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021號、108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黃俊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俊男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購買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霆3次、陳世德5次。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黃俊男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6室居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購毒者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0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至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政霆、陳世德於偵查中所證其等和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㈠㈣至㈧被告與購毒者間通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譯文出處)。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與林政霆交易毒品之事實,有其等交易之現場照片足按。另證人林政霆於108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證稱其係在當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後施用,而證人林政霆到案為警採尿送檢,尿液中確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級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徵附表一編號㈡交易毒品之事實。另本案查獲時,於被告居所扣得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17公克),經檢驗後,確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4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均已向各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各買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販毒行為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
㈧)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①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至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至106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雖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8月5日有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該假釋是否撤銷,皆不影響前揭①案件業經執行期滿者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而被告施用外,進而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實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本院認被告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其餘之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其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減刑,並針對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之。另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魚丸」之黃瑞原,惟員警追查後並未查獲,有員警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次數不多,購毒對象僅有2人,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工地工作,購毒者係友人,共同出資後由被告買毒交付再從中賺取施用數量(見本院卷第122頁),以此之交易模式,顯見其並非專以販毒營生之人,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有累犯,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應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勢必遭長期禁錮,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動機,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遞予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前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以獲得利益,實有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得之利益數額、被告自陳之國中肄業、未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擔任工地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18公克、0.12公克、2.17公克),係被告販賣所餘(見偵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除附表一編號㈡㈢以外)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使用過夾鏈袋2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個、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施用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9頁),查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過程 │監聽譯文內容、搜證照片及出處│ ├──┼───────────┼──────────────┤ │㈠ │黃俊男在108年4月4日18 │A:0000000000(黃俊男) │ │ │時1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林政霆)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永 │①108年4月4日17:50:50 │ │ │康區永大路一段65巷內,│A:喂!我在永大夜市這邊,你要 │ │ │以新臺幣(下同)700元 │ 等我一下。 │ │ │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 │B:蛤 │ │ │包予林政霆並取得價金。│A:我在永大夜市這邊啦!回去要 │ │ │ │ 20分哦! │ │ │ │B:好 │ │ │ │【偵卷第27頁】 │ ├──┼───────────┼──────────────┤ │㈡ │黃俊男在108年5月9日8時│現場蒐證照片10張。 │ │ │15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偵卷第29至37頁】 │ │ │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 ○ ○ ○ ○區○○○街0000號前,以│ │ │ │7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 │ │ │ │因1小包予林政霆並取得 │ │ │ │價金。 │ │ ├──┼───────────┼──────────────┤ │㈢ │黃俊男在108年5月21日17│【無】 │ │ │時4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永 │ │ │ │康區永大路一段65巷內,│ │ │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海 │ │ │ │洛因1小包予林政霆並取 │ │ │ │得價金。 │ │ ├──┼───────────┼──────────────┤ │㈣ │黃俊男在108年4月14日19│A:0000000000(黃俊男) │ │ │時1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陳世德)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14日19:00:26 │ │ │德區長興五街42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B:那種,上次你跟我說的查甫的│ │ │因1小包予陳世德並取得 │ 的有沒有 │ │ │價金。 │A:你過來在說 │ │ │ │B:好,馬上過去 │ │ │ │【偵卷第63頁】 │ ├──┼───────────┼──────────────┤ │㈤ │黃俊男在108年4月16日17│A:0000000000(黃俊男) │ │ │時1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陳世德)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16日16:56:24 │ │ │德區長興五街42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B:我現在過去喔! │ │ │因1小包予陳世德並取得 │A:好啊! │ │ │價金。 │B:我到了啦! │ │ │ │A:蛤 │ │ │ │B:我到了啦! │ │ │ │A:你娘的,還提早,好啦我過去│ │ │ │②108年4月16日17:01:48 │ │ │ │B:喂!怎樣 │ │ │ │A:你往裡面走進來 │ │ │ │B:喔! │ │ │ │【偵卷第65頁】 │ ├──┼───────────┼──────────────┤ │㈥ │黃俊男在108年4月18日19│A:0000000000(黃俊男) │ │ │時3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陳世德)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18日18:51:03 │ │ │德區長興五街42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B:你晚一點關機,我差不多半個│ │ │因1小包予陳世德並取得 │ 鐘頭過去 │ │ │價金。 │A:喔!好 │ │ │ │②108年4月18日19:18:38 │ │ │ │A:喂! │ │ │ │B:現在過去哦! │ │ │ │A:7點半 │ │ │ │B:好 │ │ │ │【偵卷第67頁】 │ ├──┼───────────┼──────────────┤ │㈦ │黃俊男在108年4月21日6 │A:0000000000(黃俊男) │ │ │時5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陳世德)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21日06:32:53 │ │ │德區長興五街42巷內,以│B:喂!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A:喂 │ │ │因1小包予陳世德並取得 │②108年4月21日06:39:58 │ │ │價金。 │A:喂! │ │ │ │B:我現在過去 │ │ │ │A:好 │ │ │ │【偵卷第69頁】 │ ├──┼───────────┼──────────────┤ │㈧ │黃俊男在108年4月26日18│A:0000000000(黃俊男) │ │ │時3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陳世德)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26日17:54:52 │ │ │德區長興五街42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B:我現在過去哦! │ │ │因1小包予陳世德並取得 │A:我才剛到健康路而已 │ │ │價金。 │B:蛤! │ │ │ │A:我在健康路,塞車,要20分 │ │ │ │B:那種 │ │ │ │A:好啦!見面再說 │ │ │ │②108年4月18日19:18:38 │ │ │ │A:喂! │ │ │ │B:到了沒 │ │ │ │A:真的有夠塞,還要7-8分鐘 │ │ │ │B:好啦! │ │ │ │【偵卷第71頁】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㈠ │附表一㈠│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附表一㈡│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徵其價額。 │ ├──┼────┼─────────────────────┤ │㈢ │附表一㈢│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徵其價額。 │ ├──┼────┼─────────────────────┤ │㈣ │附表一㈣│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附表一㈤│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附表一㈥│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附表一㈦│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㈧ │附表一㈧│黃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 │ │ │公克、零點壹貳公克、貳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 │ │ │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九一六四六三三六│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 │ │ │、零點壹貳公克、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