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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
69號、第193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3628號、第43
46號、第4625號、第4795號、第70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玄○○如附表三編號14、15、1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玄○○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玄○○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玄○○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開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玄○○、丙○○有犯罪習慣,仍不知悔改,復與李承翰、何宇軒為下列行為:
㈠、玄○○、丙○○與何宇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玄○○先提供其所有之車號CM-4265號自小客車予丙○○及何宇軒使用,並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條碼予丙○○及何宇軒,指示丙○○及何宇軒至便利商店以低價位之條碼換貼至高價位之洋酒,再持已變換條碼之高價位洋酒持向店員結帳,店員一時不察,即以較低價格出售高價位洋酒予丙○○及何宇軒,丙○○及何宇軒因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洋酒。得手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洋酒交予玄○○對外變賣求售,玄○○再將所得之不法利益再與丙○○、何宇軒朋分花用。
㈡、玄○○與李承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低價位之條碼換貼至高價位之洋酒,再持已變換條碼之高價位洋酒持向店員結帳,以此方式詐騙洋酒。得手後,玄○○再將詐騙所得之洋酒對外變賣求售,所得款項再與李承翰朋分花用。
㈢、玄○○、丙○○與李承翰、何宇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玄○○負責分配路線及分組,由丙○○與何宇軒一組,玄○○與李承翰一組,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式,趁超商店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之洋酒。得手後,四人相約至墾丁遊玩,並將所得之洋酒交予玄○○對外變賣求售,所得款項再共同朋分花用。
㈣、玄○○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共同前往附表四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式,趁超商店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之洋酒或收銀機內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之洋酒交予玄○○對外變賣求售,所得款項及竊得之財物共同朋分花用。
㈤、玄○○、丙○○與李承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玄○○先提供其所有之車號CM-4265號自小客車予丙○○及李承翰使用,指示丙○○及李承翰至便利商店竊取洋酒,丙○○及李承翰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式,再趁超商店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之洋酒。得手後,將所得之洋酒交予玄○○對外變賣求售,所得款項再共同朋分花用。
㈥、玄○○、丙○○及李承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共同前往附表六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式,趁超商店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之現金及電話卡、遊戲卡等物。得手後,均共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丙○○、玄○○、李承翰及何宇軒。玄○○則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三編號14、15、16犯行前,於98年1月19日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三第一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玄○○、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人及李承翰、何宇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各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復有被告玄○○所有之車號CM-4265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玄○○於如附表三編號14、15、16部分犯行,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觀諸被告玄○○98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壬○○、子○○、卯○○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於案發後均未報案,係因警方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自明,故被告玄○○就上開3次犯行係屬自首。另查被告玄○○、丙○○犯如各附表所示之財產犯罪,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玄○○、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分:核被告玄○○、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玄○○、丙○○與何宇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部分: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玄○○與李承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部分:核被告玄○○、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玄○○、丙○○與李承翰、何宇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於如附表三編號14、15、16部分犯行,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應認被告玄○○就上開3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四部分:核被告玄○○、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五部分:核被告玄○○、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玄○○、林煜與李承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附表六部分:核被告玄○○、丙○○與李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玄○○、丙○○與李承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玄○○、丙○○於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玄○○如附表三編號14、15、16之罪刑,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玄○○如附表三編號14、15、16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玄○○就上開3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玄○○就上開部分有符合自首,並進而說明如何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玄○○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玄○○就如附表三編號14 、15、16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依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刑。