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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文祺陳碧玉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9747號、97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志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門號○○○○○○○○○○號,型號C11)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志勇於民國110年4月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當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其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彥洪」允諾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國泰帳戶資料)交予「林彥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由自稱「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載送其前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民宿,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蘇廷軒(經本院另案審結)之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龔志勇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龔志勇之國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龔志勇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索」即「西索放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均另行審結)擔任俗稱車商之詐欺分工,負責以話術騙取他人(俗稱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偕同車主開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提款卡等事項後,再將車主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便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等貪圖交付每位車主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一)龔志勇知悉曾榆婷有貸款需求,即與凌勝霖、李嘉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向曾榆婷佯稱:可代辦機車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凌勝霖復要求曾榆婷先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辦理自然人憑證後,再要求曾榆婷隨身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並與曾榆婷相約於111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見面。嗣2人見面後,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翌(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隨後,龔志勇再利用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均未據起訴),吳宸祥、張書維再利用凌勝霖、龔志勇及李嘉雲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協助曾榆婷辦理貸款及預防曾榆婷盜領款項,需配合至飯店等候,直至貸款審核完成,始可離開,而將曾榆婷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交由曾偉倫看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自然人憑證等,以此方式詐得曾榆婷上開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嗣於112年1月6日曾榆婷離開太子飯店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凌勝霖、龔志勇、李嘉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資料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曾榆婷、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憲龍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龔志勇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8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以下簡稱追加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龔志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同案被告凌勝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告訴人曹鳳玉、廖婉戎、朱玉梅、陳秋豐、詹勳宏、林勇智、張建中、王冠民、黃偉翔、賴冠霖、證人即被害人吳昔青、陳潔玉、傅承華及證人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於警詢指述情節(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373頁至第381頁、第421頁至第436頁、第449頁至第465頁、第477頁至第49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二)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83頁至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31頁、第503頁至第505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70頁)相符,並有凌勝霖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愉婷遭詐騙案蒐證照片2份、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名偵探柯南,阿冠」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上網歷程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清單及帳戶警示紀錄、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人蔘寶哥」之對話紀錄、刑案照片5張、吳宸祥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晉瑜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中信將來」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凌聖霖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告訴人曹鳳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吳昔青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婉戎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朱玉梅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秋豐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勳宏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潔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勇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建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傅承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冠民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偉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偉翔提出之遭詐款項清單及通報警示帳戶切結書、被害人賴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龔志勇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龔志勇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龔志勇扣案Realme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告訴人林勇智112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第一銀行112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第15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1頁、第385頁至第402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第509頁至第511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82頁、第395頁至第413頁、第433頁至第461頁、第463頁至第501頁、第507頁至第529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159頁、第211頁至第2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55頁、第209頁至第224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9頁)可按,並有被告龔志勇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C11)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林彥洪」所屬之人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想要以20萬元販賣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林彥洪」說他在做博奕,可以幫我的忙,叫我不用賣帳戶,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履歷表交給「林彥洪」指定的人,對方卻將我載至羅東民宿,在該處無法自由進出,而「林彥洪」一直遲遲未出現,我覺得很奇怪要逃跑時,遭對方發現,對方將我手腳綑綁,還毆打我,脅迫我講出帳號密碼,我只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加重詐欺,也沒有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林彥洪」指定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追】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按。嗣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崔新利等6人匯款至該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新利、邱鈺貽、李羿鴻、譚玉如、葉素利、林憲龍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證歷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人的訊息,我跟對方加LINE(名稱林彥洪),對方說是從事博奕金流,工作內容是我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我的人要給對方留置在指定的地方,並且要給他們看管,不能隨意離開,三天薪資總共為20萬元」、「(問:你有無將帳戶借給他人?或出租給他人?)我就將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跟對方利益交換,如果對方有將談好的報酬20萬元給我,我就願意配合他們將帳號提供給他們使用,人身自由也配合對方拘禁三天,如果對方沒有照做,我會馬上將銀行帳號掛失,之前的約定就會不存在」等語(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號卷〈以下簡稱【追】偵一卷);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一開始我確實要提供帳戶,對方給我20萬元,我在30號的時候有把帳戶交出去,後來我到羅東的時候就不願意了」、「我在松山區興安街300號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存簿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人,他沒有給我20萬元,之後他們就把我載走,依照我們事先協議的,我會配合對方拘禁三天,拘禁地點事先沒有跟我說,只說在臺北市,後來帶我去羅東,我覺得怪怪就不想要了」、「我提供帳戶跟存摺的時候是我自願的,但是『林彥洪』答應要給我的錢還沒有給我,他就叫我等,叫我在羅東等他來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2.