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怡靜
- 選任辯護人
-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彥龍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婷婷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炳蒼
- 即被告
- 前列林家羽、黃炳蒼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佑維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官誼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博熙
- 即被告
- 前列黃建淳、曾博熙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43號、108年度偵字第3529號、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108年度偵字第140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523號、108年度偵字第17015號、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宇(通緝中,另行審結)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委託林立廷出面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和祥街房屋)作為成員會合地點及宿舍後,於107年7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附表一所示之黃建淳、呂怡靜(外號「小B」,林立廷之女友)、林家羽、孫彥龍(外號「阿斌」、「阿賓」)、蔡婷婷(林家羽之女友)、黃炳蒼(外號「阿蒼」)、洪慶昇(外號「阿樂」)、張鴻瑋、羅友壕(外號「小魚」、「鹹魚」)、田國霖、林立廷(以上洪慶昇、張鴻瑋、羅友壕、田國霖、林立廷5人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林博淵(通緝中,另行審結)等12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13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前往日本行騙,張宇向不知情之燕京旅行社員工黃○燕訂購自己及黃建淳等12人之機票,其等1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日期,出境前往日本,在成田機場降落後,隨即前往東京都近郊某處房屋,組成詐欺電信機房(下稱第一機房),持續性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以牟利。張宇、附表一編號2至13部分所示之人(含張宇合計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一機房自107年7月中旬起開始運作,具體運作方式略為:一線假冒醫保局客服人員、二線假冒公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先由電腦手透過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欺語音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以其資料遭外洩,協助其等向公安報案並配合檢察官監管帳戶清查犯罪為由,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張宇等13人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含嚴子翔)。張宇於107年8月17日返臺,第一機房其他成員於107年8月20日全部返臺停止運作,第一機房於前開運作期間,至少曾經對1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以上洪慶昇、張鴻瑋、羅友壕、田國霖、林立廷5人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張宇復於107年9月間招募附表二所示之張佑維、曾博熙、江鎧宏、楊承翰、梁俊彥、黃旭燿、洪靜蕙、趙柏淯(以上江鎧宏、楊承翰、梁俊彥、黃旭燿、洪靜蕙、趙柏淯6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許元榕(已死亡,並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人,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張宇上開發起之犯罪組織,並同意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孫彥龍、呂怡靜、黃建淳、林立廷、洪慶昇、羅友壕(以上林立廷、洪慶昇、羅友壕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林博淵(通緝中)、林家羽、黃炳蒼(以上2人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一同出境日本或在臺灣和祥街房屋透過網路連線一同行騙。張宇此次未出境,附表二編號2至7、9、11、13至17部分所示之林立廷等13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使用張宇向不知情之燕京旅行社人員黃○燕訂購之機票出境前往日本,在成田機場降落後,隨即前往東京都近郊某處房屋,組成詐欺電信機房(下稱第二機房,與第一機房不同地點,警方記載為「木馬C機房」),持續性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以牟利。附表二編號8及10部分所示之林家羽及黃炳蒼經日本政府拒絕入境,未再著手後述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之梁俊彥經日本政府拒絕入境,與附表二編號19及20部分所示之許元榕及趙柏淯留在和祥街房屋,透過網路與第二機房連線行騙。張宇與附表二編號2至7、9、11至17、19、20部分所示之人(含張宇合計1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二機房自107年10月初起開始運作,具體運作方式與第一機房相同。第二機房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含林家羽、黃炳蒼、張鴻瑋)。趙柏淯因在和祥街房屋內遭不詳之人要求前往日本第二機房擔任廚師,於107年10月22日夜間使用LINE通知其母陳○芸,陳○芸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和祥街房屋察看,警方經梁俊彥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所示之物品並查獲梁俊彥、許元榕及趙柏淯。第二機房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8日之間陸續返臺停止運作,第二機房於前開運作期間,至少曾經對1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警方於108年1月16日拘提林立廷、呂怡靜、林家羽、蔡婷婷、張佑維、黃炳蒼及黃旭燿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0至16部分所示之物品(以上江鎧宏、楊承翰、梁俊彥、黃旭燿、洪靜蕙、趙柏淯、林立廷、洪慶昇、羅友壕9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許元榕業已死亡,並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林家羽、黃炳蒼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張宇復於108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詐欺電信機房犯罪組織(下稱第三機房),招募外號「魚」、「蒂」、「婷」、「賢」及「順」等不詳成員加入,持續性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以牟利。張宇、黃建淳及其他第三機房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宇交付黃建淳附表三編號17至19部分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工作機,操作、指揮黃建淳使用3支行動電話工作機為張宇記帳,使用SKYPE名稱「新巴克(後)」與「高盛」聯繫取得話務系統,與「長榮國際new0216」聯繫取得詐欺範例音檔,與「New鑫和欣」、「築間」「新科博文」及「0424萬馬科技」聯繫取得行騙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察院拘捕令及網路銀行人頭帳戶,與「老司機」聯繫取得大陸地區SIM卡,與「棉花糖至照」聯繫取得偽造公安工作證,使用facetime與「老瓜藤」聯繫儲值,使用微信名稱「迪麗熱巴」與「福德中部各國移動臺灣卡」及「Ja」聯繫取得遠傳電話卡,再將取得之前開物品及資源交由張宇及第三機房成員,第三機房成員假冒電信服務人員及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資料遭盜用涉嫌詐領國家醫療保險金必須公安及檢察院配合監管帳戶云云。第三機房運作期間至少曾經對1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警方於108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拘提黃建淳及其妻沈佩昕(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7至23部分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之證述,均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燕警詢之證述,經被告黃建淳之辯護人否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黃建淳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黃○燕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黃建淳之犯罪事實。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39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
⒈犯罪事實欄一(即第一機房)部分:
⑴被告呂怡靜、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96頁、原審卷四第103至113頁、原審卷七第368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卷二第192至193頁);被告孫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⑵被告黃建淳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我去日本只是做代購,機票是向旅行社黃小姐買的,黃小姐是張宇介紹的,我有去過和祥街,去找張宇。我是幫張宇打雜,他叫我先做,不要問薪水,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96至97頁、原審卷七第370頁,偵卷八第21至3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黃建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建淳辯護略以:被告黃建淳是有前往日本,但是是從事代購小家電,沒有從事本件詐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七第381頁、本院卷一第25至29、370至371頁)。
⒉犯罪事實欄二(即第二機房)部分:
⑴被告張佑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96頁、原審卷七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192至193頁);被告呂怡靜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192至193頁)。
⑵被告黃建淳、曾博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黃建淳辯稱:我去日本只是做代購,機票是向旅行社黃小姐買的,黃小姐是張宇介紹的,我有去過和祥街,去找張宇。我是幫張宇打雜,他叫我先做,不要問薪水,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96至97頁、原審卷七第370頁,偵卷八第21至3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黃建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建淳辯護略以:被告黃建淳是有前往日本,但是是從事代購小家電,沒有從事本件詐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七第381頁、本院卷一第25至29、370至371頁)、被告曾博熙辯稱:我是因為跟綽號阿廷之人(即林立廷)買機票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跟他買機票去日本玩,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96至97頁、原審卷七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193頁)。曾博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博熙辯護略以:被告曾博熙是前往日本旅遊,同案被告亦無人提及被告曾博熙有到機房參與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⒊犯罪事實欄三(即第三機房)部分:被告黃建淳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原先坦承犯行,稱:手機是張宇給我的,我覺得他是要做詐欺大陸人的機房,我從108年2月開始幫張宇做事,張宇要我記全部的開銷,扣案手機的人我的是依照張宇指示,有需要才會去聊,我承認有幫張宇做詐欺機房,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見他卷二第461至470頁);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稱:不認罪,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卷二第163頁)。
㈡、經查,被告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等人,先後以犯罪事實欄ㄧ、二所示之分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呂怡靜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192至193頁;林家羽部分見他卷一第113至120、523至526頁、原審卷二第57至103頁、原審卷四第15至101、303頁、原審卷七第32至47、368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卷二第192至193頁;孫彥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蔡婷婷部分見警卷第257至265、279至281頁、他卷一第495至500頁、原審卷二第57至103頁、原審卷四第15至101、303頁、原審卷七第15、368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卷二第192至193頁;黃炳蒼部分見警卷第359至367頁、他卷一第505至510頁、原審卷二第57至103頁、原審卷四第15至101、303頁、原審卷七第15、368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卷二第192至193頁;張佑維部分見警卷第307至312、313至314、315至320頁、他卷一第535至539頁、原審卷二第57至103頁、原審卷四第15至101、303頁、原審卷六第91至123頁、原審卷七第15、370頁、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黃○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5至517頁、他卷二第133至135頁、原審卷四第323至337頁)、證人陳○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11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趙柏淯指認】(見他卷一第31至39頁)、同案被告梁俊彥之: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10/22、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他卷一第41至44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見他卷一第46頁)③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289至293頁)、同案被告趙柏淯與證人陳○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他卷一第143至168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8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209至236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蒐證照片(見他卷一第277至282頁)、同案被告張宇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他卷一第305至311頁)、107年9月28日燕京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13至315頁)、107年9月2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一第317至319頁)、107年9月29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21頁)、同案被告嚴子翔之【日本外國人入境紀錄卡及攜帶品申告書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23頁)、同案被告及被告張宇、梁俊彥、許元榕、林立廷、呂怡靜、羅友壕、嚴子翔、田國霖、孫彥龍、林家羽、蔡婷婷、江鎧宏、洪慶昇、張佑維、黃炳蒼、曾博熙、黃旭耀、洪靜蕙等之國人入出境紀錄(見他卷一第327至347頁)、同案被告洪慶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33至37頁)、被告等人於燕京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機票訂位資料(見他卷二第39至54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8年5月9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二第89至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羅友壕指認(見他卷二第101至111頁)②被告林家羽指認(見他卷二第121至126頁)③證人黃○燕指認(見他卷二第136至142頁)④同案被告趙柏淯指認(見他卷二第160至166頁)、中華航空公司函覆關於被告黃建淳之詳細訂位資料(見他卷二第129至131頁)、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統計表及時序圖(見他卷二第145至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同案被告梁俊彥指認(見偵卷一第23至31頁)②同案被告許元榕指認(見偵卷一第49至57頁)、107年10月23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含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部分IPAD平板電腦BRIA程式畫面、GOOGLE雲端登入發現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2T統計10/22」報表、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院文件等畫面】(見偵卷一第95至117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扣案隨身碟所含之詐欺講稿檔案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121至133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3至3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立廷指認(見警卷第77至87