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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本良張菁陳郁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奉漢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奉漢卿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被訴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含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誣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奉漢卿明知王清泉、王信裕及陳志偉並無民國109年3月2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竟意圖使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及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慶福宮」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外揚言要對其不利,王清泉宣稱要持刀殺害奉漢卿,嗣經奉漢卿聽聞友人黃振輝轉告此事後,而知悉上情,並對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56號對王清泉、陳志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前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起訴範圍】。

二、案經王清泉、陳志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泉、陳志偉(下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信裕(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屬於被告奉漢卿(下逕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就上述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王清泉、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王信裕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黃振輝(下逕稱其姓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不可信、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黃振輝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經過合法之調查,則黃振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奉漢卿固坦承於109年3月29日、109年7月3日申告王清泉、陳志偉及王信裕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誣告該三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此三人,我是聽黃振輝說有人要對我不利,我才去警局備案,備案過程中黃振輝打電話跟我說是誰要對我不利,是黃振輝事後否認他有說過這三人要對我不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9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及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訴內容為: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慶福宮」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外揚言要對其不利,王清泉宣稱要持刀殺害奉漢卿,嗣經奉漢卿聽聞友人黃振輝轉告此事後,而知悉上情等語,並對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甲前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附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甲前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在上址「慶福宮」前,聽我朋友黃振輝拉我到一旁說一個綽號叫「阿堂」的人,要黃振輝向我轉達說最近要注意安全,因為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昨天要對我不利,還說王清泉已準備好刀子來殺我,「阿堂」有親眼目睹及聽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在討論,我有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及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的「慶福宮」影像,以及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與綽號「水雞」的男子間的通聯紀錄,經警方提供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之年籍及身分證相片供我辨識,我確定是這三人恐嚇我無誤,我與王清泉、王信裕間有殺人未遂訴訟中,我不認識陳志偉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次於甲前案偵查中供稱:有一個綽號「水雞」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臺中,「水雞」跟旁邊的人說我人不在臺南,後來跟我說那沒事了,我覺得怪怪的,等到109年3月29日我回到上址「慶福宮」時,黃振輝看到我就過來跟我說,叫我最近小心一點,有人要殺我,我問是誰,黃振輝就說是綽號「阿喜」的王信裕、綽號「泉仔」的王清泉、綽號「豬肉偉」的陳志偉,說他們都準備好刀子要來殺我了,黃振輝說是別人要他轉達給我,要我最近不要再去廟口,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黃振輝有打電話給我,我是擴音接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又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於甲前案警詢時,黃振輝有打電話給我,做筆錄的警察在旁邊也有聽到,黃振輝在電話中有再講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這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黃振輝有打電話給我,我是開擴音,製作筆錄的警察就坐在旁邊,警察也有聽到黃振輝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㈢然查,黃振輝於109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不是跟被告說有人要殺他,我只是叫他小心一點,我在廟口喝酒,有聽說好像有人要對被告怎樣,因為我跟被告是好朋友,想說要提醒被告,所以才告訴他,我沒有說要對被告不利的人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是被告自己猜測出來的,當時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是誰說的,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這只是小事而已,我擔心被告提告不成又被告,我們朋友有勸被告,被告都往壞的方面想,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沒有叫我開庭時幫他們講話,反而是我最近在廟裡掃廁所的時候,被告跑來找我,要我作證的時候照被告的意思講,說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有要對被告不利,但我沒答應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再於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喝酒喝到茫的時候,聽到有人說要對被告不利,後來在廟口喝酒,被告來找我,我想說2、3日前聽到有人要對被告不利,才把被告帶到旁邊,告訴被告說有人要對他不利,被告說他要報警,我說沒憑沒據是要報什麼警,還要牽扯我,我是因為跟被告是好朋友才會好意提醒,我是珍惜這個情,我109年3月29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勸被告不要報警,我與被告知道這件事就好,被告不要再惹事情了,惹出來不好收尾,我與被告朋友也不用做了,我打電話時被告剛好在警局,但警察沒跟我講到話,我不知道被告通話中有無開擴音,我對被告那麼好,被告卻這樣牽扯我進來很沒意思,我不認識王清泉、王信裕,只認識陳志偉,我曾跟陳志偉打過架,我沒跟被告說過是誰要對他不利,不知道他自己怎麼生出來認為是這三人,我身邊的人都要我不要跟被告來往,說會被被告牽扯到,但我想說被告跟我不錯所以還是有來往,被告在我打掃廁所時,跑來找我,叫我講跟被告提告的一樣,我說我不行,這樣我不是在自打嘴巴,我筆錄原本那樣做,又照被告的話講,這樣我證人是要做哪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雖辯稱黃振輝之證述不可信,惟黃振輝證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一致,且其均供稱告知被告有人要對其不利,目的是因為認為與被告是朋友,好意提醒被告,應足認黃振輝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證述應堪採信。

