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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高明發李杭倫王金龍
  •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許鴻章

  • 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 王 淳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姜照斌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黃泰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仲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卸職,現由林威呈接任,有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令在卷可稽,林威呈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本院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固有下列程序上之爭點(見更一字卷五第16~17頁、第62~63頁、第109頁 、更一字卷七第26~28頁): 1.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 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衡平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情,是否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1)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上訴人提出功能相同之 Type C即應按Type 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所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上訴人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等情,是否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2) 3.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就Type 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是否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3) 4.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鴻華公司(即被上訴人鴻華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為國科會之權限,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等情,是否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4) 5.上訴人主張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判斷(下稱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為衡平仲裁等情,是否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5) 6.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 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是否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6) 7.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之「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 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之撤仲事由等情,是否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7)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 起訴主張要旨如下(見一審卷壹第8~32頁): 1.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三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惟就國科會有無核定,此一不具仲裁容許性事項,仲裁庭卻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即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之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範圍之違誤(下稱起訴要旨1)。 2.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卻推論期末報告業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下稱起訴要旨2)。 3.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 C成本價格遠低於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原告(即上訴人)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之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違誤(下稱起訴要旨3)。 4.系爭仲裁程序中,兩造未約定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卻有多處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下稱起訴要旨4)。 5.就上訴人一再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但仲裁庭未採酌,也未說明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下稱起訴要旨5)。 6.系爭仲裁判斷中有諸多認定事實與現存事證相反,仲裁程序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下稱起訴要旨6)。 7.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未指明適用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之任一條款),有判斷不適用法令及契約之違法(下稱起訴要旨7)。 8.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為陳述,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下稱起訴要旨8 )。 9.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誤(下稱起訴要旨9)。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 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 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程序爭點1部分:依前開起訴要旨4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則上訴人嗣於98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中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衡平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情,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程序上自無不合。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有關程序爭點2部分:依前開起訴要旨6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諸多認定事實與現存事證相反,仲裁程序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則上訴人嗣於98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 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上訴人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 C即應按Type 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應無不合。(五)有關程序爭點3部分:依前開起訴要旨8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主張: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未使上訴人為陳述之情事,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則上訴人嗣於98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 狀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就Type 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應無不合。 (六)有關程序爭點4部分:依前開起訴要旨1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主張:國科會有無核定期末報告書一事,不具仲裁容許性,乃系爭仲裁判斷逕認國科會業已核定期末報告書,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則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提出陳報狀再予補陳:國科 會之核定為國科會之權限,不具仲裁容許性,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等情,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應無不合。 (七)有關程序爭點5部分:依前開起訴要旨2、4觀之,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主張: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系爭仲裁判斷卻推論期末報告業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及系爭仲裁判斷有多處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則上訴人嗣於98年7月23日提出準備一狀補陳:前案仲裁判斷認 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系爭仲裁判斷卻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屬衡平仲裁等情,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應無不合。 (八)有關程序爭點6部分:詳閱前開起訴要旨1~9,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並未有任何有關於程序爭點6(即上訴 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 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主張,而上訴人就程序爭點6之主張,係可成為 獨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原因事實。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98年5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迄至98年7月23日提出準備 一狀時始追加該程序爭點6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見原審卷參第6~7頁),依上說明,應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九)有關程序爭點7部分:依前開起訴要旨9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誤。則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8日民事準備四狀 中補陳: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 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 由等情,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應無不合。 (十)綜上,兩造間程序上爭點1~7,除有關程序爭點6部分 ,應認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迄至98年7月23日提出準備一狀時始追加該程序爭點6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外,其餘均僅係上訴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應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行政院為解決台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行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於90年5月 指示國科會成立南科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計及施工」二階段,被上訴人受評選為第一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伊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直接議價簽訂系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嗣因兩造就減振工程中「減振連接器」由契約議定時之Type A規格變更為以Type C規格施作,發生工程款爭議,伊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98年3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6億4416萬1925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等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二)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細臚列兩造爭點,並就仲裁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詳細說明,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三)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依約給付,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四)系爭仲裁程序前後共召開5次詢問會,每次均耗時數小時,兩造於系爭仲裁 程序所主張之事項,仲裁庭均給予陳述機會,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五)系爭仲裁程序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六)系爭仲裁判斷所涉者,純係兩造間「細部設計與施工契約」中「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與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無關,自無「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仲裁協會98年3月27日96年度仲雄聲 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中,有關第一項主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億4416萬1925元(含5%營業稅),暨其中13億6381萬8005元(未含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億205萬495元(未含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字卷五第12~16頁、第62~63頁、更一字卷六第406~412頁、第415~416頁、第441~445頁、更一字卷七第22~26頁、第28~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嗣於98年5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復於98年7 月6日提出陳報一狀補充理由。 2.行政院為解決高鐵行經南科引致振動之問題,於90年5 月18日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辦理南科各項減振方案之執行。嗣被上訴人受評選為減振工法成效最佳之廠商,故由國科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減振工法規劃」之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議價而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約定由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承攬原契約總價80億5986萬8000元之減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3.南科減振(「工法規劃」之減振目標設定為48分貝)經國科會與計畫專案管理顧問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工程司嗣後依法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議後,乃將本計劃案分為「減振工法規劃」與「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兩標案依次辦理。即第一階段先就工程規劃部分評選出減振測試成效最佳之工法得標廠商,再由該得標廠商就其減振規劃構想、現場測試結果與評選委員會評審意見等,提出具體「全面減振工程規劃報告」,經國科會審慎評估決定工法,次取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同意,並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續再以該規劃成果為依據,辦理第二階段之「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發包,進行實體之施作。 4.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減振工法規劃」案及「細部設計及施作」兩案,與國科會間就第一階段之「減振工法規劃案」之履約爭議,業經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有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按:工法規劃之減振目標設定為48分貝),國科會主張應予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5.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參與國科會辦理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採購案(即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案),因對國科會就評比入圍廠商所提減振工法何者為優,所為之決標結果認有違反採購法令,損其權益,乃向國科會提出異議,復不服國科會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4號 案受理。 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確認該案國 科會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異議處 理結果違法,駁回永峻公司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國科會複評鴻華公司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訴。該案永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國科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 月9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 鴻華公司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並於98年7月8日確定在案。7.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知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結果,嗣於98年7月17日據此 向原審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8.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仲裁約定,並無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9.系爭契約補充條款三、約定: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 10.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3月13日第五次詢問會中宣告詢問 終結,本件仲裁庭於98年3月27日作成判斷主文,同年4月20日作成判斷理由書。 11.兩造就以下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如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5頁反面之文件,係上訴人前 局長陳俊偉於95年6月20日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8377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作證時所提出。 (2)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20日華顧(93)大地字第002874號函(上訴卷七第37頁)。 (3)上訴人93年5月28日設計科簽(本院卷二第206頁)。(4)『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底價審議小組93年6月29日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 204頁)。 (5)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9月16日營建組簽呈( 本院卷二第207頁)。 (6)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9月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卷四第152頁)。 (7)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1月18日(95) KS減振第0717號函(原審卷四第89頁)。 (8)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4月26日華顧(95)大地字第003677號函(原審卷四第91至104頁)。 (9)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年11月17日臺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四第87至88頁)。 (10)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5月1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移交清冊之「工程竣工移交清單」、 「設備移交清單」及「承包商暨協力廠商聯絡資料」(上訴卷七第22至24頁)。 (1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原審卷四第85至86頁)。 (12)本院98年7月21日98南分院鼎刑維98矚上訴244字第09004號函、上訴人98年8月1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量測數據(上訴卷七第25、26頁)。 (13)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原審卷三第196頁)。 (14)行政院國科會100年9月15日臺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審卷二第124至133頁)。 (15)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5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五第261頁)。 (16)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發明第I293096號專利證書(本 院卷四第189頁)。 12.鴻華公司94年4月18日(94)華科字第041801號函及所 附之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即為本案所謂Type C減振連接器。 13.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理由狀 ,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撤仲事由,追加並無不合。 14.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理由狀 ,追加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為Type 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該追加事實之陳述,並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追加並無不合。 二、兩造爭點: 1.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上訴人)變更 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仲裁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 )。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 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有無理由? 2.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並未採酌,亦未說明理由一節,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上訴人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pe C時有要求議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交代理由一節,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 3.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成本價格為24萬8855元,遠低於系爭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按原Type A訂定之價格79萬6292元給付,造成上訴人溢付12億餘元一節,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一節,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 (3)上訴人主張: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一節,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4.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是否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 (2)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對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是否未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 C價格確定為24萬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仲裁判斷書卻認為Type C價格未舉證而應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云云,是否使上訴人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 C單價之陳述機會? (3)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 ),蓋本件並無相對人(即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上訴人 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 斷,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5.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誤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是否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 (2)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是否屬於衡平仲裁? (3)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指上訴人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一節,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4)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 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一節,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 (5)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同意施作Type C,且上訴人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 C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一節,是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之違誤? (6)上訴人主張:伊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 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認為Type C價格未舉證而應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云云,違反程序正義一節,是否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7)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一節,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 (8)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衡平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6.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一節,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撤仲事由? 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1【含1⑴、1⑵,即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件並無相 對人(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有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系爭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即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部分,經查: 1.首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是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 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次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97年12月4日第二次詢問會簡 報資料中,已載明其主張Type A變更為Type C的價差應予扣除之依據為「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見一審卷肆第112~113頁),兩造並於第二次詢問會中就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問題進行陳述,上訴人主張扣款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其因而 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見一審卷伍第234頁),嗣經主任仲裁人彙整以:「現在的關 鍵就是:期末報告書有沒有核定、可不可以作為請求權的依據、有沒有契約第19條的問題,相對人(即上訴人)是主張第19條第3款要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現 在是不主張第19條……」等語,並提示上訴人針對上開爭議提出書狀,此有系爭仲裁程序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伍第242頁)。