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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原告
蔡尚儒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
複代理人
吳品儀
被告
陳俐穎
被告
陳源明
被告
李美月
被告
俞治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該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惟上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中,包括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應訴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進而為言詞辯論,是以依上揭說明,本院就該部分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俐穎原受雇於原告所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學習美甲技術並提供勞務,嗣被告陳俐穎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申請離職,原告與被告陳俐穎間之僱傭關係於被告陳俐穎簽署「紫多摩藝術美甲離職程序書」(下稱系爭離職書)後終止。詎當日晚間11時許,原在紫多摩企業社內之被告陳俐穎竟聯絡被告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紫多摩企業社,被告陳源明並直趨原告之辦公桌,不顧原告制止,伸手奪取被告陳俐穎已簽署且置放於辦公桌上之離職書。原告要求被告陳源明返還該離職書,除遭被告陳源明拒絕外,兩人並在辦公桌旁互有拉扯。被告俞治中及李美月原站於門旁,亦共同包圍原告,不讓原告行動,被告俞治中甚至舉起右手拉住原告,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俞治中等人共同以強制之手段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並違反原告請其離去紫多摩企業社之要求,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住宅安全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又系爭離職書記載:「本人在紫多摩藝術美甲服務,並同意離職前須提前3個月告知,如沒提前告知,本人須賠償紫多摩藝術美甲技術培訓費10萬元整」,而被告陳俐穎並未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原告即逕行離職,且依被告陳俐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之陳述,其任職於紫多摩企業社時,確實有參與美甲之相關課程,是被告陳俐穎未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即離職,原告自得依上開離職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俐穎給付10萬元。

㈢被告陳俐穎另自99年10月31日起於任職紫多摩企業社之期間,未經紫多摩企業社同意,擅自將紫多摩企業社內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以個人名義在臉書上廣告傳播,並以之宣傳自己之美甲沙龍(即黛萌沙龍)將於100年4月5日開幕,甚於黛萌沙龍開幕後,於黛萌沙龍之網站上盜用紫多摩企業社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照片,並加蓋黛萌沙龍之店章,作為黛萌沙龍之作品宣傳照。而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圍,而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屬於藝術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l項第1款及第5條第4款之「美術著作」,而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歸雇用人即原告享有。被告陳俐穎未依法取得原告之授權而擅自以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美甲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在任何時間及地點上網接收該著作內容,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俐穎賠償4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俐穎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確有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且本件民事案件就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受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及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更無拘束民事法院之可能,故被告以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05、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辯稱無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並不足採。

⑵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員警之證言認定事發當天現場並無手腳衝突。惟被告共同包圍原告,不讓原告行動,係發生於員警到場之前,自不得以員警之證言遽認被告無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引用證人陳宣成之證言,認定事發當天現場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證人陳宣成為被告之友人,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況依證人陳宣成之證言可知,證人陳宣成到場時,被告等人已取得原置於原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之系爭離職書,證人陳宣成既未親身參與事發過程,自不得以其事後聽聞被告陳源明之轉述作為認定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證據。

⑶原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然因他人遲延轉交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告,致原告逾法定不變期間一日方提起再議,再議聲請不合法遭駁回確定。因此,民事法院應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⒉原告就原證3、4(見調字卷第10至20頁)之作品有著作財產權:

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3、4之照片,皆為原告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內訴外人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照,並非被告陳俐穎所稱係自己繪製,並親自拍攝照片,故該美甲作品照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鄭瑞娟老師之雇用人即原告享有。又縱認該美甲作品及照片係由被告陳俐穎親手繪製及拍攝,該照片之背景亦皆為紫多摩企業社之店內,該美甲作品照應係被告陳俐穎尚任職於紫多摩企業社期間所完成之著作,該美甲作品照之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雇用人即原告享有。被告陳俐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上開美甲作品照作為其離職後開設之黛萌沙龍之作品宣傳照,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俐穎賠償4萬元。

⑵原告所雇用之鄭瑞娟老師始為繪製原證3、4照片所示之美甲作品之人,且鄭瑞娟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他1679卷第13、15-20頁)有何證明你比陳俐穎更早創作?)著作權是我的,但我有與公司簽約我的作品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照片裡面有一張是我母親的手,就可以讓我母親證明是何人幫她作美甲的」等語,可知被告陳俐穎之陳述並非事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確已取得系爭美甲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陳俐穎所簽署之系爭離職書並非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離職書並非民法第247條之l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縱使其為定型化契約,系爭離職書中之違約金,原告亦已明文要求被告陳俐穎離職時應提早3個月告知,即不須支付,故系爭離職書之內容並非被告陳俐穎所不及知,尚且被告陳俐穎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離職書之內容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非無效。