至被告丙○○部分及被告玄○○附表一、二、四、五、六及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原審認其2人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共同詐騙或行竊,在路旁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詐騙或行竊後隨即再尋找目標犯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價值觀顯有偏差,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非鉅大,但受害者眾且迄今尚未獲得賠償,並審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涉案情節之輕重,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玄○○附表三部分為如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㈠、被告玄○○、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被告丙○○、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之犯罪手法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玄○○、丙○○曾因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判處罪刑、被告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處罪刑、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罪刑之犯罪手法與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告丙○○、玄○○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以同一手法犯本件21次竊盜犯行,且觀諸其等犯罪模式,係在路旁隨機尋找目標,於竊盜得手後,立即再尋找下一家便利商店為作案目標。㈡、被告丙○○、玄○○除本案犯行外,尚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詐欺取財11罪、竊盜9罪)、被告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詐欺取財8罪、竊盜10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173、10650、11285、11427、1
2211、13868、1569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69、2002、2103、3269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被告玄○○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第3592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㈢、另被告丙○○復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號、98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各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30號、98年度簡字第9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5號、98年度易字第13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玄○○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足見被告丙○○、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以同一手法犯案多起,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犯案纍纍,且犯案時間密集,期間甚長,顯見其等有犯罪之習慣,益證被告丙○○、玄○○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但一再犯案,被害者眾,所為對社會之影響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為使被告丙○○、玄○○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加以審核後,因認被告丙○○、玄○○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等之惡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謂其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復指摘原判決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故原審判決諭知其應強制工作部分為不當云云;及被告玄○○上訴意旨謂其實際上有正當工作,亦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應強制工作部分為不當云云,惟被告丙○○雖提出工作證明,及被告玄○○辯稱其有正當工作,然其等卻未能珍惜把握該工作之機會與收入,反屢屢犯案,益見其等確無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既均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故被告丙○○就此尚有誤會。又被告2人確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原審判決詳述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丙○○之上訴及被告玄○○就除附表三編號14、15、16以外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告玄○○撤銷改判及經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前述認有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7年11月23│丙○○駕駛玄○○所│被害人未○○於│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凌晨2時6│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分許;苗栗│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縣頭份鎮建│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中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國路109號 │入店內後利用店員未│警察局清水分局│玄○○共同意圖為自己│ │ │「統一便利│及注意之際,由林煜│指認犯罪嫌疑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商店」 │洲趁機將標價550元 │紀錄表1紙。(中│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之條碼換貼洋酒「軒│縣清警偵字第09│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尼斯」(標價3588元│00000000號卷第│ │ │ │ │)2瓶上,再以較低 │3-8頁) │ │ │ │ │之1100元價格,購得│ │ │ │ │ │原價7176元之洋酒「│ │ │ │ │ │軒尼詩」2瓶。 │ │ │ ├─┼─────┼─────────┼───────┼──────────┤ │2 │97年11月23│丙○○駕駛玄○○所│被害人A○○於│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苗│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栗縣頭份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中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中華路968 │入店內後利用店員未│警察局清水分局│玄○○共同意圖為自己│ │ │號「統一便│及注意之際,由林煜│指認犯罪嫌疑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利商店」 │洲趁機將標價550元 │紀錄表1紙。(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之條碼換貼洋酒「軒│中縣清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尼斯」(標價3588元│0000000000號卷│ │ │ │ │)2瓶上,再以較低 │第9-15頁) │ │ │ │ │之1100元價格,購得│ │ │ │ │ │原價7176元之洋酒「│ │ │ │ │ │軒尼詩」2瓶。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7年11月24│玄○○夥同李承翰進│被害人乙○○於│玄○○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凌晨1時 │入店內,利用店員未│警詢中之證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彰│及注意之際,由鄧志│監視錄影器翻拍│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化縣北斗鎮│弘趁機將標價550元 │照片1紙。