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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鈺鈴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秀鶯
- 選任辯護人
- 郭鎮周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錦洲
- 選任辯護人
-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鈺鈴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財物美金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秀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蔡錦洲無罪。
事實
壹、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馳公司;股票代號3171;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00號2樓,自93年9月17日起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5千8百萬元,以研發電腦視窗終端機為主)部分:
一、緣楊振宏、林偉玲(另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上櫃公司-天馳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全偉成(另由原審發布通緝)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設於香港地區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DESCARTES VENTURES MANAG-EMENT LTD;下稱阜豐集團)擔任董事(負責人),吳鈺鈴則擔任香港阜豐集團法人金融部副總裁;李秀鶯前為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協理,楊振宏、林偉玲、全偉成、吳鈺鈴、李秀鶯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民國94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於93年年底,楊振宏、林偉玲為拉抬甫經核准上櫃之天馳公司股票市場交易量及股價,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大眾及外資買盤。適同期間吳鈺鈴代表阜豐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集團藉外資法人名義購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公司,需將出售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之合約。林偉玲、楊振宏乃於94年3、4月間,透過台證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李秀鶯介紹與吳鈺鈴認識,再輾轉認識全偉成,嗣即商議拉抬、炒作天馳公司股票交易量、價量等相關事宜。楊振宏、林偉玲與吳鈺鈴、全偉成四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達成由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在內之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再由阜豐集團以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之姿態,以其旗下管理之基金承接天馳公司公司派出脫手中所控制之股票,藉以拉抬、控制天馳公司股價之協議。其等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基本方式及分工為:
㈠、由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與阜豐集團之全偉成、吳鈺鈴先談妥承接股票之固定底價為18元、數量為2500張(雙方簽訂之Term Sheet係記載2800張以下,即2,800,000 shares ofUnderlying Investment),藉以為炒作、拉抬控制之基礎;固定底價主要係作價計算基礎,日後阜豐集團承接、拉抬股票時,所超出之價格,天馳公司必須退還差價(即阜豐集團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炒作之股票,以牟取較高之利益),差價之計算、統計及交付,均由林偉玲、吳鈺鈴等於當日股票相對交易完成後,以約定在特定地點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
㈡、為防止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遵守協議,天馳公司之楊振宏、林偉玲,必須於阜豐集團購足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相對拋出之一定數量之天馳公司股票後,將售股所得之半數金額匯至香港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阜豐集團並未經核准在臺灣地區招募基金),該基金與天馳公司之股票價格連動,用以保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得恣意違背協議倒貨,而避免影響天馳公司之股價(即下跌,或不利拉抬、控制)。
㈢、阜豐集團以外資之姿態,利用其旗下管理之基金作為購入天馳股票之資金,由香港地區經外商保管銀行境外機構透過券商下單購買天馳公司股票,用以掩護國內之外資來源金檢之盲點。
㈣、每日在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數量,均由阜豐集團等決定控制。
㈤、除前開議定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外,全偉成、吳鈺鈴代表之阜豐集團持續自櫃檯買賣市場買入天馳公司股票、拉抬及控制股價至約定高點。
二、楊振宏、林偉玲與吳鈺鈴、全偉成達成前開協議後,雙方並委由林偉玲與全偉成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之後即開始有如下具體共同犯行:
㈠、吳鈺鈴除秉承阜豐集團負責人全偉成之指示,於94年3、4月間與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達成由阜豐公司引介外資法人承買天馳公司之公司派出脫掌控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外,並商議附條件要求將天馳公司之公司派所出售之天馳股票約半數所得股款購買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吳鈺鈴暨代表外資法人之阜豐集團(嗣以德意志銀行匯款及購買),並與天馳公司楊振宏等公司派就天馳公司之公司派轉讓外資法人手中持股,議定如下內容之備忘錄:
⒈如有任何重大公司事件及決策,需依大股東之條件提早通知。
⒉於股東會時,支持公司決定。
⒊於2005年5月25日之股東會時,股價儘可能維持在新臺幣25元。
⒋於2005年7月份可轉換股債券定價時,公司儘可能讓價位控制於新臺幣24元到新臺幣29元區間。
⒌若購買可轉換股債券,將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持有一段時間不轉讓。
㈡、另如前述,全偉成及吳鈺鈴為防範楊振宏、林偉玲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藉外資法人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之際,伺機大舉出脫天馳公司股票(倒貨),致反受套牢而遭受股價損失,全偉成、吳鈺鈴乃要求楊振宏、林偉玲於出脫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後,應將出脫之一半股款匯至香港阜豐集團名稱:「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帳號:「101-WA-000000-000」之帳戶,購買阜豐集團旗下之Athena Fund Class2基金,以作為確保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擅自倒貨、維持股價之保證金。而吳鈺鈴、全偉成均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阜豐集團旗下之AthenaFund Class2基金非為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得在中華民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竟仍要求林偉玲、楊振宏將賣出2,500張天馳股票之一半股款,購買上開Athena Fund Class2基金,而銷售非為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而全偉成、吳鈺鈴與林偉玲、楊振宏為執行前開股權投資合約,乃由阜豐集團透過德商德意志銀行,以盤後及盤中交易之方式撮合買賣,相對成交買進天馳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之林偉玲、楊振宏、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羅水順(該帳戶內之646張天馳股票為門龍玟所有)等帳戶所賣出之天馳股票。又李秀鶯於其等合意後,在知悉其4人炒作天馳股票之情形下,仍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羅水順帳戶內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接受林偉玲之委託代為配合炒作出售、與阜豐集團相對成交,並將每日出售之明細及價差通知林偉玲,由林偉玲與吳鈺玲二人結算,其詳情為:
⒈盤後交易部分:
⑴於94年4月15日、19日、21日、22日分四次,由林偉玲、楊振宏2人,利用其等個人及宇馳公司(負責人楊振宏)、世倆公司(負責人林偉玲),或林偉玲所使用不知情之周碧雪、趙正人、羅水順等人頭帳戶股票帳戶,故意分4次以盤後交易方式賣出個人所有及得以掌控之1,854張天馳公司股票,並將價格以每張20.2元、21.2元、22.1元、21.6元賣出天馳公司股票,然後再由吳鈺鈴、全偉成所屬阜豐集團所管理基金之操盤人透過德意志銀行,於盤後同額分數個交易日往上拉抬買進(賣出,即相對交易)。
⑵阜豐集團透過所管理之基金買進天馳股票後,相關之盤後交易買賣聯繫事項及成交後價差之核算(例如20.2元-18元=2.2元交易張數後,即係差價)及給付,均由知情之林偉玲、吳鈺鈴與不知情之陳美雪負責處理。
⒉盤中交易部分:於94年4月13日起,楊振宏、林偉玲自不知情之門龍玟所持有之羅水順證券人頭帳戶,陸續於盤中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門龍玟所有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而該646張股票之相關買賣價量、時點、成交後價差之核算及價差給付,均由林偉玲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李秀鶯與吳鈺鈴每日先行聯繫、處理,約定好天馳公司派賣出之數量、價格,吳鈺鈴、全偉成等所控制之基金,再藉由德商德意志銀行等處以相同之價格、數量買進,且故意分數個交易日往上拉抬買進(或賣出,即相對交易)。
⒊上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8元(當時天馳股價行情每股高於20元)。前述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成交後扣除每股底價18元之價差合計787萬3,050元,則由林偉玲依約通知吳鈺鈴在約定之地點領取,嗣後,天馳公司之林偉玲、門龍玟等公司派,亦依約將該賣出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半數(美金72萬9,000元),匯至香港阜豐集團名稱:「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帳號:「101-WA-000000-000」之帳戶,購買Athena Fund Class2阜豐集團旗下之基金,用為共同控制、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保證金。
⒋楊振宏、林偉玲與吳鈺鈴、全偉成開始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已足以影響期間內天馳公司股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OTC)於94年4月21日,即曾因天馳公司最近6個營業日(含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5.56倍,當日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5.54倍等異常交易情事,而將天馳公司股票公布為應注意之警示交易股票。且依該中心查核期間94年4月10日至94年6月15日之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⑴天馳股票自94年4月11日以20.80元收盤,至6月15日以30.55元收盤,共計上漲9.75元,漲幅為46.88%,期間最高並達每股34.9元(6月7日),分析期間每日平均成交量為221千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量40千股增加452.5%。
⑵上開數據與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漲幅為1.33%,大盤指數漲幅分別為0.60%比較,明顯有異常。同期間,天馳公司申報之董監事、經理人、持股達10%以上之大股東暨關係人於查核期間內共計買進0千股,賣出2,007千股,而同期間該公司之總成交量為1萬395千股,其中德意志銀行買進3,439千股、佔成交買進33.08%,有買進集中之情形,德意志銀行所買進之3,439千股,其相對應賣出投資人計有羅水順等181人,其中賣出較大者為羅水順(585千股,為林偉玲、門龍玟等天馳公司公司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世倆國際投資(450千股)、林偉玲(456千股)、宇馳國際投資(406千股)、楊振宏(384千股),均為天馳公司內部人或天馳公司公司派「關係人」(羅水順之開戶基本資料之聯絡人為林偉玲)。
⑶上開5內部人或「關係人」於期間共計賣出2,281千股予德意志公司,占其買進總數量之66.33%。
⒌總計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前開炒作之不法利益為:以協議之2,500張,每股18元底價,計算其各次賣出時不同之價格為:〈(20.7-18)×315+(20.2-18)×1000+(21.2-18)×384+(22.1-18)×210+(22.75-18)×31+(21.6-18)×252+(22.2-18)×32+(21.6-18)×3+(22.7-18)×33+(22.5-18)×1+(21.3-18)×30+(21.35-18)×40+(23.2-18)×6+(24.6-18)×8+(24.7-18)×95+(24.8-18)×5+(25-18)×55〉×1000股=7,873,050元。其中李秀鶯參與之羅水順帳戶之炒作部分則為0000000-〈(20.2-18)×1000+(21.2-18)×384+(22.1-18)×210+(21.6-18)×252+(21.6-18)×5〉×1000股=2,658,050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昶公司;股票代號6265;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2號6樓,自92年10月24日起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480,218,100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買賣)部分:
一、黃嘉敏係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之配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兼發言人,掌理堃昶公司之財務以及配偶張政文之個人理財;黃啟洲原任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經理;俞宗碧(原審通緝中)平日以買賣股票為業。94年間黃嘉敏因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資金需求,乃與黃啟洲、俞宗碧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計畫利用不知情之周祝民、黃嘉豪、楊佳慧、胡秀娥、蔡慧貞等人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黃嘉敏聽從黃啟洲之建議,避免股權出脫過度集中於特定券商,除原先黃嘉敏已能掌控之胡秀娥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康和證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黃嘉豪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楊佳慧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蔡慧貞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外,另央請不知情之周祝民、楊佳慧另外於94年3月10日、同年3月29日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交由黃啟洲、俞宗碧利用於上櫃市場買賣堃昶公司股票(黃嘉敏、黃啟洲、俞宗碧3人所使用作為相對交易賣出股票之詳細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適同期間吳鈺鈴代表阜豐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名義購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公司,需將出售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之合約,俞宗碧遂引薦吳鈺鈴與黃啟洲認識,渠等3人約定朋分仲介該股權顧問執行方案之部分利益(俗稱佣金)約600萬元,由黃啟洲與吳鈺鈴居間協調,並向黃嘉敏傳達股權投資合約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同年4月間,由黃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全偉成,在堃昶公司簽訂合約書,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吳鈺鈴並承續前揭影響天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而共同為下列具體之犯行:
㈠、黃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董事全偉成簽訂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由阜豐集團佯以外資法人名義買入堃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15元為底價,由堃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售約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阜豐集團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集團之基金,實際上阜豐集團為該股權投資合約量身訂做一檔用以連動堃昶公司股價之「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 Master Fund SegregatedPortfolio Class2」基金,基金淨值增值之利益並非歸屬於基金申購人,是以黃嘉敏匯款金額尚須加計基金淨值增值金額退還阜豐集團,且黃嘉敏須伺阜豐集團出售上述股權,依出售股權之比例贖回基金,亦即以申購基金為名,實為該股權投資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
㈡、股權投資合約第一階段執行過程:
⒈黃嘉敏授權黃啟洲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全偉成指派之吳鈺鈴聯絡,由黃啟洲事先以電話通知吳鈺鈴,將於上櫃市場賣出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吳鈺鈴即轉知全偉成,再由全偉成負責之阜豐集團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德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之時間,以相同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
⒉自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堃昶公司股票2,089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5.4元至15.6元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委託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5.35元至16元之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累計以相對成交方式共買進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而此期間黃嘉敏公司派依約定相對交易,分別由周祝民帳戶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1,249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581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6張、蔡慧貞帳戶賣出1,019張堃昶公司股票,累計黃嘉敏順利相對交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7張(與合約數量尚差413張股票,係因一般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而未能依約定相對交易完成)。此一時期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⒊黃嘉敏再依約定,分別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94年4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月27日匯款美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金1,966,500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全偉成、吳鈺鈴等人所謀議之股權投資合約。
⒋另上開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5元(當時堃昶公司股價行情高於15元),約定相對交易成交價格扣除每股底價15元之差價(Rebate)合計7,371,126元,則由黃嘉敏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黃啟洲保管、使用,於黃嘉敏匯款至該帳戶後,由黃啟洲、吳鈺鈴負責處理差價(Rebate)運用。黃啟洲並依事前與俞宗碧約定以200萬元作為報酬之承諾,於94年5月5日以吳敏(即黃啟洲母親)名義,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1,970,640元至俞宗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中已扣除俞宗碧個人對黃啟洲之借款前欠),做為俞宗碧促成及執行股權投資合約之報酬。而黃啟洲亦分得200萬元,其餘均由吳鈺鈴轉交阜豐公司,阜豐公司再輾轉給付吳鈺鈴美金7 萬元作為報酬。
㈢、股權投資合約第二階段執行過程:
⒈自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已達半年之久,堃昶公司之營運狀況始終缺乏利多消息以刺激股價,渠等復承前揭意圖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由黃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全偉成簽訂股權顧問合約,通謀追加買進堃昶公司股票約2,000張、約定底價為每股14元,惟因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買進持股已達大股東持股比率10%之申報門檻,全偉成為規避國內大股東持股轉讓申報等相關規範,遂利用不知情之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等人分別於台證證券和通分公司開立之1891-0號、1896-5號、1897-8號等帳戶,及匯豐銀行托管高盛之名義,自94年10月18日起分別於全台蘭帳戶買進802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802張);全台芝帳戶買進1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170張);全中清帳戶買進603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每股成交價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213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0張,楊佳慧帳戶賣出360張);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2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為94年10月31日當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75至14.80元之間,相對成交人楊佳慧帳戶賣出252張)。總計此期間以相對交易方式賣出股票1,827張,買入股票為1,845張(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⒉黃嘉敏則依約定,分別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全偉成、吳鈺鈴等人所謀議之第二階段風險投資協議。
㈣、由於堃昶公司94年度營運狀況並不突出,無法吸引長期投資買盤,股價僅因前揭通謀相對交易及控制、拉抬股價等因素得以微幅向上,未能完全符合阜豐集團風險投資協議之利益,黃嘉敏為安撫阜豐集團、希冀能展延風險投資協議一年,自94年9月28日起即不定期將堃昶公司動態營運狀況,甚至有關「基於法令限制,不可對外」之內部文件、未來營運計畫實現之依據、與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暫不對外公開之合作訊息等資訊,均充分傳達給吳鈺鈴轉知全偉成,強化全偉成繼續依股權投資合約持有堃昶公司股權,伺機拉抬股價藉以獲取合約計畫利益。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間偵辦前述天馳公司之負責人楊振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楊振宏等人為通訊監察時,另案發覺吳鈺鈴與黃啟洲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有關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事實;並於95年6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吳鈺鈴住處,由吳鈴鈺使用之電子信箱中,扣得堃昶公司與阜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不法事證,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告發並偵查起訴,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嘉敏於96年4月2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俞宗碧於96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8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蔡慧貞、黃嘉豪、胡秀娥、周祝民、楊佳慧、黃捷淙,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楊振宏、林偉玲、吳鈺鈴、李秀鶯(以上為天馳公司部分)、黃嘉敏、黃啟洲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林偉玲、吳鈺鈴、李秀鶯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共同被告楊振宏、林偉玲、吳鈺鈴、李秀鶯、黃嘉敏、黃啟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該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第5342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28366號函附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該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堃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該中心96年3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820號函覆之堃昶公司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及95年5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資料,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專業人員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依證人劉弟勇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組長於97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學歷是台北科技大學管理學研究所財務金融博士,經歷是從84年3月進入到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任職到現在。在到今年7月前,都任職於交易部監視小組的組長,現在是債券部的組長。交易部監視組長的業務範圍就是關於交易秩序的查核,有無價格波動比較大或是有無違約的情事發生都是我們主要的業務。」、「(何謂達到你們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我們有公布一個標準,他的法規名稱就是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製作要點及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第4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這個法規內目前有規定9款,主要是針對價格、成交量、週轉率、還有股價本益比、淨值比,這些基本交易資訊來作衡量的標準。」、「(這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是屬於業務範圍內製作的文書嗎?)我們會針對每天個股若達到我們的異常的標準狀況時,我們就會有列入選案的標的,接下來我們就會去分析交易投資人是否有集中的狀況是否有影響價格的可能或是有重大訊息相關分析,如果分析完發現可能有比較異常交易發生時,我們就會進一步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語(原審卷㈣第81、82頁),足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證券市場股票交易異常之查核程序具有「例行性質」,且製作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作業就交易過程所作成之歷史紀錄,其發生誤差之機會極少,亦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復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亦得作為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鈺鈴雖爭執其於95年6月1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與本院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5頁至152頁)內容相符。且被告吳鈺鈴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在台中市調查站所述是否事實?)都事實,沒有被刑求、強暴或脅迫,我看過筆錄才簽名。在整個過程中,意識都清楚。」、「(這是否你在調查站陳述之筆錄內容及確認之文書?)是,筆錄及文書都是我剛剛所確認過的。」等語;及於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時供稱:「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他們(指調查員)是沒有刑求我,但我精神壓力很大,我知道我會配合,我也知道調查員會找憑證來核對。」等語,顯見被告吳鈺鈴該次在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係調查員基於被告吳鈺鈴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之記載,故被告吳鈺鈴之該次調查站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吳鈺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犯楊振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犯林偉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蔡錦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中檢惠發監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5月19日至94年6月17日)、94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00053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6月17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中檢惠發監續字第0001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監聽時間:94年7月15日至97年8月12日)、94年中檢惠發監續字第00013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8月12日至94年9月9日)、94年中檢惠發監續字第0001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4年9月9日至94年10月7日)、95年中檢惠發監字第0000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5年5月2日至95年5月30日)、95年中檢惠發監續字第0000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時間:95年5月30日至95年6月27日)附於本院卷(卷二第12頁至29頁)可按,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調查站人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天馳公司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鈺鈴、李秀鶯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鈺鈴辯稱:其不是阜豐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該阜豐公司在臺灣負責人為葉芳青,其當時任職和通證券(現為台證證券),為和通證券之全職員工,其非任職於阜豐集團,本案其是介紹外資投資天馳公司,是長期投資,並無炒作之意思,其僅基於工作之便,幫忙阜豐公司之全偉成尋找在臺灣有潛力之公司投資而已,經過多月觀察認為天馳公司有發展之前景,遂透過台證公司李秀鶯之幫助而認識天馳公司之楊振宏、林偉玲夫婦,並進一步介紹全偉成與楊振宏他們見面洽談投資事宜,其後他們達成何種投資協議,其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其僅擔任仲介人,賺取少許介紹費,且阜豐公司買賣天馳公司股票並未因此造成天馳公司之股票被炒作,阜豐公司係長期投資天馳公司,至今仍未出脫所持有之天馳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李秀鶯辯稱:其沒有炒作之動機,只是受客戶委託去找投資者,天馳公司原本是台證證券輔導上櫃的公司,其因此於92年間認識林偉玲、楊振宏,其有介紹他們國內基金投資,一直有業務往來,直到林偉玲要求引介投資天馳公司的長期股東,其在同業裡認識吳鈺鈴,所以其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之間的協議其都沒有參與協調,而因為林偉玲是其長期客戶,故她交代做的事情,其都不會拒絕,包括請其幫忙匯款、出售羅水順帳戶的股票,其都認為是客戶服務的項目,其沒有獲利,事後也未收她的紅包,其沒有炒作的動機。又其職務是證券經紀業務,其客戶高達數百、千人,客戶委託其出售股票並不違法,其絕對沒有跟外商於每日交易前協商交易的價格、數量的問題,整個介紹天馳公司負責人與阜豐公司負責人認識都是其職務範圍的行為,並無不法,整個交易絕對沒有炒股、拉抬股價的事情云云。然查:
㈠、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DESCARTESVENTURES MANAGEMENT LTD)台灣分公司,係由葉芳青於91年1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並於91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374號3樓,該公司董事(負責人)為全偉成,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則為葉芳青等情,有經濟部98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8480號函檢送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外放)、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4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第33頁)可按。而被告吳鈺鈴係擔任阜豐集團法人金融部副總裁乙節,亦據被告吳鈺鈴於95年6月1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94年初因和通證券之業務不佳,我即另擔任香港阜豐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法人金融部副總裁,負責基金銷售業務迄今。」、「公司執行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為全偉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基金管理投資及代客操盤等業務,我於香港阜豐公司擔任法人金融部副總裁,負責到國內各大公司法人介紹、推薦基金及研究各公司法人之營運狀況,做為香港阜豐公司投資之標的,我的老闆即是全偉成,我直接向全偉成負責業務。」等語(調查卷第1冊第79、8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你目前任職為何?)阜豐公司法人處之副總裁,地址在香港。」、「林偉玲他們公司與我們阜豐資產管理公司有顧問約。」、「我們是以香港公司之名義與他作顧問約。」、「全偉成是我老闆。」、「我多次進出香港,我約半個月在台灣,半個月在香港,且我在香港領薪水。」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㈠第40、41、87、205頁),復據證人林偉玲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我是透過吳鈺玲認識全偉成,全偉成是吳鈺鈴的上司。」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他(李秀鶯)就介紹吳鈺鈴給我們認識,李秀鶯說他是一個蠻大的法人代表,然後我們就這樣認識。」等語(原審卷四第1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秀鶯要介紹吳鈺鈴給妳,她如何向妳表達吳鈺鈴的身分?)好像她說她是法人的代表,可以投資公司。」、「(吳鈺鈴跟妳見面之後,她是如何向妳表達她的身分?)她說是外資公司的代表人。」、「(吳鈺鈴有沒有拿她是法人代表人的名片給妳?)有,她有名片。」、「(是不是就是90年偵字第13344號卷二第46頁名片影本?)好像是。」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34頁正反面),復有印製「Descartes、阜豐資產管理公司、阜豐國際集團成員、吳鈺鈴、法人金融部副總裁」等內容之名片影本1份在卷(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㈡第46頁)可稽,顯見被告吳鈺鈴於本案行為時確係擔任阜豐集團法人金融部副總裁無誤。
㈡、被告吳鈺鈴在本案天馳公司股票交易中,確實扮演阜豐集團與天馳公司居中聯繫,以及執行者之角色,且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被告吳鈺鈴居中連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⒈證人林偉玲迭次證述被告吳鈺鈴之犯行明確:
⑴證人林偉玲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是透過吳鈺玲認識全偉成,全偉成是吳鈺鈴的上司,我在出脫天馳公司2千張股票,即依約定從我個人在玉山銀行的帳戶匯款約50餘萬美元至吳鈺鈴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購買吳鈺鈴、全偉成推薦的海外基金,並約定買進基金期間3個月。」、「當初我與吳鈺鈴洽談以外資買進我等公司派轉讓之天馳公司股票,我則相對以轉讓賣出股款向全偉成買進基金,但是當初約定買進基金期限為3個月,期限已滿後,吳鈺鈴並未依當初之約定將基金款項匯回。」、「我係以我本人名義買進吳鈺鈴與全偉成向我推銷的海外基金,金額為50餘萬美元,我是依吳鈺鈴指示於94年4月間從玉山行帳戶匯款美金50幾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某帳戶。」等語。
⑵證人林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鈺鈴這個人是如何認識的?)我是透過李秀鶯認識的。因為李秀鶯是我們的券商,因為之前我們公司與他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他覺得李秀鶯這個人的服務還不錯,我對他還蠻信任的,就會跟他閒聊,我跟他聊到公司因為剛上櫃沒有多久,成交量一直不是很大,那時候很擔心會變成水餃股而下市,我們公司是一個很優質的公司,因為我們是以軟體研發為導向的,我們在閒聊的過程中,李秀鶯就說可以介紹法人給我們認識。他說能夠讓法人對我們公司能夠瞭解,進而投資。我當初在談話過程中並不知道他會介紹吳鈺鈴給我認識,後來他就介紹吳鈺鈴給我們認識。李秀鶯說他是一個蠻大的法人代表,然後我們就這樣認識。李秀鶯好像是將吳鈺鈴帶來我們公司,至於談什麼我不記得,大概是談一些我們公司在作什麼,對我們公司作一些產業上的瞭解,我不知道後來是以什麼話來導入投資的,後來他很有意願投資我們公司,但是時間已經太久了,我不記得。」、「(你跟吳鈺鈴認識是在什麼時候?有無達成雙方的合議?合議又是在何時?合議的內容為何?)後來有達成合議,時間多久我忘記了。大約是在認識後1、2個月。就是我們以18元賣給他2千500張,他投資我們公司長期持有。」、「(94年4月13日為什麼會匯8萬2千美金到國外去?)那是要買他們的基金。要買吳鈺鈴推薦的基金。他說是香港的基金,至於基金的名字因為全部都是英文的,所以我不知道。」、「(94年4月19日,為什麼要匯款45萬9千元美金?)因為我要幫他買基金差不多要這些錢,就是要買到這個額度。因為他買我們公司2千5百張股票,我就是匯了一半的錢跟他買基金。就是要匯去買他的基金。」、「(剛才講到額度一半的錢,是如何協商的?)當初我們在賣股票的時候,他希望我們投資他的基金,大致上就是投資一半。」、「我都是看交易紀錄,反正全部我就賣2千5百張的股票就好了。我就是18元,我就是把賣出去的差額補給吳鈺鈴。」、「(羅水順帳戶內的成交,你跟吳鈺鈴對帳,你的差價要退還給阜豐集團,是你自己計算、對帳、退回的嗎?)好像是吧。」、「(你剛才提到對帳單部分,這個簽收人是誰?調查卷第二冊第331頁)吳鈺鈴。這是他寫的英文名字。」、「(差價你為何不用匯款,會給現金?)他說要拿現金。」、「(吳鈺鈴要買你們公司的兩千五百張股票,要怎麼買、要何時買怎麼決定?)因為我們是大股東所以要事先申報,申報完才能賣,我、先生、我的投資公司宇馳、世倆公司名下的股票是我打電話去掛單,我記得是盤後去賣的。」、「(為何要用盤後交易?)因為我們賣的數量比較多,所以就用盤後。」、「(門龍玟使用的羅水順人頭帳戶部分,帳戶內的股票你有無出售?)針對本案部分有。」、「(羅水順戶頭6百多張股票是誰的?)門龍玟。」、「出售給吳鈺鈴他們的外資2500張,這2500張就有包括羅水順部分,羅水順是2500張內的6百多張,價格..就是與我、楊振宏、世倆國際、宇馳國際一樣,這個價格的一半要買吳鈺鈴推薦的海外基金。」、「這筆18萬8千多美金(購買基金的錢),金額是如何確認下來的?)就是賣的6百張錢的一半。」等語。
⑶證人林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曾經於95年7月7日在95偵字第13344號中曾經說過這麼一段話,妳說出售股票給香港阜豐公司有關下單數量、價格都是李秀鶯決定的,價差部分有對帳單可核算,給全偉成的價差找股的款項是否是根據李秀鶯給妳的對帳單來計算?)應該是。」、「(你給全偉成價差..的款項是如何轉交的?)都是現金。」、「(是交給誰,由誰轉交給全偉成或全偉成家裡的人?)我記得吳鈺鈴、李秀鶯二個都有。」、「(妳價差..是要轉交給什麼人?當時是跟誰約定要轉交給什麼人?)就是交給吳鈺鈴,我不曉得她要交給誰。」、「(妳交給李秀鶯的錢是否也是要叫她轉交給吳鈺鈴?)對。」、「(後來妳們的確有投資阜豐公司的基金,後來阜豐也的確有投資妳們天馳的股票,也有價差找補回饋到買基金、買股票的人那邊去,這個約定是跟誰形成的?)跟吳鈺鈴形成的。」、「(天馳公司向阜豐公司買股票大腿價差給它,這個有沒有訂立任何文件,例如合約書?)沒有合約,好像有一個備忘錄。」、「(妳跟誰表示說妳要買阜豐的基金?)沒有,是吳鈺鈴叫我買。」、「(價差找補是跟誰約定的?)吳鈺鈴。」、「(備忘錄原來的模式是跟誰談的?)吳鈺鈴。」、「(平常妳們跟香港阜豐的互動大部分是妳們直接找全偉成,或是要透過吳鈺鈴?)吳鈺鈴。」、「(這個備忘錄是否是妳跟吳鈺鈴二個人談好以後再寫的?)應該是有談,我不確定。」、「(這個備忘錄是否是妳們雙方都同意的內容?)應該是。」、「(雖然這個備忘錄上面雙方都沒有簽字,但是否實際上就是妳們雙方合意內容的意思?)大概是。」、「(備忘錄)是吳鈺鈴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台中市調查站第二卷326、327頁吳鈺鈴簽收之收據,這些收據是否都是從妳那邊拿出來的?)是。」、「(吳鈺鈴問:妳有沒有把價差找補的現金直接交給我?)妳都有簽名。」等語。
⒉證人楊振宏迭次證述被告吳鈺鈴之犯行明確:
⑴證人楊振宏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當初我與吳鈺鈴洽談以...資金買進我等公司派轉讓之天馳公司股票,我則相對以轉讓賣出股款向全偉成..買進基金,但是當初約定買進基金期限為3個月,期限已滿後,吳鈺鈴竟不讓我賣出基金,所以我向吳鈺鈴表示『因為我們本來說存在那邊的3個月到期已經很久了』,希望吳鈺鈴將基金賣出,以便將購買基金贖回。」、「當初與吳鈺鈴約定要以我等公司派轉讓2千多張天馳公司股票取得資金之一半向..購買基金。」等語。
⑵證人楊振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吳鈺鈴之後,你們之間有作成何協商?)協商主要不是我,大部分協商都是由林偉玲談細節。」、「我知道協商的結果。」、「就是以較便宜約18元的價格,賣出2500張的股票給外資,當初外資有要求我們以賣出2500張股票一半的錢買他們的基金。」、「我知道買基金一定要去履行。」、「(94年4月多的時候你們有無賣股票?)就是賣給外資。」、「(你說的外資就是吳鈺鈴?)是的。」等語。
⒊即被告吳鈺鈴於95年6月1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楊振宏等將前述天馳公司2,500餘張股票相對賣於外資,計價底價的價差係要付給買進股票之外資,是由香港阜豐公司代表該外資與林偉玲計算價差,再由我代表香港阜豐公司與林偉玲依底價收取前述外資購股價差後,再扣除香港阜豐公司該得之顧問費後,其餘的款項則付給該外資。」、「(提示95年6月14日由你吳鈺鈴之扣押物編號『伍』電腦,該電腦中之94年4月28日下午4時10分由Yllison Yen寄給Christia n之電子郵件,該Yllison Yen及Christian各係何人?該信件之3171Value.xls檔案之內容為何?)Christian是指我吳鈺鈴,Yllison Yen是指香港阜豐公司之財務長方青郵寄德意志銀行於94年4月13日至94年4月28日買入天馳公司股票2339張,買進之均價為每股20.7至24.8元,計算底價為每股19元,買進成本價與底價之價差為488萬4,600元。」、「該信件即是財務長方青指示我將德意志銀行於94年4月13日至94年4月28日依約買進之天馳公司股票數量及金額,並以每股19元為底價,計算價差,向楊振宏、林偉玲收取488萬4,600元之價差。」、「前述價差我會到天馳公司向林偉玲收取,若林偉玲不在公司則會交待公司職員交付給我,其中有1、2次是林偉玲與我一起用餐時拿給我,前後幾次收取之價差即為488萬4,600元之現金。」、「楊振宏、林偉玲會以電話向我表示當天要掛單賣出多少張天馳公司股票,我即以電子郵件或打電話告訴全偉成,請全偉成告知外資,請外進場買進楊振宏、林偉玲等人相對賣出之天馳公司股票。」、「計算之價差確為19元,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供述價差為18元,我的佣金是取自賣基金之獎金。」、「(電腦中之94年4月8日由Yllison Yen寄給Christian之電子郵件,該香港阜豐公司與天馳公司之顧問合約書係何人所製作?所指內容為何?)該合約書係香港阜豐公司之財務長方青郵寄給我,要我轉交給天馳公司楊振宏,我於收到該郵件,即將該郵件送到天馳公司給林偉玲,該合約所指內容為香港阜豐公司要引介外資法人買進2,800張天馳公司股票,買進之底價為每股19元,買進條件係⑴如有任何重大公司事件及決策,需依大股東之條件提早通知。⑵於股東會時,支持公司決定。