又上訴人復於系 爭仲裁程序第五次詢問會中陳稱:「……你把Type C的價格拿出來……如果符合Change Order,那就適用第19條第1項有加減帳的問題;如果是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要嘛就是以原來的契約價格為準,如果後來替代品的價格比原來的較低,這時候減省的費用要扣掉……」、「……現在他提出Type C,我們也認為Type C對我們比較有利,所以我們同意,我們主張要適用第19條第3 項……」等語,亦有第五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一審卷壹第178頁反面、180頁反面)。 4.本件兩造乃因系爭契約依Type A訪價,最後按Type C施作,工程款究應如何計算產生爭議,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而提付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將「相對人(即上訴人)主張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是否有理?即聲請人(被 上訴人)完成之Type C是否為第19條第3項所指之變更 設計?聲請人曾否依第19條第3項請求?」列為仲裁爭 執事項第(七)3,並於判斷理由中表示:「雖相對人 (即上訴人)主張因Type C之單價較低,應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履約費用,但為 聲請人不同意。參酌該第19條第3項約定……適用此項 約定,一方面必須係由廠商聲請,另一方面係以他產品代替原先約定採購者……本件訂立契約時,減振連接器之工法技術服務案尚未核定,亦即訂定契約時,並無採購標的之Type A,在事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多次研討,相對人接受聲請人之Type C,始以Type C施作,自與上開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不合」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09~110頁),據為認定本件減振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及第1項之適用,洵屬依據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論述加以判斷。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涉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既確有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亦係就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為判斷,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指摘,依據首開說明,尚非可採。 5.又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點約定:「鴻華公司提供之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9);再觀諸被上訴人與國科會 間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九條驗收程序,明定:「(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分期完成並提送各期成果報告,機關將分期成果收文後,召開審查會,並由廠商進行簡報及詢答,廠商應依據審查決議事項修訂成果報告,由機關審查與決議事項無誤,由機關發給備查或核定函」等語,此有工法規劃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貳第105頁);是由上 開約定內容可知,國科會之「核定」或「備查」,要係工法規劃服務契約明訂之驗收程序用語,而政府與民間成立之採購契約及其履約、驗收相關行為,本均屬私法行為,並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國科會就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進行備查或核定與否,僅為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所明訂之「驗收程序」是否已完成,本屬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私權爭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參照),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此外,另案即工法規劃案之當事人國科會於工法規劃案之仲裁程序中(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亦非主張期末報告之備查或核定係屬公法事項,反係主張期末報告之備查或核定係屬驗收程序,此有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參第230頁),益徵期末報告 之備查或核定與否,洵屬驗收階段依法得和解之爭議,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國科會有無核定係公權力行為,不具仲裁容許性云云,應非可採。 6.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又主張: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乃系爭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云云(即程序爭點4之主張內容)。惟查 ,依上說明,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涉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既確有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亦係就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為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指摘,依據首開說明,仍非可採。 二、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2【含2⑴、2⑵,即系爭仲裁判斷 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並未採酌,亦未說明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核定TypeC時有要求議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亦未交代理由;有無「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部分,經查: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146頁,其中自第106頁起即為仲裁人之判斷理由,亦即以40頁之篇幅(自第106頁至 第146頁)詳述上訴人何以應給付被上訴人減振連接器 工程款之理由,顯難認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書縱有未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加以論述,依上說明,仍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3.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要求將「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列為系爭仲裁事件之爭點(見一審卷壹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系爭仲裁判斷之爭執事項並未將此列入),且遍觀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之攻防及提證,除上訴人於最後一次(第5次)仲裁詢問會曾 主張系爭工程為「限制性招標」,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外(見一審卷壹第173頁反面),兩造並未就該部分再為其他 陳述;又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且僅於系爭工程施作,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此有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承辦人(設計科、營建組)之簽呈、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20日華顧(93)大地字第002874號函、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年11月17日臺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以為證(見重上字卷七第35~38頁),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即可知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範 對象,尚難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仲裁人就此非爭點且與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之主張,有一一敘明不可採理由之必要。更何況仲裁判斷縱未就此部分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僅係理由不備,然理由不備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系爭仲裁判斷先於仲裁判斷書第140頁第4點分析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核定Type C之相關函文後,認定上訴人於核定Type C時未要求議 價,並於仲裁判斷書中指明:「尤其在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函請相對人(即上訴人)接受以Type C施作時,相對人之同意係以94年5月2日函(參見相證6),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該函說明全無一言涉及須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亦表示因與契約訂立時之單價不同而需重新 議價,甚至其說明3『請儘速提送本案相關土建工程設 計圖說及分析計算資料,俾確保未來現場施工安全,如因基礎加勁構造土建部分先行施作後,因減振效能需求而須進行主建結構工程之調整、改變或復原,其衍生之後續相關問題,貴公司須無條件負責,並應承諾不另要求調整、改變或復原土建結構所須之所有費用與工期,請貴公司完成並來函承諾前述要件,俾利後續現場施工作業。』(請參相證6),係要聲請人不改變所需費用 ,亦無涉及因Type C與Type A不同,要求減價或重新議價,則在相對人已核定以Type C施作,並在施作後始要求減低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既有專業之中華顧問工程司為履行輔助人,而依上開同意書之說明1載 明『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民國94年4月21日華顧(94) 大地字第003384號函辦理兼復貴公司民國94年4月18日 (94)華科字第041801號函。』