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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丙○○業務侵占罪部分,均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減刑後之刑」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於91年1月間,冒用他人名義詐取信用卡2枚,再持以向商店以假消費方式,詐取現金及至自動提款機使用詐取現金;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而持以向商店假消費詐取現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2年2月間曾犯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現金卡申請書,而向銀行詐取現金卡,並持以在自動提款機使用而詐取現金3萬元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戊○○係丙○○之子,其獲悉丁○○以自己名義委請丙○○向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申設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供乙○○使用,而由乙○○分期清償本息等相關資料,而於92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其母親被告丙○○事務所處事務桌抽屜內,見丙○○將代辦貸款而侵占丁○○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枚,其上貼有該金融卡密碼,乃予以竊取 (此部分親屬間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未經丙○○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據起訴),而為下列詐領丁○○帳戶內存款之犯行:㈠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金融卡,先後3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領乙○○存入丁○○上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又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時、地,以同上手法,詐領丁○○上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詳如附表編號2~17所示)。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對乙○○訛詐,致使乙○○陷於錯誤,接續2次各匯交9,200元至不知情之丙○○在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詐取得逞。戊○○隨即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接續2次提領花用。

二、丙○○於92年間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於同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85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處,受丁○○委託,以丁○○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並辦理信用貸款,供乙○○使用。丙○○於辦竣相關手續後,並代為領取丁○○所有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後,竟利用丁○○疏未向其索取金融卡,且乙○○亦不明詳情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因戊○○竊取上開丁○○所有之金融卡詐領丁○○帳戶內存款,並另向乙○○騙取金錢,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乙○○、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係就其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復有相關帳戶存款交易資料相佐,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而被告丙○○雖供認有受託代丁○○向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申請存款帳戶及辦理貸款手續等情事,但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丁○○表示不需要金融卡,在交予丁○○剪毀時,不慎誤取他人金融卡,致將丁○○之上開金融卡留置在事務桌之抽屜內,而為其子即被告戊○○所竊取云云。

三、經查:被告戊○○確有如附表編號1~17所示詐領丁○○帳戶存款,並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手法向乙○○詐取18,400元等情,除據被告戊○○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表暨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取

四、次查:㈠被告丙○○於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期間,確有受丁○○委託向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申設上開存款帳戶,並代為領取金融卡,而未交付予丁○○等情,已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行員曾慧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2年8月20日承辦丁○○開設帳戶申請信用貸款案事宜,伊負責對保的工作,開戶作業的部分是由櫃臺辦理,但是開戶的證件是伊核對的,在開戶前,伊就先確認是證人丁○○本人要貸款,然後伊再把文件交給證人丁○○填寫,填寫完之後,伊再交給櫃臺,由櫃臺開戶;依丁○○申請開戶時,提出之申請書有勾選申請金融卡的欄位,就代表有申請,伊係經詢問申請人申請項目,經其表示後才會代為勾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復有卷附丁○○前開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是以告訴人丁○○雖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未申請金融卡乙節,顯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㈡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其子戊○○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結證陳稱:有一次丙○○開車,要伊陪她去丁○○上班工廠門口,說他們約好要處理剪卡的事情,伊當時坐在車上,被告丙○○下車,丁○○在工廠門口,伊有看到丙○○持剪刀將金融卡剪掉,放在信封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被告丙○○於辦竣開設帳戶及貸款手續後,係約在伊工作之工廠門口見面,僅說要將帳戶存摺交給伊,並未剪卡這件事,伊當時係向被告丙○○表示將存摺交給乙○○即可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參之被告丙○○於96年5月19日警詢時係陳稱:丁○○要伊將提款卡 (即金融卡,下同)交乙○○,但伊因辦公處所遷移的緣故,找不到丁○○的提款卡等語 (見警卷第6~7頁);遲至96年12月12日及同月28日偵訊時始改稱:伊領取提款卡後,有約丁○○到他工廠,把提款卡請丁○○本人剪掉云云 (見96年偵字第19747號偵查卷第16頁、第27頁)。衡情若被告丙○○確有將金融卡交予丁○○剪斷屬實,被告丙○○當無於案發警詢伊始,未陳明該事實,且在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伊有代丁○○保管金融卡,從無敘及剪斷金融卡等語,迄於同年11月12日檢察官複訊時,始提出此辯解之理。