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三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郭英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日千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125、148、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部分均撤銷。
王三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走路工金額共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均沒收。
王郭英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走路工金額共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均沒收。
余日千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走路工金額共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王三保為改制前臺南市北區和順里里長,王郭英蘭為王三保之配偶,余日千為和順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暨合併後臺南市第一屆第11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渠三人均為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之樁腳,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使黃郁文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余日千提供如附表一、二「交付賄款」欄所示之現金,繼之由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各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具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之投票權之人即黃楊璧珍、蔡夙理、王百盛、方金㬉、蔡七郎、莫鄭宜伶、葉秀麗、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玉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及郭孟丞等人,並據此請託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郁文,共同接續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均知悉王三保、王郭英蘭或余日千交付之上開現金為請託伊等投票予黃郁文之對價之意,亦均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明示或默示允諾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郁文,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王百盛、方金㬉、蔡七郎、莫鄭宜伶、葉秀麗、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及郭孟丞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選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所附判決書)。
二、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另與黃楊珍、蔡夙理 (後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余日千出資,交由王郭英蘭當面各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黃楊璧珍、蔡夙理作為發放賄款、抄錄名單之報酬,再由黃楊璧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付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 「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受賄者」欄所示具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之投票權人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及黃茂雄等人。蔡夙理則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2「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受賄者」欄所示有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之投票權董蔡孟朱,並據此請託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黃茂雄及董蔡孟珠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郁文,共同接續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黃茂雄及董蔡孟珠均知悉黃楊璧珍或蔡夙理交付之上開現金為請託伊等投票予黃郁文之對價之意,亦均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明示或默示允諾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郁文,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黃茂雄及董蔡孟珠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所附緩起訴處分書)。
三、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為圖黃郁文順利當選本屆市議員,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余日千出資,自民國99年9月起,接續要求附表三「預備行賄者」所示之人即王百盛、方金㬉、蔡七郎、莫鄭宜伶、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黃麗雪、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郭孟丞,由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共同為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賄選,經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同意後,王三保、王郭英蘭及余日千即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支付走路工等不實名義(實為共同賄選之代價)交付各3000元予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委請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徵詢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且可能投票予候選人黃郁文之選民,並紀錄名單(含姓氏、電話及票數),再回報予王三保、余日千及王郭英蘭以供其等計算、評估實際交付賄款時所需金額以預備行賄。