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保豐
- 選任辯護人
-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保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由呂淑寧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保豐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公路旁萊爾富超商後方巷內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呂淑寧,並向呂淑寧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此部分係警對呂淑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中午12時7 分,由林文字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與黃保豐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下午12時7 分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將海洛因1 包販售予林文字,並向林文字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此經警依法對黃保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保豐初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9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 至187 、1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淑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文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等上開陳述不具任意性,辯以證人呂淑寧於106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於借提路途過程中,要求呂淑寧配合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否則會再被收押禁見;證人林文字於107年3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要求林文字配合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並以「你的小孩這麼小,我會請檢察官讓你緩起訴」等語利誘,即以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所稱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警方脅迫、利誘,才會不實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9、188頁),經查:
㈠證人呂淑寧、林文字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⒈證人呂淑寧、林文字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
⑴本件證人呂淑寧、林文字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08511號函說明:「本案證人呂淑寧係由本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吳咨泓
問,釐清渠於第一次詢問筆錄中供述不實部分及向黃保豐購買毒品之詳情,並提供指認照片供渠指認,詢後即還押法務部○○○○○○○○;另證人林文字係由本局人員於107年3月7日持嘉義地方檢察署吳咨泓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渠住處通知到案,林男願主動配合調查並排尿送驗,於筆錄詢問過程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復經提示針對黃保豐持用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供林男檢視,林男坦承有向黃保豐購買海洛因,並照片指認黃保豐,詢畢由檢察官複訊後請回。」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與渠2人警詢筆錄中到案之記載源由相符,再經傳喚提解證人呂淑寧之員警侯凱元到庭證稱:當時從嘉義看守所去借提證人呂淑寧至少有2位(員警)前往,車程約10幾分鐘等語,經質以:「(問:當天呂淑寧有無提到她有收押禁見的問題?)她確實是收押禁見沒錯。(問:當時她有無說過很害怕被收押禁見?)沒有吧,應該是不會。」、「(問:當時你有無提醒呂淑寧至警局後要講什麼?)沒有。我就針對她譯文的部分去問她。(問:當時借提過程中,有無提到呂淑寧到時候講出誰是賣方的話,可以不再收押禁見等語?)沒有,這是檢察官權限,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問:當時借提時,呂淑寧另案被檢察官羈押中,所以有無可能你在詢問時,還會擔心如果不配合的話,會被收押?)應該不會有這樣情形,她已經被押了。」等語(本院卷第470至473頁),證人即製作證人林文字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正宜則證稱其沒有提到說出誰在販賣毒品,就可獲得緩起訴就不用入監、且製作筆錄前沒有與證人林文字做任何交談,而經質以:「(問:辯護人爭執當初林文字在警局說的話都是為了配合你們,是你們請他配合,檢察官就給他緩起訴自新的機會,你們當初有無要求林文字照著你們的話去製作筆錄,而非他自己的自願性回答?)沒有叫他這樣講。」且證稱:「因他有毒品前科,他知道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的戒癮治療處遇,不是我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75至476頁)。
⑵本院復勘驗上述2證人警詢光碟內容,證人呂淑寧部分:①警方於詢問開始先詢問呂淑寧之年籍資料、經濟狀況、前科,並告知其接受詢問時的三項權利,詢問有無要請律師到場後,開始詢問。警方首先詢問呂淑寧,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呂淑寧則回答稱:「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畫面時間00:03:04),警方則先就呂淑寧販賣安非他命的部分先詢問呂。(畫面時間00:16:00)時開始詢問呂淑寧向「蒲阿豐」購買安非他命事宜,遇有對照譯文之情形並提示譯文給證人觀看,且唸出譯文內容。②其中00:16:00至00:22:03這段之內容,除20:14內容應為:「我厝啦。」(辯護人於109年5月29日提出答辯書狀先行檢視內容記載為:「我他厝啦。」,答辯狀上證1部分),其餘內容均與上證1及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之內容相符(如勘驗附表一)。③全程警方詢問口氣和緩、也未有威脅、利誘證人之情形,採一問一答方式,呂淑寧全程坐在警員旁邊,專注看著警方電腦所打筆錄並回答警方問題,其精神狀態良好,未有嗜睡、精神狀況不好、打哈欠、語無倫次等情形,回答口氣也多未有猶豫。證人林文字部分:①(畫面時間00:00)畫面中林文字身著紅色T恤上有黑色條紋,坐在畫面左側,警方於當時上午9時49分許詢問開始先詢問林文字之年籍資料、經濟狀況,並告知其接受詢問時的三項權利、詢問有無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其他得請求法律扶助的身分、有無前科、有無須請律師到場以及是否有12歲以下孩童需要照顧後,開始詢問。②(畫面時間11:44)警開始詢問林文字向被告黃保豐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提示譯文給證人觀看。(畫面中並無顯現警察拿出紙本譯文給林文字觀看,但林文字一直注視警察手邊資料及螢幕畫面)
③(畫面時間:11:44~16:41)這段之內容,13:52至13:53處應為「交流道下面阿。」(本院卷第269頁),其餘與辯護人於109年5月29日提出答辯書狀(上證2)及卷附警詢筆錄(警卷15至16頁反面)內容相符。林文字並於詢問最後表示「希望檢察官能給我緩起訴自新的機會」等語(如勘驗附表二所示)。④全程警方詢問口氣和緩、也未有威脅、利誘證人之情形。警察以一問一答方式等證人回答之後才繕打下一個問題(因為有聽到鍵盤打字聲音)。林文字全程坐在警員旁邊,說話聲音較為小聲,頭常低低的回答問題,有時趁警方打筆錄時閉目休息。但在詢問最後警察說明林文字有主動(配合)調查,是否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林文字主動說出希望有喝美沙冬緩起訴機會。上開勘驗內容有辯護人提出之勘查報告,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核實在卷(本院卷第378至385頁)。
⑶綜合上述證人侯凱元、陳正宜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均無任何具體證明得佐證證人呂淑寧及林文字於警詢筆錄製作前、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利誘等不正詢問之情,且證人呂淑寧本以另案在押,何有畏懼被羈押而配合警方製作不實內容筆錄之可能?而證人林文字係主動說出希望能獲取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機會之利己請求,而由警製作於警詢筆錄中,亦何以係由警以利誘之方式誘使其配合警方製作不實內容筆錄?其等所為之陳述可認係出於自然性之發言,而無摻雜其他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之抗辯,均無所據。
