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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告
林生源
原告
余紅鋅
原告
黃秀梅
原告
侯幸君
原告
林珮瑩
原告
劉淑芬
原告
李慶宏
原告
陳麗慧
原告
呂莊傳
原告
王秋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告
蔡譯瑩
被告
嚴麗鸞
被告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告
林湧盛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①給付原告林生源新台幣327,262元、②給付原告余紅鋅新台幣119,730元、③給付原告黃秀梅新台幣79,820元、④給付原告侯幸君新台幣119,730元、⑤給付原告林珮瑩新台幣199,550元、⑥給付原告劉淑芬新台幣159,640元、⑦給付原告李慶宏新台幣55,874元、⑧給付原告陳麗慧新台幣199,550元、⑨給付原告王秋鶯新台幣399,100元、⑩給付原告呂莊傳新台幣247,442元,及其中被告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均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被告嚴麗鸞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9,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分別於①原告林生源以新台幣110,000元、②原告余紅鋅以新台幣40,000元、③原告黃秀梅以新台幣27,000元、④原告侯幸君以新台幣40,000元、⑤原告林珮瑩以新台幣66,500元、⑥原告劉淑芬以新台幣53,200元、⑦原告李慶宏以新台幣20,000元、

⑧原告陳麗慧以新台幣66,500元、⑨原告王秋鶯以新台幣133,000元、⑩原告呂莊傳以新台幣82,500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①新台幣327,262元為原告林生源、②新台幣119,730元為原告余紅鋅、③新台幣79,820元為原告黃秀梅、④新台幣119,730元為原告侯幸君、⑤新台幣199,550元為原告林珮瑩、⑥新台幣159,640元為原告劉淑芬、⑦新台幣55,874元為原告李慶宏、⑧新台幣199,550元為原告陳麗慧、⑨新台幣399,100元為原告王秋鶯、⑩新台幣247,442元為原告呂莊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⑴原告林生源新台幣(下同)668,000元、⑵原告余紅鋅540,000元、⑶原告黃秀梅360,000元、⑷原告侯幸君540,000元、⑸原告林珮瑩900,000元、⑹原告劉淑芬760,000元、⑺原告王秋鶯550,000元⑻原告李慶宏266,000元、⑼原告陳麗慧500,000元、⑽原告呂莊傳56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洪獻堂(董事長)、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而於台南縣新化鎮(現為台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然上開大約17公頃之土地僅其中3公頃係登記為林秀琴所有、餘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之土地則係國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1月31日止。其後由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面臨危機,被告雲文平於92年間知悉上情後乃心生「以借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方式,遂行『印股票換鈔票』之技倆而攫取利益」之歹念,雲文平遂與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以遂行彼等「印股票換鈔票」之預謀計劃並勾結其等所僱用之大量業務員利用各種管道(如中廣之空中醫學院節目、網路等)遂行一系列之詐欺行為-即侵權行為。

⒈首先,被告等人(由雲文平主導而其餘三人配合行事)就經營不善而資本額僅300萬元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雖實際上不欲繳納現金增資股款,然為虛偽製造兼美化其資本額以便對外設詞出售股份(股票)換取鈔票、暨為便於股份之出售,乃密集地先於93年1月9日假意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驟然虛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最為自由),雖在帳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洪資盛、嚴錫良、(雲文平所經營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1月9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暨取得林世賢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組織變更及資本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乃於93年1月28日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為不實之登載,增資後則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擔任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惟前揭於93年1月9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9700萬元,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3年1月12日及13日將該增資股款1億9700萬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號帳戶,而後該等鉅額之增資資金即去向不明。基上,則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9700萬元之行為根本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⒉其後,被告等人仍基於「只欲在形式上虛偽製造兼美化公司資本額而不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而密集地於93年1月30日假意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而使公司資本額再度驟然虛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雖在帳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嚴麗鸞、嚴錫良、陳德安、劉玉媛、(雲文平所經營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巳於93年1月30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暨取得林世賢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乃於93年2月9日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為不實之登載而足以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增資後則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洪資盛擔任董事、嚴錫良擔任董事、陳德安擔任董事、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惟前揭於93年1月30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8000萬元,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3年2月2日、3日、4日將該增資股款1億8000萬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號帳戶,而後該等鉅額之增資資金即亦去向不明(但其中1800萬元又自林湧盛帳戶再轉匯至雲文平帳戶)。基上,則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8000萬元之行為亦根本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⒊被告等人之上開諸多作為,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來以詐術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出售其實際上並無資本之虛增股份以獲取不法利益(即以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被告等均參與不實增資且在不實增資後又均擔任公司要職,此在刑事上係構成共同詐欺罪(另一被害人許作舟已於98年2月23日對被告等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630號,據悉經檢察官指揮調查站搜索雲文平之多處場所之結果則雲文平等人不僅在九層嶺遂行如上所述之詐欺、更在其他兩處遂行相類之集體詐欺行為)、在民事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謂「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其見解可供參照)。然被告等人為免引起注意而分散股權地將上開不實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份中之大部分股份均登記在人頭名下以伺機出售謀利(至於其登記人頭之詳情則惟有被告等人能夠知悉)。被告等人在上開準備作業就緒後(即取得虛偽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票並大部分登記在人頭名下後),遂推由雲文平擔任執行董事、林湧盛擔任董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以相互掩護,更勾結其等所僱用之大量業務員利用各種管道(如網路交友等)、並至遲自93年11月間起由雲文平利用其在中廣流行網電台主持「空中醫學院」節目之機會刻意隱匿上開不實增資之實情而對外大肆公開出售虛偽增資之股票以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致多年來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乃遭被告等人之詐欺而受有「交付投資股款卻換取虛偽增資股票」之損害,而原告等人之受害經過及受害金額則各如本起訴狀引證所述(甚至大多數之被害人係受被告等人所僱用之業務人員之慫恿而向其等配合或勾結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用做投資致其被害情形更加嚴重)。

⒋被告等人曾於9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提出所謂經黃義銘會計師查核、上載公司95年度淨利為570萬6015元之損益簡表,被告等人並曾將上開損益簡表隨同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併寄交予各股東(按:事實上九層嶺公司之鉅額資本係屬虛偽、且又長期虧損,故被告等人此種做法之目的厥在於要使各股東及投資大眾誤信九層嶺公司係一個資本雄厚且具有獲利能力之公司以便其等繼續遂行「以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鈔票」之詐欺技倆);惟另一受害人許作舟其後取得「95年度及94年度查核報告書」,其上卻係記載公司之95年度損益簡表係淨損394萬7167元;為此,許作舟對於公司95年度究係淨利570萬6015元、抑係淨損394萬7167元者乃生疑惑,於是許作舟乃於99年9月10日向黃義銘會計師函詢,而黃義銘會計師則於99年9月14日函覆稱公司95年度係淨損394萬7167元,而被告等人所隨同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併寄交予各股東之損益表,上載公司95年度淨利570萬6015元則非其所簽證之報表云云。原告等人亦係於近期始自許作舟處獲悉上開實情,足見被告等人於經營公司期間竟爾擅自竄改會計師查核之報表,使鉅額淨損變為鉅額淨利以欺瞞股東並利其繼續遂行以股票換鈔票之技倆,準此尤見原告等人之前述事實確有所本。關於呂莊傳以56萬3000元向雲文平價購31張股票(含1張VIP卡),及關於王秋鶯以55萬元向雲文平價購50張股票之經過及事證。

