回到臺中大里國光路交給甲○○(偵卷第135頁)。甲○○與陳尤城因參與此部分犯罪,經本院111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卯○○參與此次收水,經本案原審有罪判決。
⒊此外,附表編號2被害人巳○○部分尚有下列證據:被害人❶109年9月20日13:30調查筆錄(警卷二第97頁)、❷109年9月24日12:40調查筆錄(警卷二第100頁)、葉梅花郵局帳戶(郵局明細於警卷二第121頁)及葉梅花彰銀帳戶(彰銀明細於警卷二第129頁)。收水由陳尤城於109年9月15日交付已由詐欺集團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王鴻華」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30萬元收據於警卷一第76、95頁)。
㈡附表編號14被害人壬○○部分:
⒈被告甲○○承認參與對編號14被害人壬○○詐欺。
⒉被害人壬○○於109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邱國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於警卷四第89頁)。在扣案甲○○的手機裡,109年11月25日15:32起有與暱稱「無服務」對話截圖(警卷一第39頁)。車手邱國樑於109年11月25日15時許,自該帳戶臨櫃提領16萬元。並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的合作金庫銀行門口,親手將16萬元交付給收水的專員,以上業經證人邱國梁於110年4月19日17:23調查筆錄(警卷四第43頁)中證述明確。
⒊少年梁○聞、李○畯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門口收水,此部分有少年李○畯0000000000手機於109年11月25日出現於臺北之軌跡紀錄(警卷一第263頁)及少年梁○聞0000000000手機於109年11月25日出現在臺北市的軌跡(警卷一第227頁、警卷四第25頁)。
⒋車手邱國樑於109年11月25日後續從上述帳戶中,以ATM領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但是被旁邊的警察攔截並帶回警局,此業經證人邱國梁於同樣上述筆錄中證述明確。110年11月25日15:32起群組內由「無服務」之人與甲○○討論,說「阿里這邊後面這筆錢沒了,剛剛前面的客人被鴿子帶走」「我讓阿里先撤」(警卷一第231頁),鴿子當然是指警察。「阿里巴巴」就是少年梁○聞,有甲○○手機內之梁○聞身分證照片與暱稱對照可證(見偵卷第142頁、警卷一第189頁)。
⒌少年梁○聞於109年11月25日17、18時許,回到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回水給甲○○,再由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回水給「和牛」,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杜威」就是少年李○畯(見偵卷第201頁身分證照片)。翌日(109年11月26日)00:20起甲○○與「杜威」李○畯有聊天紀錄(警卷一第41頁),「杜威」與甲○○在討論「好險今天沒交」,並張貼一則邱國樑落網新聞,說「不然我現在也在地檢署」(警卷一第233頁)。車手邱國樑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處有罪(見原審卷第339頁)。
⒍甲○○因為此部分是與少年共犯,經原審判決有罪。卯○○因為沒有參與之證據,經原審判決無罪。
⒎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4犯行時,被告甲○○手機內並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之身分證照片(見警卷一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真實年齡,仍與該等少年共同為附表編號14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⒏此外,就編號14部分,有共犯少年梁○聞、李○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警卷一第179至187頁、第217至223頁、偵卷第175至177頁,警卷一第253至261頁、偵卷第213至214頁)、證人邱國樑、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3至46頁、第60至62頁)可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手機翻拍照片(109年11月26日;甲○○手機微信軟體與暱稱「杜威」之少年李○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國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警卷四第25至37、39、65、65、66、67、75至81、83至89、183頁等)附卷可佐。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卯○○參與109年11月25日詐欺被害人壬○○部分,但是卯○○因另案於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被羈押。卯○○否認停止羈押後還有參加詐騙集團,而檢察官亦提不出被告卯○○停止羈押後出來繼續參加之證據,故原審法院為此部分被告卯○○無罪之判決。
⒐被告辛○○因此部分也被起訴,但是被告辛○○於109年11月25日時,僅17歲餘,尚未滿18歲,檢察官起訴違反少年先議權,起訴違背程序。
㈢附表編號4被害人庚○○部分:
⒈被告甲○○、丑○○承認參與對編號4被害人庚○○詐欺部分。
⒉被害人庚○○於110年1月18日12時00分許匯款179,000元至人頭帳戶即尤倩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明細於警卷二第243頁)。另有被害人庚○○110年1月27日01:43調查筆錄(警卷二第219頁)可證。尤倩文隨即於110年1月18日分成11萬9000元、3萬元、3萬元等三筆提款,甲○○手機裡面有110年1月18日起群組教戰對話(警卷一第51頁)、尤暱稱「大寶」之人貼出車手「尤倩文」之身分證(警卷一第169頁)。尤倩文因擔任車手工作,經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4號另案起訴(原審卷第115、311頁)。
⒊車手尤倩文於110年6月18日15:46調查筆錄(中指認交收水者丑○○,尤倩文並指稱該次收水者有交給一張「黃榮昇專員」出具之17萬9000元的收據,指示該收據已遺失,未扣案警卷二第197頁)。扣案甲○○手機裡有「1月26日???(4人)」群組於110年1月18日之聊天紀錄,討論向尤倩文收款細節,「大寶」問「到了嗎」,「王韋」即丑○○說「還沒,快了」「我直接在車站附近找點嗎」(警卷一第113頁截圖參照),又說「已收、第一單17.9」(警卷一第51頁截圖)。丑○○確實於109年1月18日有前往臺東收水,此比對張哲偉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確實於110年1月18日有前往臺東之軌跡(警卷一第111頁通聯記錄),而丑○○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收水,110年1月18日暱稱「王韋」之丑○○還貼出臺東市○○路000號照片(見警卷二第207頁)。
⒋被告甲○○、丑○○誠承認有此110年1月18日對被害人庚○○詐欺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丑○○於110年1月25日警訊筆錄中說「我每次收水後都是交給胡○銘」(本院相關資料卷一第313頁)。被告丑○○於110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110年1月18日早上是胡○銘叫我去臺東的」(偵卷第231頁)。胡○銘當時雖然是少年,但是其他參與者未必知道胡○銘的真實年齡未滿18歲(此詳後述),難以構成與少年共犯加重事由。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卯○○、辛○○參與,卻沒有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二人去了臺東,也沒有證明該二人參與此次行動群組的討論。原審已經為卯○○、辛○○無罪判決。
㈣附表編號5被害人子○○、編號7被害人未○○、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9被害人乙○○部分:
⒈被告甲○○、辛○○承認參與對編號5、7、8、9被害人詐欺部分。
