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謚耀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謚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
劉謚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之偽造「沈尚呈」簽名及印文、偽造「沈尚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謚耀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以統一超商查核人員之名義前往沈尚呈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尚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尚呈所有、放置於超商內櫃臺上之短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離去。劉謚耀竊得上開證件後,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位於臺南市○○區某處不知名刻章店之不知情負責人偽刻「沈尚呈」之印章1顆,再持該印章及上開竊得之證件,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購得蘋果手機及三星手機各1支,及至第一商業銀行重新請領沈尚呈之帳戶存摺(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未上訴,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劉謚耀為購買汽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冒用沈尚呈之身分,持前揭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2年3月2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前開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謊稱為沈尚呈本人欲分期付款購車,而冒用「沈尚呈」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於各該私文書蓋用偽造之「沈尚呈」印文及偽簽「沈尚呈」之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填載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蓋用偽造之「沈尚呈」印文及偽簽「沈尚呈」之簽名,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提出向○○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轉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撥款,以踐行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手續,使該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沈尚呈本人借貸購買汽車,而予以撥款購得前開車輛1部,足生損害於沈尚呈及○○汽車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沈尚呈收受前開車輛貸款催繳通知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謚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尚呈、○○公司告訴代理人盧怡蓉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9-3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見偵卷第33-37、55頁)、102年2月26日竊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2年3月27日購車貸款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3-1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店負責人偽刻「沈尚呈」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沈尚呈」之署名、印文及偽造印章,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沈尚呈」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之偽造多紙私文書,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辦理,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七)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冒用沈尚呈身分,持沈尚呈遺失之身分證等證件,偽造私文書以詐購○○公司之自用小客車為目的,渠主觀上意欲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另又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上述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本件被告思慮不週,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而交付與汽車貸款之公司,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且犯後亦已清償○○公司之貸款,並與沈尚呈調解成立,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可查(見偵卷第38、59頁、原審卷第28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價值,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相對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店負責人偽刻「沈尚呈」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審並未論及,自有未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服役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25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雖受有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間,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犯罪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且正值青壯之年,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並剛與友人合夥經營販賣手機配件、貼膜等,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使入監服刑,不僅事業無以為繼,且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親均失業在家,家庭經濟重任皆仰賴被告一人扶持,一旦入獄,家中將頓失依據,更有使其暴露眾多犯罪者中而再度受引誘等不利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符合緩刑之宣告,狀請鈞長鑒核,考量上情,賜與緩刑之宣告。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係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則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未珍惜前開緩刑宣告賦予被告自新之意義,本件雖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然被告非僅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花用,於取得被害人身分證件之翌日,即冒用申辦手機,嗣食髓知味以遺失帳戶為由向銀行重新申請存摺後,再冒名購買高價手機、汽車,並進而簽發本票,故認被告所為,多次犯行顯非偶發初犯,復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認為倘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尚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件所宣告之刑罰,仍有執行處罰、使其切實自我反省警惕之必要等語為由,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又被告就原審之有罪判決一部上訴致於本案判決前,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之前揭意旨,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之情,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審酌被告貪圖物慾,竊取被害人沈尚呈之證件後,一再冒用其身分犯案,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實有不該,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且以被害人之存摺辦理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對被冒名人及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惟犯後已清償○○公司,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25-28頁),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沒收:
(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含授權書)所偽造「沈尚呈」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沈尚呈」之印章1顆,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沈尚呈」之簽名及印文,亦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附表一所示行使對象,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 75 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 ┌──┬───────┬──────────┬──────┬────────┬────────┐ │編號│偽造及行使日期│偽造私文書名稱 │行使對象 │偽造署押及印文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 │ │ │ │刑 │ ├──┼───────┼──────────┼──────┼────────┼────────┤ │(原│102年3月26日 │汽車委賣合約書(仲介│○○汽車有限│託收人欄乙方欄偽│劉謚耀犯偽造有價│ │判決│ │ │公司承辦人員│造「沈尚呈」之簽│證券罪,處有期徒│ │編號│ │ │吳嘉哲 │名2 枚 │刑壹年捌月。如附│ │4) │ ├──────────┼──────┼────────┤表二偽造之本票壹│ │ │ │填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承辦│如附表二所示 │紙、附表一所示偽│ │ │ │發票日102 年3 月26日│人員楊琦寧 │ │造署押及印文欄之│ │ │ │之本票 │ │ │偽造「沈尚呈」簽│ │ │ │ │ │ │名及印文、偽造「│ │ ├───────┼──────────┼──────┼────────┤沈尚呈」之印章壹│ │ │102年3月27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公司承辦│借款人欄偽造「沈│顆均沒收之。 │ │ │ │貸款申請書 │人員楊琦寧 │尚呈」之簽名1 枚│ │ │ │ │ │ │及印文1 枚 │ │ │ ├───────┼──────────┼──────┼────────┤ │ │ │102年3月29日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公司承辦│立約人同意人欄、│ │ │ │ │約書 │人員楊琦寧 │債務人欄計偽造「│ │ │ │ │ │ │沈尚呈」之簽名2 │ │ │ │ │ │ │枚及印文2 枚 │ │ │ │ ├──────────┼──────┼────────┤ │ │ │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承辦人員│債務人欄偽造「沈│ │ │ │ │書 │楊琦寧 │尚呈」之印文1 枚│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被冒名之發│偽造之署押及│ │ │ │ │ │(新臺幣)│票人 │印文 │ ├──┼─────┼─────┼─────┼─────┼─────┼──────┤ │ 1 │Z000000000│102年3月26│102年4月18│270,000元 │沈尚呈 │發票人欄、授│ │ │ │日 │日 │ │ │權書人欄偽造│ │ │ │ │ │ │ │「沈尚呈」之│ │ │ │ │ │ │ │簽名2 枚及印│ │ │ │ │ │ │ │文各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