,足見已在其專業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下,採用Type C施作,如應重新核定單價,該工程司或相對人即應於相證6之函件敘明」等 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壹第110 頁),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依第19條第3項 辦理乙節,經仲裁庭於詢問會聽取94年11月23日會議錄音後,方才認定不得以該94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並於仲裁判斷書 第142頁第5點詳細交代理由(見一審卷壹第110頁反面 )。足證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中業已載明仲裁判斷係審酌上訴人於94年5月2曰函核定Type C時,該函確實並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就減振連接器議價之記載而為判斷。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上訴人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3【含3⑴、3⑵、3⑶,即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按原Type A訂定之價格79萬6292元給付,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另認Type 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給付;又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部分,經查: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 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應給付16億4416萬1925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億6381萬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其餘2億零205萬零495元(未含5%營業稅 )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一審卷壹第40頁反面),該命為金錢給付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究有無請求權,或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或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有誤,均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 定「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命當事人為法 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細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指摘,依據首開說明,此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 解釋,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不以仲裁判斷主文為斷,而應審究「實質內容」云云。惟查,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雖未將 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等語,可知該號解釋係在闡釋:立法機關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並非就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內容為 解釋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又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且僅於系爭工程施作,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要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 尚難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則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審查系爭契約單價時,並未限定型式,而係只要依上訴人最終核定之減振連接器型式(即Type C)施作,上訴人即應依契約單價給付,因而判命上訴人應依契約單價計付本件減振連接器工程款,尤難認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 5.實則,詳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同意依照上訴人訪價之每組單價24萬8855元作為Type C之直接製作成本,但主張應按原契約之減振功能係數再乘以3.78倍,據以計算Type C價格(見一審卷壹第104~105頁,系爭仲裁程序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11),然經仲裁庭調查審認後認為:「本件契約特殊,即如前述,在訂約時,尚未確定工法規劃,更無核定施作何種減振連接器,而契約所定減振連接器之單價,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擔保功能,並由前述可知聲請人非以此價即不能施作,事實上,聲請人亦同意援用相對人計算之Type C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以計算其所認定之Type C單價,揆諸此成本每組為24萬8855元,則現因契約單價較此高出甚多,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11 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同意援用上訴人計算之Type C價格(24萬8855元)作為直接製作成本,再按功能係數訂定Type C之單價,然因契約原訂單價已超出直接成本24萬8855元甚多,故判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未逕行認定Type C之市場價格為24萬8855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 C之市場價格為24萬8855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詳閱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一節之認定,係記載:「足見因減振連接器為首創,其目的應在於功能之達成,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始硬要求以一定單價製作,是此單價應為聲請人施作減振連接器之單價,即不論是否達成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應如此計價,僅若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如未達一定性能功能,扣款上限為4億38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壹 第109頁),並進一步指明「況如相對人(即上訴人) 主張Type A單價高於Type C之因素為有一阻尼器,何以相對人不同意或堅持應以Type A施作,而Type C無阻尼器為相對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一眼即知,何以未察覺而不在釐清單價後再同意以Type C施作?尤其既以Type A規格訪價以為契約單價,更應注意此一問題。茲因曾文守博士等人建議而不用Type A,另採用Type C,亦應歸責於相對人為何不於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再發包本件工程」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1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 斷書確已就兩造於仲裁程序提出之事證,本其專業判斷上訴人主張減價為不可採之理由,至於該部分認事用法之當否,要係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依據首開說明,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7.另案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亦係認定:國科會已完成「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之驗收程序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明載:「仲裁庭審酌……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既已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即上訴人)給付尾款為有理由……」等語在卷可參(見一審卷壹第151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 主張背離96年第83號判斷意旨之情事。 8.況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細部設計及施工契約,乃各別獨立之契約,二份契約之履約標的迥然有別,前者為減振工法之規劃,後者乃涉及減振工程之細部設計、施工,因此二契約是否已依約履行,自應分別按「工法規劃服務契約」及系爭「細部設計施工契約」之約定內容分別認定。是自不得以「工法規劃服務案」業經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得為減價收受,即認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細部設計施工案」中主張所設計、施作之減振連接器已達成效能而請求給付全數契約原訂單價計算之工程款。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背離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意旨,而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9.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減振連接器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效能,並明確於判斷書理由項下載明其認定之理由為:「雖相對人(即上訴人)以信函表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施作未達一定效能,應扣減效能擔保款2251萬3200元,並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結算中予以抵銷,但一方面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未達一定效能,另一方面相對人在以後之估驗計價及最後之驗收決算均未扣除,並為兩造所是認,而相對人在本件不主張抵銷,則應認性能無缺,自應依約給付」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09頁反面 ),益徵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能,惟因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於自行辦理之估驗計價及驗收結算亦均未扣款,甚至於系爭仲裁詢問會時當場表示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其所主張未達效能所應扣減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行使抵銷權,系爭仲裁判斷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性能無缺,並判命上訴人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 至於該部分認事用法之當否,要係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依據首開說明,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4【含4⑴、4⑵、4⑶,即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是否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對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是否未使上訴人為陳述?