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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吉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哲禎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士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77、6671號、107年度偵字第3249、3704、423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108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張哲禎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吉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張哲禎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鄭吉修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及張哲禎、許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鄭吉修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哲禎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吉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前某日,自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鄭吉修於106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 KTV喝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細故與同在○○ KTV之吳政隆(綽號「小胖」)、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及張埏銘發生爭執,吳政隆並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為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鄭○○及綽號「金毛」之張哲禎、綽號「阿富」之許士軒、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與綽號「阿快」之陳家文等人(下稱張哲禎等七人),在雲林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街 0號 0樓)鄭吉修友人王○○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其等謀議既定且鎖定吳政隆在「○○○○ PUB」後,張哲禎等七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俱與鄭吉修共謀持槍教訓吳政隆,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毀損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恐嚇吳政隆本人及縱使「○○○○ PUB」店內尚有其他店員或顧客,因其等開槍而心生畏懼,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上開A 槍及三顆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郭文璋,推由郭文璋持槍威嚇,另由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鄭○○則持不明槍枝一支(下稱 B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共同實施教訓吳政隆之行為。郭文璋、鄭○○、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六人隨即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翌(16)日凌晨2 時34分許,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雅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PUB」,張哲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三(下稱馬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監看。郭文璋等六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依序進入店內,郭文璋則在後持 A槍在門口朝玻璃擊發一槍示警,導致該玻璃毀損,其等進入店內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即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則朝吳政隆等人站立的位置、沙發處射擊二槍,另鄭○○最後下車,持上開不明槍枝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鄭吉修及張哲禎等七人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及其他在「○○○○ PUB」店內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文璋、巫泳泰、鄭○○於106年4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 A槍,鄭○○則交付由郭文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郭文璋、劉育辰二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鄭○○、巫泳泰二人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游晶雅撤回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鄭吉修與李幸杰、吳囷益對於蘇信華於 107年2月5日在臉書發文之內容心生不滿,竟與陳昱瑋、張竣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二十餘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5日23時許,前往蘇信華位在雲林縣○○市○○里○○00○0 號住處之社區,恰見蘇信華從家中走出欲外出購物,李幸杰即開口表示:就是他等語,另有不詳之人喊:將其押走等語,其等遂聯手先將蘇信華拖出該社區大門,欲將蘇信華帶上車,且於過程中並不斷出手毆打蘇信華,致蘇信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及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挫傷之傷害,鄭吉修等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信華之行動自由。嗣因上開人等中有人喊:現場有監視器等語,而蘇信華之家人亦前來勸阻,鄭吉修等人始停手並駕車逃離現場(李幸杰、吳囷益、陳昱瑋、張竣欽業經原審改行簡易程序,以 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三、鄭吉修、辜裕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107年2月某日起,共同謀議籌設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乃基於發起、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由辜裕樺出資擔任幕後老闆,提供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鄭吉修則負責找人籌組詐欺集團,鄭吉修、辜裕樺亦負責向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交收詐騙所得贓款(俗稱「收水」)等外務工作並隱身於幕後操控機房運作。鄭吉修復招募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哲禎擔任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及回報機房業績給鄭吉修、辜裕樺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張哲禎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扣除機房開銷、員工薪資等成本後之一成作為報酬。鄭吉修另邀集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林柏翔、張正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尚未到案之陳志豪(旺)、朱文添(阿添)、辜世宏(阿明)、柯奕臣(美金)、陳家文(阿文)、巫泳泰(小迪)、陳宜君(默默)、林珮琴(紫咩)、蔡經侑(小侑)、李胤融等人加入機房擔任一、二線話務機手之工作,約定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7%,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三線「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8%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均歸辜裕樺、鄭吉修所有(辜裕樺約可分得25%;鄭吉修可分得15%)。其等復推由蔡經侑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社區;「一線機房」)、臺中市○○區○○路0號00樓0(○○○社區;「二、三線機房」)等公寓大樓作為詐騙電信機房據點。其後,上開人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辜裕樺隱身幕後從事上開工作及操縱機房運作;由張哲禎負責內部管理,擔任二處機房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由林柏翔、張正利與未到案之陳志豪(旺)、朱文添(阿添)、辜世宏(阿明)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號00樓0(○○○社區)機房內擔任二線機手;由柯奕臣(美金)、陳家文(阿文)、巫泳泰(小迪)、陳宜君(默默)、林珮琴(紫咩)、蔡經侑(小侑)、李胤融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社區)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其等採用之詐騙手法,係透過事先取得之「條子」(大陸地區民眾個資),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當地公安對民眾誆稱涉及刑案,俟受話民眾受騙後,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一級城市公安局公安,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中國大陸金融犯罪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調查被害人名下資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人頭帳戶(俗稱「大車轉小車」),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再依比例分配。嗣有大陸地區民眾向雅婷於107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 4月30日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大陸地區民眾信也於107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人民幣1萬7千元至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經專案小組持拘票於107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中山路口,拘提鄭吉修到案,並扣得鄭吉修所有用以指揮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另於107年5月2日下午6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汽車旅館301 號房,持拘票拘提張哲禎到案,並扣得其犯案持用之人頭電話後,再由張哲禎帶同專案小組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社區)執行搜索,另於107年6月20日經張哲禎、林柏翔同意而搜索其等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至7、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電腦等犯罪工具【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鄭吉修、許士軒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鄭吉修、許士軒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鄭吉修、許士軒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哲禎部分:

㈠被告張哲禎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爭執所有相關證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此部分陳述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哲禎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檢察官所舉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哲禎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即「○○○○PUB」槍擊案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吉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張哲禎對於本案發生緣由、被告鄭吉修集結眾人商議尋仇過程,乃至後續於斗六市某處天橋下由被告鄭吉修將前述槍枝、子彈交與巫泳泰轉交郭文璋,之後郭文璋、鄭○○、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六人分乘甲車、乙車前往「○○○○PUB」,被告張哲禎駕駛馬三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吉修在附近,郭文璋等六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持A槍朝玻璃、沙發等處共擊發三槍,鄭○○則持B槍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等客觀事實,亦未爭執否認,惟辯稱:鄭吉修友人租屋處擺放之槍枝,其僅知係擺飾,不知有無殺傷力;又當日係應鄭吉修要求駕車搭載鄭吉修前往「○○○○ PUB」,不知有持槍,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另被告許士軒於原審審理中,原坦承犯行,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未爭執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摸到槍,也未開槍,僅是看到槍而已,其於郭文璋持 A槍射擊之前,不知該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