⒉110年1月19被害人子○○受騙匯款5萬元、2,000元,匯入尤倩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受騙匯入9100元、被害人戊○○受騙匯入1萬元。隨即由尤倩文已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4400元、2萬元、15400元等(合庫明細於警卷二第243頁)。並有被害人子○○110年1月30日00:05調查筆錄(警卷三第41頁)、未○○110年6月12日10:00調查筆錄(警卷三第89頁)、戊○○110年2月5日15:02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09頁)、乙○○110年9月22日14:52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17頁)等可資參照。
⒊尤倩文共將149,800元(含無罪判決中被害人丁○○所匯入)準備交給來收水者,被告洪悅確實於110年1月19日前往臺東收水,此有辛○○0000000000手機前往臺東之軌跡紀錄可證(警卷一第167頁通聯記錄)。而由洪悅愓收水後回到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及少年胡○銘,再由甲○○交付予「和牛」。
⒋上述110年1月19日被害人中,被告甲○○、辛○○詐欺丁○○部分已經先被起訴(見偵卷第378頁列印起訴書)非本案起訴範圍。至於被告甲○○、辛○○詐欺子○○、未○○、戊○○、乙○○部分,原審已經對甲○○、辛○○為有罪判決。
⒌少年胡○銘暱稱為「老師」,而甲○○手機裡面有110年1月19日10:01起至22:12與「老師」對話,甲○○向暱稱「老師」之人說「叫約翰去臺東」(警卷一第53頁),約翰就是辛○○。足認少年胡○銘有參加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5、6、7、8、9部分。至於檢察官認為其中有共犯少年胡○銘參加,應加重其刑部分,因當時少年胡○銘已經17歲餘,有110年1月24日胡○銘落網的照片(本院相關資料卷一第33頁),其外表上與滿18歲之人並無明顯差別,且卷內並無少年胡○銘參加詐團的身分資料,反之,少年李○畯、梁○聞來應徵詐騙集團工作時,已經提供身分證給集團人員拍照存證,在被告甲○○扣案手機裡就有李○畯、梁○聞的身分證與暱稱對照資料,但卻沒有留存胡○銘的身分證,因此難以推認共犯們一定知道胡○銘未滿18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難以認定此部分因胡○銘參加而必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⒍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卯○○、丑○○參加附表編號5至9部分,因為檢察官沒有提出被告卯○○、丑○○也前往臺東收水的積極證據,原審已判決卯○○、丑○○此部分無罪。至於原審判決於附表中誤載收水成員為「丑○○(第一層)」實則為「辛○○(第一層)」之筆誤,應予更正。
㈤附表編號3被害人午○○部分:
⒈被告甲○○、丑○○對參與編號3被害人午○○詐欺部分承認。
⒉被害人午○○受騙而於110年1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游佳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銀明細、警卷二第187頁),並有午○○110年5月21日10:21調查筆錄(警卷二第169頁)可證。游佳翰於110年1月21日13時45分許,陸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147,000元,共397,000元。110年1月21日群組內由「大寶」貼出「游佳翰」之身分證照片(警卷二第151頁)可知游佳翰確實是受本詐騙集團控制之車手。
⒊被告丑○○受指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前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仁紡門市收水,此有被告丑○○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出現於台南之紀錄(警卷二第139頁)可證。丑○○向游佳翰收取上開39萬7000元後,以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黃榮昇名義,開立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一第137頁)交付游佳翰。之後,丑○○回到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少年胡○銘。甲○○再將餘款交付予「和牛」。扣案甲○○手機中,暱稱「君」之人於110年1月21日22:13向甲○○說「你再跟和牛對帳就好了」(偵卷第279頁)。
⒋被告甲○○、丑○○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丑○○於110年1月25日警訊筆錄中說「我每次收水後都是交給胡○銘」(本院相關資料卷一第313頁)。至於檢察官認為其中有共犯少年胡○銘參加,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已經說明如上,難認定有加重之適用。
⒌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卯○○、丑○○參加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檢察官沒有提出被告卯○○、丑○○也前往台南收水的積極證據,原審已判決卯○○、丑○○此部分無罪。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共犯與罪數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丑○○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配戴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已蓋印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鴻華」或「黃榮昇」簽名之偽造收據等方式,向證人葉梅花、游佳翰或尤倩文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部,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渠3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7至9、14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7至9所為,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配戴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方式,向證人尤倩文或邱國樑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部,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渠2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4人上開以配載偽造工作證方式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變更上開罪名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為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變更為較輕而具法條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有利於被告,對於被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本案共犯關係複雜,有罪部分之共犯如下所示:
㈢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甲○○附表編號3至5、7至9、14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4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7至9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重岳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甲○○附表編號3至5、7至9、14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4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7至9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4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27),且被告甲○○手機內並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之身分證照片(見警卷一P35至37),足見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真實年齡,仍與該等少年共同為附表編號14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為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丑○○為附表編號3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27、P31),惟共犯少年胡○銘於編號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發生時,已為年滿17歲之少年。卷內有110年1月24日胡○銘落網的照片(本院相關資料卷一第33頁),外觀就是一個年輕人,依其相貌、身材等外觀,可否查覺其未滿18歲,實有疑問,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丑○○有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胡○銘真實年齡之情形,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丑○○上開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伍、對原審有罪部分,本院部分撤銷之理由、部分維持的理由: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一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4被害人壬○○部分,犯罪發生時間是109年11月25日,檢察官起訴意旨說被告辛○○有參與此次犯行。而辛○○是91年11月27日生,需至109年11月27日才滿18歲。縱然檢察官認為辛○○有參與109年11月25日之犯行,辛○○犯罪發生時也是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是111年6月15日才起訴於原審中地方法院,起訴當時被告辛○○尚未滿20歲,在未經過少年法庭先議權之前,被告辛○○涉及共同詐欺壬○○的部分,是不能直接向刑事庭起訴,也不能直接向少年法庭起訴的。檢察官只能將少年辛○○此部分犯罪嫌疑之事證,移送少年法庭先議。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原審法院未將此部分程序錯誤糾正,反而進入實體審判程序而做成被告辛○○無罪之實體判決,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故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實體判決撤銷,並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共犯少年胡○銘於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發生時,已為年滿17歲之少年。而被告甲○○遭查扣手機內,於109年11月25日存有少年李○畯暱稱『杜威』、少年梁○聞暱稱『阿里巴巴』之身分證照片(見警卷㈠第35頁、第37頁),該少年李○畯、梁○聞擔任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4之第一層收水人員。而少年李○畯、梁○聞、被告丑○○均是少年胡○銘介紹給被告甲○○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由少年胡○銘傳送其等身分件給被告甲○○等情,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㈠第18頁、第55-3頁背面至55-4頁),可以判定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或收水之人,被告甲○○均會有該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以便監督管理,而少年胡○銘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中亦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且與被告甲○○接觸頻繁,被告甲○○自知悉少年胡○銘之實際年齡,渠等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檢察官也知道卷內只有少年李○畯、梁○聞之身分證照片,其實是沒有少年胡○銘的身分證照片證據的。檢察官認為甲○○一定有少年胡○銘的身分證照片,也僅止於檢察官的推論而已。況且少年胡○銘當時17歲餘,外觀上也不一定能區別17歲或18歲。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加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中宣告刑與執行刑,維持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審就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附表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7部分量處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8部分量處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9部分量處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一年十月;原審就被告丑○○就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一年四月、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一年五月;原審就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附表編號8部分量處一年一月、就附表編號9部分量處一年一月,關於以上的量刑,原審已經說明「1.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名,雖有自白情形,惟被告4人該等犯行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衡酌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情形及上開減刑規定。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收水行為而參與為詐欺等犯行,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殊值非難。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渠4人之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核其量刑已臻妥適。除對被告辛○○定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外,其餘對甲○○、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並敘明「考量被告甲○○、丑○○、洪悅掦各犯行時間相近、部分犯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而針對被告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被告丑○○定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核其定執行刑亦無偏重或偏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過輕或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其家人代為賠償編號7被害人未○○9100元,已經匯入未○○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有111年12月23日匯款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5頁)。