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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瑪玲張家瑛黃聖涵

再審原告
賴委志
參加人
賴昱誠
參加人
賴文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再審被告
賴宥良
再審被告
賴錦洲
再審被告
賴錦燦
再審被告
賴慶鴻
再審被告
賴威宇
再審被告
賴哲高
再審被告
賴瑞祥
再審被告
賴守仁
再審被告
賴守德
再審被告
賴其正
再審被告
賴其明
再審被告
賴其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再審被告
賴其禮
再審被告
賴芳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賴駿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同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卷一第120、121頁】,本件確定判決對其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再審被告賴清一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此有賴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129、133、255、257頁)可稽;賴春美、賴美玲等2人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1號事件)卷一第491-492頁】;是賴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應由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繼承賴清一之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⒈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筆錄記載),故本件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原再審被告賴敬坤於訴訟中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賴异萱(原名賴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月23日出養)、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此有賴敬坤之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七第151-165頁)可稽;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等5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業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案(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等2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1-504頁);是賴敬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應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繼承賴敬坤之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⒊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筆錄記載),故本件准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⒊原再審被告賴哲榮於訴訟中之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有長子賴佳麟及次子賴嘉隆等2人,此有賴哲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一第299-30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佳麟、賴嘉隆等2人為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第1號事件卷一第297-29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再審被告賴慶曉於訴訟中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生有長子賴正偉及次子賴正倫等2人,此有賴慶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二第39-4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正偉、賴正倫等2人為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33-37頁;另訴外人胡春鳳(即賴慶曉之配偶)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即非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原再審被告賴孟毅於訴訟中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尚有母葉淑美及長兄賴駿毅、長姊賴文儀、次姊賴佩岑,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本院卷一第125-132頁)可稽;賴孟毅與賴駿毅係於附表一編號5事件,繼承其2人之父賴哲亮之派下權及為承受訴訟之人,其2人業經再審原告列為再審被告;就賴孟毅死亡後之繼承派下權部分,賴駿毅與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71、375頁);賴文儀已於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見本院卷二第8-13頁);又賴文儀於本院到庭證稱:葉淑美於賴哲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之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⒈),故本件准由葉淑美為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⒍原再審被告賴永發於訴訟中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李家雯生有長子賴建銘及次子賴建任,而李家雯與賴建任業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賴永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本院卷二第257-269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建銘為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253-2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105年4月12日)前之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及長女賴錦綢,又賴錦章生有1子賴宥良,此有賴有全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七第207-219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卷(下稱第945號卷)第217-233頁】可稽;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等3人(下合稱賴錦燦等3人),應由賴錦燦等3人繼承賴有全之派下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另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又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此有賴木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945號卷第187-215頁)可稽;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65、3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下合稱賴其正等5人),應由賴其正等5人繼承賴木傳之派下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⒋)。故本件再審原告列賴其正等5人(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錦燦等3人(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四、再審不變期間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㈡經查:

⒈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㈤,其認定之依據亦見附表一、二);依上,則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之末日依序為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該日為國慶日,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⒉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7-10頁),復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及補呈再審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之告知書㈡、告知書㈢,始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A、C(下分稱證物A、C)未經斟酌;復於105年4月間自行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B(下稱證物B)未經斟酌;另參加人於107年1月間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D(下稱證物D)未經斟酌,經參加人、再審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提出作為再審理由,而證物A至D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下分稱系爭告知書㈡、㈢;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73-74、205-206頁)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104頁筆錄)。

②查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惟無證據顯示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是證物A所指之「聲明書」及證物C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表明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告系爭告知書㈡、㈢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30日,且自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亦未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再審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下合稱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2、4、6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3日、95年7月11日、101年9月10日【如附表一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欄所示】。

②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

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附表二編號1、2之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此再審事由部分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既可由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容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賴文彬之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㈠;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11-12頁)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告知書㈠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此部分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詳前述),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及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賴錦燦等3人、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證物A至D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在此即不予論述)。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賴錦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104年12月3日知悉,且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賴其忠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A、B、D均已於歷次前審提出並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另證物C部分則否認其真正,且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賴宥良、賴錦洲、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參加人與賴其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357頁):

㈠訴外人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以確認賴梓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分編為7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並依賴梓明提出之山蓮賴姓族譜、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及賴惠漳提出之祭祀公業原始規條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又本件再審原告為該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

㈡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公業坐落日據時期嘉義廳紫頭港堡○○○○000號田,2分2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訴外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均已死亡),其中賴銷、賴肚均居住在嘉義市大溪厝庄(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卷一第202-205頁、卷四第113頁)。

㈢賴銷生有訴外人賴柴,賴柴生有訴外人即長子賴金宗(死亡)、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五子賴敬坤(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金宗生有長子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次子賴萬福(絕嗣);又賴清一生有長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129、133、255-257頁);賴春美、賴美玲2人前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金宗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先由賴清一繼承取得,賴清一死亡後,則由賴嘉昌、賴東森2人繼承取得。

⒉四子賴有全生有長子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及賴錦綢;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至6頁);又賴錦章生有1子賴宥良(第945號卷第217-225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先由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繼承取得,賴錦章死亡後,則由賴宥良繼承取得,故現今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繼承取得。

