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秀惠
- 選任辯護人
-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8、28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3月8日瀏覽LINE群組徵才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愛雯雯(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之人(下稱「愛雯雯」,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告知徵才公司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內容除需提供帳戶供公司之客戶匯款外,尚需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公司指定之人,每件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癸○○獲知上開訊息後,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且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並以高報酬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然因缺錢,為圖牟利,竟仍基於縱若對方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愛雯雯」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至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其金融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收水者。另鄭宇智、黃冠宇(均已另行審理)則分別於110年2、3月間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君君」之男子(下稱「君君」,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
二、癸○○即與鄭宇智、黃冠宇、「愛雯雯」、「君君」、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劉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癸○○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癸○○再依「劉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隨即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給鄭宇智,鄭宇智收取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付黃冠宇,黃冠宇再依指示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匯入之款項始未遭提領,此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再交付「林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工作,我也是被騙得,他跟我說一天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求職詐欺案件,詐騙集團以高薪利誘經濟弱勢的人,就如新聞的KK集團將被害人騙到海外進行詐欺行為。被告透過網路群組應徵工作,依上級主管的指示,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去領款,雖可獲得1天或1件1,000元報酬,但其報酬是日薪,並非每天都有,且被告從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每天都跟對方傳送早安圖,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她是在上班。被告確實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依照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只獲利11,000元,如果被告真的是詐騙集團的話,怎麼會僅拿到11,000元報酬而已,故被告在主觀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等罪的犯意,請庭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㈡被告於110年3月8日瀏覽LINE群組求職訊息後,即以LINE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小姐「愛雯雯」聯繫表示欲應徵,「愛雯雯」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使用,被告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資訊告知「愛雯雯」,「愛雯雯」取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劉經理」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林專員」(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鄭宇智),後由鄭宇智交付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之黃冠宇,黃冠宇復依指示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子○○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愛雯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6288號卷第41至42頁;偵23403號卷第187至255頁;偵3246號影卷第319至327頁),並經證人鄭宇智於警詢(見偵3246號影卷第117至124頁)、被告友人陳○良於警詢(見偵23789號卷第43至46頁)、黃冠宇於警詢(同卷第131至138頁)及偵訊(同卷第393至394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23403卷第97至99頁)、己○○於警詢(見偵19996號卷第71至77頁)、被害人庚○○於警詢(見偵23789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見偵23403號卷第295至298頁)、壬○○於警詢(見偵23403號卷第315至319頁)、子○○於警詢(見偵28086號卷第51至52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96頁)、甲○○於警詢(見偵23403號卷第269至271頁)、丁○○於警詢(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19996號卷第15頁;偵23403號卷第23至25頁;偵26288號卷第19頁;偵28086號卷第17頁);台新銀行110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25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403號卷第43至57頁)、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403號卷第59至86頁)、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3403號卷第169至18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403號卷第257頁)、中華郵政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3355號函及所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403號卷第259至263頁)、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10年3月30日彰台中字第110000006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403號卷第265至26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789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789號卷第6