故辛○○此部分量刑之因子已經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被告辛○○於附表編號7之判決「1年1月」,並重新量刑。本院重新量刑,除與原審判決已敘述相同量刑因素之外,另審酌被告已經委由家人賠償被害人未○○,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接受被告辛○○的賠償方式(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已經顯現彌補被害人之悔意,本院重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另就洪悦揚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主文第四項。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編號2、3犯行所交付予證人葉梅花、游佳翰等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王鴻華」或「黃榮昇」簽名,均屬偽造之印文、簽名(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76頁)(附表編號3見警卷一第137頁),原審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諭知沒收亦屬正確。
㈡被告甲○○、丑○○等人就附表編號4庚○○犯行所交付予證人尤倩文之偽造收據,已為證人尤倩文遺失而無從尋得乙節,有證人尤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二P199),是該偽造收據上縱存有偽造印文、簽名,亦已隨同收據一併滅失,原審認為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論述亦可以維持。
㈢被告王重岳、或被告甲○○、丑○○等人就附表編號2、3犯行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及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所行使之偽造「OK忠訓」工作證,在另案中扣押。即另案①查扣時地: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2室(受執行人:甲○○)搜索案件、②查扣時地: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受執行人:辛○○)搜索案件、③查扣時地: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受執行人:丑○○)搜索案件中扣得印章及工作證,由該案處理即可。上述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此部分論述亦可支持。
㈣維持原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1.被告丑○○因附表編號3、4犯行而各取得3,000元、8,000元分工報酬,被告丑○○於警詢時所供認(見警卷一P122、P101),被告丑○○所獲3,000元、8,000元(共計11,000元)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卯○○因附表編號2犯行而取得3,000元分工報酬,為被告卯○○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136頁),是被告卯○○所獲3,000元,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甲○○各次犯罪所得,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285至287頁),計算如下:
⑴甲○○因為110年1月21日附表編號3所獲8,000元。
⑵甲○○因為110年1月18日附表編號4所獲3,400元。
⑶被告甲○○因為附表編號5、6、7、8、9犯行,於110年1月19日一共獲利3000元。但是因為其中編號6犯行已經在另案起訴,計算沒收時應扣除此部分。編號5至9匯款金額共計100,200元,扣除編號6金額22000元,其餘編號5、7至9部分共計匯款78,200元。又且編號5至9匯款金額共計100,200元,但車手提款金額為149,800元,其實是包含未起訴部分,故亦應按比例扣除,留待另行起訴時再沒收。故就被告甲○○就起訴部分即編號5、7至9所獲報酬應計為1,566元【計算式:3,000×匯款金額占提領金額比例即100,200/149,800×編號5、7至9匯款金額占編號5至9匯款金額比例78,200/100,200=約1,566元】。
⑷被告甲○○因109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14犯行而取得3,500元。
⑸被告甲○○所獲8,000元、3,400元、1,566元、3,500元(共計16,466元),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撤銷原審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辛○○因附表編號5至9犯行而一共取得4,000元分工報酬,經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226頁)。但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因為附表編號7部分賠償9100元,若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就編號5至9犯行而取得4,000元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原審扣除其中另案起訴編號6而計算出應沒收2088元部分,應予撤銷。
㈥附表編號1、12、13、10、11、6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無須再論述沒收部分。
陸、原審諭知無罪,本院予以維持部分(即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犯罪事實 共犯 巳○○(編號2)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卯○○、陳尤城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壬○○(編號1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少年李○畯、少年梁○聞及其他不詳人 庚○○(編號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丑○○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子○○(編號5) 「大寶」、「無服務」、「和牛」、「老師」、甲○○、辛○○、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丁○○(編號6) 未○○(編號7) 戊○○(編號8) 乙○○(編號9) 午○○(編號3) 「大寶」、「無服務」、「和牛」、「君」、甲○○、丑○○、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被告 匯款時間 / 收水地點 / 回水地點 甲○○ 卯○○ 丑○○ (少年)辛○○(91.11.27生) 陳尤城 少年 胡○銘(92.5.10生,於下列時間全部都是少年) 少年 李○畯(92.2.17生,於下列時間全部都是少年) 少年 梁○聞(94.3.29生,於下列時間全部都是少年) 被害人(編號) 辰○○(編號1) 109.09.11 109.09.14 / 屏東收水 / 不詳地點回水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109.9 加入。本案一審:無罪判決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巳○○(編號2) 109.09.15 / 屏東收水 / 臺中大里回水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本案一審:有期徒刑1年5月。 (另109.9.24起至109.10.23被羈押)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壬○○(編號14) 109.11.25 / 臺北市收水 / 臺中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與少年共犯,1年9月。 本案一審:無罪。 109.11.27才滿18歲。本件犯案時應為少年。 本案一審:無罪。 未移送 109.11.25身分證照片。本案109.11.25在臺北收水。 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109.11.25身分證照片。