況被告戊○○如確有陪同被告丙○○前往丁○○工廠門口,並目睹該金融卡剪斷無訛,則其等二人就何人將金融卡剪斷乙節,所述更無互歧之可能,足認證人被告戊○○上開證言,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丙○○究係誤取何人之金融卡交予丁○○剪斷,仍未能提出該被剪斷之金融卡所有人之資料以供查考,尤難認其所辯,信實有據。又揆之被告丙○○係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代客戶領取金融卡後,應當如何處置,知之甚稔,若其無欲將上開金融卡據為己有,理應於領取後,將金融卡連同未揭露之密碼妥善保存,而與自己或其他客戶之金融卡嚴格區分,俾能原封交付予客戶,然依證人即被告戊○○所證,被告丙○○係將該金融卡之密碼貼於金融卡上,而與被告丙○○所有之金融卡同置於抽屜內等情在卷,則依被告丙○○保管丁○○上開金融卡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丙○○已將該金融卡視為己有予以收存,並無交還丁○○之意思甚明,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之犯意,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非法持用丁○○所有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及對乙○○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丙○○上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丁○○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及被告丙○○於上開行為之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本案涉及事項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對被告是否有利之情形,說明如次: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戊○○所犯上開部分之罪及被告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 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連續犯部分:本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僅得按其所犯該罪之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其多次之犯行,按數罪實質競合予以分論併罰,顯然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戊○○。

㈣定執行刑部分: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戊○○較為有利。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構成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原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但無論適用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戊○○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丙○○所犯之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㈦又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如有修正,固仍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但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此事項並不在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查上開被告戊○○及被告丙○○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於其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所為,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按修正後刑法已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則行為人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依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個犯罪行為,依一罪一罰原則,分論併罰,再就相同種類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不得再適用,則行為人於跨越修正刑法施行前後,分別觸犯同一罪名之犯行,即因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得再論以連續犯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之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因係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屬數罪實質競合,各次所犯之罪,均應與附表編號1及18所示各罪,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實行一個詐術,致使被告乙○○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2次金錢,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其餘各罪,則加重其刑。

八、原審對於被告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號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為量刑之裁量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乃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經核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構成連續犯及累犯,允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既認被告戊○○所犯此部分之罪,應處以有期徒刑為適當,卻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法難謂妥適。再原審既認定被告修正前之數次構成同一罪名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處,卻將修正刑法施行後同一情形之數次犯行,視為接續犯,論擬為包括一罪,而未分論併罰,論理矛盾,且不符法理,難謂允洽。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1日」,原審認定為「96年3月17日」,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另被告丙○○關於業務侵占犯行,事證甚明,原審竟疏未勾稽被告戊○○證詞之破綻及瑕疵,乃據以採憑被告丙○○不實之辯解,諭知被告丙○○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有誤。是以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竟因貪念,竊得丁○○之金融卡,詐領丁○○帳戶內由乙○○所匯入供清償銀行借款之款項,並進而乙○○騙取款項及犯後坦承示悔;而被告丙○○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竟藉機侵占丁○○所有之金融卡,並衍生被告戊○○竊取以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且犯後設詞卸責,未見悔意,既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而被告丙○○則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其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依同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子即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上開金融卡,多次至在臺中市○○區○○路之板信銀行自動提款機,以使用侵占自丁○○所有金融卡之不正方法,提領丁○○上開帳戶內由乙○○匯入之作為清償貸款用途之金錢。