㈡查被告鄭吉修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 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而其於106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與被告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KTV喝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細故與同在該KTV之吳政隆(綽號「小胖」)、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及張埏銘發生爭執,吳政隆並出手毆打被告鄭吉修臉部,被告鄭吉修為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鄭○○及被告張哲禎等七人在雲林縣○○市○○街00號被告鄭吉修友人王○○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其等鎖定吳政隆在「○○○○ PUB」後,由被告鄭吉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上開 A槍及三顆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郭文璋,而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及被告許士軒分持鋁棒,鄭○○則持未扣案之 B槍分乘甲、乙二車,於翌(16)日凌晨 2時34分許抵達「○○○○ PUB」,被告張哲禎則駕駛馬三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吉修在附近。郭文璋等六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被告許士軒、陳家文分持鋁棒依序進入店內,郭文璋則在後持 A槍在門口朝玻璃擊發一槍示警,導致該玻璃毀損,其等進入店內後,巫泳泰、劉育辰、被告許士軒、陳家文即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則朝吳政隆等人站立的位置、沙發處射擊二槍,另鄭○○最後下車,持上開不明槍枝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之後郭文璋、巫泳泰、鄭○○於106年4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 A槍,鄭○○則交付由郭文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一支與員警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吉修自白如上,並為被告張哲禎、許士軒所不否認,且經同案共犯郭文璋(見他1000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五第163至205、396至442、537至605 頁;原審卷七第366至384頁)、鄭○○(見他 1000卷第30至38頁;原審卷五第589至592、597至598頁)、劉育辰(見他1000卷第30至38、152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12至520、589至599頁)、巫泳泰(見原審卷五第589至598、607至614頁;原審卷六第000、331頁;原審卷九第265至278頁)於另案及本案偵審中分別供、證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隆、姜曉芬、游晶雅於偵查中指述(見原審卷五第127至129、115至119頁)暨證人即郭文璋之母郭林○○、郭文璋之女友李○○、被告許士軒之配偶林○○、○○玩具店負責人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1000卷第97至99、155至156頁;偵4977卷第66頁正反面),且有○○○○PUB查訪影像(見偵3249卷㈣第313至31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 4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5至46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及擔保本票(見原審卷五第47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及「○○○○ PUB」店內平面圖(見原審卷五第53至105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7190389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106年 4月16日○○○○PUB槍擊案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六第000頁至第277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法務部○○○○○○○○106 年7 月14日雲所戒字第10638000050 號函檢附接見明細表與光碟(見他1000卷第47至49頁,光碟置於他1000卷證物袋內)、郭文璋接見錄音譯文(見他1000卷第69至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他1000卷第5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8 月9 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1000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扣案之 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1000卷第53至55頁反面)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A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經警在「○○○○PUB」現場採集之彈殼二顆與彈頭一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彈殼二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直徑約9.1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該局106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1000卷第59頁)附卷可參,則依郭文璋所供及前引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郭文璋持 A槍射擊三槍,既均可擊發,並且擊中玻璃導致玻璃破碎,足證前揭槍枝於擊發當時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且擊發時子彈之動能尚可貫穿玻璃,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鄭吉修當日交與巫泳泰轉交郭文璋持用之 A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無訛。

㈣被告許士軒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

⒈郭文璋於106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15日下午4、5點許士軒打電話給我,要我北上到斗六圓環邊…我就跟我女朋友李○○一起約在下午6、7點到斗六圓環的路邊…後來我搭許士軒的廂型車到鄭吉修的租屋處,現場有鄭○○、巫泳泰及許士軒,還有另外一個『張金毛』(即被告張哲禎),鄭吉修是後來才到現場,我到現場後看到客廳的桌上有擺步槍、獵槍、手槍…後來鄭○○在○○○○PUB 找到吳政隆的車子,當時我與許士軒一台車,鄭吉修打電話給許士軒,叫我們回去某天橋下集合。我與許士軒一同回去天橋下的時候,有看到劉育辰、巫泳泰、鄭○○、張金毛、鄭吉修都在那裡。就在天橋下的地方,鄭吉修叫巫泳泰從車子上拿手槍出去拿給我,在場的人都有看到鄭吉修叫巫泳泰拿槍給我,而且鄭吉修還叫我要開槍,往吳政隆的腳打下去,在場的人也都有聽到」(見他1000卷第24至25頁);於同年12月21日另案審理中,除就前往斗六之原因、集結地點、交付槍枝過程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五第397至406頁)外,另證稱於搭乘被告許士軒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 PUB」途中,曾對被告許士軒稱:「ㄟ,他叫我等下去從他腳打下去,你看呢?」(見原審卷五第411頁)等語。

⒉被告許士軒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我帶領郭文璋到達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租屋處後,我就看到裡面聚集了六至七名男子,其中我只認識鄭吉修,而客廳桌子上面擺放了長槍一支,短槍約有二支,鄭吉修就說先要去抓打他的人,而鄭吉修已事先叫人租車,然後我們就分乘二部車子先到一處天橋下集結,當時鄭吉修與綽號『金毛』男子另乘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我們六人分乘二部白色自小客車,鄭吉修除告訴我們進入『○○○○ PUB』後要押誰,另外也將做案手槍交給郭文璋與鄭○○二人,之後我們六人就進入『○○○○ PUB』,鄭吉修跟『金毛』雖駕車跟我們一起,但未進入」、「鄭吉修當天的確有交待我們,只要對方反抗就開槍,我們當天進入後對方就反擊,所以郭文璋才會開槍」(見他 1000卷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於偵查中,被告許士軒亦供稱:「(問:郭文璋的槍是誰拿給他的?)是鄭吉修,是在天橋下拿給郭文璋的,我有看到」、「(問:當天去現場前,鄭吉修有無指示郭文璋拿槍要做什麼事?)鄭吉修對鄭○○、郭文璋說如果對方反抗的話,就朝他的腳開,不要讓他跑」等語(見他1000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

