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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沈揚仁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一郎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修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才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15 、15928 、16379 ,104 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宗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廠牌SAMSUNG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部分﹙附表編號1 ⑵⑶、2 ⑴⑵、3 ⑴⑵⑶⑷、4 ⑴①⑵⑶⑷))。

本判決關於楊宗霖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⑴、4 ⑴

②)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⑴、3 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預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愷他命來臺(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止於預備運輸毒品,就陳永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起訴楊宗霖、李敏郎該等犯嫌﹚),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新臺幣231 萬元予李敏郎、約新臺幣2,000 萬元至2,300 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陳永發所覓得之綽號「老兄」不詳男子,然疑遭侵吞。

㈠、楊宗霖不甘損失乃邀約相關人等談判,103 年9 月5 日,陳永發偕子陳敏雄至臺南市○○區「○○○活海產店」赴約,楊宗霖不滿陳永發未允賠償,知威嚇索討合夥走私毒品出資並不合法,猶夥同楊一郎、李政修及張恩偉(﹙原名張恩瑋﹚經原審通緝)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暨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持不詳槍枝(楊宗霖、李政修﹙、吳恒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認楊一郎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挾持陳永發及陳敏雄上車,且由張恩偉以手銬銬住陳永發雙手,夥同在外等候而僅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恒誠(另行審結)駕車押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等人隨而毆打陳永發及陳敏雄致多處體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起訴),致使陳永發心生畏怖簽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據3 紙交付(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2,700 萬元),楊宗霖因而獲得其上所示債權之不法利益。其後,楊宗霖等人復將陳永發押往屏東山區續予毆打,陳永發懼而提議其可透過莊順強保證還款,楊宗霖等人嗣得莊順強首肯擔保後,始於6 日凌晨4 、5時許釋放陳永發父子。楊宗霖於數天後在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租屋處,取得陳永發因恐嚇懼怕所交付自籌及莊順強代墊之合計300 萬元(以上即附表編號1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

㈡、楊宗霖疑李敏郎藏身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屋內,乃偕李政修、吳恒誠(另行審結)、張恩偉及葉柔佩(上二人經原審通緝)等人,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9 時15分許抵達上址,擬誆以警察查緝毒品名義入內查看,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聯絡,經具犯意聯絡之陳孟宏(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製作並傳真上載李敏郎、林錦微夫妻姓名及上開地址之狀似搜索票文件(無機關印與公務員簽章),由吳恒誠搭載葉柔佩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轉交楊宗霖。隨後,楊宗霖身穿刑警背心,偕李政修、張恩偉持手銬,提示上開假搜索票予陳賓裕,佯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告以再不開門就要破門上銬,以此脅迫方式,迫使陳賓裕開門任令渠等入內查看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閱覽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嗣楊宗霖等人未見李敏郎後始行離去(以上即附表編號2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

㈢、楊宗霖不滿陳孟宏遲未尋得李敏郎,遂與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吳恒誠(另行審結)、張恩偉及葉柔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時分,先由吳恒誠、張恩偉將陳孟宏約出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會合,隨後一行人將陳孟宏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將之押往高雄市燕巢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空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陳孟宏除遭楊一郎以腳鐐銬住雙腳外,復遭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毆打;當晚11時許,楊宗霖、楊一郎及陳育才繼續將陳孟宏押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且以棍毆及菸燙等方式致陳孟宏體傷多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迨陳孟宏再三保證會找到李敏郎後始獲釋(以上即附表編號3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

