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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若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樂律師
- 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一八九、一九七、一九八、一
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連帶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元部分連帶沒收)。
事實
一、戊○○與許金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為使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順利當選鄉長,乃基於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陳益昌競選總部,向許金水囑稱:「到時有人拿錢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經許金水應允,隨後戊○○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許金水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九四巷三二號之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交付給許金水,並告知許金水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為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行賄買票,許金水收受後,隨即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前往附表一所示許文雄等人農田或住處等地,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接續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己○○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甚篤,其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期間,為協助其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辛○○(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番婆村第一鄰鄰長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又與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又其配偶為張粘爽)、番婆村第八鄰鄰長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接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先前往辛○○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八五號住處,告知辛○○本次鄉長選舉請支持粘禮淞,伊會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請辛○○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粘禮淞行賄其列在其所制名冊上選民等語(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記「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並於翌日(二日)中午時分,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三萬四千元(起訴書載為三萬一千元,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向辛○○、庚○○確認後,其等二人均表示應為三萬四千元)交付與辛○○,並交待辛○○將款項轉交庚○○行賄、發放。辛○○先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告知庚○○:己○○有講每票一千元,支持一號等語,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庚○○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二○六巷二二號住處,交付現金三萬四千元與庚○○(含庚○○戶內五票),請庚○○將款項發放給廟前之鄰居。庚○○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扣除其戶內五票之五千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開始,迄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番婆村村民陳秀霞等人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人,並要求陳秀霞等人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二所載)。
(二)己○○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約丙○○到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八之六八號住處,商討如何為粘禮淞選票事宜,己○○並即提出選舉名冊給丙○○閱覽,交待丙○○負責之部分。丙○○記下其負責之區域,己○○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丙○○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丙○○之配偶張粘爽之「爽」字作為記號。丙○○因粘禮淞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粘禮淞人情,遂為替粘禮淞買票而自籌九萬七千元,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依照上開計畫,前往丁○○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四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未扣案,已為丁○○丟棄而滅失,見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卷二第一○五頁)及現金九萬七千元交付與丁○○(含丁○○戶內及其母親張王正一票,合計六票),要求丁○○及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並委由丁○○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以所餘款項為一號候選人對選民行賄買票。丁○○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八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三所示徐志鏗等人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要求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三所載)。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己○○車輛上扣得己○○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一份、筆記本一本,因而循線查獲。庚○○及選民並陸續繳回賄款合計四萬四千元(含庚○○繳回一千元,起訴書載為四萬八千元,含後述陳美伶所繳交之四千元)。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己○○)雖主張:證人丙○○在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付與丁○○之名冊是由伊交給其抄錄,亦未供稱是與伊討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押,係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上手是伊,上開法官訊問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訊問期日錄音光碟結果,證人丙○○原只供稱:「名冊是我向厝邊問」、「我在他(指被告己○○)那邊有看過」、「有看到,然後自己回來..寫就對了」、「我跟丁○○(商量過啊)」等語,嗣雖係經原審法院法官告以:「喔!阿伯,你要講就講清楚,不對就不對了,你自己的部分也是要講清楚,將全部的事實你知道的部分講清楚,以後司法的時候才有可能給你較輕,講話你都講一半」、「要說嗎?你有跟誰商量過?你的上手到底是誰?」等語之後,證人丙○○才供稱:「那個...己○○啊」之情(勘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二二○頁)。惟原審法院法官上開言詞,僅是在向證人丙○○曉示犯後態度亦為法院量刑之標準,尚難認定此係以不正方法威脅。被告己○○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金水、辛○○、庚○○、丙○○、丁○○、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陳黃娥、陳許金笑、陳王淑鳳、陳秀霞、許律慈、陳金池、徐志鏗、張文德、陳美玲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賦予被告戊○○、被告己○○分別就其等之證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再就被告戊○○在原審請求詰問證人許金水,及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請求詰問證人辛○○、庚○○、丙○○、丁○○部分,亦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分別予被告戊○○及己○○詰問之機會。就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許金水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外,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辛○○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以:「但你願老實講,我會想辦法讓你出去」、「當然我都希望你都老實講這樣才好,我們要跟你求比較輕的刑度才有辦法啊」、「你要是有配合我們一定會幫你忙,老人家你鄉下人我們絕對不想去羈押你,只是你也要讓我們在法律上能夠處理」等言詞利誘威脅;又主張證人丙○○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以:「...