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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青英
- 選任辯護人
- 戴雅韻律師
- 被告
- 葉清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15、5463、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青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青英犯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
⑤、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本判決關於趙青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青英(綽號阿發)於民國100年5月底加入綽號「阿成」、「阿志」、「阿忠」、「阿吉」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原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久而熟知集團運作模式與成員間工作之配合及流程,該集團乃指派趙青英負責面試或帶領實習同有詐欺犯意而加入之葉清和、蔡文智(原審通緝中)、陳韋文及王鴻城等新進車手,復攜同葉清和、陳韋文等人,至不知情中古車商牽取所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詐騙時之交通工具,並居間將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傑森(葉清和)」、「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蔡文智)」、「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王鴻城)」等服務證及行動電話等偽造公文書及聯絡工具(如附表二所示),轉交予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及王鴻城等人,假冒司法人員俾利詐欺取財。趙青英與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及該集團成員,間或有羅翊耘之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針對各該被害人,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身分,去電各該被害人誆稱彼等個人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調查,要求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品交出,或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保管,見被害人受騙後,即電話指示車手以2至4人為一分組,配合擔任車輛駕駛、領取偽造文件暨蓋印、投遞或交付偽造公文書、把風、下手取款等工作,內容詳為各分組車手先至不特定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再依指示壓蓋事先偽刻放置在行動車輛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名皇」等印章,投遞、傳真或當面交付與各該被害人,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監管金融資料或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不等之款項(間有無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害人即受騙交付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者,或有遭識破未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未失財者),而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及王鴻城等人,可分得各該詐騙得款之0.5、1或3至5%不等之報酬(各該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暨具體過程、得取財物與否,部分贓款去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嗣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循線陸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上訴範圍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者,均係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趙青英本件相關犯行,揆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賢(按改名為蔣宗穎)……「阿成」、「阿志」、「阿忠」及「阿吉」等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收購行動電話卡供聯繫詐騙用;訂購中古車輛供成員代步;撥打電話行騙,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見時機成熟),再通知由趙青英指派並夥同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賢……等人,以2 至4 人為一組,分別擔任開車、把風、收錢(俗稱車手)工作……。趙青英所指派之2 至4 人分組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取相關偽造公文書,並蓋上偽造形式上為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準備妥當,隨即駕車依指示於附表(按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清單,編號同原審判決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遭詐騙之余春雨等人見面。由分組其中一人假冒書記官或檢察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人,並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財物,足生損害……。得手後,參與詐騙之分組成員當場依所詐得之金額,各自取得0.5 %、1 %不等之報酬……。」,從上述被告趙青英與各該集團成員,主觀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集團成員分工),由趙青英指派並夥同分組成員(下手行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倘有得手,並分受贓款)」之記載,參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被告趙青英與共同被告葉清和……及「阿成」、「阿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顯係起訴被告趙青英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等遭假冒之公務員以偽造公文書詐騙失財等犯行,此復經原審及上訴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言詞陳述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綦詳(見原審卷㈦第16頁背面、21至31、62頁;本院卷㈡第180 頁),本件被告趙青英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至為灼然,均經原審審理,核無違誤,案經判決在案,被告趙青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②(嗣業據撤回上訴)、4 ②、5 ①②、6 、7 、8 ①②、9 ②、10①②⑤、11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趙青英、葉清和無罪部分上訴。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條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趙青英辯護人就被告趙青英未親自下手行騙而遭論處共同正犯之部分,爭執(原審)共同被告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 頁、卷㈡第5頁暨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5頁暨背面、第74頁),查該等共同被告所供不利於被告趙青英之相同事項,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具結交互詰問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可言,自不符第159條之2之必要性要件,檢察官復未能釋明該等共同被告之警詢供述具符合若何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是應認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於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青英坦承附表一編號1、4②、10①②所示其本身參與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所示與集團其他成員論處共同正犯之事實,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上開否認之犯行,初未據檢察官起訴,復未經追加起訴,檢察官雖提補充理由書,仍難認已起訴;伊與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及王鴻城等人同樣係車手,蔡文智等人分別均有提到,伊也是車手,伊等車手之主要行動,都是聽命於上線「阿忠」等之電話指示,騙到手的贓款均是交給他們派來的人,包括來收錢的羅翊耘亦說伊是車手,伊與「阿忠」等上線,並無橫向平行之關係,就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等人之詐騙,並無支配之權力,詐騙行為之開始、進行或停止,均非伊所能決定,且伊介紹人加入集團、面試車手,均係其他車手開始詐騙行為前之預備階段而已,其他車手之詐騙行動,皆由上線直接撥打集團交付之手機與各該車手聯絡,並非由伊指派,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指控伊有參與謀議,無法為嚴格之證明,且刑法否定「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能將伊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被告趙青英親自(1、4②、10①②)或偕同共犯(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假冒司法公務員以偽造蓋有假印文公文書行騙財物之事實,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余春雨),訊據被告趙青英及共同被告葉清和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春雨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82至18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扣押物足憑,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4②部分(被害人林淑嬌),訊據被告趙青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4至26、116至118頁;原審卷㈣第18至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林淑嬌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參卷﹝被害人及證人﹞,下簡稱警H3卷第90至98、101至10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之扣押物足憑,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①②部分(被害人翁秋梅),訊據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韋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秋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㈣第50至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各1 