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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雅惠葉淑儀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尚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俐穎
即被告
陳源明
即被告
李美月
即被告
俞治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俐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陳俐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俐穎原受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學習美甲技術並提供勞務,嗣被上訴人陳俐穎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申請離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俐穎間之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陳俐穎簽署「紫多摩藝術美甲離職程序書」(下稱系爭離職書)後終止。詎當日晚間11時許,被上訴人陳俐穎竟聯絡被上訴人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紫多摩企業社,被上訴人陳源明並直趨辦公桌,不顧上訴人制止,伸手奪取被上訴人陳俐穎已簽署且置放於辦公桌上之系爭離職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陳源明返還系爭離職書,除遭被上訴人陳源明拒絕外,兩人並在辦公桌旁互有拉扯。被上訴人俞治中及李美月原站於門旁,亦共同包圍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行動,被上訴人俞治中甚至舉起右手拉住上訴人,被上訴人等4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而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以強制之手段壓制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並違反上訴人請其等離去紫多摩企業社之要求,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住宅安全等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離職書記載:「本人在紫多摩藝術美甲服務,並同意離職前須提前3個月告知,如沒提前告知,本人須賠償紫多摩藝術美甲技術培訓費10萬元整」等語,而被上訴人陳俐穎並未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即逕行離職,且依被上訴人陳俐穎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任職於紫多摩企業社時,確實有參與美甲之相關課程,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俐穎給付100,000元。另被上訴人陳俐穎自99年10月31日起於任職紫多摩企業社之期間,未經紫多摩企業社同意,擅自將紫多摩企業社內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以個人名義在臉書上廣告傳播,藉以宣傳自己之美甲沙龍(即黛萌沙龍)即將開幕,甚於黛萌沙龍之網站上盜用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如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21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照片所示之美甲作品;下稱系爭美甲作品)照片,並加蓋黛萌沙龍之店章,作為黛萌沙龍之作品宣傳照。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圍,而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屬於藝術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l項第1款及第5條第4款之「美術著作」,又依同法第1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陳俐穎未依法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以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系爭美甲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在任何時間及地點上網接收該著作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俐穎賠償40,000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等4人到店內搶奪系爭離職書時確屬非營業時段,當時店家小鐵門已放下,機車、腳踏車均已遷人店內,收拾完畢,被上訴人等4人是23時27分進人店家,絕非被上訴人所言是於營業時間內進人。再者,監視器畫面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陳明源進人店內就直接往櫃檯方向走去,並於23時28分開始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起身要回系爭離職書,並多次開口請被上訴人陳源明歸還所搶奪之物品,上訴人被推擠至牆壁,被上訴人俞志中等人見狀也上前包圍拉扯,直到被上訴人陳明源確實把系爭離職書搶到手,放入口袋內才停止。證人鄭瑞娟當時也在現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陳明源、俞治中等人推扯牽制住上訴人,有監視器畫面完整呈現被上訴人當時搶奪的全程經過與事實真相。被上訴人陳俐穎等人若對系爭離職書有所爭執,自可待上訴人依據系爭離職書主張權利後,再以合法途徑爭執系爭離職書之效力,而非逕行強行進入上訴人店內強取系爭離職書又滯留店內,故被上訴人等4人仍係無故侵入紫多摩企業社。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見解,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實無不予准許之理。被上訴人陳俐穎係成年人,並非思慮不周之人,且訂約前已有相當之審閱期間,基於維持企業營運及公司技術水準之維持及尊重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系爭離職書應屬合法有效。就錄影監視內容及譯文可清楚呈現,被上訴人陳俐穎提出離職通知後,上訴人即告知伊(那就一切照約定走),伊在無反駁以及詳細閱讀系爭離職書後無異議並親自簽名,表示被上訴人陳俐穎是在事先就清楚公司規定並表示認同的情況下直接反應性的簽署系爭離職書,並非是被強迫,系爭離職書應屬有效。被上訴人陳俐穎對於系爭離職書之內容並非不得與上訴人磋商變更,然其於簽署時卻未表示異議,事後始反悔,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目的,且系爭離職書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之立法意旨相似,皆在於規範勞工離職前應預告雇主,使雇主得先行找尋替代之適合人選接替,且上訴人既已提出有關美甲培訓費用之相關單據,更顯見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主張並非毫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卻完全未審酌。