為什麼我們會查到你,這東西善利已經說出來你也知道,也不用對你掩蓋,他不得已他也講出來,早上開庭他也差一點要哭出來,因為他也想要回去,當然我也不是在威脅你,用這個來威脅沒有意思...」等語,亦對證人丙○○有心裡壓力;再又主張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且強以鄉民名冊令其勾選共犯,證人丁○○是為獲得交保才不得不在名冊上勾選(此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曾經勘驗而請求援用,故本院本案未再勘驗);故主張上開偵訊證詞均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惟證人丁○○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上開偵訊證詞是基於自己之意願而為陳述,也是基於自己之意願而在名冊上勾選,沒有被檢察官誘導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案卷宗第一三三頁)。再者,證人辛○○、丙○○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律師全程在場,檢察官問案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證人辛○○、丙○○全程應訊之精神狀況亦均良好,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而證人辛○○在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先向檢察官表示「我要老實認罪」,檢察官並要其「不要急,不要激動」,其後證人辛○○已承認因欠被告己○○一個情,有拿三萬四之後,檢察官才在證人辛○○陸續證述犯情之過程中為上開言語,此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譯文在卷可據。在此偵訊過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言詞利誘威脅證人辛○○之情事。又證人丙○○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原否認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其後雖點頭表示有看過名冊,但仍不願對其係在何處看過此名冊,檢察官其後告以:「...為什麼我們會查到你,這東西善利已經說出來你也知道,也不用對你掩蓋,他不得已他也講出來,早上開庭他也差一點要哭出來,因為他也想要回去,當然我也不是在威脅你,用這個來威脅沒有意思...」等語,係對其闡示法律上之現實與利害關係,而在此後,亦係經證人丙○○與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在法庭外商談之後,才進入法庭繼續就被告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為證述,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偵訊筆錄譯文附卷可憑。在此偵訊過程,亦難認定檢察官有以言詞威脅證人丙○○之情事。此外,就其他證人之偵訊證詞部分,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且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等情,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等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堪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扣案之證物,係經司法警察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自具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己○○、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依據上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甲、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到許金水家中拜訪,但伊是為縣議員陳益昌助選,不是為鄉長候選人助選,陳益昌是村裡唯一之縣議員候選人,伊為陳益昌之助選人員,而己○○為村長,伊與己○○因幫忙陳益昌助選而有許多拜票、造勢、聚會活動,並有電話聯繫,但實未與己○○有本案之共同賄選犯行,而己○○被警搜索時,主動撥打伊之電話及囑咐辛○○通知伊無法處理選舉事宜,係指已約好當日傍晚聯合去村內向村民造勢拜票事宜已無從前往之意,尚與本案選舉之賄選無涉,再者,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間,雖曾與粘禮松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但此係伊之友人借用伊之電話使用,而非伊與粘禮松通話,且此通話之通聯日期係在選舉投票日約二個月之前,根本與本案選舉之賄選無關,另伊否認曾向許金水告知「有處理就拜託一下」,縱使認伊曾向許金水告知「有處理就拜託一下」,亦無法證明伊有要求為粘禮松賄選,且依據許金水在原審之證詞,其並不認識拿錢的人,究竟是何人囑咐該不詳人士拿錢給許金水,許金水亦不清楚,且金錢之用途亦屬不明,行賄應係許金水個人決意之犯行而與伊無關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證人許金水確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許文雄等人交付賄款,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等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粘禮松,此情已據證人許金水在偵、審中坦白承認其犯行明確,核與證人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吳粘天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易字第一號其被訴妨害投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按證人吳粘天玉在偵查中原否認犯罪,但在法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萬元,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沒收確定)相符,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及受賄之投票權人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等人許文雄等人繳回賄款現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本案被告戊○○之此部分犯行,並經證人許金水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具結證稱:「(鄉長選舉有無幫誰買票?)有」、「(向誰買票?)拿給我哥哥許經龍他們,我是拿給我大嫂,拿三票,拿去他家,...還有拿給許錦池,我是拿給他本人,我拿兩票給他,大約中午拿去他家,我拿三千元給吳阿存的太太,...中午時也拿去雜貨店老闆娘三千元,...另外在早上七、八點在田裡遇到許文雄,拿給許文雄七千元,他有收下...」、「(錢從哪裡來?)我不認識」、「(這位不認識的人為何要拿錢給你?)他拿給我時,只有說這是鄉長的」、「(之前有無人跟你說選舉前會有人拿錢給你?)一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有一位叫阿瑞的人跟我說,到時再拜託你,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就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阿瑞是誰的支持者?)不知道,但是拿錢來的人說是1號的」、「(阿瑞姓什麼?)好像是姓梁」(見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一第五六、五七頁)、「(你先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及『約一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有一位姓梁綽號叫阿瑞的人跟我說,到時再拜託你,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就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該名綽號叫阿瑞的男子是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係編號幾號之男子?)是編號五號的男子,經確認其身分他叫做戊○○」、「(事後該名阿瑞的男子有無將行賄的款項交給你?)昨天下午三點多,有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至我住處拿二萬四千元的現金給我,並對我表示這是1號鄉長候選人的,一票一千元叫我去處理一下」、「(約一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戊○○是否對你提及到時候如果有人拿錢給你,你就替一號的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行賄選民?)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明確。依據證人許金水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已明確指證被告戊○○確有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陳益昌競選總部,向其囑稱:「到時有人拿錢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隨後果委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其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九四巷三二號之住處,將現金二萬四千元交付給其為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許文雄等人交付賄款買票之情事。