⒊綜合郭文璋及被告許士軒二人上開證、供內容可知,被告許士軒於案發前駕車搭載郭文璋前往斗六市某天橋下與被告鄭吉修、張哲禎等人集結時,即已親見被告鄭吉修將槍枝交付郭文璋之過程,而其既聽聞被告鄭吉修要求郭文璋槍擊對方腿部以阻止對方離開之對話內容,無論其係聽聞被告鄭吉修親自陳述抑或聽聞郭文璋轉述,其於聽聞上開話語時,顯已可知郭文璋所持槍枝內有子彈,且有殺傷力,持之射擊人體足以使人喪失行動能力,其辯稱不知郭文璋所持槍枝有殺傷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雖被告許士軒於 106年10月24日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改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上開內容係遭受警方施壓,故配合員警陳述,其不知郭文璋攜帶何物進入「○○○○ PUB」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67至283頁),然姑不論其當日以證人身分所陳情節是否屬實,其於 106年11月13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於開車前往「○○○○ PUB」途中,郭文璋有拿槍給伊觀看,目的是讓伊等持鋁棒打頭陣之人知悉其有持槍可供掩護;伊當時尚不知該槍真假,直至聽見「碰」一聲,才知是真槍,之後仍衝入「○○○○ PUB」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9、305頁)。則依被告許士軒上開證述內容,伊於駕車搭載郭文璋前往「○○○○ PUB」途中,已見郭文璋持槍,即便當時尚不確知郭文璋所持槍枝真假乃至有無殺傷力,然於抵達現場並聽聞郭文璋開槍而知悉郭文璋所持槍枝有殺傷力後,仍衝入該 PUB打砸現場物品,足見被告許士軒係因知悉郭文璋所持槍枝有殺傷力,心中有足夠底氣,乃參與本案犯行,其與郭文璋乃至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同有持槍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況,被告許士軒於107年12月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持槍犯行,並供稱:「(問:你怎麼知道去現場是要去教訓吳政隆?)其實我不認識吳政隆,是鄭吉修跟我說要去教訓某個人,鄭吉修在天橋下跟我們說他要找的那個人已經找到了就在店裡,就是要我們去現場把那個人拉出來。在車上的時候,郭文璋有跟我說鄭吉修要他如果那個人有還手,就從那個人的腳開下去,我當時以為郭文璋是開玩笑的」、「(問:你的意思是,你是在郭文璋告訴你鄭吉修交代如果吳政隆還手,就朝吳政隆的腳開下去,這時候你就已經知道是真槍了嗎?)是,我聽郭文璋這樣講,就大概知道是真槍了,我認罪」(見原審卷六第18、19頁)。則依被告許士軒上開供述內容,益徵其於聽聞郭文璋轉述鄭吉修交代開槍當時,即知郭文璋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巫泳泰在天橋下取出槍枝前,無人知悉當日有槍,而槍枝交付郭文璋時,被告許士軒並非在附近,其僅知要持鋁棒教訓人,不知有槍云云。然此部分證詞與郭文璋及被告許士軒上開證、供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屬實,且郭文璋與被告許士軒二人一致證、供被告許士軒有聽聞郭文璋講述要開槍射擊吳政隆腿部等情,被告許士軒至遲於聽聞郭文璋上開言詞時,已知郭文璋所持槍枝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鄭吉修上開證詞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許士軒之認定。

㈤被告張哲禎雖始終否認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張哲禎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被訴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稱:起訴書所載「鄭吉修於106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KTV喝酒,同日5時許,因細故與同在○○ KTV之吳政隆發生爭執,吳政隆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為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鄭○○及綽號『金毛』之張哲禎、綽號『阿富』之許士軒、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與綽號『阿快』之陳家文等人,在雲林縣○○市○○街0號0樓鄭吉修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等事實,除集結地點為鄭吉修女友王○○之租屋處外,其餘均正確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則依被告張哲禎之供述,其顯然有與被告鄭吉修、許士軒及同案共犯鄭○○、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人集結而參與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

⒉被告張哲禎於107年9月4日警詢中復供稱:「(問:106年4月16日在斗六市○○○○PUB發生的槍擊案和鄭吉修有何關係?)當時是因為鄭吉修在前一天被打,鄭吉修想要討回來,所以他哥哥鄭○○才會拿槍帶人過去○○○○PUB」、「(問:承上,當時和鄭○○拿槍過去○○○○PUB的人有誰?總共幾個人?)巫泳泰、陳家文、郭文璋、許士軒、劉育辰和鄭○○,總共六個人」、「(問:是不是鄭吉修授意巫泳泰、陳家文、郭文璋、許士軒、劉育辰和鄭○○持槍和球棒過去○○○○PUB 找被害人吳政隆?)實際上是因為鄭吉修前一天晚上在斗六○○酒店被吳政隆等人打了之後,哭龍李庠輝知道這件事後就表示和他喝酒還被打他覺得很沒面子,所以問鄭吉修要不要討回來,鄭吉修表示要討之後,李庠輝就答應要提供槍枝和金錢支援,所以鄭吉修才會叫他們六個人拿槍過去○○○○PUB 找吳政隆」、「(問:承上,當時鄭○○他們六個人前往○○○○PUB開槍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開鄭○○的黑色馬三自小客車載鄭吉修在○○○○PUB 外面沒有下車和進入店內」、「(問:承上,當時你開車載鄭吉修時,鄭吉修攜帶甚麼東西?)有帶一把俗稱 『15』(XM-15)的突擊步槍裝在黑色的袋子裡面」、「(問:你與鄭吉修、巫泳泰、陳家文、郭文璋、許士軒、劉育辰和鄭○○等人要去○○○○PUB 前,在王○○租屋處的桌上總共放了幾把槍?)二把手搶、一把霰彈槍,還有一把俗稱『15』的長槍」、「(問:承上,你們前往○○○○PUB 時是不是就是攜帶上述槍枝前往?)當時鄭○○他們六個人乘二台出租車過去,並由鄭○○和郭文璋各攜帶一把手槍,巫泳泰、陳家文、許士軒、劉育辰等四人拿球棒;當時鄭吉修攜帶那把俗稱『15』的長槍和我同車,那把霰彈槍沒帶,那支沒辦法擊發」(見原審卷四第187至188頁)。