㈣、楊宗霖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時分,獲報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上發現李敏郎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偕吳恒誠(另行審結)、陳孟宏埋伏,迨當日下午1 時35分許,見李敏郎妻林錦微出現,旋與吳恒誠、陳孟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錦微推入該車內,由吳恒誠駕駛,陳孟宏則以手銬把林錦微與自己銬住,將之押往前揭高雄市燕巢區某空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李政修、陳育才並應楊宗霖要求前來會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看管林錦微。期間,楊宗霖、陳孟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剪刀或徒手毆打林錦微,且逼問其夫行蹤及愷他命或購毒款下落,致林錦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巴瘀青擦傷、後頸部挫傷壓痛、左上臂大片瘀青擦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左下背、左腰部、左臀部瘀青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背大片瘀青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前臂瘀青擦挫傷等傷害,林錦微因而告以李敏郎有輸入500 粒(即500 公斤)愷他命。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吳恒誠、陳孟宏等人知威嚇索討合夥走私之毒品或出資並不合法,猶承前共同妨害自由意思,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強令林錦微致電李敏郎交出愷他命。當天晚上,楊宗霖等一行人再強押林錦微轉往○○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後,吳恒誠、李政修先行離去,楊一郎基於與楊宗霖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參與關押且逼問林錦微有關走私購毒款項內情。嗣楊宗霖、林錦微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許至當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李敏郎要求交出愷他命,李敏郎佯允且報警(以上即附表編號4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當日(28日)下午5 時許,楊宗霖等人於將林錦微帶離楊一郎住處時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楊宗霖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 M卡1 張,廠牌SAMSUNG )(陳孟宏上揭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檢察官、被告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352-441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關於前揭㈠強押毆打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且令陳永發簽立借據並取得300 萬元;㈡假冒警察查看民宅並就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㈢強押毆打陳孟宏剝奪行動;㈣強押毆打林錦微剝奪行動自由而要求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事實,訊據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就㈠部分;楊宗霖、李政修就㈡部分(楊宗霖否認強制部分);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就㈢、㈣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提要項下所示證據卷頁)。惟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就涉及簽立借據及要索財物部分,均否認觸犯恐嚇得利或取財罪,併渠等辯護意旨(除楊一郎無辯護人外),主要皆係以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略以: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預謀走私愷他命,確實將前述人民幣鉅款交付陳永發居間聯絡之「老兄」,且交付李敏郎油資231 萬元,卻無下文,楊宗霖受有損害為真,難謂彼等之間無金錢債務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均揭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而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倘挾持被害人逼還,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楊宗霖擬購買之愷他命市價約3,000 萬元,卻無著落,乃依「社會事」處理模式向陳永發索賠,或依林錦微謂李敏郎運輸愷他命500 公斤入臺之告稱,要求李敏郎交出該等愷他命,並未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而顯不相當,法律上雖無請求權,然索賠並非沒有確實之原因,應僅妨害自由而已;又李政修、陳育才僅知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等人有債務糾紛,不知內情係因走私毒品而起。此外,楊宗霖就假冒警察查看民宅部分,另併其辯護意旨略稱:屋主陳賓裕係誤信來人之警察身分而開門,並非遭楊宗霖等人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參、經查:

一、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前揭各該坦承之事實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吳恒誠、陳孟宏、張恩偉、葉柔佩、陳永發、陳敏雄、陳賓裕、林錦微、李敏郎、洪景庭、高慶中、陳進和等人之證言,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簽呈、法院就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收據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林錦微傷勢照片、新化警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書證可稽(詳見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提要項下所示證據卷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扣案足憑,堪認無誤。

二、關於押人施暴迫令償還走私毒品出資或交付愷他命,欠缺恐嚇得利或取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之抗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皆稱:強索走私毒品所衍生之債務,縱使其原因牽涉不法,然對照逼還賭債應認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見解,據可推論威嚇償還不法原因所生之自然債務,應僅妨害自由而非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㈠、行為人施加威嚇手段強使相對人償還其所認知之債務,是否合致財產犯罪之「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要素,考諸具法拘束力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要旨,揆其案例事實,係以債務人簽發支票賒欠貨款屬實,債主強取財物抵償合法之真實債務,因而可認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該判例要旨不及於「非法之債」之情形。

㈡、

⑴、刑法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學理稱之為不法領得或不法占有之主觀意思,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序良俗或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學理上針對「不法」之釋義,則指即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欠缺。是以,「賭債非債」,因其違反公序良俗之故,而走私販毒或買賣槍械之「非債」尤然,蓋其甚至係以刑事不法為基礎,非但不為法律所承認、保護,更予嚴查禁絕,顯無從成為行為人主張「合法所有(占有)」之依據,強而取之,自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⑵、國家制定法是法律關係效力之最終評價依據,由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除非該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否則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此無非倘得請求返還,則形同要求法律肯定給付人所主張之不法,不唯將致法秩序之內在矛盾,且有鼓勵不法之導向作用,法理蹇窒,不言而喻。

⑶、毒品不法為萬國公罪,法禁販賣鴉片煙土,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或者委託處理此種違禁事項而給付之報酬,均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皆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4 號、29年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參照),由來於毒品所生之金錢授受,法律上並無若何之請求權可言,此與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者殊異(民法第144 條參照)。

㈢、

⑴、被告等人辯陳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均係針對欠缺訴訟條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並未為實體事項之判斷。而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固為撤銷發回更審之實體判決,然其案例事實略為:某甲詐賭,依賭場潛規,致使與賭輸者不願付錢,贏者卻要向賭場領錢,確實造成賭場損失,則開設賭場之某乙強取某甲財物賠償,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產生疑義。亦即某甲確有侵權不法,且造成某乙實際受害而對之索賠,故而該判決闡述「賭場會有損失,似難認與常情相違。則……(某乙)因賭場有上開損失,轉而向詐賭之(某甲)要求賠償,能否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案例要旨,並非指摘逼討賭債成立暴力性財產犯罪(強盜)之見解違誤。