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789號卷第10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789號卷第111至118頁)、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3789號卷第119頁)、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789號卷第121至13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46號影卷第73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指認鄭宇智(見偵3246號影卷第109至115頁)②鄭宇智指認黃冠宇(見偵3246號影卷第125至129頁)③黃冠宇指認鄭宇智(見偵3246號影卷第139至14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246號影卷第213、273頁)、被告提領款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246號影卷第305至317、339至345頁)、被告臨櫃提款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246號影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入附表所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或轉帳當日即遭被告提領,並交予車手鄭宇智,鄭宇智再轉交予收水者黃冠宇,黃冠宇復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皆已遭「愛雯雯」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戊○○等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愛雯雯」、「劉經理」、「君君」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小姐「愛雯雯」聯繫,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另依公司「劉經理」指示提款,再將之交付「林專員」等語明確(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至101頁),佐以,鄭宇智、黃冠宇均坦承應「君君」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揭所證述其等遭詐欺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經理」、「愛雯雯」、「君君」、「林專員(即鄭宇智)」及黃冠宇等人,是以,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猜猜我是誰」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金融帳戶後,「劉經理」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者鄭宇智,由黃冠宇置放臺中高鐵站,另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該犯罪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此外,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若無正當理由,經他人指示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揮,於短暫時間內、密集至特定銀行提領多筆款項時,應可預見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工作2年,全部工作經驗10年以上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89、94、178、186頁),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模式之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中自承僅知悉對方之LINE暱稱為「愛雯雯」,沒有其他聯絡方式,與對方未曾見過面等語(見偵26288卷第35頁、偵23403卷第134頁),被告不知「愛雯雯」、「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級、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且對方係透過網路或LINE招攬及聯絡員工,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亦不認識交付款項之「林專員」,且被告亦自陳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其身上等情(見偵3246卷第102頁)。可見「愛雯雯」、「劉經理」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愛雯雯」、「劉經理」等人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其等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1,045,000元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非任由只透過LINE聯絡,毫不相識之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多達1,045,000元之款項,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為證。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LINE裡面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說他們是百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提供公司資訊取信於我,我認為是正常的會計事務所,職缺為徵求外勤人員,工作內容為外勤及會計之相關工作,處理節稅業務、收發公文等,需自備交通工具,論件計酬,1件1,000元,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有點選連結進入,為百川會計事務所頁面,我記得當時打開網頁地點是在北部,但我沒有再另外自己查證是否有這間會計事務所存在。我點入連結後就加入一名女子的LINE好友,她說她是公司內勤人員,有LINE通話進行面試,叫我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提款卡正面照以及印章照片,我提供上述資料後,她請我將「劉經理」加入好友,並要聽從「劉經理」指示開始工作,公司說客人的貨款會匯到我帳戶,我後續就聽從「劉經理」指示前往提領貨款,提領後,再依「劉經理」指示將貨款交給「林專員」等語(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至101頁、偵23403號卷第154頁、原審卷第89、1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應無可能僅以LINE對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被告雖提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證明確有該事務所存在,然「愛雯雯」、「劉經理」並未提供任何足使被告誤信其等確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查證「愛雯雯」、「劉經理」是否確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復未經正式面試,僅透過LINE面試即受僱工作,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
⒉應徵者應徵工作時,除工作性質、工時外,最在乎之關鍵應為薪資多寡。然關於被告工作薪資一節,被告雖供稱係論件計酬,惟如何計算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所謂每件1,0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是否到銀行領一次款即有1,000元報酬?)就是1,000元,我不知道是一天1,000元、還是一次1,000元。」、「(問:妳筆錄上稱『算件數,一件1,000元,看我有幾件』,『件數』是否不管由提款機或到銀行臨櫃提領,領一筆款即算一件?)沒有講一筆錢一件,對方說:『一件1,000元,看妳有幾件。』,但是件數是對方計算,不是我計算,我不知道怎麼計算。所以到底有幾件件數是與我聯繫之人認定,不是我認定,也不見得是透過領取款項筆數來認定」、「(問:為何去求職,卻對於酬勞計算方式不清楚?)當時只想賺錢,沒想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對於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並未與對方確認,即受僱工作,亦有違常情。
