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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國永陳學德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正義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正義明知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某處,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及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胡正義於100年10月前因辦理貸款事宜與穆六山(綽號瘦仔)發生爭執,因而相處不睦,後又因穆六山盜刷胡正義信用卡乙事,致胡正義對之心生不滿,曾對穆六山嗆聲「要約輸贏」等語。緣胡正義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謝進宏陪同投宿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嗣同日下午1時53分、57分許,在龍昇飯店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曾姿萍)之行動電話撥打謝進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進宏聯絡時,自電話中得知穆六山在謝進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談貸款事宜(穆六山先將其車號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停放於謝進宏住處附近之新咪士停車場內),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自龍昇飯店搭乘張清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對面之新咪士停車場,在車內等候約10分鐘後下車,等候期間並持續注意穆六山停於新咪士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動向。於下午2時20分許,穆六山與同行之陳信璋離開謝進宏上開住處行至新咪士停車場,坐上前開豐田自小客車發動引擎正欲駛離之際,胡正義即持上開槍彈上前至該豐田汽車駕駛座旁朝坐在駕駛座之穆六山開槍射擊1發,子彈穿入穆六山左後背身,穆六山負傷後欲駕車駛離,胡正義復自該車後方擊發2槍,致穆六山傷重趴倒在方向盤,該車乃衝撞王馨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同車之陳信璋趁隙下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撥打119派員急救,穆六山嗣經送往臺南○○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因失血過多不治而亡。

三、胡正義開槍射殺穆六山後即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前,未經謝進宏同意強行騎乘謝進宏所有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龍昇飯店,謝進宏聽聞槍聲後,直覺穆六山發生事情,即外出察看,見胡正義要強行騎走其停於屋外之機車,其拒絕出借該機車,但與胡正義爭執無效後,即與林成和共乘另一部機車跟隨胡正義前往龍昇飯店,而胡正義退房後復騎上開機車(謝進宏與林成和亦共乘另一部機車跟隨)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搭乘計程車逃匿(謝進宏與林成和則分乘該2部機車返回)。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

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鐵皮屋2樓胡正義藏匿之處所將其拘提到案;警方並在該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手電筒、手提包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進宏、林成和、陳信璋、張清景、王怡傑、林月英、陳美琇、張慶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證人陳美琇之訪查紀錄部分經被告胡正義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援引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證明力之論述詳後述),其餘傳聞證據均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本判決引用證人謝進宏、陳信璋、張清景、王怡傑、蔡宗憲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得選任辯護人。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於104年1月21日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觀之,該次勘驗標的為胡正義案搜索攻堅光碟中檔名為M2U00828檔案,勘驗結果:1.⑸載述:「畫面移至被告及3名警員,警員「在這裡啦」,被告「嗯啊(台語)」,警員「很惡質嗎?(台語)」,被告「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台語)」,警員「這樣喔,所以你把他按下去嗎?真的是(台語)」,被告「也不是故意的啊(台語)」,警員「這樣喔」、「好啦,不是故意的(台語)」、「要看清楚(台語)」、「都要看、都要看(台語)」、「拿那個袋子裝他的東西,看,等一下(台語)」、「那裡有一個袋子(台語)」,被告及3位警員往樓梯方向移動,警員「等一下,樓下有包包及帽子(台語)」、「他的鞋子?(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由勘驗過程中顯示警員於詢問該情節時,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事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8號、101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警員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即直接調查詢問被告相關犯行,縱有未洽,但其違背上開「權利告知」法定程序,並非出於惡意,且被告向警員自白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則被告之自白即可採為證據。經查,本件依原審104年1月21日作成之勘驗筆錄全文以觀(見原審卷第108-113頁),該次錄影之目的係為逮捕被告,而勘驗筆錄1.(4)中亦記載:『畫面往前拉在地上有數顆子彈及彈夾,警員以黃色布圍著子彈,警員「手套不要(台語)」、「回去再點了」、「幾顆?(台語)」、「7顆、8顆(台語)」、「那一顆懈下來了嗎?(台語)」、「有,8顆(台語)」,被告「這個是要供的(台語)」,警員「1顆上膛,7顆在彈夾裡面(台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擁槍自重,而警方亦將該次行動定調為「攻堅行動」,則該次錄影確有急迫性及危險性。因此,於此緊急狀況之下,警方是否得為完整之詢問調查,即非無疑;且查,勘驗筆錄1.(6)亦載稱:『「還要一次,正式的(台語)」、「錄一次(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即已告知被告會再一次正式之詢問筆錄,足見依當時情狀,警方未及於為「權利告知」等相關法定程序,顯非出於惡意。復參以勘驗筆錄1.(4)【按1.(4)之時間序列,係在前述1.(5)載述發生前】所載:『蹲在地上的警員隔著黃色布拿起子彈放到透明塑膠袋裡,並將塑膠袋打結,被告「感謝你,要喝水啦,等一下我的東西可以放在袋子裡嗎?(台語)」、警員「什麼東西?(台語)」、「我們等一下會幫你收拾(台語)」,被告「沒有,我的東西我會跟你們說,像這個(台語)」,警員「那個是什麼?(台語)」,畫面往後移動,被告的腳伸向茶几下方的平台上,被告「像這一本,這一本我的(台語)」,警員「啥?這一本是啥?(台語)」,被告「這一本我的記事簿(台語)」,有一名警員在畫面右方翻閱本子,警員「好,記事簿,看看」,被告的腳放回地上,警員「還有什麼?(台語)」,被告「還有那2本,桌上那2本(台語)」,警員「那2本,六合的嗎?六合的你帶幹嘛?(台語)」、「那個不用啦(台語)」、「那個不用嗎?(台語)」、「會準嗎?(台語)」,被告「沒有,我想說我的東西我就拿啊(台語)」,警員「你的東西,要拿你就拿,好啊(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及背面),依上開所載,足見被告當時係在自由意志狀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壓制或脅迫,因此,被告當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則被告之自白即可採為證據;至被告另以警方在樓下亦有錄影,卻故意隱匿,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檢察官勘驗該次攻堅光碟,並未有樓下錄影部分,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續卷第189頁背面)。