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一部請求之訴訟,除有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違背民事訴訟法上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等情形外,原則上應允許上訴人基於訴訟費用負擔、舉證困難、裁判結果難以預測等因素考量,就一個債權為數量上劃分而僅為一部之請求,此並向來為我國實務所承認;又因一部請求與其餘額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為可分,亦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部請求之提起或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從阻斷餘額請求之提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是以除有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或濫行訴訟致有失公平等情事,可能例外產生失權之效果外,自不得謂上訴人就餘額請求不能另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固曾就被上訴人涉犯後述事實之內線交易罪,上訴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並受有損害之人,被上訴人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3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上訴人為由,於92年4月9日就差額之1成,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並於起訴狀中表明一部請求之意旨,現由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業經原審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嗣上訴人就上開內線交易損害之餘額(差額之2.9倍),於被上訴人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之92年4月22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則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時,既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餘額請求並非相同,應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且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訴,殆係出於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考量,亦難認有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或濫行訴訟致有失公平等情事,被上訴人甲○○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覆起訴禁止規定,或上訴人僅得於一部請求之前一訴訟擴張聲明,不得另案起訴等抗辯,應屬無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線交易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諸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賦予善意與內部人為相反買賣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參照),是內線交易罪,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應兼及於保護個人法益,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犯後述事實之內線交易罪,既均經原法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書1件附卷可查,上訴人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係被上訴人所犯內線交易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訟,自屬合法(至於上訴人果否為其所陳被上訴人涉犯後述內線交易罪之被害人,係訴有無理由,而非不合法之問題),被上訴人甲○○關於上訴人並非內線交易罪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被上訴人2人與原審被告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因係曾正仁之近親、好友或係廣三集團之高級幹部,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其中林潮茂、甲○○、丙○○、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各賣出704張、2386張、1920張、5張、118張、24張,分別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億4576萬8000元(另手續費218萬5000元);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3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90年5月間收受原法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書之送達後,始知悉甲○○以外之人內線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甲○○部分更係於92年4月間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後始知悉,上訴人之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但因上訴人已就其中1成為一部請求,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為此於本件訴訟,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賠償差額之2.9倍,即甲○○、丙○○、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各1億4420萬0296元、1億1937萬7920元、4458萬8544元、30萬2180元、148萬5264元、747萬3648元。而原審被告林雯華係原審被告永興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前曾提供由廣三集團使用訴外人童文輝等31個人頭帳戶,87年11月10日林雯華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人頭帳戶中之29個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4430張,金額1億1079萬1458元。而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前揭時地決定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上訴人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林雯華竟與訴外人楊淑瑤、林翠郁、陳佩雲、王佩玉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7年11月24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1億4682萬9070元,並於87年11月26日由陳佩雲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楊淑瑤交代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楊淑瑤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10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87年12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依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與曾正仁等人有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丙○○所提供予廣三集團,作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用之訴外人蔡明章於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開立006─10─010737─300號帳戶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丙○○涉犯洗錢罪,並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就上開洗錢之款項1億4682萬907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丙○○、原審被告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億4420萬0296元、1億1937萬7920元、4458萬8544元、30萬2180元、148萬5264元、747萬3648元,及均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另應給付上訴人1億4682萬9070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7日起即開始出賣手中持股,純為個人理財行為,並未與曾正仁勾串共謀為內線交易;上訴人所主張之內線交易,係當時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上訴人善意與否應就其代表人決之,上訴人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所涉內線交易僅87年11月24日出售股票行為,上訴人非屬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被上訴人係於 87年12月2日後始至廣三集團任職,一時之間不可能掌握清楚廣三集團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涉及洗錢行為;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及洗錢等事實發生在87年11月間,且為當時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並於88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時開庭並閱卷,而早已知悉其事,上訴人92年4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甲○○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根據報紙報導,始賣出手中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根本不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有作出違約交割之消息;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相反買賣之人,另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而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法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於同日下午傳出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消息,上訴人並於原法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7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閱覽卷宗資料,應早已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關於下列請求改判部分聲明不服,(其餘丙○○涉及幫助廣三集團洗錢部分及丙○○、甲○○涉及內線交易超過下列請求金額部分暨關於林潮茂、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外林雯華、永興證券公司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9944 萬8480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證物4、5、6、8、10及證12至證21之證據資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以㈠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內線交易及違約交割,並於88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時蒞庭並閱卷,而早已知悉其事,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被上訴人係根據報紙報導,始賣出手中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根本不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有作出違約交割之消息。㈢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相反買賣之人。㈣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而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法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如非於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無須斟酌被上訴人有否內線交易之情事:
㈠查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而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應視為前開為相反買賣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曾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歷經2次修正,但因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自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157條之1條文)。此即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依照上開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