⒉證人呂淑寧、林文字警詢筆錄於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經查,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有與被告進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交易及交易經過等節之證述,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截然不同,惟觀諸證人呂淑寧於106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林文字於107年3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本件2人所涉案發時點較近,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在2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涉及案情部分均由受訊人連續陳述,內容具體而完整,其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並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與筆錄內容互核確為相符;參以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證人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對其強暴、脅迫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堪認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審酌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點較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真實性較高,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依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是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詳後理由貳、二、㈠、⒍;㈡、⒋所述),且均攸關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該當與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有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之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事,始具有證據能力,以落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陳具答辯狀爭執證人呂淑寧、林文字分別於檢察官107 年1 月10日、107 年3 月7 日偵訊當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謂證人呂淑寧於原審證稱製作偵查筆錄時,渠係配合警方要求,不然會害怕無法交保、無法回去,渠想等開庭時再跟法官說出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128 、135 頁);證人林文字於原審證稱渠製作偵訊筆錄時,係為了獲得緩起訴才會於檢察官面前照先前警詢筆錄之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足見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之證詞,仍受到先前警方脅迫、利誘不正訊問之外力干擾、非任意性延續,故渠等偵查中之證詞不具任意性,不得為證據。縱具證據能力,渠等證詞可信度甚低,不足憑採云云(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查: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呂淑寧之107 年1 月10日偵訊錄音光碟,因錄製品質而無法播放聲音,而證人林文字107 年3 月7 日之偵訊錄音光碟顯示,證人當時可以清楚朗讀證人結文,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和緩但語調稍強硬。以一問一答方式由檢察官提問,證人回答。從影片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可看出證人精神狀態較警詢時為佳,並未有低頭、萎靡或閉目休息之情形,且也相當配合檢察官之訊問,針對問題回答。有些問題回答以「嗯」、「是」回答,是因為檢察官問題設計的關係,然遇到要說明時,被告仍有清楚、長串的回答。其中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尚辯稱「那次不是這樣」之語,能清楚分辨檢察官之問句並依據題意回答及抗辯。訊問最後,檢察官問其意識是否清楚時,林文字尚且強調自己沒有「毒癮」發作,只是嘴巴腫起來在痛而已,並稱自己所說皆為事實等情(訊問內容如勘驗附表三),且無持其警詢筆錄照念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在卷(本院卷第390 至391 頁),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林文字因為了獲得緩起訴才會於檢察官面前照先前警詢筆錄之陳述之情,亦未見證人林文字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此同理,證人呂淑寧於檢察官偵訊時,基於檢察官執行司法偵查職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等2人於具結後,就被告所涉犯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顯已完備法定應行之程序,而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⑵至辯護人所指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之證詞,仍受到先前警方脅迫、利誘不正訊問之外力干擾、非任意性延續,而提出渠2 人警詢之不正訊問影響延伸至偵訊之抗辯,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循此同理,而依前述說明,本件並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警詢時受有不正之強制,且所受之強制仍延續至其後偵查中應訊之時,自不能恣以主觀推測之詞,空言遽指證人於嗣後應訊時仍有何持續受到強制之情。
⑶再者,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已合法傳喚證人呂淑寧、林文字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45、169至193頁),故被告對證人呂淑寧、林文字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而無不得行反對詰問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其等之爭執有何具體陳述或釋明證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過程中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晰,故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於偵查中,分別就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保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至189、477至4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呂淑寧、林文字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淑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文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呂淑寧過來找其後,其請呂淑寧幫忙拿海洛因,呂淑寧就去高鐵找林宗憲拿1 包海洛因後交給其,並跟其收1,000 元的油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僅送林文字1 支自己在吃的海洛因香菸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呂淑寧、林文字,呂淑寧、林文字均為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毒癮發作時,難免會找同有吸食毒品之人要東西解毒癮,故找被告幫忙,通訊監察譯文中呂淑寧、林文字及被告均沒有提到要買賣毒品,被告並無販毒之意等語,復以⑴呂淑寧除有偵審供述不一致外,從之前通聯紀錄來看,起訴書所指的9月30日前一天,被告已經向呂淑寧表示我都沒有毒品可以賣給妳了,被告的通聯紀錄中來看,他整晚都在喝酒,睡到9月30日下午才醒來,9月29日既然沒有毒品,怎麼可能還有毒品。