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富川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02號、99年度偵字第
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富川有罪部分,除關於後附附表二編號13以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富川犯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吳俊文部分與林富川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林富川撤銷改判(主文)及上訴駁回(主文其中之林富川部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俊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俊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與吳俊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俊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富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富川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及與吳俊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林富川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同支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如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載方式(即如附表一「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交易價格」等欄位所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等人,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與吳俊文共同為之。另吳俊文亦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富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犯罪行為」欄所載方式(即如附表一編號5「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交易價格」等欄位所載),由林富川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永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吳俊文遂駕車搭載林富川前往詹永昌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街里○鄰○○路87之2號之住處,由坐在駕駛座之吳俊文接手林富川手中之安非他命,由吳俊文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詹永昌,詹永昌並於翌日將購買金額交付林富川,因而林富川、吳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永昌1次得逞。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後而查知上情。
三、林富川於98年12月10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2(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欄位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與曾仲慶之犯行;於98年12月3日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附表二編號3至5(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欄位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與詹永昌之犯行;於98年12月3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附表二編號6至11(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欄位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正雄、劉泰祥等犯行;於98年12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2、14至16(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欄位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張翔宇之犯行。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於警詢之供述業經被告林富川於原審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吳俊文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就詹永昌警詢供述聲明異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264頁背面、265、267頁背面、268頁、本院卷第22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2人及其等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林富川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8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6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富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其在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係與被告吳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就被告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曾仲慶(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證人曾仲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林富川積欠伊7萬元債務,因此伊於98年9月30日晚間8時5分有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向被告林富川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絡後再自行騎乘機車過去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大約10幾分鐘後到達百姓公廟(約8時15分許),購買1包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的價金並未當場給付現金,而是以之前伊對被告林富川之借款債權抵銷,由伊自行判斷毒品金額,再告訴被告林富川抵銷之金額;其於98年10月2日晚間10時17分有以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向被告林富川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絡後再自行騎乘機車過去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大約10幾分鐘後到達百姓公廟(約10時27分許),購買1包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的價金並未當場給付現金,而是以之前伊對被告林富川之借款債權抵銷,由伊自行判斷毒品金額,再告訴被告林富川抵銷之金額;伊未曾與被告林富川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見98他851卷二第105、106頁、99偵760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167至第179頁)。已就上揭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模式證述綦詳,並有其指認被告相片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9偵760卷第49頁)可參。
⒉復有被告與曾仲慶於98年9月30日下午7時55分、下午8時5分及98年10月2日下午10時17分許於電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9偵760卷第50、51、52頁,詳細譯文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稽。依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參諸曾仲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且曾仲慶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可參,其於98年11月10日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99偵359卷第15、16頁)可參,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處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亦有該裁定存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按,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原審均證述2次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應屬真實。
㈡就被告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詹永昌(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詹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98年10月1日下午6時20分伊有與被告林富川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電話,之後於下午8點在伊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路87之2號商店向被告林富川購買1包安非他命1千元,伊有交給被告林富川1千元;98年10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伊也有與被告林富川聯絡,因前一天晚上10時許被告林富川有在伊上開住處賣伊1包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98年10月6日該通電話是在詢問伊前一天購買的品質好不好;9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7分的通話內容是被告林富川問伊要不要再拿安非他命,伊表示沒有錢,被告林富川表示要讓伊先行賒欠,伊就叫被告林富川拿過來,98年10月13日下午8時許的通話,是被告林富川已說要拿安非他命過來卻沒有拿過來,伊已經等一個下午,所以伊才質問他,後來林富川就跟在庭之吳俊文一起開車拿過來,這次也是向他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是坐在司機座的吳俊文交給伊安非他命,應該是林富川交毒品給吳俊文,吳俊文再交給伊,他們2人交付伊毒品後就離開了,沒有說何話,因為當時路邊有很多人,當日下午8時8分許,伊與被告林富川聯絡,被告林富川說隔天他沒來拿錢的話,就是叫剛才來的那個小孩子「阿文」來拿錢,但隔天是林富川來收錢的等語(見98他851卷二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94至215頁)。已就上揭向被告林富川或與吳俊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模式證述綦詳,並有其指認被告2人相片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偵6702卷第56、57頁)可參。