㈡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雖係於 95年1月11日修正時,始明確規定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才有權請求,至於上開條項修正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抑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法條文義不明,固滋生疑義,惟實務上及學界,率均已採用限於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之見解(見賴英照著「內線交易的損害賠償」、載於「金管法令第2期」、93年9月出刊;同氏著「內線交易的民事賠償」、載於「司法周刊第1273期」、95年2月9日出刊;余雪明著「證券交易法」第562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發行、90年3月二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本院從之,是上開條項之修正,應僅係使之明確化,而非條文意涵(請求權人範圍)之變更(參照上開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使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係於87年11月24日始有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就其所陳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內線交易日之前所為,上訴人就上開股票買進之事實,顯非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又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託上訴人銀行證券商(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上訴人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可認定。因此,上訴人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無庸斟酌。
七、上訴人另稱,依現行法律所定之證券交易制度及實務,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之當事人,僅有「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2種 (證券交易法第151條參照),一般投資人欲買賣上市、上櫃股票者,必須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或賣出股票,其與證券經紀商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行紀」關係。而關於內線交易之求償權利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依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更限定為「當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如上所述,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之當事人,僅有「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2種,且就交易量言,「證券經紀商」之交易量,占股市交易量之絕大部分,故「證券經紀商」乃係「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之主要類型,為其概念之核心,並非概念之外延,自不得輕易予以「限縮解釋」,若輕易予以限縮解釋,則「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僅剩「證券自營商」一種,形成占股市交易量之絕大部分之「證券經紀商」不受保護,而僅占股市交易量之小部分之「證券自營商」受保護之奇特現象,絕非立法之本意。況依法律解釋學之理論,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其中以文義解釋為準,於文義有不清之處,始會進行目的解釋,而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在概念核心,並無文義不清之情形,並無適用目的解釋之餘地。證券交易法權威學者賴英照亦認為:「 (關於內線交易之請求權人)有權請求賠償者,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者,對外關係上經紀商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投資人提起民事賠償之訴時,可能有當事人適格問題。為解決此一問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將投資人視為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亦即投資人具有當事人適格。違法為內線交易者,雖亦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對外關係上係以「經紀商」為買賣當事人,惟依第157條之1規定,賠償義務人仍為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等語 (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一書,第559至560頁,2006年2月初版),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證券交易法權威學者之見解,並不相符。況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之買賣當事人,為「證券商」對「證券商」,證券商(包括證券自營商與證券經紀商)係依「買賣」關係而負其法律責任,該證券經紀商不僅「技術上」為股票買賣之當事人,且屬「法律上」為股票買賣之當事人,在「法律上」自須承擔買賣股票之風險,所謂法律上風險,自包括承擔股票買賣之法律上一切風險,股價漲跌、交割與否之風險,均包括在內。至於證券經紀商因與委託買賣之投資人間依「行紀」之關係,而將股票交易漲跌之風險轉由委託買賣之投資人負擔,此乃另一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不可混為一談,乃原判決認定僅投資人負擔股票漲跌之風險,證券經紀商無須負風險,無受損害之可能云云,尚難謂正確。又若依原判決所持之見解,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將「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限縮解釋為僅「證券自營商」,而不包括「證券經紀商」在內,則一般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準用第2項規定﹐因第2項規定並不包括「證券經紀商」,勢將發生被準用之主體(證券經紀商)不存在之情形,而變成投資人並未委託「證券自營商」,卻準用證券自營商規定之怪異現象,於法律體系解釋,自有不合。故原判決關於上開「限縮解釋」之見解,顯然違反體系解釋,難謂適法。惟查:
㈠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 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開法律所指「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而言,應可確定。
㈡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另從上訴人92年4月9日起訴狀證8明細表之註一「台中商銀係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故同月17、18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台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註二「台中商銀證券商係於87年11月24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同月24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台中商銀為受害人」,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賣賣之人」之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毫無疑義。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禁止為內線交易之人,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指受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者,均是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指受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上訴人主張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之當事人,僅有「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2種,且就交易量言,「證券經紀商」之交易量,占股市交易量之絕大部分,故「證券經紀商」乃係「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之主要類型,為其概念之核心,並非概念之外延,自不得輕易予以「限縮解釋」云云。如果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是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不應對實際買賣股票之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主張「證券經紀商」乃係「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之主要類型云云,並不足採。
㈣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按該條第4項之規定,在股票買賣之情形,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股票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亦即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則排除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蓋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非於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因此,證券經紀商係賺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證券經紀商並無關係,故證券經紀商並無損害情事,自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股票漲跌之風險其亦應負擔,並無所據。
㈤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 3倍。」「‧‧‧,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按該條第 5項之規定,在股票買賣之情形,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股票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則排除在該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蓋因內線交易而受股票價格損害者,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故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
㈥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因不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該條之第6項亦規定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違約交割、操縱股價、哄抬股價等等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該條第4項亦規定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前開法律之所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持有人、善意買入或賣出之人,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原因是我國證券交易之制度,投資人必須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入或賣出股票,故必須另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證券經紀商。
㈦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證券經紀商。如依照上訴人所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人僅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依第157條之1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解釋,則違約交割、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人亦應為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然而前開法律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是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並非證券經紀商,故上訴人所為之解釋,確屬錯誤。
㈧上訴人因受託買入股票而客戶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害,上訴人應向其委託之客戶請求返還墊款,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並非其「墊款」,而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所使用帳戶於87年11月24日所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10日後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之2倍,該項金額顯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並無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至於上訴人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為違約交割之客戶代墊違約交割款,上訴人應依代墊違約交割款之法律關係,對其違約交割客戶請求返還代墊款,而非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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