再加上呂淑寧與林宗憲確實在同年九月底同一個時間點,呂淑寧已向林宗憲購買毒品,她已經有毒品了,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從卷內事證看來,被告沒有毒品可以賣,喝完酒隔天才醒來,怎麼可能有毒品販賣給呂淑寧?另案嘉義林宗憲販毒案件也已經有判決了。既然呂淑寧已向林宗憲取得毒品,何必在同個時間點又向被告購買?⑵而林文字部分,在警詢時有講到緩起訴的情形,證人陳正宜表示都沒有交談就直接做筆錄,但筆錄裡面卻又提到有小孩要照顧,他希望可以獲得緩起訴,自新的機會,故我們認為林文字審理中證詞(指警察利誘)可採信,林文字既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無償轉讓,那他是沒有受到警方不當詢問情形下,故林文字審理中說詞可採,應評價為無償轉讓,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⑶請法院考量本件除證人有瑕疵證述外,並沒有補強證據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呂淑寧、林文字,無法達到百分百確信的情形,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呂淑寧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淑寧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被告人在哪裡,其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後,就由其住處開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旁的萊爾富超商後方巷子內被告的租屋處,約在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被告本人出面,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其是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隨即以夾鏈袋包好的安非他命1包交給其,其就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其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買的時間、地點、金額都跟警詢時所述相同,其於106年9月29日與被告之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被告說安非他命被凹走了,106年9月30日其再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拿錢請被告購買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明確,經核證人呂淑寧就其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通話結束後,駕車前往被告租屋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販賣犯行之重要事項,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足徵其證詞內容真實性甚高,再參以證人呂淑寧與被告為多年友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警卷第6頁反面),並經證人呂淑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17頁),衡情呂淑寧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呂淑寧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⒊又證人呂淑寧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間曾經警經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438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員警侯凱元製作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4-1至324-3、325至329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案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在卷,證人呂淑寧有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呂淑寧稱:「你終於睡醒了。快一點,要找你啦」,被告稱:「誰啦」,呂淑寧稱:「你在哪裡啦?」被告稱:「我在我家」,呂淑寧稱:「找一整晚」,被告稱:「你哪有找一整晚」,呂淑寧稱:「我從昨晚一直打,到透早又一直打,一個女生接的」,被告稱:「就酒醉」,呂淑寧稱:「我去找你啦」,被告稱:「好啦」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呂淑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使用任何暗語或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實屬平常,斷不能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乙情,即認定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而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呂淑寧確實有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約定要前去與被告見面,核與證人呂淑寧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都先打電話給被告,其於此通通話結束後,有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偵卷第63至64頁)得相互勾稽,亦可佐證人呂淑寧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無疑。又證人呂淑寧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是昏過去了喔」、「要過去找你。你在哪裡?」被告稱:「我都沒有了」,呂淑寧稱:「啊娘喂,不然另外那種咧」,被告稱:「都沒有啦」,呂淑寧稱:「真的假的啦?」被告稱:「真的啦」,呂淑寧稱:「不然也有得止」,被告稱:「全部被人凹去了啦」,呂淑寧稱:「你被人凹去,是怎麼被凹去?」被告稱:「不知道啦」,呂淑寧稱:「是你的被凹去還是別人的被凹去?別人的喔?」被告稱:「嘿啦」,呂淑寧稱:「好」等情,其餘內容詳附表編號1所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通通話是呂淑寧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但其手頭上沒有等語(警卷第7 頁)、證人呂淑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通通話是其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目前沒有安非他命,其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被告說也沒有了,其問被告有無少許安非他命可以施用,被告說他的安非他命都被人黑吃黑,所以106 年9 月29日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31 至132、137頁),可見證人呂淑寧於本次購毒前一日之106 年9 月29日即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約見面,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可以販賣予證人呂淑寧而未果等情甚明;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呂淑寧於106 年9月29日下午5 時3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要過去找你」,被告旋回稱「我都沒有了」,以向呂淑寧表明其手上並無毒品可販賣予呂淑寧,可知呂淑寧撥打電話向被告稱「要過去找你」即足表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呂淑寧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亦係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快一點,要找你啦」,核與其和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與證人呂淑寧通話後,有在其租屋處與呂淑寧見面之事實相符(原審卷第62至63、163 頁),則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其租屋處與呂淑寧見面,並以2,000 元之售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淑寧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即已表示伊無毒品在身,亦證證人呂淑寧於翌日(106年9月30日)與被告之通話應與交易毒品無關云云,然依證人呂淑寧連續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內容應與購毒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被告回稱「我都沒有了」,然購毒之人亟需毒品施用,為有毒癮之施用者之常態,證人呂淑寧雖已詢問被告未得到有利回覆,然其於翌日再次詢問,並不代表被告事後仍無取得毒品而無法與其交易,辯護人所辯此節,當非可採,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通話後,其去找被告聊天,被告不曾賣給其安非他命,有請其吃安非他命,被告不收其錢,當天被告有請其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3、126至127 頁),與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偵卷第63至64頁)互核已有齟齬。