⑶於95年5月25日股東會時,股價儘可能維持至台幣25元。
⑷於2005年7月份可轉換公司債券定價時,公司儘可能讓價位控制於台幣24到台幣29區間。⑸若購買可轉換股債券,將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持有一段時間不轉換。其中引介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之外資基金之費用為價差之2%,價差之25%為給香港阜豐公司之顧問費,亦即價差之27%是給香港阜豐公司之顧問費(佣金),另外73%之價差即是給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之外資德意志銀行,而該價差收取後我即轉為美金匯回香港阜豐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製作該合約書則是防止天馳公司楊振宏等公司派將股票出脫給相對買進之外資,造成倒貨之情形。」等語,並有上述94年4月28日由葉芳青寄發給被告吳鈺鈴之買進天馳公司股票共2,339張之買進張數、平均價位與價差等資料之郵件影本1份、94年4月8日由葉芳青寄發給被告吳鈺鈴之「備忘錄」影本1份(調查卷第一冊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吳鈺鈴於偵查中復供稱:「(阜豐公司全偉成總共同向楊振宏天馳公司買入多少股票?)當時約定2800張,就是他的股本百分之十,時間大約是94年4月15日至30日左右,由我幫阜豐公司與天馳公司林偉玲談的,顧問合約是由我們研究部及市調部提出建議案並形成顧問約TERM SHEET,我有送過去給天馳公司林偉玲看,這是建議的內容。」、「(你們用何種價格交易?)我們用盤後交易及盤上交易。」、「(在盤後交易或盤上交易超出19元價位部分,要如何處理?)這時候天馳公司必須把差價退出來,因為這是買方多買進去的價位,這個價差我們用台幣計價,他就會將現金差價退給我們,都是林偉玲拿給我的,我是去他公司拿的,有時是在台北市碰面吃飯時拿的。」、「(你們是依照林偉玲與楊振宏所定底價是18元,為何是19元?)我們公司建議是19元,交易後馬上就除權,因他們當時公司除息是現金價1元,所以他們會認為法人投資成本為18元。」、「我是賺取基金之申購獎金,,對我來說,申購獎金已經很好。」、「(盤後及盤上交易股數價額如何約定?)盤後價格是以收盤價,盤上價格是以當天價格來看,再決定價格。」、「(依照資料顯示,是否由林偉玲他們告訴你每日要賣出之股數及價格,再由你回報全偉成作決定?)是,因我不曉得他們當天要賣幾張,所以要林偉玲他們告訴我,我讓公司通知投資人,看今天的量可以買入幾張。」、「(全偉成都在何處下單?)我們應該都在香港下單,由香港再下回台灣。」、「他們大概會告訴我們會掛出多少張及多少價格,我們會判斷這個價格是否合理,再決定是否買進。」、「(在盤交易之價差也是由林偉玲與你結算?)是,我們在台灣沒有人,所以只能我幫他們作這一塊。」、「(那你的結算單據在哪裡?)調查站筆錄後其中2005/4/13至2005/4/28TOTAL2,339,000,我們財務長給我的憑證,這是從我電腦裡面列印出來的,這就是帳單。」、「(你們退差價的動作,是否從4月23日起至4月28日?)是。」等語(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㈡第42至47頁);「(你們與天馳公司交易約定的總張數是多少?)2800張。」、「(為何林偉玲說是2500張?)合約是2800張,後來他們給的不足,他們只給2500張,後來又買到3000多張。」、「我們當初與林偉玲講好做盤後交易,後來他表示沒那麼多股票可做盤後交易,所以要分次,剩的不足的部分由公開市場去買足。」、「(阜豐公司以德意志名義所購買之天馳公司股票,股數及數量何時決定?你們如何與天馳公司聯繫下單事宜?)我代表阜豐公司問天馳的林偉玲說我們今天可買多少張股票,價位在哪裡。」等語明確。
⒌被告吳鈺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30日10時46分許、95年5月31日下午6時33分許,與全偉成之間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⑴95年5月30日10時46分許(吳):楊董這個,我們應該不會被扯進去吧?(全):不會啊!他怎麼扯我們呢,我們全部都用外資買啊,那他個人的申購,你怎麼去證明,而且我們全部都透過高盛及德意志買啊,德意志跟高盛不可能把客人供出來的。(吳):那如果是說,他是個人投我們,我們用公司的戶頭買,兩個出現的不會是同樣的東西。(全):因為公司的話,我們現在躲在高盛及德意志後面,不可能把這個名單打開的,懂我的意思了嗎?這樣他以後還要不要作生意。(吳):因為現在他們好像問楊董他們說,為什麼拿這麼多錢去買我們公司的基金。
⑵95年5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吳):喂(全):美女,我忘了問你,你今天回香港,後續的情形你怎麼幫我追踪啊(吳):我沒有要回去啊(全):Sam不是今天要回去嗎?(吳):對啊(全):那你沒有跟著去嗎?(吳):沒有沒有(全):我跟你講,你想辦法來,但你跟楊董岔開來,我要知道這到底是怎麼回事(吳):我現在要瞭解到底是什麼東西,還有他能不能出來(全):對,你把這件事情幫我弄清楚,因為這後面也可能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意,好不好?(吳):我知道(全):那這件事你自己小心一點,低調一點,不過,應該不會關你的事啦,因為我也想過,我也打電話問過許律師,我只是告訴他因為客人有買我們的東西,他說這個沒有問題,他只是問我一句那我們有沒有買天馳的股票,我說我們沒有買啊,對啊,不過他還是提醒我,那這樣子檢調能不能要求看我們的帳,我說我根本不歸他們管,他憑什麼要求看我們的帳,而且你也知道,德意志他們絕對不可能公開幕後客人是誰(吳):如果我們能確這點是OK啦,但是就有時候我們身邊有一些人也知道說,我們好像..(全):問題是這很簡單,我們反過來按鈴控告,你憑什麼說我有,對不對,你有什麼證據,全世界看得到這個帳的只有我和Alisen兩個人啊。(吳):好,如果我們能確定這樣子就OK(全):對,這個你知道的嘛(吳):因為我們身邊有一些朋友都知道我們..(全):你放心,他們不可能說些什麼東西,也因為他們這些人如果這樣搞的話,我一定告他們(全):因為你拿不出真憑實據來,你懂我的意思了嗎?(吳):還有你不用擔心的是,當初我都沒有進他公司,然後在結帳時都沒有直接過他的手,所以絕對OK的(全):好,那這樣就好了,你自己也小心一點,有事情就直接和我聯絡(吳):好(全):好不好,那我們就香港見了(吳):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吳鈺鈴確實為阜豐集團之人員,且對於本案天馳公司股票相對交易、操控股價之協議與執行,均居於關鍵之地位。復亦明確知悉本案相對成交之執行,阜豐集團係透過德商德意志銀行下單買進天馳公司之股票無誤。是被告吳鈺鈴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德意志銀行函查香港阜豐集團買進天馳公司股票是由何人授權下單買進?及聲請傳喚德意志證券交易人員、證人金汶樁(德意志證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證人吳均龐(德意志銀行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本院認均無必要傳喚,併此敘明。
⒍另被告吳鈺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時25分許,曾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女子,有以下之通話內容:「(吳):喂(某女):他現在是怎樣?(吳):林偉玲喔,是說早上在沒防備之下,檢調去辦室搜索他們,直接約談,剛剛請人家瞭是說他們就請去中機組這樣。(某女):門龍玟是誰?(吳):門龍玟是他們公司另一個大股東,林偉玲是楊振宏老婆,他用門龍玟跟林偉玲嘛,現在是林偉玲被找去。(某女):可是我們總共只持有他4000多張4200多張而已(吳):很小的一筆,就是說,應該有人舉報他,他把他公司一個經理請走,鬧的不愉快,那就是那個經理去反咬他,..已經吩咐林偉玲必須小心回答,因為她比較被challenge就是說他投這個基金,為什麼是買這個基金,她現在被問就是說他海外大股東是誰來反投他這樣子。(某女):我們算大股東?不算吧?(吳):我們占的%數不少,因為帳上我們看得出來占他10幾%吧,但是我們有他30%。(某女):那時不是單一戶頭買的不是嗎?(吳):好像用二個戶頭買的,我們就是二個法人戶,應該說現在法人戶他看不出是Descartes,申購匯出來是匯到Descartes的名字(某女):問題是那是他個人的,他們怎麼知道他有購買基金呢?(吳):沒有,他被通知是他匯出來的玉山銀行就有問他說這筆錢是作什麼用?玉山銀行說主管單位在問這筆錢是作什麼?林偉玲是說這筆錢是匯出去海外作個人理財投資,買基金,就這樣子,然後就今天突然去他公司搜索。(某女):嗯(吳):我只是怕中機組就比較嚴重,比較重大情節才有送中機組,怕他說他投我們我們再反投他這樣子,我剛有跟ED問說有沒有,海外這麼多大股東,那DD(德意志銀行)也不會Open我們的Account,說是什麼人買,是有權不能回答,我有在想一個東西,我們買到現在也都沒賣,我們是他長投的大股東,說炒作也說不上,我們虧錢啊,怎麼會有炒作之嫌,所以不知是誰去舉發,那你看基本上你那邊要作什麼動作,我們先作一下,有可能最壞的情形就是來問一下,我們可能回答一下這樣子。(某女):那當初股票賣給我們是從哪裡出來的?(吳):很擔心就是從他自己的名字也有,他那時籌不到股票,怕他自己名下也有,他自己名下賣出。(某女):那是他自己要注意這個問題(吳):要問他是一定會有,我是擔心他講錯話而已,會不會把我們扯進去而已,基本上應該不會,但我們心裡要有個底這樣子,我先給你知道這樣子(某女):這樣很麻煩(吳):因為現在不知是誰去舉發,我是跟他們講說,我們是苦主,我們更不能,因為他有事,我們有他的部位,我們也不希望,我只是這樣回答(某女):他被約談也代表市○○○○道這個消息(吳):不知道,不知道(某女):他股票跌停(吳):他股票跌停了是不是?(某女):那剛剛有把他拉回來了吧(吳):那這樣就有可能,剛剛我寫mail給你的時候,他從公司離開要去中機組,但是去到公司,公司員工一定知道。(某女):對啊(吳):那之前是說他跟台證我一個朋友最熟的,他在幫他處理股票,所以他不敢跟我打電話,由他來跟我打電話,他跟我說看來林偉玲公司那個離職的經理是蠻有嫌疑的,所以說也不知當初有法人去買他他知不知道,因為我們有去過他公司,我們去買他很正常,我們買了現在沒有賣,所以沒有內線的問題。(某女):嗯..(吳):但他是說他匯款會申購我們的基金沒多久就有外資買進,他們股票就漲嘛,從大概20多塊漲到30幾塊,就又下來,我想想,林偉玲要是會回答的話,就是說,問題是他的外資股東根本沒有賣半張嘛,就是隨市場機制,因為那時候他有召開法說會,就是講他跟加拿大電訊間的一些策略,那只是來這pending,我希望他會照這樣講,他只不要緊張亂回答就好了,是不是找楊董去,楊董就很會掰,林偉玲就不會掰。(某女):是林偉玲買的,又不是楊董買的。」上開通話內容(95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吳鈺鈴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業據被告吳鈺鈴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為你與他人之對話?)是,我們怕被天馳公司牽扯進去,所以會有一些我與全偉成之對話。」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㈠第47頁),益見被告吳鈺鈴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誤。
㈢、阜豐集團與天馳公司間,確實因而簽定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且被告吳鈺鈴等人確實有影響天馳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本件相對交易之行為:
⒈依證人林偉玲之證述,阜豐集團之全偉成確實有與天馳公司之林偉玲簽立股權投資合約(Term Sheet),該股權投資合約記載認股標的證券為股票代號3171之天馳股票(Underly-ing Secreity:3171TT)、固定價格為19元(Fixed at NT$19)及預定購買股票之張數為2千800張以下(2800,000sha-res of Underlying Investment),並有該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㈡第226頁)。而卷附之上開股權投資合約書,係調查員自被告吳鈺鈴遭查扣之電腦中所發現,係94年4月8日由Yllison Yen(葉芳青)寄給Christian(即被告吳鈺鈴)之電子郵件之附件。另由被告吳鈺鈴電腦所扣得之電子郵件附件「備忘錄」亦載明:「為雙方有好關係,在此約定以下主旨:⑴如有任何重大公司事件及決策,需依大股東之條件提早通知。⑵於股東會時,支持公司決定。⑶於2005年5月25日之股東會時,股價可能維持至台幣25元。⑷於2005年7月份可轉換股債卷定價時,公司儘可能讓價位控制於台幣24到台幣29區間。
⑸若購買可轉換股債卷,將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持有一段時間不轉換。」(見調查卷第1冊第62頁,以上為該文件之原文記載),亦可證明阜豐集團確有與天馳公司簽定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雙方亦確有拉抬、操控天馳股價之協議。上開Term Sheet記載每股固定價格為19元(Fixed atNT$ 19),且被告吳鈺鈴亦堅稱底價確實為每股19元云云,惟此與林偉玲所堅稱底價為每股18元之陳述不符,且依被告吳鈺鈴簽收價差之金額合計有784萬8050元(詳後述),此與本院以每股18元為底價計算價差總額為787萬3,050元接近,堪認此部分相對交易之實際差價計算,確係以每股18元計算無誤。
⒉依楊振宏與吳鈺鈴於94年8月22日之電話對談內容:「(楊):因為現在看起來我們快除權了,那除權的話,現在如果說那個價位,那個價位看起來也不是說很好嘛,對不對?當初你們也是到了..我們到了那邊,等於說摔下來嘛,好不容是才拉拉拉,拉到那種地步。(吳):對,沒錯。(楊):我想說,這樣子啦,因為我們本來說存在那邊的個月到期很久了嘛。(吳):好,那這個,我跟全先生提一下。(楊):..本來是,你們要來負責拉我們價位嘛。(吳):那時候是講股東會啦,我記得是,就是跟..那個,副總那時候講,7月中旬我們開股東會的時候,我們一定到達某一個目標,其實我們也不希望是說拖這麼久,是愈買..現在部份買到很高。(楊):現在,你說,看起來好像,全先生那邊目前價位沒有什麼維持嘛。(吳):因為他數據沒有跟上,他這邊他的買單的話,..希望董事長這邊能提供數據給他,讓他好講話。(楊):..你還是跟全先生講一下,..。(吳):OK!好。那我待會兒,立刻跟他聯繫。」等語,由上開通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吳鈺鈴與楊振宏等人確有拉抬天馳股價之意圖。
㈣、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內容:
⒈本案阜豐集團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之交易流程:依被告吳鈺鈴之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所提97年8月1日上訴理由狀載明:「阜豐集團原須透過保管機構,始能購買天馳科技股票,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進行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才能對國內有價證券進行投資,而外資之相關投資行為,均係透過其開戶之在臺保管銀行進行。是阜豐集團依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德意志銀行擔任其投資臺灣股市之保管機構,並透過德意志證券為其旗下的Equity Long/Short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基金投資臺灣股市。而其交易流程為:⑴阜豐公司於香港通知德意志證券香港分行,阜豐公司欲買賣的股票種類及價格。⑵德意志證券香港分行之交易員再委託德意志證券台北分行下單買賣阜豐公司所指定的股票。⑶如有成交,再由德意志銀行確認交易完成及辦理交割手續。」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81頁)。而「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EquityLong and Short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從事之SWAP交易,應係與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所屬集團之海外從屬公司於境外所為。「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確曾於94、95年間委任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為其國內保管機構,其「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登記即由該分行於94年11月15日代為辦理,迄95年12月11日依其指示辦理撤銷,並結束與該分行之委任關係等情,有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8年3月19日德意志字第040號函、98年7月15日德證法字第033號函、99年3月15日德證法字第005號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181、182頁;卷二第34、261頁)可參。
⒉宇馳公司、世倆公司透過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以盤後定價交易之方式,各賣出500張(合計1000張)天馳股票;楊振宏透過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以盤後定價交易之方式,賣出384張天馳股票;及林偉玲透過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以盤後定價之方式,賣出470張天馳股票等情,有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4份㈠上櫃公司持股轉讓日報表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卷㈠第37至40頁、43頁)
⒊羅水順帳戶內之天馳公司股票原有679張,經由盤中交易之方式,先後於:⑴94年4月13日(時間:00000000)以每股20.7元之價格賣出315張。⑵94年4月21日(時間:00000000)以每股22.7之價格賣出31張。⑶94年4月22日(時間:00000000)以每股22.2元賣出32張、每股21.7元之價格賣出32張。⑷94年4月26日以每股22.2元之價格各賣出10張、11張、12張、1張,及以每股22.7元之價格賣出1張。⑸94年4月27日以每股21.6元之價格各賣出30張、40張,及以每股21元之價格賣出6張。⑹94年4月28日以每股24.7元之價格各賣出45張、55張。⑺94年5月10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共賣出55張。另經由盤後交易方式,於94年4月22日以每股21.6元之價格賣出3張,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9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70024772號函附委託買賣天馳股票之明細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證人門龍玟將其使用羅水順帳戶購買之天馳公司股票646張,委由林偉玲處理售出之事宜,再以所得款項共美金18萬8,000元購買阜豐公司之基金等情,業據門龍玟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陳述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羅水順帳戶的股票全部都是你的?)是的,賣出去的都是我的,買基金的錢都是我的。」等語屬實。
⒋前開賣股所得,林偉玲匯款美金54萬1000元至阜豐公司指定之帳戶;另門龍玟亦匯款美金18萬8000元至阜豐公司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阜豐公司之基金,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1份、玉山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1份、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冊第322頁至325頁),而證人林偉玲於偵查中供稱:「(向德意志銀行買基金,其實是否即為保證金?)一開始我不知道這個是保證金,我外行,一開始是吳鈺玲就跟我們說,要以他們購入股票交易數量一半的金額匯到香港渣打銀行的一個帳戶內,匯到此帳戶他說是要買基金,他說我們要買的基金是合法的,我覺得說買基金就OK,我就答應就匯了。..到後來我才知道這就是所謂的保證金,保證我們要履行他們所開的條件。」等語明確(他字卷㈠第162頁)。
㈤、前開相對交易行為,確實有拉抬天馳股價並獲有價差:
⒈被告吳鈺鈴曾分別於94年4月14日簽收現金85萬零500元、94年4月15日簽收現金220萬元、94年4月19日簽收現金122萬8800元、94年4月21日簽收現金100萬8250元、94年4月22日簽收現金108萬1200元、94年4月27日簽收現金42萬3800元,另有以英文名字「yuely」於94年4月30日簽收現金67萬0500元、於94年5月10日簽收現金385000元,有簽收單影本8份在卷可按(調查卷二第326頁至331頁),上開金額合計有784萬8050元。
⒉證人林偉玲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業已證稱:「我願意提供..我支付予吳鈺鈴價差787萬3650元..之收據影本供貴單位偵辦參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你們超過18元的價差如何退?)我拿現金給吳鈺鈴,他幾乎每天來,有時隔個兩天,我們不用對帳,我在3次盤後交易後就會算現金給他,如果有盤中交易的話,超過的錢他就會告訴我們,我就會給他,我有交割單可算,我就把差價退給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賣出的價差是要由你們付給吳鈺鈴?)是的。」、「(之前在調查站所述,門龍玟所持有的6百多張天馳公司股票的價差也是由你支付的,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指經過我的手去支付的,不是指從我的戶頭去支付的,是經我的手交給吳鈺鈴的。」等語屬實。
⒊即被告吳鈺鈴於原審以證人地位作證時亦陳稱:「(卷內有你簽收數十萬到兩百多萬不等的單據,據林偉玲陳述這是他給你簽收的,你為何會簽收這些單據?)這是全偉成拜託我去幫他收的。」、「中文的部分是我簽名的,但是英文的部分不太像我的字。」、「我只有簽名。」等語。被告吳鈺鈴亦承認上開收據之中文簽名確實為其所簽。
⒋扣案之被告吳鈺鈴電腦中所存葉芳青於94年4月28日寄給吳鈺鈴「主旨為3171」之電子郵件中,載明自94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8日購入天馳公司股票共2339張之購入價格,以底價每股19元計算,價差共488萬4600元之計算表(調查卷第1冊第95、96頁)。
⒌被告李秀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地位證稱:「(阜豐公司來買天馳公司股票,你中間過程參與何事?)我負責一開始介紹林偉玲、吳鈺鈴認識,之後他們的協定我沒有參與,後來我知道他們有談成,是因為林偉玲有告訴我,因為她有接受阜豐基金去捧場,所以我幫她匯款,之後林偉玲又委託我把羅水順在台證板橋的股票賣出。」、「(價差找補是誰跟天馳公司的林偉玲計算?)我不知道,但我有受林偉玲的委託,我記得有一到三次幫她拿現金交付給吳鈺鈴。」、「(交給吳鈺鈴的目的是要給吳鈺鈴,還是要她轉交給何人?)我印象中是林偉玲要我轉交出去,我受林偉玲的指示,我沒有多問,只是拿回簽收單。」、「(調查局卷二第326頁到第332頁簽收單,有的是吳鈺鈴簽的、有的是否是你所簽的?)第327頁字樣是我的字跡,第329、330頁也是我寫的,第330頁兩張收據,字跡都很像是我的字跡。」、「(這些收據是你交錢以後,當時沒有寫收據,你在叫她補簽,是否如此?)不是,我印象中是當場收回來的。我會幫林偉玲交付現金是因為我公司在板橋市○○路,林偉玲公司在中和市○○街,吳鈺鈴的辦公室在台北市○○○路口我不記得了,在他們下班時間不能配合之情況,林偉玲委託我幫她處理,交付給吳鈺鈴,所以我交給吳鈺鈴就收回來了。」、「(吳鈺鈴說這是事後你叫他補簽,是否如此?)林偉玲是我客戶,她交付我這麼重要的事情,我不可能不當場拿回收據,我也會擔心林偉玲交辦我把錢交付出去出了差錯,所以我印象中是一手交錢,有當場將收據拿回。」、「(林偉玲委託你交付現金給吳鈺鈴所取回之收據,上面吳鈺鈴的簽名,還有日期是誰的字跡?)簽名不是我,簽名是吳鈺鈴自己親簽的。日期只有4月30日、5月10日這兩張的日期是我寫的。」、「我印象中我會受理林偉玲委託交付現金,是因為地理上、時間上的問題,吳鈺鈴告訴我她因為趕到中和時間太晚,她如果拿到林偉玲給她的東西,她還要轉交出去,所以沒有辦法請林偉玲在辦公室等她太久,..我有印象林偉玲要我一定要拿收據,吳鈺鈴認為簽收據,因為不是她的錢,好像不太合理,在這方面溝通有點不太愉快,至於這兩件收據為何是英文簽名,我記不起來。」等語,亦足見本件天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確有價差,林偉玲並曾委由被告李秀鶯交付現金給被告吳鈺鈴,並由吳鈺鈴在收據上簽名。