⑵、相較之下,反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等判決,均係撤銷各該個案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判決,屬針對實體事項所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前二者(其中之一甚至為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要目的之非常上訴判決)明確揭示個案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索討賭債,應成立恐嚇取財或得利罪,指摘僅認定妨害自由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後二者之案例事實則為「險遭強暴及被打耳光」或「車禍」等糾紛,施暴私禁強索「鉅額」賠償,其判決意旨針對「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除重申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之釋義外,重點在於闡釋「逾越常人得容忍程度」者亦屬之,進而指摘原審判決僅論以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成立恐嚇取財罪,「饒堪研求」或「尚嫌速斷」。

㈣、歸納代表司法實務見解之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揭闡以威嚇手段要索非法債務之案例,包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所生之債,以及手段與金額欠缺合理關連性,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逾越之部分應認非法),因其違背法秩序架構之財產分配歸屬,於刑事上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斯始為法律之正確解釋與事實涵攝。

㈤、楊宗霖因與陳永發、李敏郎合夥走私愷他命而為之出資,乃不法原因之給付,民事上之返還請求既不得准許,反應在刑事犯罪之審認,由於其不受法律保護而不具適法權源,主觀上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楊宗霖等人強取非法之債,從所辯「社會事」之角度而言,固「事出有因」,然在法規範上誠「師出無名」,不唯於法無據,且非陳永發、李敏郎等人自願償還,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所辯委不足採。復次,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支配犯罪之實現,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一體犯罪,則參與犯罪之人即非異心別體之他人,共同正犯之主觀意思,均應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令主要獲利者僅其中一人亦然。

三、李政修、陳育才雖以渠等僅知係處理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間之債務糾紛而押人,不知起因於走私毒品置辯,然查係委罪飾詞,無足採信:

㈠、關於李政修參與強押陳永發父子之情節,訊據證人張恩偉證稱:綽號「緊繃」之李政修叫伊相挺,到海產店後,李政修及楊宗霖、楊一郎等人先進去,裡面很多人,包括陳永發父子,都在說毒品的事,就是楊宗霖付錢走私的愷他命沒有運進來……楊宗霖拍桌子……李政修暗示伊把陳永發帶走(見原審卷㈡頁38反),核符陳孟宏證述:綽號「緊繃」之李政修叫張恩偉出去辦事情,張恩偉回來後說他們去押一個船長叫陳永發的,後來關在楊一郎橋頭住處,說是他現在跟的大哥楊宗霖拿了一筆錢給陳永發要去大陸進一批愷他命,但陳永發說錢被大陸人拿去了等情(見偵卷㈠頁125 反),足證李政修早在楊宗霖最初強押陳永發父子時,即與聞內情而知係起因於毒品走私之債務糾紛,自無不知嗣後強押林錦微向李敏郎索賠之緣由。

㈡、關於陳育才參與強押林錦微向李敏郎要索財物之情節,訊據陳育才供稱:伊有聽到500 這個數字,不是指500 萬元,是指500 公斤的愷他命,伊跟林錦微說既然是妳先生的債務,就要好好處理(見偵卷㈠頁73反,卷㈢頁142 ,聲羈卷㈠頁23),可見陳育才亦知押人逼討之債務,乃攸關毒品不法之糾紛。

四、楊宗霖假冒警察查看民宅兼涉強制部分

㈠、刑法強制罪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以強暴、脅迫手段懾服被害人而妨害其意志行動自由,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又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或以現時危害相加為本質之脅迫,非必不含詐欺性質,行為人所用手段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者,其為詐欺,苟令發生畏懼心者,則為恐嚇或脅迫(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由是足知,強制罪中脅迫之惡害或危害,包括以言語或舉動,傳達對相對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加諸直接或條件式之不利益意思,使生畏怖心理而懼從即屬之,並不排斥兼含詐欺性質之威嚇行為。

㈡、楊宗霖僅坦認偽冒警察身分要求陳賓裕開門讓其與李政修等人入內查看之事實,然訊據證人即陳賓裕就事發經過證稱:有三名男子說是警察,指伊窩藏人犯要求開門,否則要破門,伊迫於無奈就開門讓他們進來,其中一個拿伊身分證要伊配合,並拿出手銬準備要銬伊,伊嚇到了,但堅持不讓他們銬,他們說是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的警察,要伊配合拿出戶口名簿、租約給他們看,且問房間住的是誰,又問伊是否吸毒或藏毒,伊於上開過程精神上感到畏懼等情綦詳(見偵卷㈢頁2-3 、27-28 )。核與陳孟宏證述:進去之後,屋主原本不太想理,但是楊宗霖一拿出手銬說要銬回警局調查,屋主就很害怕,馬上出示戶口名簿、房屋交易紀錄給他們看等語吻合(見偵卷㈡頁105 )。足見楊宗霖等人喬裝警察對陳賓裕恫以破門、上銬之言詞及舉動,威嚇陳賓裕誤信且懼而開門,並出示身分證件、戶籍資料及房屋產權證明等文件供查閱,則楊宗霖等人顯係施以兼含詐術之脅迫手段,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殆無疑義,楊宗霖之委罪飾詞,並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關於強押毆打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且恐嚇迫令陳永發簽立借據得利並取得300 萬元;假冒警察查看民宅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強押毆打陳孟宏剝奪行動自由;強押毆打林錦微剝奪行動自由而恐嚇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第302 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其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除指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外,尚包括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亦即被害人就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心懷恐懼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668 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等判例,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即屬強暴態樣之一,苟被害人因而產生畏懼心理,但非全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者,應論以恐嚇得利或取財罪。