(三)本案證人許金水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又證稱:「(與戊○○)不是說很熟,他與我妹妹是國小同學,所以我認識他,但是沒有深交」、「(你與戊○○較常往來是從何時開始?)是因為戊○○在為陳益昌助選」、「(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約下午三時多有無何人與你接觸?)沒有」、「(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那個時間有人拿錢給你,是誰與拿錢給你?)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將錢放在門口就走了,那個男的大約三、四十歲」、「(他對你說了什麼話?)他只說那是鄉長的,然後就走了,沒有說是哪一個鄉長的」、「(你說錢放在門口的哪裡?)他放在大門口,當時我在工作」、「(所以他沒有將錢交給你?)沒有」、「(他說錢放在門口然後離開,你是否有去門口查看是否有錢?)有」、「(多少錢?)大約二萬三千或二萬四千元左右」、「(人你不認識,你拿到錢如何處理?)他說這是鄉長的,我是認為鄉裡的人都在支持粘禮淞,所以我認為這些錢是用來支持粘禮淞的,但他一開始沒有說所以我不知道」、「(你說你認為錢是用來支持粘禮淞,你認為這些錢是用來拜託你作何事?)我不知道,他拿來就說是鄉長的就走了」、「(既然是你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你是否知道是誰交代這個人拿錢給你?)檢察官問我賄款的來源,我說大約一個禮拜前有一個綽號【阿瑞】的梁姓男子在陳益昌議員候選人的服務處遇到我時曾向我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叫我處理一下】,那個人就是被告戊○○,我請檢察官去找戊○○問清楚,因為過程我並不是很瞭解」、「(你剛剛的回答,一下子說有人拿錢給你叫你處理一下,一下子說有人叫你處理一下,究竟事實是如何?)戊○○跟我說如果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處理什麼沒有說,檢察官是要問我這個不認識拿錢給我的人是誰,我才請檢察官問戊○○」、「(所以你認為戊○○說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戊○○後來再來找我是為了議員選舉的事情」、「(到底是不是戊○○叫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你根本無法確定?)這我真的不知道」、「(戊○○跟你接觸請你拜託的事,有無請你支持哪一個鄉長候選人?)他再來找我是在拜託議員選舉的事情,他在為議員助選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究竟是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你就處理一下,還是拜託處理一下?)戊○○是說如果有處理一下就拜託一下,並沒有說要拿錢來時就處理一下」、「(你剛剛有說戊○○之後有再來拜託你,有拜託你支持縣議員的人選,有無提到支持鄉長的人選?)他是來為縣議員助選,戊○○知道我們支持粘禮淞,順便請我們支持粘禮淞,但他最主要是來拜託縣議員選舉」、「(你說十二月二日有人拿錢去你家,那個人是說拜託選的鄉長,有無說幾號?)他說1號」、「(你剛剛說你不認識拿錢給你的人,檢察官問你那個人是誰時,你為何叫檢察官去問戊○○?)因為檢察官不相信我不認識這個人,因為戊○○之前有跟我說過有處理就拜託一下,所以我就請檢察官去問戊○○,想說不定戊○○認識他」、「(你拿到那些錢後,你為何知道要拿給誰?)發給誰是我自己處理的,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支持一號,所以我發給支持一號的選民」、「(檢察官問你有人會拿錢給你,你跟檢察官說【阿瑞有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時就拜託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是否如此?)我沒有說拿錢,阿瑞是說【有處理就拜託一下】,後來真的有人拿錢給我,我就猜想這個人是否是阿瑞認識的,阿瑞講的處理的意思就是有拿錢過來就處理一下」、「(他是否有支持粘禮淞?)要問戊○○才知道,但是他曾經在替陳益昌拉票時說過如果沒有立場的話也請支持粘禮淞」、「(既然你認為他支持陳益昌,不一定支持粘禮淞,那個不認識的人又跟你說鄉長一號,你怎麼會認為是戊○○叫你處理錢的事情?)後來是我不認識的人拿錢來,我會聯想那個人可能跟戊○○有關,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說叫他去問戊○○」、「(你說阿瑞有跟你說有處理再拜託一下,你一開始是否知道他這句話的意思?)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後來是因為有人拿錢來,我才猜想這句話就是叫我要拿錢處理選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惟被告戊○○既要商請證人許金水幫忙,豈會僅向證人許金水告稱:「如果有處理一下就拜託一下」等令人無法理解其意之言語?如有此情,證人許金水又豈會不再向被告戊○○探知其意?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要將行賄買票之現金交給證人許金水,豈有可能在證人許金水不知係要為何人買票之情形下,將此現金放在大門口,僅向證人許金水說那是鄉長的,然後就離去?而如係此情,證人許金水又豈有無所顧忌,並甘冒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責,而收下上開現金並擅替粘禮松買票之理?證人許金水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悖離情理,顯非可信,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
(四)本案被告戊○○在偵、審中坦承其綽號為「阿瑞」,認識證人許金水,且與證人許金水沒有任何仇恨,也沒有糾紛。證人許金水顯無誣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動機。且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請證人許金水支持粘禮淞(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另本案被告己○○在偵查中亦曾證稱:「(戊○○有無幫粘禮淞助選?)他主要是幫陳益昌助選,他跟粘禮淞也有熟,他或多或少也有幫粘禮淞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二一三頁)。再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被警搜索傳喚後,即於該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告知因其被警傳喚,故無法與其去拜票;嗣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三秒許,再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接聽同案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又再向同案被告辛○○告稱:「喂,我跟你說,你現在有什麼事情,我沒辦法去,好嘛,因為,他就,我現在在分局刑事組啦」、「我跟你說啦,你去跟阿瑞說啦,你跟阿瑞說,我沒辦法去,因為,...就刑事組叫我要來啦,我哪有法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一七一頁)。雖被告己○○嗣後證稱:上開拜票是關於為陳益昌助選之事。但被告己○○並未曾被警搜獲關於替陳益昌助選之資料,其被警在其住處查扣之名冊一份,僅與粘禮淞之競選有關。而同案被告辛○○除坦承有替粘禮淞賄選之外,其更否認有替陳益昌助選(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雖被告己○○曾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12月3日8時59分3秒監聽譯文,為何跟辛○○說叫他去找戊○○?)我以為辛○○要講便當的事情,所以叫他去找戊○○,我以為是陳益昌要訂便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四頁),證人辛○○亦在本院證稱其有替陳益昌送便當及點心。但陳益昌競選服務處之便當及點心之訂送,何需被告己○○陪同?又有何不能在電話中明言之處?且依據上開通話內容之語義,亦與便當及點心之訂送迥不相同,此部分證詞顯非可信。依據上開證據,益堪認定本案證人許金水在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確屬可信。
三、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扣案之行事曆筆記本為伊所有、使用,且所扣名冊為伊所製作,伊並曾提示給證人丙○○觀看,委請丙○○幫忙為粘禮淞就名冊外之其他人拉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在上開選舉期間,並未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任何職務,亦非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一員,更無檢察官起訴所稱之「犯罪計畫」,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天早上十時起以至該日晚間,係與證人即日新國小家長委員會長甲○○、彰化縣福興鄉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壬○○二人一起商討日新國小之校慶等事宜,又一同前往鹿港用餐、買水果拜拜、唱歌,並未於該日早上十時起以至該日晚間前往辛○○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八五號之住處,更未對辛○○告稱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三萬四千元給辛○○之行為,亦與伊無關,另伊亦未交付款項或選舉人名冊給丙○○,更未委託其行賄,業據丙○○於本案偵、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判決置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述於不論,反僅以扣案由伊製作之名冊,即遽以認定伊有行賄之犯行,實屬率斷。
