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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勇輝張瑛宗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1004號;107 年度偵字第3305、3901、3902、557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7、9、10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罪刑部分、附表二至附表六全部)。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家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九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裕,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士誠。

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乙○○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前往甲○○、乙○○二人住處進行搜索時,徵得甲○○、乙○○之同意對其二人採尿送驗,在甲○○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在乙○○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男友「黃炳華」處,受領子彈後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八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

三、嗣於107年 4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乙○○二人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 0樓之00房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二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二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仍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且:

㈠被告二人所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情節,核與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買受人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及附表三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受讓人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本案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66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二人分別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以附表四、五所示方式施用如附表四、五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二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五所示)附卷可按。

㈢又員警於 106年4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二人居住之嘉義縣○○市○○里○○○○00○00號 0樓之00房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 197號卷第43、47至54頁);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 10723015190號鑑定書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十四份在卷可憑(見偵3902號卷第 123、75至121之1頁,檢驗前、後重量詳如附表七所示);另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 1070046137號鑑定書一份(見偵3305號卷第405至408 頁)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如附表七所示鑑驗剩餘之毒品、附表八所示鑑驗剩餘之子彈,以及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認係被告乙○○與甲○○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數量親自交付販賣與林家裕,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且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卷第25頁反面、偵3305號卷第252頁)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其於 106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期間住院,無法出院交易,惟其係與被告甲○○一同出資購入毒品後共同販賣與下游之購毒者,其亦知悉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係被告甲○○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裕等語(見原審卷第 251、331至332頁),而原審函調被告乙○○之病歷資料,被告乙○○確於 10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轉至加護病房,並於翌(30)日下午 1時41分轉至普通病房,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一份在卷可查;參以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得知,被告乙○○之住院期間為 10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其住院期間未曾請假外出,也未發現私自外出未歸情形,且被告乙○○病歷資料內附之護理紀錄,其上記載被告乙○○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29分均在輸血;而同年11月 9日晚間11時40分經護理師於護理紀錄載明「目前班內用藥無不良反應」;同年月10日凌晨 1時29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意識清楚,現無不適之主訴,半坐臥,呼吸平順」等文字,有該院107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07100031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在卷可資查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原審卷二第380頁),可見被告乙○○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應均在醫院治療中,並經護理師將用藥反應及身體狀況詳載於護理紀錄,是被告乙○○陳稱上開二次交易並未出面,以及被告甲○○於原審所供:該二次交易被告乙○○均未出面,其中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該次交易,係其一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乙○○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房插管(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而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該次交易,當天是與另一友人一同前往,並非被告乙○○,林家裕應係誤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3頁),應可採信。是起訴書就該二次交易過程,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皆由被告甲○○獨自前往交易毒品,併予敘明。

㈤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乙○○、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毒品交易之風險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乙○○及甲○○已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見本院卷第288頁),堪信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㈥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 3月14日釋放,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 2月13日出所,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被告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 5日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22日出所,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二人其既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不得追訴而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二人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⒋被告乙○○及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一罪、轉讓禁藥罪一罪及持有子彈罪一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屬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㈣累犯加重: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而被告乙○○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參以被告乙○○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販賣毒品重罪,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對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酌量減輕:

⒈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乙○○及甲○○就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至被告二人請求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乙○○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前亦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入監執行,至10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案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以其二人上開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實難認其二人於本案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情事。況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詳下述),則經減刑後處斷刑度為3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嚴峻程度更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㈥偵、審自白減刑:

⒈被告甲○○就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遞減之。至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雖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乙○○於本案107年4月26日警詢中,對於員警所詢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概以「不屬實」、「不清楚」、「不知道」回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一概否認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乙○○否認曾販賣毒品與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三人,辯稱僅曾搭載被告甲○○前往與上開三人見面,不知被告甲○○有無販賣毒品與上開三人,亦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云云(見聲羈卷第39至41頁),據此自無從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所示犯罪,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乙○○、甲○○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足徵被告乙○○、甲○○之行為增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另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且被告乙○○與甲○○前均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念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參以其等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甲○○尚無持以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以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甲○○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處罰金刑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被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至三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就扣案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就扣案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七顆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持有子彈罪刑項下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美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之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中雖未直接坦承販賣毒品乙事,惟亦曾有陳述部分事實即有陪同被告甲○○一同外出,且警詢時雖曾分別告知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中均自白可得減刑之規定,惟於偵查程序漏未再行告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完整罪名,致使被告乙○○無從於偵查中重新考量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似有剝奪其即時悛悔之機會,是本件仍應從寬認定被告乙○○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案案發之後,被告乙○○深感悔悟,勇於承擔自己所犯之錯事,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改之心,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主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恐非妥適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其自本案事發以來,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本身所犯,犯後態度係屬良好,而就所犯涉及之毒品數量係屬輕微,實乃為求生計而誤罹刑典,則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實屬過重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而107年4月26日警詢當時,負責詢問之員警業已明確告知並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條文內容,被告乙○○就此亦表示清楚上開規定,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197卷第10頁正、反面);而被告乙○○於當日下午接受員警詢問後,同日晚間8時5分許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查屬接受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亦難認被告乙○○對於上開規定有何不明瞭之情形。再者,被告乙○○於當日經

審羈押訊問中,業經法官告以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應訊,然其仍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聲羈卷第27、37至41頁),則被告乙○○明知涉有販賣毒品重罪,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當能知悉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利益,然其仍矢口否認犯行,自係審慎評估後所為,其至審理中始以當時未有充足自白機會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自屬無據。

⒉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刑罰裁量,均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增加數月,且所定總體應執行刑分別僅19年、12年 6月,是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從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7、9、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10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原審同時於被告二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相同之犯罪所得,已形成共同正犯間不真正連帶沒收之效果,而非就共犯個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實有違誤。而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均由被告甲○○收取(見本院卷第 199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 1至7、9、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僅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10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於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 1至7、9、10罪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而此部分因無庸對被告乙○○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無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複訊,是縱檢察官未再告知被告乙○○上開毒品危

檢察官訊問後,旋即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其於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證  據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劉耿福│106 年12月│劉耿福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劉耿福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      │30日上午1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訴書附│      │時30分許,│與甲○○所持有行動電│  420 號卷第15至18頁│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之物│
│表編號│      │在嘉義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偵 3305號卷第223│均沒收。                    │
│1)   │      │○街000 ○│繫後,乙○○、甲○○│  至22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公園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同駕車前往與劉耿福交│  420 號卷第22、30頁│九編號 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易,由甲○○交付甲基│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劉耿福│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收取1,000 元。  │  偵3305號卷第 18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 420│                            │
│      │      │          │                    │  號卷第45頁)。    │                            │
├───┼───┼─────┼──────────┼──────────┼──────────────┤
│2.    │林家裕│106 年10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      │31日上午11│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訴書附│      │時30分許,│與甲○○所持有行動電│  197 號卷第23至27頁│如附表九編號 1、4、5所示之物│
│表編號│      │在嘉義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偵 3305號卷第251│均沒收。                    │
│2③) │      │○路000 號│繫後,甲○○即於左列│  至253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之○○○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月。扣案如附│
│      │      │          │非他命1 包(約定價金│  197號卷第34頁)。 │表九編號 1、4、5所示之物均沒│
│      │      │          │500 元)與林家裕,並│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收取500 元。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人紀錄表(見警 197│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卷第38至39頁)。│                            │
├───┼───┼─────┼──────────┼──────────┼──────────────┤
│3.    │林家裕│106 年11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      │10日凌晨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甲○○所持有行動電│  197 號卷第23至27頁│如附表九編號 1、4、5所示之物│