本案109.11.25在臺北收水。 申○○(編號12) 109.11.30 / 花蓮收水 / 臺中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本件109.11.30在花蓮收水(❷案中有敘述)移送南投地院少年法庭。 癸○○(編號13) 109.11.30 / 花蓮收水 / 臺中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本件109.11.30在花蓮收水(❷案中有敘述)移送南投地院少年法庭。 寅○○(編號10) 110.01.05 / 臺東收水 / 不詳地點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起訴書說:110年1月受邀加入)。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己○○(編號11) 110.01.05 / 臺東收水 / 不詳地點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庚○○(編號4) 110.01.18 / 臺東收水 / 臺中太原回水 本案一審:1年8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4月。 本案一審:無罪。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子○○(編號5)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110年1月19日以暱稱「老師」與甲○○談話,證明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丁○○(編號6)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上述❸臺中地院另案已判決。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❸臺中地院另案已判決。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編號7)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戊○○(編號8)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乙○○(編號9)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午○○(編號3) 110.01.21 / 台南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10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5月。 本案一審:無罪。 已退出。 群組裡有「老師」的對話 未移送 未移送 110.1.24被逮捕 110.1.24被逮捕 110.1.24被逮捕 110.1.24被逮捕
犯罪事實 共犯 巳○○(編號2)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卯○○、陳尤城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壬○○(編號1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少年李○畯、少年梁○聞及其他不詳人 同上 庚○○(編號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丑○○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同上 子○○(編號5) 「大寶」、「無服務」、「和牛」、「老師」、甲○○、辛○○、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同上 丁○○(編號6) 未○○(編號7) 戊○○(編號8) 乙○○(編號9) 午○○(編號3) 「大寶」、「無服務」、「和牛」、「君」、甲○○、丑○○、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同上
附表編號5至1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情節,附表編號3
、4、14所示犯行情節,附表編號5至11所示犯行情節,及被
告甲○○供證:伊並創立一個「星讚國際」群組,在群組內有
講詐欺集團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6)。認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1、3至14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犯行,
被告丑○○就附表編號5至11犯行,縱然沒有親自去收水,也
是共同正犯,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卯○○否認對編號1、3至14收水;被告丑○○否認對編號5
至11收水;被告辛○○否認對編號3、4收水,且均否認有共同
犯意聯絡,已答辯如上「貳」部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被害人辰○○部分:
⒈車手取款時間是109年9月11、12、14日、車手為葉梅花。證
人葉梅花於110年1月19日21:40調查筆錄中指認將贓款交給
陳尤城(警卷二第49頁)。而陳尤城於110年1月24日落網,
落網後於110年1月25日07:04調查筆錄中指認將贓款交付甲
○○(偵卷P第71頁以下)。甲○○於110年1月25日警訊中承認
,109年9月11日是與陳尤城一起前往屏東收水(本院相關資
料卷一第211頁)。故本件收水成員為陳尤城(第一層)、甲○
○(第二層)。陳尤城與甲○○詐欺被害人辰○○部分,業經本院1
11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有罪在案。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卯○○也參與詐欺辰○○部分,然查,證人即共
犯陳尤城於111年1月26日:11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是具結指認
「卯○○參與110年9月15日收水」,並不是指卯○○109年9月11
、12、14日收水(見偵卷第105頁)。況且警卷內有卯○○持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13至15日之通聯紀錄,
但是卯○○手機於109年9月14日只有彰化臺中苗栗的基地台紀
錄,並沒有去到屏東(見警卷二第7頁通聯記錄)。
⒊附表編號1被害人辰○○部分,雖然尚有下列證據:
被害人辰○○❶109年9月22日17:38調查筆錄(警卷二第68頁)、❷109年9月23日12:15調查筆錄(警卷二第73頁)。車手葉梅花❶109年9月25日19:51調查筆錄(警卷二第17頁)❷109年11月13日19:10調查筆錄(警卷二第31頁)❸110年1月19日21:40調查筆錄(警卷二第49頁)。葉梅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列印於原審卷第287頁)。另有收水者於109年9月11日開給葉梅花一張收據18萬元,及109年9月12日開給葉梅花18萬元收據(警卷一第93頁),及於109年9月14日開給葉梅花一張426000元收據給葉梅花(警卷一第75、93頁收據)
但是上述證據在客觀上,並未見被告卯○○有何行為分擔情
形。故實在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參與附表編號1犯行
,原審為此部分被告卯○○無罪之判決,實有相當理由。
㈡附表編號14之收水者是少年李○畯、梁○聞,業經本院論述如
上,檢察官沒有舉證收水者是被告卯○○,也沒有證明卯○○有
參與此部分之討論或分工。
㈢附表編號12被害人申○○、編號13癸○○部分,經查事實經過如
下:
⒈被害人申○○於109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人頭
帳戶即翁純華申設之花蓮信用第一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明細見警卷三第207頁、警卷四第155頁),亦有
被害人申○○109年12月4日17:04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89頁
)可證。被害人癸○○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2
萬元至人頭帳戶即翁純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郵局明細見警卷三第201頁),此亦有被害
人癸○○109年11月30日17:47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77頁)可