被告以樓下尚有錄影而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綜上,本院據此並不採原審法律意見,逕認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予以補充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自白係關於穆六山盜刷信用卡且事後以5萬元和解乙節,係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正義固不諱言於100年11月30日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投宿於龍昇飯店,嗣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外騎走謝進宏機車返回龍昇飯店,退房後再騎該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搭乘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開槍射殺穆六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⑴伊與穆六山已就貸款事宜(盜刷信用卡)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謝進宏亦稱未見伊與穆六山當面衝突或互相嗆聲之情形,伊與穆六山之間並無仇怨,並無殺人之動機;⑵伊當日係走路到謝進宏住處,並未搭乘證人張清景之計程車,檢察官偵訊時訊問張清景以「胡正義在龍昇旅館叫你車子…」係以誘導方式,且張清景自始並未指認伊係當日叫車之乘客;⑶證人陳信璋於警詢時係以單一指認,程序違法,其證述關於開槍之人係戴黑色鴨舌帽,與伊當日所戴白色鴨舌帽之情形不符,槍枝之槍管顏色亦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槍枝不同,且證人陳信璋自始即認伊與穆六山間有仇怨,其證詞有所偏頗;⑷伊於案發時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未於案發下午撥打電話與謝進宏,亦無從知悉穆六山當時在謝進宏之住處;⑸伊前往謝進宏住處時並未對謝進宏稱:「發生命案了」等語,係證人謝進宏、林成和警詢時之記憶錯誤,其2人於審理時亦未再為此證述,再衡以證人謝進宏自陳警詢時毒癮發作,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⑹證人葉志龍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伊僅持有扣案之黑色槍枝1支,該槍枝送鑑定後認並非本案擊發之槍枝,足徵伊並非開槍之人;⑺證人呂獻欽審理時證述伊之銀色槍枝與伊經扣案之黑色槍枝相比明顯較小,應無法擊發出本案被害人現場之子彈;⑻證人即龍昇飯店櫃台工作人員陳美琇於員警訪查時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離開龍昇飯店時,並未請櫃台飯店叫計程車,可見伊並未搭乘張清景之計程車云云。於本院另補充辯以:⑴伊同行友人葉志龍於100年11月29日被捕,伊即聯絡謝進宏到新化載伊,後來到新化某菜園取出伊之背包與一枝手槍(即葉志龍所稱之黑色手槍),再去○○○○○的山區向伊家人拿錢,之後到臺南某遊藝埸,待到半夜,謝進宏才載伊投宿龍昇飯店,此期間伊與謝進宏在一起,伊不可能在此期間取得另一把兇槍;⑵伊前往謝進宏住處時是要向謝進宏借機車去跟朋友拿錢,謝進宏沒有說不借,只是一直問借車幹什麼而已;⑶伊友人陳政忠曾在伊住處毆打謝進宏及砸損謝進宏的車子,謝進宏曾放話要討,謝進宏才會作出不利於伊之證詞;⑷伊在屏東縣○○被逮捕時之自白係因警員拿著伊與穆六山簽立之和解書,伊是因穆六山盜刷信用卡乙事,始為上開陳述,完全與本件槍擊案無關,不能以該自白作為本件槍擊案之認定。辯護人除重申上開意旨外,另稱:⑴被告僅持有查獲時扣案之黑色槍枝,該槍送鑑後認並非由該槍擊發,顏色亦與證人陳信璋證述之顏色不符;⑵本件所有證人包括證人謝進宏、陳信璋、張清景、王怡傑等人均未目擊槍擊案之發生,卷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槍殺穆六山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胡正義曾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經由友人謝進宏陪同投宿於龍昇飯店,再於同日下午某時離開該飯店前往謝進宏住處,並將謝進宏之機車騎走欲返回龍昇飯店,而謝進宏則與林成和共乘另一部機車跟隨被告一同至該飯店,嗣被告又騎謝進宏之機車,在謝進宏與林成和共乘另一部機車隨行之下,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轉搭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核與證人謝進宏、證人林成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謝進宏、林成和之證述詳如後述),並有龍昇飯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5-127頁)。又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龍昇飯店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畫面時間凌晨1時26分許於櫃台入住,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櫃台離開龍昇飯店,再於下午2時47分許騎車返回龍昇飯店停車場入口。且被告行經龍昇飯店櫃台、返回龍昇飯店經過停車場之時,均「頭戴白色鴨舌帽、身揹深色側背包」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謝進宏偵訊時之證述:我與胡正義是在監所認識,平時都是胡正義聯絡我居多。10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胡正義到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我家外面,要我載他去龍昇飯店投宿。當日早上或中午時,胡正義撥打電話到我手機,要我過去龍昇飯店載他,我告訴胡正義因為穆六山今天要過來找我,所以沒辦法去載他。案發後胡正義曾經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給我,跟我道歉,說連累到我等語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4頁、第16-17頁,偵續卷第37頁)。被告亦供稱:「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沒有時間到龍昇飯店載我,是用飯店電話還是那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再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該門號之使用人曾於①100年11月30日凌晨0時10分5秒、②同日下午1時53分53秒、③同日下午1時57分9秒、④同日下午2時15分9秒、⑤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22分59秒、⑥100年12月2日晚上9時0分36秒、⑦同日晚上9時1分0秒撥打電話至謝進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51頁所附通聯紀錄),就前開①至③通聯之通話時間分析,該①之第一通(即凌晨0時10分5秒)應係被告於案發日當晚在謝進宏家門口外撥打予謝進宏請謝進宏載其至飯店投宿;該②或③之第二、三通應係關於被告撥打予謝進宏請謝進宏到飯店搭載被告且從中得知穆六山在謝進宏住處之情無訛,是證人謝進宏上開所述,已有被告上開自白及該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堪予採信。至被告一再指稱:證人謝進宏對上開第4通電話長達159秒於警詢時卻稱不記得其情形,可見其係經警提示通聯紀錄後,才胡亂瞎掰云云。惟若是胡亂瞎掰,何以其對該通電話內容仍稱不記得,由此反而可證,證人謝進宏是出於己意而回答,並非胡亂瞎掰,惟不論如何,此部分係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本院亦未引為證據,被告執為爭執,尚有誤會;又被告雖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所持用,辯稱:伊當時在通緝中,雖有申請手機,但不敢帶在身上,況該門號行動電話是曾姿萍所有,伊不曾撥打該門號電話予謝進宏,且依通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大都在○○、○○、○○一帶,與伊住在○○之地緣有別,而伊在100年11月29日凌晨因同行之友人葉志龍在○○被捕後,在當日中午就聯絡謝進宏來○○載伊去○○,該電話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28分、6時8分,使用人係在新市仍有通聯,是該使用人另有其人,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5日4時37分、29日6時8分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另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0日13時43分有發一則簡訊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見伊非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云云。