│表編號│      │義市○○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偵 3305號卷第251│均沒收。                    │
│2④) │      │000 號之○│繫後,甲○○即於左列│  至253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
│      │      │          │非他命1 包(約定價金│  197 號卷第34頁反面│號 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為2 千元)與林家裕,│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並向林家裕收取2,000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                │  照片(見警 197號卷│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40頁正反面)。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 197│                            │
│      │      │          │                    │  號卷第38至39頁)。│                            │
├───┼───┼─────┼──────────┼──────────┼──────────────┤
│4.    │林家裕│107 年1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      │9 日晚上1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甲○○所持有行動電│  197 號卷第23至27頁│如附表九編號 1、4、5所示之物│
│表編號│      │義市○○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偵 3305號卷第251│均沒收。                    │
│2⑤) │      │與○○路交│繫後,乙○○、甲○○│  至253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岔路口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同駕車前往與林家裕交│  197號卷第35頁)。 │九編號 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易,由甲○○交付甲基│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1 包(約定價│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1 千元)與林家裕,│  人紀錄表(見警 19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僅向林家裕收取600 │  號卷第38至39頁)。│                            │
│      │      │          │元,其餘賒帳。      │                    │                            │
├───┼───┼─────┼──────────┼──────────┼──────────────┤
│5.    │林家裕│107 年1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      │13日凌晨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甲○○所使用電話門│  197 號卷第23至27頁│如附表九編號 1、4、5所示之物│
│表編號│      │義市○○路│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偵 3305號卷第251│均沒收。                    │
│2⑥) │      │與○○路交│,乙○○、甲○○即於│  至253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岔路口    │左列時間、地點一同駕│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車前往與林家裕交易,│  197 號卷第35頁反面│九編號 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1 包(約定價金為│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 千元)與林家裕,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僅向林家裕收取350 元│  人紀錄表(見警 197│                            │
│      │      │          │,其餘賒帳。        │  號卷第38至39頁)。│                            │
├───┼───┼─────┼──────────┼──────────┼──────────────┤
│6.    │劉家瑞│106 年12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      │29日下午3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訴書附│      │時30分許,│與乙○○所持有行動電│  420 號卷第19至21頁│案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之│
│表編號│      │在嘉義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反面、偵3305號卷第│物均沒收。                  │
│3①) │      │○路之○○│繫後,乙○○、甲○○│  283至28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門口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同駕車前往與劉家瑞交│  420 號卷第24至25頁│九編號 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易,由乙○○交付海洛│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因1 包與劉家瑞,並收│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取3,000 元。        │  照片(見警 420號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47頁)。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  偵3305號卷第181頁 │                            │
│      │      │          │                    │  )。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見警 420號│                            │
│      │      │          │                    │  卷第46頁)。      │                            │
├───┼───┼─────┼──────────┼──────────┼──────────────┤
│7.    │劉家瑞│107 年2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      │8 日晚上6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乙○○所持有行動電│  420 號卷第19至21頁│案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之│
│表編號│      │義市○○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反面、偵3305號卷第│物均沒收。                  │
│3②) │      │菜市場旁之│繫後,乙○○、甲○○│  283至28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統一便利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商        │同駕車前往與劉家瑞交│  420號卷第25至26頁 │九編號 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易,由甲○○交付海洛│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因1 包(約定價金3 千│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與劉家瑞,並向劉│  照片(見警 420號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家瑞收取2 千元,其餘│  第47頁)。        │                            │
│      │      │          │賒帳。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  偵3305號卷第181頁 │                            │
│      │      │          │                    │  )。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見警 420號│                            │
│      │      │          │                    │  卷第46頁)。      │                            │
├───┼───┼─────┼──────────┼──────────┼──────────────┤
│8.    │劉家瑞│107 年2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      │26日晚上9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訴書附│      │時23分許,│與乙○○所持有行動電│  420 號卷第19至21頁│案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之│
│表編號│      │在劉家瑞位│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反面、偵3305號卷第│物均沒收。                  │
│3③) │      │於嘉義縣○│繫後,乙○○、甲○○│  283至28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鄉○○社│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區00號住處│同前往與劉家瑞交易,│  420號卷第27頁)。 │九編號 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由甲○○交付海洛因1 │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包(約定價金1,500 元│  偵3305號卷第181頁 │                            │
│      │      │          │)與劉家瑞,而劉家瑞│  )。              │                            │
│      │      │          │則賒帳1,500元。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見警 420號│                            │
│      │      │          │                    │  卷第46頁)。      │                            │
├───┼───┼─────┼──────────┼──────────┼──────────────┤
│9.    │劉家瑞│107 年3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      │7 日下午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訴書附│      │時20分許,│與乙○○所持有行動電│  420 號卷第19至21頁│案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之│
│表編號│      │在嘉義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反面、偵3305號卷第│物均沒收。                  │