嗣於96年3月17日,被告2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因目前發生金融事件,銀行機制更改,繳款金額及日期均有變動,須匯錢至另一帳戶繳交貸款本息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戊○○指示分別於96年3月2日、26日,各匯款9200元至被告丙○○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被告戊○○隨即持被告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乙○○匯入之金額領出使用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與被告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及對乙○○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戊○○竊取該枚金融卡,伊以為這張金融卡已經剪掉不在了,伊也不知道被告戊○○打電話要告訴人乙○○匯款至伊帳戶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本件貸款都是伊在繳款,丁○○告訴伊銀行通知未繳款,伊打電話去問被告丙○○,她說可能是銀行升息,請伊把繳款金額提高到9000元,伊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利息都是固定,沒有升息等語在卷。但衡之事理,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顯係因丁○○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本息,始通知丁○○,再由丁○○告知於乙○○,乙○○獲悉後才致電被告丙○○查證,是以乙○○向被告丙○○查證之時間,當在被告戊○○詐領丁○○帳戶內存款及向乙○○騙取款項之後,要無疑義。自難僅憑被告丙○○在被告戊○○實行犯罪之後,曾在電話向乙○○敘及不實之貸款事宜,即推論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前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㈡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固結證:伊於96年3月間接到被告戊○○的電話,被告戊○○自稱係被告丙○○之同事,表示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有發生金融事件,指示係將錢轉到丁○○的新戶頭,月初、月底各轉1次,1次9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但因被告戊○○與被告丙○○係母子關係,且當時亦協助被告丙○○處理貸款業務,已據被告戊○○及丙○○陳述無訛在卷。則被告戊○○既已瞭然丁○○之銀行貸款明細資料,並知悉乙○○與丁○○之關係,則被告戊○○對乙○○之上開詐偽電話,仍無從推定被告丙○○有與之同謀共犯之情事。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陳稱:伊在被告丙○○的辦公室拿到丁○○的金融卡,然後擅自去提領帳戶內的存款及要求乙○○將貸款本息匯到被告丙○○的帳戶由伊領取,這些事情被告丙○○都不知情,丙○○的金融卡放在臺中市○○路的家裡,她的金融卡放在伊這裡,由伊處理,因為她生病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尤無從認定被告丙○○有授意被告戊○○對乙○○詐欺取財之情事。

四、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被告丙○○雖有侵占丁○○前開金融卡之犯行,且告訴人乙○○於96年3月2日、26日曾依被告戊○○之指示,2次匯款各9200元入被告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尚難據此即遽以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就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財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丙○○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更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援引告訴人之書狀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自不能採取。從而,原審對於被告丙○○此部分之被訴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原審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金錢  │所犯罪名及所│
│號│          │            │                │(新台幣)  │處宣告刑暨減│
│  │          │            │                │          │刑後之刑    │
├─┼─────┼──────┼────────┼─────┼──────┤
│1 │依序於92年│臺中市南屯區│於右揭時間,逐次│共53,006元│戊○○連續犯│
│  │10月20日、│文心路1段556│持用丁○○所有之│(各次依序 │非法由自動付│
│  │同月22日及│號板信商業銀│板信商業銀行金融│20,000元、│款設備取財罪│
│  │93年1月19 │行設置之自動│卡,插入自動提款│30,000元及│,累犯,處有│
│  │日        │提款機      │機內,並輸入密碼│3,006元)  │期徒刑陸月,│
│  │          │            │,使誤認係丁○○│          │如易科罰金,│
│  │          │            │本人或出於其自由│          │以新台幣玖佰│
│  │          │            │意願之授權提領,│          │元即銀元參佰│
│  │          │            │而領取乙○○存入│          │元折算壹日;│
│  │          │            │黃義昌帳號021520│          │減為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號帳戶 │          │叁月;如易科│
│  │          │            │內,供作清償銀行│          │罰金,以新台│
│  │          │            │貸款利息之款項。│          │幣玖佰元即銀│
│  │          │            │                │          │元參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95年8月21 │同上        │於右揭時間,持用│9,000元   │戊○○犯非法│
│  │日        │            │丁○○所有之板信│          │由自動付款設│
│  │          │            │商業銀行金融卡,│          │備取財罪,累│
│  │          │            │插入自動提款機內│          │犯,處有期徒│
│  │          │            │,並輸入密碼,使│          │刑叁月,如易│
│  │          │            │誤認係丁○○本人│          │科罰金以新台│
│  │          │            │或出於其自由意願│          │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授權提領,而領│          │壹日;減為有│
│  │          │            │取乙○○存於上開│          │期徒刑壹月又│
│  │          │            │黃義昌帳戶,供作│          │壹伍日如易科│