二、

㈠、從陳永發證以其主動覓得莊順強願保證代償債務而要求楊宗霖將其釋放(見原審卷㈡頁94反),尤以其係於獲釋後始交付現金予楊宗霖,尚難認陳永發係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立借據及交付財物。是核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關於強押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且恐嚇迫使陳永發簽立借據得利並取得300 萬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及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渠等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⑶)。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張恩偉間,其中妨害自由部分與吳恒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等人強押迫令陳永發懼而簽立借據並交付300萬元之事實,雖未敘及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觸犯恐嚇得利暨取財罪行,與起訴之強押剝奪陳永發父子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㈡、楊宗霖、李政修關於假冒警察進入民宅查看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附表編號2 ⑴⑵)。楊宗霖、李政修與陳孟宏、吳恒誠、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關於強押陳孟宏剝奪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⑷)。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與吳恒誠、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敏郎就林錦微遭挾持係採取報警途徑因應,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關於強押林錦微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楊宗霖傷害林錦微所為,另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如附表編號4 ⑴①)。渠等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⑴②⑵⑶⑷)。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吳恒誠及陳孟宏等人間;楊宗霖傷害犯行與陳孟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強押林錦微,欲迫令李敏郎懼而交付愷他命惟未得逞之事實,雖未敘及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與起訴之強押剝奪林錦微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三、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 ⑴、2 ⑴、3 ⑴、4 ⑴①②;楊一郎如附表編號1 ⑵、3 ⑵、4 ⑵;李政修如附表編號1 ⑶、2 ⑵、3 ⑶、4 ⑶;陳育才如附表編號3 ⑷、4 ⑷等各該所示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㈠、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4 ⑴②⑵⑶⑷),雖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然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㈡、楊宗霖如附表編號4 ⑴②部分

⑴、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4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刑法……第346 條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且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陳述自己見聞之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⑵、楊宗霖強押林錦微以恐嚇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 ⑴②),警方調查係以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第347 條擄人勒贖、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㈠頁3 ﹙新化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並同意楊宗霖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並記明筆錄(見偵卷㈡頁18﹙按含另涉走私毒品愷他命部分,然因僅止於不為罪之預備階段,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楊宗霖嗣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兼以證人身分供證強押林錦微迫令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惟未得逞之過程,並證述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吳恒誠及陳孟宏等共犯參與情節(見偵卷㈡頁25-27 ,卷㈢頁156 反-158反,卷㈣頁46反,原審卷㈢頁10反-17 )。檢察官偵查終結雖係以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名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之實係單一案件。換言之,訴訟程序本是實體形成之過程,具有浮動性,而楊宗霖夥同上述共犯強押林錦微迫令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遂之法益侵害性社會事實,合致何項犯罪定型(罪名),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階段,迨原審審理判決,隨事證之蒐集調查,案情始漸次明朗,檢察官於偵查中既懷疑楊宗霖涉嫌強盜,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以利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審判定罪之恐嚇取財未遂亦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列舉之罪名,自合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考量楊宗霖上開供證對檢察官偵查防制犯罪之助益程度,爰減輕其刑,併未遂部分,遞予減輕。

㈢、楊一郎如附表編號1⑵、3⑵、4 ⑵部分楊一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關於如附表編號4 ⑵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意旨 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之上訴意旨大抵相同,不服原審就押人討債部分兼論以恐嚇取財罪,就假冒警察查看民宅部分兼論以強制罪(僅楊宗霖指摘),略以: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預謀走私愷他命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鉅款卻遭侵吞為真,伊等索還確實遭受之損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楊宗霖爭辯)屋主陳賓裕係誤信伊等警察身分而開門,並非遭受脅迫,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又楊宗霖復以:檢察官偵查中已同意伊供出相關重要事實可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刑責,且伊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然原審失察疏未減刑。此外,被告等均不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過重。

陸、撤銷改判(即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⑴、4⑴②)

