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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告
徐位三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永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雲
訴訟代理人
周簡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訴外人永茂書報社有限公司(下稱永茂書報社公司)、周榮昌即永茂書報社(下稱永茂書報社)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5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及被告永茂文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4,9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5年4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永茂書報社公司及永茂書報社之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永茂文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191,602元整,及其中9 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6,602元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末於105年4月26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永茂文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102元整,及其中90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6,602元自民事準備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揭所為,因係基於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訴之追加,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就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74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永茂書報社公司從事搬運工一職。詎伊於104年7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自請退休時,始發覺永茂書報社公司為其自身業務之便,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先係於92年1月27日即逕向勞工保險局為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並於同年月28日在由其關係企業永茂書報社為伊辦理加保,後再於99年1月20日為伊自永茂書報社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翌日再由另一家關係企業即被告永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茂文化公司)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至104年7月31日。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

㈢查伊雖自74年3月19日起任職於永茂書報社公司,但該公司於79年4月12日始開始為伊投保,縱之後該公司為其自身業務之便,於92年1月27日為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並陸續由永茂書報社及被告永茂文化公司為伊辦理加保至今,惟查該段期間伊工作並無任何間斷,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指揮監督之人、薪資等條件均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被告與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三家公司及商號之營業項目亦皆屬相同,顯見伊係承同一雇主之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即「現雇主」被告永茂文化公司與「原雇主」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實具有「實體同一性」,不得僅因此三家公司為一己私益擅自為伊多次辦理投保、退保而受影響。縱認伊係分別受命於前揭三家公司而提供勞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該三家公司實為關係企業,且該三家公司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連續銜接,並無中斷。而永茂書報社公司已辦理解散、永茂書報社已辦理歇業,且前揭2家公司並未依法將伊資遣,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視伊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於3家公司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故自7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7月7日為止,伊工作年資經合併計算後應為30年3月又19天。而伊已在104年7月7日依法申請自請退休,被告稱伊於104年7月21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30日曠職而將伊解雇,因而無須給付伊退休金云云,並不可採。

㈣伊因自幼即屬無法說話又無聽力之重度多重殘障人士,認伊一生為被告付出,故勞工退休金選擇舊制。伊因近期身體狀況欠佳欲辦理退休,至勞工保險局查詢投保相關資料,始察覺伊於近30年服務的期間內,訴外人永茂書報社公司於伊選擇舊制後,於99年1月21日,竟新成立被告永茂文化公司,在未曾告知原告相關資訊及變更公司情況下,任意對伊為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作業,致原選擇舊制之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迫無故遭被告更改為採用退休金新制,嚴重影響原告之退休金數額。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種種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暨相關法令規定,俟伊由女兒多次代為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然被告不承認應給付伊退休金,又伊退休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但為免爭議改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情形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給付伊退休金904,500元(計算式:20,100元×45基數=904,500元)。

㈤又伊平日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午休半小時,一天工作8.5小時,每日均加班0.5小時,則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加班之日期如附件1所示【99年度65.5小時、100年度127.5小時、101年度125小時),102年度122小時、103年度126.5小時、104年度(1月至7月)65.5小時】,合計共加班632小時。若平均工資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應給付其加班費70,607元。【因平日加班每日未超過2小時,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以上計算加班費。每小時加班費:(20,100÷30÷8×1.334=111.72)632小時×111.72元=70,6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㈥另因105年1月1日前係實施雙週84小時工時制,因此本來兩造約定伊在週日及週一可以休息,被告要求伊週一加班,又未給予補休,應比照例假日加班給付加班費。而伊自99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例假日未休日期如附件2,合計共689.5小時,以正常1日8小時計,共86.18日未休。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應給付伊例假日加班費57,740元【計算式:20,100元÷30=670元(即1日工資)。86.18天×670元=57,74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㈦再以伊於如附件3所示之國定假日,均依被告要求加班而未休假,合計共加班212.5小時,以正常1日8小時計算,共26.5天未休。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應給付其加班費17,755元【20,100元÷30=670元(即1日工資)。26.5天×670元=17,755元

