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道隆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乙○○
丙○○
戊○○
丁○○
己○○
庚○○
子○○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三四九四、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另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與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應與辛○○、壬○○、乙○○、丙○○、丁○○、戊○○、己○○、庚○○、許聰哲、子○○、癸○○連帶沒收。
丁○○、丙○○、戊○○、乙○○、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另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與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應與辛○○、甲○○、許聰哲、己○○、庚○○、子○○、癸○○連帶沒收。
庚○○、己○○、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另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與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應與辛○○、甲○○、壬○○、乙○○、丙○○、丁○○、戊○○、許聰哲、癸○○連帶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與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應與辛○○、甲○○、壬○○、乙○○、丙○○、丁○○、戊○○、己○○、庚○○、許聰哲、子○○連帶沒收。
事實
一、甲○○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與辛○○(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生)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路○段六一五之一號十三樓之九甲○○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王仔簽賭站」,先後多次提供上開甲○○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該簽賭站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雙方約定由辛○○負責資金調度及相關帳務之工作,另甲○○則在簽賭站現場負責接受簽賭及給付賭金等工作,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及許聰哲(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生,業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在上開「王仔簽賭站」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其間並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每星期開獎約三至四次,「王仔簽賭站」每次輸贏金額約新臺幣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辛○○及甲○○、壬○○、乙○○、丙○○、丁○○、戊○○、許聰哲、己○○、庚○○、子○○、癸○○等人即恃此維生,而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街二十七號十一樓之二、三辛○○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辛○○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計現金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及支票三百八十三張(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嗣又查得存放在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帳戶內之辛○○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共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另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臺中市○○路○段六一五之一號十三樓之九「王仔簽賭站」內,扣得甲○○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計辛○○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十一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証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戊○○、乙○○、壬○○、庚○○、己○○、子○○、癸○○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在共同被告辛○○住處查獲之共同被告辛○○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品及共同被告辛○○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計現金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已存入國庫帳戶內)與支票三百八十三張(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扣案可稽,此外參酌:
1、「王仔簽賭站」係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利用他人之帳戶,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等情,亦據証人梁宗棠、陳振哲、賴怡君、謝明宏、吳清標、吳謝秀惠、蔡智成、陳坤安、王美珠、李素真、王雪娟、陳緒銘、黃財王、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張焜評、張洲昇、賴勁邑、吳寶源、程燕玲、許舜敬、何季高、沈鴻達、黃貞錚、賴清芳、洪宏輝、洪毫展、李朝安、湯多慶、薛承城、張賢雄、林汝鏵、沈國光、張曾秀梅、梁金柱、吳金桑、楊錫明、郭錦基、吳秀蘭、賴宏昌、林瑞斌、郭明睿、李泰山、黃皓瑋、陳招治、姚靜娟、黃秋達、曾育樟、黃金珠、陳鈺鵑、李浚瑜、賴伯适、連秀玲、連美鳳、林德炫、黃美金、程燕玲、林錦科、王美香、李文龍、江金樹、劉建邦、江素玉、詹緒柔、陳易詳、楊文旗、張耀坤、黃淑惠、吳陳秀桃、陳正壽、陳又瑜、陳馬麗卿、馬坤成、陳秋貴、林雅珍、林晉葦、趙芊華、黃建芫、王義湟、林資權等人於警詢中及証人賴清芳、謝玉文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証述明確,並有在「王仔簽賭站」內查獲之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証「王仔簽賭站」確有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亞曼尼公司設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往來帳戶對帳單是否直接郵寄至你現住地台中市○○○○街二十七號十一樓之二,你是否曾收到?)答:是直接郵寄到我台中之住處,我有在台中之住處收到該對帳單」(見警一卷第五頁及第六頁筆錄)、「亞曼尼公司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的錢是賭博款(按即附表七編號2號所示之帳戶及存款)」(見他字卷第一四一頁筆錄)、「問:你所設立之亞曼尼公司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美金五千一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一美元來源為何(按即附表七編號2號所示之存款,依後所述,確實數字應為美金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一點九二元)?答:是我從賭客收到的賭金暫時匯到該帳戶,準備匯給大陸那邊有簽注香港六合彩中獎之人,大陸那邊比較流行簽特別號」、「(問:亞曼尼公司實際上是由何人在操作帳戶內金額出入?)答:是我授權給甲○○操作及使用的」(見偵一卷第三十九頁筆錄)、「問: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旭榮公司(按即附表七編號3號所示之公司)裏面的錢來源為何?答:與大陸對賭嬴來的」、「問: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亞曼尼公司裏面的錢來源為何(按即附表七編號1號所示之帳戶)?答:也是賭博嬴來的」(見偵二卷第三十頁筆錄)、「(問:亞曼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答:是甲○○及許聰哲建議我開的公司,我找銀行理財人員幫我設計的,實際負責人是我,裏面的錢是我的」(見偵二卷第九十二頁筆錄)、「(問:在香港的帳戶為何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台灣下游組頭密集匯錢過去?)