⒊關於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一節,被告供稱:「(問:匯到妳帳戶內的款項,妳是否知悉其來源?)對方說是『貨款』」、「(問:何種貨款?)對方沒有說是何種貨款」、「(問:百川會計事務所是否為從事會計業務的事務所?)對」、「(問:百川會計事務所為何會有貨款需要收取?)對方說品名叫貨款,是作帳用的」、「(問:這是何種貨款?)我不知道」、「(問:有無追問?)我沒有問」、「(問:對方稱是貨款,妳沒有任何疑問,便依照指示去ATM或臨櫃提款?)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2至183頁),可認被告對於匯至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並未加以查證,而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乃從事會計業務之公司,並無從事買賣交易之業務,何來貨款需收取?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公司亦可以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公司名義申設公司帳戶。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確有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有待收受,自應匯入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公司帳戶,抑或負責人之個人帳戶,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繳回。衡以,被告自承乃專科畢業,亦有從事會計工作之經歷(見原審卷第89頁),其應可預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愛雯雯」或「劉經理」對於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取貨款之說詞,並非事實。
⒋被告另供稱:我10年前有在會計事務所裡面工作之經驗,我是專科畢業,專業為電腦文書資料,也有會計處理相關工作經歷,會計工作內容就是記帳跟跑銀行領錢、算薪水,公司每月月初要用到現金時,會要會計到銀行櫃臺領錢,並將錢繳給同公司同事,我都認識這些同事名字,平時與同事也會有講話,之前到銀行領完錢,沒有把錢交給陌生人之經驗,但繳交對象不一定是同一位,但都是管錢的同事,薪水是按月透過匯款到我銀行帳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對照被告本案受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之會計工作,卻係依從未謀面之「劉經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同日接續、頻繁提領款項,並隨即在提款地點附近,將之交付素昧平生之「林專員」,而非攜回任職之公司,交付公司認識之出納、會計或主管,此已與其之前會計工作經驗迥不相侔,亦與一般會計事務處理情形相異。質之被告亦自承:「(問:對照過去從事會計工作,妳應徵的百川會計事務所提領款項之程序,有無差異?)雖然是領錢,感覺跟我以前工作經驗相比,好像有點不一樣」、「(問:本案案發當時有無感到怪怪的?)對啊,我那時為何傻傻的」、「(問:當天總共臨櫃提款1,017,000元,之前在會計事務所有無分多筆提領?)之前公司也會提領很多錢,但不會那麼多次數」、「(問:妳領完錢交付林專員時,對方有無簽收?)沒有,就交給對方後,再前往下一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準此,被告確實知悉其受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所從事之工作與其之前會計工作經驗及一般會計業務處理情形不符。
⒌被告與「愛雯雯」、「劉經理」素不相識,自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於案發前亦未查證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登記在案,是否合法經營之公司,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何以不使用公司或負責人帳戶,甚或任職公司多年之公司職員私人帳戶,而需借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私人帳戶供匯款,亦未有合理之說明,被告未予關切,在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之情形下,自可預見遭非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再者,被告所應徵工作,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依指示領款,顯然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卻可獲取每件1,000元之高額報酬,而被告陳稱其於110年3月9日領款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見偵3246號影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83頁),相較於被告所供之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實屬高薪,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不符比例。且現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可前往各地之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甚是便利,更可透過網路直接轉帳,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實難想像有何需要以高薪聘僱專人提款之正當理由。而從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領現金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對方係欲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即應有合理之懷疑。甚者,被告自承:「(問:『百川會計事務所』在何處?)我記得當時打開網頁地點是在北部」、「(問:北部哪裡?)臺北市或新北市」、「(問:既然妳領款後要交付林專員,由林專員繳回公司,為何不在臺北市找銀行領取?而要妳在臺中市領款交林專員拿回臺北的公司繳交?)我怎麼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足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未應徵北部之求職者,反捨近求遠,應徵居住臺中之被告提領款項,再以迂迴之方式交由「林專員」帶回公司,亦嚴重乖違常情,被告對此亦無法有合理之解釋。從而,被告已可預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應徵工作及工作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予關切或加以查證,在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未闡明借用金融帳戶之合理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此輕忽之態度,顯然係僅在意獲得以件計酬之高薪工作,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並不在意。