⒈按呂莊傳起初係於95年10月1日因收聽雲文平主持之中廣空中醫學院廣播節目之介紹而至九層嶺養生村遊玩,當時雲文平在九層嶺養生村以講座方式介紹(吹噓?)九層嶺養生村之資本雄厚、資產極具價值、及未來上櫃及上市之遠景及獲利均可期待且可觀,在呂莊傳聽完雲文平之講座後,雲文平再行指挀其業務員謝瑢濤帶領呂莊傳至九層嶺各處觀看並一邊遊說呂莊傳投資於九層嶺,當時呂莊傳即受雲、謝兩人之舌燦蓮花所引誘而擬以6萬8000元價格購買一張VIP卡及一張股票,並與謝瑢濤約定辦理手續之時間地點,嗣呂莊傳即於約定之95年10月16日至雲文平之熟年事業(當時係在高雄市中華一路223巷9樓),當日雲文平係指派其業務謝瑢濤收受呂莊傳所交付之現金6萬8000元,並同時由謝瑢濤立即辦妥繳納證交稅及過戶等手續後將1張股票及1張VIP卡一齊交付予呂莊傳(按:呂莊傳當時係要求將股票登記在妻梁喜久名下)。其後,呂莊傳即常至九層嶺遊玩。而雲文平之業務謝瑢濤則繼續慫恿呂莊傳稱:九層嶺之遠景極佳,且咖啡廳就要蓋了,股票會大漲云云。再其後,呂莊傳參加96年6月27日之股東會,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等人在股東會中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以證明公司於95年度之淨利高達570萬6015元,並同時宣布每股發放1角股利。96年6月27日股東會後數日,謝瑢濤再度打電話向呂莊傳慫恿投資,當時呂莊傳因參加股東會而知悉公司頗有獲利,且每股可獲配股利1角,致頗為心動(但尚未做最後決定),其後呂莊傳更數度前往雲文平之熟年事業,而雲、謝兩人則再三慫恿呂莊傳投資(此時熟年事業已遷至高雄市○○○路0號2樓);嗣於96年11月14日,呂莊傳終於決定投資而攜帶現金前往雲文平之熟年事業(呂莊傳並不使用支票且因收租而身上經常持有大額現金),當時雲文平、蔡譯瑩在場並向呂莊傳更為慫恿,嗣雲文平知悉呂莊傳決定投資後,雲文平即指派謝瑢濤向呂莊傳收取16萬5000元,並同時由謝瑢濤立即辦妥繳納證交稅及過戶等手續後,將10張股票交付予呂莊傳。再其後,呂莊傳於97年農曆年間自中國大陸返台並至九層嶺遊玩,當時雲文平、雲文璋、蔡譯瑩、張寶旭(此時謝瑢濤似已離職)均不斷慫恿呂莊傳加碼投資,其等之說詞略為:我們公司要召募100人,每人購買100張股票,另公司會蓋190間套房,其中100間就是要給這100人住,另外90間對外營業,而對外營業之90間套房之收入即可支應這100人之開銷,所以你如購足100張股票,即可享有上述福利云云。呂莊傳受到上開慫恿後經過醞釀發酵,乃於97年3月24日決定再度投資購買20張股票,於是呂莊傳乃於97年3月24日當日攜帶現金前往雲文平之熟年事業,當時雲文平、蔡譯瑩在場,經過一番慫恿對話後,雲文平已知呂莊傳決定加碼投資,於是雲文平即指派張寶旭向呂莊傳收取33萬元,並同時由張寶旭立即辦妥繳納證交稅及過戶等手續後,將20張股票交付予呂莊傳(但此次之過戶並未蓋用公司之股務章致呂莊傳乃有些許疑慮)。再其後,呂莊傳參加公司97年度之股東會,因見公司經營團隊迭有爭執,致決定不再繼續投資購買其餘之70張股票,但此時呂莊傳仍然不知自已所購股票其實係屬虛偽增資之股票。

⒉按王秋鶯係於96年6月27日隨同許作舟至九層嶺參加股東會,因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等人在股東會中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以證明公司於95年度之淨利高達570萬6015元,並同時宣布每股發放1角股利,致王秋鶯乃誤認公司頗有獲利且前景可期。嗣於96年6月27日股東會後翌日即96年6月28日,雲文平之業務謝瑢濤打電話予王秋鶯稱「現在剛好有人要賣股票,公司不但資本雄厚、獲利可觀,而且未來也會上櫃、上市,前景很是看好,但因這個人急於用錢,所以才會要賣股票,妳可以乘此機會買下投資,這是很好的機會,千萬不要錯過」云云,王秋鶯聽後,對照前一日股東會所宣布之公司獲利情形,乃怦然心動而決定以自己之私房錢投資,並與謝瑢濤談妥以55萬元之價格購買50張股票,96年6月28日當天,雲文平即刻指派其業務謝瑢濤前來王秋鶯處收取55萬元價金,並同時將辦妥過戶之50張股票交付予王秋鶯(但王秋鶯要求將其中之25張股票過戶在女兒許鳳芸名下),上開55萬元價金係由王秋鶯以金額27萬5000元、發票日96年6月30日及金額27萬5000元、發票日96年7月6日之兩紙支票,合計金額55萬元為支付,而由該等支票背面有雲文平之簽名者,可知該55萬元價金支票係由雲文平提示兌領。原告主張「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92年8月30日鑑價報告」不但不具證據能力、亦且不具證明力。

⒈按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92年8月30日鑑價報告,其係雲文平依其私人目的、由雲文平個人私下提供無從勾稽查核之資料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者(由鑑價報告內容可知),其既非審判機關依訴訟程序所函送之鑑定、鑑定人亦未依法具結而不符民訴法第324條至第340條關於鑑定之規定,致依民訴法之規定,原告認該鑑價報告無證據能力。次按,退言之,上開鑑價報告就本件爭執而言亦無證明力,蓋以該鑑價報告第<1-2>頁載稱「肆、鑑價目的: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第<1-21>頁載稱「壹、一般聲明事項:惟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