答:約在九十四年二月間,我嬴了上述幾十億元,所以下游組頭,將我嬴得之賭金匯至我在香港銀行亞曼尼公司帳戶內(按即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之帳戶)」(見偵二卷第一五六頁筆錄)等語明確,另附表七所示之亞曼尼公司及旭榮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如附表七所示,計美金共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訴書誤載為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元)及港幣共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乙節,亦有各該銀行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辛○○將賭博犯罪所得存在本國銀行香港分行明細表帳冊內所附對帳單),足証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中供稱附表七所示之亞曼尼公司及旭榮公司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得等語,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另共同被告辛○○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凍結之存款僅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並無美金三百萬元乙節,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述明確,有該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信銀集字第九七五0一二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錢壹字第0九五00一一二八二0號函及檢送之帳戶資金相關資料所示(附於偵一卷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及第一一一頁),共同被告辛○○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設立之帳戶,僅其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無存款,此外卷內亦查無共同被告辛○○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有何美金三百萬元之存款資料,另共同被告辛○○於迭次訊問中亦未供稱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得美金三百萬元,並將之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是自難謂共同被告辛○○另有犯罪所得美金三百萬元或謂其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從而,本件共同被告辛○○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共計為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按即現金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及支票三百八十三張之金額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部分)、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合先敘明。
4、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行為人不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查共同被告辛○○與被告甲○○合夥經營王仔簽賭站,雙方約定由共同被告辛○○負責資金之調度,另被告甲○○則出面與下游簽賭站負責人聯繫,並負責僱用員工,雖共同被告辛○○供述部分員工伊不認識,惟共同被告辛○○既非在簽賭站現場負責之人,則其與部分員工即本案被告不認識,經核亦與常情無違,惟彼此間既均有賭博之犯意,自無礙於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之認定;另本案被告壬○○、乙○○、丙○○、丁○○、戊○○、許聰哲、己○○、庚○○、子○○、癸○○等人既受僱擔任簽賭站之收單記帳等工作,而負責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賭金交由王仔簽賭站,顯見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足見被告甲○○、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等人與共同被告辛○○、許聰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台灣的人去收大陸方面的牌支,再轉來和我對賭」等語(見警一卷第十頁筆錄),另証人即下游簽賭站組頭賴清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是向王仔的簽賭」、「我是輸給王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五頁及第一八五頁筆錄),另証人即下游簽賭站組頭謝玉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打電話、傳真跟王仔簽賭站下注,若數目比較大的話,我就會打電話,數目比較小的話,我就會傳真方式」、「(問:這是你自己在賭或轉單?)答:有時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賭博,有時是我自己一人在賭」、「(問:你有無與王仔簽賭站分紅、抽頭?)答:沒有,只有輸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辛○○與被告甲○○等人所經營之王仔簽賭站係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之組頭對賭,彼此間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自難謂其等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陳秋貴、盛偉德、林瑞斌、謝玉文、陳易詳、陳招治、李泰山、蔡智成、陳正壽、賴清芳、張曾秀梅、林錦科、王美珠、王雪娟、黃財王、林國良、吳寶源、郭錦基、黃美金、林志全、李朝安、連秀玲、江金樹、鄭敬懷、許舜敬、徐嘉冠、張賢雄等人及其等之員工即黃財王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員工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所經營之第一及大眾簽賭站之「樁腳」邱高義與員工林淑芬、沈家宏、張焜評、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念麗平;黃美金所經營之45簽賭站員工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程燕玲、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連秀玲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員工連美鳳;江金樹所經營之689簽賭站員工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5、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辛○○與被告甲○○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即開始經營王仔簽賭站,每期輸贏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每星期輸嬴約三至四次,期間長達三、四年之久,現場並僱用被告壬○○、乙○○、丙○○、丁○○、戊○○、許聰哲、己○○、庚○○、子○○、癸○○等人擔任各項工作,且擺設有傳真機四十一台、錄音機三十七台、數據機四台、筆記型電腦四台、電腦螢幕九台、電腦主機七台、印表機三台、計算機四十四台等諸多設備,足見上開王仔簽賭站之規模不可謂不大,此外參酌:依前所述,查扣之現金有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支票共三百八十三張(面額合計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計共同被告辛○○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高達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另被告甲○○、壬○○、乙○○、丙○○、丁○○、戊○○、許聰哲、己○○、庚○○、子○○、癸○○等人每月亦有數萬元不等之薪資等情,足証被告甲○○、壬○○、乙○○、丙○○、丁○○、戊○○、許聰哲、己○○、庚○○、子○○、癸○○與共同被告辛○○等人顯係以犯賭博罪之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縱認其等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合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証已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變更。