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巳○○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馬信宏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上列15人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庚○○(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壬○○(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子○○(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表三之被上訴人酉○○等人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後改為巳○○暫時代理,有上訴人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茲據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莊錦坤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辛○○、庚○○、壬○○,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三頁),亦無不合。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予以更正其請求應補退休金之金額,而分別擴張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另本件被上訴人戌○○、丁○○退休之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而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二月份均為二十八日,故其等乃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被上訴人戌○○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算、被上訴人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二頁),及被上訴人之請求退休金金額應為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戌○○、丁○○就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未○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乃分別予以減縮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0、16、13所示,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辛○○、庚○○、壬○○、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先後陸續自民國五、六十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加油站從事早、中、晚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七十七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之值班費(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十時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之值班費為三百元。伊分別自九十年間起退休,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可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工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㈡上訴人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收據」,主張兩造有和解契約,惟所謂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二項單據,並未載明和解契約,其內容亦未有讓步之意思表示,其僅係計算式、領據,只可證明伊有收到收據所載之金額,其非屬和解契約。又伊為正式員工,其任用制度、責任、薪資結構與工讀生不同,所給予伊之夜點費非屬福利、恩惠性質;且夜點費給付所依據之規範、行政規則,並非界定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指標,亦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係依照社會一般交易標準認定,與行政規則無涉,而上訴人所提出五十三年之「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僅說明支付標準比照誤餐費用,並未明言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另若有勞務對價性,雖給付係相同數額,仍無礙其屬於工資之性質,例假日雖未加倍發給夜點費,亦不得因此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㈢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一三九九號判決係關於退撫辦法修訂前後適用問題,屬行政法院管轄,而本案涉及勞動基準法中夜點費認定問題,屬民事法院管轄,二者不同。況關於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故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為斷。又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其因退休終止僱傭關係而發生退休金發給標準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後,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於本審並為擴張聲明及被上訴人戌○○、丁○○就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未○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乃分別予以減縮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0 、16、13所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於夜間輪班,伊均已給付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而「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否則無異於同一時間工作重複支領薪資,況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所稱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依伊公司規定,員工申請退休須親自填具「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而員工於填具該文件之前,兩造須先確認平均工資及年資,故依退休金計算清冊備註欄第二項記載:「本計算清冊應附平均工資計算表及年資基數計算表」,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立退休金計算清冊,其後被上訴人又簽立收據,是兩造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而被上訴人等人當時既已與伊就退休金之給付成立和解,同意退休金計算基礎不包括「夜點費」,縱被上訴人主張其短少退休金屬實,惟超出上開退休金金額部分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以免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夜點費計算基礎係以執勤時點有無超越宵夜(凌晨十二時)、早餐(早上七時)為給付依據,該夜點費係伊對實際輪值人員補助其晚餐、宵夜及早點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猶如誤餐費之性質,此與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時數為計算薪資之基礎不同。