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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生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生平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身著內為藍色長袖上衣、外罩黑色背心、包頭拖鞋,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對面路旁,換上深色外套、穿上襪子、黑色皮鞋,戴上前方有金色圖樣之藍色帽子後再戴上白色安全帽,再四處閒晃伺機尋找詐欺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黃生平見鄭○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鄭○平年老可欺,遂尾隨在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往○○派出所旁之橋下將鄭○平攔下,向其佯稱為○○區巡邏員警,因懷疑鄭○平酒駕及超速,要求鄭○平朝紅色長條狀之物吹氣酒測,並佯裝開立罰單,要鄭○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等語,使鄭○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車至○○區農會領款8萬元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欲繳納罰款。而黃生平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即在往柳營奇美醫院方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候、伺機尾隨鄭○平,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又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將鄭○平攔下,聲稱要代替鄭○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繳納罰款,要求鄭○平交付5萬4,000元,並額外增添3,000元,鄭○平因而將5萬7,000元全數交予黃生平。嗣鄭○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但為求保障人權,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查獲者,得由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採用較不具暗示性之「列隊指認」方式(即多人列隊由被害人指認)為宜,若採「一對一」之是非式單一指認,則難以排除其暗示性而容易發生誘導之效果;尤其在提供照片予被害人或目擊者進行指認之情況,在進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以避免指認人受到誘導或暗示,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鄭○平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並經原審以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採取真人單一指認方式令鄭○平指認,而非提供體型、面容與被告相仿之照片或真人供證人鄭○平選擇,難以排除暗示、誘導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排除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然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包括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本案證據方法,令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雖爭執告訴人鄭○平警詢供述、警方依據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製作之行跡圖及依據車辨系統製作之Google map行車軌跡圖(營偵卷第41、85頁)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證據方法,令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已據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證據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臺南市○○區附近及在○○○對面路旁穿上深色外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我騎車到途中,因為覺得冷才穿上深色外套,且我拿下安全帽是在整理頭髮,沒有再戴上藍色帽子,後來我發現手機沒帶就返回嘉義縣住處,我上午11點10分左右就回到嘉義縣,不可能在○○對告訴人行騙。於本院辯稱:本案監視器時間、地點完全不符合,警方雖稱告訴人指訴交付金錢的地點沒有監視器,但自台一線○○自來水廠直到嘉義縣○○鄉我的住處,沿路都有監視器,我雖有路過那裡,有停在○○○廟口,有穿一套衣服,但沒有做壞事。且機車是姐姐名義,我怎麼敢騎去犯案,我每天都去汽車回收場工作,我也不需要這筆錢等語,並提出自○○自來水廠至嘉義縣○○鄉沿途監視器照片,及聲請傳訊證人楊○源,以證明警方所稱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攔停地點無監視器有誤,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45分已在嘉義縣○○鄉○○○○○○廟與證人楊○源碰面,不可能在臺南市○○區對告訴人詐欺。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鄭○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我騎機車左轉(○○區)○○路000之0號旁道路(下稱第一次攔停地點),要往派出所旁道路上橋前,有1名男子在橋下攔我,說他是○○區的巡邏警察,他拿出1支長約40公分紅色硬硬的東西叫我吹氣說要做酒測,我真的有吹,他並說我超速,他就開單寫我超速,但我是老人沒有看,單子也沒拿給我,寫完就說我超速要罰5萬4,000元,叫我去柳營奇美醫院交錢,我就去○○區○○農會辦事處領8萬元,其他錢是要還肥料的錢,我領完錢後,要往柳營奇美的方向走,我騎到縱貫路附近即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下稱第二次攔停地點),那人就把我攔下來,說我怎麼騎這麼快,我說你不是叫我拿去柳營奇美醫院交,我怕來不及所以騎很快,當時已經11點多了,他本來叫我跟他一起去柳營奇美醫院交,後來又說不用,他要幫我拿去交,所以我現場算錢給他,他本來說5萬4,000元,後來說不夠又加3,000元,總共要5萬7,000元,說過6個月後才會退我錢,我把5萬7,000元交給他後,他還假裝打電話說收到錢了,他就往柳營奇美醫院的方向騎去,說要去交錢,叫我不用去了等語(營偵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個人說他是警察,在陸橋上拿一支長長紅色的東西就說要給我酒測,叫我吹氣,還說我超速要罰錢,要我交付5萬7,000元的人是同一人,當天我看到這個人兩次,他穿藍色衣服、戴口罩,其他特徵不記得了,他沒有開紅單或收據給我,他本來說要5萬4,000元,後來又多3,000元,所以是5萬7,000元,我就去○○農會○○辦事處領錢,領了8萬元,我騎約10多分鐘,從縱貫路往南還沒到奇美,那個地方是要過去奇美的路段,他就從後面超我的車後把我攔下來,說我怎麼騎這麼快,我因為急著交錢所以騎快,我是站著拿錢給他,他站我後面算錢說5萬4,000元不夠,說要再多3,000元,可能他的同事還要錢,他就往南朝奇美那邊走,說半年後會還錢,我就回頭還肥料錢,這件事後,我跟我兒子說我領錢被人拿走,我兒子就說我被騙了,我們就去報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02至312頁)。