一、原審以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⑴部分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罪所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除有特別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得不宣告沒收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陳永發得手300 萬元,然未及適用上揭修正後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容有未洽。

㈡、關於附表編號4 ⑴②部分楊宗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就其強押林錦微迫令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記明筆錄,而楊宗霖確於原審接受詰問如實供證共犯暨犯案過程,助益檢察官之偵查追訴,且原審亦以該法所列舉之恐嚇取財(未遂)論罪,核其情節合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原審疏未查明適用,尚有失當。

㈢、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楊宗霖否認成立恐嚇得利或取財(未遂)罪之上訴意旨雖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見前揭項次:參、二,本判決頁6-9 ;其中不服量刑部分,理由同下列項次:柒、二㈡,見本判決頁20),惟原判決關於楊宗霖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楊宗霖素行不端,因不法聚合之內部齟齬,施暴妨害自由索討走私愷他命出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得手財物與否暨數額,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坦承押人施暴討債之客觀行為,爭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屬訴訟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無業、離婚,賴變賣家產及賭博維生,並考量當事人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即如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所示)。

三、楊宗霖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⑴)及犯罪物(即附表編號4 ⑴②)之沒收

㈠、楊宗霖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編號1 ⑴)

⑴、

①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之刑。從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設限,可知倘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者,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拘束,被告第一審獲判較輕之刑,僅為相對之既得利益,第二審仍得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便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尤以,該條項以前段、但書之條文結構揭示原則(不得諭知較重之刑)、例外(不在此限)之規範意旨,揭櫫但書所定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優先於前段所定被告上訴利益之保護,亦即被告因第一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所獲得之利益,不受上訴保護。

②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追徵、追繳或抵償則均係執行方法,亦非從刑),似即不受上開「刑」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然「不利益變更禁止」所指之不利益,除為刑之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之沒收、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或抵償等皆為從刑,於法院有裁量權之情況下,倘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從刑,為第一審判決所無或較重,固均不失為較重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81 號等判決參照),惟如法律效果為強制規定,未授權法院裁量,則不論第一審法院係未及適用,抑應適用卻不適用或適用不當,第二審法院均應予糾正,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等強制規定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參照)。

⑵、職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其屬相對義務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楊宗霖對陳永發恐嚇取財得手300 萬元,據楊宗霖供承在卷(見偵卷㈠頁75反,原審卷㈠頁232 ,卷㈡頁88-89 ),無法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故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300 萬元沒收。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其餘共犯並未分受該等贓款,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之問題。

㈡、楊宗霖犯罪物之沒收(附表編號4 ⑴②)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刑法,將犯罪物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仍為裁量沒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訊據楊宗霖供承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㈠頁8 ,原審卷㈢頁56),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柒、上訴駁回(即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部分﹙附表編號1 ⑵⑶、2 ⑴⑵、3 ⑴⑵⑶⑷、4 ⑴①⑵⑶⑷)

一、原審以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⑵⑶、2 ⑴⑵、3 ⑴⑵⑶⑷、4 ⑴①⑵⑶⑷等犯行明確,說明渠等威嚇要索財物緣於走私愷他命之糾紛,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觸犯恐嚇得利或取財(未遂)罪,與一部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曉諭罪名命為答辯(見原審卷㈢頁66反-69 )而併予審理論罪。審酌被告等素行俱屬不佳,因走私愷他命出資下落不明,衍生本案押人施暴傷害、恐嚇追討、假冒警察強制查看民宅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恣意妄為,破壞社會治安,主其事者為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尚屬次要之角色,各為不等程度之情節分擔,大致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兼衡渠等各所自陳之學歷智識,職業、婚姻、子女等經濟暨家庭生活,並考量當事人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不等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上揭各該編號項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如附表編號4 ⑴①所示楊宗霖傷害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楊宗霖所有供犯罪(指附表編號4 )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共同正犯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說明無事證證明其餘扣案物品為共同正犯所有或與本案各該有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至附表編號1 恐嚇取財犯行,楊宗霖以外之其餘共犯並未分受該等300 萬元贓款,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之問題)。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

㈠、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就強押施暴陳永發父子、林錦微,迫令陳永發簽立借據暨交付300 萬元、逼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各該犯行,以楊宗霖之出資損失為真,俱主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之財產性犯罪(即附表編號1 ⑵⑶、4 ⑵⑶⑷);又楊宗霖謂假冒警察查看民宅並未施以脅迫強制(即附表編號2 ⑴),渠等上開爭辯俱不可採,業析論如前(見前揭項次:參、二~四,本判決頁6-11),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㈡、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除上述對原審認事用法之指摘外,或兼就刑罰裁量部分不服(即附表編號2 ⑴、4 ⑷),併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 ⑵、3 ⑴⑵⑶⑷、4 ⑴①)均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前揭責任及預防等情狀,據以量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不含楊宗霖經本院撤銷之執行刑),責罰相當,難謂失入,被告等指摘原審刑罰裁量過甚云云,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雖不再是從刑,然原則上仍屬法院裁量事項,新舊法律就此並無不同。原審以楊宗霖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具,於新法生效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共同正犯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宣告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新法所稱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云者,係指獨立於「罪刑」而言(「罪」指刑事不法且有責行為;「刑」指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惟犯罪物之沒收終究並非憑空而生,仍有其所由之刑事不法原因(修正後刑法第40條參照),上開犯罪物之裁量沒收,不論依新舊法律,皆係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事不法而來,經裁量後既均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指明糾正即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編號4 ⑵⑶⑷)均仍可維持,附予敘明。