④、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新法則予以刪除。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⑥、第九十條由原先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足見修正前之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而修正後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三年,二者已變更。⑦、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新法亦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另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其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三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雖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一次,且不得逾一年六月。另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一年六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三年,足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法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刪除後,有關常業賭博之犯行,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責部分,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關係,如適用舊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可,如適用新法之規定,將其多次犯行依數罪併罰論處,則其法定刑最高可科處之刑期顯已逾適用舊法連續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高可科處之刑期,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及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與共同被告辛○○、許聰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甲○○、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等人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前所述,其等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陳秋貴、盛偉德、林瑞斌、謝玉文、陳易詳、陳招治、李泰山、蔡智成、陳正壽、賴清芳、張曾秀梅、林錦科、王美珠、王雪娟、黃財王、林國良、吳寶源、郭錦基、黃美金、林志全、李朝安、連秀玲、江金樹、鄭敬懷、許舜敬、徐嘉冠、張賢雄等人及其等之員工即黃財王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員工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所經營之第一及大眾簽賭站之「樁腳」邱高義與員工林淑芬、沈家宏、張焜評、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念麗平;黃美金所經營之45簽賭站員工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程燕玲、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連秀玲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員工連美鳳;江金樹所經營之689簽賭站員工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等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等人與其等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㈡依前所述,本件卷內並無共同被告辛○○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有何美金三百萬元之存款資料,另共同被告辛○○於迭次訊問中亦未供稱伊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得美金三百萬元,並將之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是自難謂共同被告辛○○另有犯罪所得美金三百萬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共同被告辛○○另有犯罪所得美金三百萬元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因而併予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甲○○、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檢檢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均係就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屬於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雖均無理由,另被告甲○○另請求撤銷原審對其強制工作之諭知,依後所述,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辛○○共同經營王仔簽賭站,負責該簽賭站之現場工作,該簽賭站每期輸贏高達數千萬元,甚至達上億元之鉅,規模之大,實屬罕見,被告甲○○係主要經營者,涉案情節嚴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等人則受僱擔任簽賭站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非主要經營者,涉案情節較輕,且其等犯後亦坦承犯行,再參以其等工作時間之長短,分擔之工作內容、有無交付帳戶供簽賭站使用、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等刑期各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壬○○、乙○○、丙○○、丁○○、戊○○、己○○、庚○○、子○○、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與共同被告辛○○共同經營王仔簽賭站,從事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期間長達三、四年,每星期開獎
三、四次,顯見其長期密集從事賭博行為,其賭性堅強,自制力及守法能力欠佳,賭博犯行已然成為其生活上之慣行而有常習性,其有犯罪之習慣至明,另依前所述,其係賴賭博維生,足見其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如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以其賭性堅強,自制力及守法能力欠佳之情形,日後對於社會之治安仍具破壞性與危險性,衡情若單純科以刑罰制裁,而不令其強制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顯難期待能收教化之功而改變其習性,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情,認被告甲○○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依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實有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甲○○養成勞動能力及良好習慣,俾去除其犯罪之惡習以避免危害社會。又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觀諸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知,附此敘明。辯護意旨以:被告甲○○並無賭博前科,亦無任何不良素行,更非自制力及守法能力不佳,而有犯罪習慣之人,自難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強制工作乃變相延長刑期之手段,而非有何犯罪預防及再教化之必要性,是實務上亦無對賭博罪之被告為強制處分之判決存在,原審未斟酌強制工作制度所欲保護之法益以及其所造成之損害間之平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認本件並無命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上開論述與刑法增設保安處分之目的係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旨意及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不符,均不足採。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七九、一四二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茲查:
1、在「王仔簽賭站」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在共同被告辛○○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壬○○、甲○○等人陳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因賭贏得之現金,與賭贏後由輸者立給之票據,如為賭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在共同被告辛○○住處查扣之面額共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三百八十三張,依前所述,乃共同被告辛○○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另上開支票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乙節,亦有繳款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十五頁及第二十頁),是上開支票既經提示兌現即與現金無異,且係共同被告辛○○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於共同被告辛○○住處查獲之現金計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依前所述,乃共同被告辛○○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另存放在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美金共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部分,依前所述,亦係共同被告辛○○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足見共同被告辛○○另有犯罪所得共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開款項業經共同被告辛○○以公司之名義存放在銀行,惟沒收之物,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本件共同被告辛○○既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得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並非諭知對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存款沒收,自無所謂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或對外國法人之財產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定有明文,亦併予說明。
6、至於扣案之銀行對帳單、存款指示單、定存單(詳見辛○○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一至五,詳細目錄見卷附之證據清單),雖得證明被告犯罪,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支票三十一張、發票人為興晉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陳秋貴之支票四張(見辛○○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二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三0九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其中前二者查與本案無涉,後者為共同被告辛○○與陳秋貴間之債務往來,業據共同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秋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牽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共同被告辛○○住處扣得之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另一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共七支,雖分別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然查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7、是綜上所述,本件應沒收之物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爰就犯罪所得部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第二五八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參照),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九十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仔簽賭站」員工及負責工作一覽表 ┌─┬───┬───┬───────┬────┬─────┐ │編│姓名 │時間 │負責工作 │月薪 │供述來源 │ │號│ │ │ │ │ │ ├─┼───┼───┼───────┼────┼─────┤ │1 │甲○○│91年間│統籌管理簽賭站│12萬元(│1.警一卷第│ │ │ │起 │各項工作,並聯│註:以下│ 27至32頁│ │ │ │ │絡下游組頭收取│是指95年│2.警一卷第│ │ │ │ │或交付賭金,並│2月份薪 │ 33至37頁│ │ │ │ │將收到之現金或│資) │3.警一卷第│ │ │ │ │銀行本行支票交│ │ 38至41頁│ │ │ │ │回給被告辛○○│ │4.偵二卷第│ │ │ │ │ │ │ 210至215│ │ │ │ │ │ │ 頁 │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 340頁 │ │ │ │ │ │ │6.偵四卷第│ │ │ │ │ │ │ 271至275│ │ │ │ │ │ │ 頁 │ │ │ │ │ │ │7.原審卷三│ │ │ │ │ │ │ 第23至35│ │ │ │ │ │ │ 頁 │ ├─┼───┼───┼───────┼────┼─────┤ │2 │許聰哲│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2萬元 │未到案,經│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原審通緝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 │算帳,另複算陳│ │ │ │ │ │ │建明所製作之下│ │ │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 │輸贏帳冊後,呈│ │ │ │ │ │ │交被告辛○○批│ │ │ │ │ │ │閱 │ │ │ ├─┼───┼───┼───────┼────┼─────│ │3 │丁○○│91年間│負責彙總並結算│10萬5,00│1.偵四卷第│ │ │ │起 │下游簽賭站之六│0元 │ 246頁 │ │ │ │ │合彩、大小樂透│ │ │ │ │ │ │簽注賭金,並計│ │ │ │ │ │ │算下游簽賭站輸│ │ │ │ │ │ │贏金額,製作下│ │ │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 │輸贏帳冊等工作│ │ │ │ │ │ │。另提供銀行帳│ │ │ │ │ │ │戶存摺及印章,│ │ │ │ │ │ │供「王仔簽賭站│ │ │ │ │ │ │」與下游簽賭站│ │ │ │ │ │ │匯款,或開立本│ │ │ │ │ │ │行支票,以結算│ │ │ │ │ │ │賭金 │ │ │ ├─┼───┼───┼───────┼────┼─────┤ │4 │丙○○│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64至68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70至72頁│ │ │ │ │算帳等工作。另│ │3.警一卷第│ │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74至78頁│ │ │ │ │摺及印章,供「│ │4.他字卷第│ │ │ │ │王仔簽賭站」與│ │ 65至66頁│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 │票,以結算賭金│ │ 頁 │ │ │ │ │ │ │6.原審卷三│ │ │ │ │ │ │ 第50至59│ │ │ │ │ │ │ 頁 │ ├─┼───┼───┼───────┼────┼─────┤ │5 │庚○○│92年間│負責接聽電話、│9萬5000 │1.