⒊由被告張哲禎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哲禎對於本案起因、郭文璋等六人前往「○○○○ PUB」之目的、進入該PUB 之人數、人別、各人持有之武裝等項,均清楚明瞭,且被告張哲禎所陳案發當時郭文璋、鄭○○持有槍枝之情況,與郭文璋、鄭○○供證情節相符;而其陳稱被告鄭吉修當時將俗稱「15」之長槍裝入黑色袋子內隨車攜帶等情,亦與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前往「○○○○ PUB」時,確有將其所有俗稱「15」的鎮暴槍放在黑色的袋子裡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453頁)吻合,顯見被告張哲禎對於前往「○○○○ PUB」時,槍枝如何分配,知之甚詳,且與現場諸人客觀持槍情狀相符,足徵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商議籌畫過程。而其既駕車搭載身為事主之被告鄭吉修前往現場,被告鄭吉修復隨車攜帶俗稱「15」之突擊步槍,不論該突擊步槍有無殺傷力,均足認被告鄭吉修並非單純前往「○○○○ PUB」消費或訪友,而係意欲尋釁。再參以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車輛上曾說待會要在天橋下商量拿鋁棒去教訓人之事(見本院卷第 443頁),足見被告張哲禎對於被告鄭吉修糾集眾人於天橋下聚集進而前往「○○○○ PUB」之目的,亦了然於胸。則被告張哲禎明知上情,仍駕車搭載被告鄭吉修前往,顯係意欲前往監看郭文璋等人打砸、報復吳政隆之成果,此觀被告鄭吉修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張哲禎載你去○○○○ PUB附近,去監看他們報復吳政隆的情形嗎?)是要過去看,過去的時候他們剛開完槍」(見原審卷四第393 頁)等語自明,是被告張哲禎與被告鄭吉修乃至其餘同案共犯就後續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顯。而被告張哲禎於尚未出發之前,既已知悉槍枝分配狀況,其與前往現場之被告鄭吉修及其他共犯有持槍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此不因其於現場有無親見槍枝分配過程而異。被告張哲禎辯稱被告鄭吉修在天橋下分配槍枝當時,其在車內並未下車,未親見槍枝分配過程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案原本鎖定第三人,因擄人行動失敗做罷,於解散之後,突然發現吳政隆所在,始有天橋下之聚集;而檢察官起訴之 A槍係在天橋下聚集時才開始提及,在此之前無人有持槍犯行,且被告張哲禎在天橋下並未目睹巫泳泰交槍予郭文璋之事,亦未下車耳聞參與其等如何對付吳政隆之商議,且被告張哲禎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等語。惟被告張哲禎已供承其知悉郭文璋等六人持槍要去○○○○ PUB教訓吳政隆,被告鄭吉修並有攜帶一把俗稱「15」之長槍在車上,而仍開車搭載被告鄭吉修至現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哲禎對於整個犯罪過程均知之甚詳。而被告鄭吉修為本案主謀,並自承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監看報復吳政隆之情形,被告張哲禎明知上情,仍願意搭載被告鄭吉修前往現場,自屬參與監看之行為。況,被告張哲禎於案發後曾經與被告許士軒、證人郭文璋相約在古坑休息站,被告張哲禎為免本案事跡敗露,要求郭文璋及被告許士軒交出手機,便於銷燬本案事證,而郭文璋及被告許士軒均依指示交出手機與被告張哲禎,此業據郭文璋及被告許士軒二人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414至415頁;原審卷七第 374、417至418頁),由郭文璋及被告許士軒二人毫無懷疑將手機交與被告張哲禎以觀,足見被告張哲禎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非無關之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哲禎之認定。