│3④) │      │○路○○百│繫後,乙○○、甲○○│  283至28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貨對面菜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場旁之十字│同前往與劉家瑞交易,│  420 號卷第24至25頁│九編號 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口      │由甲○○交付海洛因1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包(約定價金1,500 元│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與劉家瑞,並收取僅│  偵 3305號卷第18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00 元,而劉家瑞賒帳│  )。              │                            │
│      │      │          │1 千元。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見警 420號│                            │
│      │      │          │                    │  卷第46頁)。      │                            │
├───┼───┼─────┼──────────┼──────────┼──────────────┤
│10.   │劉家瑞│107 年4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起│      │19日晚上6 │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
│訴書附│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420 號卷第19至21頁│案如附表七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
│表編號│      │在嘉義縣○│00)號與乙○○所持有│  反面、偵3305號卷第│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3 ⑤及│      │○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283至285頁)。    │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移送併│      │公路之○○│00號聯繫後,乙○○、│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辦)  │      │製茶廠    │甲○○即於左列時間、│  420 號卷第28至29頁│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地點一同駕車前往與劉│  )。              │號 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家瑞交易,由甲○○交│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
│      │      │          │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偵 3305號卷第181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命各1 包與劉家瑞(約│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          │定海洛因價金3 千元、│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千│  察大指認犯罪嫌疑人│價額。                      │
│      │      │          │元),並僅向劉家瑞收│  紀錄表(見警 420號│                            │
│      │      │          │取1,700 元,其餘賒帳│  卷第46頁)。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證  據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林家裕│106 年7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9日凌晨2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甲○○所持有行動電│  197 號卷第23至27頁│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表編號│      │義市○○街│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偵3305號卷第 251至│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2①) │      │之○○飯店│繫後,二人即於左列時│  253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間、地點交易,由陳美│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追徵其價額。                │
│      │      │          │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197 號卷第33頁正反│                            │
│      │      │          │包(約定價金1,500 元│  面)。            │                            │
│      │      │          │)與林家裕,並僅收取│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500 元,而林家裕賒帳│  偵3305號卷第183頁 │                            │
│      │      │          │1 千元。            │  )。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 197│                            │
│      │      │          │                    │  號卷第38至39頁)。│                            │
├───┼───┼─────┼──────────┼──────────┼──────────────┤
│2.    │林家裕│106 年7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22日凌晨3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甲○○所持有行動電│  197 號卷第23至27頁│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編號│      │義市○○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偵3305號卷第 251至│                            │
│2②) │      │與○○○路│繫後,二人即於左列時│  253頁)。         │                            │
│      │      │交岔路口  │間、地點交易,由陳美│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197 號卷第33頁正反│                            │
│      │      │          │包(約定價金500 元)│  面)。            │                            │
│      │      │          │與林家裕,而由林家裕│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全額賒帳。          │  偵3305號卷第183頁 │                            │
│      │      │          │                    │  )。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 197│                            │
│      │      │          │                    │  號卷第38至39頁)。│                            │
└───┴───┴─────┴──────────┴──────────┴──────────────┘
┌──────────────────────────────────────────────────┐
│附表三: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轉讓對│轉讓時間及│   轉讓方式及經過   │證  據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象    │地點      │                    │                    │                            │
├───┼───┼─────┼──────────┼──────────┼──────────────┤
│1.    │葉士誠│106 年12月│甲○○於左列時間、地│1.證人葉士誠於警詢及│甲○○犯轉讓禁藥罪,處處有期│
│(即起│      │14日下午 6│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徒刑捌月。                  │
│訴書犯│      │時許,在嘉│命供葉士誠施用。    │  197 號卷第19至22頁│                            │
│罪事實│      │義市○區○│                    │  、偵3305號卷第 369│                            │
│二)  │      │○路之某汽│                    │  至370頁)。       │                            │
│      │      │車旅館內  │                    │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                    │  197 號卷第31至32頁│                            │
│      │      │          │                    │  反面)。          │                            │
│      │      │          │                    │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 197│                            │
│      │      │          │                    │  號卷第37頁)。    │                            │
└───┴───┴─────┴──────────┴──────────┴──────────────┘
┌──────────────────────────────────────────────────┐
│附表四: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  施用時間及地點  │      施用方式      │證  據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7年4月22日晚間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時許及相隔約15分鐘│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  表(見警877號卷第9│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訴書犯│後某時,在嘉義縣○│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事實│○市○○里○○○○│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
│三)  │00之00號 0樓之00房│約15分鐘後,再以將第│  警877號卷第10頁) │                            │
│      │住處。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報告(見警87 7號卷│                            │
