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羅宗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25號、96年度偵字第1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刑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均沒收,其中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贓物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其實施情形如下: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 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10 號住處及台中縣、市各地等處所,將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者以每10小包新台幣(下同) 7,000元之價格,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每包價格 700元),經以電子磅秤過磅重量無訛後,先後多次以每包 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繼賢、鄭豪森、賴緯杰、張志鴻、彭振秋、鄭世廷等 6人(其販賣之方式、地點、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而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某日止,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及台中市○○區○○路 3段148之1號張文龍住處,將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者以每錢12,000元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於每公克價格 3,200元),再以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分裝成每小包重量 0.2公克,而以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 1,000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出售予蘇家利、張文龍 2人(其販賣之方式、地點、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㈡其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復自95年7月7日起,於附表一編號7~43所示時間、地點,將每小包700元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1,000元價格,出售於廖偉良、劉錫鴻、鄭豪森、彭振秋、李益鋒、王泰倫、彭振芳等多次(其販賣之方式、地點、時間及金額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編號 7~43所示)。又於附表二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將以每錢12,000元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 0.35公克,而以每小包2,000元之價格,先後7次出售予劉林勝(其販賣之方式、地點、時間及金額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
二、嗣經警於95年10月 1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台中市○○○街35號遠見商務飯店 306室甲○○所承租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鄭豪森、賴緯杰、張志鴻、彭振秋、鄭世廷、蘇家利、張文龍、廖偉良、劉錫鴻、李益鋒、王泰倫、彭振芳、劉林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並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係分別就其買受毒品之情節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賴緯杰、王泰倫、彭振芳、廖偉良、劉林勝、鄭豪森、鄭世廷、劉錫鴻、蘇家利、彭振秋、蔡繼賢、張志鴻、張文龍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125號偵查卷宗第23~25頁、第35~55頁、第66~68頁、第87~89頁、第92~94頁、第101~103頁),並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繼賢、鄭豪森、賴緯杰、張志鴻、彭振秋、鄭世廷、廖偉良、劉錫鴻、李益鋒、王泰倫、彭振芳等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對於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辯稱:其係販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按原價撥給蘇家利、張文龍、劉林勝三人施用,並無賺取差價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10小包7,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連續多次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繼賢、鄭豪森、賴緯杰、張志鴻、彭振秋、鄭世廷等 6人,復自95年7月7日起,各於附表一編號7~43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包 1,000元價格,出售於廖偉良、劉錫鴻、彭振秋、鄭豪森、李益鋒、王泰倫、張志鴻、彭振芳等人多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地點、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43所示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彭振芳、鄭豪森、王泰倫、鄭世廷、彭振秋、賴緯杰、李益鋒、劉錫鴻、蔡繼賢、廖偉良、張志鴻等人確有向購買第一級毒品等情,亦分據證人彭振芳、鄭豪森、王泰倫、鄭世廷、彭振秋、賴緯杰、李益鋒、劉錫鴻、廖偉良、張志鴻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東警偵字第0950024322號警卷第26~29頁、第45~47頁、第52~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9~70頁、第72~73頁、第76~77頁、第86~87頁;中分二偵字第0950049703號警卷第8頁);復經證人賴緯杰、彭振芳、鄭豪森、彭振秋、劉錫鴻、廖偉良、王泰倫、鄭世廷、蔡繼賢、張志鴻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125號偵查卷宗第23~25頁、第36~37頁、第38~第39頁、第40~43頁、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第87~88頁);且證人蔡繼賢、鄭豪森、張志鴻、彭振秋、鄭世廷、廖偉良、劉錫鴻、李益鋒、王泰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70~181頁)。㈡被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處,將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小包 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蘇家利予3次;而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6月下旬某日止,在台中市○○區○○路 3段148之1號張文龍住處,以同一價格出售予張文龍4次;又自95年7月14日起迄同年9月28日,在台中市○○區○○街50巷6之8號 5樓之1劉林勝住處樓下及台中市○○路大鵬國小前,將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小包2,000元價格,先後7次出售予劉林勝等事實,已據證人蘇家利於96年 4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5年 4月間到同年5月間,共3次,地點均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每次1小包價格1千元,我都是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在前往交易,交易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張文龍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結證陳稱: 「(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5年6月初至同年 6月底,共4次,都是被告拿到我的住處,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在我家、數量及價格,被告再到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1小包價格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證人劉林勝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結證陳稱:「95年10月1日被查獲前2天我有跟被告購買毒品,95年9月28日有跟被告購買,警詢筆錄實在,第1次95年 7月14日左右,地點在我住處樓下,第2次95年7月20日左右,地點在我住處樓下,第3次95年8月11日左右,地點在我住處樓下,第四次95年 8月25日左右,地點在我住處樓下,第5次95年9月13日在我住處樓下,第6次95年9月20日在我住處樓下,第7次95年9月28日在臺中市○○路大鵬國小前共7次」、「每次都是1小包2千元」、「(9月28日向被告所購買 1小包2千元在95年10月1日為何沒有查到?)是因為已經施用完。」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頁)。而被告於原審該期日審理時對於證人蘇家利、張文龍上開證詞亦表示:「證人(指蘇家利)所述屬實」、「(對於證人張文龍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被告雖就證人劉林勝之證詞陳稱:「證人劉林勝所述不實在,時間應該是在95年3月至6月,證人劉林勝有家庭,若是這麼密集,他無法負擔。」