頁)②被告呂怡靜指認(見警卷第145至157頁)③被告蔡婷婷指認(見警卷第267至277頁)④被告張佑維指認(見警卷第321至327頁)⑤被告黃炳蒼指認(見警卷第369至379頁)⑥同案被告黃旭燿指認(見警卷第409至419頁)⑦證人黃○燕指認(見警卷第541至551頁)、被告呂怡靜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163至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怡靜、同案被告林立廷、108/1/16、南投縣○○鎮○○路00○00號】(見警卷第181至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婷婷、108/1/16、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警卷第285至289頁)、被告張佑維手繪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現場圖(見警卷第329頁)、被告張佑維之護照影本(見警卷第3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旭耀、108/1/16、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1】(見警卷第427至4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曾博熙指認】(見偵卷六第181至1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黃建淳指認(見偵卷八第33至45頁)②同案被告楊承翰指認(見偵卷八第447至4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建淳、108/5/15、臺中市○○區○○路0段0號】(見偵卷八第47至55頁)、被告黃建淳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SKYPE及WE CHAT對話紀錄、詐欺音檔譯文、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見偵卷八第85至341頁)、被告黃建淳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八第539頁)、同案被告楊承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八第5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博淵指認(見偵卷十一第109至121頁)②同案被告張鴻瑋指認(見偵卷十一第131至143頁)、證人黃○燕手機內與帳號暱稱[email protected]之對話訊息及附件資料翻拍照片【含機票訂位及護照翻拍照片、被告黃建淳之機票訂購紀錄、黃○燕與被告黃建淳之FACETIME對話錄】(見偵卷十一第319至481頁)、同案被告林博淵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至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521至53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呂怡靜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學習做一線,是綽號「小B」的呂怡靜教我,給我講稿要我練習…號19是「小B 」呂怡靜,呂怡靜在台灣擔任導師,「小B 」要來教我的時候,「小B 」就有說她是做一線的人,這也是她自己講的。我進機房之後,呂怡靜那時候也是去日本,呂怡靜有擔任導師,就是教我們,就是教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4、366至367頁)、證人即被告黃炳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在日本機房擔任二線機手時,同機房一起擔任機手的有被告呂怡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證人即被告張佑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二機房是作一線,同機房有被告呂怡靜,但不知其作何工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5至107頁) ;被告孫彥龍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第一機房是做詐欺的,地址在日本千葉縣,二層樓平房。阿賓(即孫彥龍)是做二線(見他卷一第546頁);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第一機房、第二機房都是從事詐騙,我跟張宇認識很久了,後來張宇跟我說要做這個,我就去做了。之前就認識張宇,後來張宇找我去做。要去做之前,張宇就跟我說到日本是做詐騙的。警詢說的保爺就是張宇。我之前偵查中指認的阿賓就是孫彥龍。張宇後來有到第一機房指揮。孫彥龍跟我一樣都是二線,在機房開會時有見過孫彥龍。我警詢有指認江鎧宏,是因為江鎧宏很面熟。我從第一機房回來後,有到和祥街找張宇,和祥街是我租的,後來我才知道是詐騙的宿舍。去第二機房也是張宇叫我們去做詐騙的,孫彥龍在第二機房也是做二線,第二機房是張宇線上指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至91頁)、證人即被告黃炳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在日本機房擔任二線機手時,同機房一起擔任機手的有被告孫彥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證人即被告張佑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二機房是作一線,同機房有被告孫彥龍,他是管上下班及出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在卷。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之自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淯與被告呂怡靜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呂怡靜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淯證稱被告呂怡靜亦有擔任講師一節,堪以採信,反之,被告呂怡靜辯稱:否認同案被告趙柏淯指述伊有教導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
㈢、被告黃建淳與第一機房其他成員,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淳、曾博熙,與第二機房之其他成員,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黃○燕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107年9月28日二張燕京 旅行社收費明細表,是我經辦,三個人是辦護照的急件,一 天辦好的,這十四個人的機票是張宇來接洽的,有的是提 供護照姓名,大部分是拿護照影本來辦,主要出面跟我接 洽的是張宇一個人,張宇總共委託我辦過很多次機票,104年就開始了,他不要收費明細,也不要我留下紀錄,這一 次有打這個單據是因為我不在臺灣,到馬祖,張宇要付錢 ,但是付錢的又不是張宇本人,是張宇找來的,付錢的人又怕付錢後沒有紀錄,我就叫我女兒打單據給張宇找來的人 。洪靜蕙、黃旭燿的機票,跟三個人的護照趕件是寫在一 起,他們都是張宇委託的(見他卷一第515至517頁);於原審經具結證述:黃建淳有和張宇來找我訂機票過,因為那時候訂了非常多的機票,我記得那段時間其實張宇跟我訂購了非常多的機票,黃先生的機票,我現在想一想,大部分是他自己訂購的比較多,好像張宇是介紹黃先生跟我認識,是黃先生自己跟我訂。張宇大概106年開始跟我訂機票,訂了大概有120張,都是到日本,我不知道張宇訂這些機票讓這些人去日本是做什麼。黃建淳我有見過兩次或三次,是黃建淳來跟我訂機票的,有幫其他人訂,他訂大概都五、六個人,十個人以內的樣子,有一次訂機票沒有黃建淳,但是都會幫別人訂,地點都是日本,黃建淳來訂票的時候,都自己拿錢過來的,都付現金,認識黃建淳是張宇介紹的,黃建淳買的這五、六個人,這二、三次當中,黃建淳買的機票的名單,跟張宇向我買機票的名單,好像沒有重複的人,黃建淳跟我買機票沒有留記錄,他們的習慣就是都不留記錄,我會給他們機票,可是不會留記錄。他們都不需要帳單,因為黃建淳是張宇介紹的,我覺得就是延續他們之前的做法來處理。黃建淳跟我買機票,交護照給我,再來我買好,再通知黃建淳來拿護照,就是印電子機票,跟護照交給黃建淳,黃建淳其實沒有特別跟我說不要單據,可是黃建淳也都沒有跟我要。有一次我客人喜歡日本的一個感冒藥,因為我客人有過敏,有一次他問我看能不能請人代購,剛好黃建淳在日本,我就麻煩黃建淳,黃建淳有幫我買。有三個人請我幫忙辦理護照,那三個人就是張佑維、洪靜蕙、孫彥龍,他們有辦護照趕件,是在107年9月28日之前的兩、三天的上午,張宇有使用他女朋友的LINE跟我約在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在黎明路那邊,有提供這三個人的身分證跟相片給我辦,張宇在9月28日前一個禮拜請我訂購機票,28日來付款的時候我才打帳單出來的,我這個明細有交給警方,訂機票的時候是張宇一個人來住處找我,給我14個人的護照,我就立刻用手機幫他訂票,訂好票以後他就把護照收回去,並且離開,我忘記他有沒有來拿機票,因為也可以不用機票,直接用護照辦理登記,但是這筆付款並不是張宇本人來付的,而是委託一個男子前來,是付現,金額是25萬9500元。有時張宇不在國內,或是沒空前來時,張宇會致電我委託黃建淳前來購票,所以其中有幾次是由黃建淳前來訂票、取款跟付款。張宇只是好像第一次介紹我們認識之後,第二次張宇有打電話跟我說,黃建淳會來找我買票,就這樣子,後續黃建淳來找我買票的時候,都是黃建淳跟我聯絡,可是之前張宇買票的,找人來拿票都不是黃建淳,黃建淳是我後來才認識的(見原審卷四第323至337頁),而由證人黃○燕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建淳曾向證人黃○燕訂購機票二至三次,被告黃建淳亦有代其他之五至六人不詳人士向證人黃○燕訂購機票,機票目的地均係日本,且其中一次被告黃建淳僅係代他人訂購,被告黃建淳己身並未訂購機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現場查扣由燕京旅行社辦理,客戶「張先生」之桃園至東京成田機票旅客收費明細表,於107年9月28日訂購包含江鎧宏、林立廷、羅友壕、洪慶昇、孫彥龍、張佑維、林家羽、黃炳蒼、楊承翰、梁俊彥、曾博熙、林博淵、黃旭耀、洪靜蕙等人之機票,以及張佑維、洪靜蕙、孫彥龍3人之護照趕件。另查扣呂怡靜於107年9月29日於臺灣銀行換匯日幣733,000元之水單,申請人之地址係記載「臺中市○○區○○路○段0段00號6樓之2」,與張宇戶籍地相同;亦查扣羅友壕、林立廷於107年9月29日接續於兆豐銀行換匯之水單各1張;依據(同案)被告張宇、梁俊彥、許元榕、林立廷、呂怡靜、羅友壕、嚴子翔、田國霖、孫彥龍、林家羽、蔡婷婷、江鎧宏、洪慶昇、張佑維、黃炳蒼、曾博熙、黃旭耀、洪靜蕙等之國人入出境紀錄(見他卷一第327至347頁)、被告等人於燕京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機票訂位資料(見他卷二第39至54頁)、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統計表及時序圖(見他卷二第145至153頁)、中華航空公司函覆關於被告黃建淳之詳細訂位資料(見他卷二第129至131頁,比對手機號碼可知係透過黃○燕訂購)、證人黃○燕手機內與帳號暱稱[email protected]之對話訊息及附件資料翻拍照片【含機票訂位及護照翻拍照片、被告黃建淳之機票訂購紀錄、黃○燕與被告黃建淳之FACETIME對話錄】(見偵卷十一第319至481頁),均可證明附表
