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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告
啟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壬○○○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盈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盈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五一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盈鑫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 丁○○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510號廠房恢復回狀;被告盈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鑫公司)應自民國 94年8月29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51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盈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 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51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並追加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被告盈鑫公司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壬○○○、丁○○無權擅自將原告公司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使用,應足認原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盈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本件原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經經濟部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稽。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壬○○○、丁○○賠償無權出租上揭廠房及土地與被告盈鑫公司之損害賠償,併請求被告盈鑫公司返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影響原告公司分派於各股東之賸餘財產,核屬清算事務。又原告公司曾於91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股東己○○之女庚○○為清算人,有被告壬○○○、丁○○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公司91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1 份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偵查影卷第118頁)可憑, 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是原告公司法人人格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公司以清算人庚○○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是庚○○自得委任乙○○、癸○○、丑○○為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壬○○○為業經撤銷登記之原告公司股東(持有25股股份),其夫即被告丁○○為該公司股東戊○○、己○○(2人各持有25股股份)之弟, 因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負責人戊○○已先於71年8月6日死亡,公司股東會乃於83年9月11日決議: 推選己○○為原告公司新任執行長及新刻「啟佳公司」印章。被告丁○○、壬○○○明知上情,竟為將原告公司廠房及土地出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其前所持已廢止不用之「啟佳企業有限公司印」印章,於92年8月29日, 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盈鑫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份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原告公司印章,將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510號之建物即廠房及坐落土地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

(二)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己○○雖亦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 惟原告公司股東會再於91年10月6日, 選任庚○○為新執行長。又原告公司復於91年10月13召開股東會選任庚○○為清算人,是庚○○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因原告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並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故不能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庚○○。另被告壬○○○、丁○○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僱工整修原告公司所有上開廠房,被告壬○○○、丁○○此部分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僱工之支出,自應由被告壬○○○、丁○○自行負擔,且此一整修行為已破壞廠房之風水及外觀美感,並危及廠房結構之安全,被告壬○○○、丁○○理應恢復廠房之原狀。

(三)原告公司91年10月6日決議選任庚○○為新執行長及92年4月13日決議由庚○○處理原告公司上揭廠房出租事宜,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任何人簽約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均為真正,且原告公司選任庚○○為法定代理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另被告壬○○○、丁○○告訴庚○○偽造上揭股東會議記錄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發查字第1184號、93年度偵字第5899號不起訴處分,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發查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部分,經被告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予以駁回確定, 而被告壬○○○、丁○○夫婦偽造文書將原告公司上揭廠房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使用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壬○○○、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四)74年間被告壬○○○、丁○○夫婦擅自將原告公司廠房出租與訴外人黃守德,嗣後又詐賣股份,致訴外人黃守德於86年6月間查封原告公司之財產,嗣由庚○○提出900,000元為擔保後,原告公司才免於被拍賣,而86年以前原告公司廠房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戊○○、己○○之子女繳交,被告丁○○在86年以前未曾繳交,86年以後被告壬○○○、丁○○夫婦繳稅即係施用詐術之前奏,以此為誘餌,行出租廠房之不法勾當。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雖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惟係因原告公司遲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不實。

(五)本件被告壬○○○、丁○○未經原告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擅自與被告盈鑫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並交付與被告盈鑫公司使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不能使用收益上揭廠房及土地,被告壬○○○、丁○○並收受被告盈鑫公司交付之92年10月至93年9月之租金,每月60,000元,計720,000元,及120,000元之押租金,共計84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丁○○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於未能使用收益上揭廠房及土地相當於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害840,000元。

(六)另被告盈鑫公司與未經原告公司或全體股東授權之被告壬○○○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自不能對原告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盈鑫公司給付自 93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上揭廠房及土地止,每月6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盈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51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壬○○○、丁○○部分:

1、原告公司於63年成立,股東有被告丁○○持有股權25股,登記在妻即被告壬○○○名下, 股東戊○○、己○○各25股,股東丑○○5股,共計80股。股東戊○○71年8月6日死亡,癸○○有12股半繼承權, 股東己○○於91年7月20日死亡,庚○○、乙○○各有繼承權1股, 但癸○○、庚○○、乙○○均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公司股東名冊亦無其等名義,其等應無發言權, 庚○○僅係1股之小股東,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自無授權之資格,其自不得委任癸○○、乙○○及丑○○為訴訟代理人。

2、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共有股數80股,故股東會決議門檻為40股,原告公司91年10月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庚○○為新執行長, 然當日出席者僅被告壬○○○25股、庚○○1股, 出席股東合計26股,未過半數40股,根本未有「決議」,自無上揭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適用, 且庚○○教唆未出席之訴外人丙○○簽名蓋章,並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又原告公司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經駁回確定在案。