㈧末以,伊於被告處工作時,被告並未曾給伊特休假,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已自承係因不知應給特休假,因而未給伊特休等語,可見伊未休特休假,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並非伊放棄特休權利。則伊於退休前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共150天。即100年3月19日至101年3月18日(年資已滿26年)特休30日、101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8日(年資已滿27年)特休30日、102年3月19日至103年3月18日(年資已滿28年)特休30日、103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年資已滿29年)特休30日、104年3月19日至退休(年資已滿30年)特休30日。則被告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應發給伊特休未休之工資100,500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150日=100,500元】。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1,151,102元整,及其中904,500元(即退休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6,602元(即平日加班費70,607元+例假日加班費57,74 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7,755元+特休未休工資100,500元=246,602元)自民事準備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永茂書報社公司係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弟即訴外人乙○○所經營,經營項目與伊公司不同,與伊公司無關;至於永茂書報社則係由甲○○之父周榮昌所開設,後因經營不善才於99年6月24日歇業,因永茂書報社原即有許多員工,周榮昌認為如果開設伊公司繼續撐下去,或許公司情況以後可能有好轉之機會,所以伊公司後有承接永茂書報社之權利義務。又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及伊公司原均由甲○○之母幫忙處理公司事務,而原告已於伊公司工作長達20年以上,其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均係由甲○○之母在處理,何以原告陸續自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加保後退保,最後並由伊公司為之加保勞工保險,伊並不知情。

㈡勞工退休金制度要改新制時,伊公司曾經由原告同意,始將原告退休金改依新制辦理,非原告所稱並未獲其同意。又伊公司於104年6月間接到臺糖通知撤櫃之通知後,即忙於整理退貨事宜,原告曾於104年7月5、6日向伊公司提出要申請退休,但伊公司有告知因撤櫃之故,要理貨並辦理退貨,若原告要退休,請其拿資料以供辦理,但原告從同年月21日開始即未上班,伊公司已於同年8月17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當中中午午休雖僅有半小時,但實際上原告均係先打卡後,即至倉庫內休息,故每日上班時間並沒有超過8小時。

㈣原告於離開伊公司前,勞動基準法規定每週工作總時數是42小時,雙週為84小時,4週是168小時,雖然沒有週休2日,但因固定週日例假休息,每個月又休3個星期一,所以原告每個月至少休例假7至8天,沒有例假日加班問題。

㈤又伊公司元旦、春節、五一勞動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有休假,如果沒辦法休假,則會給予補休,若未補休,則會補薪,亦無需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情形。

㈥至於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則係因伊公司之前不知有應給特別休假之規定,所以才沒有讓原告休特別休假。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74年3月19日起任職於永茂書報社公司從事搬運工一職,並由永茂書報社公司於同年4月12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永茂書報社公司於92年1月27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後,則由永茂書報社於翌日即92年1月28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又永茂書報社後於99年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後,被告公司則於隔日即99年1月21日以20,100元為每月投保薪資,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保險退休金新制開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直至104年7月31日始停止提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78年、82年、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同法第20條訂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經查:

㈠本件觀諸原告原先所任職之永茂書報社公司,及其後陸續被投保勞工保險之永茂書報社及被告永茂文化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知此3家公司之除名稱均採用「永茂書報社」或「永茂」為名外,所登記營業項目均屬相近,又永茂書報社公司負責人乙○○及永茂書報社負責人周榮昌則分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弟弟及父親,關係甚為親近。