⒉復有被告與詹永昌於98年10月1日下午6時20分、同年10月6日上午8時15分、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7分、下午8時、下午8時8分於電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8警聲搜847卷第40、41、41-1、43頁,詳細譯文內容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可稽。依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參諸詹永昌證述向被告林富川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及編號5該次係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交易等情,均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且詹永昌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所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又於89年間再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准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5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08、209頁)可參,其於98年11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可參,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林富川(其中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5與吳俊文共同販賣)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原審均證述3次向被告林富川(其中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5與吳俊文共同販賣)購買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應屬真實。
㈢就被告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正雄(即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陳正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於98年10月1日下午6時54分許,以裝設在苗栗縣卓蘭鎮○○路上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約10幾分鐘後便到達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因被告林富川叫其買一張電話卡200元及香菸、飲料等300元,該次身上實際只剩餘500元,後於同日晚上約7時許,與被告林富川在卓蘭鎮百姓公廟交易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裝設在苗栗縣卓蘭鎮○○路上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在卓蘭鎮百姓公廟,向被告林富川購買12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8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以裝設在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下同)中正段57地號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卓蘭鎮百姓公廟,向被告林富川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被告林富川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卓蘭鎮百姓公廟,向被告林富川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未曾與被告林富川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見98他851卷二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36至148頁)。已就上揭向被告林富川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模式證述綦詳,並有其指認被告林富川相片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偵6702卷第67頁)可參。
⒉復有被告與陳正雄於98年10月1日下午6時54分、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41分、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同年10月15日下午3時21分於電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8警聲搜913卷第38、37、39、41頁,詳細譯文內容詳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可稽。依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參諸陳正雄證述向被告林富川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正雄前曾於81、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於98年2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准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參,其於98年11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參,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林富川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原審均證述4次向被告林富川購買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應屬真實。
⒊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1千元,惟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係500元,其餘500元係購買電話卡、香菸、飲料等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145 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購買毒品金額確係1千元,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富川有利之認定,即該次交易價格為500元,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泰祥(即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劉泰祥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於98年10月21日下午3時47分以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6時左右由被告林富川親自在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與其交易65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另於98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以同樣方式與被告林富川聯絡,由被告林富川親自在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與其交易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均完成交易等語(見98毒偵1481卷第29至31頁)。已就上揭向被告林富川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模式證述綦詳。
⒉復有被告與劉泰祥於98年10月21日下午3時、下午3時47許、98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下午1時42分於電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8警聲搜913卷第27、28頁,詳細譯文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可稽。依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參諸劉泰祥證述向被告林富川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且劉泰祥前曾於
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可參,其於98年11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參,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林富川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證述2次向被告林富川購買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應屬真實。
㈤就被告林富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翔宇(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張翔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9月30日下午2時19分,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定過半小時(約2時50分許),在卓蘭鎮分駐所後方大樓樓下,與林富川交易1包2千元的海洛因;於98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以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富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過10分鐘左右(約12時20分許),在卓蘭鎮○○○○○路旁,先將購買金額5,000元交付於被告林富川,被告林富川離開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間,被告林富川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於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16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約定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卓蘭鎮分駐所後方菜市場旁停車場,以同樣方式先將購買毒品金額1千元交付於被告林富川後,被告林富川叫伊在該處等他,在該處等待被告林富川約4、5分鐘後(約11時24、25分許),被告林富川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拿來給伊;有於98年10月5日晚上10時33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10分鐘後到達卓蘭分駐所後方大樓樓下,先將購買毒品金額1千元交給被告林富川,被告林富川再去拿毒品,伊就在該處等被告林富川,約10分鐘後(約10時43分許)被告林富川即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伊完成交易;有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去到卓蘭分駐所後方大樓樓下,先將購買毒品金額1,000元交給被告林富川,被告林富川再去拿毒品,伊就在該處等被告林富川,約數分鐘後被告林富川即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回來與其完成交易等語(見98他851卷二第3至5頁,原審卷第149至167頁)。就上揭向被告林富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及交易模式證述綦詳,並有其指認被告林富川相片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9偵760卷第29頁)可參。
