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83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1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因同年4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於90年1月17日改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監執行,甫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不知悛悔,竟又於95年5月間,陳偉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得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媒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乙○○認識,由乙○○於同月10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賣予「阿牛」,並隨即交付之,且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5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冒稱維佳國際科技公司,詐稱甲○○可分得紅利3,000萬元,但需繳交保險費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進入乙○○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5年6月1日上午,撥打電話給丙○○,先冒稱自己是中華電信員工,詐稱丙○○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積欠3萬6,898元之通話費等語,再冒稱自己是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員警,又詐稱丙○○被冒名申辦華南銀行和第一銀行的人頭帳戶,涉有洗錢犯嫌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4萬元進入乙○○之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甲○○與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之行為坦承在卷,雖辯稱:伊當時與阿牛言明只借用七天,時間一到伊與阿牛聯絡不上,立刻到郵局辦理掛失,足見伊無犯罪故意;且於借用當時並未討論報酬之事,2000元,係因交付存摺等相關物品過程中,伊多次北上,阿牛交付之油錢及過路費云云。經查:

㈠甲○○確於95年5月23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001號7樓之2住處,接到1名自稱維佳國際科技公司服務人員之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可得獎金3,000萬元,但須先繳納信託保險金189萬元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95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臺灣銀行匯5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95年5月23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9月6日彰營字第0950102099號函所附之北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言屬實,其確有遭到詐騙集團以匯款方式詐騙,而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事實。

㈡丙○○於同年95年6月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11號5樓之住處,接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其電話,先冒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詐稱丙○○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積欠3萬6,898元之通話費等語,再冒稱自己是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員警,又詐稱丙○○被冒名申辦華南銀行和第一銀行的人頭帳戶,涉有洗錢犯嫌等語,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匯款9萬元整,同日13時3分許至新市郵局匯款6萬元整,同日13時21分許於新市郵局匯款9萬元整,合計24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乙節,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95年6月1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6月27日彰營字第0950101460號函所附之北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言屬實,其確有遭到詐騙集團以匯款方式詐騙,而將24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共同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受讓其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2,000元為代價出售予他人,顯然對於使用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乙○○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前開交付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被告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甲○○與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綜上,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其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是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陌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其其帳戶遭不法利用向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迨該等帳戶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後,被告旋即申報遺失,亦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詐騙集團用來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財物之事實,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炯然可見。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 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 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與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阿牛並告知密碼,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定被告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上係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因同年4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遂於90年1月17日改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提供其彰化北斗郵局帳戶,以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之部分起訴,而未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3號)之犯行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以上開理由上訴,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陳偉哲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幫助,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7115號判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幫助,實有誤解,附此敘明。另前開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且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是否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爰不於主文中諭知「幫助共同連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