捌、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衡酌楊宗霖所犯併罰數罪反應出之個人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兼顧其等應報儆懲與教育更生之目的,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及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⑴、3 ⑴),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玖、陳育才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附表編號2 、4 ⑴①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提要暨卷證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   │
├──┼──┬───────────────────────┼─┬────────┼───────┤
│ 1  │㈠、│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㈡頁22-23 ,卷㈣頁│⑴│楊宗霖共同犯恐嚇│原判決左列罪刑│
│(即│強押│  47反;原審卷㈠頁228反,卷㈡頁69反-91,卷㈢頁│楊│取財罪,處有期徒│撤銷。        │
│原判│毆打│  14反-15、58;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宗│刑1年10月。     │楊宗霖共同犯恐│
│決事│陳永│⒉楊一郎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㈢頁115-116 ,卷㈣│霖│                │嚇取財罪,處有│
│實二│發、│  頁12;原審卷㈠頁229,卷㈡頁69反、110反-122,│  │                │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陳敏│  卷㈢頁58;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  │                │。未扣案犯罪所│
│    │雄剝│⒊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9 ,卷㈡頁│  │                │得新臺幣參佰萬│
│    │奪行│  69反,卷㈢頁58反;本院卷㈠頁348 ,卷㈡頁81)│  │                │元沒收。      │
│    │動自│  。                                          ├─┼────────┼───────┤
│    │由且│⒋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9 ,卷㈡頁│⑵│楊一郎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恐嚇│  69反,卷㈢頁58反)。                        │楊│取財罪,累犯,處│              │
│    │迫令│⒌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㈠頁122 ,卷㈢頁26;原審卷│一│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簽立│  ㈡頁38)。                                  │郎│。              │              │
│    │借據│⒍陳永發之證述(偵卷㈣頁11-12;原審卷㈠頁191反├─┼────────┼───────┤
│    │得利│  -195,卷㈡頁92-110)。                      │⑶│李政修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並取│⒎陳敏雄之證述(偵卷㈣頁47)。                │李│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得30│⒏陳孟宏之證述(偵卷㈠頁125反-126 ,卷㈡頁106-│政│刑1年。         │              │
│    │0 萬│  107,卷㈢頁33)。                           │修│                │              │
│    │元。│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楊一郎指認】(偵卷㈢頁120-123,卷㈣頁18-│⑷│吳恒誠共同犯剝奪│(另行審結)。│
│    │    │  21)。                                      │吳│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發指認】(原審卷㈠│恒│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頁196反-197)。                             │誠│                │              │
│    │    │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陳敏雄指認】(偵卷㈣頁54-57)。         │  │                │              │
│    │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陳孟宏指認】(偵卷㈡頁111-114)。       │  │                │              │
│    │    │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 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卷㈤頁34-37)。    │  │                │              │
├──┼──┼───────────────────────┼─┼────────┼───────┤
│ 2  │㈡、│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05反-206 ,│⑴│楊宗霖共同犯僭行│上訴駁回。    │
│(即│假冒│  卷㈢頁59、62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楊│公務員職權罪,處│              │
│原判│警察│⒉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05反-206 ,│宗│有期徒刑1年2月。│              │
│決事│查看│  卷㈢頁59;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1)。       │霖│                │              │
│實二│民宅│⒊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05反-206 ,├─┼────────┼───────┤
│㈢)│強制│  卷㈢頁59)。                                │⑵│李政修共同犯僭行│上訴駁回。    │
│    │使陳│⒋陳孟宏之證述(偵卷㈠頁126,卷㈡頁104-106,卷│李│公務員職權罪,處│              │
│    │賓裕│  ㈢頁32反-33、87反;原審卷㈠頁205反-206,卷㈢│政│有期徒刑8月。   │              │
│    │行無│  頁59)。                                    │修│                │              │
│    │義務│⒌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㈢頁26、89反-90 ;原審卷㈡├─┼────────┼───────┤
│    │之事│  頁38反)。                                  │⑶│吳恒誠共同犯僭行│(另行審結)。│
│    │。  │⒍葉柔佩之證述(偵卷㈢頁18-19、28反、88)。   │吳│公務員職權罪,處│              │
│    │    │⒎陳賓裕之證述(偵卷㈢頁1-3、27-28)。        │恒│有期徒刑4 月,如│              │
│    │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誠│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表【陳賓裕指認】(偵卷㈢頁4-7)。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 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㈤頁34-37)。      │  │                │              │
├──┼──┼───────────────────────┼─┼────────┼───────┤
│ 3  │㈢、│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11反-212 ,│⑴│楊宗霖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即│強押│  卷㈢頁59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楊│他人行動自由罪,│              │