證。
⒉而109年11月30日被告甲○○手機裡就有「翁純華」之身分證照
片(警卷一第45頁),足見翁純華確實是本集團安排的車手
。車手翁純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見原審卷第327頁)。
⒊車手翁純華提領後,於109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5
7頁)、110年6月8日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41頁)中指認提
款後交給少年梁○聞。少年梁○聞於警訊中承認109年11月30
日前往花蓮收水(偵卷第137頁)。少年梁○聞是109年11月3
0日日13時39分許、14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全
家超商吉安鑫莊敬門市向翁純華收水,此有超商內監視錄影
照片可證(警卷一第199頁)。少年梁○聞交付偽造之忠訓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張,金額分別是18萬8000元、47萬10
00元(警卷一第201頁)。且少年梁○聞之0000000000手機於
109年11月30日確實有前往花蓮活動之紀錄(警卷一第193頁
)。
⒋少年梁○聞(阿里巴巴)扣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辛○○。辛
○○0000000000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證明確實
有去花蓮(警卷三第135頁通聯)。109年11月30日18:39起
暱稱「約翰康斯坦丁」之辛○○,與甲○○討論如何分贓對話(
警卷一第47頁)。
⒌編號12、13部分有少年梁○聞共犯,被告甲○○、辛○○均已經在
彰化地檢另案起訴由彰化地院審理中,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見偵卷第346頁起訴書)。少年梁○聞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處
理。而本案編號12、13中檢察官只起訴被告卯○○,指稱卯○○
參與109年11月30日花蓮收水案件。然同上所述,卯○○否認1
09年10月23日停止羈押後還有參加詐騙集團,而檢察官亦提
不出被告卯○○停止羈押後出來繼續參加之證據,故原審法院
為此部分被告卯○○無罪之判決。
㈣附表編號10被害人寅○○、編號11己○○部分:
⒈被害人寅○○於110年1月5日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
即鍾書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明細見於警卷三第289頁),並有寅○○110年1月5日19:14
調查筆錄(警卷三第261頁)可證。被害人己○○於110年1月5
日11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鍾書豐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明細於警卷三第
295頁)。
⒉鍾書豐於110年1月5日,陸續自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及自合庫
帳戶提領12萬元,共27萬元。鍾書豐此次提款行為,另經臺
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列印於原審卷
第317頁)。鍾書豐於110年9月25日17:21調查筆錄(警卷
三第219)及110年1月8日16:03調查筆錄中(警卷三第229
頁)指認贓款交給辛○○。
⒊被告辛○○110年1月5日確實有前往臺東,此有被告辛○○之0000
000000手機基地台於110年1月5日出往臺東縣地區之通聯軌
跡可證(警卷一第171頁)。而被告辛○○於110年1月5日12時
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收水,有超商內監視錄影照片可證(警卷一第173頁)。辛○
○交付「林俊億」名義書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萬元
、15萬元之收據兩張(警卷一第175頁)。之後,由辛○○扣
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再由甲○○扣取報酬後,將餘
款交付予「和牛」。
⒋參與此部分的被告甲○○、辛○○,業經彰化地檢另案起訴(見
偵卷第350頁列印之起訴書),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的是被告卯○○、丑○○。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卯○○
、丑○○參與的積極證據,而且卯○○否認109年10月23日停止
羈押後還有參加詐騙集團,而被告丑○○雖然已經參加詐騙集
團,但是並不是每個收水工作都有參與,本詐騙集團是跑遍
全台到處收水,都是接到命令才前往收水,檢察官未舉證卯
○○、丑○○此次現於臺東收水,故原審已為無罪判決。
㈤附表編號4部分,收水者是丑○○。檢察官沒有舉證收水者是被
告卯○○或辛○○。
㈥附表編號5部分,收水者是辛○○。檢察官沒有舉證收水者是被
告卯○○或丑○○。
㈦附表編號6、7、8、9部分:
⒈附表編號6被害人丁○○的犯罪經過,與上述有罪部分的附表編
號5、7、8、9是同一次收水行動,收水者是辛○○。110年1月
19日被害人丁○○受騙匯款2萬2000元,匯入尤倩文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連同上述
編號5、7、8、9贓款,由尤倩文已ATM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4400元、2萬元、15400元等
(合庫明細於警卷二第243頁)。有丁○○110年1月30日21:5
0調查筆錄(警卷三第67頁)可資參照。
⒉尤倩文共將149,800元準備交給來收水者,被告辛○○確實於11
0年1月19日前往臺東收水,此有辛○○0000000000手機前往臺
東之軌跡紀錄可證(警卷一第167頁通聯記錄)。而由洪悅
愓收水後回到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
轉交予甲○○及少年胡○銘,再由甲○○交付予「和牛」。
⒊少年胡○銘暱稱為「老師」,而甲○○手機裡面有110年1月19日
10:01起至22:12與「老師」對話,甲○○向暱稱「老師」之
人說「叫約翰去臺東」(警卷一第53頁),約翰就是辛○○。
足認少年胡○銘有參加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5、6、7、8、9
部分。上述110年1月19日被害人中,被告甲○○、辛○○詐欺丁
○○部分已經先被起訴(見偵卷第378頁列印起訴書)非本案
起訴範圍。
⒋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卯○○、丑○○參加附表編號5至9部分,因為
檢察官沒有提出被告卯○○、丑○○也前往臺東收水的積極證據
,原審已判決卯○○、丑○○此部分無罪。至於原審判決於附表
中誤載收水成員為「丑○○(第一層)」實則為「辛○○(第一層)
」之筆誤,應予更正。
㈧附表編號3部分,收水者是丑○○。檢察官沒有舉證收水者是被
告卯○○或辛○○。
㈨被告卯○○被訴參與附表編號1至14之全部犯行,其中除附表編
號2部分確實有前往收水之證據外,其他就附表編號1、3至1
4是全無卯○○參與之證據。尤其卯○○於109年9月24日至109年
10月23日被羈押,羈押出來後才發生附表編號3至14之犯罪
。被告卯○○被收押期間勢必不能與集團成員聯絡,檢察官也
沒有證明卯○○停止羈押後又與其他成員連絡上而繼續參加。
五、即便曾有共同被告甲○○指認有其他共犯參與本詐欺集團,但
沒有其他物證可證明。共犯的指認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
證據。再者,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證:上開群組係
供由上游控盤成員下達指令,指定特定收水成員前往收水,
未獲指令之收水成員,不會參與或執行該次詐欺犯行,亦不
會從中分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若沒有去執
行收水工作的人,就沒有從中獲取報酬,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駁回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甲○○供稱「在微信軟體創立『星讚群組』
,其中少年胡○銘以暱稱『老師』在群組內刊登『所有人工作注
意事項:1.從出門那一刻起就開始工作了,請勿使用個人載
具。2.全程配戴口罩,注意監視器,吃飯時背對監視器。3.