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於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王郭英蘭及余日千交付賄賂之對象及共同預備行賄之人即黃楊璧珍、蔡夙理、王百盛、方金㬉、蔡七郎、莫鄭宜伶、葉秀麗、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郭孟丞、黃麗雪,以及證人即被告黃楊璧珍交付賄賂之對象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及黃茂雄,及證人即被告蔡夙理交付賄賂之對象董蔡孟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㈠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第112至118頁、第144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1 頁、第174至176頁、第180至180頁、第187至19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240頁;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㈡第324至326頁、第335至357頁、第352至354頁、第361至363頁、第372至374頁、第422至424頁、第447至449頁、第457至459頁、第471至473頁、第483至484頁、第491至492頁、第514至516頁、第532至533頁、第546至548頁、第563至565頁),並有賄賂贓款扣案可稽(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㈡第568至572 頁所附扣案物品目錄所示)扣案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三保雖於原審曾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王三保並無與共同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共同謀議為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賄選,被告王三保對郭英蘭、余日千二人期約賄選情事,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王三保與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去拜訪里民之後,聽說有其他候選人在買票,渠三人怕黃郁文選不上,所以共同謀議決定以買票方式幫黃郁文助選,渠三人均在黃郁文位於海安路的競選總部討論為黃郁文買票之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郭英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卷第148 頁)。共同被告王郭英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王三保對於伊與被告余日千共同商討為黃郁文賄選之事均不知情,且被告王三保反對以賄選方式競選,自不可能參與賄選行為,且伊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係因伊當時遭羈押,為求具保,所以才供稱王三保亦有參與買票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王郭英蘭與被告王三保係夫妻至親關係,彼此之間並無仇隙,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被告王郭英蘭事後翻異前詞,不僅與其偵訊所供不符,且與被告王三保於本院之自白矛盾,自係迴護被告王三保之詞,故認共同被告王郭英蘭於偵查中前開供述方為可信。
㈡又證人劉自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被告王郭英蘭打電話給伊,叫伊下班後到被告王三保工廠,在辦公室內王三保對伊說希望伊支持黃郁文,之後被告王三保交給伊1 個信封,裡面裝3000元現金,之後被告王三保叫伊抄錄願意支持黃郁文的名單,伊後來將名單交給被告王郭英蘭,之後被告王郭英蘭打電話叫伊去和順里活動中心,王三保對伊說,辦公室有監視器,所以帶伊到隔壁房間,拿給1 個信封裡面裝現金22000 元,要伊轉交給名單上的支持者,還跟伊說伊找的人很少,且說為了方便有放500 元的鈔票,當時被告王郭英蘭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㈡第428至431頁,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夙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被告王三保跟1 個伊不認識之人到伊家中,要找人拜託支持黃郁文,並交付3000元給伊,之後伊問到10餘人願意投給黃郁文,有1個自稱是受里長之託來拿名單,之後某日伊不在家,其夫說里長有拿1 個信封要給伊,裡面裝要給選民的錢共4500元,伊只拿伊家中4票及姊姊董蔡孟珠2票,其餘因對方不敢收所以伊捐給寺廟」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㈠第78至82頁,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225頁)。綜核證人劉自慧、蔡夙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前開供證,就被告王三保曾親自交付委請伊等轉交賄款之報酬3000元一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未曾反覆。參以證人劉自慧、蔡夙理與被告王三保間並無仇隙,且渠二人均係在被告王三保擔任和順里里長期間,擔任鄰長,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223頁背面),其中證人劉自慧更為被告王三保所任命之鄰長(見原審卷第222 頁),顯見渠二人與被告王三保關係友好,而被告王三保亦稱其與和順里的鄰長關係還不錯(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㈠第10頁),則證人劉自慧、蔡夙理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王三保之可能。故渠二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證人涂正國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三保叫伊去王三保家,親自在其住家交付5000元予伊,叫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其中3000元是抄寫支持黃郁文的里民名單的走路工,另外2000元是買其家中4票,每票500元共計2000元」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㈠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雖證人涂正國嗣後於99年12月1 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走路工3000元及買票錢2000元都是被告王郭英蘭自己一人到其店裡交付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㈡第474至476頁、原審卷第211頁被面至213頁),並稱第一次偵訊因為驚嚇而說錯話云云。