│原判│毆打│⒉楊一郎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㈢頁118-119 ,卷㈣│宗│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決事│陳孟│  頁13;原審卷㈠頁212 ,卷㈢頁59反;本院卷㈠頁│霖│。              │              │
│實二│宏剝│  348,卷㈡頁80)。                           ├─┼────────┼───────┤
│㈣)│奪行│⒊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12 ,卷㈢頁│⑵│楊一郎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動自│  59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楊│他人行動自由罪,│              │
│    │由。│⒋陳育才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㈣頁48;原審卷㈠頁│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212,卷㈢頁59反)。                         │郎│1年4月。        │              │
│    │    │⒌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12 ,卷㈢頁├─┼────────┼───────┤
│    │    │  59反)。                                    │⑶│李政修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    │⒍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㈠頁122-123 ,卷㈢頁90反;│李│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原審卷㈡頁38反-39)。                       │政│處有期徒刑10月。│              │
│    │    │⒎葉柔佩之證述(偵卷㈢頁19-20)。             │修│                │              │
│    │    │⒏陳孟宏之證述(警卷㈠頁40-41;偵卷㈠頁126-127├─┼────────┼───────┤
│    │    │  ,卷㈡頁101-103,卷㈢頁31反-32,卷㈤頁51-52 │⑷│陳育才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    │  )。                                        │陳│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⒐營新醫院10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㈡頁124 │育│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才│                │              │
│    │    │⒑陳孟宏之傷勢照片15張(偵卷㈠頁78-85)。     ├─┼────────┼───────┤
│    │    │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⑸│吳恒誠共同犯剝奪│(另行審結)。│
│    │    │  表【陳孟宏指認】(警卷㈠頁74-76;偵卷㈡頁111│吳│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114)。                                    │恒│處有期徒刑8月。 │              │
│    │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誠│                │              │
│    │    │  表【楊一郎指認】(偵卷㈣頁18-21)。         │  │                │              │
│    │    │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偵 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  │                │              │
│    │    │  押物品照片2張【陳孟宏】(偵卷㈢頁62-63)。  │  │                │              │
│    │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卷㈤頁34-37)。    │  │                │              │
├──┼──┼───────────────────────┼─┼────────┼───────┤
│ 4  │㈣、│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警卷㈠頁6-11;偵卷㈠頁│⑴│①              │上訴駁回。    │
│(即│強押│  75-76,卷㈡頁27,卷㈢頁46反-48、156-158 ;聲│楊│楊宗霖共同犯傷害│              │
│原判│毆打│  羈卷㈠頁11-15;原審卷㈠頁220,卷㈢頁12-14 、│宗│罪,處有期徒刑6 │              │
│決事│林錦│  16-17、61)。                               │霖│月,如易科罰金,│              │
│實二│微剝│⒉楊一郎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㈢頁114-115 ;原審│  │以新臺幣1,000 元│              │
│㈤)│奪行│  卷㈠頁220,卷㈢頁61反)。                   │  │折算1日。       │              │
│    │動自│⒊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0 ,卷㈢頁│  ├────────┼───────┤
│    │由而│  61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1)。           │  │②              │原判決左列罪刑│
│    │恐嚇│⒋陳育才不利於己之陳述(警卷㈠頁48-50 ;偵卷㈠│  │楊宗霖共同犯恐嚇│撤銷。        │
│    │迫使│  頁73-74,卷㈢頁142-144;聲羈卷㈠頁22-23 ;原│  │取財未遂罪,處有│楊宗霖共同犯恐│
│    │李敏│  審卷㈠頁220,卷㈡頁170-182,卷㈢頁61反)。  │  │期徒刑1年6月,扣│嚇取財未遂罪,│
│    │郎交│⒌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0 ,卷㈢頁│  │案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
│    │付愷│  61反)。                                    │  │動電話手機1 具(│肆月,扣案0000│
│    │他命│⒍陳孟宏之證述(警卷㈠頁33-40;偵卷㈠頁70-72、│  │含SIM卡1張,廠牌│000000號行動電│
│    │未果│  126反-127,卷㈢頁139-140;聲羈卷㈠頁18-19 ;│  │SAMSUNG)沒收。 │話手機壹具(含│
│    │。  │  原審卷㈠頁220,卷㈢頁61反)。               │  │                │SIM 卡壹張,廠│
│    │    │⒎林錦微之證述(警卷㈠頁58-63;偵卷㈢頁130-131│  │                │牌SAMSUNG )沒│
│    │    │                                              │  │                │收。          │
│    │    │  )。                                        ├─┼────────┼───────┤
│    │    │⒏李敏郎之證述(警卷㈠頁53-54、56-57;偵卷㈥頁│⑵│楊一郎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    │  59反-60、61;聲羈卷㈢頁8-11)。             │楊│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⒐洪景庭之證述(警卷㈠18-20、偵卷㈠頁67-68)。│一│,處有期徒刑1年6│              │
│    │    │⒑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㈠頁122-123)。           │郎│月,扣案00000000│              │
│    │    │⒒高慶中之證述(原審卷㈡頁155反-163)。       │  │0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⒓陳進和之證述(原審卷㈡頁163反-169)。       │  │1具(含SIM 卡1張│              │
│    │    │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警卷㈠頁155-162)。 │  │,廠牌SAMSUNG )│              │
│    │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頁154)。           │  │沒收。          │              │