(二)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與本案賄選無關,名冊是伊為估票所製作,其上之記載,僅是伊為粘禮淞拉票時所附記可能支持之投票人數,伊拿給丙○○,是要看看是否還有沒在名冊上的人可以幫忙拉票,並沒有請他賄選,在名冊內之人亦有多人否認有收受賄款。丙○○已在鈞院(即本院)證稱係其自行抄寫伊放置於桌上之名冊,伊並未將名冊交給丙○○並交待丙○○抄寫該名冊內容,又丙○○亦證稱伊至其住所只有十一月中旬那一次,此與扣案由伊製作之筆記本上記載丙○○妻子旁之日期不符,本案自難以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執為對伊不利之認定。又丙○○、辛○○皆為本案共犯,伊是否與丁○○、庚○○等發放賄款之人有關,不能僅憑丙○○、辛○○之證述而為認定,其等之證詞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光憑名冊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另為粘禮淞行賄之可能,原判決以伊否認為賄選名冊之名冊或記載事項之筆記本為證據,仍屬以被告之陳述為補強證據,應為法所不許。
(三)證人辛○○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期日之部分證詞,係由檢察官所口述,並非辛○○自行陳述,且其陳述之最大用意在於免除羈押,又經檢察官將羈押做為逼使辛○○陳述事實之方法,其證詞內容應非可信;又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充滿矛盾,瑕疵甚大,並與嗣後其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有異,應不得以上開偵訊證詞,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者,證人丙○○在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付與丁○○之名冊是由伊交給其抄錄,亦未供稱是與伊討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押,係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上手是伊,嗣在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已證稱伊只有在聊天時說要催票,並沒有交代要買多少票,而賄選之錢是丙○○自行籌措,伊對於該錢如何運用亦無從置喙,證人丙○○之證詞亦不得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證人丁○○指稱是丙○○交付賄款給他,並無法證明丙○○之錢從何而來,且丙○○交付之名冊,並非是伊交給丙○○抄錄,丁○○買票之對象,與伊之名冊中,除張德提估五票與丁○○所稱行賄張德提五千元,及張徐瓊鴛之票數伊估四票與丁○○供稱行賄張徐瓊鴛四千元買四票相符外,其他五人皆不吻合,另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明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其所述並無可採,其指稱交付賄款之張明等人亦經無罪判決確定,其陳述不足為認定伊有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證人庚○○在偵查中證稱辛○○交給其三萬一千元現金,與辛○○所稱交付三萬四千元給庚○○不符;證人庚○○證稱辛○○沒空才請其發放,此與辛○○所稱選前很久即已告知庚○○有關伊要求庚○○代發賄款之事實亦不相符,另證人庚○○在偵、審中之證詞亦有不符之處,其陳述除無法為伊有罪之積極證明外,反足以作為彈劾辛○○之陳述真實性之證據。
二、然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丙○○、辛○○、丁○○、庚○○等人對於其等各自之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核與證人許律慈、陳秀霞、陳黃娥、許文恭、陳王淑鳳、陳許金笑、陳金池、徐志鏗、張文德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等收賄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附卷、行賄選民名冊一份(四張)、行事曆筆記本一本及受賄之投票權人許文雄等人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四萬四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證人張明、徐林淑珠、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收取證人丁○○之行賄款項部分,雖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選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實,但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強證據為理由,而為證人張明、徐林淑珠、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無罪之判決,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惟「...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保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非屬該條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另有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僅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然此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不得混淆」,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證人丁○○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表列之行賄款項向證人張明、徐林淑珠、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買票,其與證人張明、徐林淑珠、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在本質上係對立犯,而無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適用。稽之情理,證人丁○○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表列之行賄款項向證人張明、徐林淑珠、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買票,其罪責遠較證人張明等人為重,其要無甘負重罪刑責而不實指證上開證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輕罪之理。況證人張明、徐林淑珠、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於該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與證人丁○○為鄰居且無怨隙,衡情證人丁○○亦無甘負交付賄款買票重罪及偽證罪責,而不實證述上開證人有收受其交付之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動機。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此部分以證人丁○○之證詞為可採信。本院九十九年度選上易字第六三八號之另案刑事確定判決雖然判決證人張明、徐林淑珠、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無罪確定,但因上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本案之認定不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不足拘束本院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關於被告己○○委由辛○○交付賄款給附表二所示之選民部分:
1、本案被告己○○之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辛○○指證明確,其證詞內容如下:
(1)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有何意見?)我要認罪,庚○○部分,十二月一日己○○有找我,他說一票一千元,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是隔天派人拿錢給我,他拿三萬四給我,本來我沒有要收,因為人情關係才幫忙,我是在玄鎮宮打掃,庚○○就住在玄鎮宮對面,己○○跟我說你幫我忙,目標較不明顯。因為我曾有一件玄鎮宮土地問題,我請己○○幫忙他沒有收錢,因此欠他人情」、「(十二月一日己○○幾點來找你?)快中午到我家來找我,他有叫人送錢來,那人我真的不認識」、「(十二月一日己○○找你時,他如何說?)他說拜託支持粘禮淞,一票一千」、「(拿錢給你的人,是何時拿來的?)十二月二日,時間不確定,大約是在中午十一點到十四點左右,因為我在忙便當的事情,所以沒有很確定,他將錢放下就離開,沒有說什麼」、「(為何知道那人拿來的錢就是買票錢?)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十二月三日我八點多打電話給己○○,他說他去刑事組,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九點多才送去給庚○○,我拿給庚○○,才想到是選舉的錢,我十二月二日晚上我在玄鎮宮就有跟庚○○說一票一千元,我有跟他說是要你處理或是你哥哥陳忠義處理,陳忠義說庚○○是鄰長,應該交給他處理,所以我三日才交給庚○○」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又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與證人辛○○之證述內容不符之情事)。
(2)證人辛○○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以被告之身分陳述:「(在起訴書中檢察官說己○○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說會先派人將行賄的款項由一位不詳姓名的人交付給你,隔天有一筆三萬一千元的錢到你手上,前一天己○○是否有去你家?)己○○前一天有到我家找我,說拜託選一號粘禮淞,一票一千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一千元到我家拿給我」、「(他有無告訴你隔天會有人拿錢給你?)沒有,他只是說一票壹仟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壹仟元來我家給我」、「(你如何知道這就是要替粘禮淞買票的錢?)本來我也不知道,那個人不認識的人拿來只是叫我將錢交給庚○○,但是我將錢交給庚○○後就在想這筆錢一定是要買票的,人家託付給我我就轉交給庚○○」、「(你如何告訴庚○○?)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我在玄鎮宮遇到庚○○時,因為庚○○住在廟的對面,我在玄鎮宮打掃,我跟庚○○說己○○有講說一票壹仟元,支持一號,我也有轉告庚○○。十二月二日晚上我還沒有將錢交給庚○○,三日早上九點多我記得我當時是交三萬四千元給庚○○」、「(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只叫我將錢轉交給庚○○後,人就轉頭離開了」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二○三頁)。