│      │                  │一次。              │  第11頁)。        │                            │
└───┴─────────┴──────────┴──────────┴──────────────┘
┌──────────────────────────────────────────────────┐
│附表五:被告乙○○施用海洛因部分                                                                    │
├───┬─────────┬──────────┬──────────┬──────────────┤
│編號  │  施用時間及地點  │      施用方式      │證  據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7 年4 月25日晚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11時許,在嘉義縣○│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訴書犯│○市○○里○○○○│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名對照表(見警 878│                            │
│罪事實│00之00號0 樓之00房│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號卷第7頁)。     │                            │
│四)  │住處。            │                    │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
│      │                  │                    │  警878號卷第8頁)。│                            │
│      │                  │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                    │  報告(見警 878號卷│                            │
│      │                  │                    │  第9頁)。         │                            │
└───┴─────────┴──────────┴──────────┴──────────────┘
┌──────────────────────────────────────────────────┐
│附表六:被告甲○○持有子彈部分                                                                      │
├───┬─────────┬──────────┬──────────┬──────────────┤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1.    │90年某月某時許,在│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如理由欄所述。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
│(即起│不詳處所。        │及不詳處所,自其前男│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訴書犯│                  │友黃炳華處,取得口徑│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罪事實│                  │9mm 制式子彈10顆後,│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五)  │                  │即非法持有之。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2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
└───┴─────────┴──────────┴──────────┴──────────────┘
┌──────────────────────────────────────────────────┐
│附表七:扣案毒品部分                                                                                │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20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7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182│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75至77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393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7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366│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79至81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29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0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269│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83至85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327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0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297│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87至89頁)。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154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8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126│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91至93頁)。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514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8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486│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95至95之1頁)。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1.037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3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1.0346│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97至99頁)。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2.0326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3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2.0293│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101至101之1頁)。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517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3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484│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103至105頁)。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7632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6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596│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107至109頁)。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823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4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205│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111至113頁)。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8234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7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197│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115至117頁)。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8096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7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059│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119至119之1頁)。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含袋重3.8253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8公克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225│
│  │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白│  公克。                                                                │
│  │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02號卷第121至121之1頁)。     │
├─┼───────────┼────────────────────────────────────┤
│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1.檢驗前合計淨重26.58公克(驗餘淨重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3.78公克),純度│
│  │含包裝袋六只,粉塊狀)│  51.21%,純質淨重13 .61公克。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190號鑑定書( │
│  │                      │  見偵3902號卷第123頁)。                                               │
├─┼───────────┼────────────────────────────────────┤
│1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1.檢驗前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  │
│  │含包裝袋二只,粉末)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190號鑑定書( │
│  │                      │  見偵3902號卷第123頁)。                                               │
└─┴───────────┴────────────────────────────────────┘