又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去找被告聊天,被告跟其說被搜索的過程等語,接著否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真實性,又稱:被告會請其施用,但不會賣給其,被告知道其沒有錢買等語,再稱:被告常請其,其覺得不好意思,要拿錢給被告,但被告都說不用等語,而針對106年9月30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情,先稱:106 年9 月30日其過去找被告,被告有請其吃安非他命,一邊聊天一邊吃等語,再稱:106年9 月30日其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去找被告,被告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沒有錢給,其對被告說有錢再給,被告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123、124、126至127、138 至139 頁),是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就106 年9 月30日其與被告見面之過程,先稱是去找被告聊天,又改稱被告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其本想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無金錢可給付,被告仍給予其一些些甲基安非他命,所述一再反覆、前後不一,且證人呂淑寧此部分所述之情節,經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呂淑寧有來找伊,因為伊沒有地方拿海洛因,其請呂淑寧幫忙拿,呂淑寧就打電話給林宗憲,之後呂淑寧去高鐵找林宗憲拿了1 小包海洛因交給伊,呂淑寧說要其補貼油錢,所以伊就拿了1,000 元給呂淑寧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163 至164 頁),所述情節相去甚遠,要難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當有係囿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刻意虛編證詞以迴護被告之情,委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證人呂淑寧過來後,伊請呂淑寧幫忙拿海洛因,呂淑寧就去高鐵找林宗憲拿1包海洛因後交給其,並跟其收1,000元的油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呂淑寧前述通訊監察蒐證錄音內容,其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與被告通話後,後續並無其撥打電話與「林宗憲」通話之紀錄,僅查有2通「楊加榮」之人撥打電話欲找證人呂淑寧之來電,亦非證人呂淑寧對外撥打電話,有本院證人呂淑寧上開(106年9月30日)通訊監察所得之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71至377頁),無可證明被告所辯證人呂淑寧隨即打電話給「林宗憲」之事為真。況且,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呂淑寧有跟我買過海洛因,106年間左右於同一時間跟我拿一包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有說要拿給朋友的,當日是她打電話找我。」等語,然經以其所涉犯販賣毒品之原審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質以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淑寧而非海洛因?其販賣給呂淑寧的毒品犯行,除了此案件(107年訴緝字第16號案件),是否還有其他案件?證人林宗憲均答稱忘記了。然而對於被告黃保豐部分,證人證稱其認識被告,亦知被告第一、二級毒品應該都有施用,但其只拿過第二級毒品給被告。再經質以「(問:呂淑寧跟你拿要給被告的那次,毒品種類為何?)應該是第二級毒品。那次我要去高雄,在太保那裡,呂淑寧跟我說要拿給別人,那時是講說給朋友,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我確定是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而與被告一再所辯當時是請呂淑寧向林宗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有甚大差異不符、無關聯對證之處,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其被警察借提出去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其被禁見,警察在路上要其配合,不然要向檢察官聲請繼續收押禁見等語(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意指其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因配合員警而為不實證述之情狀;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是何位警察如此對其表示時,其先稱:「是當時借提其的警察」等語,檢察官又詢問是否為對其作筆錄的警察,其答稱:「是」等語,檢察官再詢問是否為警詢筆錄上之製作人侯凱元警員時,旋又改稱:「有好幾位警察」等語,檢察官反問其方稱係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察要其配合,其答稱:「其是說做筆錄的時候沒有」等語,檢察官詢問究竟是何位員警要求其配合時,其又稱:「其記得有3 位警察,對其作筆錄的警察是侯凱元」等語,檢察官再追問侯凱元是否有教其如何說,其答稱:「有」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是證人呂淑寧就究竟是何位員警如此對其表示乙節所述,一再閃爍其辭,先稱是借提其之員警,又改稱是對其製作筆錄之員警,又稱有好幾位員警,最後再稱是對其製作筆錄之員警侯凱元,則其證稱員警有要求其配合等語,實難盡信為真。而證人侯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借提過程中並無提到呂淑寧到時候講出誰是賣方的話,可以不再收押禁見一詞,因這是檢察官權限,不是警察可以決定的,而且當時呂淑寧已經是在押身份應該無此顧慮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呂淑寧係因疑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證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與其本身涉及之罪嫌是否繼續羈押或是否禁見,本無任何關連,殊難想像證人呂淑寧會因此而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且證人呂淑寧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據證人呂淑寧所述,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要求其配合為不實陳述(原審卷第123 頁),是呂淑寧於偵訊時,顯無再遭須為不實證詞之壓力,可徵證人呂淑寧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子虛之事。復以其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呂淑寧於偵訊時是否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證稱:「不是」,檢察官詢問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不實在,其先稱:「對」。