貳、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有關營運計劃、財務報表預測等之登載內容,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任何援引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同意或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云云,足見即連製作該鑑價報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猶心虛地不敢確認該鑑價報告之真實無訛。另該鑑價報告第<3-24>頁及<3-26>頁載稱「伍、租賃國有土地價格推定:本案標的已成立約12年,租賃國有土地多時,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將可持續性的承租土地,故實際以使用權之角度而言,對其土地合併使用之效益將可延續,參考上述本會推定租賃國有土地價格為2400*70%=1680元/坪」「租賃國有價格=39796.90坪*1680元/坪=6685萬8792元」云云,依上開鑑價報告之內容則其係推定國有土地之租賃可無限期繼續存在並據此推定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價值為土地價值之70%、且又未扣除租金成本者實無依據並過於籠統致益證該鑑價報告確如其報告所自承「本報告書僅供『(雲文平)投資(九層嶺公司之)』參考,不作其他用途」;至於該鑑價報告第<3-25>頁及<3-26>頁載稱「(私有土地及國有土地以外之)其他資產之價格=2億8406萬元」云云,亦均係籠統之推定價格而未見有任何具體之憑證致其所為之價格推定亦難採為訴訟上之認定,由此益證該鑑價報告確如其報告所自承「本報告書僅供『(雲文平)投資(九層嶺公司之)』參考,不作其他用途」而就本件爭執不具證明力。

⒉正因為雲文平最知上開鑑價報告之虛偽不實,致雲文平深知倘以上開鑑價報告所推估之公司資產價值為依據進行資產重估之增資程序者必無法通過會計師之查核及主管機關之審核,以故雲文平乃於取得該鑑價報告後不敢使用該鑑價報告據以辦理資產重估之增資、反而大費周章地籌措資金以現金增資之方式進行其實並無資金之增資程序(該等增資資金顯然係雲文平以高利向金主短期調借支應者致金主要求林湧盛另設帳戶並由金主掌控該林湧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以利金主掌控該等調借資金之安全,此即何以該等增資資金均係由林湧盛之帳戶轉入公司帳戶而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數日又自公司帳戶轉入該林湧盛同一帳戶之原由),是上開鑑價報告豈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以認定事實呢。事實上,雲文平甚至不敢向受託鑑價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告知鑑價之目的係為了辦理資產重估之增資,反而係向鑑定人告知其鑑價之目的在供投資參考致鑑定人於鑑價報告乃稱「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則雲文平如今硬拗稱其因當初所徵詢之會計師未告知其可依資產重估方式辦理增資致其雖有該鑑價報告而仍辦理現金增資云云如何可信。

⒊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依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民國97年度」第10頁及第1頁所示「附註十、其他損失:其他損失係本公司因涉有虛增資產及資本之情事,遂於97年度將部分固定資產項下之其他固定資產中原始即不存在之資產帳面價值3億5448萬4827元,扣除該相關資產尚未支付之款項873萬4299元後之淨額3億4575萬0528元,轉列其他損失(按:即公司之實際價值僅有3424萬9472元)」「另如附註十所述,97年度認列之其他損失3億4575萬0528元,由於會計紀錄並不完備,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確認其真實性」、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所製作之99年5月10日檢查人報告書所示「由於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之300萬元)驟增至3億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嶺公司遂自增資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列為購置其他設備以搪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年及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簽證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不可能忽略公司土地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也能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的其他設備情事,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司資產總額92%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證會計師若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有蓄意隱瞞欺騙投資人」。基上會計師及檢查人之查核報告,足證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

⒋按雲文平於鈞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對原告主張資金流程不爭執,所有增資款都是我出的,最後領出來也是到我的帳戶,(匯錢到公司的名目是)增資,(將資金又轉到自己的帳戶的名目是)購買資產,(購買資產)有(買賣契約),就是92年我跟業主買的那份契約,我有付錢,付了給業主現金是3200萬元,而公司3億7000萬元轉到我的帳戶」云云。惟查,依雲文平與林秀琴間之92年3月20日轉讓合約書所載,其係約定:雲文平向前業主林秀琴購買資產之買賣價金為3億7900萬元,雲文平應於93年1月12日前支付2億元、應於93年3月31日前支付5200萬元、應於93年4月15日前支付5200萬元、應於93年5月6日前支付4700萬元、銀行及民間借貸共2800萬元由雲文平概括承受。其內容與前開雲文平所陳之買賣價金3200萬元完全不同,且雲文平倘若果真係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支付3億7900萬元之價金予前業主林秀琴以購買資產者,則何以雲文平迄今均無法提出分文之資金支付證明呢,由此足見雲文平根本未以增資之3億7700萬元購買公司資產、並足見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92年8月30日鑑價報告確如該報告所稱並未實際稽核公司之資產價值致其鑑價報告不足採信。

⒌林湧盛當初係擔任雲文平所策劃虛偽增資3億7700萬元之資金進出樞紐,並自虛偽增資起長期擔任公司董事長,其後更自96年8月1日起兼任執行長,致林湧盛最知雲文平所策劃虛偽增資之內幕真相,而林湧盛曾於97年11月17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向台南地檢署對雲文平及蔡譯瑩提出包含3億7700萬元之增資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即林湧盛亦認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不足採信,林湧盛之該項告訴內容略謂:⑴95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係每股虧損1角,而雲文平等人卻於9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上宣布發放每股1角股利,其目的在於藉此方便雲文平等人高價出售股票或以股票調借現金;⑵雲文平等人於96年6月底佯稱要將公司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土地過戶至公司名下而為繳納增值稅,致以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信用貸款300萬元,然雲文平等人取得該300萬元後卻未用以繳納增值稅,而係將其挪用,致公司因而每月必須增加支出9萬元以償還該信貸;⑶公司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土地於96年7月間遭法院查封,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亦經國有財產局於96年7月10日來函表示將於98年1月31日屆期時收回,而雲文平卻對林湧盛隱瞞上開實情並以其遭小股東投訴之事由要求林湧盛接替雲文平擔任公司之執行董事,且雲文平於96年7月31日交接執行董事予林湧盛時,就公司重要文件如帳務、帳戶、票據等則均未移交予林湧盛,林湧盛於接任執行董事後始發現公司土地已遭法院查封、國有財產局已決定屆期要收回出租之土地、公司平均每月淨虧損59萬9159元、及發現公司並無任何現款、及發現公司有鉅額負債【包含合庫、華銀、民間】計逾2900萬元、及發現公司車輛竟遭擅自過戶至蔡譯瑩名下;⑷雲文平係以1億元之價格向林秀琴購買九層嶺公司,實付現金約3000萬元、繼受債務2800萬元、股權4000多萬元,然雲文平所交接予林湧盛之轉讓合約書卻係偽造並浮報購買價格為3億7900萬元;