㈣依據上列被告與黃振輝之供述:

⒈被告與黃振輝間,關於黃振輝於109年3月29日或之後有無告知被告揚言要對被告不利之人為何人乙節,黃振輝均證稱未曾告知被告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說要對被告不利,甚至證稱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認為是該三人,是被告自己猜測的,告知被告只是希望被告自己小心等語,與被告所辯已有矛盾。

⒉次就甲前案警詢時被告與黃振輝間電話通訊內容乙節,被告雖辯稱黃振輝有於電話中表示是該三人揚言對被告不利,然而黃振輝卻均證稱當時打電話目的在於勸說被告不要提告。又被告雖辯稱製作筆錄之警員有在場聽聞黃振輝說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然而製作甲前案警詢筆錄之證人陳勝德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前案【即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被提告恐嚇危安案件】是被告到茅港派出所提告的,製作筆錄期間,黃振輝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要做筆錄,被告說黃振輝打電話給他,他先接個電話,被告就走出去了,我坐著等被告回來,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對話內容,是被告製作筆錄時自己講說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要對被告不利這件事,被告說是黃振輝跟他說的,我在電話中有問黃振輝是不是有這件事情,黃振輝跟我說沒有,我有跟黃振輝說不能隨便亂講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後來我也有聯絡黃振輝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開擴音讓我聽他與黃振輝間對話,被告當時到派出所雖然說要備案,但因為我們太了解被告,如果不依據正常程序處理的話,被告會去檢舉我們,所以我們幫他製作筆錄讓他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依甲前案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可知是被告自行指認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見警一卷第7頁正反面)。況若黃振輝確實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陳明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揚言要對被告不利,則其於嗣後製作筆錄時自應會為相同之陳述,豈會均證稱未曾告知被告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所為;而若陳勝德警員先前於電話中確實曾聽聞黃振輝陳稱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說要對被告不利,則嗣後對黃振輝製作筆錄時,應會對於黃振輝證稱未曾在電話中講述此事等情,有所駁斥,然而陳勝德警員卻證稱黃振輝自始均未說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有被告所提告之恐嚇行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均顯然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與黃振輝原為朋友關係,黃振輝本案會告知被告有人欲對被告不利,亦是黃振輝考量友情後基於善意所為,縱使黃振輝恐自身有所不利,因而不敢證述特定之人,應無特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然而黃振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被告在其清掃廁所時,曾到場要求黃振輝配合被告,為虛偽之證述,經黃振輝當場拒絕,應足認被告辯稱黃振輝有告知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要對其不利等語,應屬無稽。