又正式職員與工讀生均有加班費,其計算方式依員工之資歷、技能、年資而有不同,且例假日、休假日加班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加倍發給工資(加班費);至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則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且未因輪值時間係在例假日、休假日而加倍發給,其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伊自設立以來,員工即設有工會之組織,舉凡有關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伊公司均與工會協商,經工會同意後始訂定施行,而伊歷年夜點費之調整均未經與工會協商、同意之程序,自五十三年制度之訂定係以伊內部頒定之行政規則即「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予以施行,其非因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為規避工資給付目的而巧利名目,是其非工資之性質。行政院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是上開辦法既已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等為特別之規定,則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復請求退休金差額,明顯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又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屬給付行政措施,應有「行政保留原則」之適用,依憲法權利分立之立法意旨,本件非屬民事私法關係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十六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在加油站從事工作,作業方式採二十四小時早、中、晚三班制,自七十七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之值班費(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十時止)為一百五十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之值班費為三百元。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未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㈢、對於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㈢狀附表八有關被上訴人十六人之年資基數不爭執。
㈣、若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對附表四所列被上訴人之每月夜點費及請求夜點費差額之計算金額不爭執。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夜點費請求有理由,對附表四之退休日及利息自退休後三十日起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自應將之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有行政保留原則之適用?㈡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㈢若夜點費屬上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有行政保留原則之適用部分:1、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設計,則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尚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七十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動基準法既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於制訂相關勞僱契約時,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就此亦有明文,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2、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包括公務員及一般人員,行政院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其既已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等為特別之規定,則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等語。惟查:依上開解釋理由書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縱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優先適用,然上開辦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亦不得較勞動基準法為低。況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均未將員工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上訴人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要非可取。再查,上開辦法第三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亦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就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認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有關「工資」之規定而為認定。
3、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明知行政法院前已有判決先例,復依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另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以免裁判互為歧異,並符合司法機關互相尊重之憲法精神,若民事(或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之事項,輕易介入審查,並予推翻,則是否有違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不無疑問等語。惟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百零五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私法人,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就彼此勞僱關係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事件,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並無違反權利分立及行政保留之情形。