│    │    │⒖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    │    │  (警卷㈠頁163)。                           │⑶│李政修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    │⒗被害人林錦微之傷勢照片24張(警卷㈠頁164-169 │李│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政│期徒刑10月,扣案│              │
│    │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查照片8 張(警卷㈠│修│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頁170-173)。                               │  │電話手機1具(含S│              │
│    │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3 年11月22日南市警│  │IM卡1張,廠牌SAM│              │
│    │    │  化偵字第1030618039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SUNG)沒收。    │              │
│    │    │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卷㈡頁58-91)。       ├─┼────────┼───────┤
│    │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4 年1月2日南市警化│⑷│陳育才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    │  偵字第1030692642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103 年1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83320號鑑驗書│育│期徒刑1 年,扣案│              │
│    │    │  (偵卷㈢頁64-66)。                         │才│0000000000號行動│              │
│    │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電話手機1具(含S│              │
│    │    │  表【楊宗霖指認】(警卷㈠頁71-73)。         │  │IM卡1張,廠牌SAM│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SUNG)沒收。    │              │
│    │    │  表【楊一郎指認】(偵卷㈢頁120-123)。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⑸│吳恒誠共同犯恐嚇│(另行審結)。│
│    │    │  表【陳育才指認】(警卷㈠頁68-70;偵卷㈢頁146│吳│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149)。                                    │恒│期徒刑10月,扣案│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誠│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表【陳孟宏指認】(警卷㈠頁74-76;偵卷㈡頁111│  │電話手機1具(含S│              │
│    │    │  -114)。                                    │  │IM卡1張,廠牌SAM│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SUNG)沒收。    │              │
│    │    │  表【林錦微指認】(警卷㈠頁65-67;偵卷㈢頁134│  │                │              │
│    │    │  -137)。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洪景庭指認】(警卷㈠頁77-80;偵卷㈢頁152│  │                │              │
│    │    │  -155)。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  │                │              │
│    │    │  宗霖】(警卷㈠頁81-87)。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0│  │                │              │
│    │    │  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原審│  │                │              │
│    │    │  卷㈠頁257-258)。                           │  │                │              │
│    │    │法警陳毓雄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                │              │
│    │    │  片4張【楊宗霖】(偵卷㈠頁94-97)。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楊宗霖】(偵卷㈠頁138-141)。         │  │                │              │
│    │    │原審104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錄音筆檔案】(原│  │                │              │
│    │    │  審卷㈠頁265-273)。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陳孟宏】(警卷㈠頁93-97)。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陳育才】(警卷㈠頁88-92)。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 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卷㈤頁34-37)。    │  │                │              │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㈠)。        │楊一郎上揭編號1 ⑵、│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    │3 ⑵、4 ⑵等宣告刑,│              │
│③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㈠㈡㈢㈣(偵卷㈠㈡㈢㈣)。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④103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偵卷㈤)。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⑤103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偵卷㈥)。                      │李政修上揭編號1 ⑶、│              │
│⑥103年度偵字第757號卷(偵卷㈦)。                        │2 ⑵、3 ⑶、4 ⑶等宣│              │
│⑦10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聲羈卷㈠)。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⑧103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聲羈卷㈢)。                    │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
│                                                          │執行之。            │              │
│                                                          │陳育才上揭編號3 ⑷、│              │
│                                                          │4 ⑷等宣告刑,應執行│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              │
│                                                          │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
│                                                          │楊宗霖上揭編號1 ⑴、4 ⑴②與2 ⑴、3 │
│                                                          │⑴等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