3、原告公司91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雖決議選任庚○○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然庚○○嗣後並未實際執行清算業務,故該決議不算數。又被告丁○○並未直接收受被告盈鑫公司之租金720,000元及押租金120,000元, 共計840,000元,而係請被告盈鑫公司將該等款項支付與被告丁○○僱請興建廠房之訴外人周隆輝,被告丁○○因此不足額尚墊付6,375元與訴外人周隆輝。 被告壬○○○以最大股東身分,負起責任,新建廠房後將之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每月租金60,000元,較之前己○○將廠房出租與他人每月租金25,000 元,多出35,000元, 對原告公司係大利多,且盼望原告公司仍能復業,可謂用心良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盈鑫公司部分:被告盈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以往到庭陳述: 本件被告盈鑫公司與被告壬○○○於92年8月29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51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 當時被告壬○○○聲稱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及不動產出租事宜之被授權人,並出示相關文件佐證,被告盈鑫公司不疑有他,遂與被告壬○○○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上揭房地,被告盈鑫公司係基於信賴原則,依約給付租金與被告壬○○○,詎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法實屬無據。又被告盈鑫公司已給付92年10月起至93年9月止之租金 720,000元及押租金120,000元,共計840,000元與被告丁○○, 另93年10月起半年之租金, 告盈鑫公司原已開立6紙支票交付與被告丁○○,然嗣後被告丁○○已將該等支票交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原有股東4位, 戊○○持有25股、己○○持有25股、壬○○○持有25股、丑○○持有5股。 嗣原告公司經經濟部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

(二)92年8月29日被告壬○○○以原告公司名義, 與被告盈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51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

(三)被告壬○○○收受被告盈鑫公司所交付之租金 720,000元、押租金120,000元,共計840,000元。

(四)戊○○死亡後,其持有之25股股權,由寅○○繼承股權,己○○死亡後,其持有之25股股權,由丙○○繼承21股股權、乙○○繼承1股股權、甲○○繼承1股股權、辛○○繼承1股股權、庚○○繼承1股股權。

四、惟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壬○○○、丁○○無權將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致原告公司不能使用收益上揭廠房及土地,受有未能使用收益上揭廠房及土地相當於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害840,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壬○○○、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原告主張被告盈鑫公司與未經原告公司或全體股東授權之被告壬○○○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不能對原告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盈鑫公司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上揭廠房及土地止, 每月6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盈鑫公司雖否認有與被告壬○○○、丁○○為共同侵權行為,然不爭執有不當得利, 且於原告公司95年7月12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經查:

(一)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 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公告撤銷登記,且原負責人戊○○已於71年8月6日死亡,原告公司股東會前於83年9月11日, 決議推選股東己○○為啟佳公司新任執行長及新刻原告公司印章,嗣己○○於91年7 月20日死亡後, 原告公司股東會於91年10月6日,選任庚○○為新執行長,並於91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庚○○為清算人, 復於92年4月13日召開股東會,提案原告公司之廠房由91年10月所選任之執行長庚○○處理出租問題,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任何人簽約,危及所有股東之權益,又原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係為終結股東關係為目的,故在清算公司不適用入股或退股之規定等情,有原告公司章程1份、戶籍謄本2份、經濟部公司執照1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原告公司91年10月6日股東會議記錄1份、原告公司92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1份、 原告公司92年4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1份、 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1紙、原告公司 83年9月11日8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記錄1份及經濟部94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433096930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90頁、第91頁、第99頁、第146頁、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偵查影卷第118頁)可稽, 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於74年間經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後,原告公司股東會曾於91年10月6日,選任庚○○為新執行長, 並於91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庚○○為清算人,而有關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處分收益事宜,影響原告公司分派於各股東之賸餘財產,核屬清算事務,庚○○既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則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處分收益事宜即為庚○○之職務,其他股東自不可任意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 又卷附之原告公司92年4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1頁),已提案原告公司之廠房由91年10月所選任之執行長庚○○處理出租問題,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任何人簽約,危及所有股東之權益等語,再參以證人謝宗展於被告壬○○○、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於93年11月5日偵查中結證:原告公司92年4月13日股東會議時被告壬○○○、 丁○○均有到場,當時庚○○要循法律訴訟要回廠房,丁○○夫婦說要自己與貿吉公司談,伊讚成廠房出租之問題由庚○○處理,但出租廠房之問題由庚○○處理,丁○○夫婦不讚成,大家不歡而散,丁○○夫婦就離開了, 故其2人就未在該股東會議決議上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偵查影卷第93頁、第94頁)可稽,被告壬○○○、 丁○○復不爭執確於92年4月13日上揭股東會議時到場(見上揭偵查影卷第94頁),且原告公司又已選任庚○○為清算人。綜此,被告壬○○○、丁○○對其等無權將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與盈鑫公司,應甚明瞭。