⒌至被告鄭吉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乘坐被告張哲禎駕駛之馬三自小客車時,張哲禎曾對其表示欲前往阻止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425頁)。惟被告張哲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們當時是商討要如何教訓吳政隆嗎?)鄭吉修是在我們喝酒被打,所以他的哥哥鄭○○知道這件事情之後,鄭○○知道吳政隆在『○○○○ PUB』,所以他們就謀議要去現場打吳政隆,當時是鄭吉修叫我開鄭○○的車載他去現場」、「(問:是不是你們有商討要一起去恐嚇吳政隆、毀損他人物品?)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6頁),足見被告張哲禎早已知悉鄭○○發現吳政隆所在,欲前往教訓吳政隆。若被告張哲禎有要阻止之意思,豈會在斗六天橋下默不作聲?況被告張哲禎若不欲參與,大可不出現在斗六天橋下聚集,或任由被告鄭吉修自行駕車前往「○○○○ PUB」,乃竟捨此不為,竟駕車搭載被告鄭吉修到場監看,自難認被告張哲禎有何想阻止本案發生之情事。是被告鄭吉修上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張哲禎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鄭吉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張哲禎、許士軒二人辯稱不知持槍、並未參與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即妨害蘇信華行動自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修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共犯李幸杰、吳囷益、陳昱瑋、張竣欽所供(見偵3249卷㈠第57至62、75至76、165至167頁;偵3249卷㈡第54至56頁;原審卷三第110至114、162至164、416至419頁;原審卷八第79、324 頁)暨蘇信華指述(見警1054卷第1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蘇信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傷勢照片二張、蘇信華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054卷第17頁至第20頁)、蘇信華遭傷害住家影像截圖影本共二十張(見偵3249卷㈣第13至14頁)、蘇信華住家監視器畫面光碟一片(見偵3249卷㈥證物袋)、吳囷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李幸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偵3249卷㈣第17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鄭吉修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即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㈠被告鄭吉修坦承自107年2月起,參與犯罪事實三所指電信詐欺機房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否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張哲禎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鄭吉修前揭供述及被告張哲禎上開自白外,並經同案共犯林柏翔、張正利(見警2715卷㈡第17至28、33至35、90至95、100 至101 頁;偵3249卷㈤第144 至145 頁;聲羈79卷第39至44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177 頁;原審卷二第361 至362 頁;原審卷七第184 頁;原審卷九第217 至220 頁)供述暨被害人向雅婷指述在卷(見偵32 49 卷㈤第66至67頁),復有被告張哲禎扣案手機機體與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鄭吉修扣案手機內SL與鄭吉修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被害人「向雅婷」、「信也」聯繫之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5 月3 日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社區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0 住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社區詐騙機房機手出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社區臺中市○○區○○路0 號00樓之0 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社區詐騙機房機手出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鄭吉修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見警2715卷㈠第119 至141 、282 至450 頁;警2715卷㈡第460 至484、173 至179 、243 至246 、272 至459 頁;聲羈59卷第227 頁)、被告張哲禎107 年5 月3 日8 時50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0 、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49卷㈠第104 至109 、11 1至114 頁)、被告張哲禎、林柏翔針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及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月20日13時10分對該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49卷㈤第81至85頁)、被告鄭吉修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715卷㈠第34至43頁)在卷,及被告鄭吉修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電腦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鄭吉修雖辯稱其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人。然同案共犯林柏翔於警詢中供稱:其薪水係被告鄭吉修持至機房發放,整個詐欺機房之運作均由鄭吉修統籌,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張哲禎必須向鄭吉修及綽號樺哥之男子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見警2715卷㈡第23、92頁);共犯張正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鄭吉修與辜裕樺係共同出資擔任機房之幕後老闆(見原審卷二第 361頁);被告張哲禎於警詢中供稱:係鄭吉修要伊找人頭出面承租本案大明路及新甲路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大明路為一線機房、新甲路為二、三線機房,伊係新甲路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兼三線詐騙機手,鄭吉修為該集團幕後老闆,詐欺機房由其出資承租,其並曾前往新甲路機房發放部分薪資;員警於鄭吉修扣案手機內查得之「狗年旺旺團」對話群組,成員僅鄭吉修、綽號樺哥之男子及伊三人,伊在該群組回報詐欺機房第一線至第二線、第二線至第三線之送單量、詐欺第

一、二、三線死因表、過單量、詐欺績效等,而該手機內「愛吃魚的豬」對話群組成員僅伊與鄭吉修二人,伊在該群組向鄭吉修回報詐欺機房運作情形,鄭吉修亦利用該群組對伊下達指示等語(見警2715卷㈠第264至265頁)。且扣案被告鄭吉修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內,亦有被告張哲禎上傳至Dropbox 雲端帳戶交其查看機房每日運作情況之檔案,此復據被告張哲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7 頁)。況,被告鄭吉修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坦承該詐欺集團原本係由其自行出資,之後因資金不足,始轉由辜裕樺出資,其負責出人,辜裕樺出錢(見原審卷三第27頁);復自承其在該詐欺團中屬於「蠻上位的人」,並明確表示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前段之罪名即「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認罪(見原審卷七第000至231、233至234頁),則被告鄭吉修於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成立之初,負責出資,之後又募集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自堪認其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哲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鄭吉修、張哲禎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即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所涉 A槍屬改造手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文修正前,原應適用修正前第 8條之規定處斷,惟上開條文修正後,因該條例第 7條已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置於同一條項,以較重之罰則處罰,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之規定。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吉修初始雖係單獨持有上開槍、彈,但嗣後既將上開槍、彈轉交郭文璋,並與被告張哲禎、許士軒及同案共犯郭文璋、鄭○○、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持槍恐嚇行為,應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三人就上開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共犯郭文璋、鄭○○、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吉修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自承 A槍及當日發射之子彈係其於 106年間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同時購入而持有(見原審卷四第 391頁),被告張哲禎、許士軒則係於案發當日,與郭文璋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是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三人就持有 A槍及子彈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張哲禎、許士軒係於106年4月15日經由被告鄭吉修將 A槍及子彈交付郭文璋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持有原因係供犯本案「○○○○ PUB」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使用,且持有上開槍彈後即緊密實行,雖其等持有槍、彈之時、地,與其等前往「○○○○ PUB」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張哲禎、許士軒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鄭吉修持槍之初,既與本案後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關,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係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僅為教唆犯,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二第 317頁)。另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煙滅刑事證據罪,然此部分為起訴書之贅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表示刪除刑法第165條之煙滅刑事證據罪(見原審卷二第158、000、317頁),均附此敘明。