旋改稱:「不是不實在,是筆錄怎麼做就依照筆錄說」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又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其有關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真偽,其先證稱:其於偵訊時稱「我有跟黃保豐買過安非他命,買的時間和地點、金額如我警詢所述一樣」這句是假的等語,審判長訊問稱其上開於偵訊時所述是否為謊話,其證稱:「不是」,並答非所問提及另有向林宗憲購買之事,經審判長再次與其確認其上開於偵訊時所述是否為真時,其證稱:「筆錄是這樣寫沒錯」,審判長又再與其確認其上開於偵訊時所述究竟為真實或虛偽,其證稱:「真的啊」,審判長再訊問稱:「所以妳有跟黃保豐買過安非他命,買的時間和地點、金額和方才提示之妳的警詢筆錄內容是一樣的?」其答稱:「不是啦」,審判長訊問稱:「妳剛才不是說是真的?」,其答稱:「我是說在那裡作的筆錄是這樣沒有錯,但重點就是我有跟庭上說,在路上警察叫我要這樣配合,要我這樣說的」,審判長訊問稱:「所以妳當時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其答稱:「沒有作偽證」,審判長訊問其稱:「騙檢察官不就是作偽證?」其答稱:「譬如我今天說要過去跟他拿、買,他會說要請我」(原審卷第134 至137 頁),由上開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脈絡,可見證人呂淑寧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之真偽乙節,所述前後迭有矛盾,況其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倘其前揭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係應員警要求而為虛偽證述等語為真,則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顯已涉犯偽證罪嫌,然證人呂淑寧就此部分,雖一再證稱於警詢時所述係因配合員警而為不實證述,然又稱於偵訊時所述並非謊言,屢而答非所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顯見其情虛,準此,其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配合員警而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實證述等語,尚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之情節與呂淑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參酌證人呂淑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9 月30日下午,其從被告租屋處離開後就直接回家,沒有賣毒品給被告,也沒有請被告吃過毒品,亦沒有幫被告拿過毒品,其沒有跟被告拿過錢等語(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俱不相同,且倘被告如其所辯係為請呂淑寧代其向林宗憲拿取海洛因,被告當無要求呂淑寧先前往其租屋處之必要,而依據證人呂淑寧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之通話內容(警卷第11頁),證人呂淑寧撥打電話向被告稱「你終於睡醒了。快一點,要找你啦」,足見證人呂淑寧係因有事要找被告,方前往被告住處,顯與被告辯稱其要求證人呂淑寧代其向林宗憲拿取海洛因,係被告有求於證人呂淑寧等情相左而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綽號確為「蒲阿豐」,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證人林文字見面,且伊有請林文字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伊承認無償轉讓之情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林文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分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其到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附近,到達時被告已經到場,其將1,000 元給被告,被告交給其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買的時間、地點及金額都如同警詢時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有用住處的電話撥打給被告,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分之通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在竹崎交流道下面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明確,觀諸證人林文字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過程、金額等事項,所述前後一致,並能翔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繫方式,當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無訛。又證人林文字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林文字稱:「你還在睡喔」,被告稱:「起來了,我等一下上去」,林文字稱:「嘸啦,我老婆跟我兒子今天在家哩」,被告稱:「這樣咧」,林文字稱:「我下去啊,我現在下去」,被告稱:「不行啦,我那摳伊那些孩子有跟來」,林文字稱:「不然你多久要上來,我在旁邊等你」,被告稱:「我等朋友啦,等朋友來我出去剛好」,林文字稱:「好啊」,林文字又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現在在哪裡?我過去啦」,被告稱:「我在民雄竹崎交流道下」,林文字稱:「你要在那裡等我還是怎樣」,被告稱:「好啦」,林文字稱:「你等我一下」,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65號通訊監察書3 份(通訊監察電話門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與林文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7、26至31頁);參以證人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住在竹崎復金村富鼎金,被告住下面,在其住處下去幾間房子,當時被告和女友租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上開通話中說「我等一下上去」是要上去林文字家,林文字家在其女朋友位於竹崎的住處附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知證人林文字與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之通話中,被告先表示要去找證人林文字,證人林文字表示不行,證人林文字又稱要去找被告,經被告拒絕,被告表示之後再出門,證人林文字隨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又與被告通話,知悉被告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下,證人林文字便表示要去找被告,此經核與證人林文字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以電話約定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之過程、時間、地點均相符(警卷第15頁、偵卷第67至68頁),則證人林文字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於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 分通話結束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下,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咸信為真。
⒉復以,依據前揭證人林文字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文字以「我老婆跟我兒子今天在家哩」為由拒絕被告前往其住處,被告則以「我那摳伊那些孩子有跟來」為由拒絕林文字前往其住處,此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雙方於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傾向避人耳目之常情吻合,尤以渠2 人均以家人在旁不方便交易之源由,更信有不可為其甚為親近家人得知之情,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文字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在談論毒品買賣交易甚明,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 分與林文字之通話結束後,有與林文字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見面,且係為海洛因之事而見面等情無訛(原審卷第65、164 頁),故證人林文字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實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文字,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乙情,當可認定。