請問一二線人員搭乘共同載具,抓到一律處罰。4.金額錯誤
馬上回報,否則出錯自己需配償金額。5.回水時請都去車站
的廁所待三分鐘。6.一下班不要馬上回家,先半繞繞。7.請
假需三天,告知。8.遲到薪水扣1000當周上班表現良好獎勵
1000,以後1號交給2號,2號一定要點,少了要馬上反應,
要不然到後面少了都算2號的,因為2號收好之後,多的是時
間可以點』,此係上手『大寶』傳給伊,伊轉傳給少年胡○銘後
,少年胡○銘PO在群組,群組成員有暱稱『李老師、小貓咪、
皇帝、約翰.康斯坦丁、瑋、大盛盛、壞貓咪、超級無敵鐵
金剛、老K、L、發、長貴、左邊』,主要是聊天討論事情,
也會講到詐欺的情形;暱稱『約翰.康斯坦丁』即被告辛○○」
等語。是被告甲○○介紹被告卯○○、辛○○加入犯罪集團後,再
由被告卯○○介紹少年胡○銘加入該詐欺集團,少年胡○銘再介
紹少年李○畯、梁○聞、被告丑○○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彼此互相討論有關詐欺工作之取款相關問題,因此
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會由其中成員前去收
取詐騙款項過程,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因此縱未前
去收款之人員亦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5至11部分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論罪科
刑,然原審判決認其等無犯意聯絡,而為無罪諭知,顯有所
違誤。」等語。
㈡刑事審判應遵守證據主義,有證據才有犯罪,無證據及無犯
罪。尤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採嚴格證明原則。原審判
決採證尚稱嚴格,若會被認定有共同行為分擔者,都是因為
有去到收水現場之證據,收水者都是回水給被告甲○○,所以
只有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行為分擔者才被判有罪。至於沒有客
觀的行為分擔證據,僅以主觀要素認定共犯,是十分危險的
。
㈢如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本集團內的成員眾多,群組成員
有暱稱「李老師、小貓咪、皇帝、約翰.康斯坦丁、瑋、大
盛盛、壞貓咪、超級無敵鐵金剛、老K、L、發、長貴、左邊
」等人,不是每個人每次行動有有參與。如果從管理者角度
而言,一定是只能將利潤分給有實際參與工作者,這樣才能
鼓勵各位成員勇敢去收水。收水可能會失風被逮捕,如果去
公眾場所、去超商收水過程,還會被錄下影像,成為日後被
追查的證據。收水就是有這麼高的風險,若沒有實際收水就
想要分到利潤,也是不可能的。所以不能因為有參加本集團
就認定對每一次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學理上創造「共同正犯
」的理論,參與一部分仍然要對全部結果負責,這本身就是
一種刑罰權擴張理論,適用上必須嚴謹。檢察官認為「不論
有沒有客觀行為分擔,不論有沒有分潤,全部被告都是犯意
聯絡」,推論過廣,難以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卯○○參與就附表
編號1、3至1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丑
○○就附表編號5至11部分」參與之事實存在,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已經說明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即被告卯○○就附表編號
1、3至1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丑○○就附表
編號5至11部分),需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
上訴第三審。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
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
附表:(為便於對照一審判決,本院未更動編號,但是按照時間
順序重新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 人頭帳戶提供及提領詐欺款項過程,以及被告收水過程 一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向辰○○致電佯稱其帳戶涉案,再由集團成員某成員佯裝為高雄市警察局高雄分局隊長,去電要求辰○○加入其暱稱「Policeman123」LINE,並佯稱:「要求其保密,可以替其開庭等理由,要求其將錢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直接丟包現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96,000元款至人頭帳戶即「葉梅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梅花彰銀帳戶),於109年9月14日匯款393,000元至人頭帳戶即葉梅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梅花郵局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左列帳戶收取辰○○之款項後,即再指示葉梅花於109年9月14日13時10分起,陸續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14萬元,以及自彰化帳戶以ATM提領36,000元,共計426,000元。 2.由陳尤城於109年9月14日14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昱昇門市,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專員等方式,向葉梅花收取上開426,000元後(詐騙集團以「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印文,開立426000元收據給葉梅花。 3.陳尤城將上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和牛」。 卯○○無罪。 上訴駁回。
2 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13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巳○○致電佯稱:其電話未繳且涉及刑案等語,再陸續佯裝為臺北市士林分局偵查隊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向巳○○致電佯稱:要求其將現金準備好放置指定地點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要扣查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匯款25萬元至葉梅花郵局帳戶及匯款15萬元葉梅花彰銀帳戶。 1.詐欺集團利用左列帳戶收取巳○○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葉梅花於109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起,陸續自郵局帳戶以ATM提領15萬元、自彰化銀行帳戶以ATM提領15萬元,共計30萬元。 2.由陳尤城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已由詐欺集團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王鴻華」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向葉梅花收取上開30萬元。 3.陳尤城之後,在上開超商,將該30萬元交予卯○○,由卯○○於同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賣場,將餘款30萬元交予甲○○,並自甲○○取得3,000元之報酬,再由甲○○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和牛」。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2偽造109年9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鴻華」簽名1枚 、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向壬○○致電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匯款至國家金管會保管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同25日15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邱國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詐欺集團利用左列帳戶收取壬○○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邱國樑於109年11月25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16萬元。 2.由少年梁○聞、李○畯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門口,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等方式,向邱國樑收取上開16萬元。 3.少年梁○聞於同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自己報酬3,000元及少年李○畯酬3,000元後,將餘款154,000元轉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3,5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卯○○、辛○○無罪。 上訴駁回。 辛○○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被告辛○○對被害人壬○○詐欺部分撤銷。 被告辛○○公訴不受理。