等語。惟稽之被告於96年 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何時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劉林勝?)95年5、6月左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劉林勝,我每次賣他2000元,每次0.35公克《不含袋》,一共賣他八次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25號偵查卷宗第109~110頁)。揆之被告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關於其何時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林勝之時間及所販賣之次數等節之陳述,與證人劉林勝指稱「95年7月14日」及「7次」相去無幾。 再衡之被告因尚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林勝以外之其他數人多次,其對於賣予劉林勝甲基安非他之情形,記憶較易混淆,而證人劉林勝僅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印象應清晰明確,自應以證人劉林勝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採。㈢另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小包,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合計淨重2.77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10.24%),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無訛(原毛重1.5623公克,驗餘毛重1.556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2763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09600016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稱量第一、二級毒品重量之電子秤 1台,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分裝袋 1包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用之LG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㈣又查被告係以每10小包7,000元亦即每包700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原包裝重量之海洛因,以每包 1,000元之價格出售,已據其供承在卷,其有營利之事證甚明。而參之被告於9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安非他命是1錢1萬2千元,每次買1錢或半錢,如果有人要的話,我就分裝,1包1千或2千元賣出,每 1包的重量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而於96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每次賣他(指劉林勝)2000元,每次0.35公克(不含袋)」、「我每次賣他(指蘇家利)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次 0.2公克」等語(見第22125號偵查卷宗第109~110頁)。則被告以每錢(約合於3.75公克)12,000元價格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於每公克3,200元),而以每 0.2公克1,000元或每0.35公克2,000元之價格賣出 (相當於每公克5,000元或5,714元),亦顯見其亦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云云,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
四、次查: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緯杰、廖偉良、李益鋒、彭振芳、彭振秋、鄭豪森、鄭世廷、張志鴻、劉錫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家利、劉林勝之次數乙節,被告於95年10月 1日警詢時雖陳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緯杰10幾次,每次 1千元;販賣予廖偉良10次左右,每次 1千元云云(見東警偵字第0950024322號警卷第8頁);而於95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益鋒10幾次,每次1、2千元;販賣予彭振芳10幾次,每次1、2千元;販賣予鄭豪森10幾次,每次 1千元;販賣予鄭世廷 4、5次,每次1、2千元;販賣予賴緯杰3、4次,每次1千元;販賣予廖偉良2、3次,每次 1、2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家利7、8次,每次 1千元云云(見第22125號偵查卷第 9~11頁)。另證人鄭豪森於警詢時則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2次云云(見東警偵字第0950024322號警卷第46頁);彭振秋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次左右云云(見同上警卷第65頁);李益鋒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約10餘次云云(見同上警卷第73頁);劉錫鴻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30次云云(見同上警卷第76頁);廖偉良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2、13次云云(見同上警卷第86頁);張志鴻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0幾次云云(中分二偵字第0950049703號警卷第 8頁);而於95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劉林勝陳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劉錫鴻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40次;廖偉良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幾次云云(見第22125號偵查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 固與上開證人鄭豪森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不符之情事。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李益鋒、彭振芳、彭振秋、鄭豪森、鄭世廷、張志鴻;賴緯杰、劉錫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家利之次數,既據證人廖偉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在卷,依證據法則自應依被告在法院審理時所之自白,以認定其所販賣之次數,始符證據法則。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確係購自蒲玉樹等語,但被告於96年 5月10日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毒品係「米漿」拿給我,我不知道「米漿」的姓名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蒲玉樹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事,因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故此部分事實,無從予以擬制,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被告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取,而其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乙節,無從憑信。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行為,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次:㈠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 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 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失其效力,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20年上限,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㈥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6條將褫奪之資格變更僅褫奪二種資格,且第37條第 2項復將得褫奪公權之宣告刑由原「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變更為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之內容固已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主刑經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㈦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關於累犯事項,既無比較適用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次按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該部分行為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即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再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在95年 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被認係屬於集合犯之行為,而在刑法修正之後,亦未經立法機關依「集合犯」之概念為立法規範;自難因連續犯刪除後,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獨立犯罪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行為。且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自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已據刪除,失去效力,並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發生在95年7月1日以後者,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罰之規定,按數罪分論併罰之。