⒊證人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106年10月29日其有去跟被告見面,被告捻一根裡面有海洛因的香菸給其,被告沒有跟其收錢,可能是要請其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然旋又證稱:當天見面,其一樣叫被告捻一根菸給其,被告沒有說多少,但其也沒有錢給被告,沒有提到毒品買賣交易等語(原審卷177頁)、復證稱:其與被告通話約見面,想要跟被告買海洛因,說實在的其沒錢,被告就捻一根菸給其,其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再證稱:其坐上被告的車子後,跟被告說其人不舒服,叫被告捻一根給其,被告說好,就捻一根有加海洛因的菸給其,被告有跟其說要1,000元,但其說身上沒錢,被告說不然先欠著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是證人林文字就其於106年10月29日與被告見面究竟是欲找被告討取海洛因或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究竟是無償贈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其吸食,抑或販售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其,然同意賒帳等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揭明顯差異,何者可採?惟勾稽證人林文字與被告通話之時間、上述內容及卷附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證人林文字甚急於與被告見面之事而有連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顯然急於聯絡,其應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必要,且若證人林文字身上沒錢,其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索購海洛因毒品,甚至索討海洛因毒品免費施用,其與被告之通話中絲毫不見有所稱請託之用語,而與一般毒品交易與藥頭聯絡見面之模式相符,則其當係為購買海洛因之目的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見面,而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見面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為真,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實難遽以採信。又證人林文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7至68頁)不同,而衡情證人林文字上開於警詢、偵訊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礙於與被告間之人情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且林文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文字要其幫忙拿海洛因,其拒絕後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差異甚大,互難勾稽,則證人林文字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殊難信實。
⒋至於證人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完全不實在,其有對警察說沒有向被告買,但警察一直不放過其,警察說其小孩還小,會請檢察官讓其緩起訴,警察說其一定要咬被告,要說與被告間是毒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 、179 至180 頁),意圖改稱其於警偵之證述有不實之處;然觀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刑事組的一直不放過其,其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警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是林文字雖稱有員警要求其構陷被告,然並未能較為具體指出究竟是何位員警為此不正當要求,且於檢察官追問其對其行不當詢問之員警是否為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之人時,其答稱「反正去他們就一定要叫我認就對了」(見原審卷第173 頁),可見其詞閃爍遮掩,所言是否為真,殊值存疑。且證人即製作證人林文字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正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沒有提到說出誰在販賣毒品,就可獲得緩起訴就不用入監、且製作筆錄前沒有與證人林文字做任何交談、因證人林文字有毒品前科,他知道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的戒癮治療處遇,不是我們講的等語,已如前述,益見證人林文字此部分所稱並無實據;又是否緩起訴係檢察官之權責,且須於符合法律之要件下方得為之,員警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衡情員警並無以此作為交換條件而要求林文字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林文字於偵訊時並未受到檢察官所為不當之施壓或要求,此經證人林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4 頁),亦有本院勘驗證人林文字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林文字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亦已證述無誤,均如前述,可徵其於偵訊時並無再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一致證述,應屬實在,林文字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要求其誣陷被告,要非可採。
⒌再觀諸被告前後之供述內容,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有給林文字1 支其自己在吃的海洛因香菸,是送給林文字的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 分這通電話是其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文字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於偵訊時辯稱:其都摻在香菸裡施用海洛因,但林文字都用針筒注射施用,如果其身上有海洛因,一定會給林文字等語(偵卷第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下等林文字,林文字拿1,000 元給其,要其幫忙拿海洛因,其說不要,說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給予林文字海洛因、林文字所施用海洛因之形態(針筒注射)、林文字是否有請其幫忙拿海洛因等關鍵事項,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足見其卸責之心,且被告上開所辯稱之情節,經核亦與上開證人林文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警卷第15頁,偵卷第67至68頁)及其與林文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17頁)不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有轉讓海洛因予林文字,然於偵訊時曖昧其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轉讓之事,迄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林文字證稱有向其拿取1 支海洛因香菸後,方又改辯稱其有送1 支自己在吃的海洛因香菸給林文字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願意承認轉讓毒品之罪責等語(本院卷第467頁),顯係因配合證人林文字之證詞而變異其詞,益徵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辯,均難以採信。