惟查,被告非無可能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至龍昇飯店投宿前才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該門號電話在此之前即100年11月29日在何處及如何使用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100年11月30日13時43分發簡訊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僅可認定被告此次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聯絡之事實而已,亦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與被告有簡訊聯絡,亦曾與被告之前手聯絡之事實,尚不能以此認11月30日下午之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持用及撥打。次查,被告供稱:100年11月30日中午過後,我到底用那支電話打給謝進宏那一支電話,我忘記了,那天中午過後我不記得聯絡幾次,我是有聯絡等語(見偵續卷第100頁背面),已不否認當日下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事實。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這支門號我是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4時左右才開始持有…我到謝進宏家要跟他借機車,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沒有時間到龍昇飯店載我,我是用飯店的電話或是我已經拿到0000那支電話,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0頁背面、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正面),即被告並不否認曾持用上開門號,亦無法肯定案發當日下午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謝進宏等情。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在電話中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是否謝進宏跟你講穆六山要去他那裡?被告則回答:「是」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除明確承認以電話與謝進宏交談外,更供承知悉穆六山至謝進宏住處乙節,是其辯稱不知穆六山在謝進宏住處乙節,亦無可取;再者,關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雖係曾姿萍,惟查,謝進宏於偵訊時供稱:「(與胡正義聯絡方式?)大部分都是他打給我比較多,他都打我0000000000、0000000000這支,胡正義的門號常常變來變去」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4頁),再參以被告於通緝期間仍有對外聯絡之必要,其為免遭警方鎖定自不可能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則以人頭手機即曾姿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乃合於常理,是被告辯稱其於通緝中不敢帶手機在身上,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曾姿萍所有,其不可能以之撥打予謝進宏云云,殊非可取。綜上,被告曾在案發前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進宏聯絡,被告並從中得知被害人穆六山在謝進宏住處等情,已可認定。

㈢再依證人即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司機張清景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11月30日曾經前往龍昇飯店載客,是公司派車到飯店,乘客說要到○○○的理容院停車場即新咪士停車場,印象是男性,有戴背包、鴨舌帽,長相沒什麼印象,我到停車場後,他就叫我靠停路邊等一下,他沒有下車,說要等人,後來等了十幾分他就下車了。有一部豐田牌深色自小客車在場,我感覺他有在注意那部小客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4-205頁,偵續卷第96頁背面)。則證人張清景證述曾自龍昇飯店搭載該名乘客離開與被告所供於當日下午曾自該飯店離開之事實大致相符,所述關於乘客有「鴨舌帽、背包」等節,亦與原審上開勘驗被告離開龍昇飯店時之衣著特徵一致,堪認該名搭乘證人張清景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即是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伊當日是以步行方式離開龍昇飯店,並未搭叫計程車云云,殊無可取。

㈣又證人即案發時與穆六山同車友人陳信璋曾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去找謝進宏,講完事實要駕駛0000-00自小客車離去,當時是穆六山開車,我們發動車子準備離開,看見駕駛座車門旁站一個人,頭戴黑色帽子,右手持槍,朝駕駛座開槍,穆六山踩油門離去,該人又朝車後開2槍,穆六山跟我說他中槍了,接著轉入巷口車輛失控衝撞民宅。我下車用我的手機打119。開槍之人的臉我沒有看清楚,他當時有背一個側背包;當時開槍之人是戴帽子、黑色衣服,只有3到5秒的時間,我可以確定還有戴一個側背包等語在卷(見相驗卷一第119-120頁,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5頁正面)。上開證述除槍擊案發生之經過外,對於當日開槍之人係「頭戴帽子(帽子顏色不符部分詳後述)、背側背包」之衣著特徵,亦自始證述明確。

㈤另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怡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停車場離我大約20公尺,我當時聽到砰的一聲,朝聲音來源的方向看過去,看到一個人背對我,手看起來是舉起來的樣子,沒有看到手裡握的東西,接著我再聽到呼呼2聲,這個人有一個收手的動作。我記得他戴了一頂帽子,帽子壓低,穿了一件薄外套。現場有一台藍色豐田,該車與我家是同款式,所以我記得。我看到戴帽子站在這台車後行李箱,聽到砰砰2聲,車子就開走了。我看到他往謝進宏的門口走,還沒有到門口時。我就沒再注意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205-207頁,偵續卷第9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開槍那個人往謝進宏家的方向走過去,最後走到那裡我不知道…我在檢察官的回答是憑我所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並繪有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證人王怡傑之證述內容,關於開槍之人頭戴帽子,先開1槍後,在車輛後方再開2槍後車輛駛離現場等節,均與證人陳信璋證述槍擊時之情節相符。再對照證人張清景前揭證述,該乘客到達新咪士停車場之後,並未立即下車,反在計程車上等待十多分鐘,已非一般人之行為模式,證人張清景證稱該乘客當時注意之「豐田牌自小客車」,與證人王怡傑所述遭到槍擊之汽車廠牌一致,而證人陳信璋證述開槍之人其「頭戴帽子、背側背包」等語,經核與證人張清景證述該名乘客之衣著特徵亦無齟齬,核與被告胡正義當日當時之穿著相符。堪認被告確係當日持槍對被害人穆六山開槍之人。

㈥復依證人謝進宏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100年11月30日14時15分在新咪士停車場穆六山遭槍擊一事,當時我人在戶籍地,距離案發現場約1、200公尺,當天上午我聯絡穆六山來我住處幫我辦理貸款,當天有我、穆六山、林成和、陳信璋4個人在聊天,聊了沒多久,穆六山跟陳信璋離開我家前往新咪士停車場開車,我送他們到門口,轉身把門關上,隔沒多久,我先聽到1聲槍聲,又聽到2、3聲連續的槍聲,聽到槍聲後我就返回門口,把門打開,要看發生什麼事,當下我直覺可能是穆六山發生什麼事情。門打開後,胡正義跑到我門口,門口停著我的機車,機車鑰匙就插在機車上,胡正義要把機車騎走,我不讓他騎,當時林成和在屋裡,門是打開的,我不知他有沒有看到,我拉扯胡正義及車子,不讓他騎,當下我直覺問胡正義「你把『瘦仔(即穆六山)』怎樣」,胡正義回答我「不要管,發生命案了」,之後就硬把我的機車騎走,騎走後叫我去龍昇飯店牽車,胡正義到○○路○○路的計程招呼站坐計程車離去,我就騎我的機車回住處,林成和就騎他原來載我的機車回住處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4-15頁、第47頁);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稱:我的機車放在家門口,我看到胡正義硬要騎走機車,我制止他不讓他騎走,他還把機車騎走,我跟林成和騎機車到龍昇飯店,胡正義剛好下來把我的機車騎到○○路的計程車站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再於102年4月2日偵訊時稱:我跟林成和在家裡泡茶,當時有聽到槍聲,我們出去在騎樓看到胡正義衝過來,然後就要騎機車走,我有阻擋他,然後就罵他說你衝到我家,這樣要讓我洗不清,當時胡正義從新咪士停車場衝來我家,旁邊沒有其他人,只有胡正義一個人而已(見偵續卷第141頁背面);嗣於102年12月25日偵訊時稱:胡正義當時要去正覺寺附近那裡坐計程車,那裡有一個計程車招呼站,我不知道他坐計程車要去那裡等語(見偵續卷第182頁背面),於原審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成和在裡面泡茶,聽到鞭炮聲,林成和說好像不是到鞭炮聲,我就出去看,我走出去剛好看到胡正義進來要騎我的機車,我不要借他,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叫我不要管,硬要騎走我的車,他說要去飯店,我不讓他騎,問他要做什麼,他牽著就要走,我就趕緊叫林成和載我去牽車子回來。