2、經查,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言,據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該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辛○○的辯護人亦在偵訊室後方全程聆聽,且具結後之筆錄內容,係檢察官將前面的訊問內容複述給辛○○確認,辛○○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並有點頭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且辛○○係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才表示願意認罪,應可證明其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堪足採信。另核諸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明確,與其前在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再本案經向辛○○確認後,其交給庚○○之賄款應為三萬四千元,庚○○就此亦當庭表示以辛○○所述為準,而庚○○所行賄之選民姓名,均記載在本案所扣被告己○○製作之行賄名冊上,又行賄名冊左上角明顯載有被告辛○○姓名簡稱之「發」字樣,且所扣己○○之行事曆筆記本中,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處,亦分別記載「發」、「粘爽」等字,而「粘爽」即同案被告丙○○之配偶張粘爽,此經原審法院向丙○○確認無誤,顯見其間之關連性,否則被告己○○豈會在其筆記本及名冊上為如此之註記,應認本案確係由被告己○○依計畫將賄款交付予辛○○,並由辛○○轉交給庚○○,請其依行賄名冊上選名居住之區域行賄選民,彰彰甚明。
3、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十二月二日你不認識的人交錢給你時,如何跟你說的?)他只說這些錢麻煩你交給庚○○,放著錢就走了,我來不及問他這是什麼錢」、「(沒說是誰的錢嗎?)沒有說」、「(既然沒有說這是誰的錢,為何你知道是給粘禮淞買票的錢?)我沒有說是給粘禮淞買票的錢,我拿錢去給庚○○,我說這是一個不認識的人交代我要拿給你,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要買票的」、「(己○○沒有說要買票嗎?)對,他沒有說要買票,拿錢給我的人叫我交給庚○○,我也莫名其妙不知道是選舉的錢,我之前在便當店裡聽己○○說可能會買一票一千元,我以為是己○○」、「己○○在我那邊曾說一票一千元,我以為這樣是買票,我以為三萬四千元是要給庚○○買票的,我一開始不知道,己○○也沒拿錢給我,也沒有叫人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惟證人庚○○已在偵、審中,陳證:「有,今天早上十點多辛○○前往我住處,在住處內辛○○當場交付我三萬一千元的現金,並對我表示因為他沒有空,要求我以每票一千元行賄選民,並要求受賄的選民支持福興鄉鄉長號候選人粘禮淞」、「(辛○○有跟你說他交付給你的錢是誰拿給他的嗎?還是誰拜託他這樣做?)沒有。但他明確告訴我代為轉交具有投票權的選民,並要求受賄的選民支持福興鄉鄉長候選人粘禮淞」(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一第四五頁)、「(你昨天說這次鄉長選舉有幫粘禮淞買票?)是」、「辛○○給我的錢不夠買全部,他只有給我二、三萬元」、「(是否辛○○有交代你向誰買?)沒有」、「(為何知道要向誰買票?)辛○○是有將錢給我,但是他沒有說向誰買」、「(你跟這些人買票時有無叫他們支持粘禮淞?)有」、「(辛○○有無向你家買票?)有,我家有五票」、「(辛○○將錢交給你時,有無包含你家的五票?)有,他有跟我說」、「我們本來就支持粘禮淞,他來買時我們就知道」(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六三至六五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之答辯?)我承認,行賄對象、金額、時間、地點、票數均如起訴書附件二所載」、「對起訴的內容均認罪」、「(被告辛○○所述的過程是否正確?)辛○○說三萬四就三萬四,因為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辛○○是否有跟你交代己○○說支持一號,一票壹仟元,且那筆錢是選舉的錢等語?)對」、「(你收到三萬四這筆錢是純粹被動的收受,還是你有表示你那邊有三十四票,所以需要三萬四?)人家拿來我就處理,並不是我去向人家講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至二○三頁)等情明確。嗣在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原雖證稱:「(辛○○交錢給你時,如何跟你說的?)就說交給那個,只說這樣而已」等語,但其後亦再證稱:辛○○確有交付三萬四千元給其行賄買票之事(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證人辛○○嗣後在本院改證上情,不僅與其先前證述之內容不合,亦與證人庚○○之上開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內容不符。且若非係要透過證人辛○○向證人庚○○交付賄款買票,何須將上開三萬四千元賄款交由證人辛○○轉交給證人庚○○?證人辛○○嗣後在本院改證上情,顯然虛偽不實,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4、另證人甲○○、壬○○雖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早上大約十點有到被告己○○家討論日新國小之校慶等事,接近中午一起去鹿港吃飯,後來又去買水果拜拜,又一起唱歌,唱完歌已經天黑才離開,在此期間,被告己○○並未前去找證人辛○○等語。惟被告己○○最遲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辛○○說你在十二月一日有去找他說叫他幫粘禮淞買票?」之時(見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二一三頁),即已知悉證人辛○○有指證其上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犯情。如被告己○○當日確有證人甲○○、壬○○所證上情,且並有證人甲○○、壬○○可以證實此事,焉有會至本院審理時才憶及此事,再請證人甲○○、壬○○出庭作證之理?且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六段三三二號五樓(見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五六頁),即在證人辛○○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六段三八五號之住處附近;益堪認定證人辛○○此部分所證屬實。證人甲○○、壬○○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委由丙○○交付賄款給附表三所示之選民部分:
1、證人丙○○就被告己○○之此部分犯行,已於偵、審中為下列之陳述與證詞:
(1)證人丙○○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其與粘禮淞、被告己○○、戊○○、證人庚○○、丁○○、許金水等人均認識,且無仇恨之外,其並有供稱:「(你太太的名字?)張粘爽」、「(張粘爽跟粘禮淞有無認識?)有」、「(有無親屬關係?)他們是同宗」、「(張粘爽有無常去找己○○?)沒有」、「(己○○最近有無何事找張粘爽幫忙?)沒有」、「(這次鄉長選舉支持誰?)粘禮淞」、「(有無幫粘禮淞助選?)有」、「(有無幫粘禮淞買票?)沒有,我欠他人情,我有拿錢叫人幫他催票」、「(你拿錢給誰去催票?)丁○○」、「(你拿多久錢給丁○○?)九萬多元」、「(你叫他如何催票?)我叫他拿錢去買東西催選」、「(一票多少?)我沒有交代一票多少錢」、「(你叫他向誰買票?)不知道,我拿給他叫他自己處理」、「(為何他說你有給他名冊?)沒有」、「(你有跟他說錢是要幫粘禮淞買票?)沒有,錢是我自己的」、「(錢從哪裡來?)收到的稻穀錢,那一批大約五、六萬元,是跟我弟弟做的,我還有收一些菜的錢」、「(你的農地有多少?)我沒有田地,是幫我弟弟做的,我幫他做五分多的土地」、「(五分土地的收入都拿來幫粘禮淞助選?)是,我欠他人情」、「(你欠粘禮淞什麼人情?)我們是做美術燈的,粘禮淞常介紹客戶來買」等語(見選偵字第二○○號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2)證人丙○○於同日下午再經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你拿錢給丁○○時,有無給他名冊?)沒有」、「(拿錢給他時,有無跟他說一票多少?)沒有」、「(丁○○如何決定向誰買票?買多少票?不怕買到施有信的支持者?)他眼睛要亮一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九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自己○○家中所扣得之選舉名冊時,丙○○先是點頭未為明白表示,後檢察官詢問為何有見過該名冊,丙○○則沈默以對,並於跟辯護人討論後供稱:「(討論後結果如何?)我有見過,但是不理他」、「(在哪裡見過?)去村長己○○家看到,大約是在十一月中旬」、「(為何會在村長家見過?)我去他家坐,沒有說什麼」、「(沒有說什麼,為何會看見名冊?)名冊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又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與證人丙○○之陳述內容不符之情事)。
(3)證人丙○○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上次名冊是在哪裡看見的?)己○○家看見」、「(既然你是自己掏錢為粘禮淞賄款,為何己○○行賄名冊上記載你家有六票?)我想他可能要選村長,我是在他桌上看見的」、「(他說這是幫粘禮淞抓票?)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偵卷第四二頁)。