證人鄭○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指陳:當時拿我錢的人確實就是在庭被告,他先拿5萬4,000元,後來又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核其就當天案發經過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就該假冒員警之人係以何事由將其攔下、開單、要求繳納罰款,以及罰款何以自5萬4,000元追加為5萬7,000元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且證人鄭○平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區農會提領8萬元後,於上午11時20分許騎駛台一線往南機車道(即○○區○○里台一線省道○○路口)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向○○路往西,再往北朝○○路騎駛等情,亦分別有○○區農會109年12月28日後農信字第10901004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證人鄭○平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紀錄及「○○區農會往○○街00號」之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7頁、第171至173頁)。是證人鄭○平證述其領款後又在○○街00號附近遭同名男子攔下,其將款項交與該名男子後又再回頭等情,確屬真實。況被告確曾於當日上午9時22分許換裝,並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騎車尾隨證人鄭○平機車,此有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48頁、第150至154頁,並詳後述),核與證人鄭○平前揭證述情節符合,益徵其證述內容符合真實,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蔡○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有說騎車攔他的人的一些特徵,說穿的很像警察,我們以這一點去調沿路的監視器畫面,但被害人說的交錢地點沒有監視器,我們先調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說他被攔下來的橋下應該是從○○所旁邊過去的那條路,可以切到高速公路,監視器有個畫面是在○○路和南00線,當時只有他們兩台車,我記得被告有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的情形,且被告有變裝,我們鎖定被告的車涉有重嫌後,發現被告有類似的前科就鎖定他了,之後搜索被告機車有扣到一頂跟監視器畫面一樣的安全帽,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他有類似前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90至300頁)。而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中途換裝並於換裝後尾隨告訴人機車之情形(詳後述),以及被告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胞姊黃○雯),遭警方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該白色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外觀相符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全帽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25至33頁、第47頁)。是證人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偵辦過被告任何刑事案件,對被告過往素行毫無所悉,其既然是依據證人鄭○平所述遭詐欺之情節、嫌疑人裝扮特徵等線索,始調閱沿線之監視器並逐一比對、過濾,進而鎖定有中途先行換裝並尾隨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嫌疑重大,而非在毫無任何客觀憑據下,憑一己之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涉有犯嫌,所證自屬客觀可信,堪可採認。被告雖辯稱警方提出道路監視器時間不符,且自○○自來水廠至嘉義縣○○鄉沿路都有監視器,並提出照片17張(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以證明證人蔡○所述交錢地點沒有監視器乙情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111年6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146838號函併附Google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覆:道路監視器畫面時間皆正確,○○區○○路000之0號(即第一次攔停地點)距離最近之監視器約為100公尺,且該處監視器係最近幾個月才裝設,○○區○○街00號附近(即第二次攔地點,亦為告訴人交付金錢處)之監視器為○○水電公司之監視器,約距離60公尺,被告提出之編號1、2所示○○自來水廠照片2張所示監視器,與案發之○○區○○街00號約相距200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是被告提出上開新營自來水廠照片2張及所為之抗辯,是否符合真實,尚非無疑。至於被告另提出之其餘沿路監視器照片,依被告自陳係自○○區往北至嘉義縣○○鄉之沿路照片,與本案告訴人鄭○平指訴交付金錢之第二次攔停地點係自○○區往南至柳營奇美醫院途中,非但方向不符,亦無法證明上開照片與前後二次欄停地點之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被告當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白色外觀,雖登記車主為被告胞姊黃○雯,惟實際係由被告騎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警卷第5頁),此與證人黃○雯警詢證述: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弟黃生平在使用,都是他在使用,嘉義縣○○鄉○○村○○○00號平時是我弟黃生平在居住,我偶爾也會居住等語(警卷第21頁)相符,且警方係在上址查扣到上開機車,亦有證人黃○雯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上開機車可稽(警卷第23至33頁),復有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警卷第67頁)。又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可知以下客觀事實:

⒈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2至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區○○路○○○前時,係內穿藍色長袖上衣,外穿黑色背心、搭配深色長褲及包頭拖鞋、頭戴白色安全帽,其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在路旁後,即開始穿上襪子、解開黑色背心、穿上深色外套、卸下白色安全帽、戴上一頂前方有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後再戴上白色安全帽,此時其黑色包頭拖鞋已換穿為黑色皮鞋,其換裝完成,即沿○○路往東行駛,此有警方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製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可資參照(警卷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⒉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以前揭裝扮騎經建國路與南78之1線路口○○派出所前,並自後保持一定距離尾隨身穿長袖格子上衣之告訴人機車行駛,此有「南00-0線北往南全景」、「南00-0線南往北汽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派出所至○○區農會」Google map路線圖等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50至155頁)。

㈣綜上事證可知,當天被告於上午9時22分至25分許,刻意換上深色外套、穿戴黑色皮鞋及前方有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再戴上白色安全帽,其當時裝扮類似警方穿著,復以前揭裝扮騎乘白色外觀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客觀上自足以令人混淆誤認其為員警。復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騎車行經南00-0線往南路口時,僅有被告一人騎車自後尾隨告訴人機車,並無其他可疑車輛同時尾隨告訴人機車,且兩人所騎經之路段「南00-0線」係在○○派出所附近,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在○○派出所旁之道路遭人攔下等情,亦相符合。

㈤再者,○○派出所與○○區農會距離約6.9公里,依據「○○派出所至○○區農會」Google map 路線圖估算,兩地車行時間約11分鐘(原審卷第155頁),而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車前往○○區農會提領現金8萬元,亦如前述,此與告訴人證稱其於10時許遭佯稱警察之人在○○派出所旁道路攔下後施以酒測、開單後,其再騎車前往○○區農會領款之事實,亦有時間上之銜接。其次,依據告訴人所證,其領款後欲往柳營奇美醫院交款途中,又在○○區○○街00號附近遭同一男子攔下,而○○區農會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距離約13公里,依據「○○區農會至○○街00號」Google map 路線圖估算,兩地車行時間約18分鐘(詳原審卷第157頁路線圖),與證人鄭○平所稱約10多分鐘一節相符,則可依此推算告訴人應係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領款後約11時20分左右又遭該名男子攔下。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於當天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基地台位置收到1則簡訊通知(營偵卷第107至108頁),而該基地台位置係於○○區農會向南往柳營奇美醫院之附近路段上,亦有「○○區農會至柳營奇美醫院」之Google map 路線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5頁)。準此可知,被告於上午10時許對告訴人行騙,要求告訴人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繳納罰款後,迨告訴人騎至○○區農會領錢期間,被告應即已在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之○路路段上等候,並再度伺機尾隨已領款之告訴人無誤。

㈥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1年至104年間即犯有多起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受刑之宣告確定,其手法無非係尾隨他人機車並半路攔停,佯稱自己為員警,並稱他人觸法需繳納罰款,利用他人可能因違規行為畏於公權力之心理,取得他人交付之金錢,此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99年度易字第824號、100年度易字第23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6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資參照(偵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則被告先前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之犯案模式顯有極高之相似度,其行騙之慣用伎倆,自足以作為本件犯行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為之佐證。況證人鄭○平與被告素不相識,自不可能獲悉被告有此相類前科,惟卻能詳述本案遭詐欺之具體經過,且每一細節均與被告先前之犯罪手法極為雷同並有前開㈠至㈤所載證據可佐,足徵證人鄭○平前揭證述情節確屬真實。本件被告冒用員警身分行騙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㈦被告雖一再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是否曾於案發當天換裝一節,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是穿紅黑色背心、藍色長袖上衣,穿戴白色安全帽、深藍色長褲、包頭式拖鞋,我沒有換衣服,我不知道為何上午9時25分監視器照片中的我是穿深色外套及黑皮鞋,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那件衣服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停在路邊穿外套(偵卷第65頁),惟仍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有穿戴前方為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辯稱僅係脫下安全帽整理頭髮(原審卷207頁、第322頁);於本院則供稱:我不是在換衣服,是剛好那邊在熱鬧(臺語),我機車暫時停下來,我穿著外套,換鞋子是要去找我姐姐(本院卷第211頁)云云。而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路邊停車換裝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業如前述,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其卻在案發後2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對此換裝情節毫無印象、不知如何交代,顯見其畏罪情虛。再者,經原審當庭再三勘驗「○○路往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脫下白色安全帽後,拿起一頂前方有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戴上並作調整,再戴上白色安全帽之舉動無誤,此有原審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頁、322頁),並有該畫面放大後之截圖照片明顯可證(詳警卷第57頁上方照片,如附件所示)。