大部分的時候他要跟我借車,都會先講一下,這是第一次他沒有事先說過就要把車騎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正面、第159頁正面);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胡正義要騎我車子,我不想借他,我有問他騎我車子要做什麼,我有問他為何要在我這裡開槍…胡正義有說不要管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證人林成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胡正義要和謝進宏借機車,但謝進宏不要借給他,他們倆口角的時候我剛好走進去裡面,過一陣子胡正義就把車騎出去,謝進宏叫我載他去追胡正義,追到龍昇飯店。胡正義說不然他去搭計程車,騎到○○路4段的計程車站,之後謝進宏自己騎回來。他們口角的內容大概就是謝進宏不要借給他,胡正義說借我騎一下,謝進宏喊很大聲「不要騎走」,在龍昇飯店地下室有吵一次,在計程車站那邊也有吵一次,吵架的內容我沒注意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第165頁正面)。參以謝進宏於歷時近2年之偵訊證述均相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再互核證人林成和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於案發槍響後旋即前往謝進宏住處,欲騎走機車,卻遭到謝進宏拒絕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謝進宏此次並非不借,只是違反以往相處習性而已,並稱借車是要去跟朋友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審卷第283頁),然依證人謝進宏上開所述「胡正義要把機車騎走,我不讓他騎」、「我問他說要做什麼,他叫我不要管,硬要騎走我的車」及證人林成和所述「謝進宏不要借給他,他們倆口角,大概就是謝進宏不要借給他」等語以觀,其等已明確證稱拒絕出借機車之事實,又證人謝進宏當時甚至騎另一台機車從頭到尾一路跟隨著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若其同意出借機車予被告,何需一路跟隨?益見證人謝進宏的確未同意出借該機車之情無訛;又被告騎該機車直接至龍昇飯店,於退房後再到○○路計程車招呼站搭計程車離開等情,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顯然未騎車去向朋友拿錢,其強行騎走謝進宏機車之動機,已難為合理之解釋。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係由謝進宏陪同前往投宿飯店,可見其等感情不錯,則被告至謝進宏住處門前,竟不通報一聲,亦無入內探視,竟急著要騎機車離去,行舉怪異,已違反一般生活常規,顯另有隱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和謝進宏借機車的次數多到數不清,應該有超過十次,以前謝進宏不曾拒絕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5頁正面),被告既稱案發前曾多次向謝進宏借機車時從未被拒絕,然此次謝進宏卻與往昔不同,已足以說明當時確有特殊情況發生,否則證人謝進宏當不至於一反常態而未同意出借,衡以被告前往謝進宏住處騎用機車之時點,與案發槍擊時間密接,且證人謝進宏聽到槍響時直覺上認穆六山已發生事情,隨即外出察看,即看到被告急忙前來,但卻未有探視友人之意,已違反常情,而其強騎機車之動機復無法合理解釋,另於謝進宏詢問到底將穆六山怎樣時,被告卻對謝進宏稱:「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涉及此案而急欲逃離現場,故未多作解釋,證人謝進宏則認為被告與槍擊案有關,其擔心將機車借與被告將受波及,乃拒絕出借,復於被告強行騎走該機車後,乃騎乘另一部機車一路跟隨,伺機取回其機車等情,要屬無疑。

㈦被告辯稱:伊與穆六山並無貸款之糾紛,至於盜刷信用卡之5萬元部分,早已和解,伊與穆六山並無恩怨,並舉證人張明朝證明關於貸款部分,穆六山只是介紹人而已,小熊才是辦理貸款之人,伊與穆六山並無貸款糾紛,自無殺人動機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張明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路那裡與穆六山見面,是穆六山叫我找人擔起廢棄物清理法的責任,那件事情最後不了了之,我不知穆六山要介紹一個朋友給胡正義他們認識辦貸款,我只知道有辦信用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證人張明朝並不能證明被告與穆六山間無貸款之糾紛;次依據證人陳信璋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最近聽穆六山說過他和胡正義有金錢糾紛,胡正義本身的貸款委託穆六山辦理,胡正義認為穆六山辦貸款的手續佣金太高;大約案發2星期前,穆六山和我說胡正義是他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因為一些事情被誤會,造成一段十幾年的感情就不見,穆六山常跟我抱怨說「我對他這麼好,為何他要這樣對我」。穆六山沒有提到他們倆和解的事,穆六山過世前2個星期也有跟我說他(指穆六山)有聽說胡正義要約他(指穆六山)輸贏等語明確(見相驗卷一第120頁、偵續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43頁背面-1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穆六山有告訴我他有借錢給胡正義,跟胡正義有金錢糾紛,我與穆六山常見面時,他一直提起跟胡正義信用卡的糾紛這件事。信用卡糾紛就是指穆六山幫他辦信用卡出來,胡正義他本身也缺錢,然後以信用卡的額度拿現金給胡正義,因此這張卡就算買斷了,信用卡就給穆六山使用。後面胡正義一直向穆六山說錢太少,缺錢都一直嚕穆六山,因此2人十幾年的交情鬧的不可開交,這是穆六山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另證人謝進宏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幾個月前胡正義有拜託穆六山辦貸款,雙方搞得很不愉快,還互相嗆聲,之後也有因為一筆5萬的事,由我出來協調。平日胡正義都會打電話給我也會來找我,都會問我穆六山有無交代什麼事要轉達他,因為胡正義和穆六山有恩怨糾紛,不要彼此聯絡;他們之間有一件5萬元的事,後來有簽和解書,和解之後雙方口頭上會互相嘲諷,可能之前有互相吵架。穆六山有跟我說過「小小偷你憑什麼要跟我輸贏,你連一支槍都沒有,要拿鋤頭柄來跟我打是不是」等語。和解之後就沒有聽說過他們相互嗆聲了,2人就當成不認識,感情沒有恢復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5-16頁、原審卷第152頁背面-153頁背面、第159頁正面及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穆六山盜刷胡正義信用卡,胡正義跟他要5萬元,他不給,他有對我說過「小小偷你憑什麼要跟我輸贏,你連一支槍都沒有,要拿鋤頭柄來跟我打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常常去新咪士停車場找謝進宏;我那時沒車,我要投宿都是謝進宏載我等語(見警卷第37頁、第42頁),於原審復供稱:伊來台南都會去找謝進宏,謝進宏就像家人一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85頁正面及背面),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確由證人謝進宏陪同投宿於龍昇飯店,其當日下午亦至謝進宏住處騎走機車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徵證人謝進宏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此情復為被告供稱:我跟謝進宏沒有恩怨糾紛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52頁),是證人謝進宏要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謝進宏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前因貸款事宜衍生金錢糾紛而與穆六山不合、彼此相互嗆聲各節,亦與證人陳信璋審理時所述穆六山曾表示胡正義要約其輸贏等情相符(證人謝進宏所述係被害人穆六山曾對伊說「胡正義憑什麼要跟我輸贏等語」,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穆六山2人之間曾出現類似內容之對話),2人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之不同期日到庭,具結後均為相同之陳述,內容應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穆六山有笑伊:「小小偷你憑什麼要跟我輸贏,你連一支槍都沒有,要拿鋤頭柄來跟我打是不是」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0頁),益見證人陳信璋、謝進宏上開所證,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至證人謝進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穆六山有介紹人一個辦貸款的小熊來,穆六山是介紹人,承辨人是小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然此與證人張明朝上開所述,並不相符;再者,依據證人謝進宏所述:穆六山因為我拜託他辦理貸款的事有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辦貸款已經過了,所以要來找我…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6頁)。