⑸雲文平等人明知上開實情,卻誆騙不知情之林湧盛及陳德安前去向許作舟鼓吹使許作舟出資購買公司股票,然許作舟所支付之價金最後均進入雲文平等人之口袋。基上,則林湧盛亦認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為不實而不足採信。

⒍林湧盛於其97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謂:⑴公司自96年1月起營運不斷惡化,雲文平不但隱瞞其情,亦且更於9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上宣布發放每股1角股利;⑵公司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土地於96年7月初遭法院查封,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亦經國有財產局於96年7月10日來函表示將於98年1月31日屆期時收回,且公司連月虧損,而雲文平卻對林湧盛隱瞞上開實情使林湧盛自96年8月1日起接替雲文平之執行董事職務,但雲文平迄未將公司重要文件如帳務、帳戶、票據等移交予林湧盛,林湧盛於接任執行董事後始發現上情;⑶雲文平等人於96年6月底佯稱要將公司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土地過戶至公司名下而為繳納增值稅致以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信用貸款300萬元,致公司因而每月必須增加支出9萬元以償還該信貸;⑷雲文平雖於97年1月與許作舟達成股權移轉協議,但雲文平仍未將公司帳務、當初買賣園區之轉讓合約書及其他事務交接予林湧盛(更遑論許作舟),而公司則幸賴許作舟加碼購買公司股票及借款支應才能繼續營運;⑸雲文平與林秀琴簽訂之轉讓合約書雖其買賣價格係記載為3億7900萬元,然其實際買賣價格應僅1億元,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亦認為轉讓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應屬虛偽。次按,林湧盛於97年9月22日致函原告謂:小弟由於識人不明,相信了雲先生,錯誤的把名義與金錢借給了他使用,才造成了今日自我煩惱;去年(96年)八月,莫名其妙接手九層嶺之營運,公司已被掏空得毫無現金,只有負債的情況下,若不是大哥(指原告許作舟)仁慈的從旁指導與協助,借貸現金給公司週轉,早就開天窗了云云。基上,則林湧盛亦認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為不實而不足採信。關於原告等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雲文平等四人為連帶請求賠償之說明。按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雲文平詐欺之侵權手段係以虛偽不實之增資所取得之3億7700萬元股份向原告等人兜售牟利,而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不但係上開虛偽不實增資之所謂出資人、亦且更係虛偽不實增資時暨其後迄至原告等受詐買受虛偽不實增資股份時之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更且虛偽不實之增資資金均由林湧盛之帳戶出入,是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至少係予被告雲文平以詐欺之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致依前揭法條其等自應與被告雲文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辯稱僅係人頭而非係幫助人者則應由被告舉證其實)。次按,退言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基上,則故意之侵權行為與過失之侵權行為,倘其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即具行為關連共同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不但為系爭虛偽不實增資之所謂出資人、亦且更係虛偽不實增資時暨其後迄至原告等受詐購買虛偽不實增資股份時之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更且虛偽不實之增資資金均由林湧盛之帳戶出入,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之上開行為自有發生「使原告等投資大眾受詐購買虛偽不實增資股份」之危險,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即公司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自有防止「使原告等投資大眾受詐購買虛偽不實增資股份」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並未善盡上開防止義務致其等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且前引證交法及公司法之規定亦屬保護第三人之法律致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致其等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而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雲文平之侵權行為因均包括在虛偽不實增資中難以分割,致乃為原告等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衡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乃應與被告雲文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併得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予原告等人。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前開所述,被告等四人既均係虛偽不實增資以發行股票之行為人,則其等對於善意取得該等股票而受損害之原告等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按:此種數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等人併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予原告等人。按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即公司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等人既為九層嶺公司不實增資時之董事或監察人、並為取回增資股款之股東,則依前引公司法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等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得併依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雲文平為請求:按如前所述,原告等人係向被告雲文平價購系爭股票,是原告等九人與被告雲文平間乃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由於被告雲文平所出售予原告等人之股票,係因被告雲文平之不實增資所取得者(即該等股票之實收資本額為0元),致被告雲文平乃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股票之實收資本額為0元」之瑕疵,則原告等人自得併依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等規定向被告雲文平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等於原告等人所支付之價金,因被告雲文平如有確實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者,則原告等人所價購之系爭股票即應有如買賣價金之價值,致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等於原告等人所支付之價金。次按,被告雲文平既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股票之實收資本額為0元」之瑕疵,則其自係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由於被告雲文平認定其未有實收資本之增資係屬正當合法者,致被告雲文平乃不可能補足該等增資金額之實收資本額,是上開瑕疵之補正乃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等九人自得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求被告雲文平賠償損害,而其損害額如前所述係等於原告等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許作舟9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黃義銘會計師99年9月14日函影本、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林志聰會計師所製作之99年5月10日檢查人報告書影本、96年股東常會會議決議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雲文平與林秀琴間92年3月20日轉讓合約書影本、林湧盛97年11月17日刑事告訴狀影本、林湧盛97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及97年9月22日函影本、王秋鶯支付55萬元股款之支票影本2紙等為證。

二、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雲文平基於「以不實股票換取真實鈔票」之目的,而以虛偽不實增資所得之3億7700萬元股份詐欺原告等人兜售牟利云云。然查,九層嶺公司確曾於92年8月間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就九層嶺之資產進行鑑價,而鑑價結果為現有價值3億7,523萬1,128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雲文平相信上開報告,將九層嶺公司資本額以現金增資方式增加到3億8千萬元,其目的係為顯示公司的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價值相符,顯然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亦即原告所取得之股票充分表彰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價值,被告雲文平所售股票並無虛偽不實。雖原告一再質疑增資之股款於數日內轉出,未留存公司帳戶給公司使用而有不法,然如上所述,依ETC之鑑價資料,認定公司的不動產、生財器具和設備等資產價值是有3億7,523萬1,128元,而上揭資產原即存在於公司,被告雲文平將增資股款轉出並不影響上揭資產的存續及資產之價值,換言之,公司的資產價值及股份價值並未因此而減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 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第<1-2>頁載稱「肆、鑑價目的: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第<1-21>頁載稱「壹、一般聲明事項:惟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貳、承受或限制事項聲明: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相關責任;有關營運計畫、財務報表預測等之登載內容,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任何援引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云云,足見即連製作該鑑價報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猶心虛地不敢確認該報告之真實無訛等語。惟查:

⑴該鑑價報告雖聲明僅作「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但不論是訴訟或投資參考,鑑定人員進行鑑定皆係依照相關鑑定辦法、估價技術規則及鑑定準則為之,不致有所不同,即如同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不因係訴訟或非訟事件而有相異,更何況當時九層嶺公司並無涉訟事件,自無因「訴訟」進行鑑定之必要,故該鑑價報告雖聲明僅作「投資」參考,仍足堪採信。

⑵又細譯上開聲明,其所稱「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相關責任」等語,係表明ETC就委託人所提供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並未做實質調查而假設無虛偽,然就該資產之實際價值,ETC確實有實地調查(報告書首頁即記載「勘查日期:民國92年8月30日」),並依鑑價原則進行評估(報告書第<1-1>頁載稱「依據內政部頒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CICR資產鑑定準則、財產估價鑑定辦法,茲提出本鑑定研究報告書」),並將理由詳載於報告書內,顯見ETC該中心並非僅憑委託人交付資料「書面」鑑定而已,而係確實實地實質調查,是該報告應可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由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所製作之檢查人報告等事證,可證明ETC之鑑價報告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係載稱「另如附註十所述,九十七年度認列之其他損失345,750,528元,由於會計記錄並不完備,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確認其真實性」等語,另林志聰會計師出具之檢查人報告書則載稱:「由於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驟增至3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嶺公司遂自增資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列為購置其他設備以塘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等語,足見會計師之所以無法認定九層嶺公司資產設備之價值,係因並無發票憑證證明支付,會計記錄不完備而無法勾稽所致,亦即係因缺少會計原始憑證,故會計師拒絕認列該筆交易,並非該資產實際上毫無價值可言。況上開二份報告書僅敘及公司增資資金轉出一節,皆未提及ETC鑑價一事,益證渠等純粹係以會計憑證之有無作為論述基礎,並未實際鑑定公司之資產價值,因此不應以上開意見即斷定九層嶺公司之資產毫無價值。

⒋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所作鑑估報告書並不可採:

⑴中慶公司鑑估九層嶺公司之私有土地(即林秀琴名下土地)價格為20,393,945元,低於ETC鑑價24,312,336元,然審酌上開土地於92年5月2日核發謄本記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400,000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見中慶報告書第2頁),以一般銀行貸款金額為市價八成之慣例,上開土地市價應有25,500,000元(20,400,000÷0.8=25,500,000),足證ETC鑑價24,312,336元與市價較符合,中慶公司鑑估價格尚屬過低。又以上開土地於98年4月因法拍估價為51,337,000元(見鈞院卷第211頁),高於ETC之鑑價,益證ETC當時鑑價並無虛妄,應屬可採。

⑵中慶公司就「B之二水土保持」各項雖進行鑑估(鑑估報告書第11至13頁),然此項目含有對「本木植物」、「草本植物」之鑑估,而植物榮枯本屬不定,且勘察日期(100年12月30日)距離價格日期(92年08月30日)達八年之久,期間重新植栽或新種不計其數,因此以八年後之植物分布情形來推估八年前之數量,實令人難以想像。又關於「植樹籬笆」,原報告內容、數量為5,300公尺,但中慶公司僅以勘察現況之800公尺認定估算,並未詳查92年8月30日當時之數量,自難以採信。

⑶又中慶公司就「B之三建築物」項目於報告書載稱:「⒋中式餐廳: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一座,面積約260坪…但現地測估並參酌法院拍賣估價資料,面積以178坪計…⒌販賣部: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五間,面積約146坪…經現地查勘瞭解…合計面積(含表演場已拆除之販賣部)約67坪計…⒍茶藝館: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一座,面積約200坪…經現地查勘瞭解…全案從寬認定面積為100坪計…⒎風車館: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一座,面積約80坪。本次評估作業現場察勘並無風車館建築物,訪談園區工作同仁,表示早已拆除,亦無其他資料佐證面積,因此本項建物未予評估。⒏表演廣場: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一座,面積約350坪…經現地查勘瞭解…面積約近207坪…⒒販賣部: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70坪*1間…經現場查勘…計算面積約58坪計…⒓置物倉庫: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五間,約250坪…由現況瞭解…合計面積80坪…⒕員工宿舍: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五間,面積約70坪。現況員工宿舍應已改變,按園區平面圖標示,面積約46坪…⒗廟宇: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3座。現況瞭解有廟宇乙座...本案僅能按現況評估…」等語,足見中慶公司所鑑估之面積、數量皆係依100年12月30日之現況,而非以92年8月當時狀況為之,顯然未慮及此期間重新整修興建之變化,且就已拆除之風車館亦未列入評估,是其依據錯誤資料所估算之價格,自無法作為九層嶺公司92年8月30日資產價格之認定依據。

⑷又關於「B之四生財器具」之鑑估,本項目多屬動產設備,因中慶公司勘察日期距價格日期高達八年,已逾一般動產使用年限5年,故鑑估標的多數殘缺,其數量內容顯難評估,因此ETC之鑑價結果應較中慶公司可採。

⑸又關於「B之五遊憩設備」之鑑估,中慶公司報告書載稱:「⒈機械遊樂設備: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6座。因現場設施業已拆除,並於園區公告93年1月停止營業,本報告書無法察勘正確情況,無法列入評估。⒉腳踏船及碼頭: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30艘及一座。現場清點僅9艘,碼頭一座,依湖區規模及原報告書照片17比對,加上園區同仁說明證實腳踏船數量為9艘。」等語,足見或因設備拆除而無法評估,或逕以現況數量評估,均難以還原92年8月30日之真實狀況,是其鑑估結果不值採信。

⑹又關於「B之六露營設備」之鑑估,中慶公司報告書則載稱:「⒉炊事棚及水泥鋪面: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約700坪。依現地察勘,並比對園區平面圖得炊事棚面積約348坪。⒊露營水泥板爐灶洗菜台:原報告內容、數量記載為250座…現況洗菜台共九座。」等語,顯係以現況數量評估,難以還原92年8月30日之真實狀況,亦不足採。

⒌又被告雲文平之增資行為係發生在93年1、2月間,而原告投資時間最早都在94年8月之後,時間相距甚遠,故難以認定雲文平之增資係為詐欺原告而預作準備。況原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多次進入園區參觀了解,且依購買當時情況亦無急迫、輕率情事,是其決定購買系爭股票係經自己評估所為之投資,且是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並非依恃九層嶺公司曾增資3億8,000元一情,是該增資與交易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⒍原告又主張蔡譯瑩、嚴麗鸞係上開增資行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幫助人必須係明知行為人所為係侵害行為而故意予以助力始謂之,九層嶺公司增資事宜皆係雲文平一人辦理,蔡譯瑩、嚴麗鸞並不知悉資金流向,更無證據證明蔡譯瑩、嚴麗鸞提供人頭予雲文平使用時,即知雲文平係方便日後從事侵權行為而故意給予助力。況增資股款確實已繳足,登記後亦未發還給蔡譯瑩、嚴麗鸞,故亦無由推定蔡譯瑩、嚴麗鸞有防止「使原告等投資大眾受詐騙購買虛偽不實增資股份」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實增資之侵權事實,惟依原告自陳之被害事實經過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告投資九層嶺公司,皆係認同其創造銀髮族生活願景,並曾前往九層嶺園區參觀甚至住宿遊玩,而認為公司遠景極佳,經思慮後同意投資,因此,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九層嶺公司之資本如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亦不合致上開構成要件。