3、依證人劉佼潏、池憶珊之證詞,上訴人店內作品並非被上訴人所言是現成材料堆砌出來,證人鄭瑞娟之作品之所以吸引客戶的原因是跟別家不一樣,是跟客戶口頭溝通後,臨場即興手工製作創造出來,沒有假以現成材料貼上,故具備最低創意或個性表現,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所有的圖款就算照本宣科也不可能製作的一模一樣,會因美甲師之技巧、美感、能力及經驗而創作出不一樣的作品。相同的材料由不同的美甲師製作,完成之作品亦會有所不同,依被上訴人所言,美甲材料在市面上皆可買到,每間美甲店的作品都不受著作權保護,所以大家都可任意下載各間美甲店之圖檔當作自己作品使用及圖利嗎?所有的專業技能在坊間都有DIY教學書籍或網站分享,難不成因此所有的專業就被抹滅,專業的美甲作品與市面上DIY的作品如何混為一談。被上訴人陳俐穎將紫多摩企業社之作品私自放在其私人網站上,作為營利用途,剽竊他人作品與心血,嚴重侵犯著作權及創作者。

4、被上訴人一直模糊本案焦點,證人劉佼潏於庭上拍攝手的照片要證明這手是否為被上訴人陳俐穎PO到網路上之作品,如是,證人劉佼潏即有公信力來證明當時圖片上之作品是何人所製作?是否為證人鄭瑞娟自行手繪創作出來?被上訴人陳俐穎是否有權將哪張作品PO到私人網站並加蓋私章?被上訴人將焦點轉栘至證人作證當日手上之美甲作品,並將焦點轉移至豹紋、斑馬紋、蝴蝶結…這些名詞及形容詞上面。且問,遇到庭上所發問之問題須用到形容詞及名詞來形容時,該如何形容才不算坊間雜誌常出現之詞彙?才得以受到保護等語。

(三)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及系爭離職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陳俐穎應給付上訴人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4人則略以:

(一)紫多摩企業社乃一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本可自由進出,證人劉佼潏亦證稱其有看過被上訴人陳俐穎之男友俞治中會在店裡走來走去,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進入紫多摩企業社之期間,均無喝叱令其等退出紫多摩企業社之舉動,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有侵入住居之情事。再者,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譯文可知,兩造僅係口角爭執,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之畫面或對話,雖被上訴人陳源明有伸手取走系爭離職書,然系爭離職書係放置於桌上,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陳源明不願返還而認定此有行使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致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有難以抗拒之虞,是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譯文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陳俐穎係受僱於上訴人所開設之紫多摩企業社學習美甲技術,是被上訴人陳俐穎所從事工作之性質,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則兩造所訂勞動契約自非定期契約,而為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限制雇主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勞工則無限制,亦即除有合於同法第15條第2項預告終止之情形外,應回歸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由勞工隨時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俐穎之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且按其工作內容亦非特定性定期契約,故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陳俐穎本可隨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獲知被上訴人陳俐穎提出離職之通知後,竟以預先擬定之系爭離職書,交由被上訴人陳俐穎簽名表示同意,故系爭離職書內容並非經雙方討論磋商後所決定,被上訴人陳俐穎僅能全部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就其內容並無修改或變更之餘地,則系爭離職書自可認係定型化契約。細觀系爭離職書,約定預告期限「3個月」,否則應賠償培訓費,係對於被上訴人陳俐穎得於預告後隨時終止之權利,加以限制,該期間亦顯逾勞動基準法最長之預告期限,此乃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毫無磋商餘地,雙方處於不對等地位,違反勞動契約公益性之要求,對被上訴人陳俐穎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三)又系爭美甲作品為被上訴人陳俐穎所創作,並非鄭瑞娟所創作。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214、1671號民事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見解,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或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因其圖形設計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況且,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由證人劉佼潏、池憶珊之證言可知,上開兩位證人所製作之美甲之圖案大多為簡單的斑馬紋、豹紋、蝴蝶結等樣式,就構圖而言,難以認定具有獨特性,若認黑白條紋之斑馬紋、黃黑相間之豹紋、坊間雜誌常見之蝴蝶結亦可納入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將使「創意性」之要件形同虛設,且顧客乃係因訴外人鄭瑞娟製作美甲之細膩度、雕工慕名而去,並非著眼於圖騰、圖案之創新或創意,就上訴人所提作品照片觀之,其所使用之材料係屬業界習用之素材,且其構圖僅屬單純之幾何線條、圖形所堆砌、拼貼而成,亦常見於網拍或美甲材料行之宣傳文宣圖樣,只要從事指甲彩繪之業者,所得之設計內容應大致相同,難謂有何獨特性,是以,上訴人所稱其對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享有著作權,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俐穎應給付上訴人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作品美甲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05、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離職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00頁;本院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下稱刑事他卷〉第93頁),復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蔡水吉、弟弟蔡承儒、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之美甲老師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為紫多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蔡承儒為掛名負責人。