然查,證人涂正國於99年11月23日分別於下午3時46分至4時許以及晚上8 時25分至8 時36分許接受二次偵訊,均具結證述係被告王三保在其住家親自交付買票及走路工共計5000元予伊,要求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並係被告王三保要求伊抄寫願意支持黃郁文之里民名單,其間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詐欺之事證,且證人涂正國與被告王三保間並無恩怨仇隙,證人涂正國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其若於第一次接受偵訊因受驚嚇而有陳述錯誤之情事,則其於第二次偵訊時當即時更易前供才是,然證人涂正國於同日相隔約5 小時後之第二次偵訊時,仍為相同陳述,顯見證人涂正國嗣後之偵審翻異前詞,乃係迴護被告王三保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三保對於為黃郁文賄選之事,與被告王郭英蘭及余日千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之情,既經被告王郭英蘭於偵訊供述明確。而證人劉自慧、蔡夙理、涂正國等人復均證稱: 被告王三保有親自交付買票之現金以及委託證人劉自慧、蔡夙理及涂正國幫忙詢問願意投票給黃郁文之里民名單之報酬,即已參與買票行為之分擔等情。參以被告嗣於本院亦已自白前開犯行,足證被告王三保確有與被告王郭英蘭及余日千共犯本件買票罪行之事實。被告王三保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對於本件犯行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應係一時畏罪之詞,自不可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如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二「賄款」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受賄者」時,有請託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黃郁文,經該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收受上開金額現金,而明示或默示允諾投票予黃郁文等情,業經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足見上開各證人收受如附表一、二「賄款」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時,對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人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在約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已甚明瞭。又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授受雙方平日不曾有此金錢往來之情形,及如附表一、二「賄款」欄所示金額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人所交付予上開各證人之如附表一、二「賄款」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均屬其等約定上開各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客觀上應為賄賂無疑。故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就如事實一、二所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該表所示之「受賄者」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行甚明。
㈡另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於如事實三所示時地,對附表三所示「預備行賄者」即該選區之鄰長或其家屬等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走路工款項,僅係要求前開預備行賄之鄰長(或其家屬)徵詢並紀錄可能投票予黃郁文之選民名單,再回報予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據以估算所需賄款以準備行賄所給付,則前開走路工款項,應屬附表三所示「預備行賄者」與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人共同預備行賄之報酬,而非預備交付行賄之款項。又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支付前開報酬予如附表三所示「預備行賄者」之行為,僅係為實現日後接續交付賄賂予前開「預備行賄者」所轄鄰內選民之準備行為,尚未著手於向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前開選民對於被告等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亦尚未知情。故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就如事實三所示交付走路工予如附表三之「預備行賄者」部分,應僅構成「準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人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渠三人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就事實一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楊璧珍就事實二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夙理就事實二所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與附表三「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王百盛、方金㬉、蔡七郎、莫鄭宜伶、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黃麗雪、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郭孟丞等人,就事實三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則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接續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及余日千三人所為如前開事實一、二所述交付賄賂及如事實三所述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選舉中,為達使候選人黃郁文順利當選之目的,基於單一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意陸續所為,且各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舉動均係集中於99年9 月、10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在相同選區特定鄰里區域內進行,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則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對同居住於該里鄰內有投票權之民眾,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之賄選行為,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委由實務界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二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行賄者」(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楊璧珍、蔡夙理)及附表三所示「預備行賄者」(即王百盛等22人,含附表三編號6-1之林宛靜) 所收受之走路工金額,應係前開「預備行賄者」與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共犯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從於所有共犯罪名及主刑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走路工之金額,均未予宣告,自有未洽。