穆六山既可幫他人辦貸款,自有此方面之能力,其可需再將之介紹給小熊辦理,是謝進宏所稱貸款是小熊所辦理,穆六山是介紹人乙節,容有可疑;縱穆六山亦有介紹辦理貸款,然其本身即常幫人辦理貸款,是經由其接洽介紹再與交由友人小熊辦理,乃可理解之事實,客觀上,亦可認是其2人共同辦理貸辨事宜,此觀之證人謝進宏、陳信璋上開所述及謝進宏證稱:可能是穆六山跟小熊一起辦貸款,他們2人幫我跟胡正義辦貸款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141頁正面、背面),則被告因而認該貸款事宜被抽成過高而遷怒於穆六山,自屬無疑,尚難以穆六山只是單純介紹人角色而與貸款無關,是被告與穆六山確有因貸款等而生糾紛無訛。又被告另稱:謝進宏與穆六山會有一些生意來往,我在謝進宏家時,穆六山如有打電話給謝進宏說要去那裡,每次謝進宏都會叫我迴避;穆六山如果去找謝進宏,我都會迴避等語(見警卷第30頁、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與穆六山之間確有仇隙恩怨,否則何需迴避,其2人事後雖就盜刷信用卡之事件以5萬元達成和解,惟心結已深,仍形同陌路,除穆六山單方在謝進宏前放話之外,被告亦曾表達對被害人穆六山之不滿,自有對被害人穆六山人身為不利行為之動機存在。

㈧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上午6時35分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鐵皮屋2樓處遭警逮捕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從畫面開始時,員警已經開始進行被告之逮捕,當被告進入畫面時,已被壓制,影片時間9分42秒時,於警問:很惡質嗎?被告回答: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警問:這樣喔,所以你把他按下去?真是的。被告回答:也不是故意的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正面),此情並經證人即偵查隊長蔡宗憲之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189頁背面)。依上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對警方稱被害人穆六山是垃圾,社會敗類,才把他按下去等語,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穆六山應有諸多之不滿所以持槍逞兇乙情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警員當時拿與穆六山之和解書,伊認為係關於穆六山盜刷5萬元和解一事,才口出此言云云,惟警方當時雖拿著該和解書,但並無以該和解書內容與被告對話之情形,有該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參,被告顯非針對該和解書而回答;況其所稱「不是故意」等語,更與該盜刷後和解之事無關,是被告辯稱係針對盜刷和解乙事而為回答云云,顯非實在;至被告另稱伊在該鐵皮屋樓下已就上開自白部分對員警解釋清楚,有攻堅錄影光碟可證,是警方故意隱匿云云。惟依檢察官勘驗該次攻堅光碟顯示,並未有樓下錄影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9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被告既指穆六山是垃圾,社會敗類,才把他按下去等語,足見其懷恨在心而對之開槍,其所指「也不是故意的」等語,則是以此推卸開槍之責任言。綜上,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

㈨被告固辯稱:證人陳信璋之指認程序有所瑕疵,且證人陳信璋第一次警詢時即表示被害人穆六山與伊有仇怨,足徵證人陳信璋證述不夠客觀,對伊有仇視,且證人陳信璋證稱目擊開槍之人係戴黑色鴨舌帽,與伊當時所戴之白色壓舌帽顯然不符云云。經查證人陳信璋固然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為開槍之人,然證人陳信璋係於第5次製作筆錄之100年12月8日警詢時始為此指認,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陳信璋係經警方提示龍昇飯店、○○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陳信璋指認後始為此證述(見相驗卷二第20頁)。此種單一對象指認之方式,本具有強烈之暗示性,有使指認人在記憶尚不明確之時錯誤指認之高度危險,甚至進而影響指認人之記憶,誤導後續偵、審程序之進行方向。參以證人陳信璋於偵查之初證稱槍手之特徵為「戴帽子、揹背包」,與員警提示證人陳信璋指認時觀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衣著一致,證人陳信璋復曾表示被害人穆六山與被告素有仇怨,在此客觀條件之下,實無從判斷證人陳信璋指認之可信度。據此,應認證人陳信璋單一對象指認所得關於被告係開槍之人之證述(包含警詢當日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本院引用證人陳信璋證述之部分,係在於證人陳述關於開槍之人衣著特徵及槍擊過程等節,此早在證人陳信璋指認被告之前,於100年12月1日第2次製作筆錄之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述明確。衡以當日偵訊乃案發後之隔日,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係於100年12月2日始提示監視器照片供證人陳信璋觀看辨識,則證人陳信璋在尚未知悉被告之穿著下所為之證述,應係證人本於其親身經歷所述。基同此理,被告以證人張清景曾陳述伊無法確定當時之乘客是否為被告本人,係因檢察官102年1月10日偵訊訊問時提問:「胡正義在龍昇旅館叫你車子…」,筆錄始記載證人答:「他…」等語,而主張證人張清景之訊問係經檢察官之誘導所為。然本院引用證人張清景之證詞,亦僅限於其證述乘客衣著特徵、行車路線等部分,至於該名乘客係被告,係原審勘驗龍昇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比對翻拍照片所得,並依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得,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如何提問,因證人張清景與被告並不相識,並非本案之重點所在。又證人陳信璋陳述帽子顏色雖與被告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但衡以當時事發突然,目擊時間至多數秒,且槍擊甫發生之時,證人陳信璋亦身處同一車內,自身安全可能面臨危害,在此情況之下,實難要求證人對細節之記憶均無瑕疵。據此,均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另以:證人張清景偵訊時稱當日派車係由飯店叫車前往,而證人陳美琇之訪查紀錄卻稱伊案發當日離開龍昇飯店時並未叫車等情,可見伊並非證人張清景搭載之乘客云云。然證人張清景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訊問係稱「應該是經由飯店叫公司派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04頁),足徵證人張清景當時對於當日派車之過程,已無法確定。而證人陳美琇身為飯店櫃台服務人員,所接待客人往返人數眾多,對於個別客人是否有委託叫車,亦非無記憶疏漏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前之密接時間,由龍昇飯店前往新咪士停車場,當日衣著特徵復與證人張清景、謝進宏所證述一致,均如上述,尚難以此排除卷內其餘互核相符之事證。被告復以證人謝進宏、林成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身有施用毒品,警詢、偵訊陳述時藥癮發作,身體有所不適(即俗稱之啼藥),認其等先前之證述證明力容有可疑;證人謝進宏於原審且證稱伊係槍聲後約5-10分鐘才到其住處,顯然伊與此事件無涉云云。經查,依據證人謝進宏上開所述:「我先聽到1聲槍聲,又聽到2、3聲連續的槍聲,當下我直覺可能是穆六山發生什麼事情。