(中縣│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光復路208 │之條碼貼至洋酒「軒│清警偵字第0970│ │ │ │號「統一便│尼詩」(標價3588元│000508號卷第10│ │ │ │利商店」 │)1瓶及皇家禮砲」 │-12頁) │ │ │ │ │(標價3200元)2瓶 │ │ │ │ │ │上,再以較之1650元│ │ │ │ │ │價格,購得原價9988│ │ │ │ │ │元之洋酒共3瓶。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寅○○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0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至1時許; │自客車,搭載何宇軒│(中縣警偵字第│玄○○共同竊盜,累犯│ │ │臺中縣大雅│前往該便利商店,進│0000000000號卷│,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鄉○○路3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第9-10頁) │ │ │ │段14號「統│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 │ │ │ │一便利商店│酒,由丙○○隨超商│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 │ │ │ │禮盒1盒。 │ │ │ ├─┼─────┼─────────┼───────┼──────────┤ │2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亥○○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1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沙鹿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沙鹿分駐│,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中正街48之│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2號「全家 │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報案三聯單2紙 │ │ │ │便利商店」│酒,由丙○○隨超商│、監錄影器翻拍│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照片1(98年度 │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他字第259號卷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第7-13頁) │ │ │ │ │櫃檯之現金3萬4000 │ │ │ │ │ │元。所得之現金再朋│ │ │ │ │ │分花用。 │ │ │ ├─┼─────┼─────────┼───────┼──────────┤ │3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宇○○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6分許;臺 │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清水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8紙、案現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中山路303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場測繪圖1紙( │ │ │ │號「全家便│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98年度他字第25│ │ │ │利商店」 │酒,由丙○○隨超商│9號卷第14-27頁│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 │ │ │ │櫃檯之現金2820元。│ │ │ │ │ │所得之現金朋花用。│ │ │ ├─┼─────┼─────────┼───────┼──────────┤ │4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辛○○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清水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民有路1號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 │ │ │「統一便利│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紙。(98年度他 │ │ │ │商店」 │酒,由丙○○隨超商│字第259號卷第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28-30頁) │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 │ │ │ │2瓶。 │ │ │ ├─┼─────┼─────────┼───────┼──────────┤ │5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地○○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沙鹿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2紙、中縣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中山路294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警察局清水分局│ │ │ │號「萊爾富│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沙鹿分駐所受理│ │ │ │便利商店」│酒,由丙○○隨超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聯單、陳報單受│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表各1紙。(98 │ │ │ │ │櫃檯之現金1萬5000 │年度他字第259 │ │ │ │ │元。所得之現金再朋│號卷第-44頁) │ │ │ │ │分花用。 │ │ │ ├─┼─────┼─────────┼───────┼──────────┤ │6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宙○○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7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清水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五權路269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 │ │ │號「統一便│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監視錄影器翻│ │ │ │利商店」 │酒,由丙○○隨超商│拍照片4紙。(9│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8年度他字第259│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號卷第40-44頁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 │ │ │ │1瓶。 │ │ │ ├─┼─────┼─────────┼───────┼──────────┤ │7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戊○○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梧棲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98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四維路73號│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年度他字第259 │ │ │ │「統一便利│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號卷第45-49頁 │ │ │ │商店」 │酒,由丙○○隨超商│)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 │ │ │ │2瓶。 │ │ │ ├─┼─────┼─────────┼───────┼──────────┤ │8 │97年12月1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天○○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3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梧棲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98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港埠路1 段│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年度他字第259 │ │ │ │947 號「統│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號卷第50-54頁 │ │ │ │一便利商店│酒,由丙○○隨超商│)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 │ │ │ │1瓶。 │ │ │ ├─┼─────┼─────────┼───────┼──────────┤ │9 │97年12月2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辰○○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0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4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市北區興│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進路60號「│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 │ │ │統一便利商│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紙、監視錄影器│ │ │ │店」 │酒,由丙○○隨超商│翻拍照片6紙。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98年度他字第│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259號卷第55-60│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頁);被害人張│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佑丞於警詢中之│ │ │ │ │禮盒1盒、「約翰路 │證述。臺中縣察│ │ │ │ │」綠牌F1限量紀念酒│局太平分局指認│ │ │ │ │2瓶、「約翰走路」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牌0.7公升1瓶及「約│表(98年度偵字 │ │ │ │ │翰走路」黑牌百年紀│第3628號卷第47│ │ │ │ │念限量組1瓶。 │-50) │ │ ├─┼─────┼─────────┼───────┼──────────┤ │10│97年12月2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己○○、│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1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丑○○於警詢中│,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之證述、臺中縣│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市東區樂│前往該便利商店,進│警察局太平分局│,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業路443號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統一便利│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紀錄表2紙 (98 │ │ │ │商店」 │酒,由煜洲隨超商店│年度偵字第3628│ │ │ │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號卷第61-63、 │ │ │ │ │開店員,何宇軒再乘│51-53)、監視錄│ │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器翻拍照片3紙 │ │ │ │ │之洋酒「軒尼詩」4 │(中縣太警偵字 │ │ │ │ │瓶。 │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14-15頁)。│ │ ├─┼─────┼─────────┼───────┼──────────┤ │11│97年12月2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戌○○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1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玄○○共同竊盜,累犯│ │ │中縣太平市│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2紙(中縣清│,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大興路151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警偵字第098000│ │ │ │之1號「統 │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0248號卷第71-7│ │ │ │一便利商店│酒,由煜洲隨超商店│3頁);被害人朱│ │ │ │」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永成於警詢中之│ │ │ │ │開店員,何宇軒再乘│證述、臺中縣警│ │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局太平分局指認│ │ │ │ │之洋酒「軒尼詩」1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瓶。 │表1紙、監視器 │ │ │ │ │ │翻拍照片4紙(98│ │ │ │ │ │年度偵字第3628│ │ │ │ │ │號卷第55-57頁 │ │ │ │ │ │、中縣太警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17-18頁) │ │ ├─┼─────┼─────────┼───────┼──────────┤ │12│97年12月2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黃○○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4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2分許;南│自客車,搭載何宇軒│(中縣清警偵字│玄○○共同竊盜,累犯│ │ │投縣名間鄉│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第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路「OK便利│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卷第21-22頁) │ │ │ │商店」車頭│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 │ │ │ │門市 │酒,由丙○○隨超商│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 │ │ │ │1瓶。 │ │ │ ├─┼─────┼─────────┼───────┼──────────┤ │13│97年12月1 │玄○○夥同李承翰前│被害人酉○○於│玄○○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1時 │往該便利商店,進入│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9分許; │店內後2人假意向店 │臺中縣警察局清│丙○○共同竊盜,累犯│ │ │臺中縣豐原│員表欲購買1箱啤酒 │水分局指認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市○○路2 │,由李承翰隨超商店│嫌疑人紀錄表1 │ │ │ │段396號「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監視錄影器翻│ │ │ │統一便利商│開店員,玄○○再乘│拍照片1紙。(中│ │ │ │店」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縣清警偵字第09│ │ │ │ │之洋酒「軒尼詩」1 │00000000號卷第│ │ │ │ │瓶。 │6-9頁) │ │ ├─┼─────┼─────────┼───────┼──────────┤ │14│97年12月2 │玄○○夥同李承翰前│被害人壬○○於│玄○○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3時 │往該便利商店,進入│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店內後2人假意向店 │現場照片2張。 │丙○○共同竊盜,累犯│ │ │臺中縣豐原│員表欲購買1箱啤酒 │(北市警文一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市○○路85│,由李承翰隨超商店│刑字第09830008│ │ │ │8號「統一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400號卷第5、10│ │ │ │便利商店」│開店員,玄○○再乘│頁) │ │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 │ │ │ │ │之洋酒「軒尼詩」1 │ │ │ │ │ │瓶。 │ │ │ ├─┼─────┼─────────┼───────┼──────────┤ │15│97年12月2 │玄○○夥同李承翰前│被害人子○○於│玄○○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3時 │往該便利商店,進入│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店內後2人假意向店 │現場照片2張。 │丙○○共同竊盜,累犯│ │ │臺中縣豐原│員表欲購買1箱啤酒 │(北市警文一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市○○路93│,由李承翰隨超商店│刑字第09830008│ │ │ │號「統一便│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400號卷第6、10│ │ │ │利商店」 │開店員,玄○○再乘│頁) │ │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 │ │ │ │ │之洋酒「軒尼詩」2 │ │ │ │ │ │瓶。 │ │ │ ├─┼─────┼─────────┼───────┼──────────┤ │16│97年12月2 │玄○○夥同李承翰前│被害人卯○○於│玄○○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4時 │往該便利商店,進入│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5分許; │店內後2人假意向店 │現場照片2張。 │丙○○共同竊盜,累犯│ │ │臺中縣東勢│員表欲購買1箱啤酒 │(北市警文一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鎮○○路34│,由李承翰隨超商店│刑字第09830008│ │ │ │2號「全家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400號卷第7、12│ │ │ │便利商店」│開店員,玄○○再乘│頁) │ │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 │ │ │ │ │之洋酒「軒尼詩」1 │ │ │ │ │ │瓶。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8年1月9日│玄○○夥同丙○○前│被害人午○○、│玄○○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2時44 │往該便利商店,進入│巳○○於警詢中│,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店內後2人假意向店 │之證述。臺中縣│丙○○共同竊盜,累犯│ │ │臺北縣新莊│員表欲購買1箱啤酒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市○○街32│,由丙○○隨超商店│指認犯罪嫌疑人│ │ │ │5號「統一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紀錄表2紙、監 │ │ │ │便利商店」│開店員,玄○○再乘│視錄器翻拍照片│ │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3紙 (中縣清警 │ │ │ │ │之洋酒「軒尼詩」1 │偵字第09800001│ │ │ │ │瓶。 │140號卷第26-35│ │ │ │ │ │頁) │ │ ├─┼─────┼─────────┼───────┼──────────┤ │2 │98年3月3日│玄○○夥同丙○○前│被害人庚○○於│玄○○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3時20 │往該便利商店,進入│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店內先由丙○○假意│臺北市政府警察│丙○○共同竊盜,累犯│ │ │臺北市南港│向店員表欲購買1 箱│局南港分局指認│,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區○○街86│啤酒,隨同超商店員│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號「全家便│至冰彪旁取貨以引開│表、現場監視器│ │ │ │利商店」 │店員,玄○○再乘機│翻拍照片13張( │ │ │ │ │打開收銀機竊取新臺│北市警南分刑字│ │ │ │ │幣6000元。 │第0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4-19頁) │ │ └─┴─────┴─────────┴───────┴──────────┘ 附表五: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8年1月17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沈秉霖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6分許; │自客車,搭載李承翰│臺中縣警察局清│玄○○共同竊盜,累犯│ │ │苗栗縣頭份│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鎮○○路19│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 │ │ │6號「全家 │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監視錄影器翻│ │ │ │便利商店」│酒,由丙○○隨超商│拍照片1紙。(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中縣清警偵字第│ │ │ │ │引開店員,李承翰再│0000000000號卷│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第16-20頁) │ │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 │ │ │ │1瓶。 │ │ │ ├─┼─────┼─────────┼───────┼──────────┤ │2 │98年1月17 │丙○○駕駛玄○○所│被害人癸○○於│丙○○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4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自客車,搭載李承翰│臺中縣警察局清│玄○○共同竊盜,累犯│ │ │新竹縣關西│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鎮○○○路│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 │ │ │2之1號「統│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監視錄影器翻│ │ │ │一便利商店│酒,由丙○○隨超商│拍照片2紙。( │ │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中縣清警偵字第│ │ │ │ │引開店員,李承翰再│0000000000號卷│ │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第23-27頁) │ │ │ │ │內之洋酒「皇家禮砲│ │ │ │ │ │」2瓶。 │ │ │ └─┴─────┴─────────┴───────┴──────────┘ 附表六: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8年2月12 │玄○○夥同丙○○、│被害人丁○○、│丙○○結夥三人竊盜,│ │ │日凌晨2時5│李承翰前往該便利商│申○○於警詢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店,進入店內後,由│之證述。臺中縣│。 │ │ │彰化縣田尾│丙○○、李承翰佯裝│警察局清水分局│玄○○結夥三人竊盜,│ │ │鄉田尾村光│向店員詢問買酒事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復路2段752│,引誘店員離開櫃台│紀錄表2紙、監 │。 │ │ │號「統一便│至後面倉庫拿取,林│視錄影翻拍照片│ │ │ │利商店」 │煜洲跟隨店員進入倉│4張、贓認領保 │ │ │ │ │庫內引開店員注意,│管單1紙。(中縣│ │ │ │ │李承翰則在外負責把│清警偵字第0980│ │ │ │ │風,玄○○隨即趁隙│0000000號卷第 │ │ │ │ │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36-53頁) │ │ │ │ │46000元及行動電話 │ │ │ │ │ │儲卡、電話IC卡、遊│ │ │ │ │ │戲卡共計約150張。 │ │ │ │ │ │得手後由玄○○、林│ │ │ │ │ │煜洲及李承翰朋分花│ │ │ │ │ │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