⒍被告原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良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提領款項,「劉經理」知悉後,以避免提領之款項遭搶為由,要求被告支開友人陳○良,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76至177、184至185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23403號卷第231頁),惟被告與陳○良係朋友關係,非無信任基礎之人,「劉經理」為避免款項遭搶之風險,理應直接應徵北部之求職者提領款項,實非應徵居住臺中之被告提領款項,再以迂迴層轉之方式交由「林專員」帶回公司,徒增攜帶錢財自臺中返回臺北公司途中遭搶之風險。故「劉經理」要求被告支開友人陳○良,啟人疑竇,被告就「劉經理」此悖於常情之要求,更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支開友人陳○良提領顯意圖掩飾本案犯行,並確保不法犯罪所得至為灼然。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愛雯雯」、「劉經理」、「君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林專員」黃冠宇,黃冠宇將款項轉交給鄭宇智後,再由鄭宇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愛雯雯」、「劉經理」、「君君」、鄭宇智、黃冠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從而,被告自其應徵工作經過及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所要求之工作內容有上開諸多違背常情及一般會計事務處理常情之處,再依其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工作經歷2年及其餘工作經歷共計10年之社會生活經驗,實可預見「劉經理」、「愛雯雯」、「林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乃欲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等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關於附表編號2、4至6、8之犯罪著手時間及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應為己○○,犯罪時間應為110年3月8日。惟依己○○之陳述(見偵3246卷第13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其姪子需錢周轉,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非被告所申設)後,翌日又撥打電話向己○○借款,經己○○拒絕後,再撥打電話予己○○之妻黃○珍借款,黃○珍因而於同日11時12分匯款105,000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黃○珍,詐欺犯行著手時間應為110年3月9日。
⒉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4詐欺犯行著手時間為110年3月9日10時許,編號5部分則為110年3月9日10時50分許,編號6部分係110年3月9日某時許,編號8部分則為110年3月9日某時許。惟依辛○○、壬○○、子○○、丁○○(下稱辛○○等4人)之陳述(見偵23403卷第296、315頁、偵28086卷第52頁、偵19861卷第1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10年3月6日11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其姪子,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⑵110年3月5日10時5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好友,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令壬○○加其為LINE好友;⑶110年3月8日11時28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弟妹,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⑷110年3月8日14時26許先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姪子,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令丁○○加其為LINE好友,則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辛○○等4人,佯稱係其等之親友,且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目的在令辛○○等4人誤信來電者確係其等之親友,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撥打電話予辛○○等4人佯稱欠錢周轉時,辛○○等4人得更加信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故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辛○○等4人佯稱係其等之親友,且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即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起訴書所載詐欺著手時間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並層層轉交予鄭宇智、黃冠宇,再由黃冠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業如前述,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上開款項因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及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開款項因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從提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其等詐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就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愛雯雯」、「劉經理」、「君君」、鄭宇智、黃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彼此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而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本案被告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被害人受騙損失前揭財物,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且已由被告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本院認為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8年間因車禍影響,致其邏輯、組織能力不佳,判斷事理能力減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①被告於94年3月14日因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入院治療,於94年3月22日出院,目前反應遲緩、認知低下;②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復因車禍造成腦部撞擊於中山附醫就醫,之後長期有認知功能不佳、反應遲緩、判斷力減退等後遺症,並於109年12月3日於中山附醫身心科就醫,反應遲緩問題及認知功能改善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①個案目前認知功能FSIQ=108(95%信賴區間104〜112),落在一般智力的範圍。目前收集到個案思考鬆散、疑心重、難與人相處,與個案自卑的性格是有關,會不利於個案與人相處與社會適應。②鑑定過程被告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且做心理測驗的態度認真。總體而言,言談雖有時會迴避正面回答問題,但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狀況,其說詞應具信效度。④鑑定時已將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列入參考。③根據被告所述,雖自從94年車禍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張女主觀上開始有上述之焦慮、恐慌、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但不至於影響工作。且心理測驗顯示張女之智能落在一般範圍(FSIQ:108),與其過去學經歷相符;評估額葉相關認知功能之威斯康辛卡分類測驗亦未有明顯異常。另外,清醒時的腦波檢測,在取樣的10分鐘内未觀察到癲癇或者其他異常。