⒉復有被告與張翔宇於98年9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7時33分、上午7時37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上午11時16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同年10月5日下午9時59分許、下午10時33分許、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上午10時39分許、上午10時47分許、上午10時53分許於電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9偵760卷第30、31、32、33、36、38、41頁,詳細譯文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可稽。依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參諸張翔宇證述向被告林富川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且張翔宇前曾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4至197、210至213頁)可參,其於98年1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宣示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參,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林富川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原審均證述5次向被告林富川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㈥被告林富川於原審雖或一度辯稱:其與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係合資購買毒品後再分給他們,他們都先拿錢給伊,伊再去買毒品回來分給大家,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及販賣海洛因給張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又一度辯稱:並未販賣予陳正雄、劉泰祥,或陳正雄只是向伊討而已云云。然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均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曾仲慶則以先前對被告林富川債權抵銷,詹永昌除被告林富川與吳俊文一同交付毒品之該次係積欠1千元價款,翌日再付清外,其餘2次亦均與被告林富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未與被告林富川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已經證人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於偵訊或原審具結證明屬實,並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查被告林富川與其等均無任何仇隙,被告吳俊文亦與詹永昌無何冤仇,果非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證述其等向被告林富川(其中1次與吳俊文共同販賣)購買毒品等節屬實,曾仲慶等人何以甘冒偽證罪責及誣告被告林富川或吳俊文販毒之風險,於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劉泰祥除外)均仍指證如上;且依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只見各該證人詢問被告林富川有無毒品、價格若干、重量若干、可否像先前價格一樣、可否賒帳及約定交易時間或地點等內容,被告林富川於電話中均直接回答各該證人問題,未見提及被告林富川表示其還要再向上手詢問或其要出資若干,以與證人合資購買等對話,是被告林富川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或一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本案購毒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訊據被告吳俊文雖於本院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林富川前往與詹永昌碰面,被告林富川並自其口袋拿出1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因為林富川手不夠長,所以伊就順手接過該包東西交給詹永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富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詹永昌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那包用衛生紙包裝的東西為何,當時林富川與詹永昌也沒有任何對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俊文與被告林富川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被告吳俊文於原審99年8月18日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林富川亦坦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你有透過吳俊文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詹永昌,是否認罪?)認罪。」雖被告吳俊文於本院供述:「我在苗所勒戒時,有一位律師(應係公設辯護人)來會見我,很大聲的問我說『你要不要承認』,我被嚇到,所以我就承認。」(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此部分經本院向臺灣苗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調取吳俊文於勒戒期間歷次與辯護人(含公設辯護人)接見之紀錄資料,經該所覆稱並無錄音資料,且錄影硬碟容量僅能保存1個月,故無法提供錄影光碟,有該所999年12月17日苗所戒字第0990003430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可參,足見此部分僅屬被告片面之供述,且依被告上開所述縱係屬實,亦僅辯護人『詢問其是否承認』,並未『要求其務必要承認犯行』,況且,被告吳俊文於99年6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同年6月30日審理時亦均否認與被告林富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6、215頁背面),直至99年8月18日審理時始表示願意認罪,且表示認罪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270頁),彼時係由被告吳俊文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張麗琴律師全程在庭執行律師職務,且吳俊文並未在押或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顯然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其卻於原審最後1次審理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關於其部分之所有事實及罪名,當係基於自身刑責輕重之考量後方與認罪,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剛才說在苗所會面時的律師,與你原審的律師並非同一人,為何你仍承認與林富川共同販賣毒品與詹永昌?)因為後來的律師說承認會比較輕。」(見本院卷第92頁)可明。故被告吳俊文於本院辯稱因為最初之辯護人對伊很兇,導致伊被嚇到,才於最後1次審理時表示認罪云云,洵屬無稽之談,要無可採。
㈡證人詹永昌於偵訊及原審亦均證述確實有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林富川聯絡後,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已如前述。雖詹永昌於偵訊時僅提及被告林富川是叫1名「阿文」的人拿毒品給伊,「阿文」就是98毒偵1429卷第32頁編號5之人(即吳俊文),「阿文」沒有當場收錢,是隔天才由被告林富川收錢,譯文有提到林富川說他要進去關了,那1千元拿給「阿文」,但隔天是由林富川來拿錢的等語,於原審則證述係「阿文」即吳俊文開車搭載林富川前來,由坐在駕駛座之吳俊文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伊,當時林富川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明確。檢察官並進而就詹永昌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證述由「阿文」交付安非他命(此處詹永昌之警詢供述係檢察官於進行交互詰問時引為彈劾證據之用,本院並未引其警詢供述為證據),並未提及被告林富川同來乙節時,詹永昌則證稱「因為當時沒講清楚、沒問好,他們(是)一起過來」、「因為他當時怎麼問,我怎麼講」(見原審卷第201頁)。稽之詹永昌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訊以:「後來他是叫1個『阿文』的拿安非他命給你?」後,證人詹永昌證稱:「是。也是拿到我家」,再訊以「『阿文』拿安非他命給你的時候,他有說什麼?」時證稱:「沒有,就拿給我就走了。」並未提及「阿文」之吳俊文係以何種交通工具抑或有何人陪同前往進行交易,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詹永昌再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及經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補充訊問,就交易毒品之過程均鉅細靡遺地予以詰問、詢問,並由不同角度切入,方得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吳俊文開車搭載被告林富川前往詹永昌處,並由坐在司機座之被告吳俊文交付安非他命給詹永昌,當時因為人多,所以詹永昌與被告吳俊文、被告林富川並沒有對話,客觀上確實形成被告吳俊文交付毒品與詹永昌之事實,亦與詹永昌於偵訊時所述並無不合,況且詹永昌於原審所證述當天沒有收錢,隔天才由被告林富川前來收錢乙情,亦與其偵訊所述始終相符,故自難以詹永昌於偵訊時因檢察官訊問重點、方法、角度之不同及問題繁簡與否,未主動就檢察官訊問範圍以外之部分多做解釋及描述,而認其偵訊所述不足採。而詹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係經檢辯雙方、法院多方訊問後,漸次釐清案情,還原案發當時之場景,且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被告2人於本院所供述被告吳俊文確實開車搭載被告林富川前去詹永昌處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不謀而合,故本院認詹永昌於原審所為完整之證述即由被告吳俊文開車搭載被告林富川前去詹永昌處交易毒品乙節,較堪採信。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僅載「林富川透過吳俊文前往詹永昌住處..」略有不符,應予補充更正如上所述。
㈢被告吳俊文於本院雖否認知悉其自被告林富川轉交與詹永昌之物為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98年10月)13日這次,是他(林富川)要我順路拿1包安非他命去給朋友詹永昌吃,是1個夾鍊袋」(見原審卷第26頁),於原審99年8月18日審理時復對於檢察官起訴關於其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犯罪事實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270頁);證人林富川於偵訊時復已具結證稱:「(在今年10月13日晚間8點8分左右,你有叫吳俊文拿安非他命給詹永昌,有嗎?)有。(吳俊文送安非他命過去的時候,他知道那是毒品?)知道。」(見98他851卷二第70至71頁);加以被告吳俊文於警偵訊均坦承知道被告林富川有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本案案發前即於98年10月3日其曾經受林富川所託,將1包安非他命交付綽號「文明」之人,嗣由林富川向「文明」收錢(見98他851卷二第11、12、21、22頁)之經驗(與本案其交付安非他命與詹永昌,再由林富川向詹永昌收錢如出一轍),則被告吳俊文於本院再辯稱不知交付詹永昌之物為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為無可採。被告吳俊文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林富川、詹永昌到庭作證,就被告吳俊文如何搭載林富川?林富川有無先打電話給吳俊文叫吳俊文去載他?林富川有無事先告知其欲拿安非他命販賣詹永昌?林富川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有無以衛生紙包裝?當時如何經手轉交?林富川及詹永昌交付過程有無談及所交付之物品係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卷第146、226頁背面),然被告吳俊文已於原審直承被告林富川請其轉交之物係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林富川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乙節予以認罪,已如前述,至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吳俊文開車搭載被告林富川前往詹永昌處交易,並由吳俊文轉交安非他命與詹永昌,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證人詹永昌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則被告吳俊文之辯護人欲聲請傳訊該2名證人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故本院認無再傳訊2位證人之必要。