然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向以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之犯罪模式,而有取得或收購人頭帳戶之動機與需求。另觀諸被告與「林彥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林彥洪」稱:「兄弟,20正確?」,「林彥洪」回以:「正確」、「你卡片簿子都有帶吧」,被告則稱:「有」,「林彥洪」稱:「你現在在路上了嗎?」,被告回以:「對,不是說三重怎麼變成松山?」,林彥洪則稱:「另一個控點」,被告回稱:「瞭解」,被告嗣向「林彥洪」稱:「為什麼他們說錢不可能馬上拿」、「兄弟我們在往『控點』路上了」等語(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其前揭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以20萬元販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願配合對方拘禁3日」等語相符,則以被告提供帳戶、配合拘禁3日,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並可以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提供帳戶之代價、以「控點」此類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拘禁地點之術語等節進行溝通、對話,以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簡潔,且不需背景說明即可知悉對方語意等情觀之,被告對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當知之甚詳,其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係應徵博奕金流之工作,不知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綑綁手腳、毆打,於受脅迫之情形下始將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云云。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過後自行離開民宿,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追回,並於民宿遭詐欺集團成員綑綁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於民宿看守被告之蘇廷軒證述(詳偵三卷第99頁)明確,然觀諸被告與「林彥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8分尚以LINE語音錄音傳送予「林彥洪」,並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致電「林彥洪」,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見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6分前被告尚未遭詐欺集團綑綁手腳、拘束其行動自由,而本案之告訴人崔新利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匯款18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邱鈺貽匯款100萬元之時間係在同日10時24分,該等款項旋於同日10時33分、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190萬元、97萬元等節,有前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詳追加警一卷第19頁)可按,可徵被告於可自由與「林彥洪」對話,其行動自由尚未遭剝奪前,即已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此亦與證人蘇廷軒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前往羅東民宿接受看管前,即已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詳偵三卷第99頁)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脅迫,非自願交付帳戶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另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未獲得報酬,或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詐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詐騙曾榆婷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使該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

三、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數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二(二)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領人頭帳戶之工作,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本院及其他地檢署審理、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分得1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C11),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鑑識報告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第211頁至第240頁)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曾榆婷之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

四、至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志勇及共同被告凌勝霖、李嘉雲於111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曾榆婷相約臺中市見面,於臺中市辦妥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約定轉帳之設定後,被告龔志勇利用共同被告凌勝霖對告訴人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告訴人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被告及共同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此非法方法將告訴人曾榆婷至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曾榆婷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告訴人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告訴人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告訴人曾榆婷宣稱其貸款已審核完成,可離去太子大飯店,告訴人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共同被告凌勝霖、李嘉雲之供述、證人曾榆婷之證述、另案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吳宸祥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證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人蔘寶哥」、「名偵探科南,阿冠」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共2份、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曾榆婷在飯店期間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曾榆婷於警詢中供述:「D男在臺南太子大飯店的房間內陪我10天,另外3餐都由D男負責供應,直到過了3天後,我有跟D男說楊先生(即凌勝霖)說只有要待3天,D男跟我說因為我的狀況比較特殊,貸款的事情還沒處理好,需要再等,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的話繼續等,直到112年1月6日凌晨2時許,B男進房間跟我說我的貸款已經審核完成,說我可以自己回家,也跟我講說現在很晚了,看要不要明天早上再回家,B男(即吳宸祥)並給了我1000元的車資」、「(問:對方是否有以暴力手段對你實施拘禁或毆打?)都沒有,D男只是騙我說因為我貸款審核的問題需要時間,需要在太子大飯店住,而且D男還有去買3餐給我吃,而且也對我還不錯,以致讓我以為他們講的話是真的,我才自己自願在那住」等語(詳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問:妳在臺南太子飯店有沒有想要離開?)有,我問他們什麼時候可以走,他們說還要再等,因為我的案子比較複雜」、「LINE暱稱『名偵探科南-阿冠』是臺南的人,我是要回去的當天與他加LINE的,我在臺南期間,他會拿我的手機過來讓我跟家人聯繫」、「我到臺南是要辦貸款」、「(問:你為什麼願意待在裡面?)我真的以為是要辦貸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曾榆婷並沒有認為自己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且觀諸告訴人曾榆婷於在臺南太子大飯店停留期間,與被告凌勝霖有多次以LINE聯繫討論貸款、債務事宜之對話紀錄,亦與家人持續保持聯繫,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詳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4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可按,客觀上告訴人曾榆婷顯未有遭施加不法腕力,強行拘束身體自由之情形。是以,於未有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屬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使曾榆婷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等非法剝奪曾榆婷之行動自由前提下,尚難僅以曾榆婷被帶往臺南太子飯店安置,即認曾榆婷之行動自由有遭剝奪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剝奪曾榆婷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嫌不足,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崔新利 於111年4月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誌斌」結識崔新利,佯稱:依其分析並在其介紹之第MSA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崔新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龔志勇之國泰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 1,880,000元 1.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程序中之供述【[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追]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81頁、[追]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併]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2.證人(告訴人)崔新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三卷第37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崔新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111年5月30日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43頁至第49頁】 4.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13頁至第頁至第21頁;[追]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5.被告龔志勇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彥洪」、「小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偵三卷第72頁至第7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746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鈺貽 於111年5月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誌斌」結識邱鈺貽,佯稱:依其分析並在其介紹之第MSA(MONO)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鈺貽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龔志勇之國泰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24分 1,000,000元 1.