㈢本案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政府對毒品交易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雖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證人呂淑寧、林文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呂淑寧、林文字,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4條第1項將罰金上限提高,同條第2項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累犯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由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進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與毒品相關,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顯然較前案更為嚴重等情,足見被告縱經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具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金額難稱龐大,當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應當有限,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竟仍違反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淑寧及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字,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更易於流通,嚴重影響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販賣所得金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之生活狀況,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5年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為被告之女友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又該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寧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與證人林文字聯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工具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既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合計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000),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淑寧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文字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亦稱允當,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量處罪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因與本院適用之法條相同,於本案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的原因,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事實 販賣金額(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警卷第111、17頁) 1 呂淑寧 黃保豐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由呂淑寧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保豐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公路旁萊爾富超商後方巷內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呂淑寧,並向呂淑寧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此部分係依對呂淑寧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 2,000元 監聽對象 A:呂淑寧(0000000000) 通話對象 B :黃保豐(0000000000) ①106 年9 月29日下午05:30:36 A :你是昏去了喔? B :怎樣? A :要過去找你。你在哪裡?B :我都沒有了。 A :啊娘喂,不然另外那種咧? B :都沒有啦。 A :真的假的啦? B :真的啦。 A :不然也有得止。 B :全部被人凹去了啦。 A :你被人凹去,是怎麼被凹去? B :不知道啦。 A :是你的被凹去還是別人的被 凹去?別人的喔? B :嘿啦。 A : 好。 ②106 年9 月30日下午01:26:39 B :嗯。 A :你終於睡醒了。快一點,要 找你啦。 B :誰啦。 A :你在哪裡啦? B :我在我家。 A :找一整晚。 B :你哪有找一整晚。 A :我從昨晚一直打,到透早又 一直打,一個女生接的。 B :就酒醉。(中略) A :我去找你啦。 B :好啦。 (警卷第11頁) 2 林文字 黃保豐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中午12時7 分,由林文字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與黃保豐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下午12時7 分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將重量不詳海洛因1 包販售予林文字,並向林文字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黃保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1,000 元 監聽對象 A:黃保豐(0000000000) 通話對象 B :林文字(000000000 ) ①106 年10月29日上午11:19:27 B :你還在睡喔? A : 起來了,我等一下上 去。 B : 嘸啦,我老婆跟我兒子 今天在家哩。 A : 這樣咧? B : 我下去啊,我現在下去。 A : 不行啦,我那樞(指女友) 伊那些孩子有跟來。 B : 不然你多久要上來,我在旁 邊等你。 A : 我等朋友啦,等朋友來我出 去剛好。 B : 好啊 ②106 年10月29日下午12:07:29(前略) B : 你現在在哪裡?我過去啦。 A : 我在民雄竹崎交流道下。 B : 你要在那裡等我還是怎樣? A : 好啦。 B : 你等我一下。 (警卷第17頁) 勘驗附表 勘驗附表一: 證人呂淑寧106年12月14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 (本院卷第378至382頁) (警詢錄影畫面時間:00:16:00~00:22:05 ) 警: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妳是否認識?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 呂:我認識,我都叫他「蒲阿豐」,年約50多歲,但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為何。 警:現本局人員提供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蒲阿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妳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談何事? 呂:譯文內容所談的是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蒲阿豐」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 (警察拿出呂淑寧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呂淑寧,問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呂淑寧所述並沒有清楚,但警察隨即詢問,是否就是談到妳撥打0000-000000號給「蒲阿豐」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呂淑寧回答是。) 警:於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妳撥打給0000-000000號持用人蒲阿豐」譯文內容(A為妳本人,B為蒲阿豐):「A:你昏去了喔?B:怎樣?A:要過去找你。你在哪裡?B:我沒有了。A:啊娘喂,不然另外那種咧?B:都沒有啦。A真的假的啦?B真的啦。A:不然也有得止。B全部被人凹了啦。A:你被人凹去,是怎樣被凹去?B:不知道啦。A是你的凹去還是別人的被凹去?別人喔?B:嘿啦。A:好。」請詳細說 明?那你們對話內容到底講什麼,你找「蒲阿豐」所為何事? 呂:譯文內容是我要去找「蒲阿豐」購買安非他命,其中「B:都沒有了。」是指他目前沒有安非他命;「A:啊娘喂,不另外咧?B:沒有啦。」是我問他有無海洛因毒品,他說也沒有了;「A:不然也有得止。」是我問他有無少許安非他命可以施用:「B:全部被人凹去了啦。」是指他的安非他命全被人黑吃黑了。 警:交易有無成功? 呂:這次的交易沒有成功。 