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21號、108 年度偵字第11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或以其他聯絡方式,與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購買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3 次、○○○5 次。
二、嗣經警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居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包、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8公克、0.12公克、2.1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29 、16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7 頁;108 年度偵字第9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7-210 頁;原審卷第64、123 頁;本院卷第126 、162 、17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見警卷第33-38 頁;偵卷第191-193 頁)、○○○(見警卷第48-58 頁;偵卷第197-201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核發之108 年聲監字第201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42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5 頁)、附表一編號⒈、⒋至⒏所示被告與購毒者間通話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⒈、⒋至⒏所示譯文出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⒉與○○○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7頁)在卷足按。另證人○○○於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證稱其係在當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後施用毒品,而證人○○○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確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原審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558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171 頁)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米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2.17公克),經檢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4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7 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均已向各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各買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自販毒行為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23號、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8 月、6 月確定,並由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②至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至106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雖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8 月5 日有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但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該假釋是否撤銷(甲○○之假釋事後經撤銷),皆不影響前揭①案件業經執行期滿者之認定。是以,被告於①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進而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實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本院認被告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其餘之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確有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
㈣又販賣海洛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經量處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僅遞減之而不予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係向綽號「魚丸」之乙○○購入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8頁),惟查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偵查機關是否已依被告前揭供述查獲綽號「魚丸」之乙○○,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稱:本案目前查無相關通話聯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且乙○○目前行蹤不明,亦無通訊工具及交通工具可供追查,故未因甲○○供述而查獲該名上游《指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10月1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15730號函及所檢附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85-89頁)、109 年2 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63128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1日南檢錦術108 偵9021字第1089068895號函及所檢附偵查報告(見原審卷95-97 頁)、109 年2 月26日南檢錦術108 偵9021字第109901154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存卷可佐,顯然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扣案之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係新的,供被告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原審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連,而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⑵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108 年5 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⒊部分),而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3 包係販賣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該3 包海洛因應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竟諭知於附表一編號⒏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販賣海洛因,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應予非難,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次、販賣之對象為2 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或1,000元,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販賣毒品對象非眾,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8公克、0.12公克、2.1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7 頁),且被告自承該3 包海洛因係其販賣剩餘(見偵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中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⒈、⒋至⒏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警卷第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㈥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使用過之夾鏈袋2 個、吸食器2 組,被告供稱非本案犯罪之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過程 │監聽譯文內容、搜證照片及出處 │ ├──┼───────────┼────────────────┤ │ ⒈ │甲○○在108年4月4日18 │A:0000000000(甲○○) │ │ │時1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永 │①108年4月4日17:50:50 │ │ │康區○○路○段00巷內,│A:喂!我在○○夜市這邊,你要等我 │ │ │以新臺幣(下同)700元 │ 一下。 │ │ │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 │B:蛤 │ │ │包予○○○並取得價金。│A:我在○○夜市這邊啦!回去要20分 │ │ │ │ 哦! │ │ │ │B:好 │ │ │ │【偵卷第27頁】 │ ├──┼───────────┼────────────────┤ │ ⒉ │甲○○在108年5月9日8時│現場蒐證照片10張。 │ │ │15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偵卷第29至37頁】 │ │ │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 ○ ○ ○ ○區○○○街0000號前,以│ │ │ │7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 │ │ │ │因1小包予○○○並取得 │ │ │ │價金。 │ │ ├──┼───────────┼────────────────┤ │ ⒊ │甲○○在108年5月21日17│【無】 │ │ │時4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永 │ │ │ │康區○○路○段00巷內,│ │ │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海 │ │ │ │洛因1小包予○○○並取 │ │ │ │得價金。 │ │ ├──┼───────────┼────────────────┤ │ ⒋ │甲○○在108年4月14日19│A:0000000000(甲○○) │ │ │時1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14日19:00:26 │ │ │德區○○○街00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 │B :那 種,上次你跟我說的查甫的有│ │ │洛因1小包予○○○並取 │ 沒有 │ │ │得價金。 │A:你過來再說 │ │ │ │B:好,馬上過去 │ │ │ │【偵卷第63頁】 │ ├──┼───────────┼────────────────┤ │ ⒌ │甲○○在108年4月16日17│A:0000000000(甲○○) │ │ │時1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16日16:56:24 │ │ │德區○○○街00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 │B:我現在過去喔! │ │ │洛因1小包予○○○並取 │A:好啊! │ │ │得價金。 │B:我到了啦! │ │ │ │A:蛤 │ │ │ │B:我到了啦! │ │ │ │A:你娘的,還提早,好啦我過去 │ │ │ │②108年4月16日17:01:48 │ │ │ │B:喂!怎樣 │ │ │ │A:你往裡面走進來 │ │ │ │B:喔! │ │ │ │【偵卷第65頁】 │ ├──┼───────────┼────────────────┤ │ ⒍ │甲○○在108年4月18日19│A:0000000000(甲○○) │ │ │時3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18日18:51:03 │ │ │德區○○○街00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 │B:你晚一點關機,我差不多半個鐘頭│ │ │洛因1小包予○○○並取 │ 過去 │ │ │得價金。 │A:喔!好 │ │ │ │②108年4月18日19:18:38 │ │ │ │A:喂! │ │ │ │B:現在過去哦! │ │ │ │A:7點半 │ │ │ │B:好 │ │ │ │【偵卷第67頁】 │ ├──┼───────────┼────────────────┤ │ ⒎ │甲○○在108年4月21日6 │A:0000000000(甲○○) │ │ │時5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21日06:32:53 │ │ │德區○○○街00巷內,以│B:喂!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 │A:喂 │ │ │洛因1小包予○○○並取 │②108年4月21日06:39:58 │ │ │得價金。 │A:喂! │ │ │ │B:我現在過去 │ │ │ │A:好 │ │ │ │【偵卷第69頁】 │ ├──┼───────────┼────────────────┤ │ ⒏ │甲○○在108年4月26日18│A:0000000000(甲○○) │ │ │時3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B:0000000000(○○○) │ │ │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仁 │①108年4月26日17:54:52 │ │ │德區○○○街00巷內,以│A:喂! │ │ │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 │B:我現在過去哦! │ │ │洛因1小包予○○○並取 │A:我才剛到○○路而已 │ │ │得價金。 │B:蛤! │ │ │ │A:我在○○路,塞車,要20分 │ │ │ │B:那種 │ │ │ │A:好啦!見面再說 │ │ │ │②108年4月26日18:20:17 │ │ │ │A:喂! │ │ │ │B:到了沒 │ │ │ │A:真的有夠塞,還要7-8分鐘 │ │ │ │B:好啦! │ │ │ │【偵卷第71頁】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⒈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⒈ │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⒉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⒉ │月。 │ │ │ │扣案之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⒊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⒊ │月。 │ │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 │ │ │壹捌公克、零點壹貳公克、貳點壹柒公克,含包裝│ │ │ │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肆支、電子│ │ │ │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⒋ │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⒌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⒌ │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⒍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⒍ │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⒎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⒎ │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⒏ │附表一編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⒏ │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