(三)被告壬○○○、丁○○自承於92年8月29日, 與被告盈鑫公司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原告公司前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與盈鑫公司,並由被告壬○○○收受盈鑫公司所交付之租金720,000元、押租金120,000元, 共計840,000元等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憑, 其2人復於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即將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 (見本院卷第252頁)。又被告壬○○○、丁○○為將原告公司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其等前所持已廢止不用之「啟佳企業有限公司印」印章, 於92年8月29日,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盈鑫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份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原告公司印章,將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30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壬○○○、丁○○各有期徒刑4月,此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此外,被告壬○○○、丁○○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上揭出租行為,業經原告公司或其他全體股東授權。準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壬○○○、丁○○無權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交付與被告盈鑫公司使用,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四)被告壬○○○、丁○○雖辯稱: 原告公司91年10月6日股東會決議雖選任庚○○為新執行長,然當日出席者僅被告壬○○○25股、庚○○1股, 出席股東合計26股,未過半數40股,根本未有「決議」, 並無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啟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地點:台南市○區○○路14號。二、時間:91年10月6日上午9時。三、股東股權:丙○○21股,乙○○1股, 甲○○1股,庚○○1股,辛○○1股,壬○○○25股,寅○○25股,丑○○5股,股權合計80股。四、議決:股東庚○○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新執行長。」等語,並有被告壬○○○自承其本人簽名及蓋章之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28頁),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是依上開紀錄文義所示, 原告公司確已於91年10月6日曾召開股東會會議,並議決選任庚○○為原告公司之「新執行長」,且被告壬○○○、丁○○據其等上揭抗辯所提起之確認上開股東會議不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6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有該民事判決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可參。 況被告壬○○○、 丁○○告2人未經原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全體授權,即屬無權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盈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其等仍將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 此與原告公司上揭91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是否存在,並議決庚○○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無涉,亦與庚○○是否偽造原告公司 92年4月13日股東會決議無關(按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899號不為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再議駁回確定)。

(五)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盈鑫公司與未經原告公司或全體股東授權之被告壬○○○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不能對原告公司主張有權占有, 認被告盈鑫公司自93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上揭廠房及土地止,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等情,為被告盈鑫公司所不爭執, 且於95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因原訂租約至97年才到期,被告盈鑫公司現仍占有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堪認被告盈鑫公司現仍占有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上揭廠房及土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係因被告壬○○○、丁○○共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無權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上揭廠房及土地出租並交付與被告盈鑫公司占有使用,致原告公司無法使用收益上揭廠房及土地,應足認被告壬○○○、丁○○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壬○○○、丁○○將上揭廠房及土地無權出租與被告盈鑫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840,000元,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公司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上揭廠房及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及押租金總額之840,000元。 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壬○○○、丁○○應連帶賠償原告840,000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壬○○○、丁○○雖另辯稱已將收受自被告盈鑫公司之租金及押租金共840,000元用以興建新廠房, 其等並因此代墊6,375元與訴外人周隆輝云云, 然縱有此等事實,亦係被告壬○○○、丁○○2人擅自所為, 且對原告公司非必屬有利,況原告公司業已否認係興建新廠房而係整修原廠房,且認被告壬○○○、丁○○此一整修行為已破壞廠房之風水及外觀美感,並危及廠房結構之安全,是被告壬○○○、丁○○2人自不能執此而得解免其等上揭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盈鑫公司雖與被告壬○○○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揭廠房及土地,然被告壬○○○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與被告盈鑫公司擅自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被告盈鑫公司對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其於92年10月1日租期開時起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從而,以被告盈鑫公司與被告壬○○○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數額為依據,即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止, 每月租金60,000元;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止,每月租金62,000元, 認定被告盈鑫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公司自請求被告盈鑫公司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78,000元(即1、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 月止之租金:共720,000元〈12×60,000= 720,000〉;2、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止之租金:共558,000元〈9×62,0 00=558,000〉), 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出上揭廠房及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公司每月相當於租金62,00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公司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盈鑫公司為上開給付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即無再予論述審究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壬○○○、丁○○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壬○○○、丁○○,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憑, 則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壬○○○、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盈鑫公司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78,000元, 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出上揭廠房及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公司每月相當於租金62,00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壬○○○、丁○○、盈鑫公司敗訴部分,即無依其等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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