12 申○○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看我是誰」之詐術,詐使申○○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翁純華申設之花蓮信用第一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翁純華花信帳戶) 1.詐欺集團利用左列等帳戶收取申○○、癸○○之左列款後,即再指示翁純華於109年11月30日,陸續自花信帳戶提領14萬元、58,000元(共198,000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147,000元(共417,000元)。 2.由少年梁○聞先後於109年11月30日日13時39分許、14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吉安鑫莊敬門市,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偽造之忠訓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兩張收據、188000元、471000元。警卷一P.201)給翁純華之方式,分別向翁純華收取上開款項。 3.由少年梁○聞(阿里巴巴)扣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辛○○(辛○○即約翰康斯坦丁)。再由辛○○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甲○○,而由甲○○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和牛」。 卯○○無罪。 上訴駁回。 13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0時許,佯裝為癸○○之姪女,向癸○○致電佯稱:急需一筆錢還大學同學,向其借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2萬元至人頭帳戶即翁純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無罪。 上訴駁回。
10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9時50分許,佯裝為寅○○之姪女,向寅○○致電佯稱:欲向其借款買房子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鍾書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書豐玉山帳戶)(明細係於警卷三P.289) 1.詐欺集團利用左列帳戶收取寅○○、己○○之左列款後,即再指示鍾書豐於110年1月5日,陸續自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及自合庫帳戶提領12萬元,共27萬元。 2.由辛○○於110年1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內,辛○○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林俊億」名義書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萬元、15萬元之收據兩張。 3.辛○○扣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再由甲○○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卯○○、丑○○無罪。 上訴駁回。 1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10時許,佯裝為己○○之友人,向透過己○○致電佯稱:其娘家有急事,需借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1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鍾書豐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書豐合庫帳戶) 卯○○、丑○○無罪。 上訴駁回。
4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50分許,佯裝為庚○○之外甥女,向庚○○致電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0分許匯款179,000元至人頭帳戶即尤倩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倩文合庫帳戶)。 1.詐欺集團利用左列帳戶收取庚○○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尤倩文於110年1月18日,陸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119,000元及以ATM提領6萬元,共179,000元。 2.由丑○○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已由詐欺集團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不詳簽名之收據1紙等方式,向 尤倩文收取上開179,000元。 3.由丑○○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車店對面路旁,扣取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171,000元轉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3,4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卯○○、辛○○無罪。 上訴駁回。
5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子○○於110年1月18日1時15分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美慧」LINE後,「林美慧」即向子○○佯稱:需繳納一筆律師費用,才可借款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陸續匯款5萬元、2,000元至尤倩文合庫帳戶。 1.詐欺集團利用左列帳戶收取子○○、丁○○、未○○、戊○○、乙○○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尤倩文於110年1月19日,陸續自上開帳戶以ATM提領149,800元。 2.由洪悅愓於110年1月19日17時0分許,在臺東縣臺灣鐵路臺東站前,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等方式,向尤倩文收取上開149,800元,之後,由辛○○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145,800元轉交予甲○○及少年胡○銘,再由甲○○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至9合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卯○○、丑○○無罪。 上訴駁回。 6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丁○○於110年1月15日19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張玉玲」LINE後,「張玉玲」即向丁○○佯稱:需先繳納貸款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22,000元至尤倩文合庫帳戶。 卯○○、丑○○無罪。 上訴駁回。 7 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未○○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月茹」LINE,「林月茹」即向未○○佯稱:需先繳納法院公證費用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9,100元至尤倩文之合庫帳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5、7、8、9部分)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被告辛○○對被害人未○○詐欺部分、諭知對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丑○○無罪。 上訴駁回。 8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戊○○於110年1月14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靜」LINE後,「林靜」即向戊○○佯稱:需先匯款扣稅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1萬元至尤倩文合庫帳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卯○○、丑○○無罪。 上訴駁回。 9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乙○○於110年1月19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靜」LINE後,「林靜」即向乙○○佯稱:需先匯款公證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7,100元至尤倩文合庫帳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卯○○、丑○○無罪。 上訴駁回。
3 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許,佯裝為午○○之友人,向午○○致電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游佳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佳翰臺銀帳戶)。 1.詐欺集團利用左列帳戶收取午○○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游佳翰於110年1月21日13時45分許,陸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147,000元,共397,000元。 2.丑○○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仁紡門市,以配掛由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已由詐欺集團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黃榮昇」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方式,向游佳翰收取上開397,000元。 3.之後,由丑○○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394,000元轉交予甲○○、少年胡○銘。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1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黃榮昇」簽名1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卯○○、辛○○無罪。 上訴駁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