一、二之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出入境日本,機票均為向黃○燕或燕京旅行社訂購。互核證人黃○燕前開證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日入境或同日出境之機票紀錄,是部分附表一、二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出入境日本之機票,應係被告黃建淳委由黃○燕訂購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執此,被告黃建淳辯稱其僅係自己向黃○燕訂購機票前往日本,且未協助張宇或其他(同案)被告訂票或取票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而委無足採。
⒊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均係由張宇發起並招募詐欺機房成員,再由張宇向黃○燕訂購往返日本之機票,此觀本案業已坦承前往日本係從事詐欺之被告,於附表一、二時間往返日本之機票,均為透過張宇向燕京旅行社黃○燕訂購,分批入出境往返日本,可知本案透過張宇向黃○燕訂購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之成員,前往日本均係受張宇招募從事詐欺機房犯行。是以:①被告黃建淳於第一機房與業已坦承犯行之詐欺機房成員洪慶昇、羅友壕同日同班機自日本返國。於第二機房與業已坦承犯行之詐欺機房成員張佑維同日同班機自日本返國,且其於附表一、二入出境日本之機票,均為透過黃○燕訂購(見他卷二第131頁)。又被告黃建淳自承曾出入和祥街房屋4、5次等語在卷(見偵卷八第25頁),和祥街房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廷於偵查中結證稱:保爺說是宿舍,後來又說有機房在台灣,我覺得該屋應該就是機房等語在卷(見他卷一第551頁),且員警到和祥街房屋搜索時,亦查獲大量詐欺機房相關講稿、平板電腦等語,足認和祥街房屋應係張宇所屬詐欺集團在台設置之機房。是被告黃建淳委由黃○燕訂購部分附表一、二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且出入張宇所屬詐欺集團在台設置之機房,其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第一、二機房,亦屬無疑;②被告曾博熙於第二機房與業已坦承前往日本係欲從事詐欺機房成員林家羽、黃炳蒼(但二人未成功出境)同日同班機出境日本,與業已坦承犯行之詐欺機房成員洪慶昇、羅友壕同日同班機自日本返國,且其於附表二入出境日本之機票,均為透過黃○燕訂購;而被告曾博熙供稱:機票係委由林立廷代買(見他卷二第26至2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廷未曾敘及代被告曾博熙代購機票之情事,此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廷歷次筆錄即可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廷前往日本之機票,亦係他人代為購買,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廷於偵查中證述:這次機票是保爺購買,保爺怎麼買的不清楚等語在卷(見他卷一第548至549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廷之機票既係他人代為購買,且林立廷不知如何購買,其又如何能代被告曾博熙購買機票?況被告曾博熙辯稱:當次是搭機至東京,坐計程車到大阪紅燈區,一個人去玩等語(見他卷二第26頁),如被告曾博熙真係欲前往大阪,則其搭機前往關西地區之機場即可,焉有先搭機前往關東地區之機場,再花費費用不小之計程車資轉至關西地區之大阪之理,是被告曾博熙此部分所辯,亦礙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黃建淳,與第一機房其他成員,被告黃建淳、曾博熙,與第二機房之其他成員,依據卷內事證,與其他業已坦承犯行之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搭乘由發起人張宇向黃○燕訂購之機票入出境日本,已足以證明渠等與其餘第一機房、第二機房成員,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否認前往日本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本案因無證人或(同案)被告指述渠等在機房從事何等工作,故無法證明渠等犯罪等語,均委無足採。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第一機房成員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第二機房成員呂怡靜、孫彥龍、張佑維,對於第一機房、第二機房係以話務系統群發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詐欺語音,待其回撥後分工一線、二線、三線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欲詐欺取財,均業已坦承,其中呂怡靜、林家羽、張佑維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參與詐欺機房經過,已足以證明第一機房、第二機房至少曾有1名成員曾經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其餘成員,均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對於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業已詐欺取財著手共同負責。
㈤、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據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至少1名共同正犯曾經對1名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證明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
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
⒉經查,本案被告呂怡靜、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就第一機房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雖自白犯罪,但本案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害人遭機房成員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或交付財物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認定本案第一機房或第二機房已經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林博淵郵局帳戶曾有款項於機房結束後匯入,以及被告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曾坦承參與機房後有獲取報酬,但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認定,既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而交付財物為判斷標準,本案卷內既無任何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之犯行,認定各僅曾對至少1名被害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㈥、本案被告孫彥龍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孫彥龍在張宇所發起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內,係指揮犯罪組織,亦即擔負有管理、統籌職務,無非係以證人趙柏淯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時所說明渠等在機房內所擔任之職務(後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供述實在)以及證人林立廷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依據。依被告趙柏淯警詢之指認,「阿賓」孫彥龍為管理者角色,但證人趙柏淯僅指認被告羅友壕為電腦手,並未指認其有擔任何管理職務(見他卷二第156頁)。證人林立廷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現場管理人是「阿賓」(即孫彥龍,見他卷一第547、548頁)。然查,證人趙柏淯僅參與第二機房部分犯行,關於第一機房部分實際管理人為何人,所證述之內容自難以採信,於原審審理時,則經具結表示日本機房管理者為何人,係透過與暱稱「阿信」之未到案機房成員等人聊天過程得知,且證人趙柏淯參與第二機房,亦係於臺灣之和祥街房屋遠端與日本機房連線,並未實際至日本機房,其證述關於日本之第二機房中之管理者為孫彥龍,顯非親自見聞,尚難採信;證人林立廷偵查中雖曾稱管理人是孫彥龍,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改稱機房內均為張宇指揮,孫彥龍與其同樣只是二線機手,供詞反覆,難為不利被告孫彥龍之認定。除外亦無其他參與第一機房、第二機房之成員指證被告孫彥龍在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係擔任管理、指揮之角色。