張(見警卷第壹卷﹝犯罪嫌疑人﹞,下簡稱警H1卷第211 至212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6至37頁)在卷足憑,另有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足憑,共犯陳韋文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蔡進卿),訊據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進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112至113頁),並有GPS衛星導航器紀錄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H1卷第124至1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扣押物足憑,共犯王鴻城、蔣宗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㈤、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劉守填),訊據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守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114至116頁),並有GPS衛星導航器紀錄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H1卷第124至127頁),復有劉守填提供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附卷及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扣押物足憑(見警H3卷第117至119頁),共犯王鴻城、蔣宗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㈥、附表一編號8①②部分(被害人邱樟魁),訊據原審共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樟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㈤第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5 頁 )、邱樟魁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張(見原審卷㈤第43至44頁),及附表二編號9 、11、13所示之扣押物可佐,共犯王鴻城、蔣宗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9②部分(被害人呂美香),訊據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美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㈤第35至37頁),並有證人呂美香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現場照片(見警H3卷第34、57至58頁),及附表二編號9 、11、13所示之扣押物足憑,共犯王鴻城、蔣宗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㈧、附表一編號10①②⑤部分(被害人謝維堯)
1.附表一編號10①②之事實,訊據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維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㈣第13至17頁、卷㈤第48至50頁),並有謝維堯所有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㈤第84至85頁)、謝維堯提供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記載新台幣﹙下同﹚315 萬元)影本各1 張(見原審卷㈤第63至64頁所附之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7、23、24所示之扣押物足憑,堪予認定。
2.附表一編號10⑤之事實,訊據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維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㈣第13至17頁、卷㈤第48至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謝林錦喜所有之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㈤第72至75、87頁)、謝維堯提供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記載315萬元)、現場照片(見警H3卷第54頁),及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扣押物足憑,共犯王鴻城、蔣宗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㈨、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林鈞森),訊據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鈞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H3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㈤第117 至11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鈞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最近交易資料、現場照片(見警H3卷第45至47、55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 年8 月1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㈤第135 至137 頁)、林鈞森提供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1 張(見原審卷㈤第68至70頁),及附表二編號9 、10、12、13所示之扣押物足憑,共犯王鴻城、蔣宗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三、被告趙青英固不否認如附表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等被害人遭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等人假冒司法人員以偽造蓋有假印文公文書行騙財物之事實,然以其未參與渠等之下手行騙,不應令其共負正犯之責置辯。惟查:
㈠、被告趙青英為資深車手,介紹共犯葉清和加入該詐欺集團,另面試共犯蔡文智、陳韋文進入,且向陳韋文、王鴻城介紹工作內容、薪資,並帶領陳韋文、蔡文智、王鴻城下手作案或現場實習,據葉清和、陳韋文及王鴻城等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㈥第120頁背面、第191背面、卷㈦第45、48、51頁背面至54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4至26頁;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11頁);繼之,關於扣案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集團聯絡用手機及代步車輛,均係由被告趙青英所交付或經手處理,亦據共犯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證述無誤(見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5、30、31頁;原審卷㈣第130頁、卷㈦第45頁背面、48頁背面、49頁背面、54頁)。而上述情事,則均據被告趙青英坦承不諱(見警H1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15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12頁;原審卷㈥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互核吻合。尤有甚者,共犯蔡文智、陳韋文指證:被告趙青英有發派共犯集團成員工作、指示地點、交付被害人地址及基本資料,或於集團成員定點集合行動時,在現場指示車輛駕駛之方向及處所,且負責發放集團成員薪水等情(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116、117、122頁;原審卷㈥第159頁、卷㈦第49頁暨背面、第50頁背面),訊據被告趙青英亦坦認上開定點集合、傳達上線之行動指示及轉發薪水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㈥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足證蔡文智、陳韋文之指證非虛,要堪認定。
㈡、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參照)。
㈢、綜合前揭確證情事,被告趙青英為本件詐欺集團資深車手,介紹葉清和加入集團(被告趙青英與葉清和為同一分組成員),復由集團上線「阿忠」等成員委以面試新進成員蔡文智、陳韋文及王鴻城,並解說工作內容、帶領實習之任務,且經手處理轉交共犯葉清和等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集團聯絡用手機及代步車輛等事宜,凡此種種,均為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者,洵係就犯罪之實行方法、要領、步驟等具體事項演練示範而詳實展現,乃出於渠等集團成員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俾強化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況且,被告趙青英復有傳達上線之具體行動指示之舉,顯係基於相同之認知與意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兼而參與各該犯行之實行,嗣並轉發薪水,詐騙流程始末,無不參與,從未脫離,在在足見被告趙青英於集團內之角色,並非僅止於同共犯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及王鴻城般之末端陽春車手,此觀共犯陳韋文直指被告趙青英「算是我們車手的頭」(見原審卷㈥第159頁),益徵其間有垂直上下層級之分。被告趙青英立於集團中間幹部之車手管理者地位,面試培訓新進車手所需知能,創造渠等進行犯罪之必要條件,且參與詐騙行為之策劃暨基層指揮,居間上承「阿忠」等上線集團成員之命,向下統整督促共犯蔡文智、陳韋文及王鴻城等人之分工,朝向相同目的之達成,該等影響力貫徹至犯罪之遂行,其對上開共犯等之犯罪支配,源自於對相關犯罪結果之客觀參與,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即屬共同正犯。另反向立於共犯蔡文智等人之視角,依相續共同正犯之觀點,蔡文智等共犯與包括被告趙青英在內之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並承繼被告趙青英之訓練成果而實行詐騙,於高度仰賴階段分工之假冒司法人員詐財案例,因被告趙青英指導培訓之必要且強烈之功能性角色,自無不令包括其在內之參與人員共同負責之理。是被告趙青英謂其與「阿忠」等上線集團成員並無平行之關係,固非抵辯之詞,但非無居中協調行動之聯繫,更非詐騙結構底層、流程末端之車手,實兼具承上啟下之縱向垂直支配地位,蔡文智等共犯雖間或有直接受命於集團上線電話聯絡之情,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整體參與者行為之流程,此必須依循包括被告趙青英在內之集團成員所處合作關係之脈絡,理解與評價各該分工行為所產生之作用,無一不支配著造成詐取財物之結果,而凡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者,即屬正犯,殆無疑義。