┌──────────────────────────────────────────────────┐
│附表八:扣案子彈部分                                                                                │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試設完畢之制式子彈三顆│1.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經採樣3顆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因業經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不予 │
│  │                      │  沒收。                                                                │
├─┼───────────┼────────────────────────────────────┤
│2 │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七顆│1.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2.未試射之9顆制式子彈,與經試射之子彈同為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mm金屬彈頭而│
│  │                      │  成,均具有彈底製造批號,大小、外觀、規格亦均相同,經鑑驗結果皆為制式子│
│  │                      │  彈,認亦具殺傷力,應予以沒收。                                        │
└─┴───────────┴────────────────────────────────────┘
┌──────────────────────────────────────────────────┐
│附表九: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號│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
│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規定,應宣告沒收。                                                │
├─┼──────────────┼─────────────────────────────────┤
│2 │電子產品(HTC牌手機,含門號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
│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規定,應宣告沒收。                                                │
├─┼──────────────┼─────────────────────────────────┤
│3 │電子產品(Sony牌手機,含門號│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
│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規定,應宣告沒收。                                                │
├─┼──────────────┼─────────────────────────────────┤
│4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三台(扣│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規 │
│  │押物品編號23、25及26)      │定,應宣告沒收。                                                  │
├─┼──────────────┼─────────────────────────────────┤
│5 │分裝袋一包                  │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 │
│  │                            │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
├─┼──────────────┼─────────────────────────────────┤
│6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號│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宣告沒收。                                                        │
├─┼──────────────┼─────────────────────────────────┤
│7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號│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宣告沒收。                                                        │
├─┼──────────────┼─────────────────────────────────┤
│8 │電子產品(infocus牌手機,不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含SIM卡)一支               │宣告沒收。                                                        │
├─┼──────────────┼─────────────────────────────────┤
│9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牌手│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機,不含SIM卡)一支         │宣告沒收。                                                        │
├─┼──────────────┼─────────────────────────────────┤
│10│本國紙幣十九張(新臺幣15,800│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元)                        │宣告沒收。                                                        │
├─┼──────────────┼─────────────────────────────────┤
│11│本國紙幣六十九張(新臺幣24,5│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00元)                      │宣告沒收。                                                        │
├─┼──────────────┼─────────────────────────────────┤
│12│電子產品(電子磅秤)二台(扣│非被告二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
│  │押物品編號24及27)          │告沒收。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1. 警197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70022197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420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70022420號刑案偵查卷宗
3. 警877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70024877號刑案偵查卷宗
4. 警878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70024878號刑案偵查卷宗
5. 警841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70033841號刑案偵查卷宗
6. 警902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70033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7. 警465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70035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8. 警312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23312
   號刑案偵查卷宗
9. 偵330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宗
10.偵3305號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偵
   查卷宗(影卷)
11.偵390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宗
12.偵3902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宗
13.偵557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宗
14.偵8327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宗
15.毒偵100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偵查卷宗
16.毒偵1004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偵查卷宗
17.查扣152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52號偵
   查卷宗
18.查扣152號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52號
   偵查卷宗(影卷)
19.查扣17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偵
   查卷宗
20.查扣17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79號偵
   查卷宗
21.查扣47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471號偵
   查卷宗
22.聲押6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61號偵查
   卷宗
23.聲押61號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61號偵
   查卷宗(影卷)
24.聲停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停字第19號偵查卷宗
25.聲延押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延押字第17號卷宗
26.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3號刑事卷宗
27.偵聲4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43號刑事卷
28.偵聲4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48號刑事卷
29.偵聲5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0號刑事卷
30.偵聲5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5號刑事卷
31.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89號卷宗
32.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一
33.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二
34.原審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三(
   聲請合併審判)
3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卷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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