是以,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孫彥龍確實有參與第一機房、第二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屬於參與犯罪組織,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孫彥龍參與程度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孫彥龍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黃建淳為第三機房之成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被告黃建淳於偵查中自白:扣案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7至19之物)是張宇給我的,他叫我幫他工作,做一些違法的。叫我從事有關詐騙工作的事,我覺得應該詐騙是臺灣人或大陸人。張宇叫我買大陸的卡片。3支手機裡面有SKYPE帳號,是張宇裝好給我用。我在微信叫「王寶強」、「迪麗熱巴」,「迪麗熱巴」帳號沈佩昕有用過,有時張宇叫我做事,我在開車,我會請沈佩昕幫我回。沈佩昕回簡單的而已,都是我告訴他怎麼回,沈佩昕不知道回的意思。我覺得張宇是在做騙大陸人的機房,我不清楚張宇的機房在哪裡。張宇約我見面的地點都不一樣,他也不會每次都出現。SKYPE暱稱「新 巴克(後)」是張宇申請好的,我有使用過,我有跟一位「老司機」聊天要買大陸的卡。108年2月開始幫張宇做事 ,手機備忘錄内108年5月14日的記帳,是張宇要我記全部的開銷,我跟張宇碰面時,他會告訴我要記什麼,張宇都是口頭告訴我。張宇邊念我邊記,我記在粉紅色iphone裡,其中賢房、蒂房、魚房、婷房是每個小弟的房租,一個代號代表一個人,機房幾個我不知道。我認為單位是萬,5.8是代表5萬8000的意思。108年5月8日、108年5月6日、108年4月16日的帳是張宇記的。108年5月14日是我記的沒錯,其他是我跟他碰面時,他自己記的,他記完會看一下,再把手機給我 。幫張宇工作沒有酬勞,他要我先做。有時出門加油還是加我的。facetime老瓜藤是幫別人儲值的,帳號給他,他會存錢進去。帳號是張宇給我,我再給他。這什麼錢我不知道。0.5是指5000。facetime的柏仁也是一個賣卡片的,我印象中有跟他聊過,張宇要我跟他問卡片價位。長榮國際new0216應該是賣卡片的,108年5月14日長榮國際寄一個語音檔案給我,裡面是詐騙範本,不是我傳的,也不是我要的。應該是機房的人要的。「築間」的聊天紀錄内有騙大陸人的假公文、大陸人資料,應該機房裡面的人去要的。我用「迪麗熱巴」與「福德中部各國移動臺灣卡」聯絡是要買臺灣卡片,張宇叫我買我就買。聊好之後約見面,給錢交貨,錢是張宇先給我。卡片拿到之後我再拿給張宇。他們要做詐騙。2月時張宇給我一支金色手機,張宇沒有承諾我的報酬,他叫我先做就對了。我本來不想做,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有跟我家人講,他跟父母講說如果不把我交出來要把我的腳打斷 ,張宇沒有強迫我,但他有威脅到我家裡的人。3月時張宇還到我南投家貼海報,内容寫欠錢還錢,但我沒有欠張宇錢 。張宇要我幫他做這個。張宇後來個性很霸道,我知道張宇是做騙大陸人機房等語;檢察官並問:你明明知道是做詐騙機房,還幫張宇買卡片,法律上你至少是幫助,是否承認?被告黃建淳回答:我承認,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見他卷二第461至470頁)。被告上開自白,亦有被告黃建淳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SKYPE及WE CHAT對話紀錄、詐欺音檔譯文、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見偵卷八第85至341頁)可資補強,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淳確實有與張宇等人共同實行第三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是張宇託人給其保管,且未著手而不能論以未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均顯無可採。
⒉然檢察官起訴認定第三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已達既遂程度,無非係以被告黃建淳前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有記載108年5月14日餘15.03、108年5月6日餘7.04,因而認定有上開日期分別有淨利15.03萬人民幣及7.04萬人民幣(見偵卷八第87、88頁)。然上開備忘錄內記載之內容,過於簡略,尚無從僅以上開記載即認定第三機房於上開2日確實有詐欺被害人並實際取得財物,卷內亦無任何詐欺金流之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上開備忘錄內記載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是就第三機房部分,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淳有參與此部分機房犯行,負責取得詐欺機房所需相關資源後轉交予機房成員使用,而至少曾對1名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經詐欺取財既遂。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建淳、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就第一機房部分;被告黃建淳、呂怡靜、孫彥龍、張佑維、曾博熙就第二機房部分;被告黃建淳就第三機房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本案第一機房、第二機房、第三機房,雖進行電信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然依據卷內事證,足認此3個電信詐欺機房,均為張宇發起而以相似模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成員亦有所重疊,是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被告,縱有參與不同電信機房,亦係基於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犯意為之(即發起人為張宇之犯罪組織),依據前揭說明,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以,起訴書就每參與一個電信詐欺機房,論以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第一機房)部分:被告黃建淳、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彥龍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據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孫彥龍僅係參與張宇發起之犯罪組織,無從證明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犯罪事實二(第二機房)部分:
⑴被告張佑維、曾博熙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黃建淳、呂怡靜、孫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三(第三機房)部分:被告黃建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建淳、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同案被告張宇、林博淵、洪慶昇、張鴻瑋、羅友壕、田國霖、林立廷及張宇所屬其他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彥龍、張佑維、曾博熙、呂怡靜、黃建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宇、林博淵、許元榕、林立廷、江鎧宏、洪慶昇、羅友壕、楊承翰、梁俊彥、黃旭燿、洪靜蕙、趙柏淯及張宇所屬其他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淳就犯罪事實三部份,與張宇及其所屬其他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建淳、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佑維、曾博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黃建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共3罪;被告呂怡靜、孫彥龍就犯罪事實一、二,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彥龍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罪(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二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同為詐欺機房型態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機房,依據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機房成員已經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至少1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但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經順利詐欺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呂怡靜、林家羽雖於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建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博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始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孫彥龍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故未到案(見偵卷十一第157至161、169至176頁),自無偵查中自白,審判中被告孫彥龍雖坦承犯行,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黃建淳等人,罪證明確,依照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黃建淳、孫彥龍、曾博熙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呂怡靜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其餘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等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曾博熙前有強制罪前科紀錄。