又查,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該原告乃中油派用人員,針對當時退撫辦法修訂前後適用問題所產生之疑義,依上開解釋文意旨,自屬行政法院管轄;與本件就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問題,為民事紛爭,當屬民事法院管轄之情形不同;又該判決原告要求補發退休金差額之理由,係比附援引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依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二者明顯不同,況該判決亦未曾否定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是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分,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無涉,仍應以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斷,上訴人上開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本件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
2、又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再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為雇主企業內,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反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偶一為之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3、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所示:「當一給付係以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籌傭或彌補其提供勞碌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做進一步的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更明白點出大夜班之夜點費屬於工資,本院九十五年度勞上訴字第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亦採取此相同見解。
4、本件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究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屬工資之夜點費,依上說明,應按具體情形認定之,不因形式上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查:依上訴人公司修訂之「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夜點費-不分派用或僱用,工作達夜間九時者(小夜班)得報支一二五元(晚餐),工作達午夜零時者(大夜班)得報支二五0元(即晚餐一二0元、宵夜七0元及早點六0元),其報支各項夜點費時間,按制訂工作時間為準,每人每次以乙次為限」,可知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方式乃採常態輪班制,且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不問勞工級職、工作內容種類,每人每次均發放一致之夜點費金額,倘未實際值班或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是衡諸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既係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已經符合經常性,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乙節,顯不足採。
5、又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二十四小時早、中、夜三班制,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一法定工作型態,被上訴人等於受僱時,皆已知悉需輪班之勞動契約工作之內容,且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可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輪班均須經上級主管排定後公佈週知,則系爭夜點費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凡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均須依上訴人公司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公司之固有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於發給之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其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時間均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及「勞務之對價」,應屬無訛。
6、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如於夜間輪班,上訴人公司均已給付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其係上訴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等語。然查,舉凡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且不因其給付之名稱而有所不同,已如上述,而所謂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工資,與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不發生上訴人所謂同一時間工作重複支領薪資之情事。又若給與之性質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而誤餐費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其性質為雇主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乃為輪值中、夜班時段之員工,所得經常性獲取之報酬,即凡輪值夜班之員工均可獲得此報酬,且本件夜點費自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即有,並非偶然為之,故夜點費之核發顯然具有經常性,且與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性,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故上訴人辯稱夜點費與誤餐費之性質相當,而僅具勉勵、恩惠性質云云,顯不足採。
