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彭宥明於民國109年3月間之某日起,透過暱稱「胖胖」成年人招攬,加入「胖胖」、暱稱「阿兜」成年人、暱稱「紅心A」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胖胖」、「阿兜」、「紅心A」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宥明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物,並持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彭宥明再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與「阿兜」、「紅心A」。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照子,假冒「電信局」等名義,向陳照子佯稱證件遭人冒名開戶,需解除定期存款,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照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現金30萬元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花臺上;嗣由彭宥明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前往上址花臺上拿取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30萬元等物,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前,將該帳戶存摺及現金30萬元交予「胖胖」,彭宥明另再依「胖胖」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至下午7時許,在上址遠東百貨公司內遠東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陳照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胖胖」所告知密碼,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照子之金錢共計5萬4000元,再將領得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胖胖」或「紅心A」,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陳照子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且有被害人陳照子有關被詐騙經過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戴口罩於上開時地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照片3張(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案發日搭乘高鐵之車票照片1張(警卷第29頁)、被告依指示提款後搭乘計程車之相關叫車軟體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被告取款後離去之臺南市金華路一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陳照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3月30日南營字第1091800261號函所附鹽埕郵局儲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0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677號函所函覆提款機機號00000000之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大成功1F(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胖胖」、「阿兜」、「紅心A」,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領款、上繳款項,顯見該集團中存有前述上下指示服從之結構性關係;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由被告自承有3,000元報酬觀之,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胖胖」、「阿兜」、「紅心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壢智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又犯本案,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被害人財產、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⑴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報酬為3,000元,被害人僅為1人,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㈧沒收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報酬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