㈣、承上,更進一步針對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等犯行析論:下手詐騙各該被害人之集團分組成員為共犯王鴻城、蔣宗穎,被告趙青英及集團上線成員與王鴻城間基於一體之共同意思而分擔行為,業如上述,共犯蔣宗穎所為犯行,與王鴻城及該集團上線成員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青英與蔣宗穎間自有間接之聯絡,渠等基於一體之共同意思,彼此互為補充,分工協力實現犯罪,該等行為分擔,本不以參與者明示承擔或經分配為必要,也不以在實行階段之行為分擔為限,因被告趙青英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為功能性角色之客觀參與,就上開各該犯行,仍應與王鴻城、蔣宗穎同負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趙青英就共犯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等人之詐騙,未曾「脫離」(按指「犯罪參與關係脫離」:行為人與他行為人間行為及結果間心理及物理性因果力之切斷,否定預備或陰謀共同正犯之立法理由參照),更非純祇謀議之同謀共同正犯,本無所辯倘認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應經嚴格證明之問題,何況被告趙青英與共犯等人共同意思之形成,並有行為之分擔,業據論述事證如上,被告趙青英以其對共犯蔡文智等人之詐騙決定與行為並無支配權力,且僅止於參與共犯等人詐騙行為之預備階段,充其量為刑法所否認而不處罰之「預備共同正犯」云云,攔詞切割一體之犯罪行為,徒執其中部分階段而巧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青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公務員資格,而為其職務上所使用之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信而言,倘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者,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上字第1904號、33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是與我國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之印章(文),難認為公印(文)。查附表二編號3、6、10、18所示之偽造印章,其上刻紋印線與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應非公印,均屬普通印章,所壓蓋而成之偽造印文,自非公印文。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暨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之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均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暨所屬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
㈢、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二編號2、7、11、21、23所示扣案之服務證等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五、核被告趙青英本件各該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各該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趙青英各該犯行,分別與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羅翊耘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各該偽造印章並蓋為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青英所犯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揆其犯罪目的單一,各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各該較重之罪名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 、4 ②、5 ①②、6、7 、8 ①②、9 ②、10①②⑤、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趙青英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不知其另涉該犯行前主動招承,核諸被害人余春雨警詢供述即明(見警H3卷第109 至110 頁),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2 月7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覆無訛(見原審卷㈣第61至63 頁 ),是其自首該犯行而接受裁判,堪可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被告趙青英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
1.原審以被告趙青英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趙青英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10①②所示犯行,於詐得贓款當日旋即聯絡交付共犯羅翊耘,據被告趙青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1至192頁、卷㈣第164頁),核符羅翊耘之自白(見警卷第貳卷﹝犯罪嫌疑人﹞,簡稱警H2卷第59頁;原審卷㈢第192頁、卷㈣第28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6-1至66-3頁),原審未具體認定羅翊耘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⑵.被告趙青英如附表一編號5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編號6、7、8②所示犯行,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查其法定最低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失察,別無減輕事由,各諭知未滿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顯有違誤。⑶.被告趙青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集團共犯詐得被害人林鈞森之存摺、印章後,盜蓋林鈞森真正印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該未扣案提款單上之印文既由來於真正印章所壓蓋,即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惟原審以其為偽造印文而宣告沒收,尚有違誤。⑷.關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所示犯行部分,原審論證認定被告趙青英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中階管理者,地位明顯高於其他末端車手,而對共犯之犯罪具有一定之支配力,且已參與集團犯行之策劃及分工(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應即係本諸自己犯罪之共同意思聯絡,復為行為之分擔,當非僅止於與共犯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於預備階段之參與而已,乃復論述被告趙青英所參與者,為共犯蔡文智等人犯行之預備階段,並引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見解,論證被告趙青英與蔡文智等人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致有「預備共同正犯」之疑義,理由容嫌矛盾,亦失妥當。被告趙青英上訴,或否認犯罪,主張判處罪刑之犯行未據起訴且非共同正犯(按指附表一編號5 ①②、6 、7 、8 ①②、9②、10 ⑤ 、11);或就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按指附表一編號4 ②、10①②)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趙青英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上有七旬老母,下有一幼齡稚子,擔任砂石車司機,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利益薰心,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務文件及證件,對各該年邁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破壞司法機關信譽,惡性重大,考量其於集團中之地位與角色,分工承擔之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詐騙得手與否、金額及可得報酬與分受贓款之比例,就被訴事實之辯解,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亦即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之刑。其中上開編號4②、5①②、6、7、8②、10①②部分,雖祇由被告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本院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至於8①、9②、10⑤、11部分,同祇由被告上訴,非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改判量處之刑度,仍受同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3.