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 ),蓋本件並無相對人(即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部分:1.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 明定;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仲裁庭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爭議,共召開五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均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仲裁人並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進行言詞辯論,此為兩造所不爭。 (2)仲裁庭於第四次詢問會中,曾經請兩造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加以說明(見一審卷貳第144~147頁第四次詢問會記錄),兩造並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及事後究竟是否業經核定等節加以辯論,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於契約簽訂時是否已列入契約及其內容等之認定,亦完全係引用兩造於仲裁詢問會時之陳述所為(見一審卷壹第107~108頁)。 (3)仲裁人也曾於第二次詢問會中請兩造就Type C價格辯論(見一審卷伍第233~236頁第二次詢問會記錄),兩造於第四次詢問會時,就系爭契約依Type A訪價,最後施作Type C,而Type C價格究應如何計算亦曾加以論述(見一審卷貳第148~158頁第四次詢問會記錄),主任仲裁人更於第三次詢問會時,提供其自行整理之爭點予兩造(見一審卷貳第184頁第三次詢問會 紀錄),該爭點即已包括「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見一審卷壹第105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 書),上訴人並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頁至第30頁就「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見一審卷貳第116~120頁),且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上訴人之陳述意見,亦包括上訴人就此爭點長達4頁之陳述(見一審卷壹第77~80頁系 爭仲裁判斷書)。 (4)兩造於第五次詢問會中,就本件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亦曾加以闡述(見一審卷伍第247~253頁第五次詢問會記錄),而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於本件亦無適用,蓋 本件並無相對人(即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10~111頁),乃因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第二次詢問會簡報曾同時引用契約第1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作為「雙方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說 明(見一審卷肆第112~113頁),且於第五次仲裁詢問會時,上訴人亦曾主張(見一審卷伍第249頁)。 3.綜上,系爭仲裁庭既係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始本於確信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上說明,自難認仲裁庭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 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就Type 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但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云云(即程序爭點3之主 張內容)。惟查,系爭仲裁庭既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爭議,共召開五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均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仲裁人並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進行言詞辯論,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縱上訴人就「誠信原則」一節未有陳述,然本件仲裁庭既已給予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依上說明,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5⑴、5⑵【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是否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部分,經查: 1.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以為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仲裁法第31條所謂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 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要旨參照)。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存在,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為其判斷理由,乃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云云。惟依上說明,誠信原則既已具體化而成為法律之一部分,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則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誠信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上訴人就實體爭點5⑴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況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且僅於系爭工程施作,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要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 尚難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再 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先以本件工作係延續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工法規劃案,並由被上訴人以議價方式承攬本件細部設計及施工案,就此具有延續工法規劃案之本件細部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案,因實際核定施作之Type C與契約依Type A訪價不同,其單價自有不同,但因Type C之單價究竟如何,兩造各異其詞,仲裁庭只得依系爭契約依法為本件判斷;嗣並依兩造代理人於第4次詢問記錄 對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之解釋,認定系爭契約附件一應為經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訂約前被上訴人確有提出,訂約時尚未核定;嗣再審酌被上訴人已依TypeC施工、上訴人已辦理驗收、上訴人並依其自行認定之 單價於第16、17期估驗計價等情,因而認定國科會應有核定期末報告書(見一審卷壹第107~108頁系爭仲裁判斷書),顯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本件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據以認定期末報告書應有核定,並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上訴人就實體爭點5⑵部分之 主張,要僅係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所為指摘,依據首開說明,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仲裁協會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卻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云云(即程序爭點5之主張內容)。惟查,依上 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本件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據以認定「期末報告書」應有核定,並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自難認係衡平仲裁判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所為指摘,依據首開說明,仍非可採。 六、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5⑶【即系爭仲裁判斷指上訴人未 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部分,經查: 1.系爭仲裁判斷先於第140頁第4點分析系爭契約第19第3 項之要件,審酌被上訴人並未主動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提出聲請,且兩造訂立契約時並無採購標的Type A ,而認本件無契約第19條第3項之適用(見一審卷壹第 109~110頁正面);繼而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核定Type C之相關函文後,認定上訴人於核定Type C時未要求議價,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1頁第4行至第24行詳細交代(見一審卷壹第110頁正面);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曾經同意依第19條第3項辦理乙節,經仲裁庭於詢問 會議聽取94年11月23日會議錄音後,方認不得以該94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並於仲裁判斷書第142頁第5點詳細交代理由 (見一審卷壹第110頁反面);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依 據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情,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2.