2、被上訴人陳俐穎於97年9月間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學習美甲技術並提供勞務,嗣於100年3月10日晚間10時被上訴人陳俐穎在紫多摩企業社內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且當場簽署由上訴人所提供事先印製完成之系爭離職程序書,其上載有「本人陳俐穎(簽名)在紫多摩藝術美甲服務,並同意離職前需提前3個月告知,如沒提前告知,本人陳俐穎(簽名)須賠償本公司(紫多摩藝術美甲)技術培訓費10萬元整。」等語,被上訴人陳俐穎簽署後隨即離職。

3、嗣被上訴人陳俐穎於離職後同日晚間隨即由被上訴人即其父母陳源明、李美月及被上訴人即其友人俞治中之陪同下回到紫多摩企業社,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陳俐穎離職賠償一事進行洽談,期間兩造發生爭執,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搶奪、違反著作權等告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05、50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4、被上訴人陳俐穎於99年10月31日將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21號卷第16頁所示之系爭美甲照片以個人名義掛於網路網頁上,並於100年4月10日為宣傳其所經營之黛萌沙龍,將上揭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所示之系爭美甲照片掛載於網路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陳俐穎所簽署之系爭離職書之效力為何?亦即,被上訴人陳俐穎是否應依系爭離職書賠償上訴人100,000元?

2、兩造於100年3月10日晚間因被上訴人陳俐穎離職賠償一事進行洽談之時,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不顧上訴人之制止違法強取上揭紫多摩藝術美甲離職程序書、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包圍、拉扯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行動自由受到違法限制)?若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為多少為適宜?

3、系爭美甲照片是否有認其為著作權之客體加以保護之必要?若為肯定,上訴人是否有該美甲照片之著作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陳俐穎上揭將系爭美甲作品刊登於網站上之行為,是否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俐穎於100年3月10日申請離職並簽署系爭離職書,依據系爭離職書記載:「本人在紫多摩藝術美甲服務,並同意離職前須提前3個月告知,如沒提前告知,本人須賠償紫多摩藝術美甲技術培訓費10萬元整」等語,而被上訴人陳俐穎並未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即逕行離職,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俐穎給付100,000元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離職書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陳俐穎所簽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前職員吳俞璇所簽署之離職程序書(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其內容除供員工簽署姓名、時間欄外,其餘均與系爭離職書相同,可知系爭離職書應係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定印妥用於同類契約之契約條款;再觀之系爭離職書係載明:「本人陳俐穎(簽名)在紫多摩藝術美甲服務,並同意離職前需提前3個月告知,如沒提前告知,本人陳俐穎(簽名)須賠償本公司(紫多摩藝術美甲)技術培訓費10萬元整。」另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則系爭離職書之約定除有加重被上訴人陳俐穎之責任而對被上訴人陳俐穎有不利益外,顯然亦有使勞工失去轉換工作自由與工作生涯規劃之彈性,而限制勞工行使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顯有失公平之情形;另系爭離職書係被上訴人陳俐穎表示欲離職之際,同時由被上訴人陳俐穎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陳俐穎簽署當時是否有足夠時間與上訴人磋商,已非無疑,再酌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依據其店裡之規定,被上訴人陳俐穎離職要簽署系爭離職書等語(下稱刑事他卷第101頁),益徵被上訴人陳俐穎簽署系爭離職書時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據上,系爭離職書自屬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所稱之附合契約,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離職書所載約款自應屬無效。是以,系爭離職書既屬無效,上訴人執系爭離職書主張:被上訴人陳俐穎並未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上訴人即逕行離職,被上訴人陳俐穎依系爭離職書應給付10萬元云云,自難認有理。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俐穎簽署系爭離職書後,當日晚間11時許,其竟聯絡被上訴人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紫多摩企業社,被上訴人陳源明並直趨辦公桌,不顧上訴人制止,伸手奪取被上訴人陳俐穎已簽署且置放於辦公桌上之系爭離職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陳源明返還系爭離職書,除遭被上訴人陳源明拒絕外,兩人並在辦公桌旁互有拉扯;被上訴人俞治中及李美月原站於門旁,亦共同包圍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行動,被上訴人俞治中甚至舉起右手拉住上訴人,被上訴人等4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又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以強制之手段壓制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並違反上訴人請其等離去紫多摩企業社之要求,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住宅安全等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經查:

1、系爭離職書當時本係放於桌上而由被上訴人陳源明進入紫多摩企業社內拿走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係因被上訴人陳俐穎簽署系爭離職書後認為有所不妥,遂聯絡被上訴人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等人到上訴人所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又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李幼林、蔡樵賢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渠等到達現場處理,發現在爭執1張離職程序書,老闆方面不願意讓被上訴人陳俐穎沒有賠錢就離職,現場無任何手腳衝突,僅言語上衝突,且老闆亦未向渠等反應說有與被上訴人等人發生手腳衝突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1、第112頁),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陳宣成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謂:其當天與被上訴人陳源明相約前往吃鵝肉,過不久被上訴人陳源明打電話說被上訴人陳俐穎要辭職與老闆有糾紛,其過去看看,被上訴人陳源明拿1張離職程序書給其看,說店家強迫被上訴人陳俐穎簽,後放在桌上由被上訴人陳源明拿走,其告訴被上訴人陳源明說這張應該在到職時就要簽,怎麼會在離職時簽,後來2名員警有前往現場處理,其中1名員警問上訴人說「你們有缺這10萬元嗎?」,其中店家1名女子回答「沒啦」,員警就說「這樣沒什麼事,那大家就各自回家」;然後大家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綜合上揭事證,被上訴人4人係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陳俐穎簽署系爭離職書並不合理,被上訴人4人始進入紫多摩企業社內,並由被上訴人陳源明由桌上取走系爭離職書,而系爭離職書既有上揭未盡合法之處,另再酌以承辦員警到場後,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陳源明取走系爭離職書表示異議乙情,則被上訴人4人為保障被上訴人陳俐穎之權益而進入紫多摩企業社,並由被上訴人陳源明取走系爭離職書,難認有何無故侵入紫多摩企業社並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情。

2、另上訴人雖提出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為證(見本院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而該監視錄影光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而綜觀上揭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證人即紫多摩企業社之美甲老師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四人?)是,陳俐穎是店裡的員工,俞治中是她男朋友,陳源明是陳俐穎的爸爸,……李美月……她與陳俐穎是母女。……(100年3月10日當天晚上你是否還在紫多摩企業社?)我當時還在現場。(當時有誰去紫多摩企業社?)陳俐穎、俞治中、陳俐穎的爸媽,還有一個她爸爸的朋友。(當天你看到什麼情形?)陳俐穎簽完離職書交給我們時,她男朋友就叫他回去想一想正確要離職時間是幾月幾日,……但陳俐穎他們還在店裡時隨後陳俐穎的爸媽就來了。(當時離職書是放在哪裡?)老闆放在我們櫃台的桌上,老闆坐在櫃台那邊。(陳俐穎的爸媽來之後發生何事?)她爸爸一進來就走到最裡面,她爸爸就去拿離職書,我們老闆跟他說東西是我們的,你不能拿我們的東西,之後就開始拉扯,我就一直聽到老闆說東西先還給我們,我就報警,俞治中跟陳俐穎的媽媽就走過去,我看到俞治中拉著老闆,陳俐穎的媽媽站在旁邊,有沒有拉老闆我不知道,……(你講的拉扯指的是你們老闆要將東西拿回來時拉扯嗎?)就是老闆擋著,陳俐穎的爸爸說那是他女兒寫的東西,那是他女兒的,她爸爸就一直要往前走,老闆就一直退,我就看到他們拉扯,陳俐穎的爸爸一直想要閃掉我們老闆。……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如何處理?)警察先問是誰報警的,陳俐穎的爸爸說是他報警的,我說是我報警的,警察就問我有沒有缺十萬塊,我說沒有之類的,……之後警察說沒事,大家就離開了。……(就你所知所見,在拉扯搶那張離職單時雙方是否有口出惡言或有肢體碰撞?)有肢體碰撞,因蔡先生要去搶那張紙,我有看到他們在推他,俞治中有去幫忙,有拉他,因蔡先生身材比較高大,所以他站在那邊就擋住走道了,他們就沒有辦法過,蔡先生比較高,要去搶……那離職書,拉扯就是在搶那張離職書。(在拉扯爭執的過程中雙方是否就是為了那張離職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頁、第78頁反面),足知兩造雖因就系爭離職書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以致迭有爭執並互有肢體上之碰觸,但未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離去而不離開情,且亦難認被上訴人在保障被上訴人陳俐穎之權益之範圍,有何顯然不當拘束上訴人自由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當時尚可以身軀阻擋被上訴人行進並試圖取回系爭離職書,以及在場鄭瑞娟尚可依其自由意志打電話報警,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拘束上訴人自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共同以強制之手段壓制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並違反上訴人請其離去紫多摩企業社之要求,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連帶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難採認。