警:另外在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妳一樣打這支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蒲阿豐啦,妳說你終於睡醒了。快一點,我要找你啦。要去找你啦,這樣,蒲阿豐問說,誰啦?妳說你在哪裡啦?蒲阿豐說我在我家、我他厝啦,妳說找一整晚,蒲阿豐說你哪有找一整晚,妳說我從昨晚一直打,到透早又一直打,一個女生接的。蒲阿豐說就酒醉。最後,妳說我要去找你啦,蒲阿豐說好啦。阿這個部分是怎樣?這個部分是妳是要問蒲阿豐人在哪裡嗎? 呂 :黑阿 警 :阿妳去找他幹嘛? 呂 :拿藥 警 :哪一種藥? 呂 :安非他命 警 :安非他命啦吼,阿這次交易的地點跟金額是多少? 呂 :兩千 警 :兩千吼 呂 : (點頭) 警 :阿妳去哪裡找蒲阿豐? 呂 :麻魚寮 警 :麻魚寮的哪裡? 呂 :麻魚寮租房子那裡 警 :租房子那裡,是,租房子那裡是哪裡?萊爾富後面? 呂 :萊爾富後面 警 :麻魚寮麻太公路旁邊的萊爾富 呂 :恩 ,萊爾富後面巷子 警 :後面巷子底,蒲阿豐的租屋的地方 呂 :嗯恩 警 :跟他買,妳說跟他買兩千的安非他命 呂 :黑 警 :一包嗎? 呂 :一包 警 :那天是、那天是誰出面跟妳交易的? 呂 :蒲阿豐 警 :是蒲阿豐本人? 呂 :黑 警 :沒有其他的人啦吼 呂 :沒有 警 :當天是妳、當天下午1點26分,你打電話給蒲阿豐後,妳是 從哪裡開車去他租房子的地方? 呂 :我家 警 :從妳家出去的嘛 呂 :黑阿 警 :去到那裡差不多幾點? 呂 :兩點多 警 :兩點多嘛吼,阿妳說是蒲阿豐本人出面的嗎 呂 :黑 警 :阿交易的情形是怎麼樣?妳把錢交給他? 呂 :黑阿 警 :妳把兩千塊交給他,他就把 呂 :把東西給我 警 :東西,阿他東西用什麼包? 呂 :夾鏈袋 警 :夾鏈袋包好了 呂 :黑 警 :那安非他命嗎? 呂 :恩 警 :好 ,一包還是兩包? 呂 :一包 警 :一包啦吼(畫面時間00:22:05) (之後是警察詢問呂淑寧有無其他向被告購買毒品問句,與本案無 直接關連,辯護人、被告、辯護人同意後面部分無須繼續勘驗。) 勘驗附表二: 證人林文字107年3月7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 (本院卷第383至386頁) (警詢錄影畫面時間:00:11:44~00:16:41 ) 警:現在來說吼,那個,警方辦你的毒品案件吼,針對這個0000000 000的電話,他這個執行通訊監察監聽,其中有發現,這個2017年、106年10月29,10月29的下午12時07分29秒跟你家裡面的電話0000000這電話有通話,這個通訊監察譯文都有給你看後,這通通話?容吼,說的意思是要什麼?說的這通通話,你這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這剛才你有看完了,這通電話通話意思是要講什麼? 林 :要找他的人阿 警 :誰 ?要找什麼人? 林 :黃保豐阿 警 :找黃保豐要跟他買海洛因? 林 :恩 警 :這通電話最後,聯絡後在哪拿海洛因? 林 :交流道下面 (13 : 53) 警 :你跟他通電話完 林 :恩 警 :你就去了嗎? 林 :恩(林文字低頭,精神似乎沒有很好,有點想睡的樣子) 警 :去到交流道嗎 林 :恩 警 :你先到還是他先到? 林 :他 警 :阿 ? 林 :他啦 警 :阿你先拿錢給他?還是 林 :恩 警 :跟他買多少? 林 :一千 警 :阿他給你幾包? 林 :一包 警 :現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嗎 林 :恩 警 :你跟黃保豐買過幾次? 林 :一次 警 :警方於107 年3 月7 日9 時30分,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供你指認,被指認人照片欄內共有24張照片,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現經你指認何張照片是你所稱? (警察拿出指認紀錄表給林文字看) 林 :編號第14名是黃保豐。 警 :經調查編號第14名之人姓名黃保豐、52/06/05 Z000000000 是 否即販賣海洛因毒品讓你施用之人? 林 :恩。 警 :就是該人? 林 :沒錯 警 :還有什麼話要說? 林 :我不知道我施用的毒品內是否摻雜安非他命(警察自言一般海洛因不會摻雜安非他命) ... (警詢錄影畫面時間:00:22:46) 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 是否要向檢察官說明你有嬰兒要養育?且你有主動配合調查,是 否希望檢察官從輕處罰? 林:所說實在,我希望能夠喝美沙冬緩起訴機會。 (警詢錄影畫面時間:00:23:00) 勘驗附表三: 證人林文字107年3月7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 (本院卷第386至391頁) (錄影畫面00:07:00(應為06:57)~00:14 : 05) 檢 :剛剛那個縣刑大的偵查佐吼,有把我們之前監聽黃保豐的電話吼,有聽到你跟他講電話內容,有給你看嘛,對不對 林 :恩 檢 :你再看一次後,你告訴我說,哪一次電話,吼,這裡面吼,哪一次電話吼,是你要跟他買海洛因,然後跟他聯絡的,哪一天、哪一次?(是吼,這個這樣就好了,然後接下面這個),你不是有在旁邊打勾,然後還,你不是有在上面打勾跟簽名嘛,對不對 林 :恩 (點頭07 : 37 ) 檢 :就是你打勾跟簽名的那一次嘛,是不是? 林 :對 (07 : 40) 檢 :(有打勾,就是我打勾的那一次),這次你有跟他買啦吼,就是這次有跟他買嘛,是不是,你們約在那個竹崎交流道下面嘛,是不是? 林 :是(08:06)檢:你怎麼知道說(句點吼),一開始吼,你怎麼 知道說黃保豐他有在賣海洛因?你怎麼知道? 林 :他去我家找我的 (08 : 25) 檢 :你們本來就認識嗎? 林 :本來就有認識,本來有認識,他去,不曾聯絡啦,那是他雄雄去我家找我,我才知道、知道他這個人,不然我不認識他,我不曾找他啦 檢 :你說你們本來就認識,但是沒有在聯絡 林 :恩 (搖頭) 檢 :阿他為什麼會突然去你家找你?你們沒有在聯絡,阿為什麼,他會雄雄去你家找你? 林 :我不知道,他說他住在我們旁邊那邊而已,我不知道 檢 :喔,好 林 :他說他這陣子來我們旁邊租房子,說這樣阿 檢 :喔 ,好 林 :我不知道阿 檢 :(說他就租房子在我家附近),阿他去找你,你們兩個怎麼會去說,你們兩個怎麼會聊到說,怎麼會去說到這個 林 :恩 檢 :你們兩個怎麼去說,怎麼會講到這個呢? 林 :阿就在那講講講,講到的阿 檢 :講到的喔,他說他有在,他說他有海洛因就對啦 林 :謀啦 ,那時、找我的時候謀啦 檢 :阿後來,那後來你怎麼會跟他買阿? 林 :他是找我好幾遍阿 檢 :阿後來聊天的時候提到的是嗎? 林 :恩 檢 :阿後來你就跟他買? 林 :後來不是跟他買,後來我就問他說,有地方找?有地方調嗎?這樣,有在拿嗎?這樣 檢 :黑 林 :他說有這樣 檢 :好(聊天時候,聊天時提到他有在),他當初吼,他當初是怎麼說到說,他是怎麼說的?你怎麼知道說他有在、他有在,他那裡有辦法拿到安非他、海洛因,他當初是怎麼說的?你跟我說 林 :哪有怎麼說,阿就是這樣聊天聊天有沒有 檢 :他說他有在賣是不是? . 林 :沒有,他沒跟我說他在賣,那是我跟他問說,有沒有地方拿這樣啦 檢 :你怎麼雄雄跟他問這個 林 :我跟他問的阿 檢 :是你知道他有在吃是不是? 林 :黑啦 ,他有在吃,我知道他有在吃 檢 :所以你問他就對了 林 :黑啦 檢 :喔(聊天時,我向他提到是否可以)結果你說你請他幫你,你請他幫你調 林 :是我跟他問說,有沒有地方拿 檢 :喔 林 :有沒有地方拿這樣 檢 :(檢察官向書記官說明筆錄記載:聊天時,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海洛因後,就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那個買吼,安非他命,阿!海洛因,有沒有管道可以買海洛因啦吼),所以後來你就直接跟他聯絡了嘛,是不是? 林 :恩 (點頭 11 : 30) 檢 :(後來我就直接向他)你就直接,你若要拿這個東西,你就直接找他了是不是? 林 :黑阿,那次單獨找他(聽不清楚11:43)他就跟我說、他就跟 我說約在(無語) 檢 :(直接向他購買) 林 :交流道那裡 檢 :(交流道下面交易)阿那次吼,你們在竹崎交流道下面那一次交易吼,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嘛,當場交貨的是不是? 林 :恩 檢 :就是你當場拿錢給他,他把海洛因給你嘛,是不是? 林 :是 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吼,然後就回到最下面),所以,你不是直,你不是跟他一起出錢去跟別人買嘛,你跟他拿的嘛,對不對 林 :這樣我是不知道,我是去到位的時候,他就在那裡,我到位 檢 :不是吧,你要跟他一起合買,一定會兩個人先講好說,你錢不夠,我錢也不夠,我們兩個一起出一出,去跟別人買,是這樣嗎? 林 :那次不是這樣 檢 :不是,那次不是這樣,我只問那一次而已,那一次不是這樣嘛,對不對? 林 :因為我到位的時候,他就在那裡,阿我錢拿給他,他拿給我這樣而已 檢 :阿也不是說,先拿錢給他,請他幫你調嘛,你們當場交易的嘛,是不是? 林 :黑啦,那我是不知道他去跟誰拿的,是說,我拿給他錢,他就拿給我這樣 檢 :所以不是說,你先拿錢給他,阿請他幫你調嘛,當場交易的嘛,是不是? 林 :恩 檢 :你現在意識清楚嗎? 林 :有阿 檢 :有毒癮發作嗎? 林 :沒有,我沒有、我沒有毒癮啦,我只是那個嘴巴痛,那個、這邊嘴巴腫起來痛而已(林文字以手指著自己的嘴巴表示痛的位置) 檢 :你剛剛講的有冤枉他嗎?有給他冤枉嗎? 林 :事實就是這樣啦,我沒有,我不知道有沒有冤枉,我不知道,事實那天的情形是那樣啦 檢 :你跟他有沒有金錢糾紛或者是私人恩怨有沒有 林 :應該是沒有 檢 :說清楚,有沒有,他有沒有,你有沒有欠他錢 林 :沒 (13 : 50) 檢 :或他有沒有欠你錢?他有沒有其他的糾紛? 林 :(搖頭 13:55) 檢 :都沒有吼(好 ,這樣可以) (錄影結束,畫面時間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