㈡而被告固坦承於永茂書報社歇業後,有承繼永茂書報社之權利義務,但否認與永茂書報社公司有關連,並辯稱:永茂書報社公司為乙○○所單獨設立云云。惟永茂書報社公司於82年至89年間係由周榮昌擔任負責人,非被告所辯係由乙○○所獨自設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永茂書報社公司於78年、82年、89年交付予其申報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又被告公司之設立地點雖與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之設立地點均不相同,但3家公司其實係共用同1支2642655號之室內電話使用一情,亦據原告提出3家公司工商名錄之網頁資料為憑。更況被告公司係於94年3月1日所設立,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原告於92年1月28日之前係由永茂書報社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前已敘明,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與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均係由甲○○之母親幫忙處理公司事務,原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長達20年以上,其於3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宜,亦均係甲○○母親之安排,而永茂書報社於99年間雖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但周榮昌認為由被告公司繼續留用永茂書報社員工繼續經營,或許有可能有轉機等語,足證3家公司登記之名稱、地址及最後登記之負責人雖不相同,但實際上係均由周榮昌所設立,並由甲○○之母親統籌管理之家族企業,以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於94年始設立之被告公司,卻有原告此工作年資長達20年以上之員工。

㈢綜上,永茂書報社公司、永茂書報社及被告公司等3家公司,實際上既係均由周榮昌所設立,由其妻統籌管理,而原告自74年3月19日受僱於永茂書報社公司後,縱永茂書報社公司因公司調度方便,分別於92年1月及99年12月間將原告自永茂書報社公司及永茂書報社退保,並於隔日加保至永茂書報社及被告公司,因3家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係屬同一,且被告亦自承已自永茂書報社處承繼留用原告為員工,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前揭3家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74年3月19日起計算至其於104年間離開被告公司之日止,即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7月7日以其工作年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為由,向被告自請退休,是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退休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雖曾於104年7月5、6日曾告知要申請勞退,但其已要求原告女兒交付相關申請文件,但原告並未交付,卻於同年月21日開始即未上班,其已於同年8月17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退休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74年3月19日起算至104年間其離開被告公司為止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在104年7月7日向被告自請退休時,其工作年資約為30年3月又19日,顯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自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提出退休時,其已請原告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但原告並未提出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原告於104年7月5、6日即已告知其欲於104年7月7日退休之意,又原告確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條件,則依前揭法條意旨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前揭自請退休之權利,應於其行使並告知被告時,即已生效,無須經由被告同意,亦無需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交予被告後始可為之,是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原告告知被告欲退休之日即104年7月7日終止。被告於兩造僱傭契約在104年7月7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後,再於104年8月間以原告自104年7月21日起連續6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自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已明訂。查原告於104年7月7日自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日止,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應為30年3月又19日,前已明敘。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可給與最高總數45個基數。又被告對於原告以低於其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100元作為退休金基數標準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904,500元(計算式:20,100元×45基數=904,500元),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間已同意將勞工退休金制度改採新制,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之結果,查亦未有原告同意更改為新制之同意書可尋。且被告對原告所述被告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2年1月28日自永茂書報社公司變更為永茂書報社,甚而後於99年1月21日變更為被告時,均未告知原告一節,並不否認。又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函覆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變更為新制之日期,尚恰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經變更為被告公司之日相同,可知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改換為新制,應係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獲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自永茂書報社退保,並改由被告公司投保,因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但書,被視為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新制所致。

⒉惟本件無論最先僱傭原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永茂書報社公司,或其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永茂書報社及被告永茂文化公司,其於形式上雖為不同之法人或商號,但實質上經營者均為同一,已如前述。若被告未任意變更公司型態及名稱,原告依據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及同法第9條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之規定,原即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是被告因任意變更公司型態及名稱,以致使原告喪失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機會之不利益,實不應由原告擔負。是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及舊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憑採。