7、另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並非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之調整,調整之額度亦不一定,且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顯非屬勞務之代價等語。然查日出而作、日沒而息,乃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習性,故夜間工作可謂屬違反人體正常生理特性之勞動型態,相較於日間工作,自屬較不利於勞動者之勞動條件。蓋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操作員)更形明顯,故一般咸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即禁止童工及婦女於夜間工作,足見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縱屬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是上訴人為加以衡平,以取得該時段之勞務提供,而於正常日間工資外,另給予系爭夜點費,係因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針對夜間工作之特殊性,對勞工勞務之提出本身所為之報償,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與超時工作所給予的加班費作用、功能、目的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並無重複領取工資之虞。又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非屬勞務之代價,尚乏依據。況縱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所使然,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此由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刪除夜點費,更足證明「夜點費」係工資之一部分。
8、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公司歷年夜點費之調整均未經與工會協商、同意之程序,而係依上訴人公司內部頒定之行政規則即「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顯見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惟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以其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同理觀之,其判斷標準,亦不應依給付規範之來源不同而有差異。故本件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自不因其制訂係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行政規則,抑或係經工會同意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洵屬無據。
9、綜上,依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並未規定「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且是否工資之一部分,應從實質上論之,不得僅以其名目為形式上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夜班點心費係福利措施之恩惠性給與,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等主張該給付為工資之一部,即屬可採。
㈢、關於若夜點費屬上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申請退休須親自填具「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且兩造須先確認平均工資及年資,故依退休金計算清冊備註欄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既已簽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是雙方已和解同意就退休金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惟按所謂和解,乃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雙方必有防止或終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在內,始足當之。然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觀之,除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外,另僅記載有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計算起迄日期、年資、退休金基數、每一基數金額、應計給之退休金數額等事項,純係就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標準所為之記載,兩造顯未就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達成和解。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觀之,雖有被上訴人收到上開退休金清冊所得之退休金數額無誤之記載,但此亦僅能作為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退休金清冊所得之退休金數額之證明,難憑此即認兩造同意就退休金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表示保留該項權利,即認該項權利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尚難認兩造間已就夜點費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禁反言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國稅局薪資課稅資料,主張可證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算入薪資、被上訴人亦未將夜點費申報為所得,故夜點費不屬於薪資等語。惟查:某項給付縱未扣繳、申報,仍有可能屬於薪資,亦無礙於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應給付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給付之。」,請求及自附表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除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戌○○、丁○○、未○於本審擴張及減縮外,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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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 │ │ │被告 (即上訴│ │ │編 號│ 姓 名 │人)應補退休 │ 利息起算日 │ │ │ │ 金金額 │ (民國) │ │ │ │(新台幣) │ │ ├───┼────┼──────┼──────┤ │ 1 │ 戊○○ │ 256,500元 │ 92.11.30 │ ├───┼────┼──────┼──────┤ │ 2 │ 酉○○ │ 256,500元 │ 90.12.31 │ ├───┼────┼──────┼──────┤ │ 3 │ 寅○○ │ 141,750元 │ 91.03.31 │ ├───┼────┼──────┼──────┤ │ 4 │ 午○○ │ 256,500元 │ 91.03.31 │ ├───┼────┼──────┼──────┤ │ 5 │ 陳俊德 │ 155,250元 │ 90.06.30 │ ├───┼────┼──────┼──────┤ │ 6 │ 丙○○ │ 250,800元 │ 91.03.31 │ ├───┼────┼──────┼──────┤ │ 7 │ 己○○ │ 234,000元 │ 90.03.31 │ ├───┼────┼──────┼──────┤ │ 8 │ 辰○○ │ 256,500元 │ 89.12.31 │ ├───┼────┼──────┼──────┤ │ 9 │ 莊錦坤 │ 260,400元 │ 93.03.01 │ │ │ (已死 │ │ │ │ │ 亡,承 │ │ │ │ │ 受訴訟 │ │ │ │ │ 人為莊 │ │ │ │ │ 禾敬、 │ │ │ │ │ 庚○○ │ │ │ │ │ 、莊凱 │ │ │ │ │ 婷、黃 │ │ │ │ │ 淑端) │ │ │ ├───┼────┼──────┼──────┤ │ 10 │戌○○ │ 234,000元 │ 91.01.31 │ ├───┼────┼──────┼──────┤ │ 11 │ 申○○ │ 250,800元 │ 89.12.31 │ ├───┼────┼──────┼──────┤ │ 12 │ 丑○○ │ 141,750元 │ 91.03.31 │ ├───┼────┼──────┼──────┤ │ 13 │ 未 ○ │ 216,000元 │ 91.03.31 │ ├───┼────┼──────┼──────┤ │ 14 │ 卯○○ │ 141,750元 │ 91.03.31 │ ├───┼────┼──────┼──────┤ │ 15 │ 乙○○ │ 241,875元 │ 93.05.31 │ ├───┼────┼──────┼──────┤ │ 16 │ 丁○○ │ 174,750元 │ 92.01.30 │ └───┴────┴──────┴──────┘ 附表二:原審判決 ┌───┬────┬──────┬──────┬──────┐ │ │ │被告(即上訴│ │ │ │編 號│ 姓 名 │人)應補退休│ 利息起算日 │ 供擔保金額 │ │ │ │ 金金額 │ (民國) │ (新台幣) │ │ │ │(新台幣) │ │ │ ├───┼────┼──────┼──────┼──────┤ │ 1 │ 戊○○ │ 198,875 元│ 93.01.01 │ 66,300元 │ ├───┼────┼──────┼──────┼──────┤ │ 2 │ 酉○○ │ 171,680元 │ 91.02.01 │ 57,300元 │ ├───┼────┼──────┼──────┼──────┤ │ 3 │ 寅○○ │ 83,500元 │ 91.05.01 │ 27,900元 │ ├───┼────┼──────┼──────┼──────┤ │ 4 │ 午○○ │ 206,860元 │ 91.05.01 │ 69,000元 │ ├───┼────┼──────┼──────┼──────┤ │ 5 │ 陳俊德 │ 72,660元 │ 90.08.01 │ 24,300元 │ ├───┼────┼──────┼──────┼──────┤ │ 6 │ 丙○○ │ 189,000元 │ 91.05.01 │ 63,000元 │ ├───┼────┼──────┼──────┼──────┤ │ 7 │ 己○○ │ 147,240元 │ 90.05.01 │ 49,100元 │ ├───┼────┼──────┼──────┼──────┤ │ 8 │ 辰○○ │ 181,640元 │ 90.02.01 │ 60,600元 │ ├───┼────┼──────┼──────┼──────┤ │ 9 │ 莊錦坤 │ 210,000元 │ 93.04.01 │ 70,000元 │ │ │ (已死 │ │ │ │ │ │ 亡,承 │ │ │ │ │ │ 受訴訟 │ │ │ │ │ │ 人為莊 │ │ │ │ │ │ 禾敬、 │ │ │ │ │ │ 庚○○ │ │ │ │ │ │ 、莊凱 │ │ │ │ │ │ 婷、黃 │ │ │ │ │ │ 淑端) │ │ │ │ ├───┼────┼──────┼──────┼──────┤ │ 10 │戌○○ │ 183,200元 │ 91.03.01 │ 61,100元 │ ├───┼────┼──────┼──────┼──────┤ │ 11 │ 申○○ │ 188,170元 │ 90.02.01 │ 62,800元 │ ├───┼────┼──────┼──────┼──────┤ │ 12 │ 丑○○ │ 85,130元 │ 91.05.01 │ 28,400元 │ ├───┼────┼──────┼──────┼──────┤ │ 13 │ 未 ○ │ 162,000元 │ 91.05.01 │ 54,000元 │ ├───┼────┼──────┼──────┼──────┤ │ 14 │ 卯○○ │ 59,880元 │ 91.05.01 │ 20,000元 │ ├───┼────┼──────┼──────┼──────┤ │ 15 │ 乙○○ │ 192,770元 │ 93.07.01 │ 64,300元 │ ├───┼────┼──────┼──────┼──────┤ │ 16 │ 丁○○ │ 133,091元 │ 92.03.01 │ 44,400元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擴張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 │ │ │ 金額(新台 │ │ │編 號│ 姓 名 │ 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 1 │ 酉○○ │ 1元 │ 91.02.01 │ ├───┼────┼──────┼──────┤ │ 2 │ 寅○○ │ 6元 │ 91.05.01 │ ├───┼────┼──────┼──────┤ │ 3 │ 午○○ │ 9元 │ 91.05.01 │ ├───┼────┼──────┼──────┤ │ 4 │ 陳俊德 │ 7元 │ 90.08.01 │ ├───┼────┼──────┼──────┤ │ 5 │ 辰○○ │ 5元 │ 90.02.01 │ ├───┼────┼──────┼──────┤ │ 6 │戌○○ │ 4元 │ 91.03.03 │ ├───┼────┼──────┼──────┤ │ 7 │ 申○○ │ 7元 │ 90.02.01 │ ├───┼────┼──────┼──────┤ │ 8 │ 丑○○ │ 2元 │ 91.05.01 │ ├───┼────┼──────┼──────┤ │ 9 │ 卯○○ │ 3元 │ 91.05.01 │ ├───┼────┼──────┼──────┤ │ 10 │ 乙○○ │ 7元 │ 93.07.01 │ ├───┼────┼──────┼──────┤ │ 11 │ 丁○○ │ 1元 │ 92.03.02 │ └───┴────┴──────┴──────┘ 附表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及擴張後之全部請求金額 ┌───┬────┬──────┬──────┐ │ │ │ 應補退休金 │ │ │編 號│ 姓 名 │ 金額(新台 │ 利息起算日 │ │ │ │ 幣) │ (民國) │ ├───┼────┼──────┼──────┤ │ 1 │ 戊○○ │ 198,875元│ 93.01.01 │ ├───┼────┼──────┼──────┤ │ 2 │ 酉○○ │ 171,681元│ 91.02.01 │ ├───┼────┼──────┼──────┤ │ 3 │ 寅○○ │ 83,506元│ 91.05.01 │ ├───┼────┼──────┼──────┤ │ 4 │ 午○○ │ 206,869元│ 91.05.01 │ ├───┼────┼──────┼──────┤ │ 5 │ 陳俊德 │ 72,667元│ 90.08.01 │ ├───┼────┼──────┼──────┤ │ 6 │ 丙○○ │ 189,000元│ 91.05.01 │ ├───┼────┼──────┼──────┤ │ 7 │ 己○○ │ 147,240元│ 90.05.01 │ ├───┼────┼──────┼──────┤ │ 8 │ 辰○○ │ 181,645元│ 90.02.01 │ ├───┼────┼──────┼──────┤ │ 9 │ 莊錦坤 │ 210,000元│ 93.04.01 │ │ │ (已死 │ │ │ │ │ 亡,承 │ │ │ │ │ 受訴訟 │ │ │ │ │ 人為莊 │ │ │ │ │ 禾敬、 │ │ │ │ │ 庚○○ │ │ │ │ │ 、莊凱 │ │ │ │ │ 婷、黃 │ │ │ │ │ 淑端) │ │ │ ├───┼────┼──────┼──────┤ │ 10 │戌○○ │ 183,204元│ 91.03.03 │ ├───┼────┼──────┼──────┤ │ 11 │ 申○○ │ 188,177元│ 90.02.01 │ ├───┼────┼──────┼──────┤ │ 12 │ 丑○○ │ 85,132元│ 91.05.01 │ ├───┼────┼──────┼──────┤ │ 13 │ 未 ○ │ 133,978元│ 91.05.01 │ ├───┼────┼──────┼──────┤ │ 14 │ 卯○○ │ 59,883元│ 91.05.01 │ ├───┼────┼──────┼──────┤ │ 15 │ 乙○○ │ 192,777元│ 93.07.01 │ ├───┼────┼──────┼──────┤ │ 16 │ 丁○○ │ 133,092元│ 92.03.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