四、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林富川與購毒者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均證述向被告林富川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或以原有借款債權抵銷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林富川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此由被告林富川於本院坦承可自每次交易過程中獲得50元至1千元不等利潤可明(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92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富川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要臻明確。而被告吳俊文平日即可自被告林富川處取得免費毒品安非他命供施用,已經吳俊文、林富川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見98他851卷二第10頁、98警聲搜936卷第14頁),雖被告吳俊文一度辯稱:因為林富川積欠其債務,所以向他拿毒品施用,然此與其警詢供述因其為林富川之親戚,所以林富川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不符,被告林富川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吳俊文,顯然被告吳俊文前開所辯林富川欠債,所以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一節,為無可採。被告吳俊文既可自林富川處取得免費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見其參與交付毒品安非他命與詹永昌之行為,確實可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而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富川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5係與吳俊文共犯),被告吳俊文則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與被告林富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林富川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俊文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富川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各該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俊文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富川、吳俊文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永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富川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有無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林富川於98年12月10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安非他命與曾仲慶之犯行(見99偵760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8至84、234至239頁);於98年12月3日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附表二編號3至5之販賣安非他命與詹永昌之犯行(見98警聲搜936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78至85、92、234至239頁);於98年12月3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附表二編號6至11之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正雄、劉泰祥等犯行(見98警聲搜936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8至85、92、234至239頁);於98年12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2、14至16之販賣海洛因予張翔宇之犯行(見99偵760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78至84、234至239頁),足見被告林富川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符合偵查中與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以上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雖被告林富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或辯稱無償提供或辯稱合資購買毒品,前後供述反覆不定,惟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故被告林富川於警詢、原審(僅就販賣予詹永昌及張翔宇部分)及本院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仍無礙於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林富川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翔宇之犯行,雖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警偵訊則未自白犯行;被告吳俊文亦僅於原審自白附表二編號5與林富川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時(含警詢)並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偵審中「均」自白規定,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林富川於警詢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詹惠如,詹惠如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6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可按。然本案係因警方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分別對林富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詹惠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被告林富川及詹惠如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該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詳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4日苗檢秀儉99偵760字第26235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可查,此外,被告林富川警偵訊所供毒品上游「怪手」、「阿平」等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亦函覆稱並無查獲資料可提供,有該局99年12月16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9080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參,故本案被告林富川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則被告林富川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3以外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最低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其就附表二編號12、13、14、15、1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價錢分別僅2千元、5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所得尚非巨額,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3)或有期徒刑15年(附表二編號12、14至16),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林富川上開各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仍均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罰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另附表二編號12、14至16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本院審酌被告吳俊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係代被告林富川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予詹永昌,其僅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非主要販賣者,本次販賣金額僅有1千元,亦非被告吳俊文所收受,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吳俊文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林富川如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或併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林富川犯附表二編號13、吳俊文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富川犯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翔宇、被告吳俊文犯附表二編號5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詹永昌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林富川、吳俊文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藉以販賣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林富川、吳俊文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之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微;被告吳俊文共同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被告吳俊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量處被告林富川有期徒刑16年,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千元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之,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販毒所得)及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量處被告吳俊文有期徒刑3年6月,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與林富川連帶沒收之,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富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毒所得部分)、與林富川連帶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富川上訴意旨請求就其附表二編號13部分從輕量刑,暨被告吳俊文否認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自均應予駁回。