(4)另證人丙○○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係供稱:「(金錢來源?)錢是我種稻、菜的。我想說要贊助他一下,他對我生意有照顧」、「(交錢給丁○○前,有無告知候選人?)有。後改稱候選人不知道,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要幫他」、「(如果你要幫候選人助選,自行交付即可,為何要將錢交給丁○○?)我比較忙」、「(為什麼是交付九萬七千元?)我籌十萬元。抽其中三千元當生活費」、「(再確認,你交付給丁○○的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我種稻,從廠商那裡,錢我放在家裡一、兩個月。慢慢使用,廠商交給我五萬多元。不夠的,種菜收成的錢」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一二號第七至八頁)。
(5)證人丙○○後其後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係供稱:「九萬七是我慢慢存起來,叫丁○○幫忙催柱子內的票,叫他幫忙催票」、「(這就是賄選,你是否認罪?)有。」、「我自己要這麼做的」、「因為我有欠他人情」、「(欠誰?)粘禮淞啊」、「(你在吃什麼工作?)我是務農,孩子在做美術燈,他介紹過來跟我們拿」、「(誰介紹?)禮淞」、「你的名冊如何來的?)名冊是我向厝邊問」、「(你自己去調查的喔?你住番婆村,村長是否己○○?)是」、「(你這名冊是否從己○○那裡來的?)我有曾經見過,我在他那邊有見過」、「(你有在他那裡見過?)是」、「在他那裡看到,我自己回來...」、「(他拿給你抄的嗎?)拿給我,我我我...嗯」、「(直接抄的?你會寫字嗎?)會」、「(買票如何分配?是誰?你有無跟誰討論過?)我跟丁○○啊」、「(要說嗎?你有跟誰討論過?你的上手到底是誰?)那個...己○○啦」、「(是他分配你去買哪幾鄰還是說哪幾戶讓你負責,是這個意思是嗎?還是怎樣你們那時後怎麼講?)有商量過」、「(你剛剛說你的上手是己○○?對吧?你的下手是丁○○,這些錢是你自己出的,錢你自己出的,你交給丁○○找人來支持粘禮淞一票一千?對吧?用講的)對」等情(勘驗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二二○頁)。
(6)證人丙○○其後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審理期日,亦再供稱:「(你是否有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七點多時前往丁○○的住處,將抄寫的名冊及現金九萬七千元交給丁○○?)是的,我有將錢交給丁○○,錢是我自己的...」、「(為何己○○被扣案的筆記本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處有記載你太太的名字?)我不知道,可能是那天的樣子,我自己有去過,但日期沒有辦法確定...」、「(你跟己○○洽談選舉的事情是否用你太太的名義?)是」等語。
2、另證人丁○○就被告己○○之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係為下列之陳述與證詞:
(1)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證稱:「(買票錢從哪來?)丙○○給我的」、「(他是在何時將錢交給你?)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早上大約七點多拿到我家給我」、「(他拿多少給你?)九萬七千元」、「(他叫你向誰買票?)鄰居」、「(他有無給你名冊?)他有給我名冊,但我丟掉了」、「(你負責幾票?)包含我家九十七票,一票一千元,我家有五票」、「(發幾戶出去?)全部發出去」、「(丙○○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說是要幫鄉長粘禮淞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五頁,又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與證人丁○○之陳述內容不符之情事)。
(2)證人丁○○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確有其有幫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買票之外,並又證稱:「(丙○○給你的名冊是否是這份?提示)不是,他是另外寫在白紙上」、「(丙○○有無跟你說要負責幾鄰?)沒有,他只有拿單子給我,叫我發,他沒有說錢是誰的,只說是要幫粘禮淞買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又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與證人丁○○之陳述內容不符之情事)。
3、綜觀證人丙○○與丁○○就其等為粘禮淞交付賄款買票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丙○○復自承其係以其配偶張粘爽名義,與被告己○○謀議上開賄選計畫之實施,並在己○○處經己○○提示買票名冊抄寫後,據以另行製作其負責買票之名單,再交與丁○○用以收買選舉人等情,對照本案所扣之被告己○○所有之行事曆筆記本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處確有記載「粘爽」等字,且被告己○○所製之名冊中第二頁之左上角處,亦有「爽」字之註記,及附表三丁○○依計畫實施買票而被查獲之受賄者之名字均在上開名冊註記「爽」字之該頁中等情,堪認證人丙○○、丁○○所證其等與被告己○○共同為粘禮淞賄選、買票之事實,確屬有據。
4、證人丙○○雖在本院審理時,改證:「(你是否有跟己○○要求抄寫名冊?)沒有,我自己製作的」、「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己○○是否有交代要買多少票?)沒有」、「(我在桌上看的,他沒交給我」、「我有抄名冊,自己在家裡製作,選民都是我同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惟證人丙○○務農,又已六十餘歲,謂其僅在桌上看一下,即可在回家之後,依記憶而製作上開行賄多人名冊,實難令人採信。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明。
(三)再被告己○○雖辯稱:扣案之名冊上所記載之選民,亦有多達十幾個人沒有收到賄款,足認該名冊係用以估計票數之選舉名冊,而非行賄名冊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行賄名冊左上角處,分別有「發」、「爽」等註記,且辛○○、庚○○供證其等二人依計畫所行賄附表二所載之人,均在有「發」字註記之名冊上,而丙○○、丁○○供證其二人依計畫所行賄附表三所載之人,亦皆在「爽」字註記之名冊中,足見扣案之名冊確係用以行賄,而非單純估票之依據。又衡諸一般買票常情,大多推由特定人負責並分配買票之地區或鄰里,而就名冊之上記載,乃係預計行賄買票之選民,然礙於資金之充裕與否、政府查緝之嚴密程度及實際執行之成效,均會影響最後實際買票之結果,職是,縱使名冊上記載之人,最後並未收受賄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並未違經驗法則。況本件係在選舉前即被破獲,故被告亦可能係未及將賄款送交名冊上其餘之人,也非無可能,且是否有收受賄款,應憑證據認定之,故縱無法認定扣案名冊上所載之所有選舉人均有收受被告之賄款,亦屬證據不足之侷限,自不可執名冊上尚有未能證明有收賄之人,即遽認該名冊上之名單非選舉行賄用之依據。再者,倘若扣案名冊真只是被告己○○用以估計票數所為之統計,何須在名冊之左上角記載「發」、「爽」等字樣?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信。又被告己○○在在上開選舉期間,有無掛名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之助選幹部職務,是否知悉粘禮淞每一競選造勢之行程,此與其是否會為本案上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己○○就此部分之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其為此而提出之粘禮淞競選團隊主要成員名單與電話通聯譯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之陳述或證詞均不可採信。被告己○○以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或證詞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據以辯稱上開證人等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四、綜上理由,被告己○○屬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無足憑採,其所為之上開投票賄選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臺非字第二八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間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二、是核被告戊○○、己○○之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於行求、期約、預備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預備賄賂罪。又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投票行賄之行為,係以使粘禮淞順利當選該屆鄉長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是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己○○向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投票行賄之行為,亦係以使粘禮淞順利當選該屆鄉長為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為是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戊○○之上開所犯,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許金水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己○○與辛○○、庚○○共同向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己○○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辛○○、庚○○以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己○○與丙○○、丁○○共同向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己○○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丙○○、丁○○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與許金水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交付之賄款,及被告己○○與辛○○、庚○○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交付之賄款,以及被告己○○與丙○○、丁○○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交付之賄款,均不分別在被告戊○○或被告己○○之罪刑宣告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就本案被告戊○○與許金水共同投票行賄部分,許金水所收之二萬四千元賄款,僅發出一萬八千元(詳見附表一),尚有六千元未能證明已發出。