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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祖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號、第42283號、第46222號、第48770號、第48793號、第51089號、第5688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10480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55號、第4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祖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祖麗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運」之人,「好運」向羅祖麗表示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羅祖麗租用其向線上交易平台蝦皮申請之帳號及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羅祖麗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好運」使用,甲帳戶因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好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楊鼎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楊鼎鈞等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判之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係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就被告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依前揭說明,如經本院認定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羅祖麗(下稱被告)亦提起上訴,且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既是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前揭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蝦皮交易平台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運」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人遭詐騙之事實,亦未爭執,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每天2,000元,借帳戶給暱稱「好運」之人,是將蝦皮帳戶及綁定的甲帳戶一起借給他,覺得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運」之成年人後,容任他人使用,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其後暱稱「好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鼎鈞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輾轉提存,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有被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第38901號偵卷第33-41頁),被告與暱稱「好運」之人間使用LINE傳送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LINE對話擷圖(見第42283號偵卷第40頁)附卷可證,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以供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轉帳取款之必要。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已在臺灣生活13年(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0頁),是其雖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但已經來臺居住生活相當之期間,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與需索帳戶之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被告亦未向「好運」確認真實身份,即毫無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對方陳稱係欲使用帳戶以經營蝦皮電子商務,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又觀諸被告提出與 LINE 暱稱「好運」對話紀錄,其上並無雙方談論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或其他經營電子商務內容,被告亦無法提供「好運」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提供甲帳戶之目的,亦缺乏依據。再者,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好運」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被告,且負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好運」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求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對於其僅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等明顯異常情事,豈會毫不起疑?綜上,被告既對於暱稱「好運」之人,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率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則被告就甲帳戶如何不遭他人非法使用,僅能依憑「好運」片面陳述及任憑「好運」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好運」不會將甲帳戶挪為他用,顯然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甲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甲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甲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款項、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轉入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甲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人利用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各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甲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甲帳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楊鼎鈞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8人部分提起公訴,惟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甲乙及編號10所示被害人唐連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10480號、第30755號、第40462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㈧至於檢察官另於原審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10480號)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秀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犯罪所得5,800元應予沒收及追 徵,然並未於主文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審未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唐連生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而為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者,亦容有未洽。

⒋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LINE暱稱「好運」之人之詐騙份子,並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唐連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辦,應屬有據,其上訴非無理由。是被告犯罪之規模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即有不同,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提供其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甲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5,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提供帳戶取得之報酬,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甲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甲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算,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其洗錢之財物合計達845萬5千元,金額非低;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獲取5,800元之報酬,並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甲帳戶之金額,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朝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    據 案號/移送機關 1  楊鼎鈞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起 ①112年4月27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10分許 ①ATM轉帳/   200萬元   ②ATM轉帳/   100萬元 ③ATM轉帳/   58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鼎鈞警詢之證述(見第42283號偵卷第21-23頁),詐欺集團APP畫面擷圖、楊鼎釣與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LINE對話擷圖及楊鼎釣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第42283號偵卷第94-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83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2  高滎憶 (未提告) 以LINE向被害人高滎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滎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 ①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許 ①臨櫃匯款/   80萬元   ②臨櫃匯款/   60萬元 ③臨櫃匯款/   8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高滎憶警詢之證述(見第38901號偵卷第17-21頁),高滎憶與暱稱「黃子芸」、暱稱「科虎大…客服01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擷圖、詐欺集團APP畫面擷圖(見第38901號偵卷第57-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3890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 陳進玉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陳進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進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12年4月28日9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玉警詢之證述(見第46222號偵卷第29-30頁),陳進玉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遭詐騙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6222號偵卷第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6222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4   童素月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童素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童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4日12時13分許起 ①112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12時51分許 ①網路匯款/   5萬元   ②網路匯款/   5萬元 ③ATM轉帳/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童素月警詢之證述(見第48770號偵卷第29-34頁),童素月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見第48770號偵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林秀春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林秀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起 112年4月28日9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警詢之證述(見第48793號偵卷第27-29頁),林秀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影本(見第48793號偵卷第97、114-124、129-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6 謝淑華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謝淑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初某日起 112年4月28日11時00分許   臨櫃匯款/ 7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淑華警詢之證述(見第48793號偵卷第31-41頁),謝淑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照片(見第48793號偵卷第159-163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9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7 陳蕙音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陳蕙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蕙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 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蕙音警詢之證述(見第51089號偵卷第37-41頁),陳蕙音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第51089號偵卷第69-75、79-93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8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8   陳維安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陳維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 112年4月25日15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安警詢之證述(見第56884號偵卷第19-23頁),陳維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56884號偵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88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9 陳甲乙 (提告)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12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甲乙警詢之證述(見第5938號偵卷第25-27頁),陳甲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第5938號偵卷第87頁)。 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 10 唐連生 (未提告)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唐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起 112年4月25日9時53分 臨櫃匯款/ 16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唐連生警詢之證述(見第22256號偵卷第21-23頁),唐連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第22256號偵卷第33、69-73頁)。 113年度偵字第22256號、第30755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