八、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載稱:被告㈠自95年 3月間某日起,販賣「10餘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繼賢;㈡自95年 3月間某日起,販賣「1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豪森;㈢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販賣「10餘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緯杰;㈣自95年5、6月間某日起,販賣「10餘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鴻;㈤自95年 8月某日起,販賣「10餘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益峰;㈥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6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振秋;㈦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泰倫;㈧自95年4、5月間某日起,販賣「3、4次」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家利;㈨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販賣「4、5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龍;㈩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販賣「8次」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林勝等語。惟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書所載販賣次數逾本院認定者,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此部分原起訴犯罪事實,各減縮更正如附表一、二所載,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4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附表二編號3~9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逐次各論以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一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數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而所犯連續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餘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則遞加重之)。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暨所得財物,顯無從與大盤毒梟相擬,核其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九、原審法院認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並不符合「集合犯」之行為,且其多次販賣行為,既跨越修正刑法修正前後,則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自應分論併罰,而在95年7月1日之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販賣行為,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應適用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適用結果,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之,乃原審將被告上開全部行為逕依「集合犯行為」之概念論遇,自有未洽。是以本案被告上訴關於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不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據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之依賴性,抑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時間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原處之刑」欄所示。
十、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但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全部均供本案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各係屬於被告所有,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係分別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稱量所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重量是否正確,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衡之被告係將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按重量分裝後再出售,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電子磅秤亦為被告供分裝第二級毒品時稱量重量所用,核其用途乃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而附表三編號4之夾鏈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以出售之用,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又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 1具,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外聯絡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 3~5所示);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各詳如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所得」欄,總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各物品沒收之依據及理由,詳見附表三所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所配用之晶片卡(SIM卡)1枚,雖為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晶片 (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併為警扣案之攙有海洛因香菸 1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含有SIM卡)1 具,核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販賣 │販賣之數量、價格及交│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 │ │ 對象 │易等行為態樣方式 │(新台幣) │ │ ├─┼───────┼───────┼───┼──────────┼─────┼──────────┤ │1 │95年3月間某日 │台中縣大雅鄉橫│蔡繼賢│蔡繼賢前後5次以公共 │共5,000元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起至同年5月間 │山村永和路10號│ │電話撥打甲○○使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 │ │某日止 │甲○○住處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年,褫奪公權陸年;扣│ │ │ │或臺中市西屯區│ │電話,向甲○○表示購│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安林路27號蔡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賢住處附近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該│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 │ │ │ │ │節,由甲○○逐次將塑│ │膠袋柒只、電子磅秤壹│ │ │ │ │ │膠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 │ │台及LG廠牌、門號0918│ │ │ │ │ │攜至約定處所,交付予│ │154174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蔡繼賢,每次並當場收│ │ (不含SIM晶片卡),均│ │ │ │ │ │取價金1,000元。 │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 │95年3月中旬某 │台中縣大雅鄉橫│鄭豪森│鄭豪森前後8次以門號0│計8,000元 │ │ │ │日起至同年5月 │山村永和路10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底某日底止 │甲○○住處附近│ │或公共電話撥打甲○○│ │ │ │ │ │、台中市○○路│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與市政路附近、│ │行動電話,向甲○○表│ │ │ │ │ │台中市○○路附│ │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近、台中市中工│ │因,雙方約妥交易之時│ │ │ │ │ │三路附近等地 │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 │ │ │ │ │ │等細節,由甲○○逐次│ │ │ │ │ │ │ │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1 │ │ │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 │ │ │ │ │ │付予鄭豪森,每次並當│ │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5月初某日 │台中縣大雅鄉橫│賴緯杰│賴緯杰前後5次以09536│合計5,000 │ │ │ │起至同年6月底 │山村永和路10號│ │02696號行動電話或以 │元。 │ │ │ │某日止 │甲○○住處附近│ │公共電話撥打甲○○使│ │ │ │ │ │、台中市西屯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河南路附近等處│ │行動電話,向甲○○表│ │ │ │ │ │ │ │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雙方約妥交易之時│ │ │ │ │ │ │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 │ │ │ │ │ │等細節,由甲○○逐次│ │ │ │ │ │ │ │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1 │ │ │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 │ │ │ │ │ │付予賴緯杰,每次並當│ │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6月初某日 │台中縣大雅鄉橫│張志鴻│張志鴻前後4次以09255│合計4,000 │ │ │ │起至同年6月底 │山村永和路10號│ │77154號行動電話或公 │元。 │ │ │ │某日止 │甲○○住處附近│ │共電話撥打甲○○使用│ │ │ │ │ │、台中市水湳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鵬國小附近、台│ │動電話,向甲○○表示│ │ │ │ │ │中市市○路及河│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南路某汽車旅館│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 │ │ │ │內等處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 │ │ │ │ │ │細節,由甲○○逐次將│ │ │ │ │ │ │ │塑膠袋裝之海洛因1 小│ │ │ │ │ │ │ │包攜至約定處所,交付│ │ │ │ │ │ │ │予張志鴻,每次並當場│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6月初某日 │台中市○○路旁│彭振秋│彭振秋前後3次以公共 │合計3,000 │ │ │ │起至同年6月底 │或遠見商務飯店│ │電話撥打甲○○使用之│元。 │ │ │ │某日止 │附近等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向甲○○表示購│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 │ │ │ │ │ │ │節,由甲○○逐次依約│ │ │ │ │ │ │ │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1 │ │ │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 │ │ │ │ │ │付予彭振秋,每次並當│ │ │ │ │ │ │ │場收取價金1,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5年6月間某日 │台中縣大雅鄉中│鄭世廷│委其胞兄鄭豪森以門號│計1,000元 │ │ │ │ │清路高速公路交│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流道旁 │ │撥打甲○○使用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 │ │ │ │ │ │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 │ │ │ │ │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由│ │ │ │ │ │ │ │甲○○將塑膠袋裝之海│ │ │ │ │ │ │ │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 │ │ │ │ │ │ │ │所,交付予鄭世廷,並│ │ │ │ │ │ │ │當場收取價金1,00 0元│ │ │ │ │ │ │ │。 │ │ │ ├─┼───────┼───────┼───┼──────────┼─────┼──────────┤ │7 │95年7月2日左右│因甲○○與彭振│彭振秋│彭振秋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秋間尚有其他多│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實際交易處所,│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市│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水湳長安路與河│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電子磅秤壹台及LG│ │ │ │南路口附近、台│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廠牌、門號0000000000│ │ │ │中市○○路與甘│ │交付予彭振秋,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肅路口7-11超商│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附近、台中市西│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屯路與安和路附│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近等處所中之一│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地點。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95年7月7日左右│因甲○○與廖偉│廖偉良│廖偉良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良間尚有其他多│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動電話,向甲○○表示│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細節,由甲○○將塑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攜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廖│ │ │ │ │ │、台中市○○路│ │偉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與甘肅路口7-11│ │1,000元。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9 │95年7月14日左 │因甲○○與劉錫│劉錫鴻│劉錫鴻以家用電話0425│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鴻間尚有其他多│ │668085號或以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12號行動電話(其向張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或使用行動電話,│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實際交易處所,│ │或使用家用電話,因先│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市│ │後多次購賣,已不能區│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中平路上老主顧│ │辨何次使用何種電話)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檳榔攤前、台中│ │撥打甲○○使用門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市○○○○路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11超商附近、台│ │,向甲○○表示購買第│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中市○○路與文│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心路口附近、台│ │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中縣大雅鄉學士│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大雅國小前、│ │由甲○○將塑膠袋裝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海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 │ │ │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處所,交付予劉錫鴻,│ │ │ │ │ │等處所中之一地│ │並當場收取價金1, 000│ │ │ │ │ │點。 │ │元。 │ │ │ ├─┼───────┼───────┼───┼──────────┼─────┼──────────┤ │10│95年7月20日左 │因甲○○與廖偉│廖偉良│廖偉良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良間尚有其他多│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動電話,向甲○○表示│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細節,由甲○○將塑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攜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廖│ │ │ │ │ │、台中市○○路│ │偉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與甘肅路口7-11│ │1,000元。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11│95年7月28日左 │因甲○○與劉錫│劉錫鴻│劉錫鴻以家用電話0425│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鴻間尚有其他多│ │668085號或以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12號行動電話(其向張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或使用行動電話,│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實際交易處所,│ │或使用家用電話,因先│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市│ │後多次購賣,已不能區│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中平路上老主顧│ │辨何次使用何種電話)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檳榔攤前、台中│ │撥打甲○○使用門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市○○○○路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11超商附近、台│ │,向甲○○表示購買第│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中市○○路與文│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心路口附近、台│ │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中縣大雅鄉學士│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大雅國小前、│ │由甲○○將塑膠袋裝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海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 │ │ │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處所,交付予劉錫鴻,│ │ │ │ │ │等處所中之一地│ │並當場收取價金1, 000│ │ │ │ │ │點。 │ │元。 │ │ │ ├─┼───────┼───────┼───┼──────────┼─────┼──────────┤ │12│95年7月30日左 │因甲○○與廖偉│廖偉良│廖偉良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良間尚有其他多│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動電話,向甲○○表示│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細節,由甲○○將塑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攜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廖│ │ │ │ │ │、台中市○○路│ │偉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與甘肅路口7-11│ │1,000元。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13│95年8月8日左右│因甲○○與劉錫│劉錫鴻│劉錫鴻以家用電話0425│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鴻間尚有其他多│ │668085號或以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12號行動電話(其向張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或使用行動電話,│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實際交易處所,│ │或使用家用電話,因先│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市│ │後多次購賣,已不能區│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中平路上老主顧│ │辨何次使用何種電話)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檳榔攤前、台中│ │撥打甲○○使用門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市○○○○路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11超商附近、台│ │,向甲○○表示購買第│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中市○○路與文│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心路口附近、台│ │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中縣大雅鄉學士│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大雅國小前、│ │由甲○○將塑膠袋裝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海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 │ │ │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處所,交付予劉錫鴻,│ │ │ │ │ │等處所中之一地│ │並當場收取價金1, 000│ │ │ │ │ │點。 │ │元。 │ │ │ ├─┼───────┼───────┼───┼──────────┼─────┼──────────┤ │14│95年8月10日左 │因甲○○與彭振│彭振秋│彭振秋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秋間尚有其他多│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實際交易處所,│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市│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水湳長安路與河│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南路口附近、台│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市○○路與甘│ │交付予彭振秋,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肅路口7-11超商│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附近、台中市西│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屯路與安和路附│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近等處所中之一│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地點。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95年8月10日左 │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95年8月17日左 │因甲○○與廖偉│廖偉良│廖偉良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良間尚有其他多│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動電話,向甲○○表示│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細節,由甲○○將塑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攜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廖│ │ │ │ │ │、台中市○○路│ │偉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與甘肅路口7-11│ │1,000元。