被告孫彥龍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94至396頁、原審卷八第86、1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本案犯數罪之被告,均係參與由張宇所發起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所為,犯罪型態相近,然數罪之間實際上係屬不同時期之數個機房,犯罪相隔時間較久,數罪之間之關聯性較低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炳蒼偵查中自承因參與詐欺機房,自張宇處獲得15萬元之報酬(見他卷一第506頁),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確實有拿到1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49頁),然本案被告黃炳蒼所參與之第一機房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被告黃炳蒼上開取得之15萬元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即有疑義,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蔡婷婷偵查中自承有拿到3至5萬元之薪水(見他卷一第497頁),然原審準備程序改口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原審卷一第73頁),其餘被告亦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獲得報酬,均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物,為自同案被告梁俊彥處扣案,供本案第二機房和祥街房屋部分使用之物,屬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已諭知在同案被告梁俊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之物,為自被告黃建淳處扣案,依據手機畫面截圖為被告黃建淳第三機房犯行所用,自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分敘如下:
⒈被告黃建淳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均未指認被告黃建淳究係在張宇之詐騙組織中從事何等工作,亦未曾有人在日本機房見過被告黃建淳。且即便被告黃建淳係透過張宇之介紹而認識旅行社業者黃○燕,惟其後均是被告黃建淳自己向黃○燕訂購機票前往日本,且均未與張宇所訂購之機票重複,並自行以現金結清,顯見被告黃建淳未曾協助張宇或其他同案被告訂票或取票,故衡諸卷内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建淳曾與其他被告搭乘同一班飛機,難以推認被告黃建淳與其他被告為從事詐騙機房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扣得之手機僅係單純由張宇交給被告黃建淳保管,被告黃建淳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即便鈞院認該手機係被告黃建淳聽從張宇指示下使用,應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後方屬詐欺取財罪之著手,然遍查本案卷宗並無任何被害人因受詐欺提出告訴、相關匯款記錄或其他施行詐術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黃建淳已向他人施以詐術而「著手」犯罪,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被告呂怡靜上訴意旨:被告呂怡靜承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然同案被告趙柏淯證詞與共同被告等人供述相異,卷内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同案被告趙柏淯陳述是否為真,又同案被告趙柏淯之證詞,多數屬於主觀推測或是聽聞而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同案被告趙柏淯所為不利被告呂怡靜供述,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避免其為邀求減刑之寬典時,推諉、卸責所為之虛偽自白可能性,若其供述無法證明被告呂怡靜參與第二機房之犯罪情節,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呂怡靜有利心證。被告呂怡靜坦承於107年9月29日聽從男友即同案被告林立廷指示,在臺灣銀行換匯,但同案被告林立廷當時係稱 :他要幫人買東西等語,並未跟被告呂怡靜明確告知換匯是為提供第二機房於日本當地使用,嗣後被告呂怡靜亦聽從同案被告林立廷前往日本,單純陪伴同案被告林立廷,並無從事一線工作 ,等到第二機房停工後,被告呂怡靜因為自行遊玩日本晚歸 ,和同案被告等人同班機返台,但被告呂怡靜印象中並無同案被告張佑維所稱購買高鐵票並給予之情節,是原審未斟酌上開犯罪情節,驟憑同案被告趙柏淯所為不利被告呂怡靜供述、一紙業績表、入出境紀錄及換匯單,認定被告呂怡靜於第二機房之犯罪情節,導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爭執同案被告趙柏淯指稱其教導部分,其餘部分均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末被告呂怡靜毫無刑事紀錄,素行良好 ,其犯罪動機係因誤信男友即同案被告林立廷、張宇等人所言,導致被告呂怡靜參與張宇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然被告呂怡靜係屬聽從指令 ,並非集團内核心人物,涉案情節輕微,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並無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未發生犯罪所生之損害,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林家羽上訴意旨:被告林家羽認罪,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林家羽於本案並非主要謀劃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可謂十分良好,又其犯後已深切反省,顯有悔意。被告林家羽僅國中畢業,現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母親需要被告林家羽扶養。綜合上情,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情形,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鈞院體察上開情狀,撤銷原審之判決,並給予被告林家羽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⒋被告孫彥龍上訴意旨:被告孫彥龍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孫彥龍前案已於103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107年所犯,二案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孫彥龍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尚難僅以推測、擬制即遽以認定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孫彥龍於本案之行為乃未遂犯罪,就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又現於上訴審程序中已為認罪表示,顯見就其自身之行為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應可認為良好。爰此,倘依被告孫彥龍之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⒌被告蔡婷婷上訴意旨:本案被告蔡婷婷於該機房中之角色為基層之一線話務人員,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重大,且在本案遭破獲前即已自行離開不再參與詐欺集圑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並發動偵查前,被告蔡婷婷即已脫離犯罪集圑,不在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且自脫離犯罪集圑後至今均未再有任何不法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被告蔡婷婷於第一機房結束後,即未參與第二機房,而離開該犯罪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蔡婷婷有正當工作及經濟來源以維持正常生活,足證被告蔡婷婷並非常態性、慣行詐欺之犯罪者,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惡性亦非重大,理應從以輕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是以,原審判決之有期徒刑8 個月量刑,尚屬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將使被告蔡婷婷進入監獄服短期自由刑,不但破壞渠本已穩定之生活及平穩之工作,更使被告蔡婷婷進入複雜之環境,而有接觸其他犯重罪或多次進出監獄之罪犯致沾染不良習性之危險,針對早已脫離犯罪且能正常生活之被告蔡婷婷予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顯非監獄所欲達成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立法目的,非但未見其效反而可能適得其反,懇請鈞院斟酌本案被告蔡婷婷之犯罪情節等情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⒍被告黃炳蒼上訴意旨:被告黃炳蒼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黃炳蒼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且其僅擔任二線機手 ,於本案並非主謀或是核心人物,參與的期間非長,且無實際被害人受騙匯款,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又被告此次受金錢誘惑而一時失慮,才誤觸法網,犯後已深切反省,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實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懇請釣院撤撤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⒎被告張佑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將被告張佑維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容有失當。