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②、5①、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被害事實欄內所示之各該「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係被告趙青英或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投遞或親自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其中部分偽造公文書雖經各該被害人提供為證或追查(詳如附表四所示),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已非屬被告趙青英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係於如附表二所示共犯陳韋文所有自其身上查扣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②項下宣告沒收,因該偽造公文書已整份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附表一編號5①、11被害事實欄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附表二編號1、2、4、6至9、11至21、23至29所示等物,均為自被告趙青英及各該共犯身上所扣得之物,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原審以被告趙青英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趙青英如前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角色分工,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諭知相關物品沒收(理由詳如上述㈠、3.⑷.),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被告趙青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衡酌被告趙青英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為期兼顧對於被告趙青英之應報儆懲與教育更生之目的,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沒收部分,當然併執行之。
七、檢察官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涉嫌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9日9時許,分別以臺大醫院人員、王姓警官、王科長及「侯名皇」檢察官名義致電被害人林妙子,誆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看病、申請健保給付及開戶,需拿銀行八成存款即可不必至台北應訊,將派專人前往取款云云,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日15時許,被告二人相偕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立德街「福德宮」前,由被告葉清和假冒書記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款34萬元,並交付被害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㈢、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涉有詐騙被害人林妙子之罪嫌,最主要無非係以林妙子之指證,及被告二人一度供陳向林妙子詐財之自白,佐以相關扣押物品,復由於該詐欺集團均是先以檢察官、刑警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後再假冒書記官或執行科人員取款,因渠等假冒檢察官、刑警之名義、手法相同,故而堪認是屬同一犯罪集團為論據。訊據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略辯稱:伊等固曾至○○市○○區○○路附近巷道「○○大樓」欲詐騙該大樓某住戶,伊等不知道被害人姓名,但沒收到傳真,不知道要騙取多少錢,所以就撤退了等語。
㈤、經查:
1.綜觀被害人林妙子遭詐騙後報案指證嫌犯,及檢警追查之過程略為:⑴.100年6月17日(案發後第8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申告,指證:嫌犯開00-0000 號汽車,取款男子瘦瘦的,不高,配戴「陳明仁專員」之識別證,並指稱其曾向新南派出所報案,但警方未製作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 頁) 。⑵. 繼之,於同年8 月2 日,應嘉義地檢署傳訊,再度指證:(取款之人特徵)約20幾歲男性,身高約150 多公分(原審勘驗原始供述為「差不多跟我一樣高﹙和我差不多高﹚」),瘦瘦的,未戴眼鏡,「我後來看新聞,看見警方有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勘驗原始供述尚有「他們這個和我這一張完全一樣啊」﹙按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我有前往公園派出所指認,但指認對象不像向我拿錢的人(庭提網路列印相片1 紙)」(按即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是事後調監視器才知道嫌犯車號(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453號卷第10至11、19頁)。嘉義地檢署因而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第二警分局)查報林妙子所指情事,並具報調查進度,據該分局查覆所轄公園派出所偵辦被告二人詐欺一案,並無林妙子指認資料;關於林妙子所指遭詐騙情事,俟調查後再行報請偵辦(見上開交查卷第21、29頁)。⑶. 因而,同年9 月7 日,嘉義第二警分局通知林妙子至該分局製作筆錄,林妙子辨識被告葉清和上半身相片,指認為詐騙取款之人(見警H3卷第66至70頁)。⑷. 嗣後之偵審程序,林妙子即迭指被告葉清和為詐取款項之人。關於林妙子上開上指證前後不一之疑義,其最初上開⑴、⑵指證之筆錄記載詳實,與林妙子之口語供述相符,並無舛誤,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㈥第22 6頁背面、卷㈦第8 頁),則被告葉清和是否確為向林妙子詐取款項之人,細繹上開指認及檢警偵辦過程,可知其指證歧異,已有明顯之瑕疵。
2.被害人林妙子就其事後所改指證被告葉清和之緣由,陳稱係礙於交付款項之地點為一處斜坡,因而對於取款人之特徵錯估云云,然查被告葉清和之身高為175公分,林妙子之身高為152公分(見原審卷㈦第9頁背面、20頁),徵諸林妙子係當面交付現金與取款車手,且收取該車手持交之偽造收據,其復清楚得見並記憶該人所戴識別證為「陳明仁專員」(按非被告葉清和遭查扣之「書記官張傑森」),可見林妙子與該名車手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得以、且已詳細觀察到該名車手之身高(150多公分)、體型(瘦瘦的)、容貌(未戴眼鏡)、年齡(20幾歲)等特徵,在如此近距離之觀察,於判斷對方身高時所受到地形之影響毋寧有限,更何況林妙子對該名車手身高之觀察,係以自己之身高為客觀之對照基準,並非不經心或主觀上之隨意估測。以被告葉清和身高逾林妙子至少20公分,及被告葉清和於案發當時年約40、41歲左右之情形下,林妙子理不至於有該名車手「不高」、「約150多公分」、「差不多跟我一樣高(和我差不多高)」、「20幾歲」之印象。林妙子於遭詐騙後第8日即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第一次筆錄,一個半月後,再度於第二次筆錄所指證之車手特徵亦與第一次筆錄相同,其對該名車手之指證,應係出於清晰之觀察、認知、記憶與確信而為,以其個人之條件而言,復無還原陳述之障礙,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3.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均訂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暗示性之偏差與誘導,藉以與事後之指認結果比對勾核,降低指認錯誤之機率,避免錯判冤獄,俾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綜觀被害人林妙子前述最初之三次指認,前二次(即前揭1.⑴.⑵.)所為關於嫌犯之具體描述,揆其性質實已具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作用,林妙子之第三次指認被告葉清和上半身相片(即前揭1.⑶.),經與其先前所描述之嫌犯特徵比對,存有重大明顯之歧異,其證明力實甚低落,無待贅言。況且,林妙子前於100年8月2日之供述(即前揭1.⑵.),即已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紙「假地檢署詐騙,機警員警順利逮二嫌」,其上有照片三張,分別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被告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二人相片;被告葉清和遭查扣之「書記官張傑森」(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453號卷第19頁),林妙子顯已意識到被告二人之存在,乃其卻陳稱「不像向我拿錢的人」,已屬對被告二人之有利事證,參酌林妙子不無因被告二人遭查獲相同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其收執之偽造收據相同之故,乃牽合附會改為不利之指證,益徵其事後改易之證詞,存有謬誤。
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等判例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葉清和於100年9月23日偵查時雖自承:6月9日與趙青英從中埔回來,再前往福德宮與林妙子見面,趙青英負責開車,我拿書記官識別證,及偽造收據交給林妙子,收錢後我沒有算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307至308頁),姑不論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事後均已翻供否認,被告葉清和上開自白,核與其本身及被告趙青英初於警詢時所陳:欲詐騙「○○大樓」某住戶,但未收到傳真,所以不知道要騙取多少錢一節相左(見警H1卷第12、39頁),以被告二人短期內屢屢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於未特別記錄備忘之情況下,就是否下手詐取款項之疑似案件被害人,不明就裡下跪懺悔,不無兼有儘速博取寬宥之想,是否與實情相符,容難遽斷,然無論如何,犯嫌悔過舉止,其性質終究不出自白之範疇(敘述性動作或動作性供述),被告二人被訴共同對林妙子行騙,渠等本身或共犯之自白,勾稽林妙子前揭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證詞,在在無以補強證立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5.此外,被告趙青英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因有具體事證證明其就共犯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等車手下手詐取財物之犯行,與各該共犯(間或含羅翊耘)及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責任外(詳如前述三、㈠至㈣),因本件詐騙林妙子財物之相關行為人不明,以被告趙青英基層車手頭之地位,應祇須對經其培訓及指揮之分組車手犯行同負責任,難認其就林妙子遭詐騙財物之部分,應共同負責。