⒏又依兩造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被告雲文平於投資前二年每年給付原告余紅梓、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李慶宏、陳麗慧投資額5%,給付原告林生源6%之股息,倘認原告之投資款均為渠等所受之損害,則渠等實際損害自應扣除上開股息方屬的論。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林生源、余紅梓、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等五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林生源係於94年8月8日、94年8月18日購買股票,原告余紅梓係於94年10月25日購買股票,原告黃秀梅係於94年11月16日購買股票,原告侯幸君係於94年12月26日購買股票,原告林珮瑩係於94年12月31日購買股票,是渠等購買系爭股票之時間點距本件起訴日之100年3月16日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林生源、余紅梓、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等人所主張之證券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虛偽不實增資之發行股票行為人,其等於發行之際自係可以預見其等所為之不實發行行為將使他人誤信而以過高價格善意購入系爭股票遭受損害,應就其所得預見之結果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九層嶺公司之增資行為並無不實,已如上述,是本件並不該當上開條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構成要件。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限於故意行為,並不及於過失,而九層嶺公司委託ETC鑑定公司資產價值確有3億7,523萬1,128元,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相信上開鑑價之專業及真正,亦屬情理之常,自難認定渠等係故意以增資方式詐騙原告等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9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揆諸本件增資過程,增資之股款已實際繳納入帳,乃不爭之事實,故無該條前段所指之情事,又於公司登記後雖由雲文平將該股款轉出,然該股款流向係轉入林湧盛或雲文平帳戶,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亦與該條後段規定情形不符,縱雲文平將股款轉出是否應對公司另負他責,尚屬另一問題,然本件增資並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至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即公司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蔡譯瑩、嚴麗鸞分別為董事及監察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公司法第9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對照同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文義自應係指實際行為之董事,非泛指全部之董事,九層嶺公司增資事宜係由被告雲文平辦理,蔡譯瑩、嚴麗鸞並未涉入,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蔡譯瑩、嚴麗鸞應與被告雲文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公司法第9條係保護第三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地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此一原則,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司股東,然本件原告等人並非公司之債權人,且於92年1、2月間增資時,原告等亦非九層嶺公司之股東,是原告等人非該當上開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其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文平、嚴麗鸞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證人謝瑢濤於鈞院證稱:呂莊傳部份經手的十張股票是我受同事高金德委託出賣的,錢我交給高金德等語。另高金德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伊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係該公司設立時,雲文平為獎勵員工發給伊的,這10張股票已經透過謝瑢濤讓售出去,賣給何人伊並不清楚,謝瑢濤有將賣股票的5萬元款項交給伊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第17頁第5行起),足證原告呂莊傳96 年11月14日所購買10張股票係向訴外人高金德購得,被告雲文平並非出賣人。

⒉證人謝瑢濤又證稱:第一次賣給王秋鶯股票五十張,當時是受公司董事嚴錫良及監事嚴麗鸞的委託將股票賣給他,所得價金及支票也交給嚴麗鸞,第二次也是受嚴錫良父女之託將一千萬股票賣給許先生,所得價金也是交給嚴麗鸞等語,是原告王秋鶯並非向被告雲文平購買股票,而係向被告嚴麗鸞購買。

⒊查原告等人皆已取得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等既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則其請求被告等負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於出售系爭股票時故意不告知「系爭股票之實收資本額為0元」之瑕疵,致原告等人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價值確實有3億8千萬元,已如上述,是原告陳稱系爭股票存有「實收資本額為0元」之瑕疵,並非事實。又縱認系爭股票存有瑕疵,然被告雲文平等人係相信ETC鑑價報告結果,亦難謂渠等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股票之價值並非完全取決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此觀察集中市場股票交易情形,股價與公司資本額並無絕對關係即明,是原告以公司增資股金不存在主張股票存有瑕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及99年度偵字第19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及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7 號處分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0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1月22日九層嶺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影本、九層嶺公司專案股東合約屆滿權利行使約定書影本7 份、臺灣省政府風景區開發督導協調小組函影本、臺南縣政府函影本、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總表影本、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影本、支票影本、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九層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影本、高雄地院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林湧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九層嶺公司(現改名金嶺)資本形成之法理邏輯:

⑴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雲文平先生獨資買下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300萬元)及實體佔地約17公頃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成交前,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委請【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先行完成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作為購買者之投資參考。因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於民國86年曾取得台灣省政府指定【專案就地輔導成為合法開發之中小型遊憩園區】,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92年8月30日)鑑定金額:新台幣375,231,128元(預估變更完成後)新台幣855,426,357元。

⑵被告雲文平先生購買完成後,為還原合理資本額,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聽由事務所指示作資本合理還原之必要事項亦屬合乎情理邏輯。

⑶且當時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原業主,提供給被告雲文平先生之投入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資金概略數額,也遠超出鑑價報告書之鑑定金額。而被告雲文平先生請教律師及會計師等專家…得到的答案是:⑴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公司發起股東之出資不限現金,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或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皆可抵充之;⑵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所以被告雲文平先生於93年1月份買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以後,才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與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合併同時改組為資本額新台幣3億8仟萬元的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爾後確定經營目標為養生村,才又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金嶺養生村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與資本形成過程完全合乎法理與情理邏輯,合先敘明。

⒉民國93年3月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依法經營至原告等提出民事訴訟,其經過時間已經時隔7、8年,並且所有原告,沒有任何一位是原始發起股東,在法理邏輯上,根本無權利過問公司成立時之資本形成過程。

⒊既然原告並非公司原始發起股東,只是一般買賣股票的投資人,投資本就有風險、或有利可圖。賠錢了再要求對公司資產重行鑑價毫無意義也擾亂公司經營。

⒋原告等沒有任何一人向本人購買任何一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對本人胡亂提訟,更是荒唐。此邏輯連小學生都知道。如果透過無端亂告就可以向人求償,此與強盜小偷又有何異。

(三)證據:提出切結聲明書影本1份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延革:

①88年9月30日設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3,000,000元,董事長洪獻堂出資額1,000,000元、董事洪資盛出資額800,000元、股東洪珮珊、林秀琴、洪伊貞三人各自之出資額400,000元。