㈡林富川犯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林富川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林富川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期間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林富川販賣毒品與詹永昌3次、販賣予張翔宇4次部分(指附表二編號12、14至16部分),均已於原審中自白,符合偵審中均自白要件,未予審酌,暨其於本院另坦承全部販賣犯行,而就販賣毒品予曾仲慶2次、陳正雄4次、劉泰祥2次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規定,而有未及審酌之情形,有所未洽;②被告林富川販賣毒品予曾仲慶之2次,均未實際取得價金,僅自先前積欠曾仲慶之債務中抵銷,被告林富川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故此部分即無販賣所得,原審卻於被告林富川2次販賣毒品與曾仲慶之主刑項下,併宣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4千元、1千元應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亦有未洽;③被告林富川為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就同為販賣海洛因或同為安非他命部分,就同一購毒者均量處相同刑度,未以實際交易價額做一區隔,量刑難認妥適,而有未洽。被告林富川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林富川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己身已深受毒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曾仲慶、詹永昌、陳正雄、劉泰祥、張翔宇等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竟狀況勉可維持(見98警聲搜936卷第10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於偵訊則否認,原審行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期間復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等翻覆不定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⒉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林富川因附表二編號3至12(編號5除外)、14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3至12(編號5除外)、14至16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②被告林富川與共犯吳俊文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千元,因未扣案,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就該未扣案之1千元部分,應與吳俊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吳俊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林富川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先前其積欠曾仲慶之債務抵銷之,其實際並未取得財物,充其量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不符,不予沒收之。
④被告林富川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枚及行動電話1支,其於本案被告林富川犯罪期間之聲請人為劉昆善、傅文忠,被告林富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均係他人申請但均送給伊使用,該SIM卡2枚於入監前就已經丟棄,手機亦已經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贈送移轉予被告林富川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富川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富川所有無訛。是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既均為被告林富川所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林富川與吳俊文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則應與吳俊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俊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富川有罪部分、被告吳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交易價格│通聯譯文 │是否符合「偵││號│ │ │ │ │(新臺幣│ │審中自白」 ││ │ │ │ │ │) │ │ │├─┼────┼────┼─────┼───────────┼────┼─────────┼──────┤│ 1│曾仲慶(│98年9月3│苗栗縣卓蘭│曾仲慶以其所使用之0918│4,000 元│【98年9月30日下午 │【是】 ││ │施用第二│0日下午 │鎮百姓公廟│-734845 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7時55分】 │ ││ │級毒品部│約8時15 │ │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81│以其對林│曾:喂,大哥,現在│①98.12.10 ││ │分,經臺│分許 │ │-660874 號行動電話,聯│富川之借│ 怎樣 │ 警詢 ││ │灣臺中地│ │ │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款債權抵│林:我在睡 │(99偵760卷 ││ │方法院以│ │ │,並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銷) │曾:你在睡喔 │ 第10、11頁 ││ │99年度毒│ │ │付予曾仲慶而販賣毒品安│ │林:現在醒了,怎樣│ ) ││ │聲字第 │ │ │非他命1包既遂。 │ │曾:睡醒了,是要送│②99.12.09 ││ │228號刑 │ │ │ │ │ 還是我進去拿 │ 本院準備 ││ │事裁定送│ │ │ │ │林:我等一下打給你│ 程序期日 ││ │觀察、勒│ │ │ │ │ 好嗎 │(本院卷第 ││ │戒確定)│ │ │ │ │曾:好 │ 78至84頁 ││ │ │ │ │ │ │ │ ) ││ │ │ │ │ │ │【98年9月30日下午8│③100.01.12 ││ │ │ │ │ │ │時5分】 │ 本院審理期││ │ │ │ │ │ │曾:怎樣呢 │ 日 ││ │ │ │ │ │ │林:你說要多少 │(本院卷第 ││ │ │ │ │ │ │曾:一樣啊 │234至239頁)││ │ │ │ │ │ │林:我沒那麼多,這│ ││ │ │ │ │ │ │ 是別人的,我從│ ││ │ │ │ │ │ │ 別人那裡調的,│ ││ │ │ │ │ │ │ 我從苗栗調下來│ ││ │ │ │ │ │ │ 的 │ ││ │ │ │ │ │ │曾:現在是多少 │ ││ │ │ │ │ │ │林:苗栗調來的 │ ││ │ │ │ │ │ │曾:價個多少,一樣│ ││ │ │ │ │ │ │ 嗎 │ ││ │ │ │ │ │ │林:你不能像之前 │ ││ │ │ │ │ │ │ 一樣7千,那是 │ ││ │ │ │ │ │ │ 我那天自己答應│ ││ │ │ │ │ │ │ 的,不能那樣 │ ││ │ │ │ │ │ │曾:我說白的那個 │ ││ │ │ │ │ │ │林:白的不可能,他│ ││ │ │ │ │ │ │ 不肯 │ ││ │ │ │ │ │ │曾:不然現在多少 │ ││ │ │ │ │ │ │林:基本要9起 │ ││ │ │ │ │ │ │曾:啊 │ ││ │ │ │ │ │ │林:9啦,我沒賺, │ ││ │ │ │ │ │ │ 直接給你 │ ││ │ │ │ │ │ │曾:那你要送過來嗎│ ││ │ │ │ │ │ │林:我沒車 │ ││ │ │ │ │ │ │曾:沒車要怎麼辦 │ ││ │ │ │ │ │ │林:我叫他下來,看│ ││ │ │ │ │ │ │ 他要不要下來,│ ││ │ │ │ │ │ │ 你要過來用嗎 │ ││ │ │ │ │ │ │曾:對啊,我等一下│ ││ │ │ │ │ │ │ 藥撿一撿再過去│ ││ │ │ │ │ │ │ 好嗎 │ ││ │ │ │ │ │ │林:好那你過來 │ ││ │ │ │ │ │ │曾:好啦,我過去再│ ││ │ │ │ │ │ │ 打電話給你好不│ ││ │ │ │ │ │ │ 好 │ ││ │ │ │ │ │ │林:不要太久,我叫│ ││ │ │ │ │ │ │ 他過來他就過來│ ││ │ │ │ │ │ │曾:馬上來,到你那│ ││ │ │ │ │ │ │ 裡也要半小時 │ ││ │ │ │ │ │ │林:我不知道,我打│ ││ │ │ │ │ │ │ 去看他多久過來│ ││ │ │ │ │ │ │ ,不要讓人家等│ ││ │ │ │ │ │ │曾:看什麼時候我馬│ ││ │ │ │ │ │ │ 上過去 │ ││ │ │ │ │ │ │林:馬上過來了啦 │ ││ │ │ │ │ │ │曾:啊 │ ││ │ │ │ │ │ │林:馬上過來就對了│ ││ │ │ │ │ │ │ 啦 │ ││ │ │ │ │ │ │曾;好,我藥撿一撿│ ││ │ │ │ │ │ │ 就馬上過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曾仲慶 │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曾仲慶以其所使用之0918│1,000元 │【98年10月2日下午 │【是】 ││ │ │2 日晚上│鎮百姓公廟│-734845 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10 時17分】 │ ││ │ │約10時27│ │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以其對林│曾:喂這麼多沒辦法│①98.12.10 ││ │ │分許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富川之借│ ,這麼多沒人有│ 警詢 ││ │ │ │ │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款債權抵│ 錢 │(99偵760卷 ││ │ │ │ │,並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銷) │林:不然籌有多少,│ 第10、11頁 ││ │ │ │ │付予曾仲慶而販賣毒品安│ │ 你告訴我,我一│ ) ││ │ │ │ │非他命1包既遂。 │ │ 定弄給你 │②99.12.09 ││ │ │ │ │ │ │曾:我身上最多3千 │ 本院準備 ││ │ │ │ │ │ │林:給你,1克半給 │ 程序期日 ││ │ │ │ │ │ │ 你... 幹你娘 │(本院卷第 ││ │ │ │ │ │ │曾:你要送過來嗎 │ 78至84頁 ││ │ │ │ │ │ │林:不要送過去啦 │ ) ││ │ │ │ │ │ │曾:我沒辦法過去 │③100.01.12 ││ │ │ │ │ │ │林:你沒有開車嗎 │ 本院審理期││ │ │ │ │ │ │曾:我現在正在... │ 日 ││ │ │ │ │ │ │ 沒開車 │(本院卷第 ││ │ │ │ │ │ │林:沒開車喔... 好│234至239頁)││ │ │ │ │ │ │ 過去 │ ││ │ │ │ │ │ │曾:真的喔 │ ││ │ │ │ │ │ │ │ │├─┼────┼────┼─────┼───────────┼────┼─────────┼──────┤│ 3│詹永昌(│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詹永昌以其所使用之0921│1,000元 │【98年10月1日下午 │【是】 ││ │施用第二│1日下午 │鎮中街里2 │-752215 號行動電話撥打│ │6時20分】 │ ││ │級毒品部│約8時許 │鄰中山路87│林富川所使用之0000-000│ │詹:喂,現在方便嗎│①98.12.03 ││ │分,經臺│ │之2號詹永 │ 01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林:要等他回來,剩│ 警詢 ││ │灣苗栗地│ │昌住處(下│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並│ │ 一包要先給人的│(98警聲搜 ││ │方法院以│ │稱詹永昌住│由林富川親自交付予詹永│ │詹:喔,多久會回到│936卷第12至 ││ │99年度苗│ │處) │昌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 │ 家 │13頁) ││ │簡字第 │ │ │包既遂。 │ │林:我現在在家等他│ ││ │160號刑 │ │ │ │ │ 來 │②99.08.18 ││ │事判決判│ │ │ │ │詹:喔 │原審審理期日││ │處有期徒│ │ │ │ │林:這有比較多,這│(原審卷第 ││ │刑5月, │ │ │ │ │ 包要先給人 │270頁) ││ │如易科罰│ │ │ │ │詹:好啦我在家,到│ ││ │金,以新│ │ │ │ │的時候再打給我 │③99.12.09 ││ │臺幣1千 │ │ │ │ │ │ 本院準備 ││ │元折算1 │ │ │ │ │ │ 程序期日 ││ │日確定)│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78至84頁 ││ │ │ │ │ │ │ │ ) ││ │ │ │ │ │ │ │④100.01.12 ││ │ │ │ │ │ │ │ 本院審理期││ │ │ │ │ │ │ │ 日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234至239頁)│├─┼────┼────┼─────┼───────────┼────┼─────────┼──────┤│ 4│詹永昌 │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詹永昌以其所使用之0921│1.000元 │【98年10月6日上午 │【是】 ││ │ │5 日晚上│鎮中街里2 │-752215 號行動電話撥打│ │8時15分】 │ ││ │ │約10時許│鄰中山路87│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 │詹:誰啊 │①98.12.03 ││ │ │ │之2號詹永 │ -214010號行動電話,聯│ │林:我阿川啦,那個│ 警詢 ││ │ │ │昌住處(下│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 可以嗎 │(98警聲搜 ││ │ │ │稱詹永昌住│,並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 │詹:可以 │936卷第12至 ││ │ │ │處) │付予詹永昌而販賣毒品安│ │林:不行的話要告訴│13頁) ││ │ │ │ │非他命1包既遂。 │ │ 我 │ ││ │ │ │ │ │ │詹:好 │②99.08.18 ││ │ │ │ │ │ │ │原審審理期日││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270頁) ││ │ │ │ │ │ │ │ ││ │ │ │ │ │ │ │③99.12.09 ││ │ │ │ │ │ │ │ 本院準備 ││ │ │ │ │ │ │ │ 程序期日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78至84頁 ││ │ │ │ │ │ │ │ ) ││ │ │ │ │ │ │ │④100.01.12 ││ │ │ │ │ │ │ │ 本院審理期││ │ │ │ │ │ │ │ 日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234至239頁)│├─┼────┼────┼─────┼───────────┼────┼─────────┼──────┤│ 5│詹永昌(│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被告林富川以其所使用之│1,000元 │【98年10月13日中午│【是】 ││ │ │13日晚上│鎮中街里2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2 時37分】 │ ││ │ │8時許 │鄰中山路87│,撥打詹永昌所使用之09│ │詹:幹嘛 │①98.12.03 ││ │ │ │之2號詹永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林:要嘛 │ 警詢 ││ │ │ │昌住處 │聯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 │詹:不要,袋子沒錢│(98警聲搜 ││ │ │ │ │宜,並由被告吳俊文駕車│ │林:沒關係,讓你欠│936卷第12至 ││ │ │ │ │搭載林富川將毒品安非他│ │詹:拿過來啊 │13頁) ││ │ │ │ │命1包,前往詹永昌右開 │ │林:好 │ ││ │ │ │ │住處外,由坐在駕駛座之│ │ │②99.08.18 ││ │ │ │ │吳俊文取過林富川手中之│ │【98年10月13日下午│原審審理期日││ │ │ │ │安非他命,將該包安非他│ │8時】 │(原審卷第 ││ │ │ │ │命交付予詹永昌,詹永昌│ │林:喂 │270頁) ││ │ │ │ │並於翌日將購買金額交付│ │詹:你跟我莊孝維一│ ││ │ │ │ │予林富川。 │ │ 樣 │③99.12.09 ││ │ │ │ │ │ │林:我就拿東西出去│ 本院準備 ││ │ │ │ │ │ │ ,遇到人又走,│ 程序期日 ││ │ │ │ │ │ │ 我現在要拿去給│(本院卷第 ││ │ │ │ │ │ │ 你不然打給你幹│ 78至84頁 ││ │ │ │ │ │ │ 嘛 │ ) ││ │ │ │ │ │ │詹:我已經等一個下│④100.01.12 ││ │ │ │ │ │ │ 午 │ 本院審理期││ │ │ │ │ │ │林:我電話又沒電,│ 日 ││ │ │ │ │ │ │ 現在又沒電了 │(本院卷第 ││ │ │ │ │ │ │詹:現在馬上過來 │234至239頁)││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13日下午│ ││ │ │ │ │ │ │8時8分】 │ ││ │ │ │ │ │ │林:大哥 │ ││ │ │ │ │ │ │詹:嗯 │ ││ │ │ │ │ │ │林:剛剛那一千元拿│ ││ │ │ │ │ │ │ 給阿文,我明天│ ││ │ │ │ │ │ │ 要進去關,明天│ ││ │ │ │ │ │ │ 去報到 │ ││ │ │ │ │ │ │詹:好啦 │ ││ │ │ │ │ │ │林:你拿給阿文,剛│ ││ │ │ │ │ │ │ 才拿給你那個小│ ││ │ │ │ │ │ │ 孩子 │ ││ │ │ │ │ │ │詹:好 │ │├─┼────┼────┼─────┼───────────┼────┼─────────┼──────┤│ 6│陳正雄(│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陳正雄以00-00000000號 │500元 │【98年10月1日下午 │【是】 ││ │施用第二│1 日晚上│百姓公廟 │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 │6時54分】 │ ││ │級毒品部│約7時許 │ │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 │ │陳:喂,我阿雄啦,│①98.12.03 ││ │分,經臺│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你在哪裡 │ 警詢 ││ │灣臺中地│ │ │品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 │林:你阿雄喔,我剛│(98警聲搜 ││ │方法院以│ │ │告林富川親自交付予陳正│ │ 走而已 │936卷第12至 ││ │99年度豐│ │ │雄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 │陳:有去哪 │13頁) ││ │簡字第 │ │ │包既遂。 │ │林:到東勢,你等我│ ││ │334號刑 │ │ │ │ │ 我一下就回來了 │②99.12.09 ││ │事簡易判│ │ │ │ │陳:多久 │ 本院準備 ││ │決判處有│ │ │ │ │林:回到家大概一小│ 程序期日 ││ │期徒刑3 │ │ │ │ │ 時就到 │(本院卷第 ││ │月,如易│ │ │ │ │陳:等一下再打給你│ 78至84頁 ││ │科罰金,│ │ │ │ │林:多久,你現在在│ ) ││ │以新臺幣│ │ │ │ │ 哪裡,你多久會│ ││ │1千元折 │ │ │ │ │ 找我 │③100.01.12 ││ │算1日確 │ │ │ │ │陳:你不是說一小時│ 本院審理期││ │定) │ │ │ │ │ ,我一小時候再│ 日 ││ │ │ │ │ │ │ 打給你 │(本院卷第 ││ │ │ │ │ │ │林:你一小時候打給│234至239頁)││ │ │ │ │ │ │ 我就回來了 │ ││ │ │ │ │ │ │陳:好啦 │ ││ │ │ │ │ │ │林:要多少 │ ││ │ │ │ │ │ │陳:一樣啦 │ │├─┼────┼────┼─────┼───────────┼────┼─────────┼──────┤│ 7│陳正雄(│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陳正雄以00-00000000號 │1,200元 │【98年10月3日上午 │【是】 ││ │ │3 日下午│百姓公廟 │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 │11時41分】 │ ││ │ │約2 時許│ │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 │ │林:喂 │①98.12.03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陳:阿川喔 │ 警詢 ││ │ │ │ │品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 │林:你誰 │(98警聲搜 ││ │ │ │ │告林富川親自交付予陳正│ │陳:阿雄 │936卷第12至 ││ │ │ │ │雄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 │林:嗯 │13頁) ││ │ │ │ │包既遂。 │ │陳:身上有嗎 │ ││ │ │ │ │ │ │林:現在喔,等一下│②99.12.09 ││ │ │ │ │ │ │ 要去拿 │ 本院準備 ││ │ │ │ │ │ │陳:晚一點跟你聯絡│ 程序期日 ││ │ │ │ │ │ │林:我現在在這裡用│(本院卷第 ││ │ │ │ │ │ │ 東西 │ 78至84頁 ││ │ │ │ │ │ │陳:晚一點再打 │ ) ││ │ │ │ │ │ │林:要吃的還有 │ ││ │ │ │ │ │ │陳:喔,晚一點再打│③100.01.12 ││ │ │ │ │ │ │林:你在工作喔 │ 本院審理期││ │ │ │ │ │ │陳:沒有 │ 日 ││ │ │ │ │ │ │林:要過來嗎 │(本院卷第 ││ │ │ │ │ │ │陳:等一下,你多久│234至239頁)││ │ │ │ │ │ │ 回來 │ ││ │ │ │ │ │ │林:你要拿多少 │ ││ │ │ │ │ │ │陳:看你拿多少回來│ ││ │ │ │ │ │ │林:1錢 │ ││ │ │ │ │ │ │陳:拿回來再說 │ ││ │ │ │ │ │ │林:拿到了 │ ││ │ │ │ │ │ │陳:你現在拿到了喔│ ││ │ │ │ │ │ │林:對啊,要多少 │ ││ │ │ │ │ │ │陳:你那裡有就是了│ ││ │ │ │ │ │ │林:你要多少跟我說│ ││ │ │ │ │ │ │陳:要看啦,現場看│ ││ │ │ │ │ │ │林:這樣啦,你拿一│ ││ │ │ │ │ │ │ 錢算你便宜一點│ ││ │ │ │ │ │ │陳:好啊 │ ││ │ │ │ │ │ │林:拿一錢 │ ││ │ │ │ │ │ │陳:太少我也不拿 │ ││ │ │ │ │ │ │林:一錢 │ ││ │ │ │ │ │ │陳:對啊,合適我就│ ││ │ │ │ │ │ │ 拿,不合適就拿 │ ││ │ │ │ │ │ │ 2000元 │ ││ │ │ │ │ │ │林:合適要拿多少 │ ││ │ │ │ │ │ │陳:合適就拿一錢 │ ││ │ │ │ │ │ │林:好 │ │├─┼────┼────┼─────┼───────────┼────┼─────────┼──────┤│8 │陳正雄(│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陳正雄以00-00000000號 │500元 │【98年10月11日上午│【是】 ││ │ │11日下午│百姓公廟 │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 │9時58分】 │ ││ │ │約1 、2 │ │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 │ │陳:阿川,你在哪 │①98.12.03 ││ │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林:你是誰 │ 警詢 ││ │ │ │ │品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 │陳:我阿雄 │(98警聲搜 ││ │ │ │ │告林富川親自交付予陳正│ │林:在台中,怎樣,│936卷第12至 ││ │ │ │ │雄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 │ 要回去了 │13頁) ││ │ │ │ │包既遂。 │ │陳:回來打給我就好│ ││ │ │ │ │ │ │ 嗎 │②99.12.09 ││ │ │ │ │ │ │林:怎樣 │ 本院準備 ││ │ │ │ │ │ │陳:我人在新社 │ 程序期日 ││ │ │ │ │ │ │林:要幹嘛 │(本院卷第 ││ │ │ │ │ │ │陳:找你能幹嘛 │ 78至84頁 ││ │ │ │ │ │ │林:有什麼事說啊 │ ) ││ │ │ │ │ │ │陳:就是那個啊,要│ ││ │ │ │ │ │ │ 不然是什麼 │③100.01.12 ││ │ │ │ │ │ │林:你過來找我,我│ 本院審理期││ │ │ │ │ │ │ 不要出門 │ 日 ││ │ │ │ │ │ │陳:我過去找你喔 │(本院卷第 ││ │ │ │ │ │ │林:過來卓蘭找我 │234至239頁)│├─┼────┼────┼─────┼───────────┼────┼─────────┼──────┤│9 │陳正雄(│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被告林富川以其所持有之│500元 │【98年10月15日下午│【是】 ││ │ │15日晚上│百姓公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3時21分】 │ ││ │ │約7時許 │ │撥打陳正雄所使用之0930│ │陳:怎樣 │①98.12.03 ││ │ │ │ │-790704 號行動電話,聯│ │林:不接我電話喔 │ 警詢 ││ │ │ │ │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陳:你在哪 │(98警聲搜 ││ │ │ │ │,並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 │林:你朋友說怎樣 │936卷第12至 ││ │ │ │ │付予陳正雄而販賣毒品安│ │陳:我在山上啊,臨│13頁) ││ │ │ │ │非他命1包既遂。 │ │ 時要問人,人家│ ││ │ │ │ │ │ │ 會嚇到,知道嗎│②99.12.09 ││ │ │ │ │ │ │林:你不是說他要 │ 本院準備 ││ │ │ │ │ │ │陳:我最近哈到,問│ 程序期日 ││ │ │ │ │ │ │ 這個沒有那個也│(本院卷第 ││ │ │ │ │ │ │ 沒有,你在哪,│ 78至84頁 ││ │ │ │ │ │ │ 要過來嗎 │ ) ││ │ │ │ │ │ │林:沒人載要怎樣過│ ││ │ │ │ │ │ │ 去 │③100.01.12 ││ │ │ │ │ │ │陳:我去載你 │ 本院審理期││ │ │ │ │ │ │林:好啊 │ 日 ││ │ │ │ │ │ │陳:你哪裡等我 │(本院卷第 ││ │ │ │ │ │ │林:菜市場 │234至239頁)││ │ │ │ │ │ │陳:我到加油站打給│ ││ │ │ │ │ │ │ 你 │ ││ │ │ │ │ │ │林:好 │ │├─┼────┼────┼─────┼───────────┼────┼─────────┼──────┤│10│劉泰祥(│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劉泰祥以其所使用之0927│650元 │【98年10月21日下午│【是】 ││ │施用第二│21日下午│百姓公廟 │-080164 號行動電話撥打│ │3時】 │ ││ │級毒品部│約5 、6 │ │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 │林:你在哪 │①98.12.03 ││ │分,經臺│時許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劉:我在看牙齒 │ 警詢 ││ │灣臺中地│ │ │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林:你弟有回家嗎 │(98警聲搜 ││ │方法院以│ │ │,嗣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 │劉:他半個月才回家│936卷第12至 ││ │99年度易│ │ │付予劉泰祥而販賣毒品安│ │ 一次 │13頁) ││ │字第1020│ │ │非他命1包既遂。 │ │林:這裡有衣或品質│ ││ │號刑事判│ │ │ │ │ 很棒對方急需要│②99.12.09 ││ │決判處有│ │ │ │ │ 脫手 │ 本院準備 ││ │期徒刑6 │ │ │ │ │劉:是「粗的」嗎 │ 程序期日 ││ │月,如易│ │ │ │ │林:是的,很漂亮數│(本院卷第 ││ │科罰金,│ │ │ │ │ 量又夠多 │ 78至84頁 ││ │以新臺幣│ │ │ │ │劉:不然你給我二小│ ) ││ │1千元折 │ │ │ │ │ 時 │ ││ │算1日確 │ │ │ │ │林:看怎樣打這支電│③100.01.12 ││ │定) │ │ │ │ │ 話 │ 本院審理期││ │ │ │ │ │ │劉:好啦 │ 日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98年10月21日下午│234至239頁)││ │ │ │ │ │ │3時47分】 │ ││ │ │ │ │ │ │林:怎樣 │ ││ │ │ │ │ │ │劉:我這只有650 │ ││ │ │ │ │ │ │林:不夠啦 │ ││ │ │ │ │ │ │劉:等我弟回來會更│ ││ │ │ │ │ │ │ 多 │ ││ │ │ │ │ │ │林:人家都要出整數│ ││ │ │ │ │ │ │ 的 │ ││ │ │ │ │ │ │劉:我就只有這樣 │ ││ │ │ │ │ │ │林:不然晚一點我在│ ││ │ │ │ │ │ │ 去湊來買,我才│ ││ │ │ │ │ │ │ 剛買一現在也沒│ ││ │ │ │ │ │ │ 錢了 │ ││ │ │ │ │ │ │劉:好啊晚一些要找│ ││ │ │ │ │ │ │ 我 │ │├─┼────┼────┼─────┼───────────┼────┼─────────┼──────┤│11│劉泰祥(│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劉泰祥以其所使用之0927│2,000元 │【98年10月25日下午│【是】 ││ │ │25日下午│鎮百姓公廟│-080164 號行動電話撥打│ │1時25分】 │ ││ │ │約2時許 │ │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 │劉:大仔喔 │①98.12.03 ││ │ │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林:你到卓蘭百姓公│ 警詢 ││ │ │ │ │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 好嗎 │(98警聲搜 ││ │ │ │ │,嗣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 │劉:什麼 │936卷第12至 ││ │ │ │ │付予劉泰祥而販賣毒品安│ │林:你那天去拿的那│13頁) ││ │ │ │ │非他命1包既遂。 │ │ 個地方好嗎 │ ││ │ │ │ │ │ │劉:哪裡 │②99.12.09 ││ │ │ │ │ │ │林:你那天去的那裡│ 本院準備 ││ │ │ │ │ │ │劉:哪裡 │ 程序期日 ││ │ │ │ │ │ │林:卓蘭啦 │(本院卷第 ││ │ │ │ │ │ │劉:你現在要我去卓│ 78至84頁 ││ │ │ │ │ │ │ 蘭喔 │ ) ││ │ │ │ │ │ │林:是 │ ││ │ │ │ │ │ │劉:不是你要來 │③100.01.12 ││ │ │ │ │ │ │林:本來是要去你那│ 本院審理期││ │ │ │ │ │ │ 裡,但是人家已│ 日 ││ │ │ │ │ │ │ 經載我回卓蘭了│(本院卷第 ││ │ │ │ │ │ │劉:你東西有多一點│234至239頁)││ │ │ │ │ │ │ 嗎 │ ││ │ │ │ │ │ │林:啊 │ ││ │ │ │ │ │ │劉:東西有多一點 │ ││ │ │ │ │ │ │林:電話中不要說那│ ││ │ │ │ │ │ │ 麼多,來你就看│ ││ │ │ │ │ │ │ 有了 │ ││ │ │ │ │ │ │劉:卓蘭哪裡等 │ ││ │ │ │ │ │ │林:那天你去的那個│ ││ │ │ │ │ │ │ 百姓公那裡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5日下午│ ││ │ │ │ │ │ │1時42分】 │ ││ │ │ │ │ │ │劉:我到明正里下坡│ ││ │ │ │ │ │ │的紅綠燈等你 │ ││ │ │ │ │ │ │林:下坡喔 │ ││ │ │ │ │ │ │劉:明正里 │ ││ │ │ │ │ │ │林:你去那個明正國│ ││ │ │ │ │ │ │ 小你知道在哪裡│ ││ │ │ │ │ │ │ 嗎 │ ││ │ │ │ │ │ │劉:什麼國產 │ ││ │ │ │ │ │ │林:國小 │ ││ │ │ │ │ │ │劉:明正國小喔 │ ││ │ │ │ │ │ │林:門口紅綠燈等我│ ││ │ │ │ │ │ │劉:好 │ │├─┼────┼────┼─────┼───────────┼────┼─────────┼──────┤│12│張翔宇(│98年9月3│苗栗縣卓蘭│張翔宇以其所使用之0989│2,000元 │【98年9月30日下午 │【是】 ││ │施用第一│0日下午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2時19分】 │ ││ │級毒品海│約2 時50│所後方大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 │張:你差不多什麼時│①98.12.10 ││ │洛因部分│分許 │樓下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 候回來 │ 警詢 ││ │,經臺灣│ │ │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林:你要多少 │(99偵760卷 ││ │苗栗地方│ │ │嗣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付│ │張:1或2個吧 │第10、11頁)││ │法院以99│ │ │予張翔宇而販賣毒品海洛│ │林:你現在有3千嗎 │ ││ │年度訴字│ │ │因1包既遂。 │ │ ,我馬上叫人調│②99.08.18 ││ │第125號 │ │ │ │ │ 過去 │原審審理期日││ │刑事判決│ │ │ │ │張:要多久 │(原審卷第 ││ │判處有期│ │ │ │ │林:我要先問一下 │270頁) ││ │徒刑7月 │ │ │ │ │張:啊 │ ││ │確定) │ │ │ │ │林:我叫他馬上過來│③99.12.09 ││ │ │ │ │ │ │張:要等多久 │ 本院準備 ││ │ │ │ │ │ │林:我等一下跟你回│ 程序期日 ││ │ │ │ │ │ │ 消息,我先打給│(本院卷第 ││ │ │ │ │ │ │ 他看有沒有接,│ 78至84頁 ││ │ │ │ │ │ │ 馬上告訴你。 │ ) ││ │ │ │ │ │ │張:好啦 │④100.01.12 ││ │ │ │ │ │ │ │ 本院審理期││ │ │ │ │ │ │ │ 日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234至239頁)││ │ │ │ │ │ │ │ │├─┼────┼────┼─────┼───────────┼────┼─────────┼──────┤│13│張翔宇(│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張翔宇以其所使用之0989│5,000元 │【98年10月2日上午 │ 【否】 ││ │ │2日中午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7時33分】 │ ││ │ │約12時20│所後方路旁│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 │張:叔喔 │①99.08.18原││ │ │ 分許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林:怎樣 │審審理期日(││ │ │ │ │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張:有嗎 │原審卷第270 ││ │ │ │ │嗣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付│ │林:有是有,我人在│頁) ││ │ │ │ │予張翔宇而販賣毒品海洛│ │ 外面 │ ││ │ │ │ │因1包既遂。 │ │張:你現在人在外面│②99.12.09 ││ │ │ │ │ │ │ 喔 │ 本院準備 ││ │ │ │ │ │ │林:台中啊 │ 程序期日 ││ │ │ │ │ │ │張:什麼時候回來 │(本院卷第 ││ │ │ │ │ │ │林:回來... 不知道│ 78至84頁 ││ │ │ │ │ │ │ ,早上回去 │ ) ││ │ │ │ │ │ │張:是喔 │③100.01.12 ││ │ │ │ │ │ │林:你要多少錢 │ 本院審理期││ │ │ │ │ │ │張:你報多少 │ 日 ││ │ │ │ │ │ │林:隨便啦,自己的│(本院卷第 ││ │ │ │ │ │ │ ,5千或6千好了│234至239頁)││ │ │ │ │ │ │張:啊 │ ││ │ │ │ │ │ │林:不然你拿6千啦 │ ││ │ │ │ │ │ │ ,自己去洗啦好│ ││ │ │ │ │ │ │ 不好,還是拿5 │ ││ │ │ │ │ │ │ 千就好,你要我│ ││ │ │ │ │ │ │ 就馬上趕回去 │ ││ │ │ │ │ │ │張:我想一下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日上午 │ ││ │ │ │ │ │ │7時37分】 │ ││ │ │ │ │ │ │張:你回來要多久 │ ││ │ │ │ │ │ │林:不然我現在馬上│ ││ │ │ │ │ │ │ 回去 │ ││ │ │ │ │ │ │張:你馬上回來喔,│ ││ │ │ │ │ │ │ 回來幾點 │ ││ │ │ │ │ │ │林:現在幾點 │ ││ │ │ │ │ │ │張:現在7點半 │ ││ │ │ │ │ │ │林:我沒有開很快,│ ││ │ │ │ │ │ │ 現在7點半,回 │ ││ │ │ │ │ │ │ 去8點半差不多 │ ││ │ │ │ │ │ │張:是喔 │ ││ │ │ │ │ │ │林:8點半你再過去 │ ││ │ │ │ │ │ │ 我那邊 │ ││ │ │ │ │ │ │張:你說5千喔 │ ││ │ │ │ │ │ │林:5千是有洗過的 │ ││ │ │ │ │ │ │ 喔,那天拿去用│ ││ │ │ │ │ │ │ 的還可以嗎 │ ││ │ │ │ │ │ │張:是可以啦 │ ││ │ │ │ │ │ │林:開車開不走 │ ││ │ │ │ │ │ │張:那是感冒時用 │ ││ │ │ │ │ │ │林:可以嗎 │ ││ │ │ │ │ │ │張:不然你回來再看│ ││ │ │ │ │ │ │ 怎樣 │ ││ │ │ │ │ │ │林:好啦我馬上回去│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日上午 │ ││ │ │ │ │ │ │11時13分】 │ ││ │ │ │ │ │ │張:你還沒回來喔 │ ││ │ │ │ │ │ │林:你誰 │ ││ │ │ │ │ │ │張:我阿彥(音譯)│ ││ │ │ │ │ │ │ 啦 │ ││ │ │ │ │ │ │林:阿彥,剛在豐原│ ││ │ │ │ │ │ │ 用東西用到而已│ ││ │ │ │ │ │ │ ,你要弄多少 │ ││ │ │ │ │ │ │張:我要5個 │ ││ │ │ │ │ │ │林:5個你要保證, │ ││ │ │ │ │ │ │ 我跟人家處理好│ ││ │ │ │ │ │ │ 的,忍一下就好│ ││ │ │ │ │ │ │ ,我保證拿好的│ ││ │ │ │ │ │ │張:你再多久回來 │ ││ │ │ │ │ │ │林:現在幾點 │ ││ │ │ │ │ │ │張:11點半 │ ││ │ │ │ │ │ │林:我差不多12點10│ ││ │ │ │ │ │ │ 分到那裡好不好│ ││ │ │ │ │ │ │張:確定嗎 │ ││ │ │ │ │ │ │林:確定你等我 │ ││ │ │ │ │ │ │張:人跑定我不知道│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日中午 │ ││ │ │ │ │ │ │12 時10分】 │ ││ │ │ │ │ │ │張:喂叔喔,大峽谷│ ││ │ │ │ │ │ │ 那裡不是有人賣│ ││ │ │ │ │ │ │ 水果那裡,馬上│ ││ │ │ │ │ │ │ 到,2分鐘到 │ ││ │ │ │ │ │ │林:不用開那麼快,│ ││ │ │ │ │ │ │ 我還要把東西拿│ ││ │ │ │ │ │ │ 去我鬥陣那用一│ ││ │ │ │ │ │ │ 下,你再從後面│ ││ │ │ │ │ │ │ 進去拿就好 │ ││ │ │ │ │ │ │張:你說什麼 │ ││ │ │ │ │ │ │林:我把東西拿回去│ ││ │ │ │ │ │ │ 我那用一下,你│ ││ │ │ │ │ │ │ 等一下跟我過去│ ││ │ │ │ │ │ │張:我到街上你快一│ ││ │ │ │ │ │ │ 點,我當成你混│ ││ │ │ │ │ │ │ 好了 │ ││ │ │ │ │ │ │林:你說拿多少東西│ ││ │ │ │ │ │ │ 我不知道啊 │ ││ │ │ │ │ │ │張:5張啊 │ ││ │ │ │ │ │ │林:5張要拿最好的 │ ││ │ │ │ │ │ │ ,磅到剛剛好,│ ││ │ │ │ │ │ │ 你聽得懂嗎,你│ ││ │ │ │ │ │ │ 要洗過的5千, │ ││ │ │ │ │ │ │ 我就磅洗的5千 │ ││ │ │ │ │ │ │ ,還是要再好一│ ││ │ │ │ │ │ │ 點的 │ ││ │ │ │ │ │ │張:像你之前一樣的│ ││ │ │ │ │ │ │林:這樣就好喔,那│ ││ │ │ │ │ │ │ 我就之前那樣用│ ││ │ │ │ │ │ │ 給你 │ ││ │ │ │ │ │ │張:東西要夠 │ ││ │ │ │ │ │ │林:我磅好給你,我│ ││ │ │ │ │ │ │ 得要求是這樣 │ ││ │ │ │ │ │ │張:好啦,你快一點│ ││ │ │ │ │ │ │ 我沒什麼時間,│ ││ │ │ │ │ │ │ 人家在等我,等│ ││ │ │ │ │ │ │ 一早上了 │ ││ │ │ │ │ │ │林:我這邊也是弄的│ ││ │ │ │ │ │ │ 不高興,我要到│ ││ │ │ │ │ │ │ 了啦,我去朋友│ ││ │ │ │ │ │ │ 那拿錢進去,等│ ││ │ │ │ │ │ │ 一下馬上有啦 │ ││ │ │ │ │ │ │張:好啦,快一點 │ │├─┼────┼────┼─────┼───────────┼────┼─────────┼──────┤│14│張翔宇(│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張翔宇以其所使用之0989│1,000元 │【98年10月3日上午 │【是】 ││ │ │3日上午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8時46分】-【此通撥│ ││ │ │約11時24│所後方菜市│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81│ │打林富川0000-00000│①98.12.10 ││ │ │、25分許│場停車場 │-660874 及0000-000000 │ │4,其餘均撥打0939-│ 警詢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214010】 │(99偵760卷 ││ │ │ │ │品海洛因事宜,並由被告│ │張:叔喔,你昨天不│第10、11頁)││ │ │ │ │林富川親自交付予張翔宇│ │ 是說要打給我 │ ││ │ │ │ │而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既 │ │林:喔怎樣 │②99.08.18 ││ │ │ │ │遂。 │ │張:你不是說要補 │原審審理期日││ │ │ │ │ │ │林:那就剛好要怎麼│(原審卷第 ││ │ │ │ │ │ │ 補,那是我自己│270頁) ││ │ │ │ │ │ │ 高興要給你的 │ ││ │ │ │ │ │ │張:你自己要給我的│③99.12.09 ││ │ │ │ │ │ │ 喔 │ 本院準備 ││ │ │ │ │ │ │林:那是私底下要給│ 程序期日 ││ │ │ │ │ │ │ 你的 │(本院卷第 ││ │ │ │ │ │ │張:喔,什麼時候跟│ 78至84頁 ││ │ │ │ │ │ │ 你拿 │ ) ││ │ │ │ │ │ │林:還沒啦 │④100.01.12 ││ │ │ │ │ │ │張:還沒喔 │ 本院審理期││ │ │ │ │ │ │林:對 │ 日 ││ │ │ │ │ │ │張:還有嗎 │(本院卷第 ││ │ │ │ │ │ │林:有啊,我現在過│234至239頁)││ │ │ │ │ │ │ 去拿 │ ││ │ │ │ │ │ │張:拿一個 │ ││ │ │ │ │ │ │林:要2個嗎 │ ││ │ │ │ │ │ │張:也可以 │ ││ │ │ │ │ │ │林: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3日上午 │ ││ │ │ │ │ │ │11時16分】 │ ││ │ │ │ │ │ │張:你在哪 │ ││ │ │ │ │ │ │林:街上 │ ││ │ │ │ │ │ │張:現在有嗎 │ ││ │ │ │ │ │ │林:有啊,怎麼沒有│ ││ │ │ │ │ │ │張:我要一個 │ ││ │ │ │ │ │ │林:好啊 │ ││ │ │ │ │ │ │張:哪裡找你 │ ││ │ │ │ │ │ │林:路邊,停車場那│ ││ │ │ │ │ │ │ 邊 │ ││ │ │ │ │ │ │張:哪裡 │ ││ │ │ │ │ │ │林:菜市場旁停車場│ ││ │ │ │ │ │ │張: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3日上午 │ ││ │ │ │ │ │ │11時18分】 │ ││ │ │ │ │ │ │張:現在要怎麼辦 │ ││ │ │ │ │ │ │林:你不是騎機車看│ ││ │ │ │ │ │ │ 到我 │ ││ │ │ │ │ │ │張:有啊 │ ││ │ │ │ │ │ │林:你跟我後面走,│ ││ │ │ │ │ │ │ 找個偏僻的地方│ ││ │ │ │ │ │ │張:神經喔,這裡就│ ││ │ │ │ │ │ │ 好 │ ││ │ │ │ │ │ │林:這路邊,要被抓│ ││ │ │ │ │ │ │ 比較快 │ ││ │ │ │ │ │ │張:要去哪,我在你│ ││ │ │ │ │ │ │ 後面 │ ││ │ │ │ │ │ │林:觀音廟好了 │ ││ │ │ │ │ │ │張:哪一個廟 │ ││ │ │ │ │ │ │林:百姓公那裡 │ ││ │ │ │ │ │ │張:百姓公好 │ ││ │ │ │ │ │ │林:那裡知道嗎,新│ ││ │ │ │ │ │ │ 庄內救護隊上面│ ││ │ │ │ │ │ │ 那裡 │ ││ │ │ │ │ │ │張:哪一個 │ ││ │ │ │ │ │ │林:救護隊 │ ││ │ │ │ │ │ │張:救護隊對面 │ ││ │ │ │ │ │ │林:對啊那裡有一個│ ││ │ │ │ │ │ │ 土地公廟 │ ││ │ │ │ │ │ │張:不要啦,去墓園│ ││ │ │ │ │ │ │ 那裡就好 │ ││ │ │ │ │ │ │林:上面墓園那裡 │ ││ │ │ │ │ │ │張:對 │ ││ │ │ │ │ │ │林:好 │ │├─┼────┼────┼─────┼───────────┼────┼─────────┼──────┤│15│張翔宇(│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張翔宇以其所使用之0989│1,000 元│【98年10月5日下午9│【是】 ││ │ │5日晚上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時59分】 │ ││ │ │約10時43│所後方大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 │林:你有打給我嗎 │①98.12.10 ││ │ │分 │樓下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張:現在怎樣 │ 警詢 ││ │ │ │ │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林:有啊 │(99偵760卷 ││ │ │ │ │並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付│ │張:你在哪裡 │第10、11頁)││ │ │ │ │予張翔宇而販賣毒品海洛│ │林:樓上這裡 │ ││ │ │ │ │因1包既遂。 │ │張:是喔,啊好嗎 │②99.08.18 ││ │ │ │ │ │ │林:可以,要拿嗎 │原審審理期日││ │ │ │ │ │ │張:我現在人在台中│(原審卷第 ││ │ │ │ │ │ │ ,才要回去 │270頁) ││ │ │ │ │ │ │林:好我等你 │ ││ │ │ │ │ │ │ │③99.12.09 ││ │ │ │ │ │ │【98年10月5日下午 │ 本院準備 ││ │ │ │ │ │ │10 時33分】 │ 程序期日 ││ │ │ │ │ │ │張:叔喔,你那裡有│(本院卷第 ││ │ │ │ │ │ │ 筆嗎 │ 78至84頁 ││ │ │ │ │ │ │林:沒有,要去哪裡│ ) ││ │ │ │ │ │ │ 找筆 │④100.01.12 ││ │ │ │ │ │ │張:是喔,一樣到樓│ 本院審理期││ │ │ │ │ │ │ 下嗎 │ 日 ││ │ │ │ │ │ │林:你要到了嗎 │(本院卷第 ││ │ │ │ │ │ │張:我要到了 │234至239頁)││ │ │ │ │ │ │林:我到樓下去 │ ││ │ │ │ │ │ │張:我拿2個 │ ││ │ │ │ │ │ │林:剩一個 │ ││ │ │ │ │ │ │張:一個好啦 │ ││ │ │ │ │ │ │林:我等一下再拿一│ ││ │ │ │ │ │ │ 包給你,等一下│ ││ │ │ │ │ │ │ 有人要進來 │ ││ │ │ │ │ │ │張:我先拿一個,再│ ││ │ │ │ │ │ │晚一點再看 │ ││ │ │ │ │ │ │ │ │├─┼────┼────┼─────┼───────────┼────┼─────────┼──────┤│16│張翔宇(│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張翔宇以其所使用之0989│1,000元 │【98年10月19日上午│【是】 ││ │ │19日上午│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10時37分】 │ ││ │ │10時37分│所後方大樓│被告林富川所使用之0939│ │張:你回來了嗎? │①98.12.10 ││ │ │後之當日│樓下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林:我到卓蘭坡 │ 警詢 ││ │ │某時 │ │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張:我到卓蘭了嗎?│(99偵760卷 ││ │ │ │ │並由被告林富川親自交付│ │ 你身上有嗎? │第10、11頁)││ │ │ │ │予張翔宇而販賣毒品海洛│ │林:有勒,怎樣? │ ││ │ │ │ │因1包既遂。 │ │張:好,我等一下打│②99.08.18 ││ │ │ │ │ │ │ 電話給你 │原審審理期日││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98年10月19日上午│270頁) ││ │ │ │ │ │ │10時39分】 │ ││ │ │ │ │ │ │張:我去找你好喔?│③99.12.09 ││ │ │ │ │ │ │林:你要等一下喔,│ 本院準備 ││ │ │ │ │ │ │ 我要到大安溪而│ 程序期日 ││ │ │ │ │ │ │ 已 │(本院卷第 ││ │ │ │ │ │ │張:那,你到哪裡了│ 78至84頁 ││ │ │ │ │ │ │林:我到了再打電話│ ) ││ │ │ │ │ │ │ 給你 │④100.01.12 ││ │ │ │ │ │ │張:好 │ 本院審理期││ │ │ │ │ │ │ │ 日 ││ │ │ │ │ │ │【98年10月19日上午│(本院卷第 ││ │ │ │ │ │ │10時47分】 │234至239頁)││ │ │ │ │ │ │張:還沒到嗎? │ ││ │ │ │ │ │ │林:我從我家出來了│ ││ │ │ │ │ │ │張:你要去哪裡 │ ││ │ │ │ │ │ │林:你要多少? │ ││ │ │ │ │ │ │張:我們見面再說 │ ││ │ │ │ │ │ │林:不是,我都裝好│ ││ │ │ │ │ │ │ 好,你要多少我│ ││ │ │ │ │ │ │ 就裝多少出來。│ ││ │ │ │ │ │ │ 好啦,不然到了│ ││ │ │ │ │ │ │ 再說好了。 │ ││ │ │ │ │ │ │張:在哪? │ ││ │ │ │ │ │ │林:百姓公廟那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19日上午│ ││ │ │ │ │ │ │10時53分】 │ ││ │ │ │ │ │ │張:你要過來了嗎 │ ││ │ │ │ │ │ │林:要到了不要打了│ ││ │ │ │ │ │ │張:好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第4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吳俊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俊文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枚)與吳俊文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吳俊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 │ │ │第4條第1項 │林富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及門號0000000000SIM │ │ │ │ │卡貳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第4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