門打開後,胡正義跑到我門口」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5頁)、「我跟林成和在家裡泡茶,當時有聽到槍聲,我們出去在騎樓看到胡正義衝過來,然後就要騎機車走」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背面)、「我跟林成和在裡面泡茶,聽到鞭炮聲,林成和說好像不是到鞭炮聲,我就出去看,我走出去剛好看到胡正義進來要騎我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正面、背面)。可見證人謝進宏於聽到槍聲後隨後看到被告跑來騎車,是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槍聲後約5-10分鐘才到其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謝進宏雖於100年12月8日警詢時對員警稱:100年12月4日時在啼藥,因此第一次警詢沒交代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正面),但證人謝進宏於100年12月8日、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6日、102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胡正義騎走機車之經過,內容大致相符,而102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謝進宏已另案在監執行2月許(102年1月26日入監),此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列印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2頁),當無藥癮發作之可能,且其中於101年8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曾訊以證人謝進宏最近有無吸用安非他命,其答稱: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復觀之上開各次訊問內容,證人謝進宏並無語焉不詳或言行怪異之舉,難認有何藥癮發作之情形,衡諸上情,應堪認證人謝進宏先前偵訊為內容一致之證述時,其陳述能力及記憶能力亦未因啼藥而有影響。又證人謝進宏、林成和之警詢筆錄,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時有無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態如何等節,自非本院所問。至於證人謝進宏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案發後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例如:其有無對被告稱:「你把『瘦仔(即穆六山)』怎樣」,被告有無回答「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詞及有無明確拒絕將機車借給被告等細節,雖稱不記得,並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發生命案或稱:被分局抓去藥癮發作才亂說被告多次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等情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但證人謝進宏亦表示於原審開庭時間距離較遠,偵訊時之筆錄可能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正面、背面)。參以證人謝進宏至原審作證之期日距離案發業已超過3年,而被告、證人謝進宏係多年友人、2人非無交情,被告更稱證人謝進宏就像是家人,亦如前述,則證人謝進宏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排除有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為迴護被告胡正義原因,對當日事發細節陳述不一或避重就輕,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伊友人張明朝、陳政忠曾在伊果園毆打謝進宏及砸損謝進宏的車子,謝進宏曾放話要討,謝進宏才會作出不利於伊之證詞,並舉證人張明朝於本院之證詞為證云云,查,證人張明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陳政忠在被告果園毆打謝進宏及砸損謝進宏的車子,謝進宏跟胡正義稱要給伊好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此係謝進宏與張明朝、陳政忠間之恩怨,與被告並無關係,證人張明朝所稱謝進宏說要「給我好看」或「給我們好看」,應指要給張明朝本人或張明朝、陳政忠2人好看而不及被告,已無疑義。況據被告供稱:我常常去新咪士停車場找謝進宏等語(警卷第37頁反面);穆六山如果去找謝進宏,我都會迴避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我那時沒車,我要投宿都是謝進宏載我等語(見警卷第42頁背面);我跟謝進宏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52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其友人葉志龍於100年11月29日被捕之後,即聯絡證人謝進宏到○○載伊離開,案發前且由謝進宏陪同至龍昇飯店投宿,嗣又至謝進宏住處騎走機車等情,可見被告經常前來找謝進宏,其2人關係良好,證人謝進宏顯不可能因遭被告之友人毆打及砸損車子,即遷怒於被告,所謂放話要討也是針對陳政忠、張明朝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謝進宏因此事件心生懷恨而為不利之證詞云云,殊有誤會。被告另稱:證人陳信璋證稱歹徒所持者為黑色手槍,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伊係以銀色手槍犯案不符,且證人葉志龍曾證稱伊遭通緝時僅有1支手槍即扣案之黑色手槍,然本件案發見場所遺留之彈頭經鑑定結果,並非由警方查扣之槍枝所擊發,可見伊並無持該黑色手槍及銀色手槍犯案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6日在屏東縣○○鎮為警拘捕時所查扣之黑色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係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與本案現場遺留之彈頭比對後,認來復線寬度不相吻合,並非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及附件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122-123頁)。然前開鑑定之結果,僅足以推出「該黑色槍枝」並非槍殺被害人穆六山使用之槍枝及被告並未持「該黑色槍枝」槍殺被害人穆六山之事實,無從據此反證被告未以其他槍枝犯下本件槍擊之事實。證人葉志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時在新化為警逮捕,在此之前與胡正義在一起應該有超過1星期,當時沒有看到胡正義帶手機,伊有看過胡正義有1支黑色槍枝,並無銀色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218頁正面)。然縱若證人葉志龍所述屬實,其曾與被告共同躲避警方追緝、一同藏匿長達1星期,亦未表示證人葉志龍在此其間對於被告之隨身物品均能瞭若指掌,此觀之證人葉志龍所稱:當時被告係將物品置於可以背著之手提袋內,而該手提袋底下有何東西,我就沒看見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30頁),遑論證人葉志龍自100年11月29日凌晨為警逮捕之後,至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本案發生止,仍有超過1日之間隔,證人葉志龍對被告此期間之行蹤自無從知悉,其所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呂獻欽之證述,認被告除了於屏東縣○○鎮為警拘捕時所查扣之黑色槍枝外,另有未扣案之銀色手槍1支,並指被告係以未扣案之銀色手槍犯案(見起訴書第6頁),被告並據此主張證人陳信璋證述之「黑色槍枝」雖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銀色槍枝不符云云。惟證人陳信璋係證稱歹徒所持者係「黑色槍身,銀色槍管」等語,非全然是黑色槍枝,被告卻指陳信璋係證稱歹徒所持者係黑色手槍云云,顯有誤會,又證人陳信璋證稱歹徒所持者係「黑色槍身,銀色槍管」,此與檢察官所援引證人呂獻欽所述被告持有「槍管銀色」之手槍乙節,其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被告援引「證人陳信璋證稱歹徒所持者係黑色手槍,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係以銀色槍管犯案情形不符」,作為有利於己之依據,即非可取。本件證人呂獻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持有銀色手槍是否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是否係被告犯下本案所用等節,均屬無從證明;而證人陳信璋雖證稱歹徒所持者係「黑色槍身,銀色槍管」等語,惟槍擊發生於一瞬間,其是否能精準判定該歹徒所持槍身、槍管之顏色,尚有可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持手槍朝被害人開槍乙節;是以,本院依卷附之證據,爰認定「被告持有『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槍擊被害人穆六山」之事實。