②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9,7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2億元,公司名稱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湧盛持有股份為320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為300萬股、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為500萬股、董事洪資盛持有股份為228萬股、董事嚴錫良持有股份為32萬股、法人董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為620萬股(董事陳德安、監察人嚴麗鸞均無持股,應係法人股東所推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3年1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③93年1月30日又辦理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3億8,000萬元,董事長林湧盛持有股份為320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為300萬股、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為857萬股、董事洪資盛持有股份為228萬股、董事嚴錫良持有股份為200萬股、法人董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為1,420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為125萬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為200萬股、另有股東劉玉媛持有股份為150萬股,並於93年2月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⒉上開二次現金增資19,700萬元及18,000萬元由各該出資人將資金匯入九層嶺育樂事業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93年1月12日分5次將合計19,700萬元轉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2月2、3、4日分4次將合計18,000萬元轉帳或匯款入同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下列原告8人分別與被告雲文平出名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人」之名義,訂立「空中醫學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投資下列金額購買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8人所購買之股數及投資金額已為被告雲文平所不爭執,而被告雲文平亦以股利配息之名各自匯款予原告8人,原告8人所購買之股數、投資金額及獲得之股利配息金額等分述如下:

①原告林生源於94年8月間向被告雲文平總計購買41張,價金總額為66.8萬元,於95年8月23日及96年8月23日分別獲得匯款3.6萬元。

②原告余紅鋅於94年10月間向被告雲文平購買15張,價金總額為54萬元,於94年10月25日及95年10月25日分別獲得匯款2.7萬元。

③原告黃秀梅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雲文平購買10張,價金總額為36萬元,於94年11月16日及95年11月16日分別獲得匯款1.8萬元。

④原告侯幸君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雲文平購買15張,價金總額為54萬元,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12月26日分別獲得匯款2.7萬元。

⑤原告林珮瑩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雲文平購買25張,價金總額為90萬元,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2月31日分別獲得匯款4.5萬元。

⑥原告劉淑芬於95年3月間向被告雲文平購買20張,價金總額為76萬元,於95年3月22日及96年3月22日分別獲得匯款3.8萬元。

⑦原告李慶宏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雲文平購買7張,價金總額為26.6萬元,於95年10月24日及96年10月24日分別獲得匯款1.33萬元。

⑧原告陳麗慧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雲文平購買25張,價金總額為95萬元,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12月18日分別獲得匯款4.75萬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

⒈有關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時之價值方面,原告主張因係虛偽增資,是以所增加發行之股數價值為零,原告等人全部之出資均係損害額;而被告則以前已有資產鑑價為375,231,128元,並非虛偽增資,有關鑑定部分之事實分載如下:

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於92年8月底經被告雲文平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該公司資產為鑑價,當時出具之鑑定書所載現有的資產鑑價為375,231,128元。

②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原告許作舟請求被告四人損害賠償,該事件承審法院已委託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30日之資產價格為鑑定,鑑定所得之估價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

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上訴審審理中,被告原陳明有意在該上訴事件中另行聲請具專業知識之專門技師從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時之價值,惟嗣後陳明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並主張以原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為可採。

⒉有關原告王秋鶯、呂莊傳2人主張其各自向被告雲文平以下述之價金購得各該股票,被告雲文平就其股數及價金部分未為爭執,惟否認係其所出賣,而係另位股東嚴麗鸞父女所賣。

①原告王秋鶯於96年6月間購買50張,價金總額為55萬元。

②原告呂莊傳於95年10月間購買1張6.8萬元、96年11月購買10 張、97年3月購買20張,共49.5萬元,合計為31張56.3萬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合謀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虛偽增資,造成原告各自給付上開金額購得股票,受有損害,依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②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③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④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文平賠償損害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四人則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上開內容之答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為:

①原告等人購買各該股票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如何計算?

②依原告所舉之各該請求權基礎,得向何被告請求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購買之股票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如何計算?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二次現金增資後,依其93年2月9日變更登記表,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3,8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惟先後二次現金增資在認股股東繳足股款後,隨即將股款轉帳或匯入掛名董事長林湧盛上開帳戶,被告雲文平雖陳稱係購買公司所需之設備等物品,惟竟提不出購買之契約與資金給付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原告陳稱該些增資款已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尚無無由,應堪認定,從而該先後二次增資,關於股款部分已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即被告雲文平等人所主導之先後二次現金增資係虛偽增資,惟其已依該增資而增加發行3,770萬股份,使公司發行之總股份為3,800萬股,惟其公司實際之財產則仍未增加,是以二次增資完成後,雖其登記之每股金額為10元,然因虛偽增資結果,其每一股份實際之價值應只有:公司之財產淨值/3,800萬股,則當時每擁有一股份,即受有10-財產淨值/3,800萬股之損失。此項損失在該增資款未補回前即無從回復,從而日後接手該股票之人,亦繼受上開每股之損失額。原告等人雖非該二次增資之認購人,惟其後在94年至96年間陸續購買而取得各該股票,因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實現二次現金增資之回補,是以原告等人所取得之股份,其每股仍存有上開「10-財產淨值/3,800萬股」之損害。

⒉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二次現金增資之金額分別為19,700萬元、18,000萬元,加計其增資前之資本額300萬元後,公司資本額變為38,000萬元,而其二次增資因隨即轉匯入林湧盛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無從查證去向,確定屬虛偽增資,是以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仍為300萬元,惟該公司自88年9月30日設立以迄93年2月9日完成第二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期間,已經歷4年餘,此四年餘之期間,可能因經營及其他因素,造成公司資產之變動,是以當時公司資產淨值已非實收資本總額300萬元,是以要核定該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時每股之價值,自當計算當時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⒊被告雲文平固曾於92年8月底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資產為鑑價,依鑑定書所載當時現有的資產鑑價為375,231,128元。惟該鑑定並非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且未有鑑定結文,形式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要件;再者依該鑑定書上所載:「肆、鑑價目的: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第1-21頁記載:「壹、一般聲明事項:惟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貳、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有關營運計劃、財務報表預測等之登載內容,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任何援引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同意或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等語,確見出具該鑑定報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已預設該鑑定無法用於法院供為鑑定依據,是以被告陳稱上開鑑定得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增資前價值之依據,認當時之資產價值為375,231,128元云云,核不足採。