就本案被告己○○與辛○○、庚○○共同投票行賄部分,庚○○所收辛○○轉交之三萬四千元賄款,僅發出二萬五千元(含庚○○及其家人之五千元,詳見附表二),尚有九千元未能證明已發出。又被告己○○與丙○○、丁○○共同投票行賄部分,丁○○所收丙○○所交付之九萬七千元,僅發出四萬二千元(含丁○○及其家人之六千元,詳見附表三),尚有五萬五千元未能證明已經發出。上開尚未能發出之款項,分別係本案被告戊○○、許金水,及被告己○○與辛○○、庚○○,以及被告己○○與丙○○、丁○○等人預備行賄選民之用,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此部分應與其等上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併此敘明。
五、再扣案之選舉名冊、記事本各一本均係在被告己○○住處查扣,應可認定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等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係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所扣之洗水皂、福興真相新聞報導雖為被告己○○所有,但難認與本件賄選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丙○○依據己○○前開所扣之行賄名冊而製作之行賄名單,已交與丁○○用以行賄,然丁○○供稱該紙行賄名單業為其丟棄而滅失,已見前述,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戊○○、己○○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肆、被告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
(一)被告己○○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許金水上開為使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順利當選,而於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期間,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陳益昌競選總部,向許金水囑稱:「到時有人拿錢來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戊○○並隨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委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許金水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九四巷三二號住處,將現金二萬四千元交付與許金水,並告知許金水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為1號候選人行賄,許金水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前往許文雄等人農田或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等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亦與被告戊○○及共同被告許金水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
(二)又被告戊○○就被告己○○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二、三部分),亦與被告己○○及共同被告許金水、辛○○、庚○○、丙○○、丁○○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
(三)另被告戊○○、己○○又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委由另一名同有犯意聯絡但真實姓名不詳,年紀約六十歲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陳美玲(許萬傳配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街三八之六○號住處,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陳美玲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而交付行賄款項四千元。
(四)因認被告己○○、戊○○就上開起訴事實部分,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戊○○、己○○二人涉犯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暨證人許金水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美伶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許萬傳(即陳美伶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前開所扣己○○所製之賄選名冊上有「許萬傳4」之記載,為其主要證據。
四、惟本案被告戊○○及己○○均堅決否認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之陳述與辯解:
(一)被告戊○○辯稱:伊於上開選舉期間,只替縣議員陳益昌助選,並未為鄉長候選人助選,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間,雖曾與粘禮松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但此係伊之友人借用伊之電話使用,而非伊與粘禮松通話,且此通話之通聯日期係在選舉投票日約二個月之前,根本與本案選舉之賄選無關,就附表二、三部分及向陳美玲(許萬傳配偶)賄選部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許金水向附表一所示之許文雄等人交付賄款買票之事,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更未參與。又就某不詳姓名年約六十歲之男子交付賄款向陳美玲買票部分,證人陳美玲已證稱該名男子送錢時,除說選給1號粘禮松外,並未作其他表示等語。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發送賄款之人與伊有何關聯。另所謂扣案「行賄」名冊之記載,實僅是伊為粘禮松拉票時註記可能支持之投票人數,實不能僅憑該名冊之記載,即執以認定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經查: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亦有參與共同向附表二、三部分之收受賄款者賄選部分,以及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己○○亦有參與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款者賄選部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及己○○亦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指訴,似認其等二人與本案被起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使粘禮松當選鄉長,對於本案起訴之投票賄選犯行,事先均有犯意聯絡,再依計畫分別實行。惟就此部分指訴,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確有此事。僅依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有此計畫存在。公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次查:關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賄賂與證人陳美玲部分,證人許萬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固有陳稱:伊配偶確有於上述時間收到1號人候選人粘禮淞之四千元賄款之情。而證人陳美玲於警、偵訊中,亦證稱:確有一名瘦瘦高高頭髮白白的男子騎一部腳踏車到伊住處,拿四千元給伊要伊等在鄉長選舉票投1號粘禮淞等語。但關於上開賄款交付之情形,證人許萬傳已證稱其當時並不在場,該人係將賄款交付與其妻陳美伶等語;故證人許萬傳當時顯未在場目擊此事,其當然亦未見發送賄款之人。另外,證人陳美伶對此部分亦證稱:該名男子送錢來時,除說選給1號粘禮淞外,並未作其他表示等語(以上均見選偵字第一九六號偵卷);至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為何,證人陳美伶亦未能證述。依據證人許萬傳、陳美伶之證詞,其等均未指證被告被告己○○有參與此事。又被告己○○被扣之行賄名冊中,固有「許萬傳4」之記載,但本案上開交付賄款之該名男子既未被查獲,無其供述或證詞可憑以認定被告己○○與此事確有關連,縱使行賄名冊上有此記載,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為使粘禮淞當選,而另為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其證據亦有未足,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再者,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亦屬無法證明。