被告張佑維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組織,擔任機房一線客服人員,係居於該組織最下層地位,而非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張佑維甫至日本,初時均在機房内背稿,且僅限於上線練習階段,並無被害人受騙,更無任何犯罪所得,其犯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即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及運作模式詳細供述,對查獲本案犯罪組織有所貢獻,是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僅認共同被告趙柏淯對查獲本案犯罪組織有貢獻,容有對被告張佑維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之失。尤以被告張佑維犯後即107年11月10日起即在豐隆製麵廠就職擔任技術人員,迄今近3年餘,均有正當工作,生活正常等情。是依被告張佑維涉案參與分工之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所為刑之裁量,顯有輕重失衡之處,亦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又衡諸被告張佑維案發當時年僅28歲 ,僅因一時失業罹罪,現已有正當工作。前無不良素行,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已知錯悔改,改過向善,是鈞院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⒏被告曾博熙上訴意旨: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均未指認被告曾博熙究係在張宇之詐騙組織中從事何等工作,亦未曾有人在日本機房見過被告曾博熙,且被告曾博熙僅係因同案被告林立廷說其管道購買機票比較便宜,並請他幫忙購買機票並前往日本遊玩,對於與其他被告搭乘同班飛機及詐欺一事完全不知情,難以推認被告曾博熙與其他被告為從事詐騙機房之共同正犯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黃建淳、曾博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呂怡靜上訴否認其另有擔任講師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黃建淳、呂怡靜、曾博熙本案犯行及渠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駁如前,被告黃建淳、呂怡靜、曾博熙上訴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婷婷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蔡婷婷於第一機房結束後即未參加第二機房等語,因第一、二機房分屬不同之犯罪,犯罪結束後即無脫離之問題,是被告蔡婷婷辯護人此部分所稱,核與學理上所謂之共犯脫離犯罪有別,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孫彥龍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罪(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二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先前亦因詐欺財產犯罪入監服刑,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被告孫彥龍之辯護人以被告孫彥龍雖係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亦無理由。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而本案被告孫彥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第一機房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本案被告孫彥龍加入本案張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之三線工作,假冒檢察官詐騙大陸地區人士,尚難認被告孫彥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孫彥龍辯護人以被告孫彥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未洽。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須因犯罪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始足相當;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行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秘密證人A1於107年8月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檢舉和祥街房屋有詐欺機房藏匿其中,經該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0月22日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有關之證物,再依證人趙柏淯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一節,有證人趙柏淯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出具之偵查報告可憑(見他卷一第21至22、209至236頁),嗣被告張佑維於108年1月16日經警拘提時,始自白犯行及指認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此亦有被告張佑維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15至320頁),是員警顯已先行查獲本案張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佑維亦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 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呂怡靜等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機房機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呂怡靜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渠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呂怡靜、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辯護人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⒍又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呂怡靜、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等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呂怡靜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渠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是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科刑情狀),既皆未逾越渠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怡靜等人犯後態度、犯罪參與分工、造成之危害、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家庭狀況等情,實已經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是被告呂怡靜等人執此再事爭執,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⒎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怡靜、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張佑維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本件屬跨國兩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嚴重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形象,被告呂怡靜等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為圖謀高額報酬之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之機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產生相當不良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呂怡靜等人緩刑寬典。
㈣、綜上,本案被告黃建淳等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黃建淳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被告孫彥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機房)