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王三保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其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而原審就該被告所量處之刑,乃以被告王三保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而為審酌。茲被告王三保既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現悔意,量刑自應予酌減,較為妥適。
⒉被告余日千雖於本件交付賄賂罪行間,居於關鍵重要地位,然其於偵、審始終坦認犯行,且如無共犯即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之配合分擔交付賄款予下游樁腳,其犯行亦難以施展,復念及被告余日千已年高76歲,原審就其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相較於偵查亦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卻為迴護被告王三保之供述之被告王郭英蘭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緩刑之諭知,二者相衡,顯失公允,而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⒊至原審就被告王郭英蘭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部分,尚屬允適,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三保、余日千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王郭英蘭指摘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王三保為里長,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為民表率,從事公正、公平之選舉,端正選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得勝選,偕同王郭英蘭、余日千進行賄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被告余日千提供賄款,且為黃郁文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對於本件買票行賄犯行,居於重要關鍵地位,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王郭英蘭並無前科,素行非惡,且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行賄之方式、所交付之賄賂之價值、及其行賄之對象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等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從事賄選犯行,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王郭英蘭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郭英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命被告余日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余日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㈢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並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三人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三人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行賄者」及附表三所示「預備行賄者」所收受之走路工款項合計72000 元(3000X2+3000X22=72000元),應係前開「行賄者」、「預備行賄者」與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共犯如前開事實二所示交付賄賂及前開事實三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之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從於所有共犯即被告三人前開罪名及主刑下宣告沒收。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二「賄款」欄所示之現金,雖屬被告等人交付之賄款,然既均已交付予受賄者,自應於前開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下宣告沒收,而不從於本案被告三人所犯罪刑下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惟按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從刑之宣告,實務上應緊接宣告主刑之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八、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查附表三編號6-1 所示預備行賄者林宛靜,與被告三人共同預備行賄部分,雖不在起訴書附表三列載起訴範圍內,惟因與附表三其餘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麗雪收受賄賂500 元部分,因黃麗雪並非設籍台南市議員第11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故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就此部分,並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之黃王錦綢收受走路工預備行賄部分,