⑵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離職書之內容僅係要求被告陳俐穎同意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否則需給付原告違約金,非謂被告陳俐穎不得離職,且被告陳俐穎並非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而無從選擇,蓋其本得選擇不進入原告之紫多摩企業社任職並接受相關培訓,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離職書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目的。

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離職書證明被告陳俐穎與原告間確實有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陳俐穎辯稱系爭離職書有無效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系爭離職書係被告陳俐穎任職紫多摩企業社期間即簽署,且被告陳俐穎若需立即離職,亦僅需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即可,故被告陳俐穎辯稱系爭離職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效,實無可採。況被告陳俐穎早已計畫於100年4月5日自行開設美甲店,卻故意遲至100年3月10日始告知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離職書請求被告陳俐穎賠償違約金10萬元。

⒋原告亦得依系爭離職書、民法第2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俐穎給付違約金10萬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l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離職書約定被告陳俐穎同意離職前須提前3個月告知,若未提前告知,須賠償原告10萬元,即屬就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倩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紫多摩企業社員工於任職之初並接受培訓課程時,原告為避免員工在學得技術後即離職,造成先前投資在員工身上之金錢及時間付之一炬,且考量美甲為一專業技術,須經過專業培訓具備特殊美甲技能始得執業,並非任何人均得替代,即便徵得新人,亦須重新進行培訓而無法立即上手,若員工任意隨時離職,則原告恐無法及時找到具備美甲專業技術之人替補,將造成營業損失,故原告於被告陳俐穎任職時即告知日後若欲離職須提前3個月告知,否則應賠償原告損害,況依前開實務見解,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陳俐穎給付違約金。是以,被告陳俐穎於接受原告培訓後,即於100年3月10日向原告辭職並訂於100年4月5日自行開設黛萌沙龍美甲店,顯然違反系爭離職書之約定。

⑶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俐穎辯稱違約金過高,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陳俐穎係於100年3月10日簽署系爭離職書,並於當日離職:

⑴被告陳俐穎係於100年3月10日簽署系爭離職書,由原告將系爭離職書交給被告陳俐穎,被告陳俐穎填寫完畢後交還原告,過程相當平和,並無被告陳俐穎所稱有任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況。

⑵被告陳俐穎任職紫多摩企業社期間,原告確實為被告陳俐穎支出多筆美甲課程費用及材料費,被告陳俐穎並因此取得相關美甲課程之證書。因此,被告陳俐穎辯稱其在職期間僅曾參與美甲材料廠商所舉辦之免費教學課程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陳俐穎任職紫多摩企業社前,並不具備美甲技術,而係於任職期間接受原告所雇用之鄭瑞娟老師之教導始習得美甲技術,並進而考取美甲乙級證照,並非被告所辯於在職期間從未參與原告之培訓課程。

⒍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確有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及住宅安全之行為:由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於100年3月10日23:19:07被告俞治中未經原告之同意進入紫多摩企業社內,23:27:57被告陳源明亦擅自進入店內,被告李美月則緊跟在後,被告陳源明於進入後直趨原告之辦公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取走系爭離職書,經原告表示不能擅自取走後,於23:28:17時,被告李美月及俞治中亦共同將原告包圍,不讓原告行動,此時原告之店內員工拿起手機報警,後於23:34:09被告陳源明之男性友人進入店內,並將原告重重包圍,23:41:04警方到場處理,可見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確有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及住宅安全等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並無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此已經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及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檢察官並傳喚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李幼林、蔡樵賢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渠等到達現場處理,發現在爭執一張離職程序書,老闆方面不願意讓被告陳俐穎沒有賠錢就離職,現場無任何手腳衝突,僅言語上衝突等語。另當天在場之證人陳宣成亦證稱:伊當天與被告相約前往吃鵝肉,過不久被告陳源明打電話說被告陳俐穎要辭職與老闆有糾紛,伊過去看看,被告陳源明拿一張離職程序書給伊看,說店家強迫陳俐穎簽,後放在桌上由被告陳源明拿走,伊告訴陳源明說這張應該在到職時就要簽,怎麼會在離職時簽,後來二名員警有前往現場處理,其中一名員警問告訴人說「你有缺這十萬元嗎?」,其中店家一名女子回答「沒啦」,員警就說「這樣沒什麼事,那大家就各自回家」,然後大家就離開現場等情。顯見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並無原告所稱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原證3、4美甲作品及照片享有著作權,自不得僅憑其一己之詞逕認原告就照片及美甲作品有著作財產權。且原證3、4照片所示之美甲作品皆為被告陳俐穎所繪製,並親自以其相機拍攝,又該作品係被告陳俐穎依雜誌上提供之教學資訊、材料介紹及示範圖片繪製而成,原告自無著作財產權可言。況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縱該美甲作品及照片係被告陳俐穎任職於紫多摩企業社期間之著作,被告陳俐穎仍為美甲作品及照片之著作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㈢被告陳俐穎所簽署之系爭離職書係顯失公平之附合契約,應為無效:

⒈本件被告陳俐穎係於離職當日始遭原告要求於系爭離職書上簽名,否則不得離職,且原告亦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離職書,足證該離職書為預先訂立之契約條款,而原告當時既為被告陳俐穎之雇主,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一方,被告陳俐穎就系爭離職書之內容並無磋商之餘地,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所示,系爭離職書應屬附合契約。又原告於被告陳俐穎至紫多摩企業社任職時,從未提出系爭離職書要求被告陳俐穎簽署,卻於被告陳俐穎離職時始要求其簽立系爭離職書,否則不准離職,被告陳俐穎當時獨自一人面對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要求而簽署。然被告陳俐穎收入不豐,當無能力同意負擔10萬元之技術培訓費。況勞動契約之終止,僅需被告陳俐穎單方意思表示並到達原告,即可發生效力,非必要求被告陳俐穎違反其自由意志簽署離職書後始生效之理。因此,系爭離職書係加重被告陳俐穎之責任,亦對被告陳俐穎造成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⒉又縱認系爭離職書並非附合契約,然被告陳俐穎任職紫多摩企業社期間從未參與原告所舉辦之培訓課程,僅係曾參加美甲材料廠商所舉辦之免費教學課程,故系爭離職書所稱技術培訓費用10萬元顯屬不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俐穎原受雇於原告所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學習美甲技術並提供勞務,嗣被告陳俐穎於100年3月10日申請離職,原告與被告陳俐穎間之僱傭關係於被告陳俐穎簽署系爭離職書後終止等語,業據提出與系爭離職書相同內容由第三人所簽立之紫多摩藝術美甲離職程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核閱附於該卷之系爭離職書原本無訛(見該卷第93頁),且為被告陳俐穎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憑。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俐穎100年3月10日簽署系爭離職書後,聯絡被告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紫多摩企業社,被告陳源明並直趨原告之辦公桌,不顧原告制止,伸手奪取被告陳俐穎已簽署且置放於辦公桌上之離職書。原告要求被告陳源明返還該離職書,除遭被告陳源明拒絕外,兩人並在辦公桌旁互有拉扯。被告俞治中及李美月原站於門旁,亦共同包圍原告,不讓原告行動,被告俞治中甚至舉起右手拉住原告,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俞治中等人共同以強制之手段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並違反原告請其離去紫多摩企業社之要求,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系爭離職書放置在桌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87頁)。證人即在場人鄭瑞娟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從監視器畫面可證明系爭離職書是從桌上拿走,沒有意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86頁),並有監視器影帶連續畫面擷取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55頁背面),是系爭離職書是放在桌上由被告陳源明拿走之情,堪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李幼林、蔡樵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渠等到達現場處理,發現在爭執一張離職程序書,老闆方面不願意讓被告陳俐穎沒有賠錢就離職,現場無任何手腳衝突,僅言語上衝突,且老闆亦未向渠等反應說有與被告等人發生手腳衝突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111-112頁);而證人即在場人陳宣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與被告陳源明相約前往吃鵝肉,過不久被告陳源明打電話說被告陳俐穎要辭職與老闆有糾紛,伊過去看看,被告陳源明拿一張離職程序書給伊看,說店家強迫陳俐穎簽,後放在桌上由被告陳源明拿走,伊告訴陳源明說這張應該在到職時就要簽,怎麼會在離職時簽,後來2名員警有前往現場處理,其中1名員警問告訴人說「你們有缺這10萬元嗎?」,其中店家一名女子回答「沒啦」,員警就說「這樣沒什麼事,那大家就各自回家」。然後大家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134-135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陳源明認原告要求被告陳俐穎簽署系爭離職程序書不合理,進而要求原告解釋簽署之目的,並逕將系爭離職書取走,經員警到場後,原告亦未再對被告陳源明取走系爭離職書表示異議等情觀之,要難認原告主張伸手奪取被告陳俐穎已簽署且置放於辦公桌上之離職書,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語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附於偵查卷之勘驗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51-61頁),原告乃係在被告陳俐穎100年3月10日向其表明欲離職之意時要求被告陳俐穎簽署系爭離職書,被告陳俐穎簽署後認為不妥,聯絡被告陳源明、李美月及俞治中等人到原告所經營之紫多摩企業社,尚難認無故侵入紫多摩企業社,且依監視器影帶連續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其中雙方雖就簽署系爭離職書以及其他事項迭有爭執,但未見原告有要求被告等人離去而不離開之情形,且原告及其在場之女店員尚可依其自由意志打電話報警,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陳俐穎、陳源明、李美月、俞治中等人共同以強制之手段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並違反原告請其離去紫多摩企業社之要求,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為可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自由權,應連帶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俐穎並未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原告即逕行離職,原告自得依上開離職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俐穎給付10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查系爭離職書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俐穎係依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離職書,自屬有效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除空白處供員工即被告陳俐穎簽名外,其餘內容均係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足認系爭離職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⑵系爭離職書記載:本人陳俐穎在紫多摩藝術美甲服務,並同意離職前須提前3個月告知,如沒提前告知,本人陳俐穎須賠償紫多摩藝術美甲技術培訓費10萬元整、立書人簽名陳俐穎、申請離職日期:(空白)正式離職日期:(空白)等語,有系爭離職書原本附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3頁)。

