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徐懿玲
- 相對人
- 黃雅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債權人郭世文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郭世文自行聲請延緩執行而暫停拍賣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公告停止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前就拍賣公告附表未詳載系爭土地上使用情形,拍賣公告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為由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事件雖經原法院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異議,惟抗告人已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該異議事件尚未確定,執行法院既將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移由執行法院及上級審法院審理,於裁定未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續行執行,惟原法院卻逕自於105年12月13日續行第2次拍賣程序,有不法侵奪上級法院法定審理管轄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執行法院於第1、2次拍賣公告未依規定為具體記載,應予更正如下(下稱系爭更正):
⒈抗告人在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上之2層建物,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公告定於同年12月13日續行第2次拍賣,然拍賣公告僅記載「查封時,…,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間,該二層樓建物為第三人徐懿玲所有」,未載明2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其使用之面積及範圍,以及抗告人就該2層建物具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76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㈤之規定,請求更正記載為「拍賣抵押物土地及其土地上之二層樓建築物及鐵皮建物各一間,同屬抵押人黃雅霜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者,惟建築物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23日由第三人徐懿玲得標買受其所有權之事實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宜繪圖)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徐懿玲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賣人注意。」等語。
⒉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面積欄、備考欄及備註欄分別載明1116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拍賣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卻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㈥、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使用情形欄應更正記載為「債務人黃雅霜及其繼受人(即應買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徐懿玲享有法定地上權部分,雖有請求分割土地之權利。惟因該系爭拍賣土地面積僅『1116平方公尺』、且是屬於『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本文,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該請求分割系爭拍賣土地(耕地)之權利,係業已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法律權利上之限制,是不得請求分割。」之實際狀況。
⒊執行法院於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第2次減價拍賣程序,僅於續行第2次拍賣程序時記載「拍賣之土地為袋地,未直接臨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予以更正記載為「拍賣執行標的881地號土地前所有人王民生,曾提出『確認袋狀通行權存在』之訴,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其後之所有人即本件債務人黃雅霜及繼受人等亦有效力。」等語。
㈢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為有法律上權益之利害關係人,本即可以第三人地位合法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未將105年12月13日續行第2次拍賣乙事通知抗告人,且僅於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第2次減價拍賣程序通知抗告人到場,而未於第2次續行拍賣程序通知抗告人到場,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
㈣綜上,爰就原審裁定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上開適法之更正或發回原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本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續行第2次拍賣程序,有不法侵奪上級法院法定審理管轄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應通知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於債權人經通知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時,即視為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倘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者,執行法院應依法續行執行程序。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郭世文於105年1月5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5年5月17日行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30日以其已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債權人鄭英男等與債務人黃雅霜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上之2層建物(下稱系爭2層建物),惟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未載明該2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面積、範圍,以及異議人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函覆抗告人「雖認有更正(第一次)拍賣條件使用情形之必要,然抗告人所陳未保存建物所有權歸屬乃實體法律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至確認通行權事項則與本件拍賣無涉,另抗告人僅係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本件當事人,執行法院自無由於未經查證前,僅依抗告人所陳任意更改拍賣條件或擅行停止拍賣程序,影響當事人權益,此外,本件執行程序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故抗告人請求依異議狀所載更改拍賣條件及停止原執行程序,實屬無據,尚難准許」等語,並於105年6月1日更正部分附表之拍賣條件(使用情形)並公告之。嗣因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5年6月7日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惟債權人郭世文於105年5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日通知暫停第2次拍賣程序,於105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於105年6月17日通知自105年6月2日起延緩執行2個月,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檢送本件強制執行卷宗送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審理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雖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不因異議程序之進行而停止,倘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者,執行法院「應」依法續行執行程序。而本件債權人郭世文於前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程序中,於105年7月20日聲請續行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及本院調回本件強制執行卷宗,並通知債權人郭世文確認是否續行強制執行,經債權人郭世文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續行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爰定於105年12月13日續行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當日由債權人郭世文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投標應買拍定系爭土地等情,此經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依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第2次拍賣程序,經核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主張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得續行強制執行,及當時並無本件強制執行卷宗資料可供續行強制執行,原裁定有不法隱匿相關卷宗及侵奪上級法院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一次聲明異議事件尚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之事由,亦未具體陳明本件執行程序之繼續,有何對於債務人顯屬苛酷之情事,難認屬於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其據此請求延緩執行,亦不足採。
⒊又依民法第52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可知,該條文所規範者為假扣押之管轄,本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非假扣押執行程序,抗告人爰引民法第524條規定主張原執行法院對本件執行程序已無管轄權,容有誤會。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拍賣公告應更正記載部分:
⒈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次按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㈥款定有明文。另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特予增列。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㈤規定甚明。
⒉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第2次拍賣公告未依規定如上開系爭更正記載,顯有違誤乙節,惟查:
⑴執行法院公告之105年11月28日南院崑105司執公字第2117號第2次拍賣公告附表拍賣標的物列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情形欄並載明:「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間,該二層樓建物為第三人徐懿玲所有,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拍賣之土地為袋地,未直接臨路,上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備註欄載明「五、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債務人除外)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已足以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瞭解系爭土地上係農牧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適用,另有2層樓建物1間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不影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及抗告人之權益。
⑵至於抗告人抗告狀所指系爭更正⒉⒊部分並未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之,或經抗告人另行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審理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復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亦有明定。又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所明定。依前開規定,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對於非執行當事人之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執行法院固以通知為宜,惟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既係規定「宜一併通知之」,自無強制法院必需通知之效力,執行法院縱未通知,亦難認有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情事。執行法院105年12月13日第2次拍賣程序未通知抗告人到場,此參卷附執行處拍賣通知所載正本及副本收受者均無抗告人固明,惟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如其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法律上之權益不因原法院105年12月13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未通知其到場受任何影響,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應認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之規定無違。況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如有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使其表示意願,即應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第2次公開拍賣後,由債權人郭世文以580萬元聲明承受,執行法院因抗告人為本件拍賣標的物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如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該通知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應認對抗告人之權益已有相當之保障。抗告人認執行法院逕將系爭土地交由債權人承受,顯有誤解,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第2次拍賣程序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