然被告反覆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卻仍一再反於客觀事實爭辯僅是卸下安全帽整理頭髮,顯見其無視事實、刻意迴避之畏罪心理。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於當日發現手機未帶,乃於上午11時10分許返回嘉義縣住處,當時已不在臺南市○○區,不可能向告訴人行騙云云。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2分許,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基地台位置接收簡訊,業經敘明如前,且依據警方調閱被告之車辨系統紀錄(警卷第65頁)所示,被告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一線往南機車道即○○區○○里台一線省道○○路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則出現在台一線往北機車道即○○區○○里台一線省道○○路口,亦即,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30分許仍在○○區○○里台一線省道○○路口一帶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未帶出門、其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已返回嘉義縣住處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源,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提款之10時59分許已騎往嘉義縣○○鄉○○村方向,並於上午11時45分許返回嘉義縣○○鄉○○村○○○○○○與證人楊○源碰面,不可能仍在臺南市○○區向告訴人行騙云云。然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仍騎乘機車出現在台一線往南機車道即臺南市○○區○○里台一線省道○○路口,甚至上午11時30分許亦仍在同路段往北騎乘,業如前述。且被告自稱其自縱貫線○○往北騎返嘉義縣住處約需時1個鐘頭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30至331頁),則以其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在○○區計算車程,其自不可能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已返回嘉義縣○○鄉○○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源及其待證事實,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核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參照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立法理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並未規定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必須完全符合特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何況法令就特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及行使公權力之方式,未必人人皆能明瞭分辨。本件被告穿著外觀類似警察之服裝,騎乘與警用機車相同之白色機車,頭戴類似警察使用之白色安全帽,在路邊攔停告訴人,佯稱其為巡邏警察,指稱告訴人超速,要告訴人實施酒測,應課罰款,嗣又再度攔停告訴人,佯稱可代繳罰款,其中代繳罰款之犯罪手法,雖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警察職權,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警察勤務方式,固非屬法定警察職權及勤務,但被告係在換裝後,伺機尋找可下手施詐之對象即較為年長好騙之告訴人,自稱巡邏警察,利用告訴人不諳法令而對之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誤認被告為警察,亦誤以為自己觸法,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此,即便被告所佯稱可加價代繳罰款乙情,非屬警察之法定職權及勤務,參之前揭立法說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有令人誤認其為警察,且正在行使警察職權,仍該當於冒用警察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二、累犯之加重

㈠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至於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自104年5月18日起算至107年10月17日期滿(下稱第一執行案)。被告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107年10月18日起算至109年10月17日期滿(下稱第二執行案)。而被告上開所犯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第一執行案之刑期於其假釋出監時即已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已據原審依職權認定,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1頁)。

㈢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又故技重施,再犯本案,顯見其就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本案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並未因遭法院判刑甚至入監執行而心生警惕、悔改,本次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以假冒員警身分之方式,刻意挑選年長之人為其行騙對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告訴人本案遭騙之損失金額為5萬7,000元,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亦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有多次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行從事○○工作,日薪約0,000至0,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離婚、育有一子已00歲,工作收入月薪約0至0萬元等情狀(本院卷第210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5萬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不法利益,雖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亦符合法律規定,均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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