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17│95年8月18日左 │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8│95年8月18日左 │因甲○○與劉錫│劉錫鴻│劉錫鴻以家用電話0425│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鴻間尚有其他多│ │668085號或以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12號行動電話(其向張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或使用行動電話,│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實際交易處所,│ │或使用家用電話,因先│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市│ │後多次購賣,已不能區│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中平路上老主顧│ │辨何次使用何種電話)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檳榔攤前、台中│ │撥打甲○○使用門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市○○○○路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11超商附近、台│ │,向甲○○表示購買第│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中市○○路與文│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心路口附近、台│ │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中縣大雅鄉學士│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大雅國小前、│ │由甲○○將塑膠袋裝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海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 │ │ │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處所,交付予劉錫鴻,│ │ │ │ │ │等處所中之一地│ │並當場收取價金1, 000│ │ │ │ │ │點。 │ │元。 │ │ │ ├─┼───────┼───────┼───┼──────────┼─────┼──────────┤ │19│95年8月25日左 │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95年8月28日左 │因甲○○與劉錫│劉錫鴻│劉錫鴻以家用電話0425│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鴻間尚有其他多│ │668085號或以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12號行動電話(其向張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或使用行動電話,│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實際交易處所,│ │或使用家用電話,因先│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市│ │後多次購賣,已不能區│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中平路上老主顧│ │辨何次使用何種電話)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檳榔攤前、台中│ │撥打甲○○使用門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市○○○○路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11超商附近、台│ │,向甲○○表示購買第│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中市○○路與文│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心路口附近、台│ │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中縣大雅鄉學士│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大雅國小前、│ │由甲○○將塑膠袋裝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海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 │ │ │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處所,交付予劉錫鴻,│ │ │ │ │ │等處所中之一地│ │並當場收取價金1, 000│ │ │ │ │ │點。 │ │元。 │ │ │ ├─┼───────┼───────┼───┼──────────┼─────┼──────────┤ │21│95年8月28日左 │因甲○○與廖偉│廖偉良│廖偉良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良間尚有其他多│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動電話,向甲○○表示│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細節,由甲○○將塑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攜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廖│ │ │ │ │ │、台中市○○路│ │偉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與甘肅路口7-11│ │1,000元。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22│95年8月31日左 │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3│95年8月底某日 │台中縣大雅鄉文│王泰倫│王泰倫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 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化路113號之1王│ │撥打甲○○使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泰倫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由甲○○將塑膠袋裝之│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海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處所,交付予王泰倫,│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4│95年9月1日或2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金1,000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5│95年9月2日左右│因甲○○與廖偉│彭振秋│彭振秋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良間尚有其他多│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交付予彭振秋,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 │ │ │ │ │ │、台中市○○路│ │ │ │ │ │ │ │與甘肅路口7-11│ │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26│95年9月5日左右│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7│95年9月8日或9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8│95年9月12日左 │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9│95年9月13日或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4日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0│95年9月15日左 │台中市○○路與│鄭豪森│鄭豪森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長安路附近 │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向甲○○表│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因,雙方約妥交易之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等細節,由甲○○將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膠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攜至約定處所,交付予│ │ │ │ │ │ │ │鄭豪森,並當場收取價│ │ │ │ │ │ │ │金1, 000元。 │ │ │ ├─┼───────┼───────┼───┼──────────┼─────┼──────────┤ │31│95年9月15日左 │因甲○○與廖偉│廖偉良│廖偉良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良間尚有其他多│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動電話,向甲○○表示│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細節,由甲○○將塑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攜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廖│ │ │ │ │ │、台中市○○路│ │偉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與甘肅路口7-11│ │1,000元。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32│95年9月中旬某 │台中市○○○街│王泰倫│王泰倫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 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 │35號遠見商務飯│ │撥打甲○○使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30 6室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由甲○○將塑膠袋裝之│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海洛因1小包攜至約定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處所,交付予王泰倫,│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3│95年9月16日或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7日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4│95年9月19日 │台中市○○路與│鄭豪森│鄭豪森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慶路附近 │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向甲○○表│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因,雙方約妥交易之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等細節,由甲○○將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膠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攜至約定處所,交付予│ │ │ │ │ │ │ │鄭豪森,並當場收取價│ │ │ │ │ │ │ │金1, 000元。 │ │ │ ├─┼───────┼───────┼───┼──────────┼─────┼──────────┤ │35│95年9月20日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6│95年9月22日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7│95年9月23日左 │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8│95年9月25日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9│95年9月25日或2│台中市○○路之│鄭豪森│鄭豪森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6日 │全聯福利中心附│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近 │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向甲○○表│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因,雙方約妥交易之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等細節,由甲○○將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膠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攜至約定處所,交付予│ │ │ │ │ │ │ │鄭豪森,並當場收取價│ │ │ │ │ │ │ │金1, 000元。 │ │ │ ├─┼───────┼───────┼───┼──────────┼─────┼──────────┤ │40│95年9月27日左 │因甲○○與廖偉│廖偉良│廖偉良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良間尚有其他多│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次買賣第一級毒│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品行為,雙方均│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已不能區辨本次│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之實際交易處所│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惟係在:台中│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市○○○○路7-│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11超商附近、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中縣大雅鄉橫山│ │動電話,向甲○○表示│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村永和路10號張│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榮魁住處附近、│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台中縣大雅鄉中│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清路肯德基附近│ │細節,由甲○○將塑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中市○○路│ │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攜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健行路口附近│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廖│ │ │ │ │ │、台中市○○路│ │偉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與甘肅路口7-11│ │1,000元。 │ │ │ │ │ │超商附近、台中│ │ │ │ │ │ │ │市○○路與大德│ │ │ │ │ │ │ │街口附近、台中│ │ │ │ │ │ │ │縣大雅鄉○○路│ │ │ │ │ │ │ │250巷98弄3號2 │ │ │ │ │ │ │ │樓之2廖偉良住 │ │ │ │ │ │ │ │處附近等處所中│ │ │ │ │ │ │ │之一地點 │ │ │ │ │ ├─┼───────┼───────┼───┼──────────┼─────┼──────────┤ │41│95年9月27日或 │台中市○○路葳│鄭豪森│鄭豪森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日 │格雙語學校附近│ │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其向甲○○聯絡購買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第一級毒品,或使用行│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話,因先後多次購賣,│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已不能區辨何次使用何│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種電話)撥打甲○○使 │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向甲○○表│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因,雙方約妥交易之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等細節,由甲○○將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膠袋裝之海洛因1小包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攜至約定處所,交付予│ │ │ │ │ │ │ │鄭豪森,並當場收取價│ │ │ │ │ │ │ │金1, 000元。 │ │ │ ├─┼───────┼───────┼───┼──────────┼─────┼──────────┤ │42│95年9月30日左 │台中市○○○街│李益鋒│李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右 │35號遠見商務飯│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店附近 │ │4174號行動電話,向張│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榮魁表示購買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張榮│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李益鋒,並當場│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3│95年9月30日 │台中市西屯區重│彭振芳│彭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慶路附近 │ │甲○○使用門號091815│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4174 號行動電話,向 │ │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 │ │甲○○表示購買第一級│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銷燬之;包裝該第一級│ │ │ │ │ │量及價格等細節,由張│ │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柒│ │ │ │ │ │榮魁將塑膠袋裝之海洛│ │只及LG廠牌、電子磅秤│ │ │ │ │ │因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予彭振芳,並當│ │ 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含SIM晶片卡),均沒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 │編│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販賣 │販賣之數量、價格、次│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 │ │ 對象 │數及交易方式 │ │ │ ├─┼───────┼───────┼───┼──────────┼─────┼──────────┤ │1 │95年4月間某日 │台中市○○路某│蘇家利│蘇家利前後3次以門號0│合計3,000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至同年5月間 │便利商店前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 │某日止 │ │ │撥打甲○○使用門號09│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節,由甲○○逐次將塑│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膠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予蘇家利,每次並│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95年6月初某日 │甲○○拿到台中│張文龍│張文龍前後4次以門號 │合計4,000 │ │ │ │起至同年6月底 │市○○區○○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 │ │ │某日止 │3段148之1號張 │ │撥打甲○○使用門號09│ │ │ │ │ │文龍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 │ │ │ │ │ │ │節,由甲○○逐次將塑│ │ │ │ │ │ │ │膠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小包攜至約定處所, │ │ │ │ │ │ │ │交付予張文龍,每次並│ │ │ │ │ │ │ │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3 │95年7月14日左 │台中市西屯區寶│劉林勝│劉林勝以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右 │慶街50巷6之8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樓之1劉林勝住│ │魁撥打甲○○使用門號│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細節,由甲○○將塑膠│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予劉林勝,並當場收│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取價金2,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4 │95年7月20日左 │台中市西屯區寶│劉林勝│劉林勝以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右 │慶街50巷6之8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樓之1劉林勝住│ │魁撥打甲○○使用門號│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細節,由甲○○將塑膠│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予劉林勝,並當場收│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取價金2,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5 │95年8月11日左 │台中市西屯區寶│劉林勝│劉林勝以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右 │慶街50巷6之8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樓之1劉林勝住│ │魁撥打甲○○使用門號│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細節,由甲○○將塑膠│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予劉林勝,並當場收│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取價金2,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6 │95年8月25日左 │台中市西屯區寶│劉林勝│劉林勝以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右 │慶街50巷6之8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樓之1劉林勝住│ │魁撥打甲○○使用門號│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細節,由甲○○將塑膠│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予劉林勝,並當場收│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取價金2,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7 │95年9月13日 │台中市西屯區寶│劉林勝│劉林勝以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慶街50巷6之8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樓之1劉林勝住│ │魁撥打甲○○使用門號│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細節,由甲○○將塑膠│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予劉林勝,並當場收│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取價金2,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8 │95年9月20日 │台中市西屯區寶│劉林勝│劉林勝以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慶街50巷6之8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樓之1劉林勝住│ │魁撥打甲○○使用門號│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細節,由甲○○將塑膠│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予劉林勝,並當場收│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取價金2,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9 │95年9月28日 │台中市○○路大│劉林勝│劉林勝以門號00000000│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鵬國小前 │ │9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魁撥打甲○○使用門號│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向甲○○表示購買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均沒收銷燬之;包│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 │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 │ │ │ │ │細節,由甲○○將塑膠│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壹包及LG廠牌、門號09│ │ │ │ │ │小包攜至約定處所,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予劉林勝,並當場收│ │具 (不含SIM晶片卡),│ │ │ │ │ │取價金2,000元。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宣告沒收之依據 │備註 │ ├──┼─────┼───────┼─────────────────────┼─────────┤ │1 │塑膠袋裝海│柒小包 (合計淨│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鑑餘部分 │ │ │洛因 │重貳點柒柒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 │ │ │ │;空包裝零點肆│包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只塑膠袋,核其用│ │ │ │ │玖公克) │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 │ │ │ │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2 │塑膠袋裝甲│壹包 (驗前總毛│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沒收鑑餘部分 │ │ │基安非他命│重壹點伍陸貳叁│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 │公克,鑑後總毛│之。而包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只塑│ │ │ │ │重壹點伍伍陸捌│膠袋,核其用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 │ │ │ │公克) │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3 │電子磅秤 │壹台 │用以過磅所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重量是否正確│ │ │ │ │ │並 │ │ │ │ │ │稱量第二級毒品以分裝販賣,為被告所有 │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4 │夾鏈袋 │壹大包 │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以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 │ │ │ │ │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項規定沒收。 │ │ ├──┼─────┼───────┼─────────────────────┼─────────┤ │5 │LG廠牌、門│壹具 │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所│ │ │ │號00000000│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74號行動電│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話(不含SIM│ │ │ │ │ │晶片卡) │ │ │ │ ├──┼─────┼───────┼─────────────────────┼─────────┤ │6 │金錢 (新台│陸萬叁仟元 │被告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未扣案 │ │ │幣)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金錢 (新台│貳萬壹仟元 │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未扣案 │ │ │幣)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