被告復以:伊同行友人葉志龍於100年11月29日被捕之後,伊就聯絡謝進宏到○○載伊,後來伊與謝進宏到○○某菜園取出伊之背包(內有一支手槍,即葉志龍所稱之黑色手槍),再去○○○○○的山區向伊家人拿錢,之後到臺南某遊藝埸,待到半夜,謝進宏才載伊投宿龍昇飯店,此期間伊始終與謝進宏在一起,不可能取得另一把兇槍云云,並舉謝進宏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查,證人謝進宏於本院審理時雖所證述雖與被告上開所指情形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惟證人謝進宏於100年12月8日之偵查中已證稱:100年11月29日晚間30日凌晨,胡正義有到我家門口喊我名字,要我載他去龍昇飯店投宿等語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6頁),可見被告於葉志龍遭逮捕後至投宿龍昇飯店前,尚有一段時間未與謝進宏在一起,證人謝進宏所證該期間與被告形影不離云云,乃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取,是被告自有於空檔時取得其他槍枝之可能;況據證人謝進宏證稱:胡正義去菜園拿包包給我看,我沒有翻找他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8頁),證人謝進宏既沒有翻找該包包,又如何能確定裡面只有一支黑色手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辯護人稱:本件所有證人均未目擊槍擊案之發生,卷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槍殺穆六山之事實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綜合所有證據以認定之,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自應就與待證事實重要關係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加以審認,依據論理、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以資認定。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與被害人穆六山因貸款及盜刷信用卡等情而心生不滿並為之嗆聲,已有犯案之動機。其案發前以電話與謝進宏聯絡而知悉穆六山在謝進宏住處,並於當日下午頭戴帽子、背側背包搭計程車至案發地點即停車場等候,又穆六山自謝進宏住處外出至該行抵該停車場時旋遭該人槍擊,該行兇之人穿著為「頭戴帽子、背側背包」等,與被告當時穿著一致,又槍響後,被告立即至停車場旁之謝進宏住處不顧阻擋仍強騎謝進宏機車,硬把機車騎走,復無法合理解釋騎走機車之目的及何以到友人謝進宏住處門口前未入內探訪,反而違反謝進宏意思將機車騎走,並繼而轉搭計程車離開,是被告顯然急著要逃離現場,可見當時已發生不尋常之重大事件,參以當時被告前去騎車時,謝進宏問被告「你把『瘦仔(即穆六山)』怎樣」,被告則回答「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語,並審以警方攻堅時,於警問:很惡質嗎?被告回答: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警問:這樣喔,所以你把他按下去?真是的。被告回答:也不是故意的阿…」等自白內容,復依據卷內各項相關證據,相互勾稽,依論理及依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持槍殺人等情無訛,辯護人指稱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行云云,並無可取。末查被害人穆六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為被告胡正義槍擊後,負傷駕駛車輛衝撞王馨緰之住處大門,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因失血過多不治而亡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7461號函檢附之(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51-107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34-141頁、第142-177頁,相驗卷二第42頁正面-45頁背面、第48-83頁背面、第92-94頁、第95-102頁、第104頁)。依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勘察採證報告之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有1處彈孔,車後車窗玻璃共有2處彈孔,新咪士停車場地面則留有3顆彈殼(見相驗卷二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扣案彈殼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退子鋌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46頁)。前述現場採證之結果,與證人陳信璋、王怡傑證述槍擊之次數、被告射擊之相對位置均相符。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被害人穆六山之左背部高131公分,左18.5公分處有槍傷外傷,肋骨側面處發現銅質彈頭,研判死因係因背部之近距離槍傷造成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二第97頁背面-98頁正面、第99頁背面)。堪認被害人穆六山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槍擊之行為所致,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犯本案之不詳手槍,雖未扣案,但既已足以擊發子彈穿透被害人穆六山駕駛之汽車玻璃、侵入被害人穆六山之身體,並造成被害人穆六山死亡之結果,則其行為時持有未扣案之不詳槍枝(因槍枝種類無從認定,應從輕認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制式槍枝)、業已擊發之子彈3顆(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子彈超過3顆),自屬具殺傷力之槍彈甚明。又被告手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先在被害人穆六山身處之汽車駕駛座旁擊發子彈1次,見被害人穆六山駕車逃離,再自車輛後方擊發子彈2次,短時間內在近距離對被害人穆六山擊發3次,顯有欲致被害人穆六山於死之故意,其對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應認其行為係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容有誤會。被告雖聲請勘驗龍昇飯店及○○路口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其當日之穿著,並請求本院向被告所轄管區玉山派出所調閱其平常之素行紀錄及傳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曾姿萍到庭以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持用云云。惟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無誤,自無庸再行勘驗之必要,另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調關於被告之重點治安人口紀錄表(即素行紀錄),該局除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以下)、刑案詳細表(含素行紀錄資料)及勤區查察記事卡(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以下),另稱:被告尚未符合「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所列查訪對象,無相關查訪紀錄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5年2月1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50081185號函、105年3月3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501654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309頁),於本院詢問時,該分局並向本院稱:胡正義居民他公務機關(警察機關)裡面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提供給鈞院了,就只有這些,沒有其他等語,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見確無被告所指之「素行資料」可資調取;至被告另指稱應向管區玉山派出所函調云云,惟派出所並非受文機關,法院行文自應對玉井分局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又證人曾姿萍經本院傳拘未著,事實上已無從調查,均併予敘明。