(三)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若作品之線條、明暗、色彩等運用能表達作者個人思想與情感,具有獨立性,便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為著作權法第88條所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俐穎自99年10月31日起於任職紫多摩企業社之期間,未經紫多摩企業社同意,擅自將系爭美甲作品,以個人名義在臉書上廣告傳播,並以之宣傳自己之美甲沙龍(即黛萌沙龍)將於100年4月5日開幕,甚於黛萌沙龍開幕後,於黛萌沙龍之網站上盜用系爭美甲作品照片,並加蓋黛萌沙龍之店章,作為黛萌沙龍之作品宣傳照,侵害上訴人系爭美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陳俐穎應賠償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陳俐穎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美甲作品係被上訴人陳俐穎所創作,而非紫多摩企業社之美甲老師鄭瑞娟所創作;況且,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據此,系爭美甲作品多為簡單樣式,彼此間又多有相似性而難認獨特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經查:

1、證人即紫多摩企業社之美甲老師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蔡尚儒是開什麼店?)美甲店,紫多摩藝術美甲沙龍。(你何時在那工作?)很多年,有四、五年以上。……(當時你受僱於這家美甲店時你們有無約定美甲的著作權是何人的?)是蔡先生的,我們有約定,……(你學美甲多久?)十幾年,九十一年開始學。(你說陳俐穎是你們美甲店的員工,她擔任何職位?)美甲助理。……她在職都是由我教,她到離職前都還沒有完全學成,她大概在店裡做一年多,我不記得她正確進來的時間。……(你對這些美甲照片〈系爭美甲作品照片〉有無印象?)有,我做過的圖我會知道,那些是我做的。……(這些圖你可否看出是哪些客人的手?)可以,11就是我媽媽的手,12是我在教陳俐穎的時候用她的手示範,7的旁邊……是我們的客人娃娃,……3是叫佳慧的客人,有的因是過路客,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你從事教學美甲過程中是否有教學範本或參考範例?)教學範本是我自己訂製的,我會現場示範怎麼製作給學生看,但我不會死板板的圖給學生看,我會教她們要怎麼製作。(你在幫客人製作美甲前是否有先構圖?)因這是創作的東西,我與客人溝通完,口頭形容,不會在紙面上畫,東西是在頭腦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紫多摩企業社之客戶劉佼潏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如何認識蔡尚儒的?)我是去老師鄭瑞娟那邊的紫多摩美甲店作指甲時,蔡先生有走進來,我看到後問老師那是誰,老師說他是老闆。……(陳俐穎在店內作何事?)他是學徒,老師會教他磨腳、修手之類的。……(你第一次何時去紫多摩美甲店?)很多年前了,到目前我都還有去,我作指甲大概有十年了,一開始老師是自己開店,我就有請老師作指甲,後來老師到紫多摩,我也跟著過去。(是否看過這些手指〈即本院調字卷第16頁所示美甲作品〉?)裡面有我的手。……(當時是何人幫你作美甲?)鄭瑞娟老師。(是在何時何地做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紫多摩美甲店。……(……你是如何知道那是你的手指頭?)我是認上面的圖案,且我的手指比較直比較好認,我做過的圖案我都會記得。……(你是否都是找鄭瑞娟作指甲?)是,因為她技術比較好。(她怎麼只到你要什麼花樣要怎麼做?)我們都會先溝通,例如是要參加婚宴或是出去玩,我會跟她說我的需求。(鄭瑞娟最後如何確定你要什麼樣的花樣或什麼樣的鑽?)例如我要去參加婚禮,我就會想要比較浪漫一點,我要粉色調、什麼樣的花,她就會幫我搭配。(在決定什麼樣的色調或什麼樣的花或鑽時,她會否拿東西給你參考?)不會,例如流行馬卡龍,我就會跟她說我想要粉藍色或什麼色,鑽或花她會幫我搭配,因我比較喜歡跟人家不一樣的,所以我會比較喜歡臨場的。(她會否拿MENU或雜誌或書籍讓你挑花樣?)我不喜歡。(你有無看她幫別人做過?)有。(你看她幫別人做時有無拿MENU、雜誌或書籍讓客人挑花樣?)沒有。(有無在過程當中最後那個花樣是由你決定,請她幫你畫上去?)沒有。……最後是老師決定的,但我會跟老師溝通我要什麼感覺。(你有無做完之後發現跟其他人做的很像?)不會,我出去都是被人家稱讚,人家都說很漂亮,跟外面不一樣,且老師做的花比較細,外面幾乎看不到有一樣的。……(老師幫你製作的方式是用現有的東西還是親手幫你做?)老師是親手幫我一片一片做上去的。(是否是用筆沾粉像雕塑這樣做的?)是,是每一片每一片雕上去的,有點像是石膏粉加水才可以塑型,就是粉狀加水之後先附著在指甲上,在變成硬體乾掉前把形狀雕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證人即紫多摩企業社之客戶池憶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有無去紫多摩企業社做過美甲?)有,……我每二、三個禮拜會去做一次,我都是找鄭瑞娟老師做。……(你美甲最後做出來的樣式是如何確定出來的?)通常我去的時候老師都會問我想要什麼色系,我會跟老師說,之後我們會討論想要的感覺,例如我現在手上的,我說我想要狂野一點,最後討論結果她就幫我做豹紋的,豹紋是手繪的。(過程中有無用貼的?)沒有,我只有鑽是用一顆一顆鑲上去的。