㈤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共同毀損告訴人游晶雅店內物品部分,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士軒業與告訴人游晶雅在外和解,並經告訴人游晶雅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士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427、451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游晶雅雖僅對被告許士軒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277條傷害或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吉修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幸杰、吳囷益、陳昱瑋、張竣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二十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毆打之傷害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吉修就該部分犯行應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鄭吉修、辜裕樺自107年2月某日起,共同謀議由辜裕樺出資、被告鄭吉修負責找人從事詐騙之方式,共同發起、操縱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鄭吉修並招募被告張哲禎負責指揮管理詐欺機房之運作及兼任三線機手,另由共犯林柏翔、張正利等至少十二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機手之工作,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而依被告鄭吉修、張哲禎之供述,辜裕樺確係出資籌設本件詐欺機房組織之發起人,被告鄭吉修則負責招攬相關人等參與詐欺組織之運作,堪認本案係由辜裕樺出資、被告鄭吉修出人,二者缺一不可,為共同發起、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所分配之獲利亦最多;另被告張哲禎在機房內負責指揮,平時係以通訊軟體與辜裕樺、被告鄭吉修連繫並匯報每日經營績效,使辜裕樺、被告鄭吉修得以監督機房營運,是被告張哲禎係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兼任三線話務手,堪認被告鄭吉修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張哲禎指揮犯罪組織。是核被告鄭吉修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哲禎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吉修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及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均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吉修、張哲禎發起、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22日向被害人向雅婷施用詐術,另於同年 4月25日對被害人信也施用詐術,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為其等向被害人向雅婷施用詐術部分,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吉修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哲禎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被告鄭吉修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張哲禎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而被告鄭吉修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哲禎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就詐欺被害人信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鄭吉修邀集被告張哲禎等人籌設詐騙電信機房並擔任機房老闆,負責向轉帳機房收交詐騙所得贓款等外務工作並隱身於幕後操控機房運作,而被告張哲禎負責內部管理,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等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僅漏引法條。又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並未涉及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利用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所為詐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情形,亦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鄭吉修、張哲禎前有參與被告鄭吉修於101 年2 月起所設立之柬埔寨、中國大陸、泰國等境外詐欺機房,而於遭破獲後,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即上開犯罪事實三)另起爐灶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資料,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此部分僅屬背景緣由之陳述,並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31 頁),原審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判決,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前開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二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一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二罪)、被告張哲禎所犯前開三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一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就後段所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就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應訊而無從自白,有其等各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則若認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鄭吉修、張哲禎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鄭吉修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鄭吉修、張哲禎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竟認被告鄭吉修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已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並未涉及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利用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情形,然原判決就此竟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二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被告鄭吉修遭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鄭吉修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張哲禎供證如前,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當。被告鄭吉修上訴意旨以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張哲禎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鄭吉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竟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其與吳政隆結怨,即糾集眾人共同攜槍尋仇,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貪圖己利,竟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跨境詐欺行為,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且被告鄭吉修、張哲禎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鄭吉修初始坦承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發起人;而被告張哲禎雖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仍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鄭吉修、張哲禎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雖謂「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賦與法院裁量義務,要求必須視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上開裁定意旨既未涉及行為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情形,則法院對於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者,自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無裁量之權。查被告鄭吉修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哲禎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均如前述,應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之宣告:

㈠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107年上訴字第328號)扣案之 A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鄭吉修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二顆及彈頭一顆,經共犯郭文璋實際擊發後,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又共犯鄭○○交付予員警扣案之模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鄭○○案發當日持用之不明槍枝,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吉修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鄭吉修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附表四編號 1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鄭吉修、張哲禎及同案共犯林柏翔、張正利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所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向雅婷遭詐騙之人民幣 4萬元及被害人信也遭詐騙之人民幣1萬7千元,乃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依被告張哲禎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其分得詐騙金額一成、被告鄭吉修分得一成五(見原審卷九第340至000頁);被告鄭吉修則陳稱:報酬比例如何分配要問張哲禎,因為張哲禎要去算帳,我都沒有在公司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132頁)。準此,就報酬比例之分擔,自應以被告張哲禎所述為準,從而,被告鄭吉修應是分得 15%、被告張哲禎分得 10%,應可認定。是就被害人向雅婷遭詐騙之金額人民幣4萬元部分,被告鄭吉修之獲利應為人民幣6,000元(40,000元×0.15=6,000元)、被告張哲禎之獲利應為人民幣4,000元(40,000元×0.1=4,000元);另就被害人信也被騙之金額人民幣1萬7千元部分,被告鄭吉修之獲利應為人民幣 2,550元(17,000元×0.15=2,550元)、被告張哲禎之獲利應為人民幣1,700元(17,000元×0.1=1,700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哲禎、許士軒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鄭吉修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張哲禎、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竟與鄭○○、郭文璋、巫泳泰、陳家文等人無視法律禁令,共同持用上開槍彈朝○○○○PUB 射擊三槍,除可能使店內員工及客人生命、身體遭受攻擊外,亦可能造成民眾受流彈波及以致無可挽回之地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張哲禎與被告鄭吉修一同把風、監視犯案過程,並於事後收走另案共犯郭文璋、被告許士軒之手機,避免相關通訊資料外流、被告許士軒則持鋁棒進入○○○○PUB 內實際參與打、砸、恐嚇現場人等及物品,所為均屬暴力犯罪;又被告鄭吉修僅因在臉書上與被害人蘇信華發生爭執,即率爾剝奪被害人蘇信華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蘇信華,使被害人蘇信華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復念及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原審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張哲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被告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游晶雅達成調解,被害人游晶雅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另案扣案之 A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鄭吉修上訴意旨固以其妨害蘇信華自由之時間甚短,又積極欲與蘇信華和解,且被告鄭吉修於原審即已配合辦案、全部坦承犯行,原審竟仍量處高達 7月之有期徒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況被告鄭吉修始終未與蘇信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張哲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持槍、恐嚇犯行,而被告許士軒上訴意旨則翻異前詞否認持槍犯行,惟其等所辯俱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張哲禎、許士軒二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吉修、張哲禎部分,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審酌因素,並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吉修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關於被告鄭吉修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不受同條第 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修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且明知黃國信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竟仍於107年5月1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3日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期內,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陸續出借(即俗稱擔任「金主」)約 100萬元予黃國信,再由黃國信將該筆資金陸續向不詳之人購買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外販售。黃國信並於 107年5月1日在被告鄭吉修位在○○市○○街0號0樓之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以 2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正利施用。因認被告鄭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吉修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信、蔡昀憲、張正利之證述、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吉修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國信有要販賣愷他命以營利的意圖,也沒有借錢給黃國信過,只有曾經幫他償還一筆約19萬元的賭債,而且我也是直接把錢交給賭場債主,沒有經過黃國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吉修辯護稱:縱使被告鄭吉修有借錢給黃國信,被告鄭吉修也不知道黃國信要去買毒品來販賣,更何況事實上鄭吉修並沒有借錢給黃國信等語。

肆、經查:

一、黃國信於107年5月1日,在被告鄭吉修位在○○市○○街0號0樓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正利施用之事實,業據黃國信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49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35頁反面、36頁反面、53頁反面、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5 頁;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四第16頁;原審卷六第51頁),核與證人張正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249卷㈡第114 頁反面、122 頁反面至123 頁),而證人張正利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檢體編號G0000000)各一紙(見偵3249卷㈡第118 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40360號函暨張正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原審卷二第9 至13頁)在卷可考,足認張正利確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復有雲林刑大科偵隊107 年5月2日於雲林縣○○市○○街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3249卷㈠第40至51頁;聲羈59卷第229 至237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 日18時40分於雲林縣○○市○○街0 號2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49卷㈠第116 至125 頁反面)存卷可稽,並有黃國信之犯罪所得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C-26之6,700 元(其中之2,000 元為犯罪所得)扣案足資佐證,是黃國信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張正利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黃國信於警詢中供稱:購買毒品咖啡包、毒梅錠、K 他命等物之資金來源,是先向鄭吉修借100萬元,向蔡昀憲借 50萬元,而其販賣上開毒品共賺10幾至20萬元,已返還蔡昀憲5 萬元,其餘花用殆盡;其販賣上開毒品僅鄭吉修知情,其他人均不知悉(見偵3249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向鄭吉修借款近100萬元,另向蔡昀憲借 50萬元,目前尚欠鄭吉修19萬元,欠蔡昀憲近46萬元,鄭吉修知悉借款係用來賣 K他命(見偵3249卷㈠第54頁正反面)。惟黃國信於本案起訴移審由法官訊問時改稱:其購毒之資金係向鄭吉修借款 70萬元,先前所陳100萬元尚包含其他用途之款項,鄭吉修借款時,其僅表示用於購車,並未如實告知欲購買何物,係毒品購入後,鄭吉修始知情(見原審卷一第000至157頁)。觀諸黃國信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否定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鄭吉修部分之內容,並改口稱是以購車為由向被告鄭吉修借款「70萬元」,被告鄭吉修係事後得知黃國信購買愷他命等語。從而,即便被告鄭吉修確實有出借款項予黃國信,亦難依證人黃國信前開證詞內容,認定被告鄭吉修於出借款項當下,必然知悉黃國信將借得之款項用於販賣毒品愷他命,是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鄭吉修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況,黃國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又改稱:其購買愷他命之資金並非向鄭吉修、蔡昀憲借得,先前所述不實,其毒品上游為李昕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352、359至362頁)。則黃國信再度更易前詞,否認有向被告鄭吉修借款,其證詞內容反覆不定,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鄭吉修之認定。

三、至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183包及愷他命 516公克應是蔡昀憲、鄭吉修、黃國信、李昕紘前往取回,黃國信之毒品應係鄭吉修交其販賣,並非李昕紘所有,且黃國信有積欠鄭吉修款項,且李昕紘亦曾表示該等毒品係鄭吉修出資購買,故黃國信之毒品上手為鄭吉修,並非李昕紘,鄭吉修應該會給黃國信好處,但對於其等金錢如何分帳其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至57、68至70頁);而證人李昕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黃國信於 107年5月1日有拿愷他命給張正利,亦未收取黃國信交付之 2,000元;先前鄭吉修有叫張哲禎來恐嚇伊,要伊扛起本件犯行,否則到時候會找伊;伊並無資力可購入扣案之毒品,黃國信亦非為伊對外販售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7、79至80、82至83頁),其等所證情節固指涉黃國信販賣與張正利之毒品愷他命係源自被告鄭吉修。然觀諸陳昱瑋上開證詞內容,所證情節若非臆測,即屬傳聞,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鄭吉修之認定;而李昕紘所證曾遭被告張哲禎恫嚇要求頂罪乙情,縱然屬實,然其既未親見被告鄭吉修前來,則所證遭恫嚇之情形是否確與被告鄭吉修有關,亦無從確認,遑論以此推導出被告鄭吉修與黃國信共同販賣毒品與張正利或被告鄭吉修出資幫助黃國信販賣毒品與張正利之結論。是陳昱瑋、李昕紘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鄭吉修之認定。