⑶惟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故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而系爭離職書係屬限制勞工行使憲法保障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亦使勞工失去轉換工作自由與工作生涯規劃之彈性。原告於簽立系爭離職書時,雖非不能瞭解其內容,然原告乃係於被告陳俐穎表示欲離職之際始要求被告陳俐穎簽立系爭離職書,被告陳俐穎意欲離職之際,對系爭離職書已印就之內容,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系爭離職書關於賠償10萬元之約款,自屬前揭法條第2、3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應認系爭離職書上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依上所述,被告陳俐穎所簽署之系爭離職書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陳俐穎即不必受該約定之拘束,其附帶的違約金賠償責任,亦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俐穎並未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原告即逕行離職,原告自得依上開離職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俐穎給付1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俐穎另自99年10月31日起於任職紫多摩企業社之期間,未經紫多摩企業社同意,擅自將紫多摩企業社內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以個人名義在臉書上廣告傳播,並以之宣傳自己之美甲沙龍(即黛萌沙龍)將於100年4月5日開幕,甚於黛萌沙龍開幕後,於黛萌沙龍之網站上盜用紫多摩企業社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照片,並加蓋黛萌沙龍之店章,作為黛萌沙龍之作品宣傳照,侵害原告對鄭瑞娟老師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陳俐穎應賠償4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鄭瑞娟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有著作財產權等語,固提出原證3即被告陳俐穎之黛萌沙龍網站美甲照片、原證4即被告陳俐穎放置於網路之美甲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0-20頁),本院審酌上開美甲照片均非放置於原告設立之網站資料,反而係被告陳俐穎放置於網路上之資料,且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原告或其所屬之鄭瑞娟所拍攝之美甲照片,並欲主張對各該美甲照片有美術著作權之意思,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以及相關構思,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訴外人鄭瑞娟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有著作財產權,已盡舉證之責。

⒊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上開美甲照片均僅係利用不同材料、顏料排列或塗上各種幾何圖形,參酌被告陳俐穎提出雜誌上之圖片(見本院卷第55-67頁),實難認上開美甲作品或照片之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且尚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應無以著作權保護之必要。

⒋因此,原告主張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既難認具有著作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俐穎侵害原告對訴外人鄭瑞娟之美甲作品及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陳俐穎應賠償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離職書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俐穎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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