(鄭瑞娟在決定什麼樣式前會否拿現有的資料讓你參考?)沒有,都是老師自己想就畫上去。……(你如何知道她是即興創作?)因為我們都沒有參考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又證人即紫多摩企業社之客戶陳秀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如本院調字卷第14頁所示系爭美甲作品係鄭瑞娟所製作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4頁),而考量證人鄭瑞娟雖為上訴人所雇用之美甲老師,證人劉佼潏、池憶珊、陳秀玉固為上訴人所經營紫多摩企業社之客戶,然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此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俐穎間僅有4萬元賠償金額之爭執,上揭證人要無為迴護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據此,可知鄭瑞娟係在與客戶溝通後,自行構思、設計及製作出系爭美甲作品乙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美甲作品係由鄭瑞娟所創作,且具有原始性乙節,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陳俐穎雖另辯稱: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據此,系爭美甲作品多為簡單樣式,彼此又有類似之情形而難認獨特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查系爭美甲作品其樣式圖形、線條、顏色雖較其他美術著作顯然較為簡單,以致彼此間有相似之情,而造成其精神創作的程度較低,然其係因美甲作品本質上僅能製作於指甲之上,因此礙於可創作之範圍較小,其樣式圖形、線條、顏色自較其他美術著作有較為受限而簡單,但尚難據此得逕認美甲作品即毫無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情事,是本院審酌系爭美甲作品之構思、線條、圖形、色調以及其他內容後,認系爭美甲作品仍有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被上訴人陳俐穎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2、系爭美甲作品既為鄭瑞娟所創作,且鄭瑞娟已將系爭美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乙節,已經證人鄭瑞娟證述明確如上,並有上訴人與鄭瑞娟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則系爭美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陳俐穎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之系爭美甲作品照片載貼於網路上,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美甲作品著作權之情,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陳俐穎侵害系爭美甲作品乙節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05、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然檢察官所做之不起訴處分本即不拘束本院,又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中部分係以被上訴人陳俐穎並無侵害系爭美甲作品之故意為由而作出不起訴處分,而本院慮及被上訴人陳俐穎在紫多摩企業社工作期間,確曾亦有為客戶製作美甲之情,已經證人即紫多摩企業社之客戶林子韡、陳佩麟、陳怡如、黃瓊儀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在檢察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又系爭美甲作品照片部分為被上訴人陳俐穎所拍攝乙節,亦經證人鄭瑞娟、劉佼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6頁),衡之常情,被上訴人陳俐穎確有將系爭美甲作品誤認為其作品之可能,而難認其有侵害系爭美甲作品之故意,惟猶難解其有過失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其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美甲作品之構思、線條、圖形、色調以及其他內容暨美甲作品之精神創作的程度較其他美術著作為低等情,又考量製作系爭美甲作品(一雙手)每次收費2,500元至4,000元間乙節,業經證人即紫多摩企業社之客戶劉佼潏、池憶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第198頁),認被上訴人陳俐穎應賠償上訴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俐穎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關於駁回20,000元之裁判(含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被上訴人陳俐穎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