相關心裡測驗及腦波檢查均無明顯異常發現,無明顯跡象顯示個案判斷力有明顯缺損。④病歷所述病情經與被告澄清後,並非明顯確定之精神病症狀與其性格較為相關;且病歷上所述症狀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判斷無直接關聯,個案也否認其判斷有受到其影響。⑤故就目前所能取得的資訊,難以說明被告在兩度車禍後有明顯的認知功能下降。據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被告提及之被害意念、疑似幻聽等精神症狀,雖不能完全排除為腦傷造成,但綜合其他心理測驗之結果,較可能與其沒自信、壓抑的個性,又逢受到家暴離婚後的過度警覺精神狀態有關,應不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等語,有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至253、285頁)。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書均是我製作,我於82年7月到臺中榮總工作,在精神科接受訓練,於87年開始進行精神鑑定,每年約鑑定20件左右,本院卷第251頁記載HPH有收集個案「思考鬆散」,是說被告在想事情或思考的過程時,邏輯性可能沒有那麼一致,有時候會稍微離題,然後又回來,整體的內容的組織跟結構會稍微比較鬆散一點,她跟人溝通的過程中,比較容易造成一些問題,但鬆散不代表說她的思考是不正確的,只是她的結構上來講,可能不像一般人這麼流暢或思考快速,她可能稍微比較緩慢,或是稍微繞一下,但還是會回到她原本的那個主題上面去做回答,就被告過去生病的狀況,及我們鑑定過程她的表現,整體來講她針對問題都能回答,判斷上也沒有明顯的偏誤或脫離現實的情形,智能的狀況經過完整的結構式測驗之後,她呈現出來的認知功能也是平均水準以上,符合她的學歷,就被告生活過程的歷程,以她的描述雖然遇到滿多生活上的困難,但她都能夠找到一些方法,能到處找工作,試著讓自己能夠生活,雖然說過得是滿辛苦,可是我覺得她一個人帶著小孩子,能夠做完這些事情的處理,就這個部分來講,我覺得跟我們測驗及實際鑑定過程當中觀察她的智能狀況,其實是相當的,無法認定被告有一段時間受到很明顯的影響,導致她的認知上面會有一些問題。鑑定時有參考被告先前有在中山附醫及其他醫院的病歷資料,被告在剛受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的那段時間內,有可能在認知上的恢復沒有像以前那麼好,恢復的情況可能會比較緩慢一點,所以會有一段時間需要治療,但鑑定時看她的狀況,在一些器質性的檢查,沒有發現被告有明顯腦傷的癥候,腦波的檢查也沒有異常的現象,加上被告整個功能是正常的,我們詢問被告在那一段時間的生活狀況,她也沒有提到有何比較困難的事情,她也很積極在找工作,她說她在LINE上面看到群組,她當下判斷那是一個可以的工作,在判斷過程中,也沒有看到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干擾,去指使她去做這些判斷,從被告生活的變化,她當時生活的狀況如何,遇到事情她的處理方式,如果說在這個部分她沒有很明顯功能上的問題或功能上的喪失的話,基本上我們就不會認為在那一段時間,她功能是有異常的。被告提及有一段時間會出現疑似幻聽的症狀,我們詢問被告及澄清,看起來她那一段時間的疑似的幻聽跟妄想的症狀,跟本件判斷並沒有直接的關聯性,她說她當時沒有這些問題,那些症狀出現都是比較短暫的,過去之後並沒有再出現,她不是受到妄想跟幻聽的影響而引發本案。所以雖然被告在受傷後看起來有認知功能減退之情形,但多數的腦傷造成認知功能減退會在半年左右恢復,半年沒有恢復的,通常就沒有恢復性了,我們鑑定時被告認知功能的減退不是那麼明顯,應該是在被告車禍後半年內就已經改善了;檢測認知功能主要是透過威斯康辛測驗,這套測驗會根據被告完成度,來看她完成的過程中,在哪些步驟上出了問題,由此來判斷她的認知可能在哪個地方出現問題,看起來被告整個操作的過程中,都沒有收集到有問題的徵象,另外還有做智能測驗、智力測驗,被告智能是108,高於一般人之平均值100,與被告接受之教育程度相當,這些測驗是精神科醫師判斷病人認知功能有無問題存在常做的測驗方式,中山附醫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有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但從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中山附醫並未對被告施作上開測驗,缺乏智能分數、心理測驗的檢查報告,無法判斷中山附醫、澄清醫院判斷被告之認知功能如何,一般精神科醫師診斷病人時,不會例行性施作上開測驗,主要還是以治療及病人症狀為主要,依病人主訴提供的資訊來判斷病情,功能評估通常會在比較後期,在鑑別診斷上面有特別的難度,或病人要申請診斷書需要一個比較客觀的分數或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才會安排施測;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思考鬆散、疑心重、難與人相處,應該是跟性格比較相關,有時候思考鬆散也是受到自卑的影響,她對自己的回答可能不是那麼有信心,所以她在思考或回答過程中,會比較鬆散、迂迴,這也算心理上防衛的方式,這部分我覺得可能會給人家一個印象,認為她在認知功能上比較不好,也許會讓這二家醫院在當時做出這樣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4頁)。從而,依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被告經鑑定人施以班達完形測驗、魏氏成人智能量表、威斯康辛卡分類測驗、腦波檢查、HPH等測驗,並未收集到被告有認知功能方面之問題存在,被告之智能為108,與騎過去學經歷相符,甚至超出一般人之平均值,且腦傷所造成之認知功能減退,通常會於半年內恢復,被告係分別於94年3月14日、108年7月12日發生車禍,則被告之認知功能應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恢復,故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明顯認知功能下降之情事。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愛雯雯」詢問之問題均能迅速回答,並依其指示傳送身分證、存摺照片檔案、提領款項等,亦無何認知功能低下之情形,故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應屬可採。至澄清醫院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雖為前揭記載,然該二醫院並未對報告施以上開檢測,而係依被告之主訴判斷被告之病情,並無客觀檢測數據支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8、28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1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號雖已達4個,然是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故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㈩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及沒收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求職時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被害人受騙損失前揭財物,並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騙得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程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與負責策畫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無詐欺相關前科,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246號影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83頁),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是否應就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不予併科罰金部分,予以特別說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法院就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害程度雖非輕,且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因本院認不予併科罰金之結論與原審相同,故就此部分理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