被告另聲請被告於本院請求勘驗證人張清景於102年1月10日之偵訊筆錄錄影錄音,以確認被告所為主張是否真實,並請求依真實事實更改筆錄內容等語。經本院再次詳問其欲主張之真意為何時,其稱:「筆錄沒有根據事實記載。筆錄首先記載點呼胡正義、王怡傑、張清景到庭,但當時我沒有在裡面,沒有到庭,所以這不是事實。當時他們都問完後,再叫我進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有關其主張者應為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王怡傑、張清景等人時,其並未在場,卻仍在該日偵訊筆錄中記載有點呼被告胡正義,顯有違真實等情,而查:該日偵訊筆錄記載之當事人中第一個人固為胡正義,其次記載證人王怡傑、張清景等人之年籍資料等以資辨識,然實際上於筆錄中首先記載者為「以下訊問證人王怡傑、張清景」,可見該日筆錄係先訊問證人相關案情後,最後才訊問被告,而被告當日檢察官僅訊問:「(今天辯護人未到場有無意見?)辯護人講說要等到4點多才會到。」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正反面),足見檢察官因被告之辯護人未到場,故未於當日詢問被告相關案情。況查,偵查庭之目的在調查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有關被告對質權之行使,係留待審理時,在法院審理程序中進行,故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被告是否在場並無影響。甚且,原審於104年3月10日之審理程序中即已傳喚證人張清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22頁),已更為細緻化的釐清案情,是以被告所認「檢察官等證人他們都問完後再叫我進來簽名,證人張清景所為供述顯有不實」等情,顯有誤會,當無再次勘驗證人張清景之10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並予更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勘驗原審所有未簽名之庭訊內容乙節,惟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第1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準備程序筆錄須由到庭之人簽名,至於審判筆錄則僅須有法官、書記官之簽名,故原審之相關審判筆錄中,未予被告簽名,應屬合法。另查,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可參,是就審判筆錄製作定有明文,另為保護被告之權利暨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亦規定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須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於原審中已選任李季錦律師為其辯護人,被告如認原審筆錄之記載有誤,應當庭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於庭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辦理審判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況被告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對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被告答以: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然被告於本院始提起上開請求,自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本院自無須進行勘驗原審所有被告未簽名之庭訊內容。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子彈3顆(均已擊發),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持有上開槍彈並投宿於龍昇飯店,其無意中得知穆六山之所在,而因引發殺機,已如上述,是其顯係另行起意而持該槍彈以遂行殺人犯罪,應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與殺人罪之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殺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前有恐嚇、毒品等前案紀錄,現亦因恐嚇、竊盜、槍砲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竟擁槍自重,因與被害人穆六山間之金錢糾紛無法妥適解決,持槍射殺被害人穆六山,致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極,犯行所生危害非淺,且無可彌補。再衡以被告近距離在駕駛座車門旁對被害人穆六山擊發子彈1發後,唯恐被害人穆六山駕車逃離現場,復在車輛後方擊發子彈2發,其基於殺人直接故意犯下本件犯行,殺意堅定、惡性重大,犯罪情節亦與本於不確定故意及未供犯罪所用單純持有槍彈之程度有別,實不應輕縱。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被害人家屬亦未到場表意見,暨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農專五年肄業,其智識程度非低。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86頁正面),認為有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關於量刑部分,本院並補充:㈠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穆六山因貸款及盜刷信用卡乙事而懷恨在心,其於無意中得知穆六山在謝進宏住處即主動前往開槍逞兇。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膽大包天,連續開槍射殺被害人,隨後即強騎友人機車逃逸,導至被害人傷害死亡,其犯案手段,至為兇殘。㈢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離婚,有2個小孩,1個讀科技大學、1個讀建教班,領有低收入證明,之前全家住在一起,共同負擔家庭開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㈣被告與被害人穆六山之關係:被告與係被害人之前係朋友關係。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自始否認犯罪,且遇有不利之證據時即採避重就輕之說詞,已如上述,雖否認犯罪係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宜過度給予負面評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相較於犯後真誠坦承犯行之被告,二者犯後態度亦應有所差別,非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後從未向被害人家屬有何道歉之舉,亦未賠償分文,被害人家屬穆姵緁本院時亦稱:我覺得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有沒有做他應該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顯未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思慮成熟之人,卻因與友人貸款等而生糾紛,預先埋伏,於光天化日之下,開槍射殺被害人,手法兇殘,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後否認犯罪,無任何悔悟之意;又被告剝奪被害人穆六山寶貴生命,亦造成死者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至重,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亦即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同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且該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持以殺害被害人穆六山所用之物,且該槍枝亦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且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有關改造手槍1支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子彈3顆,業經射擊完畢,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上開沒收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仍應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警員循線於101年2月16日上午6時35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