警三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7至11頁 │ │ │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 │算帳等工作 │ │ │ ├─┼───┼───┼───────┼────┼─────┤ │6 │戊○○│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53至58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59至63頁│ │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90至91頁│ │ │ │ │摺及印章,供「│ │4.偵一卷第│ │ │ │ │王仔簽賭站」與│ │ 64頁 │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 │票,以結算賭金│ │ 、148頁 │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 181頁 │ │ │ │ │ │ │7.原審卷三│ │ │ │ │ │ │ 第59至66│ │ │ │ │ │ │ 頁 │ ├─┼───┼───┼───────┼────┼─────┤ │7 │己○○│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0萬5000│1.警三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2至6頁 │ │ │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 │算帳等工作 │ │ │ ├─┼───┼───┼───────┼────┼─────┤ │8 │子○○│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三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12至15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 │算帳等工作 │ │ │ ├─┼───┼───┼───────┼────┼─────┤ │9 │乙○○│93年中│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43至46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48至52頁│ │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52頁 │ │ │ │ │摺及印章,供「│ │ │ │ │ │ │王仔簽賭站」與│ │ │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 │ │ │ │ │,或開立本行支│ │ │ │ │ │ │票,以結算賭金│ │ │ ├─┼───┼───┼───────┼────┼─────┤ │10│壬○○│93年底│負責接聽電話、│10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79至83頁│ │ │ │ │之大小樂透簽單│ │2.警一卷第│ │ │ │ │傳真,並到銀行│ │ 84至88頁│ │ │ │ │臨櫃交易,將賭│ │3.他字卷第│ │ │ │ │金匯至被告盧伯│ │ 137至138│ │ │ │ │賢所指定之帳戶│ │ 頁 │ │ │ │ │ │ │4.偵一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 118至119│ │ │ │ │ │ │ 頁(諭知│ │ │ │ │ │ │ 發還扣押│ │ │ │ │ │ │ 物,見 │ │ │ │ │ │ │ 120頁) │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 125至127│ │ │ │ │ │ │ 頁(諭知│ │ │ │ │ │ │ 發還行動│ │ │ │ │ │ │ 電話2支 │ │ │ │ │ │ │ 、存摺3 │ │ │ │ │ │ │ 本、提款│ │ │ │ │ │ │ 卡3張) │ │ │ │ │ │ │7.原審卷三│ │ │ │ │ │ │ 第36至50│ │ │ │ │ │ │ 頁 │ ├─┼───┼───┼───────┼────┼─────┤ │11│癸○○│94年1 │負責接聽電話、│5萬5000 │1.警三卷第│ │ │ │月間起│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16至19頁│ │ │ │ │之六合彩簽單傳│ │ │ │ │ │ │真及算帳等工作│ │ │ └─┴───┴───┴───────┴────┴─────┘ 附表二:「王仔簽賭站」下游簽賭站一覽表 ┌──┬──┬───┬─────┬─────┬─────────┐ │編號│名稱│負責人│設址 │供述來源 │備註 │ ├──┼──┼───┼─────┼─────┼─────────┤ │1 │嘉義│陳秋貴│嘉義市東區│1.偵四卷第│1.江雅玲、邱方基、│ │ │大雅│盛偉德│彌陀路145 │ 166至169│ 黃瑩溦、陳邱素卿│ │ │ │ │號10樓2 │ 頁 │ 、黃筱崴帳戶借陳│ │ │ │ │ │2.偵四卷第│ 秋貴使用 │ │ │ │ │ │ 264頁 │2.陳振哲、賴怡君、│ │ │ │ │ │3.偵四卷第│ 沈鴻達、蘇滄洲、│ │ │ │ │ │ 268、269│ 黃貞錚、鄭加裕、│ │ │ │ │ │ 頁 │ 洪雪華、張淑惠、│ │ │ │ │ │4.原審卷三│ 楊頌斌等人均提供│ │ │ │ │ │ 第241至 │ 帳戶給盛偉德使用│ │ │ │ │ │ 248頁 │ │ ├──┼──┼───┼─────┼─────┼─────────┤ │2 │麻豆│林瑞斌│臺南縣麻豆│1.偵四卷第│1.郭明睿提供帳戶給│ │ │洪 │ │鎮油車里20│ 55至56頁│ 林瑞斌使用 │ │ │ │ │鄰自由路45│ │ │ │ │ │ │號 │ │ │ ├──┼──┼───┼─────┼─────┼─────────┤ │3 │賀(│謝玉文│臺南縣白河│1.偵二卷第│1.謝明宏、吳清標、│ │ │白和│ │鎮外角里光│ 236、237│ 吳謝秀惠提供帳戶│ │ │賀)│ │明街31號 │ 頁 │ 給謝玉文使用 │ │ │ │ │ │2.偵四卷 │ │ │ │ │ │ │ 第17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172頁反 │ │ │ │ │ │ │ 面、179 │ │ │ │ │ │ │ 頁 │ │ │ │ │ │ │2.原審卷三│ │ │ │ │ │ │ 第230至 │ │ │ │ │ │ │ 241頁 │ │ ├──┼──┼───┼─────┼─────┼─────────┤ │4 │詳(│陳易詳│臺南縣佳里│1.偵四卷第│1.楊文旗、張耀坤、│ │ │佳里│ │鎮○○路 │ 153頁反 │ 黃淑惠、吳陳秀桃│ │ │詳)│ │212號 │ 面 │ 帳戶借陳易詳使用│ │ │ │ │ │2.偵四卷第│ │ │ │ │ │ │ 155頁 │ │ │ │ │ │ │3.偵四卷第│ │ │ │ │ │ │ 156倍反 │ │ │ │ │ │ │ 面 │ │ ├──┼──┼───┼─────┼─────┼─────────┤ │5 │治 │陳招治│臺南縣白河│1.偵四卷第│1.陳鈺鵑、黃皓瑋交│ │ │ │李泰山│鎮○○街 │ 61頁、第│ 付本票、姚靜娟、│ │ │ │ │153號臺南 │ 65頁反面│ 黃秋達、曾育璋、│ │ │ │ │縣白河鎮內│ │ 黃金珠、陳鈺鵑、│ │ │ │ │角里10鄰內│ │ 李浚瑜、賴伯适借│ │ │ │ │角135號 │ │ 帳戶給李泰山、陳│ │ │ │ │ │ │ 招治使用 │ ├──┼──┼───┼─────┼─────┼─────────┤ │6 │萬(│蔡智成│臺南縣東山│1.偵二卷第│1.陳坤安帳戶借蔡智│ │ │阿萬│ │鄉東原村24│ 248至251│ 成使用 │ │ │) │ │鄰前大埔 │ 頁 │ │ │ │ │ │140號 │2.偵二卷第│ │ │ │ │ │ │ 252至253│ │ │ │ │ │ │ 頁 │ │ ├──┼──┼───┼─────┼─────┼─────────┤ │7 │六和│陳正壽│臺南市北安│1.偵四卷第│1.陳又瑜、陳馬麗卿│ │ │ │ │路533巷151│ 181、 │ 、馬坤城借帳戶給│ │ │ │ │弄70號 │ 188頁 │ 陳正壽使用 │ ├──┼──┼───┼─────┼─────┼─────────┤ │8 │尚旺│賴清芳│臺南市府安│1.偵四卷第│1.洪宏輝、洪毫展借│ │ │ │ │路6段103巷│ 1-2至1-4│ 帳戶給賴清芳 │ │ │ │ │161號 │ 頁 │ │ │ │ │ │ │2.偵四卷 │ │ │ │ │ │ │ 1-11至 │ │ │ │ │ │ │ 1-12頁 │ │ │ │ │ │ │3.本院卷三│ │ │ │ │ │ │ 第173至 │ │ │ │ │ │ │ 188頁 │ │ ├──┼──┼───┼─────┼─────┼─────────┤ │9 │中明│張曾秀│臺中市南區│1.偵四卷第│1.梁金桂、吳金桑帳│ │ │ │梅 │建國北路 │ 41至42頁│ 戶借張曾秀梅使用│ │ │ │ │3段79號 │2.偵四卷第│ │ │ │ │ │ │ 48頁 │ │ ├──┼──┼───┼─────┼─────┼─────────┤ │10 │大同│林錦科│臺中縣烏日│1.偵四卷第│1.王美香、李文龍帳│ │ │ │ │鄉溪壩村溪│ 116至118│ 戶借林錦科使用 │ │ │ │ │南路1段465│ 頁 │ │ │ │ │ │號 │2.偵四卷第│ │ │ │ │ │ │ 114頁 │ │ ├──┼──┼───┼─────┼─────┼─────────┤ │11 │中華│王美珠│雲林縣虎尾│1.偵二卷第│1.李素真帳戶借王美│ │ │ │ │鎮埒內里埒│ 257至259│ 珠使用 │ │ │ │ │內135之8號│ 頁 │ │ ├──┼──┼───┼─────┼─────┼─────────┤ │12 │中港│王雪娟│臺中縣梧棲│1.