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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3、4354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之宣告與緩刑之宣告容有裁量之恣意及違反公平性原則之情形,告訴人王昭閎、王棻瑩及王雅瑩等3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不當為由具狀聲請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113頁);被告陳永錫(下稱被告)則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含緩刑之宣告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 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 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2 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介於1年6月至9年11月間。而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經原審判決衡酌被告係「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行為實屬可議」等情。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並未將其責任刑幅度或區間先予以劃定,或就本件責任刑應從輕度、中度或嚴重等程度來進行說明,致無從釐清本案責任刑之框架所在,亦無從與向來判決進行公平性之比較,是此部分已然構成裁量之恣意,更有違明確性原則。

㈢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交通違規紀錄、調解賠償、智識、生活等狀況進行評價分析後,旋即對被告宣告量處2年之有期徒刑。然而,吾等均未見原審對於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如何微調或下修責任刑框架之幅度進行具體之說明,更未見原審對於量刑第三階段之更生改善可能因子進行分析與說明,是本案被告在未有何情有可原之處,何以僅得量處偏低度之2年有期徒刑,更可見原審顯然過度評價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而有違現行刑事責任,係採『行為責任』,非採『行為人責任』之重要原則。

㈣原審另認被告因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子女中之1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即認被告具有悔改之意,認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害人之科刑意見與調解意願,依照司法院大

,而本案被告僅與被害人遺族中之1人達成調解成立外,再也未見被告於審判過程中,提出任何表達悔改或防止其個人再犯之具體作為,此外,原審更以其年事已高作為宣告緩刑之原因考量因素,實更有違裁判之公平性原則,是原審緩刑之宣告亦有裁量恣意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 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於死刑相關案件,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mandatory death sentences )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刑(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penalty)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可認本段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前段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再判斷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又指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and on persons that have limitedmoral culpability )判處死刑。」本段依「應避免對於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之文義,與前述第37段合併觀察,可知個人可非難性(可責性)的判斷,必須從行為人個人事項始能得出,因此,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也扮演著判斷可非難性(可責性)是否減少的重要關鍵。故前述公政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 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 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2 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是以,凡涉及適用死刑之案件,裁判法院之量刑,倘已具有上開階段、步驟之外觀或內涵,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非惟僅係個案參考德國之立法例或德國、日本之見解,且係就法定刑為死刑之案件另援引兩公約針對死刑案件量刑之判斷順序,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為死刑之案件,其論述或非無學理上之參考價值,然尚難膠執拘束本件量刑之認定。

㈡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在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介於1年6月至9年11月間,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原審之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見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約訪紀錄表(見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審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原審113交訴288卷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人子女「聲明」乙份(見原審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2偵428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3交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宣告刑,已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取。至被告另於告訴人王昭閎等3人就損害賠償案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9頁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知悉民事認諾之情形,惟刑事部分仍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仍未能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而再為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㈣有關原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號判決參照)。另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⒉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調解,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雖未能獲得全部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係初犯並自首及自白犯罪,並無文飾推諉、混狡訛賴,犯罪後已表悔意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賠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報就附帶民事訴訟中已為認諾之表示,而原審判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兼具侵害公共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符合緩刑目的,原審判決諭知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尚稱允協,倘被告不思愧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亦無足採。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等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表示認諾等犯後態度,僅係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圖邀恩倖減。是

被告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惟其辯護人猶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辯護內容,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805號之解釋意旨,亦應納為法院裁判時之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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