㈥、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確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阜豐集團(即Descarte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所屬之「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Master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lass2」基金,非為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得在中華民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17日中信顧字第0960004288號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09頁)。
㈦、被告李秀鶯涉有本件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林偉玲迭次證述被告李秀鶯之犯行明確:
⑴證人林偉玲於95年8月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指示李秀鶯在公開市場由門龍玟的人頭羅水順之帳戶中賣出門龍玟持有的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至於賣出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時點、價格及數量,我均全權委託李秀鶯自行決定掛出,李秀鶯只有在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賣出,會在當天或隔天將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傳真給我,我再依應扣除每股新台幣18元之天馳公司股票所得之總價差,以電話方式通知吳鈺鈴前來天馳公司向我領取,至於詳細差價金額應該比對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明細才會清楚。」、「我與吳鈺鈴議定之每股底價為18元,當時天馳股價行情每股約為21元左右,我當時指示李秀鶯,為了履行賣出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給吳鈺鈴所牽線介紹外資法人之協議,請李秀鶯將我所交代之羅水順帳戶內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賣給吳鈺鈴所代表之外資法人,且因為吳鈺鈴係李秀鶯介紹給我認識,所以他等2人非常熟識,因此我就未針對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數量及時點加以指示,我亦不清楚德意志銀行係由何人下單買入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但因我曾明白向李秀鶯表示該羅水順帳戶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賣出底價為18元,因此李秀鶯在賣出羅水順帳戶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會在該646張天馳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上,說明應該退給吳鈺鈴及其所代表外資法人之差價,之後我再如前述,通知吳鈺鈴來天馳公司向我索取讓股票交易之價差。」等語(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一冊第71、72頁)。
⑵證人林偉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先完成盤後交易後,我把羅水順的證券存摺就交給台證證券板橋分行的協理李秀鶯,由他負責整個後續盤中交易的買賣事宜,是我指定要交給他處理,我個人的部分我自己處理,由李秀鶯自己決定下單,下單的數量與金額是李秀鶯決定,價差的部分有對帳單可核算,李秀鶯有無與吳鈺鈴聯繫我不知道,我有把此事告訴吳鈺鈴,因為吳鈺鈴就是李秀鶯介紹給我認識的。」、「(盤中交易的數量與價格是誰訂的?)李秀鶯,李秀鶯會傳真對帳單給我。」等語。
⑶證人林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鈺鈴這個人是如何認識的?)我是透過李秀鶯認識的。」、「(94年4月13日匯款單據,為什麼會有李秀鶯的簽名?)是他幫我去匯款的。」、「(為何找他幫你匯款?)因為吳鈺鈴是他介紹的。」、「(所以說李秀鶯知道你們之間議謀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想應該知道吧。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辦法去記。」、「因為我很信任李秀鶯,而吳鈺鈴是李秀鶯認識的。所以我就委託李秀鶯處理羅水順股票的部分。」、「(依照交易資料,羅水順帳戶內有分不同時間、不同數量賣出,這個時間、數量是你指示的嗎?是如何決定的?)不是。我不清楚如何決定的。」、「(張數怎麼確定出來的?)2千5百張,因為羅水順戶頭好像剩下640幾張,所以就把羅水順的戶頭清掉,剩餘的部分,就用我們的戶頭去補足2千5百張。」、「(意思是說你們在協議在賣2千5百張時就已經算好了?)是的。」、「(你剛剛說羅水順帳戶內股票你委託李秀鶯來處理,細節你不清楚,則你如何跟吳鈺鈴彙算差價的部分?)每天有成交單了。李秀鶯會傳給我成交單,上面就有張數跟金額。」、「(依照你95年8月6日的調查筆錄所述,你曾經有明白向李秀鶯表示該羅水順帳戶內646張股票以18元底價賣出,因此李秀鶯在賣出羅水順帳戶內的股票會在股票交易明細上說明應該退給吳鈺鈴及其所代表的外資法人差價,當時有無照實說?)有。」、「(提示偵卷13344號卷二第145頁,李秀鶯95年7月26日的調查筆錄第9頁,筆錄第8行,李秀鶯說他在電話中跟你表示這個基金有保證金事實,這是否是事實?可能就是這個時候,我才知道有保證金這個字眼。」、「(你是何時開始請求要贖回基金?)好像是3個月後。」、「李秀鶯跟你電話中提到這本來是保證金的性質,是否也是在這個之後?)好像是。」等語。
⑷證人林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曾經於95年7月7日在95偵字第13344號中曾經說過這麼一段話,妳說出售股票給香港阜豐公司有關下單數量、價格都是李秀鶯決定的,價差部分有對帳單可核算,給全偉成的價差找股的款項是否是根據李秀鶯給妳的對帳單來計算?)應該是。」、「(你給全偉成價差..的款項是如何轉交的?)都是現金。」、「(是交給誰,由誰轉交給全偉成或全偉成家裡的人?)我記得吳鈺鈴、李秀鶯二個都有。」、「(妳價差..是要轉交給什麼人?當時是跟誰約定要轉交給什麼人?)就是交給吳鈺鈴,我不曉得她要交給誰。」、「(偵查卷95年7月7日證人林偉玲筆錄,妳筆錄所講的是否實在?)對。」、「(剛剛提示給妳看的筆錄是否是正確的?)應該是。」、「(妳當初在賣羅水順股票的時候有沒有跟李秀鶯講說,另外的部分是要從寶那邊賣?)應該有。」、「(當初錢妳是如何交給李秀鶯,李秀鶯再把收據交給妳?)錢交出去,收據就會給我。」、「(交給誰?)有交給吳鈺鈴,也有交給李秀鶯。」等語。
⒉另參以94年4月至94年6月,以羅水順帳戶所出售之天馳公司股票,由阜豐公司委由港商德意志銀行買受者,達576張,有交易股票明細表附台中市調查站第一冊第64頁可參,其間之相對成交量即達羅水順名義全部出售交易646張之百分之89.16之高,代為出售之被告李秀鶯應有與代為買入之阜豐集團有所協議,顯見被告李秀鶯應知悉被告吳鈺鈴與林偉玲間之相對交易協議,而與阜豐集團方面之人聯繫後仍代為出售林偉玲、楊振宏二人在羅水順名義下之股票,應無疑義。
⒊被告吳鈺鈴於偵查時供稱:「(你與天馳公司是由何人介紹認識?)台證證券的李秀鶯。」、「(是否也是由李秀鶯居中作為你和天馳公司聯繫?)是,他是認識天馳公司的人,天馳是李秀鶯的客戶。」、「有時候李秀鶯會跟我聯絡說林偉玲交代他賣出股票的數量及價位。」等語(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㈡第164、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林偉玲的話,都會請李秀鶯陪同,因為林偉玲是李秀鶯的客戶。」等語,顯見被告李秀鶯對於代為賣出羅水順帳戶之天馳股票,與被告吳鈺鈴間對於天馳股票之數量與價位,應有聯繫而為相對之交易。
⒋被告李秀鶯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亦供稱:「我雖知道天馳公司公司派於94年4月間與德意志銀行等外資法人有買賣天馳公司股票之情形,但當時我係受林偉玲以電話方式即時指示我以羅水順或趙正人帳戶及買賣價量,下單交易天馳公司股票,至於為何天馳公司與德意志銀行等法人會有盤中交易相對買賣及交易股數之情形我皆不清楚。」、「吳鈺鈴曾向我表示,楊振宏想贖回前述向吳鈺鈴申購之香港基金,我即打電話向林偉玲瞭解楊振宏想贖回基金之狀況,並向林偉玲表示,如果贖回該基金即讓人懷疑當初吳鈺鈴引進外資法人..購買天馳公司股票之協議,林偉玲如果贖回該基金,即讓人懷疑當初引進外資法人買賣天馳公司股票之誠意,所以我在電話中向林偉玲表示,購買該香港基金係有保證金之性質,但並非僅係確保天馳公司公司派不倒貨之保證金,而是還有保證天馳公司公司派會妥善經營公司業務之誠意。」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誰承接她(即林偉玲)的股票,我知道有外資在吃他們的股票,但我不確定哪一家,當時我也知道這個外資也是吳鈺鈴引薦的,大概也知道只要依林偉玲的指令下單,應該這個價格就會被買走。」、「(你是否知道天馳公司林偉玲向吳鈺鈴買基金的事?)我知道。」、「(這個基金是否即為一種保證金?)我當時的解讀是一種誠意的表達,但若解釋為保證金也相似。」、「(林偉玲有無親自去拜託你向吳鈺鈴說可不可以預先贖回基金?)是我主動去問,林偉玲沒有主動跟我說,只是吳鈺鈴請我代為溝通。」、「(你在溝通過程中,有無跟林偉玲說『你不要傻了,這就是保證金?)我有跟她說這就是保證金的性質。」、「(一般的保證金數額為何?)我知道天馳公司這一檔大約台幣2千萬元。」、「(林偉玲去找你時,是否有請你找外資或其他有辦法的人拉抬公司股價?)有這件事,時間應該是他們與吳鈺鈴接觸之前的半年左右。」等語(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㈡第151、152頁),足見被告吳鈺鈴非僅單純居於介紹人之地位。
⒌前述被告吳鈺鈴先後簽收炒股價差共784萬8050元之簽收單,其上文字內容(含金額),係被告李秀鶯所書寫,此據被告李秀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而被告李秀鶯係受林偉玲之託代為交付鉅額現金給吳鈺鈴,並書寫收據內容交吳鈺鈴簽名確認,則以李秀鶯在本案居於介紹人、執行賣出羅水順帳戶內天馳股票及回報之地位,則其頗受林偉玲之信任,參以林偉玲前開陳述,則被告李秀鶯對於上開交付給吳鈺鈴之現金性質,理當知之甚詳。
⒍雖證人張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4月時也是在台證公司板橋分公司上班,當時的長官是李秀鶯,羅水順是其客戶,羅水順於94年4月到5月的交易下單,有些是他打電話給其,他也有使用網路下單,也有幾次是他委託李秀鶯打電話跟其說,其有跟羅水順回報,也有傳買賣報告書給他羅水順請李秀鶯下單的次數可能是2次或是3次。因為下單的時候李秀鶯也有跟其講說她不喜歡這樣。還是會請他自己下單,所以其有印象等語,惟林偉玲將羅水順帳戶之天馳股票均委由被告李秀鶯在盤中售出等情,業據證人林偉玲證述明確,且羅水順僅係人頭帳戶,其內之天馳股票均為門龍玟所有,亦據門龍玟陳述明確,則羅水順豈會親自委託下單?是證人張秀芬之上開證詞尚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李秀鶯之證據。另證人范婉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台新投顧的研究部,就是之前的台證投顧,其於94年4月到5月期間有做過天馳公司的研究報告,其當時出具的研究報告是不建議投資天馳公司,報告後來應如申請書上所寫申請人而寄交給李秀鶯等語,而既然證人范婉瑜出具之研究報告結論並不建議投資天馳公司,則該份研究報告及證人范婉瑜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李秀鶯之認定。
㈧、另證人劉弟勇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組長於97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學歷是台北科技大學管理學研究所財務金融博士,經歷是從84年3月進入到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任職到現在。在到今年7月前,都任職於交易部監視小組的組長,現在是債券部的組長。交易部監視組長的業務範圍就是關於交易秩序的查核,有無價格波動比較大或是有無違約的情事發生都是我們主要的業務。」、「天馳股票曾經在94年4月19日、4月20日、21日,這3個營業日有因為成交量放大,達到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另外台中市調站曾經在94年10月26日來函請我們製作關於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以就製作這份報告。」、「(何謂達到你們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我們有公布一個標準,他的法規名稱就是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製作要點及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第4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這個法規內目前有規定9款,主要是針對價格、成交量、週轉率、還有股價本益比、淨值比,這些基本交易資訊來作衡量的標準,關於天馳在94年4月19日當天,是因為最近6個營業日的平均成交量較過去60個營業日的日平均成交量放大了5.23倍,且當天的成交量也較最近60個營業日的日平均成交量放大7.44倍,另外4月20日是因為相同的標準,因為放大倍數有點差異,4月21日也是因為相同的標準,都是成交量達到我們公布的異常標準。」、「(這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是屬於業務範圍內製作的文書嗎?)我們會針對每天個股若達到我們的異常的標準狀況時,我們就會有列入選案的標的,接下來我們就會去分析交易投資人是否有集中的狀況是否有影響價格的可能或是有重大訊息相關分析,如果分析完發現可能有比較異常交易發生時,我們就會進一步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分析意見書完成後,我們就會進行內部討論,討論完後可能會有客觀影響價格或是有在重大消息前買賣時,我們會再提相關的報告到證期局,進行相關討論,依照會議決議的狀況,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第一種就是檢調有來函的話,我們會直接函覆,如果我們提到會議討論的話,會移送到金管會駐會檢察官。」、「關於羅水順部分,我們曾經向證券商調閱他在證券商的開戶資料,發現他的聯絡人是林偉玲。在這段期間,羅水順在94年4月10日到94年6月10日這段期間,有買進了5千股,賣出了646千股,我們進一步分析他的交易期間主要是集中在4月13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0日是賣出。在6月14日是買進5千股。」、「這個部分主要是因為他的聯絡人是林偉玲,我們又發現在這段期間內,買賣比較大的投資人跟有3家外資相對成交搓合部分有他的存在。」、「德意志與羅水順戶頭之間沒有。但是在分析報告第11頁的地方,有提到在這段期間賣出比較大的投資人除了羅水順還有世倆國際投資還有林偉玲小姐、宇馳國際投資和楊振宏。楊振宏、林偉玲是天馳的負責人,世倆和宇馳也是他們申報的內部人,因為羅水順與林偉玲有關連,所以我們分析時,是把這5個投資人來作一個群體的分析,沒有跟個別來分析。」、「(這3天德意志銀行是否都有交易?他在4月19日、4月21日是有買進的狀況。4月19日是盤後買進384千股,4月21日是盤後買進250千股,9點到1點半盤中交易是買進了31千股。4月20日沒有,如果依照量來說4月19日、4月21日是以盤後交易為主。」、「這份報告是台中市調站函文請我們製作的。」、「4月19日、20日、21日,我們就已經有選案的情形,當時我們還在製作中,還沒有送出去。」、「當時是正在進行中還沒有決議送到那裡去。這個是台中市調查站來文,我們就直接就可以。我們是在這幾天就已經有選案,說要作,但是因為承辦人要交接,所以有延遲。這個有選案後,我們在調查站來文後,我們才把報告移給他。我們本來就做了一個初步分析報告。」、「(盤後交易是否會影響到次一天的開盤價?)就我的經驗而言,如果一個股票交易是很稀少的話,盤後交易突然成交量很大,是有可能影響到投資人的交易行為,因為交易資料我們都會揭示。」等語(原審卷㈣第81頁至第89頁)。顯見天馳公司股票確於94年4月19日、4月20日、21日,因交易異常,而經證券櫃台買賣中心列為注意(警示)股票,且股票盤後定價買賣之交易量突然放大,仍會影響該股票次一日開盤之股價。
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28366號函附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具之意見略為:㈠、查核期間為9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5日,天馳股票自94年4月11日以20.80元收盤,至6月15日以30.55元收盤,共計上漲9.75元,漲幅為46.88%;分析期間最高價為6月7日之34.9元,最低價為4月15日之20.2元高低差幅為70.67%,日平均成交量為221仟股,較前一月之日平均量40仟股增加452.5%,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漲幅為1.33%,大盤指數漲幅為0.60%,天馳股價漲幅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㈡、內部人之交易情形:天馳公司申報之董監事、經理人、持股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暨關係人,於查核期間內共計買進0仟股,賣出2,007仟股,其中楊振宏賣出384仟股、林偉玲賣出470仟股、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賣出500仟股、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賣出500仟股。㈢、投資人集中度分析:經核查核期間之「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天馳股票於查核期間之總成交量為10,395仟股,德意志銀行、富耀大華、高盛國際公司投資等外資及羅水順等4名投資人有買賣集中之情形。㈣、證券商集中度分析:經核分析期間內「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港商德意志證券、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等2家券商有買賣集中之情形,前五名券商之買賣情形如下:⒈港商德意志證券:主要投資人為德意志銀行,買進3,439仟股,賣出258仟股,差額為買進3,181仟股。⒉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主要投資人為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楊振宏、林偉玲,買進0股,賣出1,940仟股。⒊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投資人為富耀大華,買進971仟股,賣出25仟股,差額為買進946仟股。⒋美商高盛證券:投資人為高盛國際投資公司,買進781仟股,賣出5仟股,差額為買進776仟股。⒌台證證券板橋分公司:投資人為羅水順,買進2仟股,賣出715仟股,差額為賣出713仟股。㈤、投資人交易分析關於德意志銀行部分:⑴查核期間買進天馳股票3,439仟股(占總成交量33. 08%),賣出258仟股(占總成交量2.48%),累積買超3,181仟股,共有2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⑵德意志銀行於查核期間計有13個營業日以高(低)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或漲(跌)停皮之價格委託買進(賣出),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之情形。
⑶相對應賣方:查核期間內德意志銀行共計買進3,439仟股,其相對應賣出投資人計有羅水順等181人,其中賣出較大者為羅水順(賣出585仟股)、世倆國際投資(賣出450仟股)、林偉玲(456仟股)、宇馳國際投資(406仟股)及楊振宏(384仟股),其中楊振宏、林偉玲、世倆國際投資、宇馳國際投資等4人為天馳公司內部人,另查羅水順之開戶基本資料,發現其聯絡人為林偉玲。楊振宏等5名天馳公司內部人暨關係人於查核期間共計賣出2,281仟股予德意志銀行,占其買進總數量之66.33%。由上開分析意見可見天馳公司股價於前開查核期間確有異常交易、操控股價、相對成交之情形。
㈩、至證人王建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3、4月間吳鈺鈴在和通證券公司上班,上班時間從早上8時起至下午4時,上班係週一至週五,公司員工不可以在外兼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至91頁);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鈺鈴於94年3、4月間在和通證券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下午4時,每週一至週五上班,大概在95年2、3月間離職,擔任全職營業員,在和通公司也有勞、健保,固定取薪資,公司員工應該不可在外兼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吳鈺鈴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保險資料1份為證。惟查:被告吳鈺鈴於行為時確係擔任阜豐集團法人金融部副總裁,已如前述,且由搜索查扣之被告吳鈺鈴電腦中,亦發現其電子郵件中有「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備忘錄」、「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此有電腦列印資料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又林偉玲所退回之價差均由被告吳鈺鈴代為領取,有收據及林偉玲之筆錄可按,足見被告吳鈺鈴確有前開代理或代表阜豐集團為本件犯行。況被告吳鈺鈴當時是否任職於和通證券公司?對於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亦屬二事。故證人王建文、王俊傑上開所證,及被告之勞保資料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吳鈺鈴之證據。
、此外復有: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5月29 日證櫃交字第0950012503號函所附之天馳公司股票94年4月1日至6月30日之每日成交資料。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9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7002472號函附羅水順及港商德意志銀行於94年4月13日至5月10日期間委託買賣天馳股票之明細資料。⒊吳鈺鈴電子郵件「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股權投資合約(Term Sheet)」。⒋吳鈺鈴電子郵件「天馳公司與阜豐公司備忘錄」。⒌吳鈺鈴電子郵件「阜豐公司購買天馳公司股票金額及價差計算表」。⒍玉山銀行匯款水單。⒎天馳公司股價日線圖。⒏吳鈺鈴收取天馳公司給付差價之簽收收據。⒐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⒑天馳公司公司派與阜豐集團94年4至6月間之股票買賣明細資料。⒒Descarter(港商阜豐集團)公司資料。⒓天馳公司公司資料。⒔天馳公司公司派購買阜豐公司基金、退吳鈺鈴股票差價之收據、簽收資料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吳鈺鈴、李秀鶯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乙、堃昶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鈺鈴固坦承有介紹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簽定合約,並因而由阜豐集團給付7萬美元之報酬,同時對於本案阜豐集團在國內銷售之基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其並不是阜豐集團派駐在臺灣地區之代表,當時是因為黃啟洲告知堃昶公司提出要私募及現金增資,黃啟洲表示這家公司不錯,才將訊息告知阜豐集團之全偉成,後來阜豐集團決定要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係基於雙方互相捧場之行為,阜豐公司並要求堃昶公司必須以一半之價錢相對買入基金,雙方係基於評估後作出之合理投資,並無炒作股票之意圖,且美金7萬元是堃昶公司向阜豐集團購買基金,阜豐集團給其的報酬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鈺鈴在本件堃昶公司股票交易中,確實扮演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居中聯繫,以及執行者之角色:
⒈被告吳鈺鈴為阜豐集團法人金融部副總裁等情,已如前述,亦核與黃嘉敏、黃啟洲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吳鈺鈴於95年6月20日由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其任職阜豐公司擔任法人金融部副總裁(即俗稱之業務經理),老闆是全偉成,並曾經前往堃昶公司向公司內部人員介紹阜豐公司之基金等語明確(95年6月20日調查站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44頁以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從93年年底到95年初,我在香港的阜豐公司擔任法人部的業務經理,一半時間在台灣,一半時間在香港,主要的工作內容..有包含推薦投資台股標的給阜豐公司,顧問契約是阜豐公司全偉成簽好傳真給其,其再委託黃啟洲拿給堃昶公司的黃嘉敏等語(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4、377頁),足見被告吳鈺鈴於前開時間內確曾擔任阜豐集團法人金融部副總裁無誤。
⒉證人黃嘉敏業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啟洲先跟我說他可以介紹外資來買我們公司的股票,後來我說好,之後黃啟洲就帶吳鈺鈴來我公司了解我公司的狀況,第3次時,黃啟洲拿一份協議書來給我,他說是吳鈺鈴叫他交給我的,因為是英文的,我有看了幾天,知道他買我們公司的股票是有附帶條件的,有訂他們購買堃昶公司股票的底價,並且要以他們買我公司股票金錢的一半再去購買他們公司阜豐公司的基金。我向黃啟洲表示同意,之後吳鈺鈴就來公司找我,並用手機與全偉成聯絡,由全偉成跟我確認簽約的內容,並表示他要和我簽約,契約一人一份,..當初底價是15元左右。」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鈺鈴在本案扮演什麼角色?)連絡窗口。」、「(吳鈺鈴向你介紹基金時,有無提及基金的用途?)作為擔保,如困阜豐集團依約定購買堃昶公司的股票一億元,我就要向阜豐集團購買5 千萬元基金作為擔保,怕價格下跌,希望用以維持股價。」、「吳鈺鈴是阜豐集團的窗口。」、「(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所簽訂的股權顧問合約書,代表阜豐集團跟你接洽的是何人?)是吳鈺鈴,沒有其他阜豐集團的人與我接洽。」、「吳鈺鈴有給我她在阜豐集團擔任職務的名片。」、「我簽約時吳鈺鈴有來,吳鈺鈴一個人來,吳鈺鈴打電話給全偉成,要我在契約書上簽名,之後把兩份契約由吳鈺鈴帶回給全偉成簽約,後來有一份契約拿回來給我,上面就有全偉成的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偵查中供稱:其介紹黃啟洲與吳鈺鈴認識,其向黃啟洲推薦堃昶公司,透過黃啟洲及吳鈺鈴與堃昶公司洽談股權投資合約(同上偵查卷第4-5頁)之說詞亦一致。
⒊調查局人員曾於搜索被告吳鈺鈴住處時,在被告吳鈺鈴之電腦檔案中扣得葉芳青(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之登記代表人)於94 年5月4日傳送予被告吳鈺鈴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堃昶公司應給付之價差(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69頁至71頁)。倘被告吳鈺鈴非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執行者,葉芳青何需將如此重要之報告傳送予被告吳鈺鈴。
⒋另被告吳鈺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啟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8月26日晚上7時19分許,有以下通話內容:「(吳):沒有啦,啟洲,你忘了嗎?我是怎麼做的,你要先錢進來,你今又進2千萬,我們就買你4千萬。(黃):我知道啊,可是你愈後面你會愈多啊。(吳):我是OK,是他錢的問題。(黃):喔,對啦,他夠啦,他一定夠啦,我有叫他先準備2天的前置時間,..(吳):對呀。(黃):所以我叫他先準備2天的的錢。(吳):如果他OK,我就開始寫「稱序」(註:應係「Term Sheet」給他。(黃):那你先寫「稱序」(註:應係「Term Sheet」)。(吳):但是所有的條款必須照我們那裡。(黃):好。(吳):底價的話,你不是跟我講14塊,你現在跟我講15塊。(黃):沒有,沒有,現在就是他沒辦法,我早上..中午不是有跟你講,他們沒辦法再私底下退給你,因為現金沒那麼多嘛,變成說你用15塊。(吳):你知道嗎,你現在..這個我們有研究過,他們是這樣跟我們講,因為如果你這邊15塊,我們從15塊馬上開始接,一開盤馬上就破,所以變成,假設我們底價在14塊半、15塊這邊,你把盤拉到快16塊半,我們開始接,你懂嗎?..(黃):不是啦,你就一檔一檔墊上去啊,如果你15塊的話,你就15.1、15.2這樣一檔一檔墊上去就好了啊。(吳):你這樣會太接近了嘛。(黃):可是你如果,假設你14塊,你是不是要叫他們壓到14塊嗎?(吳):你說怎樣?(黃):我是說,如果照你這樣,是說先把它打到14塊,還是說他們..(吳):不是啦,你打到那個價接,馬上你就容易破,你懂嗎?我的意思說,你這邊假設說,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會不會拉上去,萬一馬上又破下去呢?你懂嗎?..(黃):不管他,他要我們出掉就對了,不管他啦,反正他要負責啦,然後他也不得破他的14.5的底價,然後再來就是說,我們是3萬張4%,然後再來應該沒有..(吳):幾%?(黃):4%,然後再來剩下1.18,我們從裡面扣,那不關他們的事啦,我會跟他講一下。(吳):這個1.18也很多吔。(黃):還好啦,我算出來我們兩個人,一個人拿647.5。」被告吳鈺鈴於95年6月20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你要先錢進來,你今天進2千萬,我們就買你4千萬』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是否即指要堃昶公司提供保證金?)因為追加購買堃昶公司股票,所以阜豐公司這方面就由我向他要求加碼加碼投資我們的商品。」、「如果堃昶公司購買本公司基金,我們公司就會追加購買堃昶公司股權,該追加的時點約在94年9月或10月間,約定價格在14元至14.5元之間,購買的差價可能到最後結算的時候才核算,追加的量應該不大,約為1千多張。」、「我們公司會有一個交易價格的區間,通常由堃昶公司通知阜豐公司該日賣出之價格及數量,堃昶公司掛出多少價格及數量,如果該價格在本公司的交易價格區間內,我們公司就會依堃昶公司掛出的價格買進堃昶公司所掛出的股票數量。」、「(『那他退下來就好了啊』、『他退下來要退你現金,對不對,他現階段沒那麼多現金可以退』所指為何?)就是前面所講退價差的問題。」、「(94年5月4日寄給妳之電子郵件內容意義為何?)該份電子郵件為阜豐公司財務長葉芳青寄給我的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是記載了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所動用的成本。」等語;於偵查中供稱:「(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4日這段期間,阜豐集團依約定買入約多少股票?)依合約買8千張。」、「(每日的單價及數量是何人決定?)後台在香港,..我直接上司才有職權,應是堃昶公司決定今天發的成交量可以賣出多少張,大概價位我們不會去決定,香港公司就會依這樣作決定,通常交易會由香港以指令下到台灣,一般情形都是黃啟洲先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今天大概要賣出多少張及掛出價位,我將此情形轉達給香港全偉成,他自己就會作決定要買多少錢。」、「(是否不管如何買賣,都是以15元作價差?)照合約意義是如此。」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吳鈺鈴確係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聯絡人與執行者。
⒌綜上可知,被告吳鈺鈴非僅是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人,亦係聯絡人兼執行者。至於被告吳鈺鈴固提出其當時任職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以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之登記資料(上載代理人為葉芳青,見原審卷㈠第148-150頁),以證明其並非阜豐集團在台之總代表。惟查:本案之重點在於,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股票相對交易係何人居間介紹及執行,與阜豐集團在台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無關。是被告吳鈺鈴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吳鈺鈴固亦聲請傳訊證人葉芳青,惟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已足認定被告吳鈺鈴係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聯繫及執行者,是自無再行傳訊證人葉芳青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確實因而簽定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
⒈葉芳青(即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代表)曾於94年5月4日製作並傳送予被告吳鈺鈴1份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堃昶公司已給付之差價以及尚積欠之差價,已如前述。
⒉被告吳鈺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阜豐公司在94年4、5月間有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約8,000張,價格約15元,英文TERMSHEET合約書是阜豐公司和堃昶公司所定之買賣股票合約書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5、376頁);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後來有加碼到9000-10,000張;追加的時間約在94年9月-10月間,約定價格在14-14.5元間,約為1,000多張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75頁)。均足以證明雙方確實有股權投資合約存在。
⒊證人黃嘉敏於偵查中證稱:「..黃啟洲拿一份協議書來給我,他說是吳鈺鈴叫他交給我的,..我知道他買我們公司的股票是有附帶條件的,有訂他們購買堃昶公司股票的底價,並且要以他們買我公司股票金錢的一半再去購買他們公司阜豐公司的基金。..之後吳鈺鈴就來公司找我,並用手機與全偉成聯絡,由全偉成跟我確認簽約的內容,並表示他要和我簽約,契約一人一份。」、「(妳當初買阜豐公司的基金,是否就是為了作為保證?)是,是保證阜豐公司避免遭遇風險,當時會買這個基金即類似給阜豐公司作為當初協議的保證金。」、「第1次的8千張是由黃啟洲當中間人,黃啟洲來告訴我有這樣的模式,後來合約來時,上面就這樣寫,數量及底價我沒有主導權,因為他們願意買。」、「(你有無授權黃啟洲全權處理股權顧問合約股權相關細節?)沒有說授權,黃啟洲代表我當連繫窗口,因是黃啟洲介紹,所以這類事情黃啟洲說他來處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09、312頁;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約時吳鈺鈴有來,吳鈺鈴一個人來,吳鈺鈴打電話給全偉成,要我在契約書上簽名,之後把兩份契約由吳鈺鈴帶回給全偉成簽約,後來有一份契約拿回來給我,上面就有全偉成的簽名。」等語(見原審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
㈢、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投資合約之內容:
⒈94年4月20日至5月4日間,阜豐集團有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2,089張;委託外資法人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5,911張,合計8,000張(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時期,被告黃嘉敏、俞宗碧、黃啟洲等人利用人頭帳戶周祝民(華南永昌)、胡秀娥(統一延平、康和證券、富邦新店)、黃嘉豪(統一延平、富邦新店)、楊佳慧(華南永昌、統一延平、富邦新店)、蔡慧貞(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票7,597張(詳如附表三所示)。另94年10月18日至10月28日間,阜豐集團另利用全台蘭(台證和通)、全台芝(台證和通)、全中清(台證和通)及匯豐銀行託管高盛之帳戶共買入堃昶公司股票1,845張;同時期,被告黃嘉敏等人利用人頭戶周祝民(華南永昌)、黃嘉豪(富邦新店)、楊佳慧(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票1,827張(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股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1頁以下),以及周祝民、楊佳慧、黃嘉豪、胡秀娥、蔡慧貞之證券存摺及印章、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及現金股利通知單(見96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編號壹-1、壹-3、壹-11、肆-1-5)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吳鈺鈴於偵查中亦自承:堃昶公司的股本較小,市場上無法買這麼多股票,...阜豐公司可以買到8,000張,是因為堃昶公司的股東配合賣出的關係(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以下)。顯見上開股票交易之促成,係雙方履行相對交易之結果。
⒉證人黃嘉敏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94年4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月27日匯款美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金1,966,500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第一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資金。再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上開帳戶,作為第二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1,845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資金。此亦有基金對帳單(96年4月24日扣案物編號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6年3月6日上店(96)字第049號函附黃嘉敏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89至103頁)在卷足憑。
⒊共同被告黃嘉敏於偵查中供稱:「若是從富邦及統一證券、康和證券都是我處理,對方掛買單,我看到價格就掛賣單。」、「(相對交易價格超過15元的部分是否即所謂的差價?)是的,這個差價就是所謂的REBATE,全部差價應該有幾百萬元。」、「(差價是否都交由黃啟洲經手?)是的,都是黃啟洲經手的,應該是黃啟洲交給吳鈺鈴。」、「(所有的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從何時開始交給黃啟洲保管、使用?)應該是94年4月間。」、「(當時跟阜豐集團交易時每天買賣張數、價格由何人決定?)由阜豐集團決定,是由阜豐集團的吳鈺鈴告訴我,因我們公司的成交量一直都很低迷,只要他掛出來是百張的,我就知道是他,我就依這個價格賣出,這在合作時就已講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34、135、13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阜豐公司在那段時間確實有就堃昶公司的股票在交易市場以『對敲』的方式進行買賣,我們是在94年4月初於堃昶公司與阜豐的吳鈺鈴簽約,當時我只有簽我的部分,全偉成也有撥電話到公司來,訊息是黃啟洲告訴我的,..吳鈺鈴是阜豐在台灣的窗口。」等語(原審卷㈠第14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亦供稱:超過底價15元賣出股權的部分,由黃啟洲把錢交給吳鈺鈴(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6頁);以及被告吳鈺鈴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有底價,議價部分他們會退差價,該退的差價我們已經收到了(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57頁),全偉成曾經請我把差價匯入他母親在台北的帳戶(同上偵查卷第165頁)等語。再參照前開葉方青製作傳送予被告吳鈺鈴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記載差價總計為新台幣7,371,125元,足以認定,阜豐公司已收受被告黃嘉敏依股權買賣合約所約定應支付之差價甚明。
㈣、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俞宗碧、黃啟洲及被告吳鈺鈴居中連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⒈被告吳鈺鈴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們公司會有一個交易價格的區間,通常由堃昶公司通知阜豐公司該日賣出之價格及數量,堃昶公司掛出多少價格及數量,如果該價格在本公司的交易價格的區間內,我們公司就會依堃昶公司掛出的價格買進堃昶公司所掛出的股票數量(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75、7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大家把一定的價格數量談好,然後由公開市場下單買賣,阜豐公司是香港那裡買進,其只告訴全偉成價格及數量,至於他叫誰下單,其不清楚;數量與價格有合約,其等一定要買到足額數量,如果不足,其等一定還會繼續進行協商,每天開盤前,其等會參考昨天收盤價,協議今天成交的數量及金額的間距,其會把協議的結果電知香港的全偉成,由他自己下決定及下單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64、165頁);「我們有價差找補的問題,找補的情形是若我們買15.5元,他就必須還我們0.5元,因為若未約定一個價位,萬一我們買到20元或30元,不合乎合約的精神,所以才會約定高於15元的價格就要找補。」、「(每天的數量、價格何人決定?)黃啟洲會告訴我,我會轉達阜豐大概可以買到多少量。」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有無參與股權顧問合約執行過程?)有,有富邦新店、華南永昌總公司券商,富邦新店用楊佳慧帳戶,黃啟洲給我富邦新店營業員的電話,我就直接打去下單,全部都是賣出,這些賣出的相對交易是香港阜豐集團,交易的數量、價格、時間是吳鈺鈴在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我與吳鈺鈴的聯絡方式是吳鈺鈴打電話到我家,..華南永昌的部分是用周祝民的帳戶,只作賣出,總共賣出8千張,..交易的數量、價格、時間是吳鈺鈴打電話,在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同富邦新店之方式。」、「我除了幫忙作相對交易外,沒有幫忙維持股價。」、「(為何黃啟洲需要你協助掛單賣出作相對交易?)剛開始是由堃昶公司跟香港直接連繫,後來香港公司跟公司抱怨說公司動作太慢,常常找不到人,一開始由堃昶公司自己經手相對交易,後來香港公司要我們協調一個人能每天4個半鐘頭都能在電腦前作相對交易,就找黃啟洲,但黃啟洲在上班,所以就找我,因我有賺3/1的錢,所以我理所當然要幫忙。」(95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4頁);「(吳鈺鈴他們都如何買賣堃昶公司股票?)因當時堃昶公司成交量很小,同時一個掛買單,一個掛賣單,讓他們同時成交,創造成交量,看能不能順勢往上,堃昶公司這邊的人碩戶剛開始是由堃昶公司他們自己弄,後來弄得亂七八糟,黃啟洲說看我能不能幫忙,我也答應他,後來剩下的張數約5、6千張股票,由我幫忙他操作、控制這5、6千張股票的買賣,但我都是聽香港公司吳鈺鈴的指示,他叫我幾點幾分、掛多少張、多少價錢,我就依他指示,我就由公司的人頭戶掛進、掛出,人頭戶是黃啟洲給我的,..。每天的匯算都是黃啟洲與吳鈺鈴他們處理。我只負責掛賣,掛買部分是吳鈺鈴他們的外資(指阜豐公司)負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12頁)等語。
⒊證人黃嘉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如何決定掛單賣出堃昶股票的價錢、張數、時間?)黃啟洲或是吳鈺鈴會通知我,交給黃啟洲的人頭帳戶是黃啟洲自己處理,我就依照黃啟洲、吳鈺鈴的指示去做。」、「(如何退股票的價差?)我是用現金退給吳鈺鈴或黃啟洲。」、「他們跟我說叫我依照吳鈺鈴、黃啟洲的指示掛單賣出堃昶公司的股票,時間、股票的掛單價錢、數量都是他們跟我講好的,..我記得他們都是事先跟我講好大概那一天要我掛單賣出多少。」、「(為何後來這些人頭戶都由俞宗碧來操作?)應該是黃嘉豪、楊佳慧、周祝民三人的部分是在華南永昌開戶的,是上櫃後開戶的,他們戶頭後來會有股票是從其他原來撥轉過去的,撥過去的量是我決定的,是黃啟洲跟我說既然在這裡開戶,就由他來處理,他負責將集保帳戶內的堃昶公司的股票賣給吳鈺鈴他們的外資公司,這個底價也是依來契約約定的底價,每天的數量、價格都由他與吳鈺鈴聯絡,我只管富邦的部分,至於為何後來俞宗碧變成受託人我也不清楚。」等語(95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10、3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6年4月24日第2次檢察官偵訊時,說『人頭戶賣出股票的時間、數量、價格,都是我與吳鈺鈴或黃啟洲連絡,我看到有人掛上百張的買單,,就知道是外資依照約定掛單,吳鈺鈴或黃啟洲就通知我掛賣單,就相對成交了』,所述是否實在?)是的。」、「(你在94年4月25日偵訊時,說『每天交易的數量、底價是黃啟洲跟吳鈺鈴連絡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1 頁)。
⒋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啟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我請他(俞宗碧)幫忙我賣周祝民、楊佳慧、黃嘉豪帳戶內的股票。」、「(你在過程中有無跟吳鈺鈴連繫堃昶公司的買賣情形?)有,他們說都是他們在買,我問他們說大概要買多少,當時他們說還剩4、5百張還要再買。」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484、4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人頭帳戶有楊佳慧、周祝民、黃嘉豪,有時候是我們先掛賣單,有時候是阜豐先掛買單,剛開始是堃昶自己跟阜豐聯絡,後來由我出面幫堃昶跟阜豐聯絡,再後來我比較忙,就請余宗碧幫忙。」、「掛單前會電話聯絡大概要賣幾張。」等語(原審卷㈠第143、144頁),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買賣堃昶公司股票確實是以相對交易(俗稱對敲)之方式進行。
㈤、被告吳鈺鈴等人確實有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本件相對交易之行為:
⒈共同被告黃嘉敏於偵查時已供稱:其原來的股票進出是在富邦(按:被告黃嘉敏原先使用之人頭帳戶為胡秀娥、黃嘉豪、楊佳慧、蔡慧貞等人在富邦證券開立之帳戶),黃啟洲跟我說分散一下比較好,所以才又去華南永昌開了黃嘉豪、楊佳慧、周祝民等人頭戶,已如前述。且阜豐集團買進股票,除透過匯豐銀行托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外,亦使用了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等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倘被告等人係從事合法之股票交易,何須大量使用人頭帳戶為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吳鈺鈴說外資買進股票後,會在香港開法人說明會,引進更多外資把股價拉高,..吳鈺鈴跟黃啟洲說會把股價拉高到25元(9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㈣第11頁)。吳鈺鈴曾在(台北市○○○○路一家咖啡店跟我和黃啟洲說,相對交易的股價要炒到25、26元(96年偵字11656號偵查卷第115頁)等語。
⒊另依被告吳鈺鈴與共同被告黃啟洲於94年9月1日15分10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吳(鈺鈴):他們明天是否正好是除權期?」「黃(啟洲):還好昨天有拉,不然即使一除(權)下來,今天你如果再拉,還是14塊上下而已」「吳:能拉嗎?」「黃:反正還是要衝,你沒衝上去,你怎麼跟你老闆(指全偉成)講」「黃:基本上要是拉2天不行的話,就要第3天再拉」「黃:不然你就看著辦,我拉上去以後,你看著辦」「黃:反正明天我怎麼再說,就是先拉漲停,然後看你要不要搶再說」(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57-58頁)等2人間之對話內容,益證被告吳鈺鈴等人確實從事本件股票相對交易之炒作。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嘉敏係因94年間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資金需求,而與阜豐集團公司合作,已如前述,則其欲籍此相對交易方式,以維持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吳鈺鈴確實有獲得佣金:
⒈由被告吳鈺鈴扣案電腦中所發現葉芳青於95年5月4日寄給被告吳鈺鈴之「主旨:calculation」、「附加檔案:6265Value.xls」電子郵件,內容為「Dear Christian,There is aminor issue that you should aware of. They remit ustotal of 1,900,000 for this case.For 8,000,000shares,the amount needed shall be US$1,912,846.57(($15 per share*8,000,000shares)/31.367 is the average exch-ange rate.Thus,they owed us US$ 12,846.57」附加檔案則為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千張股票時間、單價及價差之計算表(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69至71頁)。
⒉被告吳鈺鈴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其有拿到阜豐公司3.5%的佣金,約7萬美元,是以堃昶公司購買阜豐基金的200萬美元(指共同被告黃嘉敏第一階段匯給阜豐公司相對購買基金的款項,實際為美金1,966,500元)來計算的(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5頁、37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吳鈺鈴、黃啟洲約定所有佣金收入拆成3份,其3人均分,算出來佣金好像是600萬元,各分得200萬元的佣金(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6、11頁);黃啟洲匯給其的佣金是利用「吳敏」(即黃啟洲之母)的帳戶匯的,金額為1,970,640元(已扣除其先前積欠黃啟洲的借款);據其所知,佣金是黃啟洲向堃昶公司拿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3、115頁)。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啟洲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收受200萬元的佣金(原審卷㈡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共同被告黃嘉敏供稱:差價部分,其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的存摺交付黃啟洲自己去領(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18頁以下),之前是以現金交付予吳鈺鈴或黃啟洲(同上卷第308頁以下),黃啟洲如何處理這些現金,其不知情,但相信黃啟洲有從中獲利,否則不會那麼熱心(同上偵查卷第368頁以下);及被告吳鈺鈴供稱已將差價交付全偉成(如前述)等事實可證:本件應係黃嘉敏將差價(總數為7,371,125元)交付或委由黃啟洲領取後,黃啟洲將其中200萬元(實際匯款1,970,640)匯款予俞宗碧,而黃啟洲亦從中獲利200萬元,其餘則由吳鈺鈴匯給全偉成,再由全偉成依先前黃嘉敏以200萬美元(實際為1,966,500美元)相對購買基金之3.5 %計算被告吳鈺鈴應得之佣金約7萬美元後,自剩餘之差價(約3,371,125元)中再給付7萬美元予被告吳鈺鈴。從而,本件被告吳鈺鈴表面上固係由全偉成支付佣金,惟其佣金之來源,實際上卻是本件股票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差價。否則,阜豐公司出資約1億2千萬元購買8,000張堃昶公司之股票(以約定底價每股15元計算),雖黃嘉敏相對以1,966,500美元(約6千餘萬元)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惟阜豐公司仍須先行墊支6千萬元相對購買股票,在未確定獲利之前,阜豐公司為何願意先行支付被告吳鈺鈴高額之佣金。益證被告吳鈺鈴於本件股權相對交易中所獲取之佣金來源,應與共同被告俞宗碧、黃啟洲等人相同,均來自雙方先前所約定之差價無訛。
㈦、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確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⒈阜豐集團(即Descarte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所屬之「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Master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lass2」基金,非為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得在中華民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17日中信顧字第0960004288號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09頁)。
⒉共同被告黃嘉敏確實有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事實,除經共同被告黃嘉敏證實外(已如前述),並有基金對帳單1紙扣案可資證明(96年4月24日扣押物編號肆)。
㈧、此外,復有⒈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音檔)光碟1片。⒉被告吳鈺鈴電子郵件「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⒊被告吳鈺鈴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購買堃昶公司股票金額及差價(Rebate)計算表、匯款差額通知」。⒋被告吳鈺鈴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自94年4月20日至5月4日每日差價(Rebate)之Fee Receipt」。⒌被告黃嘉敏電子郵件「堃昶公司電子零組件通路商之產業定位與價值」。
⒍被告黃嘉敏電子郵件「堃昶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⒎被告吳鈺鈴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成本明細表」。⒏被告黃嘉敏電子郵件「堃昶公司近況」。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6年3月6日上店(96)字第049號函覆被告黃嘉敏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影本。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覆之堃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之每日成交資料。⒒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覆之集團投資人開戶資料。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820號函覆之堃昶公司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及95年5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資料。⒔被告黃嘉敏持有保管之楊佳慧、黃嘉豪、周祝民、蔡慧貞、胡秀娥證券人頭帳戶之存摺。⒕堃昶公司股價K線圖。⒖堃昶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
㈨、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公訴人固以堃昶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5日每股16元起漲,最高價為96年4月14日之25.2元為得出脫持股之計算,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指出,96年1月31日德銀德意志銀行與瑞銀借貸相對交易成交賣出7,146張,成交價為每股19.95元,依此基準計算總計自94年4月20日起股權投資合約8,000張(約定底價每股15元)、及股權投資合約2,000張(約定底價每股1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如下:
⑴股權投資合約8,000張部分:出售價格每股19.95元計算,扣除底價15元後之差價利益為每股4.95元,以8,000張持股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3,960萬元。
⑵股權投資合約2,000張部分:出售價格每股19.95元計算,扣除底價14元後之差價利益為每股5.95元,以2,000張持股價算,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1,190萬元。
⑶不法利益之分配:堃昶公司派黃嘉敏固然以每股14、15元將10,000萬張堃昶公司股權出脫與阜豐集團,惟以其公司派持股比率高達70%以上估算,僅股價上漲所獲取之潛在利益已高達數億元;全偉成獲取且實現之不法利益高達3,960萬元、1,190萬元,共計5,150萬元;黃啟洲、吳鈺鈴、俞宗碧朋分居間及共同操盤之佣金、利益至少在600萬元以上。
⒉惟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6項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吳鈺鈴等人以相對交易之方式炒作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第一階段為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4日,第二階段為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31日間。而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函附之分析意見書(附於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12頁)顯示:堃昶公司股票之大盤交易價格,於94年4月22日為15.8元;94年5月13日為13.8元;94年10月20日為14.8元;94年11月3日為14.7元。換言之,堃昶公司之股價於被告等人前開炒作期間之交易價格,並未上揚,甚至還曾低於雙方第一階段所約定計算差價之底價15元之價格。參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之結論第㈠點亦認為:該股票股價由94年4月1日之16.85元下跌至94年11月30日之14.5元,跌幅13.95%,而同期間類股指數漲幅1.39%,大盤指數跌幅3.37%;而結論第㈧點亦認定:其影響股價之交易日收盤價大多以接近平盤上下作收,未有明顯之漲跌等語(95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28-2 9頁)。倘以上開最高法院所認定差額計算之方式,被告吳鈺鈴等人炒作堃昶公司股票之結果,似未獲得實際之利益。
⒋至於公訴人計算被告吳鈺鈴等人犯罪所得之基準,為96年1月13日德意志銀行與瑞銀借貸相對交易之成交價19.95元,距被告吳鈺鈴等人炒作股票之時間至少在1年2月以上,能否認定與被告吳鈺鈴等人之相對交易行為有關,容有疑義。是依現存資料顯示,本件被告吳鈺鈴等人固有以相對交易之方式炒作堃昶公司股票之行為,惟並未造成實際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吳鈺鈴及共同被告黃嘉敏等人獲有如前述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利益。
⒌至於被告吳鈺鈴與共同被告黃啟洲、俞宗碧於本案中係擔任居中介紹、連繫、及執行者之角色,其等3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則為前開所述之佣金,即分別為美金7萬元、新臺幣200萬元、及新臺幣200萬元。
㈩、又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乃行為之危險犯,非結果犯,只要符合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即可成立,非以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高價或低價之結果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並獲得利益,並非本條款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吳鈺鈴等人炒作堃昶公司股票,固因炒作失敗而無實質獲利,惟仍無法免除其等違法炒作股票之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吳鈺鈴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吳鈺鈴、李秀鶯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已於95年1月11日作部分修正,惟僅係在原先規定之6款違法行為中,增定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並將原先之第5款移置第6款,第6款則移置為第7款。至於修正後之第3款、第7款,與修正前之第3款、第6款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茲修正後第5款之犯罪態樣,既係被告等人行為當時所未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公訴人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容有誤會。
⒉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至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則未修正。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實質上無變動。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吳鈺鈴於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被告吳鈺鈴所為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鈺鈴。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吳鈺鈴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鈺鈴。
⒊本件就被告吳鈺鈴所為刑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鈺鈴,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吳鈺鈴、李秀鶯等人買賣之天馳公司股票及被告吳鈺鈴等人買賣之堃昶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三、復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即修正後1、3、4、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四、就被告吳鈺鈴、李秀鶯分別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吳鈺鈴、李秀鶯就天馳公司部分所為,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鈺鈴就堃昶公司部分所為,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鈺鈴明知阜豐集團旗下之「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Master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lass2」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仍擅自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並用以作為控制股價之保證金,該部分所為,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處斷。被告吳鈺鈴、李秀鶯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罪,雖觸犯多款之罪,惟其中第6款之規定,為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且被告吳鈺鈴就天馳公司、堃昶公司股票之操作模式著重在抬高上開公司股價而為股票之相對成交,故被告吳鈺鈴、李秀鶯之犯行應以違反第4款規定之犯行較嚴重,依前揭說明,應逕依第4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第6款之罪。
㈡、被告吳鈺鈴、李秀鶯利用不知情之羅水順人頭帳戶,及被告吳鈺鈴利用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為相對交易,係間接正犯。被告吳鈺鈴、李秀鶯就天馳公司部分犯行,與全偉成、林偉玲、楊振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鈺鈴就堃昶公司部分犯行,與全偉成、黃嘉敏、黃啟洲、余宗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吳鈺鈴就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與全偉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鈺鈴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因本案尚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且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吳鈺鈴、李秀鶯就天馳公司部分及被告吳鈺鈴就堃昶公司前後2次犯行部分,於各階段中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相對交易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各該階段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吳鈺鈴就天馳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就堃昶公司先後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其等有2階段之控制、拉抬行為),其間則屬可割裂之3行為,惟被告吳鈺鈴先後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即關於天馳公司1次、堃昶公司前後2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吳鈺鈴先後2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之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亦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吳鈺鈴所犯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連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吳鈺鈴對林偉玲銷售前開阜豐集團基金,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吳鈺鈴就堃昶公司部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等事實(前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以該部分與本件天馳公司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天馳公司部分起訴在先,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天馳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鈺鈴、李秀鶯與共同被告楊振宏、林偉玲及全偉成,均用人頭帳互結算、存匯,及使用國內人頭轉匯等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重大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上訴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無訛,則該回沖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楊振宏、林偉鈴固有以不知情之第三人股票帳戶賣出天馳公司之股票,並取得出售股票之股款,被告吳鈺鈴代表之阜豐集團亦以港商德意志銀行買受股票,及林偉玲嗣後依照約定匯款美金至香港購買基金,然既均未再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該股款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未隱匿、改變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資,以逃避訴或處罰,被告吳鈺鈴、李秀鶯實無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雖楊振宏、林偉玲曾應阜豐集團全偉成、吳鈺鈴等人之請求,將所售股票半數金額匯至香港地區購買阜豐集轉之基金,惟此部分係阜豐集團為防止林偉玲、楊振宏於阜豐集團持有大量天馳公司之股票後,林偉玲、楊振宏大量出脫手上之持股,致受有損害,而與林偉玲、楊振宏所達成保證之協議,已見前述,並非林偉玲、楊振宏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鈺鈴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鈺鈴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吳鈺鈴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堃昶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⑴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股權投資合約簽訂前,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同被告黃嘉敏、黃啟洲、俞宗碧等人,先利用不知情之周祝民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楊佳慧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1-2號帳戶、黃嘉豪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0-9號帳戶,個別為同一帳戶間相對交易之犯行,以維持股票成交量及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使堃昶公司股價在該期間內,由每股10.35元上漲至每股15.75元(漲幅達52.17%、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7.76%、櫃檯買賣市場漲幅為4.42%)。⑵於完成前述通謀相對交易之犯行後,因堃昶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突出表現,股價亦未因佯以外資法人買進而獲得一般投資人之青睞,渠等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價,以避免股價跌破風險控管價格14元至14.5元,引發停損賣出持股,黃啟洲與被告吳鈺鈴遂於94年8月26日以電話謀議,自94年9月初前後拉抬股價,並以黃嘉豪、楊佳慧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帳號7040-9號、7041-2號帳戶,連續於盤中及收盤時,以高於當時市場價格買進堃昶公司股票,自94年8月31日,利用黃嘉豪上開帳戶於最後一盤以高於當時市場價格買進,致當日股價由每股13.05元收高至每股14.20元,並於其後7個交易日內,連續以高價買進方式抬高股價,累計至同年9月12日之7個交易日,將堃昶公司股價由除權、除息前每股13.05元拉抬至除權、除息後每股15.30元,未設算除權、除息價值之漲幅即達17.70%,而上開人頭帳戶每日買進堃昶公司股票數量比率即佔該股當日成交量之77.14%至100%。⑶上開期間,黃嘉敏、黃啟洲、俞宗碧等人為製造堃昶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並利於實施上開相對交易之犯行,自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分別利用周祝民、楊佳慧等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製造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景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買進並控制股價;復於上開通謀相對交易期間(9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帳戶間同時為掛單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之犯行,以利於通謀相對交易犯行之完成。⑷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吳鈺鈴等人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然查:
⒈前開所指共同被告黃嘉敏、黃啟洲、俞宗碧等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周祝民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楊佳慧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1-2號帳戶、黃嘉豪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0-9號帳戶,個別為同一帳戶間相對交易之犯行部分。發生之時間既係在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簽訂股權投資合約之前,應與被告吳鈺鈴無關。
⒉至於公訴人另認定共同被告黃嘉敏在完成前開相對交易行為後,於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間,尚有以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方式,炒作股票之行為。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八、查核情形㈠之⒈被告黃嘉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當日成交張數統計表所示(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7-11頁):共同被告黃嘉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間之股票成交量,每日均僅在10-50張上下;且除前述利用人頭帳戶與阜豐公司相對交易之期間(即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3日,以及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31日),有相對異常之大量股票交易外,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之股票交易量,與其他時間並無太大之差異。此外,依上開分析意見書八、查核情形㈠之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同上偵查卷第11-13頁)所示:94年8月31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3張、9月12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2張,分別僅佔市場成交張數之4.48%及3.17%,比例甚低,以此認定被告有炒作股票之行為,誠屬可議。況且,共同被告黃嘉敏與阜豐集團間既已約定相對交易之底價,對於阜豐集團相對買進之股票超過底價之部分,必須給付差價,則共同被告黃嘉敏如將股價炒高,於雙方履行相對交易時,反而不利。從而,此一期間被告黃嘉敏之前開人頭帳戶內股票之交易數量,既無異常,自不得僅以股價上揚,即認定有炒作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前開部分尚難認被告吳鈺鈴有以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方式,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行為。另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在95年1月11日修正時始增列之條文,於被告吳鈺鈴行為當時,尚無此一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吳鈺鈴予以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鈺鈴於此期間內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修正後第5款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鈺鈴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吳鈺鈴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原判決認被告吳鈺鈴、李秀鶯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吳鈺鈴對天馳公司之林偉玲銷售阜豐集團旗下之「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Master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lass2」基金,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處斷。並與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一併加以審理,惟原判決就此漏未論罪,自有違誤。另被告吳鈺鈴就天馳公司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其就堃昶公司所涉之犯罪事實,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犯罪之時間相重疊、緊接,所為操控股票股價之方法、意圖如出一轍,二者之間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同一罪名,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而應論以一罪。且堃昶公司部分,前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以該部分與本件天馳公司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天馳公司部分起訴在先,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李秀鶯就賣出羅水順帳戶內之天馳股票,應知悉被告吳鈺鈴與林偉玲間所達成相對交易之協議,並進而與阜豐集團為相對交易,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第14、15頁),故被告李秀鶯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原判決卻又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秀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因與其所犯證券交易法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9、30頁),應有違誤。
㈢、復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阜豐集團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購買天馳股票,係以阜豐集團旗下管理之基金,與林偉玲、楊振宏之天馳公司公司派賣出股票為相對成交。而相對成交天馳股票後之交割款,實際上即係來自阜豐集團管理之基金,且私募基金係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所募得之現金,故阜豐集團以高於約定底價購買天馳公司股票之價差(787萬3050元),實際上應為阜豐集團所管理之基金所有,應發還阜豐集團所管理之基金,而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吳鈺鈴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未洽。況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吳鈺鈴、李秀鶯係與全偉成等人共同犯罪,則依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亦應諭知被告吳鈺鈴、李秀鶯應就原判決所指共同犯罪所得(即787萬3050元),與全偉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原判決未為上開連帶沒收、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復就被告李秀鶯操作羅水順帳戶之價差(即265萬8050元)部分,對被告李秀鶯單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有違誤。被告吳鈺鈴、李秀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鈺鈴、李秀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鈺鈴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吳鈺鈴關於堃昶公司部分犯行,有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予以審理、論罪而未論以連續犯之適用法條不當,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吳鈺鈴之部分後,自得就被告吳鈺鈴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吳鈺鈴與李秀鶯犯罪之素行尚屬良好、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犯本案之動機與目的、被告吳鈺鈴與阜豐集團負責人全偉成,故意以隱身香港地區境外資金之身分及資源優勢,躲避國內金融檢查,佯以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在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為名,利用部分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員圖謀股價上漲之殷切,夾帶外資法人優勢資金及國內投資人普遍對外資法人買進持股之高度認同感,以穩賺不賠之股權投資合約內容(買進成本之半數購買基金,做為股價下跌保證金),與公司派協定買進天馳公司、堃昶公司股權,並第一手獲悉公司營運狀況,於適當時機炒高股價實現不法利益,渠等共同操縱天馳公司、堃昶公司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視中華民國之金融檢查秩序為無物,惡性重大,對我國之金融秩序毫無任何助益,反有拉抬股票價格後坑殺散戶投資人血汗錢之虞,嚴重損及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意旨,且被告吳鈺鈴、李秀鶯本身亦為證券營業人員,熟稔證券交易市場之運作,深知證券市場為國家經濟櫥窗,唯有公開、透明、公平之投資交易環境,始利於證券市場永續長遠發展,仍未思以其擔任證券承銷多年之專業經驗,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而努力,竟圖謀個人短期利益而戕害國民經濟長期發展,惡性非輕,惟被告吳鈺鈴在阜豐集團亦僅為從屬之角色,其居間聯繫、執行相對交易,目的亦僅在賺取佣金,與共同被告全偉成所圖謀者仍有所不同、被告李秀鶯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更居於次要與從屬地位、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吳鈺鈴就堃昶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美金7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本件阜豐集團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購買天馳公司股票,其資金來源為阜豐集團旗下管理之基金。而相對成交天馳股票後之交割款,實際上即係來自阜豐集團管理之基金,且私募基金係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所募得之現金,故阜豐集團以高於約定底價購買天馳公司股票之價差(787萬3050元),實際上應為阜豐集團所管理之基金所有,應發還阜豐集團所管理之基金,而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蔡錦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錦洲平日以買賣股票,及介紹股市作手與上市櫃公司負責人認識為業。被告蔡錦洲與陳浚堂自93年12月下旬、94年1月6日間,先後二次赴天馳公司與楊振宏在內之天馳公司公司派人員密商,並於94年1月初達成以下協議:⑴楊振宏、林偉玲、蔡錦洲、陳浚堂等4人合作炒作天馳公司股票。⑵楊振宏提供3,000張天馳股票,其中1,000張以每股16.5元為底價,在18.5元以上可以出脫,其間利差,由蔡錦洲、陳浚堂等2人均分,該賣出之1,000張天馳股票,並以每股16.5元計算,所獲得之1,650萬元作為陳浚堂控盤的炒股基金,作為扣抵手續費、稅金、跌價損失之用。⑶、剩餘之2,000張天馳股票,將股價炒高至30元以上,可分批賣出,且股價沒上限。其間炒股價差,在扣除手續費、稅金後,所獲得利潤總額,採三七拆帳,楊振宏分得70%,蔡錦洲及陳浚堂各均分15%之利差。⑷、炒股所需資金由公司派楊振宏提供,陳浚堂負責控盤炒高股價,並安排出脫該3,000張天馳股票,預訂於94年1月中旬過後即進場炒作。⑸公司派即楊振宏同意提供3個人頭戶供陳浚堂使用控盤,而該3個人頭戶之開戶買賣券商,則由被告蔡錦洲負責。上開拉抬天馳公司股票股價等之協議,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浚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於94年3月間進行搜索、並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致楊振宏、林偉玲、蔡錦洲、陳浚堂等4人之協議未能執行。㈡、惟同一時間,楊振宏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與吳鈺鈴所代表之外資法人進行之轉讓天馳公司派手中持股案仍積極執行,被告蔡錦洲為獲取未進行炒作之利潤,不斷騷擾楊振宏、林偉玲,楊振宏、林偉玲為免嗣後與他人之於控制、拉抬天馳公司股票事宜橫生枝節,楊振宏乃與被告蔡錦洲取得協議,由楊振宏選定適當時機,即時通知被告蔡錦洲有關楊振宏賣出天馳公司股票之時點、價量,由被告蔡錦洲即時以同一價量掛單買進該賣出之天馳公司股票之相對交易方式,共同有如下犯行:⑴楊振宏為履行與蔡錦洲之上開協議,乃於94年4月22日上午10時08分電話通知蔡錦洲,雙方立即以每股22.6元掛單買賣天馳公司股票60張,雙方並言明,前揭被告蔡錦洲相對成交買入之天馳公司股票,最後應由楊振宏以每股19元之底價計價,楊振宏則將被告蔡錦洲買進價(22.6及22.65元)扣除19元底價之價差回補予被告蔡錦洲。⑵被告蔡錦洲乃利用不知情之李妙珍、黃奕朝宗、陳秋映等人之證券帳戶分別以22.65元及22.6元之股價各買進30張楊振宏所對敲、相對成交賣出之同數量天馳公司股票,其後,並由林偉玲在天馳公司內代表楊振宏依約退回相對買賣該60張股票之價差利益21萬7,500元予被告蔡錦洲,其計算式為{(22.65-19)×30+(22.6-19×30)}×1000股=217500。⑶依94年4月22日天馳公司股票計買進473千股之交易情形分析,楊振宏與被告蔡錦洲2人相對成交60千股,連同與天馳公司公司派為股票轉讓之德意志銀行所買進之295千股,約達買進數量之7成,已足以影響當日天馳公司股價,被告蔡錦洲不法獲利21萬7千5百元。㈢、另被告蔡錦洲使用用人頭帳互結算、存匯,及使用國內人頭轉匯等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因認被告蔡錦洲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重大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錦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行,無非以被告蔡錦洲確曾與陳浚堂、楊振宏、林偉玲協議拉抬天馳股價,及嗣後被告蔡錦洲利用人頭帳戶與楊振宏相對成交天馳公司之股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錦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吳鈺鈴、李秀鶯等人接觸,其於94年4月21日看到天馳的股價一直上漲,才打電話給楊振宏,要求他給其幾張低價位的天馳股票,其並無炒作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錦洲與陳浚堂、楊振宏、林偉玲協議炒作天馳股票之部分,既因陳浚堂遭檢察官羈押而作罷,該協議僅止於謀議之階段,尚未著手實行,且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各款行為,既不處罰陰謀犯,則上開謀議即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1款罪名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錦洲固有向楊振宏要求以價差找補之方式,在櫃檯買賣市場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進楊振宏賣出之60張天馳公司股票。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行為,須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另同法條第6款之行為亦須有影響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故意,倘若欠缺此項意圖或故意,即不應構成上開罪行。而本院基於下列證據認被告蔡錦洲上開相對成交之買股行為,尚欠缺上開所述之意圖與故意:
⒈證人楊振宏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若我不賣股票給他,我怕蔡錦洲干擾天馳公司正常營運。」、「約在94年4月間,蔡錦洲要我在市場上賣1、2百張天馳公司股票給他,我認為張數太多,只同意賣60張天馳公司股票給蔡錦洲,而且當時天馳公司股價每股約22元,成交量低,籌碼又低,若我不賣出股票,蔡錦洲很難在市場上買進60張天馳公司股票,所以我就以每股19元價格為底價,將60張股票賣給蔡錦洲,我則將蔡錦洲買進60張天馳公司股票之差價退給蔡錦洲。」、「我以電話向蔡錦洲表示幾點幾分要以多少價格出多少張之天馳公司股票,要蔡錦洲在同一時間以相對之價格及數量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並不是我與蔡錦洲二人要炒作股票,只是蔡錦洲向我要股票..。」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他常會找人來講,我為了避免他囉唆,就給他60張股票持有,價格他當初是希望便宜一點,所以我就以19元底價賣給他。」、「(為何給他價差?)因為他要便宜的股票,事實上我蠻怕他,他的風評不太好,他會帶人來談等等。」、「我真的是怕囉唆,怕他會對公司不利。」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蔡錦洲有幫我們作一些事情,我們有支付一些費用給他,後來蔡錦洲有騷擾我們,例如說要安排他的小孩到我們公司上班,我不堪其擾,怕會對公司不利,所以才會拿60張股票給他,他原本還要更多,只是我們拒絕他。」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賣給他60張股票的目的,是蔡錦洲要求我的。」、「(蔡錦洲以什麼理由來要求你?)希望我們以比較便的價錢賣給他,因為蔡錦洲常常會跟我們有些聯絡,我認為他好像有在跑腿,我就想說要把他打發掉,不要再來了。」、「(因此你以這個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他,是要給他一點錢,並非是要刻意去拉抬或是壓低天馳公司的股價?)我希望他從此以後就消失,我最大的用意不是要拉抬或是壓低股價。」等語。
⒉證人林偉玲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蔡錦洲想賺取天馳公司股票的價差,而我與楊振宏經營公司很辛苦,遇到蔡錦洲這種人只好打發他息事寧人。」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認不認識蔡錦洲?)我認識他,他是因為有到我們公司去,他希望能以低價取得我們公司股票,再從中賺取利差,我們是很勉強的同意,給了他60張股票,我們上市公司有這樣的人來,怕不理他,怕他會打電話騷擾公司,我們會沒有餘力應付他。」、「我沒有控制股價,他只是想要賺價差,他想要有一點甜頭。」等語。
⒊觀諸上開由楊振宏出售60張天馳公司股票給蔡錦洲之過程,及楊振宏與林偉玲之證詞,被告蔡錦洲與楊振宏並無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意圖。純因被告蔡錦洲因之前與陳浚堂和天馳公司有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協議,因故作罷後,在目睹天馳公司股價非正常性上漲之際,判斷天馳公司可能與市場主力共同拉抬股價,故而趁機要求楊振宏出售天馳公司股票給其,以順他人拉抬之勢(坐驕),從中獲利,而楊振宏亦因懼怕被告蔡錦洲之干擾,故而在市場上出售60張天馳股票給被告蔡錦洲。其間雖有相對成交之客觀情形,惟楊振宏與被告蔡錦洲間,主觀上顯均欠缺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意圖及影響天馳公司股價之故意。
⒋又楊振宏與被告蔡錦洲於94年4月22日之電話對談中,有以下通話內容:「(楊):因為你要的比較多,如果要4、50張,我們隨便調一調尚可以。..(蔡):你現在有幾張?我已準備要100張等你了。(楊):最多50幾張,60張以內,我相信都可以。(蔡):那我先弄60張好了。(楊):現在是22.8,今天又漲了7毛。(蔡):那你掛出22.5,我全部買下來就好了。」「(楊):喂!蔡秘書,等一下我可能會分二次掛,因為一次掛太多,一次為30,好不好?(蔡):好,先掛30嗎?(楊):待會..我22.6、30張。(蔡):掛22.5。(楊):你掛22.5很容易被買走,掛22.6、30,你看到趕快搞進去。」「(蔡):喂!楊董,我那個10張,先掛22.6買進好不好。還是等你掛出?(楊):不!你剛不是買掉了。(蔡):已買30張了。..(楊):喂,蔡秘書,你有確定接到30張。(蔡):我是用一筆30張。(楊):有,有,我們亦剛好賣掉,另外我看一下。」「(楊):喂,蔡秘書,22.65,22.65,準備,我一掛出你就趕快,看幾張,你就買進30,22點65。(蔡):剛剛那5張也是我們買的。(楊):那不是我們的,22點65,你可以買30。(蔡):好。」「(蔡):喂,楊董,我已進60張了。(楊):全有了喔!反正我們之間全部是65張,到時我們是算19元,我們會把錢退給你。(蔡):好。」倘若楊振宏與被告蔡錦洲真有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意圖,而被告蔡錦洲也備妥購買100張天馳股票之資金,則楊振宏理當如被告蔡錦洲之意願而備妥100張甚至更多天馳公司股票供蔡錦洲購買並拉抬股價。且倘若其等有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意圖,亦當於股價為22.8元時,仍往上拉抬,而非議定以22.6 或22.65元為相對成交之價格。