四、此外,卷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黃國信購毒之資金源自被告鄭吉修,而公訴意旨所舉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等物,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鄭吉修有幫助黃國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張正利或與黃國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張正利之事實,應認被告鄭吉修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鄭吉修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被告鄭吉修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黃國信、李昕紘、陳昱瑋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謂:李昕紘於審判中甘冒販入第三級毒品罪責之刑事訴追風險,於無人知悉係其前往販入之情形下,自承確有持被告鄭吉修所提供之資金與蔡昀憲共同前往販入愷他命之犯行,其證詞之可信度應極高。而陳昱瑋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並無牽連,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二人於審判中證述被告鄭吉修係本件販賣毒品案幕後「資金提供者」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觀諸黃國信先於偵訊中謊稱係向被告鄭吉修借款販入毒品並售予張正利,自願承擔所有罪責,後於審判中改翻異證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昕紘,而李昕紘之毒品來源應係鄭吉修,惟於審判中對於何以先前於偵訊中願虛偽供述替他人承擔罪責及何以知悉李昕紘之毒品來源應係鄭吉修之相關追問始終實問虛答,有所保留,顯見李昕紘及陳昱瑋所證述黃國信係受被告所託出面為被告承擔罪責而袒護被告之事非虛。此觀黃國信之父黃○○於審判中證稱:黃國信於羈押庭中委任之律師非伊所委任,係被告鄭吉修之妻打電話予伊,說要幫黃國信委任律師,說事情很嚴重,就說要請律師要伊過去簽名,伊之同居人說不要管這件事,伊就沒有簽,伊並沒有支付黃國信之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 10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亦可知悉。況黃國信其後於警詢中亦已供承:伊係因擔心鄭吉修、李昕紘、蔡昀憲、邱仕賢被關,所以才頂罪,警方於107年5月2日在被告前揭租屋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搜到的愷他命是李昕紘及被告的,伊於107年5月1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販賣2,000元給張正利的1.5 克愷他命,幕後的毒品來源也是被告鄭吉修等語(見黃國信 107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2、5至6頁)。綜合上情,應可確認黃國信於 107年5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正利之毒品來源,係李昕紘及蔡昀憲與依被告鄭吉修之指示於107年4月底共同持被告鄭吉修所提供之資金所「販入」,並置於被告上開租屋處供該集團成員販賣使用,被告鄭吉修於107 年5月2日遭警方在其租屋處搜索查獲大量愷他命時,於拘留室先唆使交情甚篤之黃國信為其承擔責任,致使黃國信於偵訊、審判中多次為袒護被告鄭吉修及避重就輕之供述及證述,其後又因知悉警方懷疑黃國信借款購毒之供詞持續追查,認恐怕難以蒙混過關,另藉管道委由其心腹張哲禎前往恫嚇為其販入取回大量愷他命之李昕紘為其扛責,然遭李昕紘拒絕,被告鄭吉修既為實際出資者,自難脫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又被告鄭吉修與黃國信、李昕紘及蔡昀憲等人就販賣毒品之部分係「集團性」長期經營相互分工配合之共同正犯關係,由被告鄭吉修出資及指示集團成員前往販入毒品後,推由成員負責保管,再由被告或集團成員(俗稱小蜜蜂)找尋販賣對象,最後再回帳予被告鄭吉修,相互為用,此有被告鄭吉修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 Viber對話紀錄(見警2715號卷㈡第309頁,編號72及73之翻拍照片)、iCloud備忘錄(見警2715號卷㈡第443頁,圖1至圖4之翻拍照片)各一份可資證明,則被告鄭吉修對其於107年4月底某日指示集團成員李昕紘及蔡昀憲持資金前往販入並藏匿於其租屋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其與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黃國信、李昕紘等人作為販賣使用之事實,自然知悉,其就本案黃國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正利之犯行部分,自應負共同販賣之刑事責任。本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鄭吉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出資35萬元至40萬元,於107 年4 月底某日,委由李昕紘及蔡昀憲前往向他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作黃國信等集團成員為販賣行為使用之事實,而係誤載為被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陸續出借(即俗稱擔任金主)約100 萬予黃國信」,再由黃國信自行販入,然此一誤載原因係因身為販毒集團領袖之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唆使交情甚篤之黃國信為其扛下罪責,而黃國信於偵訊中臨時編造內容並為虛偽證述,惟警方未輕信持續追查及共犯陸續吐實,案情始浮出水面所致。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販入愷他命之「金主」之事實,既與事後查明係由被告鄭吉修出資30萬元至40萬元交由李昕紘及蔡昀憲前往向他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該集團之成員黃國信等人販賣使用之事實,於被告擔任購毒資金「出資者」之部分並無出入,僅就此次扣案之愷他命究由何人販入及如何販入之細節部分有所不同,法院自得在同一社會事實而不影響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依其調查之結果,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為之記載,論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原審前既已認定黃國信並非警方於被告前揭租屋處搜索查扣之愷他命516 公克之所有人,係為他人承擔罪責,後又拘泥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出借約100 萬」予黃國信販入毒品之細節文字,忽視被告係出資者及毒品所有人之身分,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是否妥適,應有再予確認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陳昱瑋、李昕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鄭吉修之認定,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而即便確如上訴意旨所言,黃國信販賣與張正利之愷他命係源自被告鄭吉修,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鄭吉修確知或授意黃國信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正利之犯行,則被告鄭吉修與黃國信之關係,究係毒品上下游之關係,抑或共同販賣之關係,仍乏相關積極證據佐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係共同販賣,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吉修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328 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鄭吉修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392號、本院107年上訴字第 328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哲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328 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上訴駁回。   許士軒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上訴字第 328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邱仕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鄭吉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 鄭吉修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鄭吉修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三編號 5至7、附表四編號 1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7、附表四編號 1至 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禎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張哲禎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叁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正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原審諭知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編號 被訴部分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鄭吉修被訴毀損陳韡、陳維興之自用小客車外觀及擋風玻璃之犯行。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被訴傷害施俊瑋之犯行。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鄭吉修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附表三(扣案物):
    查獲時間:107 年5 月3 日8 時10分起至同日8 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0 ○0 號
    受執行人:張哲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應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27,100 張哲禎 張哲禎之母 0 張哲禎母親的現金,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2 金項鍊(116.5 公克) 1 條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3 鑽戒 1 只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4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0 ①稱係私人使用,門號申登人為母親李○○ ②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5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支 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幕後金主辜裕樺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74頁;原審卷三第 39頁;原審卷九第343頁;偵3249卷㈥第 40頁反面)。  6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支 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幕後金主辜裕樺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74頁;原審卷三第 39頁;原審卷九第343頁;偵3249卷㈥第 40頁反面)。  7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支 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幕後金主辜裕樺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74頁;原審卷三第 39頁;原審卷九第343頁;偵3249卷㈥第 40頁反面)。  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1 輛 張哲禎 張○○ 0 係張哲禎之胞弟張○○所有,與本案無關,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暫行發還張○○保管(原審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偵3249卷㈥第40頁反面)。  9 鋁棒 4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附表四(扣案物):
    查獲時間:107 年5 月3 日9 時30分起至同日9 時55分止
    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0
    受執行人:張哲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應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無線分享器(華為牌1 台,ZTE 牌5 台) 6 個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6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2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3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4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5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6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7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8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9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九第343頁) 
附表五(扣案物):
    查獲時間:107 年6 月20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刑警大隊停車
              場)
    受執行人:張哲禎、林柏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應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42 頁;偵3249卷㈥第40頁正反面)。  2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支 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二第342 頁、第378 頁至第379 頁;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九第343 頁)  3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張哲禎 林柏翔 0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42 頁、第378 頁至第379 頁)。  4 汽車遙控器 1 顆 張哲禎 王○○ 0 張哲禎稱所有人為其舅舅,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42 頁;偵3249卷㈤第33頁反面)。  5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1 輛 張哲禎 王○○ 0 張哲禎稱所有人為其舅舅,但係母親與舅舅一同購買,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42 頁;偵3249卷㈤第33頁反面),經原審以107 度聲字第895 號暫行發還王○○。  6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柏翔 林柏翔 0 門號申登人為姐姐林○○,但為林柏翔使用,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79頁)  7 現金(新臺幣) 13,000元 林柏翔 林柏翔 0 林柏翔所有,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7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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