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程序中之供述【[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追]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81頁、[追]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併]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2.證人(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三卷第65頁至第68頁】 3.告訴人邱鈺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5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71頁至第83頁】 4.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13頁至第頁至第21頁;[追]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5.被告龔志勇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彥洪」、「小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偵三卷第72頁至第7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746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羿鴻 於111年5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鴻達」結識李羿鴻,佯稱:依其分析並在其介紹之第MSA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鈺貽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龔志勇之國泰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33分 800,000元 1.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程序中之供述【[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追]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81頁、[追]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併]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2.證人(告訴人)李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三卷第99頁至第103頁】 3.告訴人李羿鴻所有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追]警三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4.告訴人李羿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仁武區農會111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追]偵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 5.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13頁至第頁至第21頁;[追]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6.被告龔志勇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彥洪」、「小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偵三卷第72頁至第75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746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譚玉如 於111年4月1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鴻達」結識譚玉如,佯稱:依其分析購買黃金期貨獲利後,需繳交驗資費方可出金云云,致譚玉如陷於錯誤,為繳交驗資費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龔志勇之國泰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43分 2,262,252元 1.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程序中之供述【[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追]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81頁、[追]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併]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2.證人(告訴人)譚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 3.告訴人譚玉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追]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 4.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13頁至第頁至第21頁;[追]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5.被告龔志勇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彥洪」、「小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偵三卷第72頁至第7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746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素利 於111年4月2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風」結識葉素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葉素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龔志勇之國泰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21分 100,000元 1.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程序中之供述【[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追]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81頁、[追]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併]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2.證人(告訴人)葉素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 3.告訴人葉素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111年6月1日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7頁至第17頁】 4.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13頁至第頁至第21頁;[追]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5.被告龔志勇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彥洪」、「小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偵三卷第72頁至第7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746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6 (即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併辦意旨書) 林憲龍 於111年4月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誌斌」、「林舒嫻」向林憲龍佯稱:依其分析並在其介紹之第MSA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憲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龔志勇之國泰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56分 500,000元 1.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程序中之供述【[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追]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81頁、[追]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併]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2.證人(被害人)林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3.被害人林憲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警卷第53頁】 4.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13頁至第頁至第21頁;[追]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5.被告龔志勇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彥洪」、「小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偵三卷第72頁至第7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746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曹鳳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 60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 5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廖婉戎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 5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朱玉梅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 20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陳秋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 336,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詹勳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 5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 1,50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勇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 1,00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張建中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 30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 5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王冠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 10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黃偉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 5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 50,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害人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 120,000元 龔志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