㈤被告雖於甲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及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的「慶福宮」影像,以及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與綽號「水雞」的男子間的通聯紀錄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卻於甲前案及本案中,迄今均未曾提出,益徵被告指訴確屬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為真,被告明知黃振輝僅告知其有人欲對其不利,並未指名是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所為,仍執意向該三人提告,誣指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誣告之對象雖有三人,然而應是基於使該三人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犯意,對於同申告事實所為,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只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則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雖以一行為同時誣告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三人,仍僅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至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誣告王信裕之事實,然而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誣告王清泉、陳志偉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同一,而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王清泉、王信裕、陳志偉遭受刑事處罰,竟以誣告之方式,誣指上述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濫用司法資源,耗費國家公權力,並使王清泉等三人因而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折磨、負擔,對其等精神、生活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職倉儲管理(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其所犯之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若欲易服社會勞動,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另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檢察官是否准予聲請,則為檢察官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之權限,並非法院於本判決中得以預先裁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及於109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陳銀福前曾於臺南市○○區○○里○○00號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恫嚇稱「我要找人來堵你,你就不要走」等語,並作勢撥打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使之心生畏懼,並對陳銀福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對陳銀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判決及法理意旨: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誣告犯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銀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文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0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之告訴人簡表、歷來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之不起訴處分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12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及於109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陳銀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證人曾文貴所述不實,因為曾文貴當場有聽到,卻證述說沒聽到陳銀福恫嚇我叫我不要走,並馬上打電話要叫人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及於109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稱:陳銀福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恫嚇稱「我要找人來堵你,你就不要走」等語,並作勢撥打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使之心生畏懼,並對陳銀福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乙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3至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照片影本(見警二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證人曾文貴住處時,有被告、陳銀福及曾文貴等人在場,亦經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陳銀福於警詢、偵查(見警二卷第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2頁反面)及曾文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供述明確,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陳銀福於乙前案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對被告說要打他,沒有說恐嚇的話或打電話要聚眾打被告,都是被告亂講、亂告,已經好多人被他亂提告了,當時我在朋友曾文貴家打麻將時,被告從外面進來,坐在我旁邊,拿手機充電,當時我轉頭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就說:「你不用害怕,我不會打你」等語,曾文貴看氣氛不對就馬上請被告出去,被告看我手拿電話就說「你要找人打我嗎?那我要去報警」等語,之後就走出門了,沒有再說其他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正反面);次於乙前案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之前被告告過我,後來不起訴,被告跟我說「你不用怕我不會打你」,他說我們的事情還沒完,我就起身說「你在講什麼」,被告就叫我在那邊等,他要找人來,我當時沒打電話烙人,手機放在抽屜沒拿起來看,被告就去派出所告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再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的都是片面之詞,被告都以他自己說的算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查陳銀福原於警詢時證稱自身當時有手拿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根本沒拿手機,手機在抽屜等語,證述已有所不一;又其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報警後便離去,沒再說其他話等語,偵查中改稱被告離去前還說叫其在那邊等,要找人來等語,證述亦不無矛盾。而陳銀福於乙前案中為被告身分,其供述不無維護自身之可能,其於本案中又為告訴人身分,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被告間具利害關係,據此,陳銀福證述尚難逕予全然採信,應尚需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㈢曾文貴雖於乙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我在我上址住處內,找了陳銀福等幾個朋友打麻將,被告拿手機進來充電,被告拿椅子坐我與陳銀福附近看我們打麻將,陳銀福轉過去,被告就說我們的事情還沒有結束,我不會偷打你等語,陳銀福就站起來回稱我怕你打?你打打看等語,之後被告就出去了,當場沒起衝突,陳銀福沒說要打被告,我不知道陳銀福有沒有作勢要打被告又或者打電話找人來打被告,當場沒起衝突,只是言語上的,講完被告就出去了,沒再回來,我看到的就是這樣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惟查:曾文貴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及陳銀福均是朋友關係,我是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很熟才認識被告,當時我與陳銀福及另外兩個朋友在打麻將,被告進來我家後就拿充電線幫手機充電,陳銀福轉頭看被告後,被告就跟陳銀福說我們的案件還沒結束,他不會偷打陳銀福等語,然後陳銀福聽到後就生氣走出去,被告跟陳銀福兩個人一起出去,因為這樣牌局結束,陳銀福沒有恐嚇被告,當時我在家裡面時是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又曾文貴證稱前因遭被告毆打,與被告相互提告,曾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至79頁);再依被告109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到曾文貴家中時,陳銀福與曾文貴已正在打麻將,而被告是因與曾文貴兒子熟識才會認識曾文貴,衡情曾文貴與陳銀福間交情應較被告為深,則曾文貴不無可能基於息事寧人或為迴護陳銀福之動機而為陳述,證明力非高,況被告與陳銀福嗣後一同走出曾文貴住處,曾文貴即未能再繼續見聞兩人之言行,而曾文貴尚證稱陳銀福是因生氣所以走出該處,則兩人是否在外面另有爭執,因而陳銀福有被告於乙前案中指訴之行為?尚難全然排除可能性(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文貴有在場見聞),據此,曾文貴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陳銀福證述之證明力,進而難以足認被告指訴確為不實。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以乙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告訴人簡表、歷來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然而此等證據僅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提告案件之證據有所不足或被告前有多次提告之事實,然而本案前述證述既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尚難逕依被告先前提告之案件紀錄,即逕認被告嗣後(包含本案)各次提告之行為均屬誣告,仍需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乙前案中指訴陳銀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尚難足認確屬虛偽,亦難證明被告明知虛偽而仍予提起告訴,實難僅以陳銀福、曾文貴之證述或被告先前提告紀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誣告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誣告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誣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要聲請傳喚證人「饅頭姐」,然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饅頭姐」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等足資確認其人別之資訊,此證人應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此部分既已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33074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28225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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