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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

聲請人
羅自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

(一)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具體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牴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並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1條第1、7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二)原處分確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8年2月25日路六勵嚴字第0980000836號函(下稱陸軍第六軍團函文)曾經傳真使聲請人之輔佐人知悉,陸軍第六軍團函文仍非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反於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程序之主張,難謂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等情,詳為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洵無不合。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本院上開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此2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亦難認其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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