偵二卷第│1.陳緒銘、沈國光、│ │ │ │(王呈│鎮○○路71│ 264至265│ 王梅貞帳戶借王雪│ │ │ │聰之姐│巷2號12樓 │ 頁 │ 娟使用 │ │ │ │) │之2 │ │ │ ├──┼──┼───┼─────┼─────┼─────────┤ │13 │盛發│黃財王│臺中市南區│1.偵二卷第│1.薛秋發、林雅萍為│ │ │ │ │德義里忠孝│ 270至273│ 員工 │ │ │ │ │路83之2號 │ 頁 │ │ ├──┼──┼───┼─────┼─────┼─────────┤ │14 │第一│林國良│臺中市公園│1.偵二卷第│1.張焜評、賴勁邑帳│ │ │大眾│ │路188號3樓│ 279至282│ 戶借林國良使用 │ │ │ │ │ │ 頁 │ │ │ │ │ │ │ │2.簽賭站下游「樁腳│ │ │ │ │ │ │ 」邱高義,又簽賭│ │ │ │ │ │ │ 站員工:林淑芬、│ │ │ │ │ │ │ 沈家宏、張焜評、│ │ │ │ │ │ │ 張楷苓、黃順協、│ │ │ │ │ │ │ 施東成、江恆萱、│ │ │ │ │ │ │ 呂文佩、魏惠婷、│ │ │ │ │ │ │ 林珈岑、郭惠卿、│ │ │ │ │ │ │ 劉妍伶、蔡氣榮、│ │ │ │ │ │ │ 江文正、何宗儒、│ │ │ │ │ │ │ 吳逸琦、陳偉庭、│ │ │ │ │ │ │ 莊森林、楊馥榛、│ │ │ │ │ │ │ 戴雅婷、何智仁、│ │ │ │ │ │ │ 林貴英、王瑞賓、│ │ │ │ │ │ │ 陳德鈴、賴美如、│ │ │ │ │ │ │ 戴雅琳、江文哲、│ │ │ │ │ │ │ 林振凱、黃瓊琳、│ │ │ │ │ │ │ 許伊雯、陳佳伶、│ │ │ │ │ │ │ 楊紫淇、呂學淵、│ │ │ │ │ │ │ 呂佩青、楊惠蓉、│ │ │ │ │ │ │ 蘇宏霖、蔡靖慈、│ │ │ │ │ │ │ 張玲玉等人所犯賭│ │ │ │ │ │ │ 博罪,業經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判處罪│ │ │ │ │ │ │ 刑確定,另員工念│ │ │ │ │ │ │ 麗平,由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察署檢察│ │ │ │ │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 │ ├──┼──┼───┼─────┼─────┼─────────┤ │15 │中信│吳寶源│臺中市文心│1.偵二卷第│ │ │ │ │ │路2段562之│ 296至298│ │ │ │ │ │1號15樓之3│ 頁 │ │ ├──┼──┼───┼─────┼─────┼─────────┤ │16 │167 │郭錦基│臺中市復興│1.偵四卷第│ │ │ │ │ │路1段150巷│ 49至50頁│ │ │ │ │ │50號8樓之3│ │ │ ├──┼──┼───┼─────┼─────┼─────────┤ │17 │45 │黃美金│臺中縣潭子│1.偵四卷第│1.程燕玲、林雅珍借│ │ │ │ │鄉○○路 │ 95頁反面│ 帳戶給黃美金使用│ │ │ │ │111號3樓 │ 至96頁 │2.簽賭站員工林雪華│ │ │ │ │ │ │ 、楊瑞月、林雅珍│ │ │ │ │ │ │ 、林雅慧、楊甘蜜│ │ │ │ │ │ │ 、許如鳳、蔡碧蓮│ │ │ │ │ │ │ 、蔡美鈴、程燕玲│ │ │ │ │ │ │ 、巫淑芬、陳麗娟│ │ │ │ │ │ │ 、何善治等人所犯│ │ │ │ │ │ │ 賭博罪,由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 │ ├──┼──┼───┼─────┼─────┼─────────┤ │18 │長榮│林志全│臺中市同榮│1.偵二卷第│1.程燕玲帳戶借林志│ │ │ │ │路232巷66 │ 301至303│ 全使用 │ │ │ │ │號4樓 │ 頁 │ │ │ │ │ │ │2.偵四卷 │ │ │ │ │ │ │ 第13頁 │ │ │ │ │ │ │3.原審卷三│ │ │ │ │ │ │ 第188至 │ │ │ │ │ │ │ 196頁 │ │ ├──┼──┼───┼─────┼─────┼─────────┤ │19 │安 │李朝安│臺南縣永康│1.偵四卷第│1.湯多慶、薛承城帳│ │ │ │ │市○○○街│ 1-15至 │ 戶借李朝安使用 │ │ │ │ │3巷76號 │ 1-18頁 │ │ ├──┼──┼───┼─────┼─────┼─────────┤ │20 │一銀│連秀玲│臺中市五權│1.偵四卷第│1.連美鳳為簽賭站員│ │ │ │ │西路2段665│ 83至84頁│ 工 │ │ │ │ │號16樓之2 │2.偵四卷第│ │ │ │ │ │ │ 87頁 │ │ ├──┼──┼───┼─────┼─────┼─────────┤ │21 │689 │江金樹│臺中市樂群│1.偵四卷第│1.劉建邦、江素玉、│ │ │ │ │街216巷26 │ 143至145│ 詹緒柔帳戶借江金│ │ │ │ │ │ 頁 │ 樹使用 │ │ │ │ │ │ │2.江素玉、劉建邦及│ │ │ │ │ │ │ 詹緒柔為簽賭站員│ │ │ │ │ │ │ 工 │ ├──┼──┼───┼─────┼─────┼─────────┤ │22 │嘉新│鄭敬懷│嘉義市新生│1.偵四卷第│ │ │ │ │ │路750號 │ 248至249│ │ │ │ │ │ │ 頁 │ │ ├──┼──┼───┼─────┼─────┼─────────┤ │23 │開發│許舜敬│嘉義縣梅山│1.偵二卷第│1.何季高開支票給許│ │ │ │ │鄉梅南村南│ 307頁至 │ 舜敬使用 │ │ │ │ │榮街2號之3│ 310頁 │ │ ├──┼──┼───┼─────┼─────┼─────────┤ │24 │66 │徐嘉冠│臺中縣太平│1.偵四卷第│ │ │ │ │ │市某處徐嘉│ 251至252│ │ │ │ │ │冠租屋處 │ 頁 │ │ ├──┼──┼───┼─────┼─────┼─────────┤ │25 │大象│張賢雄│臺中市西屯│1.偵四卷第│ │ │ │ │ │區○○路 │ 14至15頁│ │ │ │ │ │2段32號4樓│ │ │ └──┴──┴───┴─────┴─────┴─────────┘ 附表三:「王仔簽賭站」賭博方式 ┌──┬─────────┬───────────────────┐ │編號│ 俗稱 │ 賭博方式 │ ├──┼─────────┼───────────────────┤ │ 1 │二星(又稱二全中)│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辛○○實收73.7元│ │ │ │,簽中者由辛○○以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 │ │ │ │給付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 │ │悉歸辛○○所有。 │ ├──┼─────────┼───────────────────┤ │ 2 │三星(大陸地區稱三│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辛○○實收63.5元│ │ │ │,簽中者由辛○○以每支100元乘570倍計算│ │ │ │給付彩金(即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 │ │ │資悉歸辛○○所有。另臺灣小樂透除設01至│ │ │ │38之2位數號碼共38個、辛○○實收61.5元 │ │ │ │、簽中賠370倍(即3萬7,000元)外,賭法 │ │ │ │同上。 │ ├──┼─────────┼───────────────────┤ │ 3 │四星(大陸地區稱四│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辛○○實收55.7元│ │ │ │,簽中者由辛○○以每支100元乘7,500倍計│ │ │ │算給付彩金(即7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 │ │ │悉歸辛○○所有。 │ ├──┼─────────┼───────────────────┤ │ 4 │天二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1個號碼│ │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辛○○實收67.5元,簽中者由辛○○以每支│ │ │ │100元乘24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4,000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辛○○所有。 │ ├──┼─────────┼───────────────────┤ │ 5 │天三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2個號碼│ │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辛○○實收63.5元,簽中者由辛○○以每支│ │ │ │100元乘2,0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萬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辛○○所有。 │ ├──┼─────────┼───────────────────┤ │ 6 │天四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3個號碼│ │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辛○○實收57.5元,簽中者由辛○○以每支│ │ │ │100元乘2萬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0萬元) │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辛○○所有。 │ ├──┼─────────┼───────────────────┤ │ 7 │特別號(大陸地區稱│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1個│ │ │特碼)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辛○○實收76.3元或84.5元,簽中者由盧伯│ │ │ │賢以每支100元乘36倍或40 倍計算給付彩金│ │ │ │(即3,600元或4,0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 │悉歸辛○○所有。 │ ├──┼─────────┼───────────────────┤ │ 8 │台號(百號) │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 │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 │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辛○○實收│ │ │ │77.5元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辛○○實收 │ │ │ │77.5元,簽中者由辛○○以每支100元乘8.6│ │ │ │倍至28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860 │ │ │ │元至2,8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 │ │ │ │賢所有。 │ ├──┼─────────┼───────────────────┤ │ 9 │台碰 │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2 │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 、12)│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始為中獎,│ │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辛○○實收│ │ │ │66.5元,簽中者由辛○○以每支100元乘40 │ │ │ │倍至4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 │ │ │ │4,000元至4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 │ │ │伯賢所有。 │ ├──┼─────────┼───────────────────┤ │ 10 │特尾 │設000至999之3位數號碼共1000個,每支簽 │ │ │ │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 │ │ │ │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 │ │ │ │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 │ │ │、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 │ │ │ │尾數09、10、18、26、31、42)後,由6個 │ │ │ │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 │ │ │ │、61、12),再由上開5個號碼之中間3個號│ │ │ │碼(即08、86、61)之尾數結合出1個號碼 │ │ │ │(為861),對中該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辛○○實收66.5元│ │ │ │,簽中者由辛○○以每支100元乘220倍至 │ │ │ │2,5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 │ │ │ │2,000元至2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 │ │ │ │辛○○所有。 │ └──┴─────────┴───────────────────┘ 附表四: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含證據出處 │ ├──┼─────────────────┼─────────┤ │1 │傳真機41台 │放置高雄大型贓物庫│ │ │ │書證部分見王仔簽賭│ │ │ │站查扣物品清冊 │ ├──┼─────────────────┼─────────┤ │2 │錄音機37台 │ │ ├──┼─────────────────┼─────────┤ │3 │筆記型電腦4台 │ │ ├──┼─────────────────┼─────────┤ │4 │數據機4台 │ │ ├──┼─────────────────┼─────────┤ │5 │電腦螢幕9台 │ │ ├──┼─────────────────┼─────────┤ │6 │電腦主機7台 │ │ ├──┼─────────────────┼─────────┤ │7 │印表機3台 │ │ ├──┼─────────────────┼─────────┤ │8 │IP分享器1台 │ │ ├──┼─────────────────┼─────────┤ │9 │室內電話機4具 │ │ ├──┼─────────────────┼─────────┤ │10 │計算機44台 │ │ ├──┼─────────────────┼─────────┤ │11 │監視螢幕2個、針孔監視器1個 │ │ ├──┼─────────────────┼─────────┤ │12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13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 │ │ │贏帳冊1冊(118紙) │ │ ├──┼─────────────────┼─────────┤ │14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 │ │ │話或傳真號碼9紙 │ │ ├──┼─────────────────┼─────────┤ │15 │「王仔簽賭站」六合彩及樂透彩賠率表│ │ │ │5紙 │ │ ├──┼─────────────────┼─────────┤ │16 │「王仔簽賭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 │ │ │3箱 │ │ ├──┼─────────────────┼─────────┤ │17 │「王仔簽賭站」員工簽到卡14紙、通訊│ │ │ │錄、扣薪表、「王仔公司內規與道德規│ │ │ │範」各1紙、薪資統計單19紙、白版1面│ │ │ │、公司文件20張 │ │ └──┴─────────────────┴─────────┘ 附表五:辛○○住處扣押物品應沒收部分 ┌──┬───────────┬───────────────┐ │編號│查扣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1 │印章8枚 │清冊一第6至7頁 │ ├──┼───────────┼───────────────┤ │2 │下游組頭電話明細 │清冊一第11至12頁 │ ├──┼───────────┼───────────────┤ │3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清冊一第14至15頁 │ │ │細簿(丙○○,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4 │匯款單、匯款回條、匯款│清冊一第16至83頁、102至104頁背│ │ │收據 │面 │ ├──┼───────────┼───────────────┤ │5 │簽賭站下注單 │清冊一第125至126頁 │ ├──┼───────────┼───────────────┤ │6 │收據 │清冊二第110至117頁背面 │ ├──┼───────────┼───────────────┤ │7 │筆記本及倍數表 │清冊二第137、160至161背面頁 │ ├──┼───────────┼───────────────┤ │8 │匯款紀錄單及匯款回條 │清冊二第181至185、189至201頁 │ ├──┼───────────┼───────────────┤ │9 │存摺(指附表六所列) │清冊二第210至307頁 │ ├──┼───────────┼───────────────┤ │10 │印章9枚 │印模見清冊二第314頁 │ └──┴───────────┴───────────────┘ 附表六:辛○○所使用同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一覽表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乙○○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註:存摺│000000000000 │ │ │ │交易明細影本請詳辛○○住處查扣│ │ │ │ │物品清冊二扣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 │ │ │ │ │附件一編號11) │ │ ├──┼─────┼───────────────┼───────┤ │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12) │ │ ├──┼─────┼───────────────┼───────┤ │ 3 │乙○○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現更名│00000000000000│ │ │ │為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同上編號18│ │ │ │ │) │ │ ├──┼─────┼───────────────┼───────┤ │ 4 │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3) │ │ ├──┼─────┼───────────────┼───────┤ │ 5 │乙○○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 │27) │ │ ├──┼─────┼───────────────┼───────┤ │ 6 │乙○○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2) │00000000000000│ ├──┼─────┼───────────────┼───────┤ │ 7 │乙○○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同上編號43)│0000000000000 │ ├──┼─────┼───────────────┼───────┤ │ 8 │戊○○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簡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 │號15) │ │ ├──┼─────┼───────────────┼───────┤ │ 9 │戊○○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19) │ │ ├──┼─────┼───────────────┼───────┤ │ 10 │戊○○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 │28) │ │ ├──┼─────┼───────────────┼───────┤ │ 11 │戊○○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3) │00000000000000│ ├──┼─────┼───────────────┼───────┤ │ 12 │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4) │ │ ├──┼─────┼───────────────┼───────┤ │ 13 │戊○○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37) │ │ ├──┼─────┼───────────────┼───────┤ │ 14 │戊○○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9) │ │ ├──┼─────┼───────────────┼───────┤ │ 15 │戊○○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54) │ │ ├──┼─────┼───────────────┼───────┤ │ 16 │丙○○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13) │ │ ├──┼─────┼───────────────┼───────┤ │ 17 │丙○○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16) │ │ ├──┼─────┼───────────────┼───────┤ │ 18 │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1) │ │ ├──┼─────┼───────────────┼───────┤ │ 19 │丙○○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 │25) │ │ ├──┼─────┼───────────────┼───────┤ │ 20 │丙○○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36) │ │ ├──┼─────┼───────────────┼───────┤ │ 21 │丙○○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 │號39) │ │ ├──┼─────┼───────────────┼───────┤ │ 22 │丙○○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1│0000000000000 │ │ │ │) │ │ ├──┼─────┼───────────────┼───────┤ │ 23 │丙○○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4) │ │ ├──┼─────┼───────────────┼───────┤ │ 24 │丙○○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6) │ │ ├──┼─────┼───────────────┼───────┤ │ 25 │丁○○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14) │ │ ├──┼─────┼───────────────┼───────┤ │ 26 │丁○○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17) │ │ ├──┼─────┼───────────────┼───────┤ │ 27 │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2) │ │ ├──┼─────┼───────────────┼───────┤ │ 28 │丁○○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 │ │ │ │號26) │ │ ├──┼─────┼───────────────┼───────┤ │ 29 │丁○○ │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40) │ │ ├──┼─────┼───────────────┼───────┤ │ 30 │丁○○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2│0000000000000 │ │ │ │) │ │ ├──┼─────┼───────────────┼───────┤ │ 31 │丁○○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7) │ │ ├──┼─────┼───────────────┼───────┤ │ 32 │丁○○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8) │ │ ├──┼─────┼───────────────┼───────┤ │ 33 │丁○○ │誠泰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2) │000000000000 │ ├──┼─────┼───────────────┼───────┤ │ 34 │丁○○ │華信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3) │00000000000000│ └──┴─────┴───────────────┴───────┘ 附表七: ┌──┬─────────┬─────┬───────┬─────┐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金額 │ ├──┼─────────┼─────┼───────┼─────┤ │ 1 │CHINATRUST │AMAZING │美金帳號USD:9│USD:美金 │ │ │COMMERCIAL │ASIA MANAG│00-00-000000- │1億1,932萬│ │ │BANK,LTD HONG KONG│EMENT │5 │521.6元 │ │ │BRANCH (中國信託 │LIMITED │(港幣帳號HKD │ │ │ │銀行香港分行) │(按即亞曼│:0000000000)│ │ │ │ │尼公司) │ │ │ ├──┼─────────┼─────┼───────┼─────┤ │ 2 │BANK SINOPAC HONG │AMAZING │90-008-0 │USD:美金 │ │ │KONG BRANCH (建華│ASIA MANAG│000000-0 │5285萬9981│ │ │銀行香港分行) │EMENT │ │.92元 │ │ │ │LIMITED │ │ │ │ │ │(按即亞曼│ │ │ │ │ │尼公司) │ │ │ ├──┼─────────┼─────┼───────┼─────┤ │ 3 │TAISHIN │EXCELLENT │0000-000 │HKD:港幣 │ │ │INTERNATIONAL │WIN ENT │-000000-0 │41萬7911. │ │ │BANK HONG KONG │GROUP INC │0000-000 │76元 │ │ │BRANCH (台新銀行 │(按即旭榮│-000000-0 │USD:美金 │ │ │香港分行) │公司) │0000-000 │1,661萬 │ │ │ │ │-000000-0 │6,332.25元│ │ │ │ │ │HKD:港幣 │ │ │ │ │ │2,49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