⒋按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前之資產淨值如何衡定,原可透過選任具專門知識經驗之鑑定人予以鑑定,被告雲文平雖陳稱該公司資產價值為375,231,128元,惟苟該公司確有上開價值,原經營者苟欲讓渡,其讓與之金額亦應與上開數額有合理之比例,乃被告雲文平自陳其係以價金3,200萬元,加計擔負原有負債2,800餘萬元,向原經營者洪資盛購買,亦即依被告雲文平所陳其承受該公司之代價約為6,000萬元之數,是以假設被告雲文平上開所陳屬實,則該公司資產價值高於6,000萬元即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曾表明要在另案上訴程序中提出鑑定之請求,惟迄本件訴訟終結時,被告在另案上訴審仍未曾提出鑑定之請求,則被告辯稱增資前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數額之資產價值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再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現上訴審繫屬中)曾囑託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8月30日之資產為鑑價,依其所具鑑定報告

八、估價金額合計為76,686,401元,此業經原告提出該鑑定報告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估價金額已高於被告上開自陳承受該公司之代價6,000萬元之數,對被告而言,則原告不爭執之價值已屬有利於被告,在此範圍內被告不必負舉證責任,苟被告仍爭執上開公司當時之價值高於76,686,401元之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捨再為鑑定之主張,而原所援引之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鑑價又不足採,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當時上開公司之價值確高於76,686,401元之主張為真,自應認定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在二次增資前之資產淨值為76,686,401元。

⒍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在二次增資前之資產淨值既經認定為76,686,401元,其後雖辦理二次虛偽現金增資後,資本總額變為38,000萬元,發行股數為3,800萬股,每一張面額為1,000股,合計為38,000張,其總資產淨值為76,686,401元,則每張股票(1,000股)發行時之淨值為2,018元,惟其票面金額則為10,000元,亦即每一張千股股票價值減少7,982元,依此計算,則原告等人於購得各該股數股票時,所減少之價值分別為:

①原告林生源總計購買41張,減少之價值為327,262元。

②原告余紅鋅購買15張,減少之價值為119,730元。

③原告黃秀梅購買10張,減少之價值為79,820元。

④原告侯幸君購買15張,減少之價值為119,730元。

⑤原告林珮瑩購買25張,減少之價值為199,550元。

⑥原告劉淑芬購買20張,減少之價值為159,640元。

⑦原告李慶宏購買7張,減少之價值為55,874元。

⑧原告陳麗慧購買25張,減少之價值為199,550元。

⑨原告王秋鶯購買50張,減少之價值為399,100元。

⑩原告呂莊傳購買31張,減少之價值為247,442元。

⒎原告雖主張其各自之受害數額為購買股票之所有金額,惟決定股價之因素,除公司資產外,更包含市場技術面及公司經營成果等諸多因素,在原告等人購買各該股票時,已距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二年以上,在該段期間內,至少經營者有展現經營之成果及進度,藉以吸引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意願,而願意以高於股票面額購買股票,然其所購得之股票價值,除二次增資部分係屬虛偽外,原告並未主張有其他虛偽之事項存在,且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持續在運作之中,原告等既仍持有上開公司之股票,何以得主張其購買股票之金額全數列為損害額,是以原告上開損害金額之主張委無足取。而迄今為止,除二次增資完成後,公司已發行之股票為3,800萬股,然其實收資本額並非38,000萬元,僅依其所存資產計算其淨值後,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定為76,686,401元,是以上開二次增資變更登記完成時,每張股票(1,000股)之淨值為2,018元,亦即每一張面額千股之股票價值減少7,982元,自應以上數額為持有股票之人所受損害準據,而非原告所主張購買之金額為其損害之收額。

⒏被告另陳稱在原告購得股票後,曾以發放「股息」之名義,分別於94年至96年各自匯款二次於原告八人(王秋鶯、呂莊傳二人除外),匯款金額均為購買股票總額5%,二次合計為10%,並主張上開款項應自該八人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扣除云云。惟依被告所自陳,上開匯款之名義係發放給股東的股息,既係股息,則屬股東投資應得之利潤,並非詐欺款項之返還,何以能自其受害額內予以扣除,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之金額並非股息,原告等人並無受領之權利,從而被告主張該發放之股息應自原告之受害額內予以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⒐經以上述論列結果,本件原告等人以各該價金購得各該股票,確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上開第⒍點計算所得之「減少之價值」。原告所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購買股票之金錢全部,被告抗辯已支付之股息應予扣除云云,二者主張及抗辯同不足採。

(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計有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②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③依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④依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文平賠償損害。上開四項請求權,所欲達成請求之內容均如其聲明所示,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是以上開合併四個請求權之訴訟,為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競合(重疊合併),是以苟其中一個請求權已可支持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即無須再論述其他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效果。茲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額業如上所論述,無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無從認定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有大於上開確認之損害額,則原告等人聲明之內容僅餘「被告四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而已。

(三)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上開二次增資係屬虛偽增資,已如前述,而除被告雲文平外,其餘被告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等三人均稱係雲文平之人頭,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惟前開二次虛偽增資後,該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3億8,000萬元,被告林湧盛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320萬股;被告蔡譯瑩為董事持有股份為300萬股、被告雲文平為董事持有股份為857萬股、被告嚴麗鸞為監察人持有股份為200萬股,各自在增資過程中,以己有之帳戶匯款入公司帳戶,使會計師出具繳足股款之簽證,並陸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凡此均須所有認股人之合作或配合,則在上開虛偽增資過程中,除非自已確實有出資或擁有各該股份之權利者外,其餘參與虛偽增資之人,無論其為造意之人或出借名義之人,就該二次增資係虛偽增資之事實均無從諉稱不知,則參與虛偽增資之人就虛偽增資後每股實際價值並不及股票面額,對日後取得股票之人會受到損害之結果均有所預見,則就該損害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即使依被告所自陳,所有增資事宜均係被告雲文平一人主導,被告林湧盛、嚴麗鸞、蔡譯瑩等三人僅係出名之人,惟其三人所抗辯內容,均係以雲文平前所委託鑑定結果,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當時確有375,231,128元之價值,實際上係要完成以資產轉增資,僅名義上以現金增資為之等內容,顯見被告林湧盛、嚴麗鸞、蔡譯瑩等三人亦無出資,是以其三人應與被告雲文平就虛偽增資後任何取得股票之人所減損之股票價值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十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為原告得請求之最有利內容,則原告所援引其他三個請求權自無須另予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原告林生源327,262元、原告余紅鋅119,730元、原告黃秀梅79,820元、原告侯幸君119,730元、原告林珮瑩199,550元、原告劉淑芬159,640元、原告李慶宏55,874元、原告陳麗慧199,550元、原告王秋鶯399,100元、原告呂莊傳247,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均為100年3月25日;被告嚴麗鸞因遷移而未收受起訴狀,惟其於100年4月18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雲文平,是以至遲被告被告嚴麗鸞在100年4月18日已受到原告之催告,應自100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總額為5,647,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另給付證人旅費6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595元,合計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部分為1,907,698元,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9,457元,其餘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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