⒊五子賴敬坤生長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賴异萱(原名賴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月23日出養)、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第2號卷七第151-165頁);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5人前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敬坤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由賴傳發、賴傳樹繼承取得。

㈣賴肚生有長子賴木金、次子賴以陳、三子賴木山、四子賴木傳、五子賴木泉、六子賴木成(除賴木泉絕嗣外,餘均死亡);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木金生有長子賴哲亮、次子賴哲榮、三子賴哲三(前3子均死亡)、四子賴哲高、五子賴哲明(絕嗣)。賴哲亮與其妻葉淑美生有長子賴駿毅、次子賴孟毅(於112年1月7日死亡,絕嗣)、長女賴文儀、次女賴佩岑;賴哲三生有長子賴慶鴻、次子賴威宇;葉淑美於賴哲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故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之訴訟;賴文儀已於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75頁);故現今賴木金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哲高、賴駿毅、賴慶鴻、賴威宇、葉淑美等5人取得。

⒉次子賴以陳生有長子賴慶曉(111年1月31日死亡)、次子賴瑞祥;又賴慶曉生有長子賴正偉、次子賴正倫;是現今賴以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瑞祥、賴正偉、賴正倫等3人繼承取得。

⒊三子賴木山生有長子賴守仁、次子賴守德;是現今賴木山之派下員資格由賴守仁、賴守德等2人繼承取得。

⒋四子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起訴日為105年4月12日),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又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第945號卷第197、201、203頁);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65、367頁,本院卷二第3至6頁);是現今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繼承取得。

⒌六子賴木成生有1子賴慶儒,故賴木生之派下員資格由賴慶儒繼承取得。

㈤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

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斟酌之證物部分,係引用如附表三證物名稱欄所示之證物,此外別無其他再審之證物;又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各項欄位之記載,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斟酌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即證物A至D部分,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物A至D(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筆錄及不爭執事項㈥),然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第2號事件卷一第75頁)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再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記載係檢附賴惠漳等2人之70年4月聲明書,而再審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則依常情,其對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不可能不知悉;且再審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既得以提出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分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⒉證物B即彰化縣誌道光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即由再審原告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01-219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審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彰化縣誌道光版卷之一、卷之八、卷十一、卷十二上之證物為證,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卷之八第422、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更與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00頁完全相同,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彰化縣誌道光版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他未提出之頁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⒊證物C即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部分,業據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此證物已屬可疑。況本件再審原告曾因偽造證物,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而其在相關案件爭訟數十年後,指稱持有明治31年滿漢公、出類公於明治31年增修之族譜原本,並據以推翻其前所提出之賴順亨與賴坤德於65年抄錄紙本之真正,然豈有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又查該族譜第32頁竟載:「中華民國54年…」,均可證該證物並非真實。況第63頁記載已公為開基蛇子崙,且同頁載明:「公妣葬大肚山埤塘南…」則山蓮三支來臺後既在中部落地生根,又其先祖亦葬在臺灣中部,何以需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凡此均有疑慮,尚難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⒋證物D即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即由再審原告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附表三證物D之「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處」欄之記載),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審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為證物,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完全相同部分者甚鉅(整理如上開欄位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他未提出之頁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就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送達日期 (即確定之日) 本件提起再審時間 判決日期 在途期間 再審屆滿日 1 本院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11-37頁) 再審原告:賴清一、賴崑、賴金良(賴昆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賴慶興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 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 92年11月19日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39-49頁) 上訴人:賴委志(被選定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94年3月23日 105年4月12日 94年3月3日 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第1號事件卷二第213頁) 94年3月29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 3 本院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51-70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105年4月12日 94年12月27日   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71-73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95年7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95年6月22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 5 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75-84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5年4月12日 100年6月7日   6 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85-89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1年9月10日 105年4月12日 101年8月29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101年9月10日+30日=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據出處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原告:賴惠璋 被告:賴梓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委志 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2號事件卷一第15-18頁 2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 被上訴人:賴梓明、賴委志 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卷第41-44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出處 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處 備註 證物A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 第2號事件卷一第75-83頁 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即提出(見該案判決第3頁㈢);惟無證據顯示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即原再證4 證物B 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423頁及卷十一第544-580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18頁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嘉地70訴1113號)事件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嘉地7訴1113號卷第160-164頁反面)後提出之卷證(外放卷,參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5、6頁(電子卷頁碼第8、9頁),與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00頁(即彰化縣誌卷之八第422 、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相同;其餘未曾提出。 1.證物B即原再證11。 2.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2-8頁是彰化縣誌道光版,其中第2頁為卷之一,第3-5頁為卷之八,第6頁為卷十一,第7、8頁為卷十二上 證物C 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209-210頁 未曾提出,惟再審被告爭執其真正 1.即原再證14 2.完整版見第2號事件卷三第447-620頁 證物D 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38頁 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與左列卷證之異同: 1.相同者:  ⑴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2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4-335頁。 ⑵第2號事件卷三第323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第335頁反面。 ⑶第2號事件卷第32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 ⑷第2號事件卷第32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反面。 ⑸第2號事件卷三第328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6頁。 ⑹第2號事件卷三第33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 ⑺第2號事件卷三第335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反面。 ⑻第2號事件卷三第33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 ⑼第2號事件卷三第33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反面。 2.其餘則未曾提出。 即參證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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