外,經核原判決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認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犯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3至6、8所示犯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其等之親友,且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目的在令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被害人誤信來電者確係其等之親友,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欠錢周轉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被害人得更加信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故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其等之親友,且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即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故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詐欺行為著手時間為110年3月8日,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行為著手時間為110年3月6日,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詐欺行為著手時間為110年3月5日,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詐欺行為著手時間為110年3月8日,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詐欺行為著手時間為110年3月8日,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犯行,認定詐欺犯行著手時間均有違誤。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8日對己○○施用詐術,己○○於同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己○○之妻黃○珍,黃○珍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故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應為黃○珍,犯罪時間應為110年3月9日,原判決認被害人為己○○,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8日10時50分,亦有違誤。⒊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因需錢孔急,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及附表編號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未得逞,原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另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其犯行內容並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 主文 本院判決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7時20分許,撥打戊○○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9日10時17分 ②110年3月9日14時2分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9日12時47分 ②110年3月9日15時54分 ③110年3月9日15時55分 ④110年3月9日15時55分 ⑤110年3月9日12時57分 ⑥110年3月9日12時58分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②③④⑤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ATM ①30萬3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共40萬2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珍(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50分許,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欠錢周轉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癸○○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日(即9日)撥打電話予己○○之妻黃○珍,表示要向黃○珍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41分 105,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庚○○姪女,使用之門號已更改,要求庚○○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翌日(即9日)9時許,撥打庚○○所使用之電話,佯稱欠錢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56分 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其姪子,使用電話號碼已更改云云,再於翌日(即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欠錢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1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9日13時23分 ②110年3月9日13時39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①2萬7000元 ②39萬元 共41萬7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好友,使用電話已更改,要求壬○○加其為LINE好友,再於110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號碼予壬○○,佯稱其欠錢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20分 32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弟妹,使用電話號碼已更改,再於110年3月9日10時25分許,撥打予子○○,佯稱要匯予客戶之款項不夠,欲向子○○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12萬元 未及提領 無 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撥打甲○○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9日12時4分 ②110年3月9日12時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9日16時2分 ②110年3月9日16時3分 ③110年3月9日16時3分 ④110年3月9日16時4分 ⑤110年3月9日16時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姪子,使用電話號碼已更改,要求丁○○加其為LINE好友,再於110年3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欠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5時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9日16時2分 ②110年3月9日16時3分 ③110年3月9日16時3分 ④110年3月9日16時4分 ⑤110年3月9日16時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共9萬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