㈢、又被告吳鈺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偵查的時候,才知道天馳與蔡錦洲有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88頁)。顯見被告蔡錦洲並不知阜豐集團與天馳公司間之協議。而被告蔡錦洲因與陳浚堂曾於93年12月間,與楊振宏商議拉抬炒作天馳公司股票股價,惟因陳浚堂遭收押禁見而作罷等情,業據被告蔡錦洲、陳浚堂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述明確。而被告蔡錦洲因而知悉楊振宏等天馳公司公司派欲拉抬天馳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向,故觀察天馳公司之股價交易狀況,即可判斷天馳公司股價可能有人為拉抬之情形。另被告蔡錦洲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同期間我有觀察到天馳公司的股價確有波動情形。」、「我跟他(指楊振宏)說我跑了那麼多次,現在天馳股票要動了,也分我賺幾張。」、「我知道天馳公司股票還會漲,所以要進場賺那一波。」等語明確,故被告蔡錦洲進而向楊振宏提出購買天馳公司股票之要求,頗有乘機要索之意味,雖有不正之動機,惟難認其有與楊振宏等人拉抬或影響天馳公司股價之意圖。
㈣、另被告蔡錦洲雖係利用人頭帳戶為上開相對成交天馳股票之行為,惟公訴人所指其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即21萬7500元,係被告蔡錦洲與楊振宏約定以每股底價19元計算之價差,該價差係由林偉玲以現金支付給被告蔡錦洲,亦有被告蔡錦洲簽收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調查卷第二冊332頁),自難認被告蔡錦洲有何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錦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錦洲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蔡錦洲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蔡錦洲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蔡錦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
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
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入股票情形
┌──┬────┬────┬────┐
│編號│日 期│買進價格│買進張數│
├──┼────┼────┼────┤
│ 1 │94.05.03│ 15.50│ 300│
│ │ │ 15.55│ 300│
│ │ │ │ ───┤
│ │ │ │合計 600│
├──┼────┼────┼────┤
│ 2 │94.05.04│ 15.40│ 150│
│ │ │ 15.50│ 120│
│ │ │ 15.60│ 180│
│ │ │ 15.40│ 200│
│ │ │ 15.40│ 200│
│ │ │ 15.45│ 200│
│ │ │ 15.40│ 200│
│ │ │ 15.45│ 239│
│ │ │ │ ───┤
│ │ │ │合計1489│
├──┴────┴────┴────┤
│ 總計買進張數 2,089│
└─────────────────┘
【附表二】: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
法人德銀德意志銀行買入股票情形
┌──┬────┬────┬────┐
│編號│日 期│買進價格│買進張數│
├──┼────┼────┼────┤
│ 1 │94.04.20│ 15.35│ 7│
│ │ │ 15.50│ 493│
│ │ │ │ ───┤
│ │ │ │合計 500│
├──┼────┼────┼────┤
│ 2 │94.04.21│ 15.80│ 280│
│ │ │ │ 150│
│ │ │ │ 310│
│ │ │ │ ───┤
│ │ │ │合計 740│
├──┼────┼────┼────┤
│ 3 │94.04.22│ 16.00│ 641│
├──┼────┼────┼────┤
│ 4 │94.04.25│ 15.50│ 738│
│ │ │ 15.55│ 162│
│ │ │ 15.60│ 150│
│ │ │ │ ───┤
│ │ │ │合計1050│
├──┼────┼────┼────┤
│ 5 │94.04.26│ 15.65│ 220│
│ │ │ 15.70│ 240│
│ │ │ 15.75│ 220│
│ │ │ │ ───┤
│ │ │ │合計 680│
├──┼────┼────┼────┤
│ 6 │94.04.28│ 15.65│ 200│
│ │ │ 15.70│ 200│
│ │ │ 15.75│ 200│
│ │ │ │ ───┤
│ │ │ │合計 600│
├──┼────┼────┼────┤
│ 7 │94.04.29│ 15.60│ 88│
│ │ │ 15.65│ 250│
│ │ │ 15.70│ 230│
│ │ │ 15.75│ 220│
│ │ │ │ ───┤
│ │ │ │合計 788│
├──┼────┼────┼────┤
│ 8 │94.05.03│ 15.60│ 312│
│ │ │ 15.70│ 587│
│ │ │ 15.80│ 13│
│ │ │ │ ───┤
│ │ │ │合計 912│
├──┴────┴────┴────┤
│ 總計買進張數 5,911│
└─────────────────┘
【附表三】:堃昶公司利用之人頭帳戶賣出堃昶公司股票情形
(期間: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
┌──┬────┬────┬───┬───────┬────────┐
│編號│成交日期│成交數量│成交價│賣 方│買 方 │
├──┼────┼────┼───┼───────┼────────┤
│ 1 │94.04.22│ 5│ 16.00│周祝民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 2│ 16.0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94.04.26│ 1│ 15.65│ 華南永昌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94.04.29│ 2│ 15.70│ 000000-0 │ 0000000 │
│ │ │ 2│ 15.75│ │ │
│ │ │ ───┤ │ │ │
│ │ │小計 12│ │ │ │
├──┼────┼────┼───┼───────┼────────┤
│ 2 │94.04.21│ 280│ 15.80│胡秀娥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⑴│ │ 142│ 15.9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94.04.22│ 60│ 16.00│ 統一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 │ 延平分公司 │ 0000000 │
│ │ │ ───┤ │ 6384-3 │ │
│ │ │小計 482│ │ │ │
│ ├────┼────┼───┼───────┼────────┤
│ ⑵│94.04.22│ 210│ 16.00│胡秀娥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 │ │◎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 │ 康和證券 │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 │ 10790-8 │ 0000000 │
│ │ │小計 210│ │ │ │
│ ├────┼────┼───┼───────┼────────┤
│ ⑶│94.05.04│ 120│ 15.50│胡秀娥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 200│ 15.4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200│ 15.45│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37│ 15.4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 6618-3 │ │
│ │ │ ───┤ │ │ │
│ │ │小計 557│ │ │ │
│ ├────┴────┴───┴───────┴────────┤
│ │賣出數量總計 1,249 │
├──┼────┬────┬───┬───────┬────────┤
│ 3 │94.04.20│ 3│ 15.50│黃嘉豪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⑴│ │ 443│ 15.5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94.04.22│ 66│ 16.00│ 統一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77│ 16.00│ 延平分公司 │ 0000000 │
│ │94.04.26│ 214│ 15.65│ 6252-7 │ │
│ │ │ 6│ 15.70│ │ │
│ │ │ 232│ 15.70│ │ │
│ │ │ 8│ 15.75│ │ │
│ │ │ 208│ 15.75│ │ │
│ │94.04.29│ 250│ 15.65│ │ │
│ │ │ 70│ 15.70│ │ │
│ │ │ ───┤ │ │ │
│ │ │小計1577│ │ │ │
│ ├────┼────┼───┼───────┼────────┤
│ ⑵│94.04.22│ 7│ 16.00│黃嘉豪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94.04.28│ 198│ 15.6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2│ 15.70│ 富邦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183│ 15.7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17│ 15.75│ 7040-9 │ │
│ │ │ 181│ 15.75│ │ │
│ │94.04.29│ 152│ 15.70│ │ │
│ │ │ 180│ 15.75│ │ │
│ │ │ 8│ 15.75│ │ │
│ │94.05.03│ 287│ 15.70│ │ │
│ │ │ 284│ 15.70│ │ │
│ │ │ 13│ 15.70│ │ │
│ │ │ ───┼───┼───────┼────────┤
│ │94.05.03│ 295│ 15.55│黃嘉豪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94.05.04│ 190│ 15.4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7│ 15.40│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 │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小計2004│ │ 7040-9 │ │
│ ├────┴────┴───┴───────┴────────┤
│ │賣出數量總計 3,581 │
├──┼────┬────┬───┬───────┬────────┤
│ 4 │94.04.21│ 4│ 15.95│楊佳慧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⑴│ │ 4│ 15.9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94.04.22│ 9│ 16.00│ 華南永昌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9│ 15.95│ 000000-0 │ 0000000 │
│ │94.04.25│ 12│ 15.50│ │ │
│ │ │ ───┼───┼───────┼────────┤
│ │94.05.04│ 10│ 15.40│楊佳慧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 8│ 15.4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小計 56│ │ │ │
│ ├────┼────┼───┼───────┼────────┤
│ ⑵│94.04.21│ 306│ 15.95│楊佳慧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94.12.22│ 4│ 16.0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17│ 16.00│ 統一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142│ 16.00│ 延平分公司 │ 0000000 │
│ │94.04.25│ 148│ 15.50│ 6253-0 │ │
│ │ │ 2│ 15.55│ │ │
│ │ │ 145│ 15.55│ │ │
│ │ │ 5│ 15.60│ │ │
│ │ │ 134│ 15.60│ │ │
│ │ │ 1│ 15.60│ │ │
│ │ │ 2│ 15.50│ │ │
│ │ │ ───┤ │ │ │
│ │ │小計 906│ │ │ │
│ ├────┼────┼───┼───────┼────────┤
│ ⑶│94.05.03│ 283│ 15.60│楊佳慧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 12│ 15.6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 │ 富邦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 │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 7041-2 │ │
│ │ │ ───┼───┼───────┼────────┤
│ │ │ 300│ 15.50│楊佳慧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 31│ 15.4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148│ 15.40│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 │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 7041-2 │ │
│ │ │ ───┤ │ │ │
│ │ │小計 774│ │ │ │
│ ├────┴────┴───┴───────┴────────┤
│ │賣出數量總計 1,736 │
├──┼────┬────┬───┬───────┬────────┤
│ 5 │94.04.25│ 238│ 15.50│蔡慧貞 │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 12│ 15.5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180│ 15.50│ 富邦綜合證券│ 港商德意志證券│
│ │ │ 70│ 15.5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 │ 6617-0 │ │
│ │ │ ───┼───┼───────┼────────┤
│ │94.05.04│ 148│ 15.40│蔡慧貞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
│ │ │ 2│ 15.6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120│ 15.60│ 富邦綜合證券│ 美商高盛證券 │
│ │ │ 41│ 15.60│ 新店分公司 │ 0000000 │
│ │ │ 200│ 15.45│ 6617-0 │ │
│ │ │ 8│ 15.40│ │ │
│ │ │ ───┤ │ │ │
│ │ │小計1019│ │ │ │
│ ├────┴────┴───┼───────┴────────┤
│ │賣出數量總計 1,019 │ │
├──┼─────────────┼────────────────┤
│合計│此時期總計賣出7,597張 │此時期總計相對交易買入8,000張 │
└──┴─────────────┴────────────────┘
【附表四】:全偉成利用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及匯豐銀行託
管高盛等帳戶為相對交易之情形
┌──┬────┬────┬───┬───────┬──────┐
│編號│成交日期│成交數量│成交價│賣 方│買 方│
├──┼────┼────┼───┼───────┼──────┤
│ 1 │94.10.18│ 2│ 14.65│周祝民 │全台蘭 │
│ │ │ 3│ 14.6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5│ 14.65│ 華南永昌證券│ 台証證券 │
│ │ │ 8│ 14.65│ 000000-0 │ 和通分公司│
│ │ │ 20│ 14.70│ │ 1891-0 │
│ │ │ 10│ 14.70│ │ │
│ │ │ 25│ 14.70│ │ │
│ │ │ 10│ 14.70│ │ │
│ │ │ 13│ 14.70│ │ │
│ │94.10.19│ 15│ 14.90│ │ │
│ │ │ 9│ 14.90│ │ │
│ │ │ 10│ 14.80│ │ │
│ │ │ 18│ 14.90│ │ │
│ │ │ 7│ 14.90│ │ │
│ │ │ 12│ 14.90│ │ │
│ │ │ 8│ 14.80│ │ │
│ │ │ 11│ 14.85│ │ │
│ │94.10.20│ 12│ 14.85│ │ │
│ │ │ 10│ 14.85│ │ │
│ │ │ 20│ 14.80│ │ │
│ │ │ 18│ 14.80│ │ │
│ │ │ 12│ 14.80│ │ │
│ │ │ 10│ 14.80│ │ │
│ │ │ 10│ 14.80│ │ │
│ │ │ 15│ 14.80│ │ │
│ │ │ 18│ 14.80│ │ │
│ │ │ 9│ 14.80│ │ │
│ │ │ 12│ 14.80│ │ │
│ │ │ 16│ 14.80│ │ │
│ │ │ 12│ 14.70│ │ │
│ │ │ 8│ 14.70│ │ │
│ │ │ 2│ 14.70│ │ │
│ │ │ 3│ 14.70│ │ │
│ │ │ 10│ 14.70│ │ │
│ │94.10.21│ 10│ 14.70│ │ │
│ │ │ 11│ 14.75│ │ │
│ │ │ 10│ 14.75│ │ │
│ │ │ 16│ 14.75│ │ │
│ │ │ 35│ 14.75│ │ │
│ │ │ 9│ 14.75│ │ │
│ │ │ 8│ 14.75│ │ │
│ │ │ 5│ 14.75│ │ │
│ │ │ 10│ 14.75│ │ │
│ │ │ 15│ 14.75│ │ │
│ │ │ 12│ 14.75│ │ │
│ │ │ 12│ 14.75│ │ │
│ │ │ 6│ 14.75│ │ │
│ │ │ 2│ 14.75│ │ │
│ │ │ 6│ 14.75│ │ │
│ │ │ 40│ 14.75│ │ │
│ │ │ 1│ 14.75│ │ │
│ │ │ 9│ 14.80│ │ │
│ │94.10.24│ 18│ 14.75│ │ │
│ │ │ 12│ 14.75│ │ │
│ │ │ 15│ 14.75│ │ │
│ │ │ 5│ 14.75│ │ │
│ │ │ 8│ 14.75│ │ │
│ │ │ 10│ 14.75│ │ │
│ │ │ 12│ 14.75│ │ │
│ │ │ 15│ 14.75│ │ │
│ │ │ 11│ 14.75│ │ │
│ │ │ 25│ 14.75│ │ │
│ │ │ 17│ 14.75│ │ │
│ │ │ 25│ 14.75│ │ │
│ │ │ 16│ 14.75│ │ │
│ │ │ 8│ 14.75│ │ │
│ │ │ 5│ 14.75│ │ │
│ │ │ ───┤ │ │ │
│ │ │合計 802│ │ │ │
├──┼────┼────┼───┼───────┼──────┤
│ 2 │94.10.18│ 12│ 14.70│周祝民 │全台芝 │
│ │ │ 2│ 14.70│◎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5│ 14.70│ 華南永昌證券│ 台証證券 │
│ │ │ 3│ 14.70│ 000000-0 │ 和通分公司│
│ │ │ 8│ 14.70│ │ 1896-5 │
│ │ │ 10│ 14.70│ │ │
│ │ │ 2│ 14.70│ │ │
│ │ │ 13│ 14.70│ │ │
│ │ │ 17│ 14.65│ │ │
│ │ │ 15│ 14.65│ │ │
│ │94.10.19│ 12│ 14.90│ │ │
│ │ │ 4│ 14.90│ │ │
│ │ │ 8│ 14.90│ │ │
│ │ │ 8│ 14.90│ │ │
│ │ │ 15│ 14.90│ │ │
│ │ │ 18│ 14.90│ │ │
│ │ │ 7│ 14.90│ │ │
│ │94.10.25│ 11│ 14.75│ │ │
│ │ │ ───┤ │ │ │
│ │ │合計 170│ │ │ │
├──┼────┼────┼───┼───────┼──────┤
│ 3 │94.10.17│ 18│ 14.65│周祝民 │全中清 │
│ │ │ 22│ 14.6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10│ 14.65│ 華南永昌證券│ 台証證券 │
│ │ │ 8│ 14.65│ 000000-0 │ 和通分公司│
│ │ │ 8│ 14.65│ │ 1897-8 │
│ │ │ 5│ 14.65│ │ │
│ │ │ 7│ 14.65│ │ │
│ │ │ 10│ 14.65│ │ │
│ │ │ 8│ 14.65│ │ │
│ │ │ 4│ 14.65│ │ │
│ │94.10.19│ 15│ 14.80│ │ │
│ │ │ 9│ 14.80│ │ │
│ │ │ 10│ 14.90│ │ │
│ │94.10.26│ 8│ 14.70│ │ │
│ │ │ 2│ 14.70│ │ │
│ │ │ 1│ 14.70│ │ │
│ │ │ 58│ 14.65│ │ │
│ │ │ 10│ 14.70│ │ │
│ │ │ ───┤ │ │ │
│ │ │合計 213│ │ │ │
├──┼────┼────┼───┼───────┼──────┤
│ 4 │94.10.26│ 30│ 14.65│黃嘉豪 │全中清 │
│ │ │ │ │◎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 │ │ │ 富邦綜合證券│ 台証證券 │
│ │ │ │ │ 新店分公司 │ 和通分公司│
│ │ │ │ │ 7040-9 │ 1897-8 │
├──┼────┼────┼───┼───────┼──────┤
│ 5 │94.10.26│ 20│ 14.65│楊佳慧 │全中清 │
│ │ │ 29│ 14.75│◎股票帳戶: │◎股票帳戶:│
│ │94.10.27│ 10│ 14.75│ 富邦綜合證券│ 台証證券 │
│ │ │ 20│ 14.75│ 新店分公司 │ 和通分公司│
│ │ │ 30│ 14.70│ 7041-2 │ 1897-8 │
│ │ │ 35│ 14.70│ │ │
│ │ │ 25│ 14.70│ │ │
│ │ │ 20│ 14.70│ │ │
│ │ │ 3│ 14.70│ │ │
│ │ │ 17│ 14.70│ │ │
│ │ │ 1│ 14.70│ │ │
│ │ │ 14│ 14.70│ │ │
│ │ │ 15│ 14.70│ │ │
│ │ │ 20│ 14.70│ │ │
│ │94.10.28│ 12│ 14.75│ │ │
│ │ │ 6│ 14.75│ │ │
│ │ │ 6│ 14.75│ │ │
│ │ │ 6│ 14.75│ │ │
│ │ │ 9│ 14.75│ │ │
│ │ │ 6│ 14.75│ │ │
│ │ │ 9│ 14.75│ │ │
│ │ │ 5│ 14.75│ │ │
│ │ │ 5│ 14.75│ │ │
│ │ │ 1│ 14.75│ │ │
│ │ │ 14│ 14.75│ │ │
│ │ │ 6│ 14.75│ │ │
│ │ │ 10│ 14.75│ │ │
│ │ │ 6│ 14.75│ │ │
│ │ │ ───┤ │ │ │
│ │ │合計 360│ │ │ │
├──┼────┼────┼───┼───────┼──────┤
│ 6 │94.10.31│合計 252│ │楊佳慧 │匯豐銀行託管│
│ │ │ │ │◎股票帳戶: │高盛 │
│ │ │ │ │ 富邦綜合證券│◎股票帳戶:│
│ │ │ │ │ 新店分公司 │美商高盛證 │
│ │ │ │ │ 7041-2 │券0000000 │
├──┼────┴────┴───┼───────┴──────┤
│合計│此時期總計賣出1,872張 │此時期總計相對交易買入1,845 │
│ │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