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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嘉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蔡嘉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葉」、「總控」、「分控」、「三斤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補充為「蔡嘉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葉」、「總控」、「分控」、「三斤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蔡嘉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共次)」補充為「(共2次)」。

㈣證據部分「被告蔡嘉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用以行使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既係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假冒該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縱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院」二字,直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正確名稱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之變革,仍會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正確名稱,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應認係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蔡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查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2紙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然其正確名稱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偽造公印文,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收取共犯陳嬿婷(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陳嬿婷、「楓葉」、「總控」、「分控」、「三斤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時做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依前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3、15765、157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24、1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涉犯法條部分不再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然檢察官未以書面敘明理由撤回起訴,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仍應依起訴意旨予以審理,並為前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95號
  被   告 蔡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嬿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楓葉」、「總控」、「分控」、「三斤半」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當日提領或取得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之角色;陳嬿婷則於同年5月初瀏覽臉書(FACEBOOK)
    「偏門找工作」社團網頁上之徵人廣告後,因貪圖提領贓款
    之報酬,即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至指定地
    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蔡嘉哲、陳嬿婷即與「楓葉」、「總控」、「分控」、「三
    斤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
    客服人員致電予曾晶星,謊稱其有電話費未繳云云,復由該
    集團內某2名不詳成員陸續佯裝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士林偵查隊偵查隊長聯繫曾
    晶星,訛稱其今日須至士林地檢署開庭,另將派員前往進行
    搜索,需依指示交付名下帳戶云云,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凍結執行書」(其上均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予曾晶
    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致曾晶星因此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將其名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共4張)裝於信封袋中後,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旁機車之上,由陳嬿婷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上
    午12時43分許前往該處拿取前揭信封袋,並隨即離去與蔡嘉
    哲會合,陳嬿婷再依「三斤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持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
    動提款機,各領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如數交由在
    旁監看之蔡嘉哲轉交「楓葉」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手
    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曾晶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晶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嘉哲、陳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5月4日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從事上述詐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晶星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裝入信封袋中,並放置在上開地點,嗣即遭人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楓葉」、「總控」、「分控」、「三
    斤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 領 地 點 1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許(共6次) 共11萬元(2萬元5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2 路竹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1次) 6萬元 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32分許 (共次) 共11萬9000元(11萬元、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無遭提領   
備註:提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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