七、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平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被告亦未遵守勞動基準法雙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要求其於應放例假之星期一上班,且令其於國定假日工作,而積欠其平日加班費70,607元、例假日加班費57,740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7,7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2年1月至103年5月、103年7月至103年8月、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及104年7月之打卡資料,並引用被告所提出原告103年11月及104年1至7月之打卡資料(下稱系爭打卡資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原告前揭加班費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亦已分別明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70,607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平日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扣除午休半小時,一天工作8.5小時,每日均加班0.5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打卡資料為證,而觀諸前揭打卡資料,確可證明原告平日係於上午8時打卡上班,下午5點打卡下班,中午係自11點30分休息至12點左右僅半小時。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日於12點打卡後,仍進入倉庫繼續休息,實際有午休滿1小時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如附件1所示日期曾至被告公司工作,合計共加班632小時(其中原告於104年7月7日自請退休後,仍自104年7月8日繼續工作至同年月18日,應視兩造已依原工作條件另成立新僱傭契約),亦不爭執原告以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0,100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依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70,573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8小時=83.75元(每小時工資);632小時×83.75元×4/3=70,573(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平日加班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7,7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每週可週休週日及週一共2日,但被告卻要求其於如附件2所示週日、週一或週六加班合計共689.5小時,又未給予補休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原告主張其於附件2所示99年7月至101年12月、103年6月、9至10月之例假日加班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於前揭期日加班之事實,所請求該部分日期之加班費,應屬無據外。

⒉另原告於書狀內業已自承兩造約定工時係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雙週工作84小時制(亦即14天內工作不得超過11天)。則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雙週工作84小時,平常必休週日,但週一非如原告所述係必休等語,即堪採信。而本件觀察原告及被告所提出102年以後之系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每月之工作日數,通常為「工作5天後休息2天,再工作6天後休息1天」,有時甚而1個月內有3次以上「工作5天後休息2天」之情形,除原告從103年1月21日一直工作至29日均未休息,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7日星期一該日之例假工作8.5小時應屬加班而應給予加班費外,如附件2所示102年1月1日以後之其餘期日,被告確無使原告雙週工作超過84小時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其於103年1月27日之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712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8小時=83.75元(即每小時工資)。8.5×83.75元=712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例假日加班費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7,7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如附件3所示之國定假日,均依被告要求加班而未休假,合計共加班212.5小時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元旦、春節、五一勞動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有休假,如果沒辦法休假,則會給予補休,若未補休,則會補薪,無需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而原告主張其於附件3所示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103年6月、9至10月之國定假日加班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加班費,並無理由外。另原告主張其於如附件3其餘國定假日均有工作而未放假等情,除102年4月6日非清明節,亦非延期放兒童節之日;另102年9月21日非中秋節當日,亦非調整放假日,均非國定假日而均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104年4月6日係國定假日加班而應係104年4月4日國定假日加班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因均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打卡資料在卷可按,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均有讓原告放假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要求原告於前揭國定假日工作後,已有給予補假或補薪之事實,其所辯無須再給予原告該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予其如附件3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其中應剔除102年4月6日、102年9月21日、103年9月8日、103年10月10日)於國定假日上班日之加班費9,966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8小時=83.75元(即每小時工資)。83.75元×119小時(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28日、102年5月1日、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10日、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4日、103年5月1日、104年1月2日、104年2月28日、104年4月3日、104年4月4日、104年6月19日共119小時)=9,966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另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工作時,被告並未曾給原告特休假,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4年7月7日退休之日止,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其係因不知有特休假之規定,因而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是可認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退休前5年合計共150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100,500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670元(即1日工資);670元×30日×5年=10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74年3月19日受僱於永茂書報社公司後,其後雖經退保,並經永茂書報社及被告公司陸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前揭3家公司形式上名稱及公司、商號型態雖不相同,但實質上經營者同一,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接續工作,並未中斷,是其於3家公司工作之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並由被告公司承繼。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從未同意改依新制辦理,依法即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為之。是其於104年7月7日因符合在被告公司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而向被告自請退休後,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9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平日加班費70,573元、例假日加班費71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96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0,500元,合計共181,751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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