㈥、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公訴人就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涉嫌詐騙被害人林妙子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殊嫌薄弱,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該等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該犯行,原審因而為渠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林妙子係礙於地形之故,以致錯估被告葉清和之身高,參以其指稱被告葉清和於地檢署時向其下跪並為自白,此亦為被告葉清和所不否認,可見林妙子之指證無誤,原判決尚嫌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原判決│被害人│被害事實 │論罪科刑 │主文 │備註 │ │ │附表編│ │ │(原判決主文) │ │ │ │ │號 │ │ │ │ │ │ ├──┼───┼───┼───────────────┼─────────────┼───────┼────┤ │ 1 │1 │余春雨│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0日中午│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上訴駁回。 │ │ │ │ │ │12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 │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余春雨誆稱其遭│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 │ │人冒名在金融機構開戶,需監管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論列詐欺│ │ │ │ │ │ │存款並將派專人前往拿取存摺、印│取財未遂,尚有誤會。 │ │ │ │ │ │ │章及身分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趙青英與葉清和及其餘詐│ │ │ │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市○│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 │ │○區○○路1 段00巷00號被害人住│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處前,將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交與│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趙青英及葉清和(趙青英負責開車│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與把風,葉清和責出面收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 │ │。嗣趙青英2 人至臺南市龍崎鄉農│(趙青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會,由趙青英臨櫃欲盜領被害人之│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 │ │ │ │ │ │存款,因農會櫃檯行員表示須本人│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始得提款,並將上開存摺等物扣留│收。) │ │ │ │ │ │ │致未得逞。 │ │ │ │ │ │ │ │ │ │ │ │ ├──┼───┼───┼───────────────┼─────────────┼───────┼────┤ │ 2 │2 │黃李麵│①--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②-- │-- │-- │被告趙青│ │ │ │ │ │ │ │英撤回上│ │ │ │ │ │ │ │訴,確定│ │ │ │ │ │ │ │。 │ ├──┼───┼───┼───────────────┼─────────────┼───────┼────┤ │ 3 │3 │林妙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9日9時許│(趙青英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 │ │ │ │ ,分別以台大醫院人員、王姓警 │(葉清和無罪) │ │訴。 │ │ │ │ │官、王科長及「侯名皇」檢察官名│ │ │ │ │ │ │ │義致電被害人林妙子,向被害人誆│ │ │ │ │ │ │ │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看病、│ │ │ │ │ │ │ │申請健保給付及開戶,需拿銀行8 │ │ │ │ │ │ │ │成存款即可不必至台北應訊,並將│ │ │ │ │ │ │ │派專人前往取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 │ │ │ │ │ │ │市○○街○○宮前,交付現金34萬│ │ │ │ │ │ │ │元與前來取款之趙青英及葉清和(│ │ │ │ │ │ │ │趙青英負責駕駛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把風、葉清和負責假冒書記官出│ │ │ │ │ │ │ │面取款),並由葉清和交付台北地│ │ │ │ │ │ │ │檢署公證科收據與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林淑嬌│①--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②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7日13時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撥│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淑嬌,誆稱其資│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料外洩遭盜辦開戶,需監管存款,│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處有期徒刑壹│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吸 │年捌月,扣案如│ │ │ │ │ │14時許,在○○縣○○鄉○○村全│收,如判決本文所載) │附表二編號1、2│ │ │ │ │ │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56萬元與│被告趙青英與蔡文智、羅翊耘│、17所示之物均│ │ │ │ │ │前來取款之趙青英及蔡文智(趙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沒收。 │ │ │ │ │ │英負責開車與把風、蔡文智負責假│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冒林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蔡文│。 │ │ │ │ │ │ │智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收據與被害人。贓款嗣於同日稍後│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附近交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羅翊耘。 │(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④--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⑤--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⑥--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5 │5 │翁秋梅│①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8日10時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撥│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翁秋梅,誆稱其涉│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其存款,致被│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吸收│年伍月,扣案如│ │ │ │ │ │30分許,在○○市○○路000 巷0 │,如判決本文所載) │附表二編號 1至│ │ │ │ │ │號住處,交付現金45萬元與前來取│被告趙青英與蔡文智、陳韋文│4所示之物,及 │ │ │ │ │ │款之蔡文智及陳韋文(陳韋文負責│、羅翊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被害事實欄所│ │ │ │ │ │開車與把風、蔡文智負責假冒「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示之偽造印文均│ │ │ │ │ │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蔡文智│共同正犯。 │沒收。 │ │ │ │ │ │並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台北地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署公證科收據與被害人。贓款嗣於│(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同日稍後,在嘉義市交流道附近之│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 │ │ │ │ │ │牛將軍廟交給羅翊耘。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及被害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印│ │ │ │ │ │ │ │文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9日9時許│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再次│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 │趙青英共同犯偽│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翁秋梅,誆稱其│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造公文書罪,處│ │ │ │ │ │所涉案子已分案調查,為早日結案│財未遂罪。(犯罪之吸收,如│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需再監管其存摺、印章、身分證│判決本文所載) │月,扣案如附表│ │ │ │ │ │等物品,被害人因日前已遭詐騙而│被告趙青英與蔡文智、陳韋文│二編號1至5所示│ │ │ │ │ │有所懷疑,在與外甥女討論後報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之物均沒收。 │ │ │ │ │ │處理,並相約於同日15時5分許,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在其住處欲交付存摺、印章及身分│。 │ │ │ │ │ │ │證等物與蔡文智、陳韋文之際,當│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場遭埋伏之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物。 │(趙青英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6 │6 │蔡進卿│ 於100年6月底,由被告蔣宗穎駕│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 車搭載被告王鴻城,至被害人蔡│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 進卿位在○○縣○○鄉○○村○│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 ○路000 號住處,投遞偽造之地│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檢署凍結令、傳票及監管科文件│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檢 │罪之吸收,如判決本文所載)│年貳月,扣案如│ │ │ │ │ │ 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欲詐騙 │被告趙青英與王鴻城、蔣宗穎│附表二編號9、1│ │ │ │ │ │ 之,但其未受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收。 │ │ │ │ │ │ │。 │ │ │ │ │ │ │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 │(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7 │7 │劉守填│ 於100年6月底,由被告蔣宗穎駕│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 車搭載被告王鴻城,至被害人劉│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 守填位在○○縣○○鎮○○路一│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 段000 巷00號住處,投遞偽造之│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法務部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之吸收,如判決本文所載) │年貳月,扣案如│ │ │ │ │ │ 命令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檢│被告趙青英與王鴻城、蔣宗穎│附表二編號9、1│ │ │ │ │ │ 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欲行詐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但其未受騙。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收。 │ │ │ │ │ │ │。 │ │ │ │ │ │ │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 │(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8 │8 │邱樟魁│①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7日假冒│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何正邦」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話予被害人邱樟魁,誆稱其涉及刑│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 │ │ │ │ │案,需監管其存款,致被害人陷於│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吸收│年,扣案如附表│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如判決本文所載) │二編號9、11、1│ │ │ │ │ │ 在 南投市○○路與○○一路交岔│被告趙青英與王鴻城、蔣宗穎│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路口,將現金68萬元交付前來取款│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收。 │ │ │ │ │ │之蔣宗穎、王鴻城(蔣宗穎負責開│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車與把風、王鴻城負責假冒「何正│。 │ │ │ │ │ │ │邦」書記官出面取款),王鴻城並│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識別證,│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及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據與被害人。 │(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11、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8日8時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30分許,再次假冒「曾益盛」檢察│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樟魁,│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誆稱其涉及刑案,需監管存款,致│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吸收│年肆月,扣案如│ │ │ │ │ │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將現金42萬│,如判決本文所載) │附表二編號9、1│ │ │ │ │ │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蔣宗穎、王鴻城│被告趙青英與王鴻城、蔣宗穎│1、13所示之物 │ │ │ │ │ │(蔣宗穎負責開車、王鴻城負責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均沒收。 │ │ │ │ │ │冒「何正邦」書記官出面取款),│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王鴻城並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 │ │ │ │ │ │ │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監管科收據與被害人。 │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 │(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11、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 │呂美香│①--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②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9日9時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分撤銷。 │ │ │ │ │ │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美香,誆稱其│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銀行帳戶係違法帳戶,以遭凍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處有期徒刑壹│ │ │ │ │ │需監管其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 │年,扣案如附表│ │ │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之吸收,如判決本文所載) │二編號9、11、1│ │ │ │ │ │大肚區大明二街天橋旁,將現金12│被告趙青英與王鴻城、蔣宗穎│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0萬元交付與前來取款之王鴻城與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收。 │ │ │ │ │ │蔣宗穎(蔣宗穎負責開車與把風、│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王鴻城負責假冒「何正邦」書記 │。 │ │ │ │ │ │ │官出面取款),王鴻城並出示偽造│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之臺灣地方法院識別證,及交付偽│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被害│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人。 │(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11、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10│10 │謝維堯│①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2日8時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許,假冒刑警周小隊長之名義撥打│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電話予被害人謝維堯,佯稱其涉及│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詐欺、洗錢等罪嫌,需監管其存款│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 │,處有期徒刑壹│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之 │年拾月,扣案如│ │ │ │ │ │日11時許,在○○市○○路二段○│吸收,如判決本文所載) │附表二編號17、│ │ │ │ │ │○國小對面之天橋旁,將現金60萬│被告趙青英與葉清和、羅翊耘│23、24所示之物│ │ │ │ │ │元交付與前來取款之趙青英、葉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均沒收。 │ │ │ │ │ │和(趙青英負責開車與把風、葉清│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和負責假冒「張傑森」書記官出面│。 │ │ │ │ │ │ │取款),葉清和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地方法院識別證,及交付法務部台│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 │ │ │ │ │ │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案如附表二編號17、23、24所│ │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被害人。贓│ │ │ │ │ │ │ │款於同日稍後,在台中市烏日火車│ │ │ │ │ │ │ │站交給羅翊耘。 │ │ │ │ │ │ │ │ │ │ │ │ │ │ │ ├───────────────┼─────────────┼───────┼────┤ │ │ │ │②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3日8時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許,再次假冒刑警周小隊長之名義│罪,第216條、第211 條、第2│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維堯,誆稱相│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同不實之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 │ │ │ │ │,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吸收│年肆月,扣案如│ │ │ │ │ │點,將現金45萬元交付與出面取款│,如判決本文所載) │附表二編號17、│ │ │ │ │ │之趙青英、葉清和(趙青英負責開│被告趙青英與葉清和、羅翊耘│23、24所示之物│ │ │ │ │ │車把風、葉清和負責假冒「張傑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均沒收。 │ │ │ │ │ │」書記官出面取款),葉清和並出│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示同一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 │ │ │ │ │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被害人。│(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贓款於同日稍後,在台中市烏日火│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 │ │ │ │ │ │車站交給羅翊耘。 │案如附表二編號17、23、2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④--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⑤ │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0年6月28日假│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撤銷。 │ │ │ │ │ │冒刑警,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謝維堯│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誆稱相同不實之內,致被害人陷│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 │ │ │ │ │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將現金40萬│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補充理│年,扣案如附表│ │ │ │ │ │元交付與前來取款之蔣宗穎、王鴻│由書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二編號9、10、1│ │ │ │ │ │城(蔣宗穎負責開車與把風、王鴻│書罪法條。(犯罪之吸收,如│1、12、13所示 │ │ │ │ │ │城負責假冒「何正邦」書記官出面│判決本文所載) │之物均沒收。 │ │ │ │ │ │取款),王鴻城並有出示偽造之臺│被告趙青英與王鴻城、蔣宗穎│ │ │ │ │ │ │灣地方法院識別證,及交付蓋有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 │ │ │ │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 │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名│。 │ │ │ │ │ │ │皇」印文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與被害人。 │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 │(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⑦--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11│11 │林鈞森│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鴻城、蔣宗穎│核被告趙青英所為,係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此部│ │ │ │ │ │於100年6月30日10時30分前,先至│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分撤銷。 │ │ │ │ │ │被害人林鈞森住處投遞偽造之臺灣│權罪;第216條、第210條、第│趙青英共同犯行│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處有期徒刑壹│ │ │ │ │ │等文件,再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察及│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之 │年,扣案如附表│ │ │ │ │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鈞│吸收,如判決本文所載) │二編號9、10、1│ │ │ │ │ │森,誆稱其因涉及洗錢防制法,需│被告趙青英與王鴻城、蔣宗穎│2、13所示之物 │ │ │ │ │ │監管存摺、印章,致被害人陷於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及被害事欄所│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示之偽造印文均│ │ │ │ │ │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 │沒收。 │ │ │ │ │ │處,將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 │ │ │ │ │000***)、印章交付與出面之王鴻│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 │ │ │ │ │城、蔣宗穎(蔣宗穎負責開車把風│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 │ │ │、王鴻城負責出面取物),王鴻城│(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並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 │ │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如附表二編號9、10、12 、13│ │ │ │ │ │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臺灣台中│所示之物,及被害事欄所示之│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偽造印文、未扣案郵政存簿儲│ │ │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及法務部台中│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鈞森」│ │ │ │ │ │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印文均沒收。) │ │ │ │ │ │ │造公文書被害人。王鴻城2 人取得│ │ │ │ │ │ │ │上開之存摺與印章後,於同日13時│ │ │ │ │ │ │ │30分許至彰化西門郵局,由王鴻城│ │ │ │ │ │ │ │臨櫃假冒被害人之親屬,並盜蓋林│ │ │ │ │ │ │ │鈞森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 │ │ │ │ │ │ │款單(按其上之印文為真正),致│ │ │ │ │ │ │ │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自被害人│ │ │ │ │ │ │ │帳戶盜領31萬8 千元得手。 │ │ │ │ │ │ │ │ │ │ │ │ ├──┼───┼───┼───────────────┼─────────────┼───────┼────┤ │12│12 │蘇麗玉│①--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②--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③--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④--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13│13 │蔡秀琴│①--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②--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③--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④--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⑤--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⑥--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⑦--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14│14 │周綉娟│-- │-- │-- │未據上訴│ │ │ │ │ │ │ │,確定。│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持有人│附註(含警卷扣押出處) │ │號│ │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蔡文智│沒收 │ │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林│蔡文智│沒收 │ │ │志雄」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3 │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 │陳韋文│沒收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 │ │ │ ├─┼────────────────┼───┼───────────────┤ │4 │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陳韋文│沒收 │ │ │000000 號SIM 卡) │ │ │ ├─┼────────────────┼───┼───────────────┤ │5 │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陳韋文│沒收 │ │ │各1 張(含侯名皇檢察官、法務部行│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㈠第37頁) │ │ │之印文) │ │ │ ├─┼────────────────┼───┼───────────────┤ │6 │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 │蔣宗穎│沒收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 │ │ │ ├─┼────────────────┼───┼───────────────┤ │7 │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趙│蔣宗穎│沒收 │ │ │明清」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8 │印台1個 │蔣宗穎│沒收 │ ├─┼────────────────┼───┼───────────────┤ │9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蔣宗穎│沒收 │ │ │) │ │ │ ├─┼────────────────┼───┼───────────────┤ │10│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 │王鴻城│沒收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 │ │ │ ├─┼────────────────┼───┼───────────────┤ │11│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王鴻城│沒收 │ │ │正邦」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12│印台1個 │王鴻城│沒收 │ ├─┼────────────────┼───┼───────────────┤ │13│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王鴻城│沒收 │ │ │000000號SIM 卡) │ │ │ ├─┼────────────────┼───┼───────────────┤ │1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唐大立│沒收 │ │ │) │ │ │ ├─┼────────────────┼───┼───────────────┤ │15│行動電話包裝盒2盒(含充電器) │唐大立│沒收 │ │ │ │、王鴻│ │ │ │ │城 │ │ ├─┼────────────────┼───┼───────────────┤ │16│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收 │王鴻城│沒收 │ │ │據上記載之被害人為黃方時,非本案│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被害人) │ │第55頁) │ ├─┼────────────────┼───┼───────────────┤ │17│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趙青英│沒收 │ │ │ 00000 號SIM 卡) │ │ │ ├─┼────────────────┼───┼───────────────┤ │18│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 │趙青英│沒收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 │ │ │ ├─┼────────────────┼───┼───────────────┤ │19│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趙青英│沒收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 │ │ │ │派出所代保管) │ ├─┼────────────────┼───┼───────────────┤ │20│衛星定位系統(GPS GARMIN NUVI)1│趙青英│沒收 │ │ │台 │ │ │ ├─┼────────────────┼───┼───────────────┤ │21│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趙青英│沒收 │ │ │正邦」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22│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含 │葉清和│沒收 │ │ │侯名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 │ │第42頁) │ ├─┼────────────────┼───┼───────────────┤ │23│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張傑森」│葉清和│沒收 │ │ │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24│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葉清和│沒收 │ │ │000000 號SIM 卡) │ │ │ ├─┼────────────────┼───┼───────────────┤ │2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莊文耀│沒收 │ │ │) │ │ │ ├─┼────────────────┼───┼───────────────┤ │26│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侯欽富│沒收 │ │ │000000號SIM 卡) │ │ │ ├─┼────────────────┼───┼───────────────┤ │27│藍色筆記本1本 │侯欽富│沒收 │ ├─┼────────────────┼───┼───────────────┤ │28│紅色印台1個 │侯欽富│沒收 │ ├─┼────────────────┼───┼───────────────┤ │29│偽造印章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侯欽富│沒收 │ │ │察署印) │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蔡文智│與本案無關 │ │ │) │ │ │ ├─┼────────────────┼───┼───────────────┤ │2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蔣宗穎│與本案無關 │ │ │) │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王鴻城│與本案無關 │ │ │) │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唐大立│與本案無關 │ │ │) │ │ │ ├─┼────────────────┼───┼───────────────┤ │5 │帽子3頂 │王鴻城│與本案無關 │ │ │ │唐大立│ │ ├─┼────────────────┼───┼───────────────┤ │6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趙青英│與本案無關 │ │ │) │ │ │ ├─┼────────────────┼───┼───────────────┤ │7 │行動電話雙卡機1支(含0000000000 │莊文耀│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8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侯欽富│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雙卡機1支(含0000000│ │ │ │ │000 、0000000000號SIM 卡)、OPEN│ │ │ │ │門號卡含SIM 卡1 張、銀色電話簿1 │ │ │ │ │本 │ │ │ └─┴────────────────┴───┴───────────────┘ 附表四:被害人提出之詐騙文書 ┌─┬────────────────┬───┬───────────────┐ │編│物品名稱 │提出人│附註(含警卷扣押出處) │ │號│ │ │ │ ├─┼────────────────┼───┼───────────────┤ │1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林妙子│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453號卷第12 │ │ │ │ │頁;警H3卷第71頁 │ ├─┼────────────────┼───┼───────────────┤ │2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3張 │林淑嬌│見警卷H3第90至92頁;100年度偵 │ │ │ │ │字4880號卷第88至90頁 │ │ │ │ │ │ ├─┼────────────────┼───┼───────────────┤ │3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台北地 │翁秋梅│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檢署監款科收據1張 │ │㈠第36至37頁;警H1卷第211至212│ │ │ │ │頁 │ ├─┼────────────────┼───┼───────────────┤ │4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劉守填│見警H3卷第117至120頁 │ │ │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劉守填信封各1張。 │ │ │ ├─┼────────────────┼───┼───────────────┤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邱樟魁│見警H3卷第41至42頁;嘉市警二偵│ │ │(未蓋印文)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7頁;│ │ │ │ │原審卷㈤第43至44頁 │ │ │ │ │ │ ├─┼────────────────┼───┼───────────────┤ │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 │呂美香│見警H3卷第32至34頁;嘉市警二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 │ │ │ │100年度偵字4880 號第80至82頁 │ │ │ │ │ │ ├─┼────────────────┼───┼───────────────┤ │7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法務部│謝維堯│原審卷㈤第60至65、88至91頁 │ │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 │ │ │ │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 │ │ │ │張、謝維堯信封1 張、臺中地檢署監│ │ │ │ │管科收據4 張 │ │ │ ├─┼────────────────┼───┼───────────────┤ │8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法務部 │林鈞森│見警H3卷第48至50頁;嘉市警二偵│ │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5頁;│ │ │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 │原審卷㈤第68至70頁 │ │ │張 │ │ │ ├─┼────────────────┼───┼───────────────┤ │9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 │蘇麗玉│見警H3卷第17至18頁;嘉市警二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1頁 │ │ │ │ │ │ ├─┼────────────────┼───┼───────────────┤ │10│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6張 │蔡秀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第67-72頁;警H1卷第277至282頁 │ │ │ │ │ │ ├─┼────────────────┼───┼───────────────┤ │1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蔡秀麗│見警H3卷第75至76頁 │ ├─┼────────────────┼───┼───────────────┤ │1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黃李麵│見警H1卷第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卷第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