編號 成員 出境日期、航班 入境日期、航班 角色 備註 1 張宇 107年7月9日 BR196 107年7月26日 BR195 幕後金主、現場管理人 107年8月4日 BR196 107年8月17日 BR197 2 黃建淳 107年7月5日 CI104 107年8月20日 CI105 一線 3 洪慶昇 107年7月6日 CI104 107年8月20日 CI105 二線(有時代理三線) 4 張鴻瑋 107年7月6日 CI104 107年8月20日 CI105 一線 5 羅友壕 107年7月6日 CI104 107年8月20日 CI105 電腦手 6 田國霖 107年7月7日 CI106 107年8月20日 CI101 一線 7 呂怡靜 107年7月7日 CI106 107年8月20日 CI101 一線 8 林立廷 107年7月7日 CI106 107年8月20日 CI101 二線 9 林家羽 107年7月7日 CI108 107年8月20日 CI101 二線 10 孫彥龍 107年7月7日 CI106 107年8月20日 CI101 三線 11 蔡婷婷 107年7月7日 CI106 107年8月20日 CI101 一線 12 黃炳蒼 107年7月13日 CI104 107年8月20日 CI101 二線 13 林博淵 107年8月2日 CI108 107年8月20日 CI101 一線 14 嚴子翔 未出境 無 未參與 雖已訂購107年7月7日CI106機票然最終未出境 備註: 1.除張宇及嚴子翔之外,其餘成員依出境日期排序。 2.未經自白或經指證為二線、三線或其他角色者,均認定為一線,附表二亦同。
附表二(第二機房)
編號 成員 出境日期、航班 入境日期、航班 角色 備註 1 張宇 未出境 無 幕後金主 2 林立廷 107年9月29日 CI106 107年10月26日 CI105 二線 出境時在機場銀行換匯日幣36萬6000元。 3 江鎧宏 107年9月29日 CI106 107年10月27日 CI101 一線 4 洪慶昇 107年9月29日 CI106 107年10月28日 CI107 二線(有時代理三線) 5 孫彥龍 107年9月29日 CI106 107年10月28日 CI107 三線 6 張佑維 107年9月29日 CI106 107年10月27日 CI101 一線 7 羅友壕 107年9月29日 CI106 107年10月28日 CI107 電腦手 出境時在機場銀行換匯日幣73萬2000元 8 林家羽 107年9月30日 CI108 107年10月1日 CI107 預計二線 日本政府拒絕入境 9 曾博熙 107年9月30日 CI108 107年10月28日 CI107 一線 10 黃炳蒼 107年9月30日 CI108 107年10月1日 CI107 預計二線 日本政府拒絕入境 11 楊承翰 107年9月30日 CI108 107年10月28日 CI107 一線 12 梁俊彥 107年9月30日 CI108 107年10月1日 CI107 二線 日本政府2次拒絕入境,留在和祥街房屋與被告許元榕擔任二線行騙,於107年10月22日夜間在和祥街房屋遭逮捕 107年10月4日 CI222 107年10月5日 CI223 13 林博淵 107年10月3日 CI106 107年10月27日 CI101 一線 14 黃旭燿 107年10月3日 CI106 107年10月27日 CI101 一線 15 洪靜蕙 107年10月3日 CI106 107年10月27日 CI101 一線 16 呂怡靜 107年10月17日 CI106 107年10月27日 CI101 一線 於107年9月29日被告林立廷等6人出境時,在機場換匯日幣73萬3000元 17 黃建淳 107年10月21日 CI100 107年10月27日 CI101 一線 18 張鴻瑋 107年10月24日 CI100 107年11月9日 CI105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第二機房犯行 19 許元榕 未出境 無 二線 於107年10月初加入,於107年10月22日夜間在和祥街房屋遭逮捕 20 趙柏淯 未出境 無 一線 自107年8月17日加入至107年10月22日止 備註:除張宇、許元榕及趙柏淯外,其餘成員依出境日期排序。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梁俊彥 已遭還原 2 ipad平板電腦(金) 1台 同上 3 ipad平板電腦(銀) 1台 同上 4 隨身碟(黑) 1個 同上 5 旅客收費明細表 1張 同上 6 機票訂位紀錄 2份 同上 7 買賣外匯水單 3張 同上 8 WIFI分享器 1台 同上 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同上 10 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旭燿 1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戶名:黃炳蒼) 1本 蔡婷婷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呂怡靜 13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4 iphone XR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林立廷 15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6 林立廷護照 同上 17 iphone 6S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黃建淳 18 iphone 6S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19 iphone 6S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 iphone 8 行動電話(黑,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1 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沈佩昕 22 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號) 1張 黃建淳 23 遠傳電信空卡(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說明: 1.編號1至9部分,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10月22日在和祥街房屋扣押。 2.編號10至16部分,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8年1月16日執行拘提時扣押。 3.編號17至23部分,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8年5月15日查獲被告黃建淳及沈佩昕時扣押。
附表四:本案有罪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第一機房部分 一黃建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呂怡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林家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孫彥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蔡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黃炳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第二機房部分 一黃建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呂怡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孫彥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張佑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曾博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三,第三機房部分 黃建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三 原審卷三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四 原審卷四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五 原審卷五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六 原審卷六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七 原審卷七 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八 原審卷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警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一 他卷一 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二 他卷二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243號卷 偵卷一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一 偵卷二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二 偵卷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三 偵卷四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卷一 偵卷五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卷二 偵卷六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卷三 偵卷七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071號卷一 偵卷八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071號卷二 偵卷九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 偵卷十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 偵卷十一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 偵卷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