│  │          │            │清償銀行貸款利息│          │罰金以新台幣│
│  │          │            │之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95年7月24 │同上        │同上            │757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4 │95年8月16 │同上        │同上            │87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5 │95年8月21 │同上        │同上            │6,417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拘│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95年8月21 │同上        │同上            │2,500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拘│
│  │          │            │                │          │役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7 │95年9月11 │同上        │同上            │7,017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8 │95年9月11 │同上        │同上            │2,000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拘役貳│
│  │          │            │                │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拘役│
│  │          │            │                │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9 │95年9月28 │同上        │同上            │200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0│95年10月11│同上        │同上            │600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1│95年10月31│同上        │同上            │65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2│95年11月6 │同上        │同上            │600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3│95年11月23│同上        │同上            │45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4│95年12月5 │同上        │同上            │600元     │戊○○犯非法│
│  │日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5│96年1月5日│同上        │同上            │800元     │戊○○犯非法│
│  │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6│96年2月5日│同上        │同上            │600元     │戊○○犯非法│
│  │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7│96年3月1日│同上        │同上            │100元     │戊○○犯非法│
│  │          │            │                │          │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財罪,累│
│  │          │            │                │          │犯,處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8│96年3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撥打電話向乙○○│18,400元(2│戊○○犯詐欺│
│  │下午17時許│區○○○○街│乙○○ (借用黃昌│次各9,200 │取財罪,累犯│
│  │          │42號6樓之2居│義名義委請丙○○│元)       │,處有期徒刑│
│  │          │所撥打電話至│向板信商業銀行高│          │肆月,如易科│
│  │          │高雄市楠梓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          │罰金以新台幣│
│  │          │盛昌里11鄰新│之人)佯稱:原供 │          │壹仟元折算壹│
│  │          │泰街122俞元 │乙○○匯款以清償│          │日;減為有期│
│  │          │豐住宅電話  │借款之丁○○帳戶│          │徒刑貳月如易│
│  │          │            │可能遭盜領,因故│          │科罰金以新台│
│  │          │            │停用,且銀行亦變│          │幣壹仟元折算│
│  │          │            │更繳納貸款本息之│          │壹日。      │
│  │          │            │金額及日期,而指│          │            │
│  │          │            │示乙○○爾後,每│          │            │
│  │          │            │期須繳納9,200元 │          │            │
│  │          │            │,並將款項匯入張│          │            │
│  │          │            │伊靈在板信商業銀│          │            │
│  │          │            │行新興分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號存│          │            │
│  │          │            │款帳戶內等語,致│          │            │
│  │          │            │乙○○信以為真,│          │            │
│  │          │            │乃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戊○○之指示,分│          │            │
│  │          │            │別於96年3月2日、│          │            │
│  │          │            │同26日,各匯款92│          │            │
│  │          │            │00元至丙○○上開│          │            │
│  │          │            │帳戶內,戊○○隨│          │            │
│  │          │            │即接續持丙○○上│          │            │
│  │          │            │開帳戶之金融卡將│          │            │
│  │          │            │乙○○匯入之金額│          │            │
│  │          │            │領出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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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