㈢惟因檢察官認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如事實一所示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 │編號 │交付賄款者│ 受賄者 │ 時間、地點 │賄款(元) │ ├───┼─────┼────┼─────────────┼───────┤ │ 1 │王郭英蘭 │黃楊璧珍│99年9 月上旬某日,在黃楊璧│ 2000 │ │ │ │ │珍位於臺南市○區○○路58巷│ │ │ │ │ │6弄8號住處 │ │ ├───┼─────┼────┼─────────────┼───────┤ │ 2 │王三保 │蔡夙理 │99年9 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某│ 2000 │ │ │ │ │日,在蔡夙理位於臺南市北區│ │ │ │ │ │民德路95巷14號住處 │ │ ├───┼─────┼────┼─────────────┼───────┤ │ 3 │王郭英蘭 │王百盛 │99年9 月間某日,在王百盛位│ 2000 │ │ │ │ │於臺南市○區○○路195巷78 │ │ │ │ │ │號住處 │ │ ├───┼─────┼────┼─────────────┼───────┤ │ 4 │王郭英蘭 │方金㬉 │99年10月間某日,在和順里活│ 1000 │ │ │ │ │動中心內 │ │ ├───┼─────┼────┼─────────────┼───────┤ │ 5 │王郭英蘭 │蔡七郎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蔡│ 500 │ │ │ │ │七郎之住處 │ │ ├───┼─────┼────┼─────────────┼───────┤ │ 6 │王郭英蘭 │莫鄭宜伶│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莫│ 1500 │ │ │ │ │鄭宜伶之住處 │ │ ├───┼─────┼────┼─────────────┼───────┤ │ 7 │王郭英蘭 │葉秀麗 │99年9 月間某日,在葉秀麗之│ 3000 │ │ │ │ │住處樓下 │ │ ├───┼─────┼────┼─────────────┼───────┤ │ 8 │王郭英蘭 │林秀芳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和│ 1500 │ │ │ │ │順里活動中心內 │ │ ├───┼─────┼────┼─────────────┼───────┤ │ 9 │王三保 │劉自慧 │99年9 月、10月間登記參選後│ 2000 │ │ │王郭英蘭 │ │某日,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 │ │ │ │ │辦公室內 │ │ ├───┼─────┼────┼─────────────┼───────┤ │ 10 │王郭英蘭 │林宛靜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宛靜之│ 1000 │ │ │ │ │住處 │ │ ├───┼─────┼────┼─────────────┼───────┤ │ 11 │王郭英蘭 │黃文旺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黃│ 500 │ │ │ │ │文旺之住處 │ │ ├───┼─────┼────┼─────────────┼───────┤ │ 12 │王郭英蘭 │凃正國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凃│ 2000 │ │ │ │ │正國之經營的鑰匙店內 │ │ ├───┼─────┼────┼─────────────┼───────┤ │ 13 │王郭英蘭 │林錦煌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錦煌之│ 4500 │ │ │ │ │住處 │ │ ├───┼─────┼────┼─────────────┼───────┤ │ 14 │王郭英蘭 │沈張淑美│99年9 月間某日,在沈張淑美│ 1000 │ │ │ │ │之住處 │ │ ├───┼─────┼────┼─────────────┼───────┤ │ 15 │王郭英蘭 │張鎮林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張│ 1000 │ │ │ │ │鎮林之住處 │ │ ├───┼─────┼────┼─────────────┼───────┤ │ 16 │王郭英蘭 │黃金益 │99年選舉前1、2個月某日,在│ 1000 │ │ │ │ │黃金益之住處 │ │ ├───┼─────┼────┼─────────────┼───────┤ │ 17 │王郭英蘭 │吳鳳月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吳│ 2000 │ │ │余日千 │ │鳳月之住處 │ │ ├───┼─────┼────┼─────────────┼───────┤ │ 18 │王郭英蘭 │王美珍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 1500 │ │ │余日千 │ │美珍之住處 │ │ ├───┼─────┼────┼─────────────┼───────┤ │ 19 │王郭英蘭 │湯清玉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 3500 │ │ │ │ │郭英蘭之住處1樓車庫旁 │ │ ├───┼─────┼────┼─────────────┼───────┤ │ 20 │王郭英蘭 │吳李淑嬌│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王三保│ 2000 │ │ │ │ │所設立之工廠內 │ │ ├───┼─────┼────┼─────────────┼───────┤ │ 21 │王郭英蘭 │王啟英 │99年8或9月間某日,在王啟英│ 1000 │ │ │余日千 │ │之住處 │ │ ├───┼─────┼────┼─────────────┼───────┤ │ 22 │王郭英蘭 │張獻欽 │99年9 月底某日,在張獻欽之│ 2000 │ │ │ │ │住處附近 │ │ ├───┼─────┼────┼─────────────┼───────┤ │ 23 │王郭英蘭 │莊吳月霞│99年9 月底某日,在莊吳月霞│ 1000 │ │ │ │ │之住處 │ │ ├───┼─────┼────┼─────────────┼───────┤ │ 24 │王郭英蘭 │郭孟丞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 500 │ │ │ │ │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室│ │ │ │ │ │內 │ │ ├───┴─────┴────┴─────────────┴───────┤ │附註: │ │1、本表所示賄款部分,已交予受賄者,不予沒收。 │ └────────────────────────────────────┘ 【附表二】 (如事實二所示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與同案被告黃楊 璧珍共同交付賄賂;及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與同案 被告蔡夙理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 │編號│行賄者 │走路工(元)│受賄者 │ 時間、地點 │ 賄款(元)│ ├──┼────┼─────┼─────┼─────────┼──────┤ │ │ │ │A 陳廣仁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 2000 │ │ │ │ │ │日,在陳廣仁所開設│ │ │ │ │ │ │之KOKO紅茶店 │ │ │ 1 │黃楊璧珍│3000 ├─────┼─────────┼──────┤ │ │ │ │B 康林雪娥│99年10月間某日,在│ 2500 │ │ │ │ │ │康林雪娥之住處 │ │ │ │ │ ├─────┼─────────┼──────┤ │ │ │ │C 曾莊英 │99年10月間某日,在│ 2500 │ │ │ │ │ │曾莊英之住處 │ │ │ │ │ ├─────┼─────────┼──────┤ │ │ │ │D 黃茂雄 │99年9 月中旬某日,│ 1000 │ │ │ │ │ │黃楊璧珍逕將賄款置│ │ │ │ │ │ │於黃茂雄住處庭院之│ │ │ │ │ │ │鞋櫃上 │ │ ├──┼────┼─────┼─────┼─────────┼──────┤ │ 2 │蔡夙理 │3000 │E 董蔡孟珠│99年9 月下旬某日,│ 1000 │ │ │ │ │ │在董蔡孟珠之住處 │ │ ├──┴────┴─────┴─────┴─────────┴──────┤ │附註: │ │1、本表所示走路工合計6000元(3000元X2=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 款宣告沒收。 │ │2、本表所示賄款部分,已交予受賄者,不予沒收。 │ └────────────────────────────────────┘ 【附表三】 (如事實三所示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三人預備行賄部 分,含編號6之1共22人) ┌──┬──────┬─────┬─────┬──────────────┐ │編號│預備行賄者 │走路工(元)│預備行賄款│ 時間、地點 │ │ │ │ │ │ │ ├──┼──────┼─────┼─────┼──────────────┤ │1 │ 王百盛 │3000 │ 0 │99年9 月間某日,在王百盛位於│ │ │(第28鄰鄰長)│ │ │臺南市○區○○路195 巷78號住│ │ │ │ │ │處 │ ├──┼──────┼─────┼─────┼──────────────┤ │2 │ 方金㬉 │3000 │ 0 │99年10月間某日,在和順里活動│ │ │( 第32鄰鄰長│ │ │中心內 │ │ │林殷旭之配偶│ │ │ │ │ │) │ │ │ │ ├──┼──────┼─────┼─────┼──────────────┤ │3 │ 蔡七郎 │3000 │ 0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蔡七│ │ │(第4鄰鄰長) │ │ │郎之住處 │ ├──┼──────┼─────┼─────┼──────────────┤ │4 │ 莫鄭宜伶 │3000 │ 0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莫鄭│ │ │(第17鄰鄰長 │ │ │宜伶之住處 │ │ │莫政翰之母) │ │ │ │ ├──┼──────┼─────┼─────┼──────────────┤ │5 │ 林秀芳 │3000 │ 0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和順│ │ │(第14鄰鄰長)│ │ │里活動中心內 │ ├──┼──────┼─────┼─────┼──────────────┤ │6 │ 劉自慧 │3000 │ 20000 │99年9 月、10月間登記參選後某│ │ │(第39鄰鄰長)│ │ │日,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 │ │ │ │ │室內 │ ├──┼──────┼─────┼─────┼──────────────┤ │6-1 │林宛靜 │3000 │ 1000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宛靜之住│ │ │(第1鄰鄰長之│ │ │處 │ │ │母) │ │ │ │ ├──┼──────┼─────┼─────┼──────────────┤ │7 │ 黃文旺 │3000 │ 1500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黃文│ │ │(第2鄰鄰長) │ │ │旺之住處 │ ├──┼──────┼─────┼─────┼──────────────┤ │8 │凃正國 │3000 │ 0 │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凃正│ │ │(第3鄰鄰長) │ │ │國之經營的鑰匙店內 │ ├──┼──────┼─────┼─────┼──────────────┤ │9 │林錦煌 │3000 │ 0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錦煌之住│ │ │(第13鄰鄰長 │ │ │處 │ │ │林三貴之父) │ │ │ │ ├──┼──────┼─────┼─────┼──────────────┤ │10 │沈張淑美 │3000 │ 0 │99年9 月間某日,在沈張淑美之│ │ │(第18鄰鄰長)│ │ │住處 │ ├──┼──────┼─────┼─────┼──────────────┤ │11 │黃麗雪 │3000 │500(起訴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郭│ │ │(第23鄰鄰長 │ │書附表記載│英蘭之住處 │ │ │之小嬸) │ │0,經公訴 │ │ │ │ │ │人更正) │ │ ├──┼──────┼─────┼─────┼──────────────┤ │12 │張鎮林 │3000 │ 0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張鎮│ │ │(第25鄰鄰長 │ │ │林之住處 │ │ │之配偶) │ │ │ │ ├──┼──────┼─────┼─────┼──────────────┤ │13 │黃金益 │3000 │ 0 │99年選舉前1、2個月某日,在黃│ │ │(第26鄰鄰長)│ │ │金益之住處 │ ├──┼──────┼─────┼─────┼──────────────┤ │14 │吳鳳月 │3000 │ 0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吳鳳│ │ │(第8鄰鄰長) │ │ │月之住處 │ ├──┼──────┼─────┼─────┼──────────────┤ │15 │王美珍 │3000 │ 0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美│ │ │(第20鄰鄰長)│ │ │珍之住處 │ │ │ │ │ │ │ ├──┼──────┼─────┼─────┼──────────────┤ │16 │湯清玉 │3000 │ 8500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郭│ │ │(第34鄰鄰長)│ │ │英蘭之住處1樓車庫旁 │ ├──┼──────┼─────┼─────┼──────────────┤ │17 │吳李淑嬌 │3000 │ 0 │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王三保所│ │ │(第7鄰鄰長) │ │ │設立之工廠內 │ ├──┼──────┼─────┼─────┼──────────────┤ │18 │王啟英 │3000 │ 0 │99年8或9月間某日,在王啟英之│ │ │(第11鄰鄰長)│ │ │住處 │ ├──┼──────┼─────┼─────┼──────────────┤ │19 │張獻欽 │3000 │ 0 │99年9 月底某日,在張獻欽之住│ │ │(第27鄰鄰長)│ │ │處附近 │ ├──┼──────┼─────┼─────┼──────────────┤ │20 │莊吳月霞 │3000 │ 0 │99年9 月底某日,在莊吳月霞之│ │ │(第5鄰鄰長) │ │ │住處 │ ├──┼──────┼─────┼─────┼──────────────┤ │21 │郭孟丞 │3000 │ 0 │99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在│ │ │(第33鄰鄰長)│ │ │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室內 │ ├──┴──────┴─────┴─────┴──────────────┤ │附註: │ │1、本表所示走路工合計66000元(3000元X22 =6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項第3款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