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上訴人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 C即應按Type 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亦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云云(即程序爭點2之主張內容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原價格拘束始命為本件之給付,已難認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情事,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或第38條第1款「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要件不符,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細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七、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5⑷【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 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 C,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部分,經查: 1.查系爭仲裁判斷係根據兩造於仲裁詢問會上之陳述、附件一、附件二確僅為一張紙之聲證69號證物、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係明訂以經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作為 契約之一部分等,據以認定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契約附件一「期末報告書」及附件二「設計準則」、「施工規範」均為空白,惟減振連接器其後事實上既已施作並計價、驗收,則履約標的附件一、附件二於訂約時雖為空白,但應已於事後補正,故於判斷理由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事後國科會有核定期末報告書,相對人(即上訴人)則辯稱未核定,但實際已提出,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pe 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相對人就此否認,應非可採,從而附件一、二應已於事後補正,否則即生本契約是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之爭議,不僅要拆除已施作者以回復原狀,且生損害賠償等責任問題,應非兩造所樂見及國家社會之福」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06~ 108頁)。由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期末報告應已 經國科會核定,並非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 C。 2.再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明載:「7.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 A……」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04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非但無隻字片 語認定「期末報告書所載減振連接器已變更為Type C」,反而更於不爭執事項載明「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 A」,益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期末報告書所載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 C」之情事。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期末報告所載減振連接器已變更為Type C」,進而主張仲裁判斷之認定與事證不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細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八、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5⑸【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同意施作Type C,且上訴人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 C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是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部分,經 查: 1.查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載明:「7.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 A,因效能審查顧問曾文守及細部設計顧問意見,以Type A有雙鉸設計對減振效能之影響(參見聲證6),聲請人以民國94年3月15日函提出Type C……經相對人於5月2日函……同意聲請人所提方案」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04頁反面),堪認兩造已 於系爭仲裁程序之不爭執事項中確認:被上訴人提出Type C,乃因上訴人之效能審查顧問曾文守博士及細部設計顧問之意見,進行後續研發而提出,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事實上,系爭仲裁判斷從未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動提出Type C減振連接器,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會議中明白表示引用契約第19條第3項,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被上 訴人不同意,故意錯認事實云云。惟查,此節業經系爭仲裁庭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當場播放94年11月23日會議 錄音後認定:「雖相對人(即上訴人)提出聲證42之民國94年11月23日會議記錄,主張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曾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辦理,認現應適用該項 約定減價。惟一方面該次會議紀錄並未送達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未能適時回應,另一方面現今相對人提出該日完整之會議錄音,聲請人之發言為『……就Type C而言,他的價格高於Type A,鴻華公司表示最高誠意,最負責任之態度,願意引用合約條款第19條第3項。我們的 訴求是,在相同做減振連接器,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況下,我們非常樂意配合做Type C,尤其Type C的本體基礎底板以及M33螺栓,都是特殊規格,為了本工程量 身定作的構件,市場上買不到的構件,所以不論是規格還是許多構件的製作,不能用一般製程來製作,我想要強調一下……』,可知聲請人當日已表明Type C單價高於Type A,但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形下』,聲請人願意施作Type C,是縱認聲請人曾主張適用第19條第3 項,亦係以在相同單價為前提,茲因事後聲請人未同意相對人依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價,故不能以此認為聲請 人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而應適用」等語(見一審 卷壹第110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94年11月 23日當日完整之會議錄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日已表明Type C單價高於Type A,但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方願意配合施作Type C,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價之規定。系爭仲裁 判斷上開事實認定,既係根據94年11月23日當日會議錄音而來,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故意錯認事實云云,要無可採。 3.實則,細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九、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5⑹【即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上訴 人對於Type C價格未能舉證而應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云云,是否違反程序正義,而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部分,經查: 1.查上訴人就Type C之價格,在系爭仲裁程序第五次詢問會議中與主任仲裁人之對話為:「吳主仲:請教相對人(即上訴人),你們剛才提出達展公司是做什麼用?」、「相代邱律師:Type C是這家公司製造的,所以它的價格…我們只是提供一個證據方法…」、「吳主仲:就是來證明Type C的成本價…」、「相代邱律師:對,用這個發票來證明就很簡單了」、「吳主仲:他上次對你們計算的二十四萬多沒有意見了…他對你們主張的TypeC成本價沒有意見,所以這個不需要了……」等語,此 有第五次詢問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壹第184頁 反面),已難認系爭仲裁程序中主任仲裁人曾表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元之情事。再參酌主任仲裁人 於第三次詢問會時,亦曾提供其自行整理之爭點予兩造(見一審卷貳第184頁第三次詢問會紀錄),該爭點即 包括「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見一審卷壹第105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書);且系爭仲裁判斷所 列上訴人之陳述意見,亦包括上訴人就「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長達四頁之陳述(見一審卷壹第77~80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益徵系爭仲裁程序中,主任仲裁人並未曾表示Type 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2.