七、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上開被訴之犯罪,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不能證明其等犯罪部分,不另為被告戊○○、己○○無罪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其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就被告己○○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認為被告己○○多次投票賄選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再就併科被告己○○罰金八十萬元部分,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併科罰金額應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不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不當,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併科被告己○○罰金八十萬元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戊○○、己○○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二人之品行(均無前科紀錄)、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投票賄選之情節、所為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程度,及被告己○○另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竟不知秉持公正之態度參與本次選舉,反在選舉中為候選人粘禮淞行賄舞弊,以及被告戊○○、己○○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二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戊○○、許金水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 ││ │ │ │與票數 │ │├──┼────────────┼─────┼────┼──────┤│1. │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 │許文雄 │7000元 │已全數繳回。││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 │7票 │ ││ │婆街52號附近農田。 │ │ │ │├──┼────────────┼─────┼────┼──────┤│2. │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吳許蒂 │300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3票 │ ││ │路6段536號(兼營雜貨店)│ │ │ │├──┼────────────┼─────┼────┼──────┤│3. │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許錦池 │200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 │2票 │ ││ │街52號 │ │ │ │├──┼────────────┼─────┼────┼──────┤│4. │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許林月鶯 │300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許經農配│3票。 │ ││ │街52號。 │偶) │ │ │├──┼────────────┼─────┼────┼──────┤│5. │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吳粘天玉 │3000元 │原審法院九十││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 │ │3票。 │九年度選易字││ │婆街51號。 │ │ │第一號刑事判││ │ │ │ │決宣告沒收確││ │ │ │ │定,並已執行││ │ │ │ │。 │└──┴────────────┴─────┴────┴──────┘附表二:己○○、辛○○、庚○○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 ││ │ │ │與票數 │ │├──┼────────────┼─────┼────┼──────┤│1. │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陳黃娥(陳│4000元 │已全數繳回。││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忠義配偶)│4票 │ ││ │路6段206巷23號門口。 │ │ │ │├──┼────────────┼─────┼────┼──────┤│2. │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陳許金笑(│500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陳鉗配偶)│5票。 │ ││ │路6段206巷18號後方玄鎮宮│ │ │ ││ │。 │ │ │ │├──┼────────────┼─────┼────┼──────┤│3. │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陳王淑鳳(│200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陳添三配偶│2票 │ ││ │路6段206巷28號附近玄鎮宮│) │ │ ││ │前。 │ │ │ │├──┼────────────┼─────┼────┼──────┤│4. │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許文恭 │300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3票 │ ││ │路6段117巷11號。 │ │ │ │├──┼────────────┼─────┼────┼──────┤│5. │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陳秀霞 │300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3票。 │ ││ │路6段207巷26號。 │ │ │ │├──┼────────────┼─────┼────┼──────┤│6. │98年12月3日上午10至11時 │許律慈(陳│2000元 │1.已全數繳回││ │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金田配偶)│2票 │ 。 ││ │彰鹿路6段206巷20號。 │ │ │2.代轉陳金池││ │ │ │ │1票(起訴書 ││ │ │ │ │誤載為許金池││ │ │ │ │)。 │├──┼────────────┼─────┼────┼──────┤│7. │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陳金池 │1000元 │1.已繳回。 ││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1票 │2.由許律慈代││ │6段206巷19號。 │ │ │ 轉。 │└──┴────────────┴─────┴────┴──────┘附表三:己○○、丙○○、丁○○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 ││ │ │ │與票數 │ │├──┼────────────┼─────┼────┼──────┤│1. │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徐志鏗 │5000元 │已全數繳回。││ │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5票 │ ││ │24之12號 │ │ │ │├──┼────────────┼─────┼────┼──────┤│2. │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洪輝從 │3000元 │另案偵辦。 ││ │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3票。 │ ││ │34號。 │ │ │ │├──┼────────────┼─────┼────┼──────┤│3. │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張徐瓊鴛 │4000元 │同上。 ││ │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4票。 │ ││ │34號之16。 │ │ │ │├──┼────────────┼─────┼────┼──────┤│4. │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榮燦 │2000元 │同上。 ││ │縣福興鄉○○村○○街34號│ │2票 │ │├──┼────────────┼─────┼────┼──────┤│5. │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德提 │5000元 │同上。 ││ │縣福興鄉番婆村張德提田地│ │5票。 │ ││ │。 │ │ │ │├──┼────────────┼─────┼────┼──────┤│6. │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徐林淑珠 │5000元 │同上。 ││ │彰化縣福興鄉○○村道路。│ │5票。 │ │├──┼────────────┼─────┼────┼──────┤│7. │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張明 │4000元 │同上。 ││ │縣福興鄉○○村○○街24號│ │4票。 │ ││ │之19。 │ │ │ │├──┼────────────┼─────┼────┼──────┤│8. │98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張文德 │3000元 │已全數繳回 ││ │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3票 │ ││ │34之8號 │ │ │ │├──┼────────────┼─────┼────┼──────┤│9. │98年12月3日下午7、8時許 │徐石水錦 │5000元 │另案偵辦。 ││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 │5票。 │ ││ │婆街23號之1。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