實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同意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每組單價24萬8855元作為Type C之直接製作成本,但主張應按原契約之減振功能係數再乘以3.78倍,據以計算Type C價格(見一審卷壹第104~ 105頁,系爭仲裁程序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11),然 經仲裁庭調查審認後認為:「在訂約時,尚未確定工法規劃,更無核定施作何種減振連接器,而契約所定減振連接器之單價,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擔保功能,並由前述可知聲請人非以此價即不能施作,事實上,聲請人亦同意援用相對人計算之Type C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以計算其所認定之Type C單價,揆諸此成本每組為24萬8855元,則現因契約單價較此高出甚多,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11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被上 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加給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認定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與其請求撤銷部分無關之「應增加給付報酬」之判斷理由,據以指摘並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應給付而未付之酬金」部分之判斷。更何況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違反程序正義」,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要件,顯屬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細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十、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5⑺【即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 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一節,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部分,經查: 1.按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依仲裁 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僅生仲裁協會得否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之刊物,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自屬訓示規定,即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裁判要旨參照)。2.查系爭仲裁程序之相對人(即上訴人)代理人邱雅文律師、蔡東賢律師於98年3月13日系爭仲裁第五次詢問會 結束時,曾經當場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拘束,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 貳第185頁),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云云,顯已違禁反言原則,難認有據;況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期限,僅屬訓示規定,不得 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兩造於98年3月13日所簽立者, 係屬「仲裁補充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該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仲事由云云 (即程序爭點7之主張內容)。惟查,系爭仲裁程序之 相對人(即上訴人)代理人簽立之同意書,既已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拘束,則系爭仲 裁庭於98年3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同年4月20日作成判斷理由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0),未逾本案仲裁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十一、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5⑻【含程序爭點1之主張內容,即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假誠信原則之名為衡平判斷?因而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部分,經查: 1.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請求「應付未付酬金」部分,係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見一審卷壹第48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而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明載:「本工程實質上及形式上均經相對人(即上訴人)驗收,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除可 請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之估驗款,並可請求完工驗收之尾款」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11頁反面),顯已明 確指明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條,並 無上訴人所指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自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可言。2.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訂每組單價79萬6292元乃不論任何型式之減振連接器價格,並非上訴人所稱係限於Type A減振連接器之價格後,於判斷理由中固曾敘及:「相對人(即上訴人)既願接受此一價格,不論是否因自己或中華顧問工程司等履行輔助人未能詳查,或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硬是非以此價即不同意施作,甚至其他不知之因素接受,即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則在相對人已核定以Type C施作,並在施作後始要求減低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09頁反面、第110頁),亦僅係依法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關契約訂定後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認契 約單價一經雙方約定,不論當時同意之動機、因素為何,雙方均應誠信遵守,並據以判令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單價給付系爭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並無任何摒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 3.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為本件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部分,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表示:「雖相對 人(即上訴人)主張因Type C之單價較低,應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履約費用 ,但為聲請人不同意。參酌該第19條第3項約定…… 適用此項約定,一方面必須係由廠商聲請,另一方面係以他產品代替原先約定採購者……茲聲請人否認有聲請,已難適用該項規定,且如前述,本件訂立契約時,減振連接器之工法技術服務案尚未核定,亦即訂定契約時,並無採購標的之Type A,在事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多次研討,相對人接受聲請人之Type C,始以Type C施作,自與上開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不合」等語(見一審卷壹第109~110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減振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及第1項之適用,業已本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 論述加以判斷,自無摒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 4.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五條,而無上訴人所指未交代請求權基礎之情事,自非衡平仲裁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純屬對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依據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十二、有關前揭兩造實體爭點6【即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而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因而構成「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撤仲事由?】部分,經查: 1.按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工法規劃契約」和兩造間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契約」乃二個不同之契約,除契約主體不同外,契約之義務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判斷。 2.系爭仲裁判斷所涉者,純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細部設計與施工契約」中「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與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顯不相涉,系爭仲裁判斷亦從未援引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是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自難認係本件仲裁判斷之基礎。從而,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是否被確認違法,自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等情事,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之 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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